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各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六)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1 樓明信工商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明信公司)之負責人;乙○○○與丁○○係夫妻關係,丁○○並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
4 樓之桃園氧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氧公司)負責人。緣甲○○代表明信公司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張林明滿於民國92年7 月12日簽訂債務管理服務契約書,由張林明滿委託明信公司向債務人乙○○○催討所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730萬元,委託期間至95年1 月12日止。嗣後於94年9 月6日,張林明滿將對乙○○○及丁○○所有之上開2730萬元債權轉讓予明信公司,由明信公司取得上開債權,明信公司於94年9 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乙○○○之存款、薪津、股金等聲請強制執行,於95年1 月5 日,因執行無效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嗣後甲○○為向乙○○○及丁○○催討債務,竟分別與附表一所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作案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乙○○○、丁○○、戊○○、丙○○等人心生畏懼。嗣因乙○○○、丁○○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前往附表一所示犯罪地點催討債務,惟矢口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施用暴力、態度亦非兇惡,我都與債務人詳談,使用和平方式討債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1 樓明信公司之負責
人;告訴人乙○○○與丁○○係夫妻關係,告訴人丁○○並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4 樓之桃氧公司負責人。
因告訴人乙○○○於92年3 月迄同年7 月間陸續積欠證人張林明滿2535萬元之債務,告訴人乙○○○並開立88張(總計金額為2535萬元)之本票予證人張林明滿;嗣告訴人乙○○○又於93年2 月間陸續開立12二張(總計金額為195 萬元)之本票予證人林張明滿。而證人張林明滿乃於93年2 月間提出前開88張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6877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再經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1085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3年5月5 日確定。嗣被告於94年7 月12日與證人張林明滿簽訂債務管理服務契約書,由證人張林明滿委託明信公司向債務人乙○○○催討上開所積欠之債務2730萬元(即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6877號本票裁定、本院93年度抗字第1085號第二審裁定之2535萬元加計前開12張本票之195 萬元金額之總和),委託期間至95年1 月12日止。後於94年9 月6日,證人張林明滿將對告訴人乙○○○及丁○○所有之上開2730萬元債權轉讓予明信公司,雙方簽訂債權轉讓證明,由明信公司取得上開債權,明信公司乃於94年9 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告訴人乙○○○之存款、薪津、股金等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5年1 月5 日,因執行無效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張林明滿、張萬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0053 卷第12至13頁、第65頁),復有債務管理服務契約書、債權轉讓證明書、桃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明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照片及免用發票收據等件附卷可按(見偵20053 卷第第20至21頁、第34至39頁、第94頁、他803 卷第22至31頁、第34至37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57
4 號給付票款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審
理坦承不諱(見訴41卷第22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且有債務管理服務契約書、債權轉讓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0053 第34至39頁、第94頁、他80
3 卷第22頁、第32至33頁)。而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他803 卷第22頁照片中人均有來討債,且說為被告的人,來的時候找不到人,就很兇的敲門、按電鈴,並用兇惡口氣說乙○○○欠債還債、欠錢還錢,當時我在屋內很害怕,不敢開門等語(見訴41卷第47頁正、反面);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8 月30日由監視器畫面看見被告帶同其他人前往桃氧公司辦公室一直按電鈴,是連續觸按門鈴之方式,密集的按,對方有喊要找乙○○○,口氣很兇,因為我心裡害怕,不敢開門,就隔著門跟對方講乙○○○不在等語(見偵20053 卷第106 頁)。附表一編號二之事實,業據證人戊○○瑜偵查中結證稱:丁○○要求被告出示證據,被告進入辦公室後提不出證據,因乙○○○不在,所以我就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離開,嗣警察來後,警察才請被告等人離開等語(見偵20053 卷第107頁)。附表一編號三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上午帶了2 、3 人來,被告連續按電鈴3 下,我未回應,被告又陸續以相同方式按電鈴,按完鈴後有用力拍一下門,如此重複3 次,我覺得害怕,說乙○○○不在,他還是繼續拍等語(見偵20053 卷第107 頁)。附表一編號四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在工廠,被告帶了7 、8 人到工廠來,又直接進辦公室,我請被告出去,被告沒有走,是我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才離開等語(見偵20053 卷第105 頁)。附表一編號五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上午10時許,被告帶了2 、
