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與陳立豐連帶沒收,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以甲○○、陳立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陳立豐(所涉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6樓頂樓甲○○住處,亦為陳立豐斯時借住處,由陳立豐提供自身照片光碟予甲○○,再由甲○○將陳立豐之照片以不詳方式置換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徐秀玉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上,並將原載資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卡號更改為「黃傑仁」、「Z000000000」、「63/01/06」、「000000000000」,變更其本質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傑仁、徐秀玉。而甲○○、陳立豐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3日上午6至7時間,在同上處所,因王淯萱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立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由陳立豐販售海洛因1包(已施用完畢,重量不詳)予王淯萱,並約定在上址樓下交易後,陳立豐即以前述電話與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甲○○聯絡,告知上情,並由甲○○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於約定時間,在上址交予王淯萱及收取價金1,000元(即附表三所示),而共同販售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陳立豐因另涉販賣毒品犯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南路口,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再由陳立豐帶同警方至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6樓頂樓居處搜索,扣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偽造特種文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陳立豐並未將照片光碟交伊,伊也不知道有什麼照片電子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健保IC卡與伊無關,不知陳立豐為何要咬伊;而伊於96年11月3日接到陳立豐電話,表示其女友王淯萱快到了,王淯萱沒有上址的鑰匙,陳立豐要伊等王淯萱,再帶王淯萱上樓,如此而已,伊並未交付王淯萱海洛因毒品云云。經查:

(一)偽造特種文書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健保IC卡,經送請中央健保局轉送IC

卡承製廠商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該健保IC卡卡體係真實,惟晶片隱性資料為女性持卡人之資料(卡片號碼:000000000000、姓名:徐秀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42/06/18、性別:女),顯性資料之印刷則非習用之字體、字型等節,有中央健保局97年11月24日健保承字第0970042629號函暨所附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

且證人即該健保IC卡顯性資料持卡人黃傑仁於偵查中證稱:伊健保卡前於96年2月10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遺失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8288號影卷第150頁),益徵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卡並非黃傑仁申請核發使用之IC卡甚明。而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卡不僅置換其上照片為陳立豐之照片,且更動原載之卡號、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顯已改變其為徐秀玉等相關姓名年籍資料之本質,自屬偽造無訛。

⒉而證人即該健保IC卡照片上之人陳立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亦分別證稱:伊都叫被告大哥,有看過上開健保卡,當時已經換貼伊照片,是被告拿給伊看的,還問伊像不像,只有被告有伊照片(見偵字2629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伊於96年10月底至11月初借住被告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6樓頂樓住處期間,將存有照片電子檔之光碟交予被告,被告事後曾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健保IC卡予伊觀看,問伊像不像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係從事修電腦等語(見偵字第26299號卷第10頁),並於原審97年度簡字第8867號案件中亦坦承有該案所載之變造駕駛執照及偽造公印文等犯行,且該供變造之駕駛執照係取自陳立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審理時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83頁、第238頁反面),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0頁),顯見被告曾有偽造、變造證件之犯行並具有偽造、變造證件之電腦技術,益徵證人陳立豐前揭證詞,洵屬非虛。

⒊證人陳立豐與被告係結拜兄弟,上開新莊市○○○路房屋

係被告所承租,證人陳立豐自96年9月間即借住在被告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內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偵字第26299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60頁、第82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立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甲○○是結拜兄弟……」、「(平常你如何稱呼甲○○?)我叫他大哥,我們是拜把兄弟」、「(甲○○如何稱呼你?)他很少稱呼我,都是說:唯,我是大哥。我們結拜有三兄弟,甲○○是大哥,我排行老二,老三是顏武志」、「(為何住在甲○○租屋處?)我在十月底還是十一月初車禍,我才搬到甲○○那邊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第234頁反面、第235頁反面),足徵證人陳立豐與被告間關係密切、感情親厚,並無何仇怨嫌隙,證人陳立豐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況苟非陳立豐確有將自己之照片光碟交予被告,衡諸二人之關係,陳立豐自無始終為此陳述之理,是被告辯稱此係陳立豐誣攀云云,要無可取。

