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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陳宏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於民國95年4 月6 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2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9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50之1號地下街「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站前公司」)之董事,因忠孝站前公司原登記之負責人乙○○,於96年間擬辭任董事長職務,該公司董事決議委請甲○○找人辦理,甲○○遂委託代辦業者周本蓓(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均明知忠孝站前公司並未於96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明知乙○○僅同意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全然不知有以其名義擔任主席,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乙事,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據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未實際於上開時間、地點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會議,僅由甲○○交付所保管之忠孝站前公司、董事長乙○○之公司印鑑章及甲○○個人印章各一枚予周本蓓,由周本蓓於96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住處,接續製作忠孝站前公司96年10月9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月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並盜用「乙○○」之印文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表彰乙○○為會議主席,且製作內容為出席股東92人、會中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任新任董事長、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並蓋用甲○○之印文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紀錄欄上,甲○○並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表彰忠孝站前公司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召開會議等不實事項,再由周本蓓於不詳時間,在周本蓓上址住處內,接續盜用「乙○○」印文於「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表彰「乙○○」為忠孝站前公司原任負責人,提出上開公司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前開內容不實之會議議事錄、簽到簿等資料,由周本蓓於96年10月12日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卷宗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40至14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忠孝站前公司未於96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其有於上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並交付忠孝站前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與負責人「乙○○」之印章)以供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是依據忠孝站前公司民國96年10月2日董事會會議決議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案,經由合作社吳名隆經理介紹由周本蓓辦理,被告始將乙○○之印章交付吳明隆轉交周本蓓,被告並無犯罪動機,且與周本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本蓓對於上開偽造文書等事實,於警偵訊、原審均自白不諱,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證屬實,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揭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有⑴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6年10月

9 日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9 頁至第122頁)。而觀諸上開忠孝站前公司96年10月9日

10 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除於主席簽章欄上蓋用乙○○印文外,尚有被告之印文蓋於紀錄簽章欄上,又上開蓋有乙○○印文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均已於96年10月

12 日提出於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向掌管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行使,據以辦理忠孝站前公司各項公司登記事項變更,並完成變更登記等情,除有上開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忠孝站前公司公司登記檔案卷宗查證無誤。⑵又告訴人乙○○原為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持其留存於忠孝站前公司之印章,交付予周本蓓盜用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簽章欄,表彰乙○○為該會議主席,且製作內容不實之事項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8030號卷第25至26頁、98年度偵字第961號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⑶再查,本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係被告委託周本蓓辦理,並親自交付公司印章及乙○○及其個人印章予周本蓓蓋用,另委託周本蓓代刻及蓋用連長城印章乙節,業據證人周本蓓於偵查、原審供述、證述明確;其於97年10月23日偵訊時供稱;甲○○說事實上沒有開股東會,因為我整個表格印好時,我說要蓋章,甲○○說變更董事長案子要趕快處理,因為後面銀行沒辦法提款,沒辦法繳稅,最主要就是沒有開股東會,我跟甲○○說表格弄好了,需要印章,甲○○就把公司印章、乙○○印章交給我,還有委託我刻甲○○、連長城的章,章是我蓋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030號卷第25至26頁)。原審法案另案審理時供稱:本件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是我做的,我在板橋市○○路○段號樓辦公室作的,乙○○、甲○○的印章是甲○○交給我的,本件聲請是甲○○委託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9號卷第16、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股東會議事錄上面的主席簽章「乙○○」、還有紀錄簽章「甲○○」,這兩個印章,因為我有跟吳先生講過,他就說我跟主席也就是被告甲○○碰面一下,主席會把章交給我,因為那是印鑑,不可能隨時都在帶著。我就去見甲○○,我原本是想說在辦公室蓋,但是他卻直接把印章交給我,因為擔心有的文件可能會有漏蓋,所以就把印章直接交給我帶回去蓋章,我蓋完後,再把印章還給甲○○。(問:你當時有跟甲○○解釋這個印章的用途嗎?)有,我有跟他講說這些申請表要蓋章。(問:你跟甲○○解釋這些申請表格要蓋章時,有提示會議記錄嗎?)有,都有給他們了,(問;你可否比較詳細的告訴我們說你跟甲○○說要用這二顆印章的說法?)我是跟他講說這個紀錄上面要蓋章,這二份議事錄的主席、紀錄都要蓋章。「乙○○」的印章跟「忠孝站前」的公司印章是被告甲○○所親自交付;「甲○○」跟「連長成」本人的印章是被告甲○○委託伊刻印等情(見原審卷第58、61頁)。參以被告甲○○復坦承確實有交付個人印章、「忠孝站前」公司印章及乙○○印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及有在證人周本蓓製作之96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

