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來盛
邱德英呂淑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來盛、邱德英及呂淑華明知呂淑華對鄭國琳並無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由呂淑華於民國90年3月2日,以鄭國琳向呂淑華借款1,000萬元尚未償還為由,以鄭國琳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佯稱「鄭國琳因於87年6月5日需款孔急,向呂淑華借款1,0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0萬元,並簽立本票1紙,為借款之擔保,詎鄭國琳自89年6月即未按時繳息,所欠款項經催繳亦不返還」等語,而提起90年度壢簡字第215號清償債務訴訟;由莊來盛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0年4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就上開案件進行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經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呂淑華對鄭國琳有無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之事實,虛偽陳述「87年6月5日我簽約之前就有借款給被告(鄭國琳),共借1,000萬元,在簽協議書之前,被告及方明華要我向原告(呂淑華)借1,000萬元,有用現金及數次匯款」等語,而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藉此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呂淑華敗訴,始未得逞。
(二)迨至民國94年間,莊來盛、邱德英及呂淑華竟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呂淑華於94年3月14日,以鄭國琳、莊來盛及方明華之合夥向呂淑華借款1,000萬元尚未償還為由,以鄭國琳、莊來盛及方明華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佯稱「被告方明華於86年3月10日透過莊來盛向原告(呂淑華)表示方明華、莊來盛及鄭國琳等合夥人因購買新竹縣竹東鎮土地需款孔急,故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0萬元,並開立本票為借款憑證,詎代表執行合夥事務之鄭國琳自89年9月起即不再付息,合夥人就此債務亦不加置理」等語,而提起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清償債務訴訟;由莊來盛於上開訴訟認諾,而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藉此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呂淑華敗訴,呂淑華、邱德英及莊來盛乃承前之詐欺犯意,由呂淑華於95年5月1日續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為敗訴判決,而未得逞。因認被告莊來盛、邱德英、呂淑華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莊來盛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來盛、邱德英、呂淑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來盛、邱德英、呂淑華3人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及呂淑華起訴狀2紙、上訴狀1紙、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份、原法院90年度壢簡字第215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莊來盛、邱德英、呂淑華、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莊來盛、邱德英、呂淑華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莊來盛並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莊來盛辯稱:我與方明華、鄭國琳合夥購買土地,出資合夥比例是我10%、鄭國琳40%、方明華50%,方明華、鄭國琳跟我說要買土地錢不夠,請我幫忙借錢,我回家跟我太太邱德英說,邱德英告訴我呂淑華有錢放在她那裡,我以前就大概有聽到呂淑華放1,000多萬在邱德英那邊,所以我請邱德英去向呂淑華借1,000萬,這筆錢其中的921萬元由邱德英直接匯款出去,另外79萬元是交給方明華去處理。這筆1,000萬元的借款是86年間就借了,是我及方明華、鄭國琳向呂淑華借的,我知道我也算1份,因為買土地的錢不夠。87年6月5日我與方明華、鄭國琳簽署的「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是事後補簽的,因為當初向呂淑華借款時,用宥泰公司名義開給呂淑華做擔保的1,000萬元支票已經過期,所以簽署這份協議書,可以有一個保障等語。