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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渼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渼珍為特耐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特耐力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國斌、吳志芳為特耐力公司員工,李進華為徐渼珍丈夫之友人,徐渼珍明知邱國斌、李進華及吳志芳三人並未同意擔任特耐力公司股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86年12月24日,在某不詳處所,冒用李進華名義,在特耐力公司章程上蓋用偽刻之「李進華」印文,表示李進華為特耐力公司之股東,於同年月28日連同向李進華借得之身分證影本,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特耐力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致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30日核准特耐力公司之設立登記;㈡於87年4月18日,在某不詳處所,因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而以相同方式,偽造其上蓋有「邱國斌」、「李進華」、「吳志芳」印文各1枚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後,再連同邱國斌、吳志芳留存於特耐力公司及向李進華借得之身分證影本,於同年月20日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致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22日核准特耐力公司之變更設立;㈢又於88年6月8日、12月9日,在某不詳處所,因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以相同方式,先後偽造蓋有「邱國斌」、「李進華」、「吳志芳」印文各1枚之公司章程後,持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致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6月14日、12月18日先後核准特耐力公司之變更設立;均足生損害於邱國斌、李進華、吳志芳及審查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渼珍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且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徐渼珍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邱國斌、證人李進華、吳志芳、黃秀寶之證述以及特耐力公司登記案卷暨所附章程、股東同意書、邱國斌及李進華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乙份(見他字卷第35至88頁、偵查卷第7至13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邱國斌、李進華、吳志芳等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如事實欄所示特耐力公司之股東及變更章程等事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邱國斌、吳志芳為公司重要幹部、李進華為其前夫友人,長期金援公司,其事先有口頭徵得邱國斌、李進華、吳志芳等人同意,且全公司人員均知邱國斌、吳志芳、李進華為公司股東,邱國斌、李進華及吳志芳並沒有實際出資,但有象徵性給予小額持股,並開會同意分配百分之十紅利作為獎勵及認同公司,後來公司因虧損並未分發紅利。告訴人提訴係因收到國稅局通知繳交營所稅所致,被告當時因沒能力繳交3佰萬左右稅金,國稅局始發函執行每位股東,被告原為實際負責人,願完全負責因公司經營不善之稅金問題,但欠稅與邱國斌、吳志芳、李進華有同意擔任股東是兩回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對於特耐力公司章程上蓋用「李進華」「邱國斌」、「

吳志芳」之印文,表示李進華為、邱國斌及吳志芳為特耐力公司之股東,並持李進華、邱國斌、吳志芳之身分證影本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特耐力公司之設立登記、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承無訛(見桃園地檢署97 年度他字第

30 31號偵卷宗第9頁、第27頁,原審審訴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國斌,證人李進華、吳志芳、黃秀寶、尤陳興之證述(各見同上偵卷第3頁、第8頁、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53頁)相符,另有卷附之員工聯絡表、股利憑單、特耐力興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包括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身分證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新竹企銀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及股東名單、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經濟部函(稿)、桃園縣政府函、內政部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各1份等(見同上他字卷第30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實際負責之特耐力公司章程上蓋用「李進華」「邱國斌」、「吳志芳」之印文,表示李進華、邱國斌及吳志芳為特耐力公司之股東,並持李進華、邱國斌、吳志芳之身分證影本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特耐力公司之設立登記、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等行為,是否已徵得李進華、邱國斌及吳志芳等人之同意或授權?㈡稽之證人即被害人吳志芳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同意出名擔

任特耐力公司股東,新進特耐力公司之初,伊有交身分證影本予公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惟於原審改證稱:伊原在被告夫妻經營富麗家任職一、兩年,86年、87年特耐力公司成立,伊才去特耐力公司任職,算是老員工,被告有找伊當股東,那時特耐力公司因承包豐原省立醫院的工程,伊在豐原監工,被告私下跟伊講作乾股的事,被告並沒有提過要分股利,伊是基於情誼而同意作乾股,印象中特耐力公司有拿單子給伊填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顯然吳志芳就是否同意擔任特耐力公司乙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之瑕疵,其於偵訊時之證詞,自難遽採,再觀諸吳志芳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作證,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正,且無具體事證足證其證言有偏頗或失實之處,當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則被告非無可能確曾徵得吳志芳之同意及授權,在特耐力公司章程上蓋用吳志芳之印文,表示吳志芳為特耐力公司之股東,並持吳志芳之身分證影本,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特耐力公司之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行為。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國斌、李進華於原審結雖證稱渠等均未同意