36、37頁)。稽此,足徵證人周本蓓證稱向被告索取印章使用時,已告知要在二份議事錄上蓋章,並於申請表格弄好後交予被告在董事會議出席單上簽名等情,應非子虛。⑷被告既然明知於「96年10月9日上午10時」、「96年10月9日下午2時」,並無在該公司會議室先後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且無與乙○○分別擔任該股東臨是會主席、紀錄之事實,竟於周本蓓明確告知乙○○、被告印章係作為上開二份議事錄上主席、紀錄欄蓋章使用,並提出96年10月9日下午2時董事會簽到簿要求於其上簽名時,應允所請,除提供其所保管之乙○○、個人印章供周本蓓蓋用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並於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表明其本人確實有出席前述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擔任會議記錄一職等不實內容,是其有違法行為之認識、故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經由吳明隆委由專業之代辦業者周本蓓所處理,於事前並不知悉周本蓓會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云云。然有關本件忠孝站前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係經證人周明隆介紹,由被告委託證人周本蓓辦理,且係被告親自交付忠孝站前公司大小章(小章即負責人乙○○之印章)、個人印章一節,已如前述認定。而該公司負責人「乙○○」之印章,原係由乙○○委託被告保管,並由被告長期持有中,是告訴人乙○○確未參加該臨時股東會,亦未擔任該會議主席,被告均屬明知,卻在未告知乙○○,亦未經乙○○之授權同意情形下,擅自交付乙○○印章予周本蓓,蓋用於股東臨事會議事錄上主席欄上,顯然業已逾越告訴人乙○○交付印章供被告保管之權限內容,縱告訴人乙○○確曾明白表示意圖辭卸董事長職務,而希望儘快辦理負責人變更,但被告仍應以合法之方法與程序為之始為正途,並不能為圖方便,恣意委託代辦業者周本蓓蓋用其印文於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而以違法之方法達到變更負責人之結果,尤不能因其違法行為之結果恰與告訴人之希望相合,即執此遽認業已獲得告訴人默示之同意與授權,而阻卻其違法性。是本件忠孝站前公司之變更負責人(由「乙○○」變更為「連長城」),縱其結果與告訴人乙○○之心願相同,然頂多只是該偽造文書犯行對告訴人有無造成實質利益之損害問題,並不影響於本院對於被告係屬盜用告訴人印文之認定。何況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尚有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公司章程部分,均已逾越告訴人乙○○前所交付印章之授權範圍,並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且已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與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從而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告訴人乙○○辭卸董事長職務所為變更,並不影響告訴人權益,並無不法云云,亦非可採。

(四)末查,被告又辯稱伊於交付周本蓓辦理後,並不知周本蓓有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且依規定,辦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不須檢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實無動機偽造該議事錄云云。然查被告前曾因擔任「華州公司」的負責人,擅自偽造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95年4月6日以94年易字第2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下述),且依本案起訴書事實欄 (一)(二)( 三)所載內容,被告於「華州公司」一案發生後,又改組成立「寶鎮站前公司」,續於91年擔任「寶鎮站前公司」負責人期間,再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查「華州公司」、「寶鎮站前公司」、「忠孝站前公司」均係基於被告同一經營台北市○○○○街商場利益目的而成立),且其犯罪情節與手法亦均屬雷同,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而有關本件起訴書事實欄(一)(二)(三)「寶鎮站前公司」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亦坦認在卷,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是證被告業已多次辦理不同公司之發起登記、變更登記等程序,對申辦公司登記之手續與流程應不陌生,尤以被告至少於95年間尚曾經歷偵審之教訓,且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尤應對不得再有「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犯行戒慎小心,不得再犯,焉有可能於辦理本件變更登記事宜時復掉以輕心,全然不知之理?是渠所謂無主觀認識與故意云云,實非可採。至於辯護人提出之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主張改選之董事長連長城,原具有董事之身分,依上開辦法,本次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時自無須提出股東會議事錄之資料乙節,故非無據(經查連長城曾於94年10月7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任期為94年10月7日至97年10月6日止),然此僅為代辦業者周本蓓疏忽所致,顯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犯罪無涉。準此,辯護人此節所辯,即屬無據。

