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志祥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余泰鑫律師被 告 蘇俊鴻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被 告 李宗龍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鄭凱鴻律師被 告 蘇志展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0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

3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萬志祥為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國民小學教師,被告蘇俊鴻為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國民小學教師,被告李宗龍為新北市中和區積穗國民小學教師,被告蘇志展為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教師。緣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85年9月,徵集具備電腦專長之教師,以任務編組之方式,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民小學(下稱大觀國小),成立新北市○○○路中心(下稱教網中心,設有行政支援組、系統開發組、網路服務組、教育推廣組等單位),以配合教育部「E-Mail到中小學計畫」暨建立新北市全方位資訊教育環境,被告萬志祥乃於92年2月至同年7月借調至教網中心擔任系統開發組組員、於92年8月至95年1月擔任該中心主任職務,被告蘇俊鴻於92年至95年2月借調至該中心擔任行政支援組組長職務,被告李宗龍於88年至95年7月借調至該中心擔任系統開發組組長職務,被告蘇志展則自89年起借調至該中心擔任網路服務組組長職務。而被告萬志祥等人於94年8月間辦理「新北市立高中職、國中、國小網路連線路由設備第二期更新計畫(下稱二期更新計畫)」業務時,分別係由被告萬志祥負責督導、進度追蹤管控及擔任主驗人員,被告蘇俊鴻負責經費申請,被告蘇志展則為承辦人,被告李宗龍雖與該計畫無直接關係,惟須參加每週於教網中心舉行之會報,並表示意見,是被告萬志祥等人均為依據政府採購法令從事於承辦採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採購人員,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亦為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

(二)上開「二期更新計畫」係於94年9月2日決標,由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益禧公司)得標,其後恩益禧公司即提供相關器材設備,委請特約廠商啟宣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號1樓,代表人李宗諭,下稱啟宣公司)自94年9月5日起開始施作。同年11月間,計畫承辦人即被告蘇志展發現啟宣公司在上開計畫之資訊安全防護系統(IP/MAC)對應資訊之軟體設計有瑕疵而未符合契約規範要求,被告蘇志展即向被告萬志祥,及啟宣公司負責人李宗諭告知上情,李宗諭為求化解前開疑慮,使「二期更新計畫」能順利通過驗收,即邀約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3人共赴大陸地區旅遊。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均明知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行為,竟仍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11月4日至6日、94年11月13日至15日,及於94年12月16日至19日,先後3次與李宗諭及啟宣公司員工張煉源,共同至大陸廣東地區旅遊,且均由啟宣公司支付渠等機票費用,合計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各次機票費用各為9千1百元、8千4百元、8千5百元)。

(三)另被告蘇志展亦明知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收受賄賂之行為,竟亦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4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所樓下,於李宗諭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收受由李宗諭預先準備好藏置於「老爺大飯店」信封內之現金5萬元。

(四)嗣被告萬志祥於接受前開不正利益後,即迴避主持與前述改為資訊安全防護系統(IP/MAC)對應資訊等功能軟體瑕疵有關之會議,並要求被告蘇志展私下與廠商協調解決;被告蘇俊鴻亦對本案經費及控管業務表現敷衍態度;被告李宗龍則於每週組長會議中,附和被告萬志祥要求被告蘇志展對啟宣公司軟體設計瑕疵讓步之要求。惟被告蘇志展因於收受前開賄款後,心生不安,先於94年12月間,透過被告李宗龍將上述賄款返還李宗諭未果,乃又於95年1月2日,將該筆賄款取回,自行購買5萬元之郵政匯票,寄還李宗諭,並堅持要求李宗諭改善該設計瑕疵,「二期更新計畫」始於95年1月25日,第二次驗收時通過。

(五)因認被告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至被告蘇志展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萬志祥、蘇俊鴻、蘇志展就本件二期更新計畫採購案,均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

(一)訊據被告萬志祥、蘇俊鴻、蘇志展就前揭公訴意旨(一)所載情事均不爭執,僅抗辯渠等於95年7月1日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就本件二期更新計畫採購案已非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公務員云云,經查:

1.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其中就「授權公務員」部分之立法意旨為:「所稱之公務員應視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立法說明並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

2.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上揭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是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