擔任特耐力公司股東,亦未曾看過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修訂內容。邱國斌復結證稱:伊為公司之資深員工,身份證影本是84年剛進入公司時交付的,股東同意書上邱國斌的章是留在公司領薪水所蓋印的章,完全沒看過公司章程及及修訂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李進華則結證稱:伊為被告前夫彭桂攀之朋友,被告常向伊借款,伊在很早前手機很少時有排到中華電信手機,為辦理過戶事宜而將身份證影本交付予被告(見原審卷第39頁、第42頁)。然查:

⒈邱國斌於89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係與其配偶林雪婷共

同申報,該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02萬5,153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所得總額為108萬8,055元(邱國斌及其配偶林雪婷僅漏未申報特耐力公司股利所得5萬9,902元部分),而核定應納稅額為1萬8,092元,扣除可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為3萬3,369元後(其中,特耐力公司股利所得部分,可扣抵稅額為1萬5,015元),經核定後,退稅金額為1萬1,421元,而邱國斌及其配偶自行申報可退稅金額僅為4,156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3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91004780號函暨所附邱國斌89年度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邱國斌漏報營利所得額5萬9,902元與前開股利憑單(見他字卷第31頁)股利總額相同,邱國斌對此退稅資料並無意見,雖稱:87年後沒有收到任何股利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均為其妻處理,伊未過問,關於退稅金額多少,伊妻並未說過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然邱國斌上開綜合所得稅退稅額由1萬1,421元被核定減為4,156元,依上開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載明邱國斌「僅未申報」特耐力公司之營利所得一項,一般具社會經驗者當一望即知,衡情邱國斌夫妻無不加以注意之理,且若邱國斌未同意擔任股東,卻被核定有股利所得,邱國斌亦理應向特耐力公司詳究,而無置若罔聞之理,邱國斌推說不知,難以符合常情,不排除邱國斌確有同意擔任股東之可能。

⒉證人李進華係與其配偶吳文娟共同申報89年綜合所得稅,

該年度李進華及其配偶吳文娟申報所得總額為79萬6,786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所得總額為80萬6,769元(李進華及其配偶吳文娟僅漏未申報特耐力公司股利所得9,983元部分),而核定應納稅額為1萬4,439元,扣除可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為9,861元後(其中,特耐力公司股利所得部分,可扣抵稅額為2,502元),經核定後,退稅金額為1,903元,而李進華及其配偶自行申報可退稅金額僅為0元,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3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90001562號函乙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李進華漏報營利所得額9,983元與上開股利憑單所載股利總額相同(見他字卷第32頁),李進華對退稅單並無意見,僅推稱報稅均由伊妻子在辦理,其妻未向伊提過上開金額不符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但同上所述,衡諸常情,夫妻共同申報綜合所得稅,原本預期未獲退稅,經核定後獲退稅,其中所得申報及核定之差額,僅在特耐力公司之股利(見原審卷第17頁),應無注意不及之情形,且李進華夫妻曾陸續借款予被告,尚未清償之部分超過50萬元,此據李進華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35頁),與被告所述其因李進華支借其資金,故李進華無需另出資而入股之情更無違背之處,李進華夫妻既收得退稅通知書及退稅款,而未為任何異議,自可能係因李進華原已知悉特耐力公司將其列名為股東,事後李進華諉稱不知為特耐力公司股東云云,是否可信,尚不排除合理之懷疑。

⒊另參酌證人尤陳興於原審結證稱:吳志芳等三人是公司的

股東,公司員工都知道,伊本身在公司任職業務的職位,從86年左右進入特耐力公司,一直到公司營運結束,公司一般通知業務開會的內容主要是工程的問題,及公司以後如何營運;彭桂攀(即被告前夫)曾在公司開會時,宣布要讓員工分紅,宣布資深員工吳志芳、邱國斌、李進華、黃呂祝跟彭桂攀五個人可以當股東,李進華不是公司員工,他可能是資助公司,或公司跟李進華借錢,所以可以擔任股東,員工下班都會在附近小吃店吃飯聊天,跟吳志芳、李進華私下聊天也會聊到,他們也說他們自己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證人黃秀寶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邱國斌入股的事,伊不知道邱國斌、李進華及吳志芳是否知道自己是股東,但大家都知道李進華、吳志芳、邱國斌是股東,有一次全部員工都在場,伊忘記那會議是開員工分紅,還是開股東會議,那次全部都到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衡以證人尤陳興、黃秀寶與被告非至親、摯友,與邱國斌亦無素怨嫌隙,尚無袒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而觀諸尤陳興及黃秀寶所證稱特耐力公司於開會當時已宣布邱國斌、李進華、吳志芳等三人為公司之股東,且該次會議包含邱國斌之全體員工都在場,特耐力公司員工皆知悉邱國斌、李進華及吳志芳為公司股東等詞,均互核相符,堪認屬實,佐以常情,邱國斌為特耐力公司之資深員工,李進華亦時至特耐力公司走動,此亦據邱國斌、李進華證述明確如上,而邱國斌及李進華於特耐力公司與該公司員工接觸、聊天,言語之間難免提及其等為特耐力股東之事,此亦據尤陳興證述如上,自無從排除邱國斌、李進華知悉被告夫妻將其等列為特耐力公司股東登記乙事之可能性,邱國斌及李進華否認同意被列名為股東云云,自有可疑。

