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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 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菊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菊自其夫劉武王於民國88年6 月7 日過世後,即接手管理劉武忠於生前所佔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216之3地號之部分國有土地,種植蔬果維生(起訴書誤載為從事乳牛養殖,應予更正)。明知其不曾與桃園縣○○鎮○○○段第216之3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訂立租約,無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8年6月11日起至89年5月9 日止間之某日,接續砍伐刈除而損壞桃園縣○○鎮○○○段第216之3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位置上之國有保安林木,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擴大其夫劉武王生前所佔用之範圍,竊佔上開如附圖A、B、C、D所示位置之國有土地,面積合計0.0161公頃(起訴書誤載為約0.53公頃,應予更正),作為果園使用迄今。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張勇光於100 年1 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及複丈成果圖,雖係公務員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未合,惟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書面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見有何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蔡菊固不諱將如附圖A 、B 、C 、D 所示位置之國有土地作為果園使用迄今,不曾與該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締約承租其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伊之先生自79年間起,即在桃園縣○○鎮○○○段第216 之3 地號之部分國有土地居住,由伊先生向前手購買果園繼續經營,並養殖乳牛,伊先生於00年間罹患重大疾病後,即未畜養乳牛,伊先生於00年間過世後,伊接手經營,僅在向前手所購得之果園範圍內種植果樹、蔬菜營生,未擴大果園面積,亦無砍伐保安林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知悉桃園縣○○鎮○○○段第216 之

3 地號土地為國家所有(見偵查卷第7 頁)。而桃園縣○○鎮○○○段第216 之3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又卷內固有「劉武忠」其人於79年11月20日與呂作三訂立之地上物不動產買賣書,惟買賣之標的,為番子寮小段249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使用權利,此觀諸該地上物買賣契約書影本即明(見偵查卷第52頁)。又證人呂作三於原審結稱:伊售予劉武忠之地上物,只有竹園、柑子園,不包括水泥平房、棚架,伊出售地上物時,現場如同荒野,沒有建築、水泥地、工作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俱徵被告之夫或「劉武忠」其人所購買者,係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使用權,非桃園縣○○鎮○○○段第216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既供認知悉桃園縣○○鎮○○○段第216 之3 地號土地為國家所有,亦不諱不曾與該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締約承租其土地,其明知無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至為灼然。

㈡核閱卷存之空照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6 月11日空

照圖顯示桃園縣○○鎮○○○段第216 之3 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A 、B 、C 、D 所示位置上仍存在國有保安林木,89年5月9日就同一地點所拍攝之空照圖,則顯示如附圖A、B 、C、D 所示位置上之國有保安林木已遭刈除,經測量其面積,合計達0.0161公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張勇光於100年1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參以被告坦言如附圖A、B、C、D所示位置之土地,現供其果園使用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勇光所述相符(見本院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0年1月13日審判筆錄),應可信實,及被告供稱現場只有其一戶人家(見本院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應無不相干之他人刻意進入砍伐保安林木,空出土地供被告種植果樹之可能。而被告之配偶劉武王,已於88年6月7日死亡之事實,亦有全戶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足認如附圖A、B、C、D所示位置上之國有保安林木,於88年6 月11日前,原不在被告及其夫劉武王已佔有使用之範圍內,係於88年6月11日起至89年5月9 日止間遭被告砍伐、刈除而損壞保安林後始納為果園使用,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無疑,被告於其夫過世後,有擴大佔用面積之行為亦明。被告辯稱未擴大果園面積云云,顯不副實。

㈢被告雖猶辯稱:相關土地所在位置四周無遮蔽,所以颱風來

了就把樹吹倒了云云;然比對上開88年6 月11日及89年5 月9日空照圖,僅有附連在被告墾植區域之如附圖A、B、C 、D所示位置上之國有保安林木於88年6月11日存在,於89年5月19日不見其蹤,其餘地表植被無明顯變異,而如附圖A、B、