3.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7月22日北教國字第0970431867號函(偵字第16854號卷〈下稱偵卷〉第207頁)所示,本件二期更新計畫採購案之需求單位為教網中心,該中心係一任務編組單位,無行文權限,無法辦理採購,該單位所需之設備均由教育局撥付經費委託大觀國小辦理採購,故大觀國小為採購單位亦即招標單位,教網中心為需求單位,教育局為業務單位,該採購案由教網中心提出需求規劃,再交由教育局業務承辦人簽核所需經費。而被告萬志祥於95年11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其在二期更新計畫負責統合教網中心的需求,向縣政府教育局來提出,而在教網中心內部,由其監督實質技術面的運作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被告蘇俊鴻於95年11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其主要負責向縣政府提出經費需求,讓縣府將相關經費提撥到大觀國小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被告蘇志展於95年8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其在教網中心是二期更新計畫之承辦人,由於教網中心是1個任務編組,所以行政事務等工作,均委由大觀國小來辦理,故其雖非大觀國小教師,但都在大觀國小上班,並在大觀國小負責二期更新計畫規劃規格需求等業務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參諸被告萬志祥、蘇俊鴻、蘇志展均擔任二期更新計畫採購案評審小組成員,此有評審小組簽到冊、第一次招標評選總表附卷可稽(見採購卷第6、7頁),且在本案租賃契約書內,即載明驗收成員包括教網中心代表(見外放之契約書第3頁);在邀標書內,亦載明廠商於施工前3日需與教網中心進行專案啟動會議,經教網中心核可後方可施工(見採購卷第32頁),另被告萬志祥確為該採購案之主驗人員,有臺北縣國中、國小網路連線路由設備租賃契約書、驗收紀錄、複驗驗收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外放之契約書第3頁、驗收請款卷第4、5頁),被告蘇志展亦為該採購案之開標會辦人員及估驗人員,有臺北縣政府開、流、廢、決標紀錄、估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採購卷第4頁、驗收請款卷第9頁),是二期更新計畫實際需求規劃單位既係教網中心,被告萬志祥、蘇俊鴻、蘇志展復分別係教網中心之主任、行政支援組組長、網路服務組組長,並均負責代表教網中心親身參與、督導該採購案之相關程序,而該採購案亦須依政府採購法及教網中心相關報銷作業程序等規定為之,有公開招標資料及前開報銷作業程序等件附卷可證(見採購卷第1至3頁、第8至42頁、偵卷第69、70頁),故前開被告3人就二期更新計畫採購案所為,自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渠等應屬前述之「授權公務員」無疑,被告萬志祥、蘇俊鴻、蘇志展辯稱渠等就本件二期更新計畫採購案,非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公務員云云,尚難憑採;至被告萬志祥、蘇志展雖於本院主張其等並非驗收簽呈上預定之驗收成員,並均提出驗收簽呈影本(本院卷第128、129、143、144頁)為憑,惟在本案租賃契約書內,已載明驗收成員包括教網中心代表(見外放之契約書第3頁),且被告萬志祥係實際初驗、複驗之主驗人員,被告蘇志展亦為實際開標會辦人員及估驗人員,此分別有驗收紀錄、複驗驗收紀錄、臺北縣政府開、流、廢、決標紀錄、估驗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驗收請款卷第4、5、9頁;採購卷第4頁),業如前述,是不論其等是否為驗收簽呈上預定之驗收成員,均無礙於其等所具有「授權公務員」之身分。合先敘明。

四、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涉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亦即於94年11、12月間先後3次至大陸廣東地區旅遊,是否最終均由啟宣公司支付機票費用部分,無非係以前開被告3人本身之供述(待證事實為渠等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廠商李宗諭、張煉源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事實,惟先後曾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辯解)、證人蘇志展之證述(待證事實為李宗諭曾表示欲招待其出國旅遊)、證人李宗諭、張煉源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紀錄、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之入出境查詢紀錄、李宗諭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啟宣公司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啟宣公司支付機票費用之支票存根及唐龍旅行社有限公司說明書(待證事實均為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與廠商李宗諭、張煉源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事實)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固坦承二期更新計畫係於94年9月2日決標,由恩益禧公司得標,其後恩益禧公司即提供相關器材設備,委請特約廠商啟宣公司自94年9月5日起開始施作。而渠等於94年11月4日至6日、94年11月13日至15日,及於94年12月16日至19日,先後3次共同至大陸廣東地區旅遊,除94年11月4日出關搭機時,僅有張煉源一人同時在場外,其餘出、入關及飛機上係與李宗諭、張煉源同時在場,且前開3次至大陸廣東地區旅遊之機票費用,每人共2萬6千元(各次機票費用分別為9千1百元、8千4百元、8千5百元),後來係由李宗諭向「唐龍旅行社」陳聲華一次購買機票,並由李宗諭支付機票費用予陳聲華之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皆辯稱:渠等機票費用後來都是個人自行負擔,是拿現金交給蘇俊鴻,再由蘇俊鴻交付予李宗諭等語,被告李宗龍具狀另稱:其當時擔任教網中心系統開發組組長,與本件二期更新計畫採購案無關,且相關採購、施作竣工、驗收請款等卷宗資料內亦無其簽名或蓋章,足見本件二期更新計畫採購案之採購、驗收等事項均不在其職務權限範圍內等語。經查:

