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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郭美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17日,經由陳正雄之介紹及見證,與政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太公司)代表人甲○○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乙○○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政太公司之全部股權3萬股。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書後,甲○○即依約將政太公司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52761號空白支票及本票各1本合計65張交付予被告乙○○保管,雙方言明在未完成移轉登記前不得使用,且甲○○為避免被告乙○○私自開立政太公司之支票及本票使用,即將政太公司用以開立上開支票、本票之大、小章(即政太公司印章、代表人甲○○印章)交付予陳正雄保管,同時使陳正雄得以使用上開印章辦理政太公司負責人變更等事項。嗣於96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被告乙○○致電陳正雄表示欲支付佣金,並邀約陳正雄前往宜蘭縣○○鎮○○路○○○號,陳正雄因聽聞乙○○將支付佣金,一時失察(依卷證資料顯示,尚難認陳正雄係故意違背甲○○所委任之事務,故應無背信罪之問題),即攜帶政太公司之大、小章前往,並交付予被告乙○○開立支票支付佣金使用。詎被告乙○○自陳正雄取得政太公司大、小章後,除開立經保管人陳正雄同意之如附表1編號1之6萬元支票外,明知甲○○於簽約當時業已與其言明不得私自開立政太公司支票及本票使用,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趁陳正雄無所防備之際,持上開政太公司大、小章,接續盜蓋於甲○○所交付如附表1編號2號至15號之空白支票及附表2所示之空白本票(下稱系爭票據),嗣再於各該空白支票、本票填寫應記載事項而偽造之,並持交他人支付款項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券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券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陳正雄證稱:甲○○沒有默示同意被告乙○○使用支票,甲○○有明確表示不可以讓被告乙○○使用,才將政太公司大、小章交給伊保管等語,核與告訴人代表人甲○○陳稱:伊在簽約當場就有告訴陳正雄大、小章只限於辦理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乙節並無二致。況觀察告訴人代表人甲○○復將政太公司大、小章交予證人陳正雄保管之舉措,其目的顯係預防被告私自開立票據使用,至為明顯,則被告辯稱甲○○於簽約當時有口頭授權可使用政太公司票據,顯屬無稽,不足採信。⑵被告於簽約當時,以政太公司之支票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行為,僅為交易方式之一種,且證人陳正雄復證稱:當時那二張支票的大、小章是甲○○蓋的,甲○○尚未將印章交給伊等語,足徵該2張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仍由告訴人代表人甲○○所開立,並非由被告所開立,且斯時甲○○尚未交付大、小章予證人陳正雄,雙方之交易亦尚未完成,故被告辯稱:簽約當時,係以政太公司之支票做為支付買賣價金使用,若其無權開立,如何以政太公司支票支付買買價金120萬元予告訴人代表人?顯見告訴人代表人甲○○已有授權等語,顯與實情不符。⑶被告雖又以其開立多張支票、本票,然大部分均有兌現,足徵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置辯,然被告於未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而完成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本票發票行為時,其犯罪即已成立,至所開立之票據事後縱有兌現,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於主觀上無偽造之犯意。⑷綜上所述,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就有無經過告訴人代表人之授權使用政太公司之支票、本票。惟經詳查後,應係被告明知告訴人代表人業已言明不得使用之狀況下,仍趁證人陳正雄一時失察之狀況,私自開立政太公司之支票、本票交付他人而使用,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一般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就其對於有價證券欠缺制作權限,而以他人名義制作證券內容一事,於其主觀上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備故意,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3號亦著有裁判可參。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㈠伊有於96年3月17日,經由陳正雄之介紹及見證,與政太公司代表人甲○○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伊以120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政太公司之全部股權3萬股。