㈣承上,吳志芳於原審已結證被告登記其為特耐力公司之股東

,確曾徵得其同意等語,已如上述,又衡以邱國斌為特耐力公司資深員工,而李進華借款予被告及其前夫,且時至特耐力公司走動,且依邱國斌及李進華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後,既因特耐力公司股利部分而有退稅領款之事實,衡情,不排除其等知悉被登記為特耐力公司股東而未為任何反對之主張,則被告所辯邱國斌等三人同意擔任股東之情,則非當然為不可採。

㈤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本件臺灣省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對於前揭特耐力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是否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之審查,不無疑義,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雖持上開特耐力公司登記案卷暨所附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向臺灣省建設廳登載特耐力公司之股東及變更章程等事項,然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對之既應為實質之審查,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214 條之要件不符。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公司下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公司所在地。四、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六、經理人姓名。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八、公司章程。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公司上揭登記事項之公示化,攸關社會大眾與公司間交易安全之維護。再刑法第210條或第214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是首開公司登記事項之公示化,既旨在維護社會大眾與公司間交易安全,則行為人持虛偽之私文書(如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申請變更公司各項登記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對外公示,除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外,尚有生損害於公眾之虞。㈡原審雖認證人李進華、邱國斌證稱未同意為特耐力公司股東等詞與證人吳志芳於審理時業以具結證稱被告經其同意為公司乾股即人頭股東等語相左,及證人尤陳興、黃秀寶證稱被告在某次公司在會議中提及李進華、邱國斌、李志華可以當公司股東等語,而認被告已徵得李進華、邱國斌、吳志芳同意,並無偽造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之情事,然李進華、邱國斌業於偵審中均證稱未同意為特耐力公司股東等語,並無矛盾或前後不一之情事,應較可信,反觀吳志芳於偵訊時尚稱沒有同意出名擔任股東,卻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其陳述之可信性相對性較低,原審逕以吳志芳所言,認李進華、邱國斌證詞有疑,其認事用法難謂妥適。另證人尤陳興、黃秀寶雖證稱某次開會中,公司宣布李進華、邱國斌、吳志芳為股東之事,然證人亦陳稱當次會議所有員工都到,可見人數眾多,在未有會議紀錄及參與人簽單,礙難僅憑證人推論即認李進華、邱國斌在場,況身為該公司員工吳志芳即證稱該次開會並未到場,且李進華亦非該公司員工,故邱國斌、李進華是否確有在該次開會現場,不無疑問;又縱使真有此事,從證人證述僅係公司片面宣布李進華、邱國斌、吳志芳為公司股東,並不足以推認李進華、邱國斌均已同意擔任股東,更何況李志芳所證述乃基於幫忙擔任人頭股東,亦與被告所供稱為獎勵資深員工而讓員工加入股東相悖,尚難以吳志芳前後不一,且與被告供詞矛盾之證詞、及證人尤陳興、黃秀寶片面推論,即認定李進華、邱國斌所證非實。㈢被告於原審供稱公司不曾實際分配股利等語,卻有股利扣繳憑單,可見該公司財務狀況甚有可疑,並經過3次以轉讓股份方式變更章程,最後特耐力公司股東只剩下人頭負責人黃呂祝、未實際出資之員工邱國斌、吳志芳、友人李進華,及被告前夫之妹婿陳玉屏,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及其前夫彭桂攀均退出股東名單,其用意甚有可議。被告又於檢察官最後訊問時,供稱告知員工股東是象徵性的小額持股,讓他們認同公司,李進華部份是為感謝等語,然卷附股東同意書記載原股東彭桂攀出資新台幣(下同)3百萬元讓由邱國斌承受,1百萬元讓由吳志芳承受,另原股東(被告)徐渼珍出資1百萬元讓由吳志芳承受,佔該公司總資金1千萬元之半數,與被告所供稱象徵性的小額持股相差甚大,被告供詞顯有矛盾且不合實情之處。證人黃秀寶證稱被告當時表示要擴大營業增資才讓員工入股等語,且吳志芳亦證稱當時係因被告表示股東人數不夠才基於幫忙當人頭股東,均無轉讓股份之說法,可見被告完全隱瞞轉讓股份之實情,縱使被告曾告知邱國斌將其入股之事,姑不論是否徵得邱國斌同意,其以轉讓方式讓邱國斌、吳志芳成為特耐力公司大股東,顯非證人邱國斌、吳志芳所認知並授權之範圍,之後變更章程,更難認被告當時確實向股東邱國斌、吳志芳、李進華取得授權,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章程具有公示性,上開以轉讓股份方式變更股東之不實記載有損公眾之虞。㈣縱原判決認被告取得被害人邱國斌、吳志芳、李進華同意列為股東為實情,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係針對以不實或欺罔方法,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加以制裁,所稱「不實之事項」,應非單以形式觀之,而應就實質內容觀察是否真實?是否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加以定斷?否則若任由實際負責人利用人頭而無庸負擔民、刑責任,則公務員所為相關登載將失去正確性,影響其公信力,公司登記制度是為公開揭露「公司設立之事實及其組織」,俾使交易相對人得以認識孰為真正有公司代表或代理權限之人,以期交易安全之維護,故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同法第393條第3項第4、5、6款亦明訂: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經理人姓名等資訊,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可見公司負責人、股東是否真實?是否有從事業務之能力及意願?俱影響第三人是否與公司從事法律行為,苟有不實登載,將損害相對人對公司公示登記制度之信賴,進而影響經濟社會之交易安全,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故證人李進華、邱國斌、吳志芳並無實際出資而受讓大部分持股之不實記載,被告仍應論以本罪刑責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志芳在原審之證言既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之法定程序,