1.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證人蘇志展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證詞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釋明本件證人蘇志展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較審判中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蘇志展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自無作為積極證明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有罪之證據能力。另被告蘇俊鴻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證人李宗諭、張煉源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均係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前開部分證詞原則上亦不得作為證據,且檢察官同未舉證釋明本件李宗諭、張煉源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較審判中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李宗諭、張煉源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自均無作為積極證明被告蘇俊鴻有罪之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2.證人蘇志展於96年8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李宗龍是系統組的,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偵字第16854號卷第132頁);於99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結證:「(二期路由器案的採購、驗收跟李宗龍有無關係?)沒有」、「(你稱用軟體就可以改善瑕疵,跟系統開發有無關連?)沒有直接關連,我會問李宗龍的意見,但這個採購案子絕大部分都是硬體,軟體的部分不到百分之十,但也是我們這組〈按即網路服務組〉負責」、「(二期租賃案,你提出你的看法,系統開發組並沒有表示意見?)是,沒有表示不好或特別的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183、185頁);又證人蘇俊鴻於99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李宗龍在教網中心是那一組業務?)是系統開發組」、「(系統開發組跟「二期路由器」有關係嗎?)二期路由器是硬體設備,系統開發是軟體,當然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另證人萬志祥於99年4月2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李宗龍的職務跟「二期更新計畫」有關係嗎?)沒有」、「(李宗龍有負責「二期更新計畫」的採購、驗收嗎?)沒有」、「(李宗龍在「二期更新計畫」的會議上有發表意見嗎?)就我的印象中是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綜觀證人蘇志展、蘇俊鴻、萬志祥上開證述,並參酌本件「二期更新計畫」採購、施作竣工、驗收請款等卷宗資料內之會辦人員、評審小組成員、評選委員、主驗、會驗、估驗人員等欄內均無被告李宗龍之簽名或蓋章等情節,堪認本件「二期更新計畫」採購案,主要是關於硬體設備即路由器之採購,縱有少部分涉及軟體,亦係由被告蘇志展之網路服務組負責,與被告李宗龍所負責之系統開發組並無直接關連;證人蘇志展雖證稱就軟體部分會詢問被告李宗龍之意見,然被告李宗龍就本件「二期更新計畫」採購案既無任何法定職務權限,復未曾表示過任何意見,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李宗龍就本件「二期更新計畫」採購案之具體特定執掌為何,自難僅以被告李宗龍係擔任教網中心系統開發組組長,須參加於教網中心舉行之會報等情,即遽認被告李宗龍就本件「二期更新計畫」採購案亦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李宗龍主張其當時擔任教網中心系統開發組組長,與本件二期更新計畫採購案無關,該採購案之採購、驗收等事項均不在其職務權限範圍內等語,堪以採信。

3.證人李宗諭於95年11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跟陳聲華訂機票比便宜,所以當知道萬志祥他們要出國,就跟萬志祥講可以找伊代訂,比較快也比較便宜,後來就是蘇俊鴻跟伊接洽,所以伊才會知道萬志祥他們要出國的日期。前後總共有3 次出國,每次都是由伊向陳聲華訂購機票,過程中伊都會跟她殺價,多少她都會降一點…。印象中,這3 次的訂購機票,好像伊曾用現金支付給陳聲華,也好像曾用信用卡刷卡來支付。…這3次的訂購機票,都是伊向陳聲華買到機票後,再跟蘇俊鴻說機票什麼時候可以拿,並告訴他價格等等,蘇俊鴻就會拿他們3個人的機票錢來給伊,都是約在中山北路上亞太旅行社的樓下。…伊與張煉源也是各付各的,沒有向啟宣公司報帳,用的是自己的錢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於96年8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有和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旅遊3次,但他們旅遊的費用不是伊出的,因為經常在教網中心開會,聽到他們要去大陸,伊就毛遂自薦跟他們說可以做一些訂機票、飯店的事情,訂機票的錢是伊拿機票到教網中心或旅行社樓下的時候,他們會把錢給伊,酒店的錢是到當地買單的時候,他們會給伊,並沒有以代為支付旅費、住宿、飲食等方式招待萬志祥3人至大陸旅遊等語(偵卷第134、135頁);於99年3月30日原審審理時結證:就購買機票部分,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言都實在。伊一定會先向他們拿錢,至於拿錢的詳細時間、地點,因為時間已久,伊已忘記。啟宣公司是獨資,沒有把帳目分的很清楚,也沒有什麼沖賬的問題。這3次主要的目的是旅遊,還有看那邊有什麼生意可以做,張煉源是伊同學,之前就常一起去大陸玩,他跟大陸的廠商很熟,可以多認識那邊的廠商、製造商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正、反面),可知證人李宗諭先後均一致證稱出國機票費用後來皆是由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個人自行負擔無訛;而依李宗諭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顯示,其於94年間扣除本案3次出入境紀錄後,尚有高達12次之出入境紀錄,且其中出國天數與本案同為3天者有5次;同為4天者有1次,且於本案94年12月19日返國後,復於95年1月4日出境,並於95年1月9日入境(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顯見李宗諭當時係經常性短天數出入國門,並非特地陪同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至大陸地區甚明。又倘李宗諭確有代為支付機票費用,因而涉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情,則其於偵查中若願自白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法定刑經減刑後,最重本刑已較刑法偽證罪為輕);另本案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後,因認被告等人均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是縱李宗諭曾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等,其本身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亦無任何刑責可言,從而李宗諭與被告等既無親屬身分上之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風險,猶於偵審中特意虛偽作證迴護被告等之必要。再參諸李宗諭於95年11月13日係主動要求提前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進行詢問(偵卷第34頁),嗣於95年11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復自願攜帶唐龍旅行社有限公司說明書到案說明,並當場要求其員工傳真啟宣公司支付機票費用之支票存根為證(偵卷第40、44、45頁),若李宗諭確牽涉對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等非法舉措,且無意擔任污點證人指證公務員貪瀆,依常理應無可能積極配合檢調機關偵辦,並自行提出支付機票費用相關事證。況其為避免遭檢調查獲不法事證,先前亦大可直接以交付現金,或以代為支付被告等在大陸地區食宿、娛樂冶遊花費之方式行賄,要無貿然開立啟宣公司支票俾支付機票費用之理,故證人李宗諭前揭所言應值採信。