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書後,甲○○即依約將政太公司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52761號空白支票及本票各1本合計65張交付給伊,另將政太公司用以開立上開支票、本票之大、小章(即政太公司印章、代表人甲○○印章)交付予陳正雄用以辦理政太公司負責人變更等事項。㈡嗣於96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伊有與陳正雄相約在宜蘭縣○○鎮○○路○○○號11樓處所支付佣金,陳正雄並攜帶政太公司之大、小章前往,且交給伊開立附表1編號1之6萬元支票支付佣金使用,伊除開立經保管人陳正雄同意之如附表1編號1之6萬元支票交予陳正雄外,尚持上開政太公司大、小章,接續蓋用於系爭票據上,嗣後並於各系爭票據上填寫應記載事項而開立各系爭票據後,持交予他人支付款項而行使之等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確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簽約當時甲○○沒有說在未完成登記之前,不得使用開立政太公司之支票、本票,只有交代說各自開出去的票據要各自負責,雙方已經都講清楚,所以伊才會開立系爭票據。另外,系爭票據都是在陳正雄面前開立的,都是用在政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營花費及退股股金上,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犯意等語。辯護人於原審則辯以:政太公司代表人甲○○已將股權全部讓出,辭任政太公司董事長職務,其代政太公司提起本件告訴,其告訴並非適法。且甲○○亦無權利限制政太公司新任負責人即被告行使權利,被告自始至終都是以政太公司新任負責人身分開立票據,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於本院另辯以:被告於簽約當日已取得全部股權,係以政太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身分開立系爭支票及本票,且告訴人與陳正雄於偵查中均供稱甲○○沒有說不可以將公司大、小章交被告開立支票、本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政太公司代表人甲○○已將股權全部讓出,辭任政太公司董事長職務,其代政太公司提起本件告訴,其告訴並非適法乙節,為被告辯護。然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經原審函詢結果,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1月4日金徵(業)字第0980017960號函文、臺灣票據交換所98年12月2日台票總字第09800101671號函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1月6日合金總業字第0980036211號函文(見原審卷㈠第199-200、209-210、219-220頁)可知:①金融機構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某公司退票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雖不必一併提供該公司負責人票據信用資料,惟如係查詢個人戶時,則以其為負責人之公司,如最近3年有退票紀錄或拒絕往來戶,仍會提供該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且票據信用資料揭露期間為退票紀錄自退票日起揭露3年,拒絕往來紀錄自通報日起揭露3年,但對於退票已清償並辦理註記者,自辦妥清償註記之日起揭露6個月,拒絕往來提前解除者,自拒絕往來提前解除日之起揭露6個月,凡屆滿揭露期間之資料即停止揭露,而本件政太公司之支票及本票,因被告簽立後遭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通知及96年10月12日合金宜存第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退由單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96年9月6日台票宜字第22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114-153、46-51頁),目前仍在3年揭露期間內(即96年7月至99年7月);②為供關係人參考,查詢個人戶之票據信用資料時,如以其為負責人之公司有退票等票據信用不良之情形,或查詢公司戶之票據信用資料時,以其為負責人之其他公司有退票紀錄者,臺灣票據交換所會依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第10點第7款規定,分別提供該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或提供該個人戶之名、身分證號碼、該其他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③公司之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或新設企業社擔任負責人)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係以其個人票據信用為準,不受公司被拒絕往來末經解除之影響,公司之負責人另於新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係以該新設公司之票據信用為準,惟查得票據信用資料之關係戶資訊,得作為銀行核發空白支票之參考;④另在金融實務上,銀行受理客戶申辦支票存款、貸款、現金卡或信用卡,基於維護票據交易正常及授信風險控管需要,一般會參考借款客戶本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企業之票、債信紀錄,並依個案情形綜合評估後辦理,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3月5日全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1-2頁),則如此,甲○○倘若要申請個人票據,或另以其他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票據時,恐會遭金融機構查詢關係戶資料(即政太公司退票資料,因政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甲存帳戶負責人均仍為甲○○),而無法獲准。