(五)雖證人周本蓓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當時伊受證人吳明隆之委託,代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與章程變更事宜,在這個過程當中,不論申辦前或結束後,都未與被告甲○○接觸,所需的證件則都是吳明隆所交付云云。證人吳明隆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忠孝站前公司」召開董事會時伊恰巧在場,遂建議有關申請變更負責人事宜交由專辦公司變更登記之業者周本蓓代辦,所有證件、印鑑章均是由伊交付周本蓓,被告甲○○與周本蓓間並無任何接觸云云。然查,⑴證人周本蓓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變更登記事宜有無與被告甲○○接觸乙節,證述前後矛盾,已難盡信。且觀諸證人周本蓓前曾以自首方式向偵查機關說明案情,且在該案偵審訊問時,即已多次表明當時係受到被告甲○○之委託而處理事務,且係與被告甲○○親自接洽及受交付本案相關之資料、印章,從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證人吳明隆居間聯絡情事,此見證人周本蓓97年9月8日調查筆錄、97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原審

98 年3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各一份即明(見97年度他字第8030 號卷第14至16頁、第25至26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9號卷第16、17頁),衡以證人周本蓓於原審審理時,因距其自首己相隔約2年,且其所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以為事過境遷,而循於私情,有意隱瞞實情,故意對被告甲○○涉案情節避重就輕,直至法院提示其當時之供述、證詞後,始知其意圖難以得逞,才不得已於嗣後才吐露真情,其初始證稱「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事宜過程中,未與被告甲○○接觸」云云,均顯然違背事實,並不可採。⑵另證人吳明隆之身分本為「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經理,而被告則為該「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平常須接受被告之指揮,與被告在工作上有密切之上下從屬關係,其證詞本即難免偏頗,可信度己甚低;且不論是證人周本蓓先前之供證述,均未曾提及證人吳明隆有所參與,甚至連被告甲○○本人在過去長達二年之偵查期間,亦未曾有一語表示另有證人吳明隆介入其中,卻於原審審理中主動聲請傳喚證人吳明隆,並將一切委託事宜盡歸責於證人吳明隆,其傳喚本即嫌有突兀而違背事理,況依證人吳明隆於本院之證詞內容,又顯然與證人周本蓓嗣後所為證詞相左。如證人吳明隆證稱:本案所有證件、印鑑章均是由伊交付周本蓓,被告甲○○與周本蓓間並無任何接觸云云,然有關被告甲○○與證人周本蓓間確有直接接觸,且上開公司大小章、個人印章等均是由被告直接交付周本蓓一節,業據本院查明在案有如前述,甚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確有委託證人周本蓓去刻印其本人的圖章,此參諸被告供稱:「我的印章是我請她去刻的,但是辦理股東董事的戶籍變更,我就想說請她他去刻。連長成的印章有沒有委託證人周本蓓去刻,我沒有印象」等語即明。是證人吳明隆有關本案之證詞,係曲意維護被告,甚為明顯,且其內容與證人周本蓓、甚至被告本人之供述均不相符,證詞可信度尤低,無從遽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乙○○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周本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辦理該次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委由周本蓓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書,及於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盜用「乙○○」印文行為,均係同地密接時點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本件「乙○○」之印章並非偽造,而前由乙○○交付被告保管,業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是被告並無「偽造印文」,而僅係「盜用印文」,起訴書對此容有誤會,爰逕於事實欄予以更正。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分別故意犯上揭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委由周本蓓製作前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並加以行使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其餘經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忠孝站前公司並未於96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竟同意周本蓓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於同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進而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等犯行,於事實欄內未予陳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偽造文書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明知係與周本蓓共同犯罪,為避免遭告訴人依法訴追,先假意與其他股東聯名以存證信函向業者周本蓓追究責任,致周本蓓不得已採取自首方法冀求減免刑責,嗣在檢察官依法起訴後,竟又意圖利用證人吳明隆混淆視聽,圖以卸責,且被告為達經營台北市○○○○街商場利益,業已先後利用籌組「華州公司」、「寶鎮站前公司」、「忠孝站前公司」等名目,且習於使用相同之偽造文書等犯罪手法以達其目的,足徵被告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為本件犯行,肇因於告訴人乙○○不願續任負責人,其手段固屬非法,然亦符合告訴人變更負責人之本來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較屬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大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周本蓓共同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書,均已交予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另被告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申請書上盜用「乙○○」之印章及印文,並非偽造者,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