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賢傑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溫藝玲 律師李宗瀚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施賢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錫民前於民國89年12月14日為擔保許世坤向施賢傑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而簽發附表所示、到期日均為空白之本票3 紙交予施賢傑;詎施賢傑明知許世坤早於91年2 月間,已將上述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陳錫民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到期日欄蓋印「92年12 月13日」數字章而變造該2紙有價證券,並交予不知情之施旻宏(另經不起訴處分)於95年8月31 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並獲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107952號裁定准許。又於97年12月間,自行持變造之上述本票2 紙,再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也獲該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本票裁定准許。
嗣陳錫民收受各該本票裁定,始得悉上情。因認施賢傑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並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變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代償協議書、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795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本票裁定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0308 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5868號判決為其論據。
四、被告施賢傑堅決否認涉有意圖供行使而變造有價證券,再持以行使犯行,辯稱:「附表所示3 紙本票,是告訴人陳錫民於89年12月間向我借款所簽發交付給我,告訴人於簽發當時並未記載到期日。嗣我請求告訴人清償,但告訴人均避不見面,且要我直接找為其擔保債務的許世坤處理,我即於91年中,向保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舅許世坤請求清償,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的2 紙本票先行交予許世坤。數日後,許世坤因無法清償,將該2紙本票交還給我。還給我時該2紙本票上即蓋有到期日「92.12.13」之數字戳章。該到期日並非我所為,我不知許世坤為何要蓋到期日,也未要求許世坤蓋上到期日。是許世坤主動向我請求延至到期日所載92年12月13日再清償,但許世坤之後並未清償,且又陸續向我借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固然辯稱:附表所示3 紙本票,是告訴人於89年12月間向其借款,因而簽發交付云云;另於告訴人之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施旻宏與被告為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時,先供稱:「系爭2 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告訴人與許世坤一起向我借」云云(見他卷第51、52頁),嗣於原審則改稱:「借款之人是告訴人,而非許世坤」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反),就實際借款人為何人前後供述不一。惟證人許世坤於原審簡易庭審理時證稱:「與施賢傑有金錢往來,89年12 月份跟他借了新臺幣300萬元,就跟他借過這次而已。當初我向施賢傑借300 萬元的時候,他要求我、我姐夫陳錫民(即告訴人)及另一個股東黃敏書各開立300萬元的本票(總共900萬元本票)作保證。」等語(見他卷第57頁),告訴人陳錫民也證稱:
「我在89年12月14日簽了3張本票,面額分別是70 萬元、100萬元、130 萬元,為了要擔保許世坤向施賢傑借款300萬元才簽立的,當時是許世坤說他要跟施賢傑借款300 萬元,但施賢傑要求要有其他人做擔保,我就同意他」等語(見他卷第45頁、原審卷第91頁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錫民共同簽署的代償協議書清楚載明:「茲因陳錫民(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因擔保許世坤向施賢傑(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新台幣70萬元,開立本票壹張,票號TH000000 0,金額新台幣70萬元整予乙方。於民國95年7月18 日經雙方協調同意,共同簽署本協議書…。」等語(見他卷第10頁),而被告也坦承:「許世坤因資金缺乏而無力清償向台灣廠商進貨之貨款,故訴外人(即許世坤)即透過被告之妻舅即證人林建全介紹而與被告認識,許世坤並除表示欲向被告借款,更表示將來若源井公司度過此風暴而有好發展,被告亦可將借款轉為投資源井公司之股款云云等情;然當時被告慮及『許世坤長期生活在大陸而不在台灣,若被告借款與許世坤,日後回收之風險大;而許世坤之姊夫即告訴人長期居住於台灣且有開設公司,理當較有保障』,故被告乃與證人林建全一同至騏揚公司與告訴人、許世坤、黃敏書等人共同商討借款事宜,經商討後,被告同意借款之條件為該借款係用以支付告訴人為源井公司向台灣廠商進貨之貨款,且名義上係告訴人所借,但被告若有需要用錢時,可以隨時向告訴人或許世坤催討,渠等二人均有還款義務,並要求告訴人、許世坤以及黃敏書各簽立30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後因被告認該借款已有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以為擔保,乃將其餘二人所開立之本票返還」等情(見本院卷二被告100年3月25日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4-5 頁)。足認實際缺乏資金而需要借款之人為許世坤,僅因被告慮及「許世坤長期生活在大陸而不在台灣,若借款與許世坤,日後回收之風險大;而許世坤之姊夫即告訴人長期居住於台灣且開設公司,理當較有保障」,才形式上以告訴人名義並由告訴人開立本票擔保的方式借款予許世坤。被告此部分辯稱借款人為告訴人,或稱是告訴人與許世坤,核與事實不符,應先敘明。
