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89、7290號、97年度偵字第213、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1日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2號審理(下稱甲案),因丁○○未到案遭通緝,通緝期間,又於94年11月間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1月25日起訴,由新竹地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號審理(下稱乙案);嗣甲案經新竹地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乙案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戊○○則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11月29日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5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坐落新竹縣○○鄉○○段734、735、736、738、647等地號土地為寶森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森化學公司)或其負責人洪和國所有,寶森化學公司並在上開土地上建有磚造建物作為廠房使用,另坐落同段649號土地為鍾乾祿、李仁翠、曾劍煌、姜雲龍、姜文恭、姜文堂、姜秀珍、姜玉英、姜秀枝、李適貴、李美慧、李界男、李省男等人共有,上開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暨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保育區範圍,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寶森化學公司於87年間因故停工,公司之人員撤出後廠房即閒置未加使用,詎丁○○、戊○○不知警惕收斂,竟於96年5日間與丙○○、郭進德、甲○○、陳得照、乙○○(後4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胡宏煉(於97年9月2日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均明知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且上開土地為他人所有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於山坡地保育區範圍,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詎丁○○、乙○○、甲○○、戊○○、丙○○、胡宏煉竟基於違法占用山坡地、違法處理廢棄物、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犯意聯絡,郭進德、陳得照則基於幫助丁○○等人違法占用山坡地、違法處理廢棄物、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丁○○於96年5月間透過不知情友人李興盛認識乙○○,向
乙○○表示欲尋找新竹縣內偏僻、有落差之山坡地回填、堆置處理廢棄物,並允諾按進場載運廢棄物貨車數量給付佣金,乙○○遂將此訊息傳給亟需金錢之舊識郭進德,郭進德見有利可圖,偕同陳得照向甲○○詢問能否找到土地供堆置處理廢棄物,甲○○憶起寶森化學公司之土地閒置無人使用,且該地偏僻無人管理,廠房所在地之高度落差甚大,便於掩埋處理廢棄物,旋告知郭進德、陳得照此事,郭進德即與陳得照、甲○○一同前往寶森化學公司之工廠勘查後認為可行,乃一同至乙○○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告知乙○○,乙○○即聯絡丁○○,表示已覓得適合之山坡地,丁○○再通知戊○○,戊○○表示其有載運廢棄物之貨車來源(俗稱車頭),只要有土地即可隨時進場,嗣由乙○○安排丁○○、郭進德於96年5月底某日,至其上開住處洽談廢棄物進場堆置處理等細節,丁○○乃聯絡戊○○一同前往,郭進德亦偕甲○○、陳得照到場,雙方對於該處做為廢棄物之處理場所均表示滿意,並約定郭進德、陳得照居中介紹可得紅包,乙○○、甲○○依進場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數量抽成,乙○○每臺車可抽佣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不等,甲○○每臺車可收取2,000元,餘款由丁○○、戊○○收取之方式談妥條件後,即由戊○○負責聯絡車頭載運廢棄物至該處傾倒,丁○○負責在現場指揮並記載進場之廢棄物車輛數目並聯絡挖土機到場以推平廢棄物,甲○○則到現場監督進場車輛數目以計算獲利。
㈡嗣96年5月30日丁○○以每日15,000元代價僱用丙○○所有
之挖土機1臺(丙○○指派胡宏煉為駕駛)前往上開寶森化學公司工廠,在堆置地點邊坡旁,自96年5月31日起由胡宏煉以挖土機將廢棄物推落堆置地點以掩埋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而戊○○則與丁○○到場監督,並以行動電話聯繫車頭告知地點,甲○○亦與乙○○一同前往上址察看廢棄物車輛進場情形,載運廢棄物之貨車即陸續自臺北市北投區等不詳地點載運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建物拆除混合物,混雜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檳榔塑膠袋、得記麵包購物袋、衣服、雨鞋、手套、電線外皮、褲襪、帆布雨棚及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量之體積為長約20公尺、寬約15公尺、深度約12公尺),由丁○○收取每臺車約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入場費後,傾倒在上開堆置地點邊坡旁,當傾倒之廢棄物陸續堆積後,由胡宏煉以挖土機推落至邊坡旁之堆置地點(見原審判決書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F處、面積77平方公尺),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至96年6月1日止共獲利約4萬8,000元,丁○○、乙○○、甲○○、戊○○、丙○○、胡宏煉即共同未經許可、未獲同意,擅自占用前開山坡地處理廢棄物,為圖方便堆置、掩埋廢棄物,並於96年6月1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由甲○○、丁○○、戊○○負責在現場指揮,丙○○亦在現場監督,由胡宏煉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寶森化學公司廠區內之磚造建物(坐落64