且其在原審審理中亦謹慎供陳:「因為這是偽造文書的案件,我不能作偽證,我印象中公司有拿入股的單子給我填寫。」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足見吳志芳在充分認知作偽證應負之刑事罪責後,於原審之證言應屬實在,且吳志芳偵查中之證詞因與事後之證詞不符,又無特別可信之情況,自難以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邱國斌及李進華雖在偵審中一致證稱不知其等在86年間擔任特耐力公司股東,而在98年間9 月份收到國稅局通知繳交營所稅始知悉云云,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上訴意旨徒憑邱國斌、李進華之偵審證言一致而認可信度超越吳志芳之審判證言,容有率斷。另關於證人尤陳興及黃秀寶均於原審結證略稱:某次開會員工全員到齊,被告宣布邱國斌、李進華、吳志芳等人擔任公司股東,大家都知道等語,尚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已說明在前,復參考邱國斌及李進華於89年度綜合所得稅既有因特耐力公司股利而退稅之事實,可見尤陳興及黃秀寶就其等之見聞所為證述,與其他事證相符,非屬片面推論之詞;吳志芳於原審之證詞已足以打擊其於偵訊時對被告不利證詞之憑信性,至於其於原審所證述其同意作為股東之動機,係基於幫忙擔任人頭股東,顯在規避其事後遭國稅局追討特耐力公司欠稅,關於動機一項,其於原審之證述是否真實自有可議,惟並不因此使其於偵訊時之證詞足認為真實,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證人尤陳興及黃秀寶之證述為片面推論、證人吳志芳證言與被告供詞矛盾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以其於86年間以邱國斌及吳志芳等資深員工擔任公司股

東可增加員工認同感,且李進華實際上曾借錢及金援公司為表達感謝之意,故剛開始邱國斌、吳志芳、李進華等人均僅係象徵性小額持股等情,於理無違;嗣於87年間彭桂攀出資3百萬元讓由邱國斌承受,1百萬元讓由吳志芳承受,另被告出資1百萬元讓由吳志芳承受等事實,有87年4月18日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至57頁),而此係基於被告及彭桂攀個人信用有瑕疵,無法標公共工程,為公司營運考量始無條件受讓資深員工邱國斌、彭桂攀總共500萬元之股金,當時大家不擔心有風險,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衡以被告在其信用有瑕疵之情況下,並未另冒用邱國斌、吳志芳及李進華名義對外借貸之行為,又其轉讓股份係在87年4月,而特耐力公司於88年12月18日尚有最後一次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迄90年5月1日始停止營業,有經濟部函2份可稽(見他字卷第82頁、第90頁),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87年轉讓股份當時特耐力公司已面臨倒閉,被告預見將來稅捐繳付之問題,而故意以將其夫妻股份轉讓之方式,規避將來稅捐之追討,因此非無可能被告與邱國斌、吳志芳、李進華等人為能以特耐力公司標公共工程,繼續公司之營運,而同意轉讓股份事宜。雖特耐力公司未支付股利,被告卻製作邱國斌等人股利收入之不實扣繳憑單,涉其他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文書之罪嫌,未經起訴,仍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條規定承辦公務員對之

應為實質之審查,不構成刑法第21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要旨),已如上述,是本件證人邱國斌、吳志芳、李進華有無實際出資而受讓大部分持股之記載,承辦公務員對此仍應實質審查,而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法律適用有所誤解,仍不構成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