3 人以上,到桃氧公司門口按電鈴不放,約3 、5 分鐘才放手,並用力拍門及踹門,期間用很兇的口氣叫乙○○○、丁○○出來,那次我有叫警察,被告說過年時他會再來等語(見偵20053 卷第107 頁)。附表一編號六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上午我在辦公室,來了3 人,被告手持擴音器並猛按電鈴及拍門,持續約10分鐘,之後就用擴音器叫囂「欠錢還錢」,後來他們又已連續觸按門鈴方式,密集按了約10分鐘的電鈴,後來我打開辦公室門出去,說要報警,被告攤開露營桌椅坐下來,說這是他的地方,並稱我們欠他錢,他要做多久就坐多久,警察來了之後,我們就去派出所等待,被告就指著同行的某人說「這個以後就交給你處理」等語(見偵20053 卷第105 頁);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97年1 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來,有聽到走廊有搬動東西的聲音,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及另1 名男子坐在椅子上,旁邊有個他們搬的圓桌,接著我就聽到大聲公的聲音,被告用大聲公說「欠錢還錢」,持續約20、30 分鐘至警察來,中間丙○○有出去跟他們交涉,當時我很害怕等語(見偵20053 卷第107 至108 頁)。則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證人所陳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嗣於本院否認前詞,改稱催討債務均使用和平、合法手段,與債務人詳談並未使用兇惡態度云云,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8年1
月2 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第1 次修正),後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第2 次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第1 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第2 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其應執行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第2 次修正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06 條第2 項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罪。被告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六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此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到場或有指使他人噴漆、用強力膠封死告訴人住處大門或潑雞糞之犯行(詳後述),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無罪之判決。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本同上之見解,就附表一所示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5 條、第30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乙○○○間發生債權糾紛,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未思繼續以正當方式催討欠款,竟多次前往被害人辦公處所及住家,以大聲叫囂、拍門等方式要求被害人乙○○○還款,致被害人乙○○○、丁○○、戊○○及丙○○心生畏懼,身心嚴重受創,進而影響生活起居,兼衡迄今未與被害人乙○○○、丁○○、戊○○及丙○○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一編號六之擴音器1支,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尚屬存在,自無庸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被告上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乙○○○、丁○○有債務糾紛,遂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戊○○、丙○○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數張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辯稱並非其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始終未曾承認其有公訴意
旨所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檢察官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尚嫌無據。