被告邱德英辯稱:呂淑華的先生玩六合彩,所以呂淑華把錢放在我這邊,共約1,200萬元,讓我做生意周轉,每次呂淑華拿錢給我,我都會口頭跟呂淑華說現在有多少錢,但是我並沒有記帳。祥發建材行是我實際在管理,我的錢都和呂淑華的錢放在一起,周轉來周轉去。鄭國琳、方明華、莊來盛是合夥買土地,該土地共4,500萬,鄭國琳占1,800萬,莊來盛占450萬、方明華占2,250萬,鄭國琳來我家說他錢不夠,我有打電話向呂淑華說股東方明華、鄭國琳、莊來盛3人要買土地,需要用錢共1,000萬,呂淑華根本就不認識方明華及鄭國琳,經過呂淑華的同意,我就把錢借給合夥,呂淑華每個月可以賺10萬元利息錢。但因為呂淑華放在我這裡的錢,我把它拿去做生意用掉了,我身上又沒有這些錢,所以不夠的部分我用我的土地、房子給農民銀行辦抵押,向農民銀行貸下來的錢再借給他們,其中921萬元匯至方明華的母親方黃玉燕的帳戶。但是我在一開始股東向我借錢時,我就有說這筆錢是呂淑華的錢,股東都知道那是呂淑華的錢。之前黃珍珠有1○○○鎮○○段第53號地號土地設定1,000萬抵押權給呂淑華,就是方明華和鄭國琳去辦的,表示他們確實有要向呂淑華借1,000萬元,否則何必辦理該筆抵押來做借款擔保等語。被告呂淑華辯稱:邱德英告訴我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3人合夥,要跟我借1,000萬,我的錢放在邱德英處,邱德英跟我說是要借給他們公司的股東,什麼公司我不知道,我只認識莊來盛,根本不認識鄭國琳。我從70幾年開始就陸續有錢放在邱德英那邊,因為我先生愛玩大家樂和六合彩,有一陣子也玩股票,我怕我先生會把我的錢拿去賭博,所以我都是扣掉家用之後,把錢放在邱德英那裡,從70幾年到現在約有1,200萬左右,因為邱德英會口頭告訴我放在她那裡的錢有多少,所以我們之間沒有記帳、也不需要證明。我一直都在做小吃生意賺錢,我媽媽也有給我400多萬的嫁妝,我一開始賣花,還有賣三明治、潤餅等,一天都有3、4萬的收入,我自己當老闆,請了3名員工,每個月給員工的錢加起來10萬元左右,我不可能沒有1,000萬的資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方明華於85年1月14日,向黃珍珠購買新竹縣○○鎮○○段第51地號建地、第52地號建地、第53地號田地及建號9○○○鎮○○路○段○○號之所有權全部等土地、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總價金共9,703萬8,900元,其中1,500萬元係以方明華與黃珍珠在中國大陸合開公司所持之股權折抵,餘除部分價金擬向銀行貸款5,203萬支付外,尚需自籌4,500萬元,惟方明華資金不足,遂計畫將4,500萬元分為10股,其自行負責5股,並邀集證人即告訴人鄭國琳以合夥方式共同出資購進上開土地,再交由森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河公司)興建房屋,另邀集劉新財投資,而由鄭國琳投資2股、劉新財投資3股。惟嗣後劉新財退出,方明華遂另邀集被告莊來盛投資1股(共450萬元),告訴人鄭國琳則再增資2股而合計共4股(合計共1,800萬元),而由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3人成立本案合夥事業。又因方明華債信不佳,故所購入之系爭土地係登記在鄭國琳之妻葉玉美及被告莊來盛名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購得系爭土地後,以其中之建地為抵押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鄭國琳、莊來盛之名義各借貸1,000萬元,另以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嗣為興建房屋所成立之宥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宥泰公司)名義借貸2,400萬元,尚不足之803萬元,方明華則向鄭國琳告知係向莊來盛之弟媳呂淑華借款1,000萬元以支付該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莊來盛於偵查以迄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方明華、證人即告訴人鄭國琳於偵查以迄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方明華與黃珍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於87年6月5日簽立之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莊來盛確有與證人方明華、鄭國琳合夥投資購買價金共9,703萬8,900元之前述系爭土地一情,至為明確。至證人即告訴人鄭國琳固指稱被告莊來盛與證人方明華、鄭國琳3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合夥事業係成立於「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簽訂之日即87年6月5日云云。