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所居住之宜蘭縣○○鄉○○村○○路○○號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下稱本件房屋),亦明知以打火機點燃現場之布料,將毀損建築物,竟不顧鄰居之安危,於民國97年1月3日晚上8時45分許,於酒後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本件房屋旁小巷,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現場之布料後,因而起火燃燒,火勢旋即延燒至本件房屋內各處,造成本件房屋均已燒毀,其主要構造部分顯已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效用,已達燒燬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及效用之程度。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放火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謝志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105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10張;現場平面圖1張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放火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時已酒醉,且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林誠光係本件房屋屋主,是警詢筆錄所載不可採信,嗣又改稱警詢時是出於緊張而陳述,伊並沒有放火等語。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於97年8月30日警詢時之供述,係於酒醉狀態下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所為;又其於97年9月1日警詢時之供述,因製作筆錄員警即為本件房屋屋主林誠光,違背法定程序,故其該次供述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云云。惟證人即97年8月30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黃耀賢、鄭竟功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警詢時雖有喝酒,但意識狀態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且該警詢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警詢時言談均屬正常,並無陷於酒醉狀態,亦有該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6頁、第123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無訛。至員警林誠光雖係本件房屋屋主,惟被告於97年9月1日至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係由員警黃耀賢進行詢問,員警林誠光則僅擔任記錄,其間林誠光並無指示或影響被告之回答等情,業經證人黃耀賢、林誠光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5頁),且該次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警詢過程中亦無何林誠光指示或影響被告情事,有該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1頁、第123頁),是該次警詢固有屋主林誠光參與警詢筆錄製作,亦不影響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被告所辯,核屬無據,先此敘明。
㈡、本件火災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進行勘查及火災原因調查後,由現場建物受燒情形,研判火流延燒方向,並採集現場電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綜合研判後認定:本件火災起火處係位於起火戶(即本件房屋)北側房間內東側床鋪靠西南側附近之可能性較高,研判因炊事不慎、化學物品自燃、或用電不慎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經由現場勘查,火警延燒至北側防火巷物品,起火處所位於起火戶當日關係人乙○○剛整理好床鋪之房間內,房間內留有煙灰缸研判住戶應有吸煙習慣,研判因外人入侵縱火的可能性較小,不排除因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等語,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偵查卷第21頁至第98頁),該調查報告書雖由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王維進製作,惟係由同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江漢亭、科長陳錫忠一起完成一節,業經證人王維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8頁),而依證人王維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於88年從警察專科學校消防安全科畢業後,先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行政室擔任研考綜合業務做了三年,之後就調到火災調查課從事火災調查工作,擔任火災調查人員資歷有6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7頁),足徵此調查報告書係渠等本於專業鑑定所得。至證人王維進於原審審理時固無法明確陳述部分鑑定之依據,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誤帶其他鑑定事件資料,已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而證人王維進既已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擔任火災調查作已6年之久,所接觸之火災鑑定事件,應非少數,況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而證人王維進係99年2月4日在原審接受詰問,在未準備相關資料下,自難其能詳細陳述該火災鑑定細節。至於火災原因之調查係根據災後所存之現況進行研判,結論並非絕對,是縱該調查報告記載「研判因外人入侵縱火的可能性較小,不排除因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等語,亦難因此遽認該調查報告不可採信。又被告雖於97年8月30日、97年9月1日、97年9月24日警詢時及97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中自承:伊於前揭時間,在本件房屋外之巷道,用打火機點燃放置該處沙發上之垃圾雜物即離去,沒有想到會引起這麼大的火災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除須出於任意性,尚須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參照),被告前揭自白所稱係於本件房屋屋外巷道點燃垃圾雜物之情節,核與前開調查報告認本件房屋起火處較可能係位於屋內北側房間內東側床舖靠西南側附近之結論,尚有未合,而該調查報告既指因外人入侵受縱火的可能性較小,顯然此部分可能性不足憑為上開被告自白之佐證,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自白,尚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至證人即本件房屋使用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案發前在隔壁婆婆家看電視,看到火光是從我家右邊防火巷冒出,從我房間窗戶竄進去,當時外面有火,房裡面沒有火,平常有抽煙習慣,但不會在我房間裡抽煙,且會將煙蒂拿到廚房或浴室沖水,房間裡的煙灰缸是用來放耳環或珠珠類等物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惟本件房屋起火處可能係位於屋內北側房間內東側床舖靠西南側附近,已如前述,是證人乙○○所述,顯核與前揭調查報告結果不符;而證人乙○○於火災現場之談話筆錄中證稱:(煙或火)係於屋內後方窗戶竄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5頁),此亦經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陳逸軒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前揭時地發生火災時有到現場,而乙○○談話筆錄中記載「於屋內後方窗戶竄出」是依乙○○陳述而據實記載,並沒有任何人影響乙○○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是其前後所述火災發生情形不一,則其前揭原審時之證詞即非無瑕,而其又係該房屋之居住使用人,該起火點既在屋內,則其就該起火原因已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詞亦難憑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火災發生時經過現場之謝志奇於偵查時所述:當時我放假返家路程,經過案發現場,見到被告從失火的地點旁邊小路走出來,覺得被告怪怪的,有聞到酒味,被告說他有喝酒,我當時有跟被告對談,被告好像眼神不敢看我的感覺,因為被告剛好從小路跳出來,看到我時有嚇一跳的感覺,我問他為何在這邊,他說他喝太多,並叫我載他回他阿姨家,當時並無失火,我送被告到他阿姨家後沿原路回去,到事發現場,我見到火從小路開始燒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嗣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於火災發生前,我騎車經過本件房屋,看到被告自房屋北側防火巷出來,當時房屋及防火巷都沒有失火,我載被告去他阿姨家後,返回至本件房屋前不需2分鐘,當時現場並無異狀,我再回家換好衣服約十分鐘後,聽到有人在喊才出去看,就發現火勢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足徵證人謝志奇並未目擊被告有何放火行為,其所述見聞僅屬間接證據,且依證人謝志奇前揭所述情節,於遇見被告後,二人尚且交談數句,繼而謝志奇騎車搭載被告至阿姨家,待其返回家中換好衣服約十分鐘後,始聽見呼喊,出去看而發現本件火勢,則謝志奇在本件房屋前遇見被告至發現本件火災,其間至少已相隔十幾分鐘,亦難排除此期間有其他原因致本件火災發生之可能。從而,證人謝志奇之證述,固能證明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十幾分鐘,曾出現於本件房屋防火巷前,惟尚不足憑為證明被告有何放火行為,自難憑為被告於警詢、偵查自白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放火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且依證人謝志奇所述,足為本案之間接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證人王維進於原審時作證態度並不嚴謹,是前揭鑑定報告是否足以盡信,不無可疑,又縱認鑑定報告結果可採,惟證人王維進亦證稱:起火處建築物北側房間外是防火巷,該北側房間有兩扇窗戶,本件沒有排除可能有人從屋外將燃燒之物從窗戶丟入屋內導致起火之可能性等語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放火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