因此,甲○○主張其為政太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簽立之政太公司支票及本票遭退票,使政太公司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乃提出告訴一事,從形式上觀之,甲○○既係政太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又主張其與被告就買賣政太公司股權事宜有糾紛,且如前述,政太公司及甲○○之票信及債信並均有受損之情,俱為被害人,則甲○○代政太公司對被告提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於法應無違誤。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護,尚不足採認。

(二)被告與甲○○經由證人陳正雄之介紹,於96年3月17日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甲○○購買政太公司之股權共3萬股總價款120萬元,並委託證人陳正雄辦理變更政太登記事項等節,業據被告及甲○○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60、

54、193頁、偵卷第113頁),並經證人陳正雄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55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㈡第59、68頁),復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頁)。而觀諸系爭契約書之末頁雖記載立契約書人分別為:「(甲方)乙○○」、「(乙方)政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惟依被告、甲○○及證人陳正雄前揭所述內容,再對照政太公司已發行之股數,確實總計為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3萬股(有政太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在卷足稽,見偵卷第

66、70頁),併參以系爭契約書之首係記載:立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人:買受人乙○○(以下簡稱為甲方)、政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以上簡稱乙方)今將「本公司之全部股權出售」等語,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意,係由甲○○代表將政太公司全部股權3萬股出售予被告至明。則自形式觀之,被告既與甲○○於96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買受未發行股票之政太公司全部股權,雙方並同意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則於簽訂系爭契約書之96年3月17日當時,雙方間即已具備轉讓股份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從證人陳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應該是簽了合約,就算成交,就要辦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亦明。從而,甲○○代表政太公司將該公司全數股份3萬股於96年3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時,轉讓予被告,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被告於斯時名義上已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因此,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已成為政太公司新任之實際經營者,此由甲○○、證人陳正雄、蔡國雄之證述:①甲○○證稱─96年3月17日立約日之後,因為伊已經將政太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所以以政太公司名義跟外面發生的買賣等法律行為,是被告負責(見偵卷第15頁);②陳正雄證稱─簽完合約到辦理過戶完成這期間,政太公司是誰買的,誰就要負責。本件依雙方的意思,在過戶中,以政太公司名義開出的票,都應該是要由被告負責(見原審卷㈡第68頁);③蔡國雄證稱─被告有說伊是政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也有同意擔任該職務,政太公司任何事務的決定或業務之經營,實際上都是被告全權處理的(見同上卷第55、56頁)等語益足徵之。而被告既主觀上認為其係政太公司新任之實際經營者,其認自斯時起,自己有權開立政太公司之支票或本票,且政太公司負責人甲○○亦將公司票據全數交付,被告以甲○○名義簽發附表一、二所示票據時,且在票據背面背書,此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之人,目的係為逃避票據責任,而刻意不簽名之情形有別,難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認識與意欲。故被告開立系爭票據,尚與首揭判例意旨所稱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故意「冒用」他人名義開立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開立政太公司票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要屬無據。