C、D所示位置土地之使用利益,實際上又歸被告所享,被納為被告之果園而使用,其若非人為,孰能置信?矧88年6 月11日起至89年5月9日止間,僅有瑪姬中度颱風侵襲臺灣陸地,但其颱風中心由臺灣南方海面通過,並未登陸,臺灣北部地區在暴風圈外,桃園縣始終未納入陸上警戒區域,僅臺灣地區東半部及南部地區受颱風外圍環流影響,有豪雨發生,有颱風資料查詢結果報表、颱風路徑圖、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等附卷可考。被告辯稱樹木係遭颱風吹倒云云,要屬無稽。㈣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林野巡視員林明輝於原審

雖結稱:地貌改變有可能是人為的,有可能是自然的,自然改變主要的因素是天災、颱風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88年6 月11日起至89年5 月9 日止間,當地曾遭逢天災或颱風。矧證人林明輝尚證稱:伊係於94年間起負責本件桃園縣○○鎮○○○段第216 之3 地號相關地區之巡視工作(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背面)。則其於88年至89年間,顯非管理或巡視系爭桃園縣○○鎮○○○段第216 之

3 地號國有土地之人,未親歷或親睹88年6 月11日起至89年5月9日止間或緊接上開期間桃園縣○○鎮○○○段第216 之3地號國有土地地貌或林相改變情形。其泛稱地貌改變有可能是人為的,有可能是自然的云云,無非表達個人意見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㈤又證人黃為貹於原審結稱:伊世居○○鎮○○○段地方,伊

於85年前種植牧草,被告之先生有跟伊買牧草,據伊了解,95年間被告家之工寮是放一些肥料與車子等,伊未注意工寮之屋頂有無破損,96年有給人家借工寮經過那邊,伊不知道被告與林務局間就經過工寮之事,有無約定云云(見原審壢簡字卷第59頁及該頁背面);證人江衍斌於原審結稱:伊世居○○鎮○○○段地方,被告家之工寮於95年間已經老舊,有一些破損,堆放一些雜物當倉庫使用,96年間林務局要堆放漂流木,走出一條路,伊不知道被告與林務局間就經過工寮之事,有無約定,97年間被告有補前面一小截棚子,地面水泥損壞部分有重新鋪過云云(見原審壢簡字卷60第頁至第

61 頁 );證人蔡江水於原審證稱:被告家之工寮於95年間已經老舊,有一些破損,但是還可以堆放一些雜物,工寮之石綿瓦有一些破洞,96年間林務局要堆放漂流木,走出一條路,伊不知道被告與林務局間就經過工寮之事,有無約定,但被告有跟伊抱怨過,說她的工寮有損壞云云(見原審壢簡字卷第62頁及該頁背面);證人林章於原審結稱:伊世居○○鎮○○○段地方,被告之工寮於95年間有部分被颱風打壞,屋頂有破掉,96年間工寮之位置有開出一條路,是林務局藥、堆放漂流木才走出的路,被告與林務局間就經過工寮之事,有無約定,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壢簡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足見證人黃為貹、江衍斌、蔡江水與林章等人於原審之證詞,係針對被告於95年間、96年間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為陳述,與被告於88年6 月11日起至89年5 月

9 日止間之行為無涉,是亦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為修正後之新法刪除,則

被告之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從一重處斷,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1 條之1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320 條,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斷。至於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

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

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折算標準為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蔡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及森林法第54條損壞保安林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原審未予詳查,輕信被告之辯解,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紀,恣意砍伐保安林木,竊佔國有土地,應予非難,兼衡其初中畢業、業農、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人別欄查註),所竊佔土地面積合計僅0.0161公頃(換算約為48.703坪),目的係種植果樹維生,非惡性匪淺之屬,及犯罪後雖有意承租土地,惟因桃園縣○○鎮○○○段216 之3 地號屬保安林範圍,無法適用國有財產法之租用或價購而未果(見原審壢簡字卷第40頁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5年12月8 日竹政字第0952110233號函),以及被告迄今仍佔用土地使用,未返還予主管機關,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4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4條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