9、734、738地號土地上)拆除毀壞殆盡,致令不堪使用(拆除之位置、範圍如同上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E處、面積約340平方公尺);嗣96年6月2日上午8至9時許,胡宏煉在堆置地點邊坡操作挖土機處理廢棄物時,適苑金得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寶森化學○○○區○○道路,因道路上遺留大量廢土而摔倒,苑金得認有公共危險之虞(此部分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乃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查獲胡宏煉正在處理廢棄物,扣得上開挖土機1臺(由丙○○領回保管後因故滅失),嗣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通知寶森化學公司經理彭瑞碧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寶森化學公司告訴及新竹縣環保局函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委託同案被告乙○○透過同案被告甲○○找土地,並僱用被告丙○○指派胡宏煉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拆除廠房,承認有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辯稱:伊當初找乙○○介紹土地是要倒「廢土」,伊固然有找戊○○聯絡車頭載運廢土要過來傾倒,但車頭看過後表示現場不適合而不願意來,遂未進行任何傾倒工作,伊不知現場廢棄物是何人所倒,與伊無關云云;被告戊○○固不否認曾去過乙○○家,及應丁○○之邀而聯絡車頭到現場察看,但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丁○○是問伊有無車頭要找土地倒土,伊與車頭到現場後獲悉並未取得許可,且邊坡下有墳墓不適合就離開現場,並沒有進行傾倒廢土工作云云;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受丁○○僱用而指派胡宏煉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拆除廠房,但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在現場倒廢棄物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且寶森化學公司的代表也有說過不追究拆除廠房的責任,伊賺的是工資,對拆除廠房部分沒有另外獲取不法的利益,廠房沒有建物謄本,本身就是違建云云。經查:
㈠本件現場係寶森化學公司之廠區,現場寶森化學公司之廠房
建築物係遭他人拆除大半部分,已不堪使用,廠區查獲被傾倒廢棄物,現場土地大部分為寶森化學公司、負責人洪和國所有、649地號土地則為鍾乾祿等10餘人共有,系爭6筆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暨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保育區範圍,並為他人私有山坡地等事實,經證人彭瑞碧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述在案,復有新竹縣環保局96年6月2日、6月4日稽查工作紀錄2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6張(見96年度他字第1207號第3至6頁、第43至45頁)、新竹縣環保局96年6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見96年度他字第1207號卷第22頁)、新竹縣環保局96年8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96年度他字第1207號卷第53頁)、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6年度他字第1207號卷第54至66頁、96年度偵字第7289號卷第258至262頁)、警員繪製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9張(見96年度他字第1207號卷第8
2、84至9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96年度偵字第7289號卷第256頁)、新竹縣政府97年7月11日府農保字第0970092213號函1份(見96年度偵字第7289號卷第252頁)附卷足佐,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業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復以本件係被告丙○○找胡宏煉至現場操作挖土機,胡宏煉一開始在現場並沒有見到廢棄物,被告丙○○指示胡宏煉聽從被告丁○○之指示行事,胡宏煉到現場工作後,有在現場見到被告丁○○、戊○○、同案被告乙○○、甲○○等人,被告丁○○、戊○○在現場指揮胡宏煉行事,胡宏煉遂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將廠房建築物推掉拆除,並將現場推平,被告丁○○也有指示胡宏煉在拖車載東西來傾倒時,將拖車載來傾倒之物推平掩埋,胡宏煉在現場確實有看到拖車載土及含有刺鼻化學味道之物進到現場傾倒,查獲當天胡宏煉在現場有看到被告丁○○、戊○○等情,此經證人胡宏煉於偵查中供證屬實(見96年度他字第1207號卷第103至107頁、96年度偵字第7289號卷第194至196頁),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戊○○於96年6月1日、2日都有到現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289號卷第197頁),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表示被告戊○○96年6月2日查獲當天未到現場云云,然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與胡宏煉所述相符,且被告丁○○既有找被告戊○○聯絡車頭前來傾倒廢棄物,則現場查獲之廢棄物顯然是被告戊○○所聯絡之車頭載來之車隊所傾倒,而被告戊○○在一開始傾倒之日到現場關心指揮,亦符常情,是被告丁○○、戊○○辯稱未參與本件傾倒廢棄物之事云云,均不足採信,而胡宏煉既是被告丙○○指派到現場工作之挖土機司機,被告丙○○復指示胡宏煉聽從丁○○之指示行事,若非處理廢棄物等事是在被告丙○○概括指示範圍內,殊難想像胡宏煉會私下接受丁○○之指示而處理廢棄物,是被告丙○○辯稱並未參與本件犯行,顯不足採信,而現場之廠房建築物遭拆除毀壞,亦經寶森化學公司提出告訴(見96年度他字第1207號卷第126頁、第129頁),且該建物係登記有案之合法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1207號卷第56頁),是被告丙○○稱寶森化學公司已不追究,廠房沒有建物謄本,本身就是違建云云,均非事實,顯不能以此卸免刑責。至被告丁○○、戊○○於本院仍否認參與本案,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中證稱:第1次郭進德帶甲○○和陳得照到我家,甲○○提到他有土地可以倒土的事情,所以伊與甲○○、郭進德、陳得照等4人當天晚上先過去看,後來隔天伊打電話給丁○○,丁○○帶著戊○○到伊家,伊即帶丁○○跟戊○○到現場看,6月1日伊有到現場,現場有怪手(即挖土機),丁○○也在那裡(見原審卷㈠第195至1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結證:第1次去乙○○家,伊直接帶乙○○、郭進德、陳得照他們去看現場,之後乙○○帶丁○○過去(見原審卷㈠第247頁正、反面)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丁○○、戊○○確實參與本案,又證人胡宏煉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96年5月31日或31日傍晚先行過去看現場,並將怪手開到現場,丙○○跟伊一起過去,伊去的時候丁○○在現場,第2天伊開車去上班時,丁○○及戊○○已經在現場,丁○○在現場指揮我工作,接近中午時乙○○過來,丁○○、戊○○從早上7點到下午6點多都在現場,丁○○、戊○○當天一整天都是指揮伊做事情,叫伊拆房子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7289號卷第194至195頁),足徵96年6月1日至下午6時許,係由被告丁○○、戊○○等負責在現場指揮,被告丙○○於96年5月31日亦有到現場等情無誤,又甲○○於第2天並未去現場,故甲○○於原審中證稱未見過戊○○亦與事實無違,然被告戊○○確有參與本案,並在現場指揮,既經證人乙○○、胡宏煉證述如前,被告戊○○之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丁○○既在現場指揮監督,顯非如其所辯伊僅是甲○○的人頭,整件事情伊並不知情云云,是被告丁○○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丙○○於本院辯稱96年6月1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並未在現場監督云云,惟經本院提示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被告卻供稱:「(你在5月31日有到案發現場?)