至於告訴代理人雖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89號裁判意旨為據,陳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而無效,且根本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或新任股東有出資購買股權之事,更遑論有發生股權轉讓效力等節。然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資本維持原則,原則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而取得自己股份,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912號、72年台上字第289號分別裁判可參。本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意,係甲○○將政太公司全部股權3萬股出售予被告持有,已詳如前述,尚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述情形不同,告訴代理人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應不足以為據。

(三)再者,關於甲○○於簽約當時,有無告知被告不可開立政太公司之票據一事,證人陳正雄先後證述不一:①96年10月29日偵訊時證稱:簽約當時伊都在場,但伊沒有聽過甲○○有授權被告在政太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及辦理甲存本支票戶頭變更前,可以以政太公司負責人甲○○名義開立支票、本票予他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89頁);②97年1月10日偵訊中證稱:簽約之後,伊看見被告向甲○○要支票本及本票本,甲○○也有將之全部都交給被告保管,伊不清楚「要被告保管」的意思是否為授權。因為被告與甲○○間的交易已經簽約、交付本票支票均完成,印章又交給伊去辦理行政事項,伊認為到此程度,交易只剩下行政變更手續登記而已,所以被告拿支票給伊蓋章,要支付佣金給伊,伊也同意。之後過後2、3天,伊也有立刻跟甲○○說此事情,甲○○也認同說「被告該給的,應該也沒有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248、249頁);③97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立約當時,甲○○將支票及本票交給被告時,並沒有說前揭票據只是給被告保管,而不能簽發使用。另外甲○○將政太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伊保管時,也沒有特別交代說被告不能拿去使用。甲○○只是將政太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伊,要伊辦理變更登記而已,並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6頁);④98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於96年10月29日證稱沒有聽到甲○○有授權被告可以政太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另外於97年11月20日證稱甲○○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伊時,沒有特別交代被告不能拿去用等節,均實在。甲○○有特別交代伊,在辦理移轉及支票更名前,政太公司大、小章不可以交給被告,也有說不可以交給被告開支票和本票,只限於辦理公司的移轉,不能做其他使用,目的就是怕被告私自開立支票。伊個人認為在公司尚未辦妥相關移轉登記前,伊應該是不可以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理論上未經甲○○同意前,是不可以將該大、小章用作公司變更記以外之事項。簽約當晚,被告在電話中說要開政太公司的支票給伊一事,和雙方的約定有抵觸等語(見偵續卷第64、65、67-69頁);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7年1月10日及98年7月13日所述實在。甲○○有交代政太公司大、小章只限於辦理變更,不能開立票據,雙方在簽約現場有這樣的約束(見原審卷㈡第61、64、65、67頁)。依其證述內容可知,其前後證詞顯有不一致之情,究以何者可採,自應參酌其他相關事證以明之。

(四)查告訴人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告訴人即同意以政太公司名義簽發二紙面額各60萬元之支票,明載於股權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交易價款支付明細項下,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0頁),可知,簽約當時告訴人已然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並由被告負付款之責任。又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將政太公司尚存之支票、本票交付被告,有被告簽收之本、支票明細乙紙可佐(他字卷第9頁),參酌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出賣人)應於立約日委任原代理記帳業辦理九十五年度帳務釐清工作,帳務移交與甲方(被告)接掌而有關股權買賣立約日前之所有一切稅務完稅均應由乙方支付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如此約定是因為買賣之前本來就是我要負責,買賣之後就是乙○○,96年3月17日立約後,我已經將公司股權轉讓給被告,所以以政太公司名義發生的買賣是被告負責等語(偵字卷第15頁),可知,雙方係以簽約日作為經營權移轉之時點,告訴人才將政太公司本票、支票交付被告。