(二)本案所應究明者厥為附表編號1、2兩張本票之到期日「92. 12.13 」數字戳章,是否為被告所蓋用,而有變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查:
1、「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第123條明文規定。因此,本票到期日並非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執票人可持未記載到期日的本票對本票發票人提示見票,並於法院裁定後,逕行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被告施賢傑供承:「就我所知,本票不用到期日就可以直接兌現,我根本不用去偽造到期日」等語(見他2286卷第83頁),此既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原持有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2 張,既得以對發票人即告訴人陳錫民提示見票,並於法院裁定後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應認被告施賢傑辯稱其無變造各該本票到期日之必要性,可以採信。
2、附表編號1、2兩張本票實際簽發之日期為89年12月14日,而被告持有未記載到期日之兩張本票,隨時可對發票人即告訴人陳錫民提示見票;若此兩張本票記載到期日「92年12月13日」,則被告施賢傑於該期日之前即無向告訴人提示或請求清償借款的可能,如此反而使告訴人或許世坤享有期前不需還款的期限利益。則事後填載到期日對被告而言顯然並無實益;況且,此兩張本票之到期日數字戳章若是被告為延長本票債權請求權而變造,由被告直到95年間才向告訴人等求償之舉動,可證被告實可直接將見票即付之本票改為到期日為94年或95年間之本票,無需變造到日期為「92年12月13日」,而後再轉讓予其胞弟施旻宏於本票到期日後即將屆滿3年之95年8月31日才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反觀許世坤及告訴人嗣後與被告仍陸續有多次借貸往來,而本案本票到期日「92年12月13日」實為實際發票日89年12 月14日後之3年票據時效末日。應認是許世坤等為緩期清償而自行填載到期日延後票據時效。
3、該2 紙本票其上到期日是以橡皮戳章蓋印,而被告施賢傑平日開立票據(見本院卷一第65-90 頁),到期日均是以手寫方式書立,並無使用橡皮戳章加蓋票據到期日的習慣;反而是許世坤所開立的票據(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以橡皮戳章方式蓋印票據到期日。許世坤所用蓋印到期日之數字戳記,不論字體、樣式,均與本案本票之到期日的橡皮戳章相符一致。參酌許世坤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030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案件,96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簽名(見他卷第61頁),明顯與其平日之簽名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7、39頁)。顯見許世坤刻意以不同運筆方式簽名的心虛之情。而以「許世坤」名義簽立、載明:「『本人』於91年『交還』給施先生由本人姊夫陳錫民所開立『到期日92年12月13日』面額為壹佰萬元(TH0000000 )及壹佰叁拾萬元(TH0000000 )共二張本票…。」等語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6頁),以及載明:「公司黃敏書與許世坤完全負責陳錫民向施賢傑先生借款叁佰萬元所開立本票兌現責任…。」之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2頁),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甲類(即切結書及保證書上『許世坤』字跡)與乙類(即許世坤親簽文件、許世坤銀行印鑑卡、開戶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內許世坤簽名字跡等書類)筆跡相符。」有該局10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19984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7頁)。因此,該切結書及保證書確實是許世坤本人親簽的事實,可以認定。上述切結書既載明:「本人於91年交還給施先生由本人姊夫陳錫民所開立『到期日92年12 月13日』面額為壹佰萬元(TH0000000)及壹佰叁拾萬元(TH0000000)共二 張本票…。」等語,證實證人許世坤已清楚表示其於91年間交還予被告之本案兩張本票已經記載「到期日92年12月13日」。綜上,被告辯稱:
「許世坤於91年曾取回本票,再交還我,且所交還之本票上即蓋有到期日」等語,可以採信。至於被告遲至起訴後,始向原審提出上述切結書等書證,而未及於另案民事訴訟及本案偵查中提出,固經原審質疑其真正性;但被告於事實審法院隨時均得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且上述書證既經科學鑑定確為證人許世坤親簽,自不能僅因被告未及時於之前各訴訟提出上述書證,即遽認被告涉有變造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
六、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的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施賢傑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予以論罪科刑,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涉犯刑事不法,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施賢傑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附表┌─┬─────┬───┬──────┬────┬──────┬──────┐│編│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卷 頁 ││號│ │ │ │ │ │ │├─┼─────┼───┼──────┼────┼──────┼──────┤│1 │TH0000000 │陳錫民│89年12月14日│100萬元 │92年12月13日│他字卷第8 頁│├─┼─────┼───┼──────┼────┼──────┼──────┤│2 │TH0000000 │同 上│同 上 │130萬元 │ 同 上 │同 上 │├─┼─────┼───┼──────┼────┼──────┼──────┤│3 │TH0000000 │同 上│同 上 │70萬元 │ 空 白 │他字卷第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