有下午4點到7點這個時間。(你當時的基地台都○○○鄉○○段附近?)是的,當時我有在那裡。(96年6月1日下午4時47分左右,是否也在該處?)有,我有去那裡」(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依被告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丙○○96年6月1日下午16時47分23秒之基地台位置確為新竹縣○○鄉○○段○○○○○○號,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丙○○所辯96年6月1日伊未到現場云云,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丙○○如非參與處理傾倒廢棄物之事,何須2次到現場關心,是其辯稱均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㈢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戊○○、丙○○,與同案被告乙○○、甲○○、胡宏煉共同處理含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建物拆除混合物,即混雜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檳榔塑膠袋、得記麵包購物袋、衣服、雨鞋、手套、電線外皮、褲襪、帆布雨棚及塑膠袋等物,依上開說明,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另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被告丁○○、戊○○、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乙○○、甲○○、胡宏煉共同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傾倒在上開堆置地點邊坡旁,當傾倒之廢棄物陸續堆積後,再由胡宏煉以挖土機推落至邊坡旁之堆置地點,已據說明如前,並有新竹縣環保局96年6月2日、6月4日稽查工作紀錄2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6張(見96年度他字第1207號第3至6頁、第43至45頁),是被告3人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丙○○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是被告丁○○、戊○○、丙○○之本件毀壞他人建築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戊○○、丙○○聲請再傳訊證人甲○○,惟就本案相關情節證人甲○○已於同案之偵、審中結證明確,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
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戊○○、丙○○所為,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惟不另論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丁○○、戊○○、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甲○○、胡宏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戊○○、丙○○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又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6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日遭警查獲之日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他人之土地上多次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戊○○有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法毀壞建築物犯行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因被告丁○○、丙○○等於原審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至被告戊○○雖否認證人即被告丁○○、同案被告乙○○、胡宏煉於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但證人即被告丁○○、同案被告乙○○、胡宏煉於偵訊之陳述業經具結(見96年度偵字第7289號卷第78頁、第146頁、第149頁、96年度偵字第7290號卷第37頁),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丁○○、戊○○、丙○○之犯行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原審審理中未到案之通緝期間,再次觸犯同類型案件,素行不佳,為圖小利而任意處理事業廢棄物,占用他人山坡地,影響環境甚巨,且被告丁○○、戊○○、丙○○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好,檢察官求處被告丁○○、戊○○各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據,惟被告等傾倒廢棄物之時間僅有2日即遭查獲,是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3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丁○○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戊○○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丙○○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原扣案之挖土機1台,經被告丙○○領回後遭不明人士縱火燒毀而滅失不復存在一節,為被告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2頁、㈡第49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及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丙○○受僱被告丁○○而提供挖土機,貪利圖便,思慮未周,致觸犯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被告丙○○因經營挖土機相關業務,容易誤蹈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刑罰規定,爰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導正其守法觀念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戊○○、丙○○上訴意旨均執陳詞為辯,否認犯行,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辯均不足採信,已如前各項所述,是其等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