若係以負責人變更登記時點為準,衡情自不須於簽約時即將公司支票、本票交付。至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公司原甲存支票戶頭,乙方應於完成移轉之同時辦理變更,已開出支票,背書責任,同業間保證暨對外保證,均由乙方負責釐清等語。細繹該條文字,僅係約定該公司甲存支票戶頭變更時點及已開支票、背書責任,究由何人負責,由乙方負責釐清,而非約定完成移轉之同時,被告始得簽發支票使用,如此,始有須釐清付款責任之問題。又關於告訴人將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交付陳正雄之目的,其於偵查中供稱:是由陳正雄要去辦理股權過戶及公司變更登記等語(他字卷第193頁)。核與陳正雄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可知,告訴人交付公司大小章目的,在於辦理股權過戶、變更登記等事項,而非交由陳正雄保管,陳正雄僅係記帳業者,其角色亦不適合任保管之責,告訴人嗣改稱係交陳正雄保管,藉以箝制被告,防範其簽發支票、本票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於受讓股權後,於96年4月1日,囑其人頭蔡國雄以政太公司名義,繼續承租宜蘭縣○○鎮○○路○○○號11樓一年,作為政太公司辦公室,有租賃契約書乙份可佐(偵卷第104頁至107頁),可見其有永續經營之決心。且依被告開立之政太公司票據用途一覽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合金宜存字第0960005433號函附之票據兌現資料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201、213、114 、115頁)可知,被告於開立政太公司之票據後,除1張支票及3張本票未兌現而遭退票外,餘均自行支付票款,且開立之大部分票據,是用在政太公司之經營花費及退股股金上,足徵被告係立於政太公司新任負責人之地位,開立政太公司系爭票據,並自負票據責任甚明。又本件買賣遲未能完成過戶之原因,證人陳正雄於原審證稱:雙方籌備許可都已備齊,送至羅東監理站也已受理,且百分之九十都已審理過,但因政太公司需要停車場,被告請我代為尋找,後來因為被告沒有付錢租地,甲○○也發現跳票的事,指示我不要繼續辦理過戶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且有告訴人於偵查中陳報狀所提附件一之申請文件可佐(偵字第64頁至108頁),可知,本件未完成過戶,係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並非被告不願意過戶。

(五)被告於96年3月17日電邀陳正雄至政太公司辦公室,由陳正雄交付政太公司之大、小章予被告,開立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支票,作為給付陳正雄介紹傭金之用,業據陳正雄供明,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乙紙可稽。證人陳正雄於偵查中證稱:高紹昌說被告在你面前於空白票上蓋印至少二、三十張,答稱:印象中是有,但我不知道她是蓋在支票上等語(偵續卷第68頁);於原審雖稱:我沒有心理準備,而且有一位老先生跟我聊天,----辦公室蠻大的,我有在現場是沒錯,但是他開幾張我確實沒有看到,我知道他會開一張給我,高紹昌先生我確認年紀比我長十歲的人,我係一時失察,不知被告偷開其餘支票、本票等語,然陳正雄係從事會計記帳業務之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負責政太公司之會計記帳業務亦有20多年,與政太公司負責人甲○○算是主僱客戶,關係算良好(見原審卷㈡第58-59頁),衡情,倘若政太公司負責人甲○○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確實有交代政太公司之大、小章不得交予被告使用,則證人陳正雄為何於多次偵、審時,說詞反覆不一?且果真甲○○有如此交代,事關責任,證人陳正雄其豈敢違背當時委任人甲○○之具體指示,仍執意交付政太公司之大、小章予被告開立附表1編號1所示之佣金支票,且其從事記帳業多年,當知悉公司大、小章及票據之重要性,衡情自會對公司大、小章之使用情形特別關心,豈有可能會一時失察、沒有心防或滿心愉悅沒有想那麼多,而違背原政太公司負責人甲○○之指示,隨意交付予被告作為開立政太公司票據之用?凡此均有違事理。證人高紹昌於偵查中證稱:簽約當日晚上,被告介紹我與陳正雄認識,因為我在公司內的一間小辦公室內泡茶,被告跟我說泡一點茶過去,我把茶端過去,被告介紹我認識,我看到陳會計師(指陳正雄)拿公司大小章給被告,看到被告一直蓋印,少說有開20、30張票,雖然我中間有離開位置去泡茶,但這段時間陳正雄都沒有離開位置,被告在陳正雄面前蓋了至少20、

30 張支票、本票等語(他字卷第257頁、258頁)。被告於偵查中並提出辦公室照片二紙佐證(他字卷第231頁)。嗣告訴人另出政太公司平面圖及照片三張(偵續卷第98頁至99頁),主張被告係在董事長辦公室內簽本票、支票,高紹昌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係另案詐欺之共犯,陳正雄當時係與一位年長男子聊天,高紹昌年僅52歲,並未在現場,其證述不實云云。惟被告與高紹昌均係當日專程自台中至宜蘭,辦理簽約事宜,並無證據足認買方另有第三人存在,而人之外貌,有少年老成,有老當益壯者,衡依個人體質及保養情形而定,常無法自外貌推斷實際年齡,當日買方既僅有高紹昌一個男士在場,應認當日與證人陳正雄見面之人係證人高紹昌無誤。且陳正雄於原審之證述,係稱其在現場沒錯,只是沒有看到被告開幾張票,並未言及被告係另在其他房間簽票據,是告訴人請求再傳高紹昌,俾與陳正雄對質,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證人陳正雄如交付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目的僅供簽發支付佣金之1張支票,所須時間甚短,縱於董事長辦公室交付印章,亦可從容讓被告簽發完成後,收起印章再喝茶。