⒋證人陳立豐固另證稱:伊拿照片光碟給被告是為了要辦自

然人憑證,不知道被告為將之偽造上開健保卡云云,然證陳立豐於前揭期間遭法院通緝中,業據證人陳立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則證人陳立豐自不可能自曝行蹤辦理自然人憑證,況依證人陳立豐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於偽造上開健保卡完成後,有將該健保卡交給伊看,並問伊像不像,苟係被告獨自起意偽造上開健保卡使用,自無於完成後交予證人陳立豐觀看之理,是被告與證人陳立豐有偽造上開健保卡之共同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證人陳立豐前揭關於伊拿照片光碟給被告是為了要辦自然人憑證,不知被告持之偽造上開健保卡云云,要無可採。至證人陳立豐雖又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被告為何要偽造文書,被告說是一位叫「阿正」的人所交付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惟此係陳立豐聽自被告所言,況關於此部分,證人陳立豐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在通緝中,有一位「林文正」向伊表示可代為想辦法,至於健保IC卡是否「林文正」交予被告,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第235頁反面),前後所述並不相符,能否採信,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阿正」僅是陳立豐販毒之對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反面),而被告已足以偽造上開健保卡,已如前述,並無再將陳立豐照片光碟交予他人偽造上開健保卡之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阿正」或「林文正」就此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尚難將「阿正」或「林文正」列為共犯,起訴意旨指被告係將陳立豐照片光碟交予「阿正」偽造上開健保卡,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⒈證人王淯萱有於前揭時地以電話與陳立豐聯絡購買海洛因

事宜,雙方約定在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進行交易,並由被告持海洛因毒品於約定時地交予王淯萱,並向王淯萱收取1,000元價金等情,業據證人王淯萱於⑴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11月3日大約早上6時許,用家裏00000000號電話打給陳立豐,約定購買毒品海洛因1,000元,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陳立豐住處樓下交易,當時是陳立豐的大哥綽號「阿騫」拿海洛因下來交伊,「阿騫」就是被告(見偵字第28288號影卷第35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1月3日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立豐電話,聯絡購買1,000元海洛因,並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被告住處樓下交易,由陳立豐之「大哥」即被告交伊海洛因1包,伊將1,000元交予被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31頁),且證人王淯萱與陳立豐、陳立豐與被告間前揭電話聯絡,亦有:

①王淯萱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陳立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1月3日上午6時11分25秒):

王淯萱稱:我要拿女生。

陳立豐稱:要拿多少。

王淯萱稱:一千塊。

陳立豐稱:一千塊,可以啊。

②王淯萱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陳立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1月3日上午6時42分35秒):

王淯萱稱:到了,到你家樓下。

陳立豐稱:啊。

王淯萱稱:到你家樓下。

陳立豐稱:樓下。

王淯萱稱:對。

陳立豐稱:你有沒有看到大哥。

王淯萱稱:大哥。

陳立豐稱:你等一下。

③陳立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1月3日上午6時43分16秒):

陳立豐稱:大哥,他在樓下ㄟ。

甲○○稱:我也在樓下啊。

陳立豐稱:奇怪,他剛才打電話的啊。

甲○○稱:我業在樓下,我站很久耶。

陳立豐稱:在哪裡。

甲○○稱:在我們中庭啊還有後門啊。

陳立豐稱:奇怪,他說在樓下。

甲○○稱:我再走過去看看。

陳立豐稱:好。

等通訊監察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288號影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1頁),該通訊監察內容核與證人王淯萱所述相符,且其中王淯萱與陳立豐之對話中關於「女生」之陳述,係海洛因毒品交易中常見之術語,且該等對話,包含海洛因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已達成買賣海洛因毒品之合意,並確係由被告持該海洛因前往交付,可徵證人王淯萱所述,應足採信。況證人王淯萱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2號陳立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作證時,猶一度改稱未向陳立豐購買海洛因毒品(見原審3982號影卷第82頁),嗣經提示其與陳立豐間通聯記錄後,始證稱確有與陳立豐交易海洛因之事,可知證人王淯萱非無迴護陳立豐之意,係於無可推諉之情況下,始為前開證述,應可排除其設詞誣陷被告及陳立豐之可能。被告辯稱伊僅係帶王淯萱上樓,並未於前揭時地交付物品予王淯萱及向王淯萱收取1,000元云云,要無可採。

