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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4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乙○○之親姪,明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2建號之建築物(下稱本件建物),係其與乙○○、魏秀淑、魏乘煉、魏秀針、魏乘燈、魏乘政、魏一玄、魏廷儒、魏士勛、魏連軍、魏乘洋、魏乘營等12人所共有,本件建物係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9-11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上,而乙○○與甲○○之父魏鈜權(已歿)等人曾就本件土地訂定土地分管協議書,將本件土地區分

甲、乙、丙、丁等4 部分,並由乙○○分管使用丁部分,魏鈜權分管使用甲部分,詎甲○○繼承魏鈜權所使用之上開甲部分土地後,為擴大自己土地使用範圍,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初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毀乙○○等12人所共有之本件建物中坐落於乙○○所分管之丁部分土地上及甲○○所分管之甲部分土地上之磚造

2 層樓房屋之1 、2 樓部分之建築,其所拆除之部分本件建物坐落於丁部分及甲部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4 平方公尺及71平方公尺(下稱本件已拆除建物),致生損害於乙○○等共有人(至其所涉親屬間竊佔罪嫌,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卷附之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原審法院書記官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以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其職務所製作,均非屬供述證據甚明,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均足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拆毀上開本件建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其係因誤認本件土地之甲部分與丁部分之界線,始越界拆毀本件建物之部分建物,而本件建物係其父所建,其父雖與告訴人於94年元月簽訂分管協議,但當時僅約略劃分彼此所分管之位置及面積,並未實際測量確實界址,而其拆除之本件建物部分之位置,於其父生前即由其父所管領,於其父死亡後,亦由其管領而出租予馬振榮,告訴人指訴之分管經界,其未有所聞,告訴人亦未於馬振榮承租期間,對其反應有越界使用之情形,則其於租約終止後,就占有管領之位置,將老舊廠房拆除,重新搭建鐵皮廠房使用,何來毀壞他人建物之犯意?本件雖經地政機關測量認為其有越界之情形,但其已於測量,按照測量結果退縮並重新搭建鐵皮圍籬,防塵網,其目前占用位置面積僅207 坪,與當初分管約定其占用面積223 坪落差達16坪,顯見當初分管之附圖,只是約略劃分,並非精確之界址,致其主觀上始終認為該拆除部分之位置仍屬被告分管之範圍,才會誤拆告訴人分管部分之房屋,並無故意拆除他人建物之故意。又告訴人於其拆除本件已拆除建物時並未在場,嗣後始到場表示其越界而有占用其分管土地16坪之情形,其乃與告訴人協商,依告訴人主張之界址及回復方式,花費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重新搭建鐵皮圍籬、防塵網,告訴人亦就竊佔土地部分撤回告訴,其實不知另涉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責,而未就此一部分一併協商和解,足見其並無毀壞他人建物之故意。而依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其所分管之土地僅為188 坪,與分管協議之223 坪相去甚遠。本案發生迄今,其並非不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堅持要求給付200 萬元,非其所能負擔,況且本件拆除部分建物為舊廠房廢墟,並無可供利用之經濟價值,其亦已花費數十萬元依告訴人上開要求之方式重新搭建圍籬、防塵網,本件實係其誤認界址,主觀上絕無故意拆除他人建物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此與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契約,自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件土地為被告與乙○○、魏秀淑、魏黃靜妹、魏秀洪、

魏秀華、魏乘泉、魏乘煉、魏秀針、魏秀玲、魏乘燈、魏乘政、魏一玄、魏廷儒、魏士勛、魏連軍、魏乘洋、魏乘營等18人所共有乙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39 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並有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下稱他卷》第9 至14頁,偵卷第16至21頁),而本件建物為被告與乙○○、魏秀淑、魏乘煉、魏秀針、魏乘燈、魏乘政、魏一玄、魏廷儒、魏士勛、魏連軍、魏乘洋、魏乘營等12人所共有乙節,亦有卷附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3 日平地登字第0980005972號函復原審之附件即本件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且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6 頁),又本件土地於94年1 月29日由魏鈜權、魏乘曜、魏黃靜妹、乙○○代表四房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將本件土地區分為4 部分,其中魏鈜權(即被告之父)分管甲部分土地、魏宙權(即由魏乘曜代表簽訂上開分管協議書)分管乙部分土地、魏黃靜妹分管丙部分土地、乙○○分管丁部分土地,亦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於地籍圖謄本上手繪分管參考坪數及分割法之圖示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4至15頁;他卷第