本件,被告係當日蓋了支票及本票20餘張,所須時間不短,陳正雄於交付公司大小章後,應有充裕時間發覺被告使用印章之情形,而適時加以制止,其未加制止,應係主觀上認為被告有權使用政太公司上開印章所致。告訴人甲○○於98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在簽約當場就有告訴陳正雄,大、小章只限於辦理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但沒有明確的說不可以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70頁),經核與證人陳政雄於96年10月29日、97年1月10日及97年11月20日偵訊中所述:立約當時,伊沒有聽過甲○○有授權被告可以開立政太公司之票據,也沒有說政太公司之票據只是給被告保管,而不能簽發使用,另外甲○○只是將政太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伊,要伊辦理變更登記而已,並沒有多說什麼,也沒有特別交代說被告不能拿去使用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189、190、

248 、249頁、偵卷第16頁)。證人陳政雄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甲○○於立約當時,甲○○有特別交代伊,在辦理移轉及支票更名前,政太公司大、小章不可以交給被告,也有說不可以交給被告開支票和本票,只限於辦理公司的移轉,不能做其他使用,目的就是怕被告私自開支票等節,與實情不符(見偵續卷第65、67-69頁、原審卷㈡第61、63-65、67、69頁),應以證人陳政雄於偵查中初始所述,較為可採。況證人陳正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支票給我蓋章,要支付我傭金,我也同意,之後過二、三天我也有立刻跟告訴人說此事,告訴人也認同說「被告該給的,應該也沒有問題」等語(他字卷第249頁),可知,告訴人當時也認為被告有權簽發,係事後被告所簽發部分票據跳票,告訴人始於96 年7月31日提出告訴。依此論之,被告與告訴人甲○○於簽約當時,既未約定被告不得開立政太公司之票據,亦未要求證人陳正雄不得交付政太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使用,且將用餘票據全數交付被告,則被告辯稱:簽約當時,甲○○沒有說在未完成登記之前不得使用開立政太公司之支票、本票,只有交代說各自開出去的票據要各自負責,雙方已經都講清楚,所以伊才會開立系爭票據等語,即不悖於事理。被告辯稱: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犯意乙節,確屬有據,自堪採信。

六、至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於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政太公司共有七名股東,合計才為三萬股,告訴人當時僅有4290股而已,而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並無其他股東簽名或授權。事後,縱有於96年5月22日召開股東會,乃係事後補作,實際上並未召開股東會,依法不生效力云云,有所提94年3月16日股東名簿(本院卷第31頁)、96年5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股份出讓證書、出資額出讓證明等可佐(偵卷第66頁至84頁)可佐。證人陳正雄於原審亦證稱:

96年5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是我的員工制作的,他們授權我們做的,要我們趕快辦理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可證明上開文件係告訴人委託證人陳正雄制作,以辦理股權變更等事宜,實際上並未召開股東會作成決議。惟告訴人於99年

7 月22日向本院所補充告訴理由狀自承:告訴人法代甲○○曾於96年3月17日簽約前,口頭徵詢各股東,並均同意概括授權甲○○出售其等股份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參以告訴人為辦理股權轉讓,於96年5月22日取得其他股東同意出具出資額出讓證明乙節,可知,告訴人當初於96年3月17日簽約時,確已得其他股東同意,始能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將全數股權出售予被告。告訴人雖稱:依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本件僅係口頭同意,甲○○並未有合法代理之權限云云。惟本件政太公司並未公開發行股票,而委任他人代理出售股權,公司法或其他法律並未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自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並非熟諳法律之人,其認告訴人已代表政太公司將全數股權轉讓,而主觀上認為自己已取得實際經營權,有權力簽發票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係自告訴代表人甲○○所委託保管公司大小章之證人陳正雄處公然取得公司大小章,且在陳正雄面前簽發系爭票據,已如上述,應係認為自己有權簽發,惟因陳正雄尚須辦理股權轉讓等事宜,乃將政太公司大小章交還陳正雄,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系爭票據之故意。至嗣後因告訴人要求陳正雄交還公司大小章,被告不得已將其餘空白支票、本票寄還告訴人,乃情勢上不得不然,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即知其無權簽發系爭票據。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多次經濟型犯罪之前科,其經濟能力早已陷入困境,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云云。