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被告乙○○之供述、證人甲○○、陳天厚等於原審之結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0月11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6314557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王良凱之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註銷之王良凱及乙○○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2月13日處儲字第0981000147號函所附之93年5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93年5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98年3月11日一大稻埕字第00041號函所附王良凱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3年5月10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8年2月10日(97)國世光華發字第009 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等,認定乙○○與其父王良凱(歿於95年1月4日,原判決誤載為95年1月5日,應予更正)、胞妹甲○○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市○段三小段第143、144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第5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乙○○與甲○○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王良凱則為二分之一。詎乙○○與王良凱明知乙○○並無購置王良凱所有系爭房地部分之資金,雙方僅有贈與而無買賣王良凱所有系爭房地部分之真意,竟為規避贈與稅捐之負擔,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70之1號11樓之1住處,由王良凱提供資金,由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天厚先行製作載有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由王良凱於同日以賣價為新臺幣(下同)791 萬6,900元,將王良凱所有系爭房地部分全部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乙○○之不實內容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下稱系爭買賣文件)後,由乙○○攜回住處令王良凱在其上蓋印,復由乙○○於93年5月7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大同區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部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虛偽之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贈與稅捐核課之正確性。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論處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敘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利用其父王良凱患有巴金森氏症及老年痴呆症等疾病之機會,未經王良凱之同意,於93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偽造王良凱之簽名及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虛偽填載王良凱於93年4月15日,以總價款791萬6,900元之代價,將王良凱所有系爭房地部分全部出售予乙○○,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王良凱,因認被告尚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公訴人未能證明王良凱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有痴呆狀態,當時王良凱是否陷於痴呆不明,其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之簽章欄、蓋章欄上所為之「王良凱」印文是否違反其本人之意願,亦屬有疑。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王良凱署名或印文,並據以行使之行為。且以此部分之犯行如依起訴事實之記載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應有修正前之牽連犯之方法行為、結果行為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認係數罪,容有誤會,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茲據告訴人甲○○具狀具備理由請求上訴,略以︰原審認被告乙○○之父王良凱雖自92年8月1日罹患巴金森氏症已有痴呆現象,然於93年4 月15日仍係神智清醒,可以簽寫出賣房地之法律文件,因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固非無見。惟王良凱自92年8月1日在精神科鑑定時,業已有痴呆現象,其神智可清醒,於感染時嗜睡乙節,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09730165000號函附卷可參。依照醫學研究,罹患巴金森氏症在初期並不會有痴呆之現象,若已達痴呆之情形,係業已至後期;又因為藥物治療之關係,有可能使痴呆之情形更加嚴重(請參酌附件之醫學資料)。而本件簽署之日期為93年4 月15日,距最初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之日期業已相距8 月餘,則王良凱若有持續治療巴金森氏症,智商除更加惡化外,顯無可能恢復至正常人腦部狀態。況於最近一次就醫記錄為93年5 月12日,入院時即為意識混亂(conscious disturbance ,主因是髓膜腦炎meinngoencephalitis、敗血症epsis),而該肇因為因過於嗜睡而停藥2 星期(He just discontinued dopamine
for about 2 weeks due to the side effect of somno-lence and drowsiness),出院時仍因藥物影響而造成意識混亂,僅係生命徵象穩定(vital signs were stable )有卷附中興醫院病歷摘要可參。則前揭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函文稱王良凱之「神智可清醒」應僅係指稱非無意識及嗜睡,而非指無痴呆之情形,而可以簽寫法律文件。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無據云云。
四、第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
五、經查:①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結稱:伊於93年初春天時,回
去看父親王良凱,當時父親會跟伊說話,但沒有說很多,伊最後一次有跟父親講話,是在93年清明節隔一週後之翌日,是在父親住處,當時父親話很少,面容憔悴,講話很慢,伊當時問父親說伊跟哥哥關於系爭房地以後怎麼辦,那時伊父親說話很慢,他要伊不要擔心他的安排,要伊多跟哥哥乙○○互動,並說乙○○不會對伊不好;再下一次見父親是在一週或10天後去的;再下一次見父親是在約接近端午節時去的,當時父親就幾乎都沒有講話,但眼睛會眨一眨,不像清明節後那次有講話,之後父親都沒辦法講話了;後來約93年8 月中旬時,伊去醫院看父親,在醫院時嫂嫂說父親腦部片子照出來是巴金森氏症,這次伊沒有跟父親說話,因為他都不能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48頁)。顯示王良凱於93年4月5日清明節隔週之翌日即於93年4 月13日,尚曾與甲○○聊天互動,且希望甲○○與被告間多互動,足認王良凱當時神智尚稱清晰,並對系爭房地之處理,已有定見,甲○○乃於端午節前會見王良凱時,方見其僅眨眼,幾乎沒有講話。自難遽認王良凱於93年