㈡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自96年8 月30日下午5點多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4的住處至隔天上午8點多發現無法開門,打電話叫丙○○將門撬開,發現鎖頭遭人灌3 秒膠、走廊中間遭人噴漆,96年8 月30日晚上監視器畫面看到的兩人,我沒有實際碰到,但當天中午從監視器畫面也可看到其2 人等語(見訴41卷第49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證人丙○○、戊○○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見訴41卷第50頁、偵20053 卷第104 頁、第106 頁);復有現場照片、更換輔助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佐(見他803 卷第25至31頁)。惟觀卷附96年8 月30日晚間10時20分24秒許迄同日10時22分17秒許桃氧公司電梯監視錄影翻拍之6 張照片(見他803 第23至24頁),雖可肯認同日晚間10時20分45秒許,2 名成年男子步出電梯走進廊,斯時照片中走廊牆壁並無任何噴漆字樣,而同日晚間10時21分43秒許、10時21分45秒許,該2 名成年男子從走廊外走進電梯內,斯時走廊外牆壁處已有噴漆字樣等情,然並無攝得正在噴漆之人或行為,無法查悉噴漆於牆上之行為是否為上開兩名男子所為,且該兩名男子不論走進電梯或出電梯,手中並無握有噴漆物品,又無人親見渠等確有噴漆或使用3 秒膠封死告訴人住處門鎖,是告訴人所指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兩人即為噴漆與使用3 秒膠之人,尚嫌速斷。又證人乙○○○雖稱當日中午前往桃氧公司辦公室討債之人,其中兩人晚上亦出現,而補充告訴理由㈡狀亦載明該兩人是中午陪同被告前來、晚上留下噴漆之人(見偵20053 卷第120 頁),然比對當日中午與晚上之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在他803卷第22頁與第23至24頁所圈選出之人A、B,不僅衣著不同,容貌也因均非正面所攝及燈光、角度關係,不能斷定為相同之人,況證人乙○○○並未見著來人,是自不得僅憑上開翻拍照片推測結果,即遽認被告指使他人而為上開噴漆與封死門鎖之犯行。
㈢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卷附96年10月22日晚間8 時49分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時間所示(見他803 卷第34頁),照片內兩名蒙面人顯係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22秒、8 時50分12秒許,手提一桶不明物體在桃氧公司辦公室及告訴人乙○○○、丁○○上開住處外探頭,嗣後再將該桶物品潑灑於走廊之人無訛;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96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1時許間,接到乙○○○的電話說有人潑雞糞,我馬上回去辦公室,發現辦公室及乙○○○住處前都有人潑灑雞糞等語(見偵20053 卷第105 頁);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也結證稱:我不認識96年10月22日晚間8 時49分、50分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的人頭戴帽子、口罩之人,但認得旁邊有條紋的那雙鞋子,之前有看過被告穿過等語(見訴41卷第49頁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查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辦三聯單可核(見他803 卷第39頁)。惟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潑灑穢物之人既然戴帽且蒙面,即無法窺知渠等面貌,且縱使被告曾穿著與潑灑穢物之人相同鞋款,亦不能證明該人即為被告,況現場並無任何人親見被告等有毀損行為,亦無被告所著鞋子可資對照,自不能僅憑證人乙○○○上開片面陳述,即遽認潑灑穢物之人即為被告或由被告所指使之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附表二所示起訴事實之舉證,並
未使本院對此部分產生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作 案 方 式 │主 文 │├───┼─────┼─────┼─────────┼─────────┤│ │96年8 月30│桃園縣桃園│甲○○與數名真實姓│甲○○共同以加害身││ 一 │日上午9 時│市○○路53│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體、財產之事,恐嚇││ │許。 │5 號4 樓桃│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 │氧公司辦公│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處有期徒刑參月,││ │ │室外。 │由甲○○於左列時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夥同上開數名成年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子前往左列處所,以│ ││ │ │ │兇惡語氣喊叫、拍門│ ││ │ │ │,並以密集、連續觸│ ││ │ │ │碰左列處所大門電鈴│ ││ │ │ │方式,要求乙○○○│ ││ │ │ │及丁○○應門,使當│ ││ │ │ │時在左列辦公處所之│ ││ │ │ │戊○○即丁○○之女│ ││ │ │ │兒心生畏懼,不敢應│ ││ │ │ │門,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 │├───┼─────┼─────┼─────────┼─────────┤│ │96年9 月14│桃氧公司辦│甲○○於左列時間與│甲○○共同受退去他││ 二 │日上午11時│公室。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 │許。 │ │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左│留滯,處有期徒刑參││ │ │ │列處所,表示要找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康純梅,經丁○○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求甲○○出示債權相│日。 ││ │ │ │關資料,甲○○並未│ ││ │ │ │提出,隨後經丁○○│ ││ │ │ │及戊○○要求甲○○│ ││ │ │ │及該數名成年男子離│ ││ │ │ │去桃氧公司管領之左│ ││ │ │ │列處所,甲○○竟與│ ││ │ │ │該數名成年男子基於│ ││ │ │ │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 ││ │ │ │滯之犯意聯絡,表示│ ││ │ │ │不願離開而滯留於左│ ││ │ │ │列處所內,後因羅鴻│ ││ │ │ │圖及戊○○報警,警│ ││ │ │ │方到場後甲○○及該│ ││ │ │ │數名成年男子始離去│ ││ │ │ │左列處所。 │ │├───┼─────┼─────┼─────────┼─────────┤│ │96年10月1 │桃氧公司辦│甲○○與數名真實姓│甲○○共同以加害身││ 三 │日上午10時│公室。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體、財產之事,恐嚇││ │許。 │ │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 │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由甲○○於左列時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夥同上開數名成年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子前往左列處所,以│ ││ │ │ │密集、連續觸碰左列│ ││ │ │ │處所大門電鈴方式,│ ││ │ │ │要求乙○○○及羅鴻│ ││ │ │ │圖應門,經在場之羅│ ││ │ │ │麗倩回應說乙○○○│ ││ │ │ │不在後,甲○○又接│ ││ │ │ │續以大力拍打左列處│ ││ │ │ │所大門之方式,要求│ ││ │ │ │乙○○○應門,使羅│ ││ │ │ │麗倩心生畏懼,不敢│ ││ │ │ │應門,致生危害於安│ ││ │ │ │全。 │ │├───┼─────┼─────┼─────────┼─────────┤│ │96年10月1 │桃氧公司位│甲○○於左列時間與│甲○○共同受退去他││ 四 │日下午某時│於桃園縣蘆│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 │許○ ○○鄉○○路│成年男子前往左列處│留滯,處有期徒刑參││ │ │八○號之工│所,表示要找羅康純│月,如易科罰金,以││ │ │廠。 │梅,要求處理債務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題,經丙○○即羅鴻│日。 ││ │ │ │圖之兒子要求甲○○│ ││ │ │ │依法律程式為之並要│ ││ │ │ │求甲○○等人離去桃│ ││ │ │ │氧公司管領之左列處│ ││ │ │ │所,甲○○竟與該數│ ││ │ │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 │ │ │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 ││ │ │ │留之犯意聯絡,表示│ ││ │ │ │不願離開而滯留於左│ ││ │ │ │列處所內,後因羅震│ ││ │ │ │洋報警,警方到場後│ ││ │ │ │甲○○及該數名成年│ ││ │ │ │男子始離去左列處所│ ││ │ │ │。 │ │├───┼─────┼─────┼─────────┼─────────┤│ │97年1 月14│桃氧公司辦│甲○○與數名真實姓│甲○○共同以加害身││ 五 │日日上午10│公室。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體、財產之事,恐嚇││ │時許。 │ │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 │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由甲○○於左列時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夥同上開數名成年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子前往左列處所,以│ ││ │ │ │密集、連續觸碰左列│ ││ │ │ │處所大門電鈴,大力│ ││ │ │ │拍打大門及以腳踹門│ ││ │ │ │等方式,並以兇惡語│ ││ │ │ │氣要求乙○○○及羅│ ││ │ │ │鴻圖應門,使在場之│ ││ │ │ │戊○○心生畏懼,不│ ││ │ │ │敢應門,致生危害於│ ││ │ │ │安全。 │ │├───┼─────┼─────┼─────────┼─────────┤│ │97年1 月17│桃氧公司辦│甲○○與數名真實姓│甲○○共同以加害身││ 六 │日上午10時│公室。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體、財產之事,恐嚇││ │許。 │ │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 │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由甲○○於左列時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夥同上開數名成年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子前往左列處所,以│ ││ │ │ │密集、連續觸碰左列│ ││ │ │ │處所大門電鈴方式,│ ││ │ │ │要求乙○○○及羅鴻│ ││ │ │ │圖應門,並由甲○○│ ││ │ │ │手持擴音器(未據扣│ ││ │ │ │案)以兇惡語氣大叫│ ││ │ │ │「欠錢還錢」,再持│ ││ │ │ │續觸碰電鈴不放,經│ ││ │ │ │在場之丙○○開門回│ ││ │ │ │應後,甲○○仍要求│ ││ │ │ │乙○○○處理債務問│ ││ │ │ │題,使在場之戊○○│ ││ │ │ │、丙○○心生畏懼,│ ││ │ │ │致生危害於安全。 │ │└───┴─────┴─────┴─────────┴─────────┘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 │起訴書認定│起訴書認定│起訴書認定的犯罪方│被訴法條 ││ │的犯罪時間│的犯罪地點│法 │ │├───┼─────┼─────┼─────────┼─────────┤│ 一 │96年8 月31│桃氧公司外│被告等人於前(即附│刑法第302 條、第 ││ │日上午8 時│牆及告訴人│表一編號一)找告訴│354 條。 ││ │許前之某時│位於桃園縣│人未果後,當晚即至│ ││ │ │桃園市中山│桃氧公司辦公室前,│ ││ │ │路537 號4 │以噴漆方式留下「還│ ││ │ │樓住處。 │$ 」等字樣,並以強│ ││ │ │ │力接著劑封死羅康純│ ││ │ │ │梅住處門鎖,致令不│ ││ │ │ │堪用,並使乙○○○│ ││ │ │ │、丁○○不能自由出│ ││ │ │ │入。 │ │├───┼─────┼─────┼─────────┼─────────┤│ 二 │96年10月22│桃氧公司外│被告指使2 名姓名、│刑法第354 條 ││ │日晚間10時│牆及告訴人│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 ││ │分許 │位於桃園縣│告訴人住處外,潑灑│ ││ │ │桃園市中山│雞糞等物,污損告訴│ ││ │ │路537 號4 │人住處大門、牆壁及│ ││ │ │樓住處。 │走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