惟查,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間以業務侵占罪、偽造文書罪,判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侵占保戶所繳保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間以詐欺罪,並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以人頭票換回已開支票)。繼於九十七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詐欺罪四罪魁禍首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後,轉售第三人圖利),定執行刑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以上稱前案)。上開前案,固足顯示被告素行不佳,但犯罪手法均與本件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據此認被告於本件亦係故意偽造有價證券圖利。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主觀上係認其係政太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簽發系爭票據,告訴代表人亦未曾表示反對被告使用系爭票據,被告且係從告訴代表人所委託暫時保管政太公司大小章之陳正雄合法取得大小章使用,並非乘人不知而盜蓋,縱認政太公司股東之股權轉讓是否有效尚有爭議,此非被告於簽約當時所明知,難認其就欠缺制作權限,而以他人名義制作證券內容一事,於其主觀上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核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原審詳查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理由雖有瑕疵,結論則無不同,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改判,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有無││ │ │ (民國) │(新臺幣)│兌現│├──┼─────┼──────┼────┼──┤│ 1 │GC0000000 │96年3月31日 │60,000 │兌現│├──┼─────┼──────┼────┼──┤│ 2 │GC0000000 │96年3月29日 │350,000 │兌現│├──┼─────┼──────┼────┼──┤│ 3 │GC0000000 │96年3月31日 │21,600 │兌現│├──┼─────┼──────┼────┼──┤│ 4 │GC0000000 │96年4月4日 │100,000 │兌現│├──┼─────┼──────┼────┼──┤│ 5 │GC0000000 │96年3月31日 │6,985 │兌現│├──┼─────┼──────┼────┼──┤│ 6 │GC0000000 │96年4月16日 │50,000 │兌現│├──┼─────┼──────┼────┼──┤│ 7 │GC0000000 │96年4月16日 │112,500 │兌現│├──┼─────┼──────┼────┼──┤│ 8 │GC0000000 │96年4月13日 │145,000 │兌現│├──┼─────┼──────┼────┼──┤│ 9 │GC0000000 │96年4月6日 │2,940 │兌現│├──┼─────┼──────┼────┼──┤│10 │GC0000000 │96年5月8日 │378,000 │兌現│├──┼─────┼──────┼────┼──┤│11 │GC0000000 │96年4月2日 │300,000 │退票│├──┼─────┼──────┼────┼──┤│12 │GC0000000 │96年3月15日 │27,716 │兌現│├──┼─────┼──────┼────┼──┤│13 │GC0000000 │96年4月11日 │180,000 │兌現│├──┼─────┼──────┼────┼──┤│14 │GC0000000 │96年4月30日 │150,000 │兌現│├──┼─────┼──────┼────┼──┤│15 │GC0000000 │96年5月26日 │150,000 │兌現│└──┴─────┴──────┴────┴──┘附表二:

┌──┬─────┬──────┬─────┬───┐│編號│本票號碼 │ 到期日期 │ 票面金額 │有無 ││ │ │ (民國) │ (新臺幣) │兌現 │├──┼─────┼──────┼─────┼───┤│ 1 │GD0000000 │96年6月31日 │2,116,800 │退票 │├──┼─────┼──────┼─────┼───┤│ 2 │GD0000000 │96年7月31日 │3,024,000 │退票 │├──┼─────┼──────┼─────┼───┤│ 3 │GD0000000 │96年4月6日 │112,500 │兌現 │├──┼─────┼──────┼─────┼───┤│ 4 │GD0000000 │96年4月30日 │425,000 │兌現 │├──┼─────┼──────┼─────┼───┤│ 5 │GD0000000 │96年4月3日 │583,480 │兌現 │├──┼─────┼──────┼─────┼───┤│ 6 │GD0000000 │96年3月31日 │3,750,000 │未提示│├──┼─────┼──────┼─────┼───┤│ 7 │GD0000000 │96年5月20日 │4,400,000 │兌現 │├──┼─────┼──────┼─────┼───┤│ 8 │GD0000000 │96年4月20日 │4,400,000 │兌現 │├──┼─────┼──────┼─────┼───┤│ 9 │GD0000000 │96年4月28日 │4,400,000 │退票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