4.又證人張煉源於95年1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案會出國的原因都是李宗諭找伊去,票也是李宗諭代訂,單純是因為伊跟李宗諭的情誼。伊都是拿手邊的現金去付出國旅費,並沒有跟啟宣公司或李宗諭報銷,但伊私下曾因為前述旅遊向李宗諭借2萬元,現在也已經還他等語(偵卷第60、61頁);於96年8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伊到大陸旅遊3次,個人花費一趟大約2萬元左右,去大陸的費用是李宗諭先幫伊墊,之後再跟他算,其他的人是否也是如此,伊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36頁);於99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結證:94年11、12月3次出國目的是李宗諭找伊去觀光,機票都是李宗諭幫伊代訂,也都是伊自己給李宗諭錢,跟李宗諭在大陸期間,沒有聽李宗諭說他找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過來是要行賄,伊只是單純要去走走,不清楚前開被告3人的機票錢是如何支付的,在94年11月出國前,伊本身就有台胞證,以前做製造業,就蠻常往來大陸,因為伊跟李宗諭是好朋友、好同學,而且之前也常去大陸,他找伊去,伊就答應等語(原審卷一第134、135、136頁、137頁正、反面),是張煉源所述情節核與李宗諭所證相符,且依張煉源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顯示,李宗諭、張煉源確曾於93年4月23日搭乘同班機出境,嗣同於93年4月26日入境,另於本案94年12月19日返國後,張煉源復於95年1月6日出境,嗣旋於95年1月9日入境(原審卷二第20頁),由上可知張煉源證稱本案出國機票費用是其自行負擔等情應屬可採。倘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出國機票費用確為李宗諭代為支出,則李宗諭之目的應在尋求啟宣公司利益,先後邀請張煉源參與同行,亦應係為照料、伺奉前開被告3人,從而就此有利於啟宣公司之舉,自無可能要求張煉源平白耗費個人時間、金錢,而非由啟宣公司全額負擔之理,故依張煉源前揭證詞內容,同可佐證李宗諭所言非虛。