4 月15日製作將系爭房地其所有部分售予被告之買賣文件,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無法為何法律行為。
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09730165000
號函文說明王良凱之病情內容略為:「王君於93年4 月15日未回診,家屬前來要求照原有長期處方拿藥,病況穩定。王君患有巴金森氏症,行動不便,並曾於92年8月1日在精神科鑑定MMSE(簡易痴呆量表)為19分,已有痴呆現象,但其後之病歷紀錄神智可清醒,只在感染時嗜睡。93年12月24日起有較明顯之惡化(E4V4M5:表眼睛可張開,會言語但不清楚,無法遵從命令作動作),94年2月9日以後意識不清之時間居多,偶而能正確回答,無法完美正確陳述言語內容。」有上開函文及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38頁)。是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意旨及病歷資料,王良凱雖於93年以前,已經鑑定有痴呆現象,但其後之病歷紀錄神智可清醒,只在感染時嗜睡,顯非全時陷於痴呆狀態,其係自93年12月24日時起,病情才開始明顯惡化,94年2月9日以後意識不清之時間居多,偶而能正確回答。自不能執以證明王良凱於93年4 月15日已無意識、精神錯亂或意識不清,並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③王良凱係於93年9月9日經鑑定有多重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於95年1月4日死亡,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2頁及本院卷)。證人王黃順賢於偵查中結證稱:王良凱係因患有老年痴呆症去世,去世前1 年多,病況比較嚴重,去世前半年才開始意識不太好,直到去世前2、3個月才沒有意識,臺北市○○○路○○○ 號房屋於伊婆婆去世後,公公(王良凱)取得二分之一產權,另一半是伊先生(被告)及兄妹共有,這是伊聽公公說的,後來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核與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及病歷資料之記載,尚無不合,所述內容俱不足以證明王良凱於93年4 月15日已無意識,當日所製作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文件違背王良凱意願。
④證人陳天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受被告委託受理系爭
房地贈與登記手續,當時伊有表示要看到被告父親王良凱確認他有贈與真意,但伊去的時候是被告牽著他父親的手在贈與契約上寫王良凱三個字,所以後面伊就不敢再承辦,93年4 月15日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也是僅在事務所幫被告書寫買賣契約文件內容,並未前往地政事務所代為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50頁)。證人陳天厚上開證詞,僅足徵表被告於92年間委託陳天厚辦理贈與登記時,王良凱書寫姓名之狀況,其未敘及王良凱之意識如何,又未於93年4 月15日親見王良凱,自亦不能以其證言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六、原審因認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於93年
4 月15日偽造王良凱將所有系爭房地部分全部出售予乙○○之買賣文件,進而加以行使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與卷內事證核無不合,既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原判決依憑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函文及病歷資料等相互參照勾稽,論證說明王良凱雖患有巴金森氏症,但於93年4 月15日前後之期間內,尚未全時陷於痴呆狀態,亦未見王良凱於93年4 月15日有何病情惡化之跡象,亦未住院治療,且前2 日尚有能力與甲○○對談,神智清晰,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實難僅憑王良凱患有巴金森氏症而謂其於93年4 月15日系爭買賣文件簽署當時陷於痴呆而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上訴人倘仍不服,自應針對原判決上揭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予以具體之指摘,方屬適法。惟本件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徒以距93年4月15日後幾近1 月之王良凱於93年5月12日入院時,意識混亂,肇因於過於嗜睡而停藥2 星期,出院時仍因藥物影響而造成意識混亂,僅生命徵象穩定,即主張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函文稱王良凱之「神智可清醒」應僅係指稱非無意識及嗜睡,而非指無痴呆之情形,而可以簽寫法律文件云云,非唯未針對原判決上揭採證認事或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誤,而為具體之指摘。抑且,所謂老年痴呆症或失智症,係指原本心理、智慧、才能正常之人,逐漸出現記憶力減退、心智功能障礙之慢性病理變化,明顯之智能退化、語無倫次、喪失所有智力功能等屬其晚期症狀。關於巴金森氏症之臨床症狀,上訴意旨所附「巴金森氏症的最新診斷及治療方法」一文概分為五期,書寫姓名困難、肢體僵直、動作緩慢等屬第一期、第二期症狀,當症狀進入第三期時,已無法工作,部分日常生活須旁人扶助,站立或坐下皆相當困難,說話聲音較小,構音也較不清楚,但病患神智及記憶力仍然正常。是以出現痴呆、失智現象、或罹患巴金森氏症,均非必然等同於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無意識或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之精神錯亂。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函文尚明確表示王良凱雖於92年間診斷已有痴呆現象,惟病情係自93年12月24日起有較明顯之惡化,94年2月9日以後意識不清之時間居多等語,亦徵痴呆現象與無意識、精神錯亂或意識不清等不能等同視之,混為一談,要難僅以王良凱有痴呆現象即謂其當然無意思表示之能力。上訴意旨所述王良凱於92年8月1日在精神科鑑定時,已有痴呆現象, 93年5月12日入院時,意識混亂,肇因於過於嗜睡而停藥 2星期,出院時仍因藥物影響而造成意識混亂,僅生命徵象穩定云云,縱屬無訛,亦不能證明王良凱於 93年4月15日已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意思表示之能力,顯然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所附醫學資料,為「巴金森氏症的最新診斷及治療方法」及由巴金森氏病登錄暨疾病資訊網下載之資料,均係就巴金森氏症之定義、症狀、診斷治療方法等為一般性之介紹、說明,且「巴金森氏症的最新診斷及治療方法」一文結論為巴金森氏症非不可治療之病症,只要藥物療效不佳,皆可利用外科手術改善病患症狀,恢復良好生活品質等語,胥非新事證之提出,對於原判決之本旨亦無何影響。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意旨不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甚明,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