6 頁、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28頁、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明知本件建物為18人共有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關於依上開之土地分管協議書而於地籍圖謄本上手繪分管參考坪數及分割法之圖示,告訴人所提出之影本(見他卷第6 頁、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28頁)與檢察官勘驗時所交付予地政人員進行測量之圖示(見原審卷第52頁),大致相同,僅東北方與同小段48-1地號鄰接處所預留之道路之寬度,究竟為4 公尺或1.5 公尺之差異,惟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既均於檢察官勘驗時到場,就檢察官囑託地政人員測量而交付地政人員據以測繪分管界線之分管圖示既均無異議,自應以地政人員據以測繪分管界線之圖示為準,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未經本件建物之共有人同意,而於97年4 月初某日僱

工將上開本件已拆除建物拆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 至6 頁,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611 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146 頁),且上開房屋之部分遭人拆除,而留有原本磚造牆壁基座痕跡,所剩之牆壁多處以鐵皮圍籬遮掩等情,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到場勘驗,有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憑,並經原審於審理中由受命法官到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1 份、原審書記官拍攝之現場照片33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拍攝之現場狀況錄影資料光碟1 份在卷,並囑託地政人員就本件建物之原始建物平面圖、建物坐落現況、分管協議之分管界線以及被告所拆除之本件建物部分,分別為測量並套繪於地籍圖上,有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20日平地測字第0991000173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及99年2 月4 日平地測字第0991000279號函及附件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 至119 頁、第136 至137 頁),則被告未經本件建物共有人之同意而將本件建物占用丁部分124 平方公尺及甲部分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部分建物拆除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四房簽訂之土地分管協議書

僅就本件土地部分為分管協議,並將分管範圍內之本件建物交由分管人個別使用,未就本件建物為分割協議乙節,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揆諸前揭說明,所謂分管係指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非於分割共有物後,得對於其分得部分為處分,然被告上開拆除行為係事實上使該部分之本件建物滅失之處分行為,並非對本件建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依法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而被告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予拆除,其主觀上難謂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且據證人馬振榮具結證稱:伊於96年10月底向被告承租被告分管部分建物之範圍,為伊於原審卷第56頁複丈成果圖以鉛筆所繪之範圍,包括於該頁之E 部分外,並包括於D 部分之東北方約占D 部分之二分之一之建物,但不包括於D 部分之西南方約占D 部分之二分之一之建物即伊於原審卷第57頁複丈成果圖以鉛筆所繪之範圍,D 部分為伊承租與非由伊承租之建物間原來有一道磚牆,在履勘現場當時那一道牆已經拆除。在原審卷第101 頁編號七照片呈門型的鐵皮地方應該還有一個鐵框,電梯應該是在照片所示的牆的外面,不是在牆裡面,由伊承租的空間可以進入該電梯,該電梯亦是伊承租的範圍,電梯的出口在建築物平面圖的下方,電梯出入口的左方有一道磚牆,就是上開所稱D 部分非伊承租部分與伊承租部分間間隔的磚牆,電梯出入口的右方進去有另外一道門可以進入建物後方,伊租用的期間並無何人向伊有越界使用或是無權使用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至

129 頁背面),則被告雖將非其分管之上開D 部分東北方建物(即包括電梯所在部分)租予馬振榮,而租賃未經該部分之分管人乙○○異議,就該部分可能無毀壞他人建物之故意或僅有未必故意存在,惟尚有上開D 部分西南方之建物未在馬振榮承租範圍,縱使全體共有人於分管協議時有使各分管人得就本件建物依其分管範圍為處分之合意存在,被告就上開D 部分西南方之建物亦明知非其分管範圍,其並無處分之權限,而竟予以拆除,其主觀上亦難謂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乃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本件建物之經濟價值若干,則與被告本件犯行之罪責有關,而與構成要件該當與否無涉,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取。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刑法第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009號及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毀壞建築物,係間接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犯本案之動機係為有效利用其分管部分之土地,而處分上開拆除部分之建物,並非以毀壞告訴人分管部分之建築物為其最終目的,其犯後雖否認主觀上有毀損犯意,惟就犯罪情節供認不諱,並非毫無悔意,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因告訴人求償200 萬元,非其所能負擔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確有為本件毀壞他人

建築物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