5.再證人蘇志展於96年8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萬志祥是本案的主辦驗收人;伊主要是負責路由交換器需求規格的訂定及軟體服務的設計;蘇俊鴻是負責本案經費;李宗龍是系統組的,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二期更新計畫是資訊安全防護系統(IP/MAC)對應資訊等功能之軟體設計有漏掉,也就是程式沒有寫到,除了這部分之外,沒有什麼大問題,這是伊在94年11、12月左右發現的,伊有跟廠商及主任反應,因為沒有這系統日後電腦不好管理,跟廠商反應系統有問題後,後來他們就請人來修改,處理程序很正常,伊覺得廠商修復該瑕疵不會花很多錢,但如果他們一直不處理這問題的話,會影響驗收,本案驗收是在95年1月16日,驗收時問題還沒有解決,後來在95年1月25日還有再驗收一次,當時問題已經解決了,伊對於該系統的問題沒有對廠商做任何讓步,在本案中被告等也沒有對伊做出不合常理之要求,李宗諭沒有邀伊一同旅遊,他只是向伊表示他家有開旅行社,問伊要不要去,但是因為伊不要去,所以就沒有問細節等語(偵卷第130至132頁);於99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結證:就二期更新計畫,萬志祥沒有對伊承辦工作做關說或特別指示對廠商讓步,他就網路連線路由設備第一期更新計畫及本案二期更新計畫,跟伊討論、協商的方式、態度差不多,而二期更新計畫的採購、驗收跟李宗龍沒有關係。伊應該是94年11月底或12月初發現二期更新計畫有瑕疵,資訊安全防護系統對應資訊等功能軟體設計是要客制化施作,並沒有辦法買現成的東西來施作,修改這系統其實很簡單,只是再多加軟體就可以,如果他們不去改善,當然沒有辦法通過驗收,但如果用心修改的話,一個禮拜之內就可以完成,費用幾千元或到1萬元就可以解決。李宗諭沒有明白表示可以免費招待伊出國旅遊,他是說他家有開旅行社可以幫忙,而且那個時間去澳洲旅遊不錯,他幫忙辦理比較便宜,伊認為不妥,所以就沒有回應他,並沒有跟伊提過可以到大陸旅遊的事,只有提澳洲等語(原審卷一第182頁反面、183頁、18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宗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志展針對資訊安全防護系統提出規格上的要求,是不用成本的,只不過是要不要給而已,那是軟體程式的問題,不是機器的設備問題。伊是希望如果蘇志展出國,由伊介紹他參加的話,伊會有傭金,當時只是隨口問等情(原審卷二第

5、9頁)相符,是證人蘇志展、李宗諭既均已一致證稱:李宗諭未明白表示可免費招待蘇志展去澳洲旅遊之情,自不得據以推論李宗諭先前確有免費招待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況證人李宗諭於原審審理時,尚同時證稱:啟宣公司就二期更新計畫採購案不是得標商,是等到驗收完後,才跟恩益禧公司簽訂設備委外契約書,啟宣公司報酬實際上只有73.3萬元,恩益禧公司履約完成的期限為何對啟宣公司不重要,如果恩益禧公司無法順利完成履約驗收,啟宣公司也不用負責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並有竣工報告書(見施作竣工卷,由恩益禧公司出具交貨清單、規格應答書等文件)、驗收紀錄及複驗驗收紀錄(見驗收請款卷第4、5頁,廠商代表均為恩益禧公司高顯斌,並無李宗諭、張煉源或其他啟宣公司人員)、設備委外維護契約書(見偵卷第51至58頁,啟宣公司雖於94年9月1日即向恩益禧公司報價,惟於95年3月22日始與恩益禧公司簽約)等件在卷可佐。查二期更新計畫採購案得標履約廠商既係恩益禧公司,而啟宣公司依相關契約內容,係直至該案完成驗收後,始對恩益禧公司存有權利義務,且李宗諭於驗收後,依約履行亦僅能自恩益禧公司全部獲得73.3萬元之報酬,然單就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本案機票費用合計即達7.8萬元,已占前開報酬金額百分之十以上,另直接修改資訊安全防護系統對應資訊等功能之成本同遠小於前揭機票費用支出,綜合前開各情觀之,李宗諭於該案驗收前是否有行賄教網中心人員之動機,已非無疑。又證人蘇志展係94年11月底或12月初時,始發現二期更新計畫有瑕疵,則李宗諭如係為求驗收順利通過,自當迨94年11月底以後,甚或於第一次驗收未過即95年1月16日後,方開始對教網中心等負責驗收人員進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是,焉有必要提前於94年10月底以前(蓋94年11月3日登機出發前,尚需3天期間供申請辦理被告萬志祥、李宗龍之台胞證,此有前開唐龍旅行社有限公司說明書〈見偵卷第114頁〉在卷可憑),即開始規劃、招待被告等至大陸地區旅遊?再蘇志展既係二期更新計畫之承辦人,而被告李宗龍則與該案沒有直接關係,李宗諭豈有未先探詢蘇志展是否願同赴大陸地區旅遊,反而招待與二期更新計畫採購、驗收無關之人員前往之理?凡此在在足徵檢察官認李宗諭為求化解二期更新計畫資訊安全防護系統對應資訊之軟體設計有瑕疵之疑慮,並使該計畫能順利通過驗收,遂邀約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3人先後3次共赴大陸地區旅遊,且均由李宗諭之啟宣公司支付渠等機票費用等情,尚存有諸多背離常情之處,實難遽信。

6.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循。茲查:

⑴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於臺北縣政府政風室訪談時

,雖均供稱:去大陸沒有廠商陪同一起前往云云(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207、211、216頁),嗣被告萬志祥於95年11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仍供稱:就是渠等3人一起去玩,絕對沒有跟李宗諭及張煉源一起前往云云(偵卷第10頁反面),惟除渠等於各次詢問時,就本案爭點皆一致堅稱:去大陸費用都是自己各自付錢的,是把錢交給蘇俊鴻去買機票等語外,證人華志仁於99年1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調查的時候,有在大觀國小開會,當時詢問除了蘇俊鴻有承認到大陸進修,其他都否認,但是後來伊再私下詢問,他們都有承認。他們沒有主動提及在來回大陸的過程中有廠商陪同,但伊有問,他們也說有。他們說跟廠商是朋友關係,私底下約好一起去大陸玩,也都說去大陸玩的旅費是各自負擔。據大觀國小調查,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前往大陸地區沒有在請假事由中揭露等語(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156頁反面);另證人武曉霞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覺得跟廠商過從甚密,是不應該發生的,所以就啟動調查,印象中有針對他們到大陸旅遊錢是誰付的作調查,但他們說是自己付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第150頁),是前開被告3人於調查之始,固曾否認與李宗諭、張煉源一起前往大陸地區之情,然渠等至遲於調查局再次約詢時起,即均已坦白供稱李宗諭、張煉源各次確有同行等情無訛,則被告等因具教師身分,且於請假事由中原未揭露前往大陸地區乙事,是為避免無端遭人懷疑指摘與廠商有何不當交誼往來,遂先完全否認與李宗諭、張煉源間有何牽連,另因機票費用金額非鉅,且屬銀貨兩訖之舉,渠等遂未自李宗諭處取得任何書面收款證明(蓋李宗諭於本案自始至終均證稱被告等確有自行支付機票費用,倘檢調機關就此存有疑義,李宗諭亦大可事後再配合被告等製作相關憑證提出),核均與常情無相違之處,而本件如前述既查無積極佐證可認前開被告3人至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確係由李宗諭招待而獲有不正利益,自不能以被告等曾經辯解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即得反證認被告等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⑵關於證人李宗諭向被告蘇俊鴻收取機票費用之地點,證人

李宗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這3 次的訂購機票,都是伊向陳聲華買到機票後,再跟蘇俊鴻說機票什麼時候可以拿,並告訴他價格等等,蘇俊鴻就會拿他們3個人的機票錢來給伊,都是約在中山北路上亞太旅行社的樓下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而被告蘇俊鴻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這3次每次都是在出發前,…伊會跟李宗諭約在中山北路與農安街交叉口處,有1間銀行的附近見面,應該是旅行社就在那附近,伊將3人的機票錢交給李宗諭等語(偵卷第15頁);嗣證人李宗諭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訂機票的錢是伊拿機票到教網中心或旅行社樓下交給被告蘇俊鴻等3人時,其等會把錢給伊(偵卷第134頁),而被告蘇俊鴻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改稱:機票因為一開始就知道多少錢了,伊就向被告李宗龍、萬志祥收錢,收好之後就把錢交給李宗諭,第1次是在中山北路的某間旅行社,第2次、第3次是辦公室等語(偵卷第139頁),足見證人李宗諭及被告蘇俊鴻關於3次交付機票費用之地點,其等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不盡相符,然證人李宗諭及被告蘇俊鴻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距本件案發時已近1年,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本件案發時已逾1年半,本即難期其等就諸如付款地點等所有細節均能為前後完全一致之供述,況觀諸證人李宗諭與被告蘇俊鴻關於交付機票費用地點之供述,其2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大致相符,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亦屬一致,此亦不能排除其2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或因調查員未一一就各次交款地點分別詢問致其2人為較為籠統之陳述,證人李宗諭與被告蘇俊鴻、萬志祥、李宗龍就有交付機票費用予李宗諭之基本事實,彼此所供既無二致,本院認尚難僅以證人李宗諭及被告蘇俊鴻就上開付款地點所述前後稍有不一,即遽認被告蘇俊鴻、萬志祥、李宗龍有交付機票費用予李宗諭乙節非屬實情(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關於證人李宗諭有無代墊費用、以及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係於何時支付大陸之住宿費用等節,證人李宗諭與被告蘇俊鴻、萬志祥、李宗龍所供亦均不一致,惟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僅有李宗諭之啟宣公司3次代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支付赴大陸旅遊之機票費用,而不及於在大陸地區之住宿費用,且關於機票費用部分,證人李宗諭與被告蘇俊鴻均一致證稱並未由李宗諭代墊,則關於機票費用以外之其餘費用有無由李宗諭代墊,乃至係於何時支付,均與本件之主要待證事實無涉,亦不足以彈劾證人李宗諭與被告蘇俊鴻、萬志祥、李宗龍就有交付機票費用予李宗諭之供述之憑信性,併此敘明)。況檢察官既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至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確係由李宗諭招待而獲有不正利益(被告李宗龍就本件二期更新計畫採購案本已不具備公務員身分),本院實難僅以證人李宗諭及被告蘇俊鴻就機票費用付款地點所述前後稍有不一,即遽為上開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就各次出國機票費用均非渠等自行負擔之確信,是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前開被告3人自啟宣公司或李宗諭處收受不正利益,自應就渠等部分均諭知無罪。