⒉證人陳立豐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王淯萱為伊前女友,分

手後,伊仍時常接濟王淯萱,王淯萱因有聽力障礙而口齒不清,伊以為王淯萱向伊要錢花用,才請被告轉交2,000元予王淯萱云云(見原審卷第235頁),然王淯萱於前揭時地與陳立豐以電話聯絡,係約定其向陳立豐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宜,且嗣後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交予海洛因並向其收取現金1,000元,已如前述,而證人王淯萱有聽力障礙一節,固亦據證人王淯萱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28288號影卷第33頁),然其可以表達清楚,且看的懂國字等情,亦據其於同次警詢時陳述甚明(見偵字第28288號影卷第33頁),再參以證人王淯萱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依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31頁),縱其有前揭聽力障礙情事,亦不影響其陳述及辨識能力,是其所述應無何使人誤認之情形,而證人王淯萱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立豐不會拿錢給伊花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0頁反面),況依前揭通訊監察內容以觀,陳立豐與王淯萱間之對話,清楚明確,且不待王淯萱說明,即回以「要拿多少」,顯見陳立豐亦無任何誤解王淯萱陳述之情事,可徵證人陳立豐前揭所述,尚非足取,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另依證人王淯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拿1,000元給被告時,並未說明該現金之用途、要轉交何人,而伊與被告於前揭時地交接物品及現金時,也沒有對話(見原審卷第230頁反面),苟非被告明知係與王淯萱交易海洛因毒品,要無不詢問該1,000元用途、應交予何人之理,更不可能在見到受結拜兄弟陳立豐囑託碰面之人時,完全沒有任何對話。況該包被告交予王淯萱之物品只有用塑膠袋包裝,可以看到裡面的東西,裡面的東西白白的等情,亦據證人王淯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31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知悉陳立豐有在販賣毒品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6299號卷第11頁),則被告依陳立豐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物品予王淯萱時,既可看到是白白的東西,又因此向王淯萱收取現金1,000元,是其知悉此係海洛因毒品之交易無訛。被告於原審時辯稱伊只是代陳立豐交錢給王淯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是帶王淯萱上樓,沒有交易海洛因云云,委無可信。被告有與陳立豐於前揭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堪認定。

⒊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與陳立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基於從刑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原則,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被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因本質已有變更,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度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指應依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併予敘明。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王淯萱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立豐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僅1次,所得僅1,000元,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起訴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經審理後雖認係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係相同法條之罪,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規定,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是就被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爰審酌被告有麻藥、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尚未行使,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健保IC卡(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告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另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海洛因,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販賣之毒品金額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而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分屬被告及陳立豐所有(詳如附表二所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5頁反面),因係供被告及共犯陳立豐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與陳立豐連帶沒收,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所示之販毒所得1,000元同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陳立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 名│備 註│├──┼─────────┼──────────────────────┤│ 1 │偽造健保IC卡1 張 │已扣案,影本見原審卷第171 頁。 │└──┴─────────┴──────────────────────┘附表二:

┌──┬─────────┬──────────────────────┐│編號│品 名│備 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①行動電話機身為共犯陳立豐所有。 ││ │動電話(含SIM 卡)│②門號為被告所申請,申辦資料見原審卷第330 頁││ │1 支 │。 ││ │ │③已扣案,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①行動電話機身為被告所有。 ││ │動電話(含SIM 卡)│②門號為被告所申請,申辦資料見原審卷第280頁 ││ │1 支 │。 ││ │ │③未扣案。 │└──┴─────────┴──────────────────────┘附表三:

┌──┬─────────┬──────────────────────┐│編號│品 名│備 註│├──┼─────────┼──────────────────────┤│ 1 │販毒所得1,000 元 │未扣案。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