五、被告蘇志展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蘇志展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志展本身之供述、證人李宗諭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待證事實均為被告蘇志展於上開時地,收受李宗諭5萬元之事實),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2日函附郵政匯票影本(待證事實為被告蘇志展因收受賄款後,心生不安,自行購買5萬元之郵政匯票,寄還李宗諭之事實)等證據為憑。查檢察官及被告蘇志展雙方就蘇志展於94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住處樓下,於李宗諭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收受由李宗諭預先準備好藏置於「老爺大飯店」信封內之現金5萬元後,蘇志展先於94年12月間,透過李宗龍將上述款項返還李宗諭未果,又於95年1月2日將該筆款項取回,自行購買5萬元之郵政匯票寄還李宗諭等情均不爭執,然被告蘇志展仍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當天伊有拒絕李宗諭很多次,因不擅推辭,且下樓倒垃圾已有一段時間,恐妻子擔心,遂先收下,待次日到辦公室再返還予李宗諭,嗣因李宗諭未到辦公室,方委請李宗龍返還,伊並就此情事主動向武曉霞、華志仁等人報告,尚無收受賄賂之犯意等語。是此部分爭點厥為蘇志展收受李宗諭所交付之5萬元時,有無收受賄賂之犯意?經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收受」,乃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義,是如被告取得款項時,並無予以留存或未有歸還之意,當不能遽論以收受賄賂罪。查被告蘇志展於95年1月2日臺北縣政風室訪談時,即明白供稱:於94年12月14日倒垃圾時,李宗諭駕車至伊住處樓下,於車內示意要伊進入車內,經一番寒暄之後,他就從外套口袋中拿出「老爺大酒店」的信封,內裝有現金(當時不知有多少錢),伊當下拒絕收下該現金,李宗諭仍堅持要伊收下,經多次拒絕及返還,李宗諭仍執意給伊,因當時情形難以拒絕,且考量因李宗諭常前往教網中心業務巡察,再利用巡察機會返還,所以當時就暫予收下。返家之後,因打算返還就先查看多少錢,才知道內裝總計5萬元,隔日伊將上述現金(含原始裝袋信封)一併帶至學校預備返還,印象中李宗諭當日有至學校,但因為業務繁忙無法洽談返還事宜,加上在場人員眾多複雜,為免引發不必要的問題,遂予作罷。一直到94年12月23日,李宗諭都沒有到教網中心來巡察,後來伊就於94年12月24日請教李宗龍如何處理上開現金,經商討後決定交由李宗龍代為返還予李宗諭。之後伊就未再過問,直至94年12月28日與武曉霞、華志仁等人至藝術大學餐廳內用餐並告知此事,後來武曉霞、華志仁為瞭解本案始末,於今日(即95年1月2日)詢問李宗龍時,才發覺伊所說的是事實,並得知李宗龍因亦未遇見李宗諭,所以至今尚未返還。今日李宗龍將上開現金(連同原始裝袋信封)返還給伊,伊即於今日以普通掛號寄送匯票5萬元至李宗諭公司。因第一次遇到此事,不知道如何處理,且無收取上開現金之意,希望政風室能加強這方面的法令宣導等語在案(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194至196頁),核與證人武曉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臺北藝術大學餐廳是蘇志展主動找伊,他有提到廠商要給他顧問費5萬元,他有要推卻,對方一直要硬塞給他,他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所以他就收了,但他有請李宗龍退回。後來伊認為要跟縣政府的政風處來報備,伊記得有提醒公務員如果收到廠商的金錢,應該要在第一時間跟政風處報備,而且錢也應該要送到政風處,不過後來有去查政風處有關遇到這種事情如何處理的公文,並沒有發到教網中心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證人華志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天聚餐是蘇志展主動邀約,是在對教網中心人員與廠商關係進行調查以前,蘇志展主動表達有廠商利用機會到他家樓下,交付5萬元顧問費,蘇志展表示當時他出去倒垃圾,當下有表達婉拒及不宜,但可能是社會經驗較為不足,又擔心廠商知道他家的地址,心生恐懼,心想事後再退還即可,所以當下有收下5萬元現金。伊認為應該是蘇志展不知該如何處理這案子,所以才提出來,他表達要交還廠商,但他聯絡不上廠商,所以款項還在他身上,後來他就委託李宗龍代為交還,最後他們是用匯款的方式退還等語(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證人李宗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志展打電話給伊,他說有人拿了5萬元給他,想請他幫忙,可是他不知道如何拒絕,想要請伊幫忙把錢歸還給李宗諭。後來伊帶去辦公室準備轉交給李宗諭,可是李宗諭1個禮拜都沒有來教網中心,所以伊無法轉交,最後再把錢歸還給蘇志展,請他自行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正、反面)均相符,並有掛號郵件執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老爺大酒店」信封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已可認定被告蘇志展所言應均屬真實。

2.證人李宗諭於95年11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同證稱:94年12月14日是伊主動以行動電話表示要去找蘇志展,電話中沒有事先說會面的目的,蘇志展下樓倒完垃圾後,伊跟蘇志展招手,表示要他上車,於是蘇志展就直接上車。伊把現金5 萬元用信封套裝著,要送給蘇志展時,蘇志展是有一直說不用不用等情(偵卷第35頁正、反面),亦足徵被告蘇志展原先不知李宗諭相約見面係為何事,而見面過程中同曾表達拒絕收受之意無訛,是倘被告蘇志展當時確有向李宗諭收賄之犯意,自無必要事先一再推辭,事後復旋於短時間內積極尋求各種管道欲將款項返還予李宗諭甚明(其間李宗諭如前述曾於94年12月16日至19日前往大陸地區)。又被告蘇志展如欲圖謀不法,則就此與李宗諭兩人彼此間始知之事,於未有任何人對教網中心人員進行檢舉調查以前(被告李宗龍、萬志祥、蘇俊鴻3人前揭涉案部分,係迨95年3月27日始經陳情檢舉,此有臺北縣政府人民陳情案件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0頁),依常情亦不可能大肆張揚主動告知李宗龍、武曉霞、華志仁等人協助處理。再被告蘇志展若無將款項原封不動返還予李宗諭之意,則其同無保留、提出該「老爺大酒店」信封為憑之理,凡此皆可證被告蘇志展取得款項時,即無圖謀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自難認其具有收受賄賂之犯意。

(二)檢察官就被告蘇志展部分上訴意旨雖指被告蘇志展見證人李宗諭拿出信封之際,既已意識到其內裝有現款,經推辭後最終仍加以收受,顯見其考量到其他動機、因素凌駕在道德非難、法律責任之上,否則當不致作成收受之決定,自應承擔收受後之法律責任;況被告蘇志展係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若有意推辭賄款,大可下車離去,何必採取「假意」先行收下,事後再予返還之處理方式而落人口實?又被告蘇志展於94年12月14日收受賄款後,即可以郵寄、電匯等方式歸還,亦可向政風單位反應,其竟遲至同年月24日始詢問被告李宗龍如何處理該賄款,迄同年月28日始告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人員,其間相隔達十餘日,實難認其有何積極處理退款之意等語。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於卷內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仍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蘇志展意識到李宗諭要送款之際雖先行推辭最終仍予收受,究係已有收受之真意,抑或不欲再與李宗諭在車內僵持,而決定先將該款項暫予保管,再設法另行處理,猶須參酌其他事證始得予以認定,且被告蘇志展未逕行下車離去,亦不能排除其係第一次遭遇此情境,因思慮未周致未能採取最直接妥當之處理方式,檢察官認被告蘇志展經推辭後未逕行下車離去,最終仍加以收受,即認其有收受賄款之意,似嫌速斷;況被告蘇志展業已供稱其本打算翌日攜至教網中心辦公室歸還李宗諭,因業務繁忙無法洽談返還事宜,加上在場人員眾多複雜,為免引發不必要的問題,遂予作罷等語,嗣李宗諭於94年12月16日至19日復前往大陸地區,致被告蘇志展可能暫時無法與李宗諭取得聯繫,無從得知郵寄之地址或匯款之帳號而未及時採取適當之處置,縱其未即時直接向政風單位反應,亦可能係不欲讓此事進入司法程序,殊不得任置被告蘇志展試圖經由被告李宗龍還款未果,遂於95年1月25日上開「二期更新計畫」第二次驗收通過前之同年1月2日,將該筆賄款取回,自行購買5萬元之郵政匯票,寄還李宗諭,並堅持要求李宗諭改善該設計瑕疵等積極退款與自清舉動於弗顧,率以被告蘇志展於收受上開款項後10日內未採取郵寄、電匯等還款方式,或未即時向政風單位反應,即認其並無積極處理退款之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蘇志展有自李宗諭處收受賄賂之犯意,是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蘇志展犯罪,自同應諭知被告蘇志展無罪。

六、原審基於同上之認定,而為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蘇志展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李宗諭與被告蘇俊鴻就機票費用交款地點所述前後不一,及證人李宗諭有無代墊費用、以及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係於何時支付大陸之住宿費用等節,證人李宗諭與被告蘇俊鴻、萬志祥、李宗龍所供亦均不一致,於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遽為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有對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認定,復以被告蘇志展收受李宗諭款項當時,未下車逕行離去仍予收受,嗣後復未積極處理該款項,而認被告蘇志展有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萬志祥、蘇俊鴻、李宗龍、蘇志展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初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