惟查,證人方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7年6月5日的『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是我與莊來盛、鄭國琳3人所簽,為了要保障向呂淑華借得的這1,000萬元借款,我、莊來盛、鄭國琳就相約到陳庭鐘代書的事務所簽這份協議書,另外簽了1張1,500萬元的本票(見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卷宗卷一第16頁),由我、莊來盛、鄭國琳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然後將本票交給陳庭鐘管理。會簽這份協議書及1,500萬元的本票,是因為鄭國琳跟莊來盛當時因為股金的問題有一些爭執,意思好像是說股份與保障要再寫詳細一點,莊來盛要求再重新寫1張股東協議書,還要把借貸金額寫明確一點,所以我們才去代書那邊再寫過。」等語在卷,而稱上開協議書係於合夥成立並向被告呂淑華借款之後,為保障呂淑華之債權,而於事後補簽。另查,如後所述,鄭國琳自稱其與方明華為系爭土地之資金籌措而共同製作之試算表,其製作時間係在85年底購買系爭土地之時,並係在購買土地後、土地價款尚未清償前所作,並經試算結果發覺尚有800萬元之資金缺口,始有其後衍生之借款問題。準此,堪認至少遲至試算表作成當時,已有本案合夥事業之成立,是經試算後始向外借貸、籌措不足之800萬元之時間,顯係在合夥成立之後,殆無疑義。綜上,益徵證人方明華所述,上開「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係於合夥成立之後事後補簽一節,堪認信實。證人鄭國琳徒以該協議書簽署日期係86年7月5日為據,而主張其與莊來盛、方明華之合夥事業於斯時始成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二)次查,證人方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鄭國琳共同試算購買土地的帳目時,鄭國琳有製作試算表,算看看還不夠多少,因為莊來盛的股份較少,他又比較忙,所以比較少參與,就委託我們2人處理土地的事情。試算表上第1筆1,500萬元是我大陸上海公司的股權,第2筆1,350萬元可能是大家的出資,要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的記載,第3筆、第4筆的『稅』就是買土地的稅,也是大家共同繳的。『農利』的部分,是因為黃珍珠的土地被扣押,所以從中壢農民銀行匯款60多萬元去解套,這一部分包括在向呂淑華借的1,000萬裡面。『轉帳』4,100萬元的部分,是從中國國際商銀轉進去的,是公司拿土地去借2,100萬,因為銀行說公司只能借這麼多,所以另外1,000萬、1,000萬分別用鄭國琳、莊來盛的私人借款,這筆借款好像有拿向黃珍珠購買的土地去抵押,但公司向銀行借款的部分後來是借到2,400萬元,只是鄭國琳沒有告訴我們有多300萬元,就挪走了。試算表中的『借8,000,000』就是向呂淑華借的1,000萬當中的800萬。『假扣押』的部分,是因為黃珍珠的地被假扣押,要利息,要替他還,這部分是鄭國琳另外拿出來的。我們經過試算結果發現有資金缺口,為了購買土地還差800萬元,所以才打算去找民間私人借貸,這時莊來盛、鄭國琳與我3人有針對資金的籌措做過討論。鄭國琳與莊來盛討論之後,莊來盛說他的弟媳婦呂淑華有,可以向呂淑華借調,於是就完成了。」等語在卷。又證人鄭國琳亦於原法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事件94年11月24日審理中陳稱:「試算表第1行1,500萬是指方明華折抵1,500萬,第2行1,350萬是方明華給黃珍珠支票(分別為350萬、500萬、500萬之支票共3張),第3行、第4行7,107,700、8,724,300元指土增稅,加起來1,500多萬。第6行『農利』是指農會利息。『轉帳』4,100萬是指係向銀行貸款(預估要向銀行貸4,100萬,事實上貸4,400萬),『借』800萬是指預估要借800萬,『假扣押』2,415,640元指新竹商銀假扣押黃珍珠土地,為撤封而代黃珍珠繳交土地貸款,事後再從黃珍珠的土地價款扣。」等語,另於原法院99年2月4日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提示本院94年度重訴字83號民事卷宗卷一試算表】這張試算表是你寫的?)這是我寫的,這是方明華告訴我,我寫下來的。(審判長問:裡面的數字是實際發生數,還是預估數?)這是方明華告訴我的,那我把它記錄下來。(審判長問:裡面的數字是實際發生數,還是預估數?)這裡面的數字有的是發生的,但是後來方明華把黃珍珠的錢抽掉或怎樣。(審判長問:我說這些數字是已經發生,還是預估,比如說像這個貸款的部分?)貸款的部分是預估的。(審判長問:所以裡面提到借800萬元,是經過試算的結果,你們資金可能還差800萬元,所以需要借800萬元,是否如此?)對,方明華預估是欠800萬元。」、於原審99年3月23日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提示本院94年度重訴字83號民事卷宗卷一試算表】這個試算表是在何時做的?)好像是85年做的。(審判長問:85年的何時?)大概年尾左右,買土地的時候。(審判長問:買土地款還沒有付清之前?)對,貸款還沒有付清以前寫的。(審判長問:是買土地,但是土地款還沒有付清之前做的?)是的。(審判長問:從這個試算表來看,裡面有所謂的轉帳4,100萬元,根據方明華說這4,100萬元是以宥泰公司的名義、莊來盛以及你個人的名義向銀行要貸款的金額,是否如此?)對,但是這個金額是預估的,實際的金額是4,400萬元,那時候貸款還沒有核下來,預估是4,100萬元,實際金額是宥泰公司2,400萬元、莊來盛1,000萬元、鄭國琳1,000萬元,總共4,400萬元,在民國86年1月23日銀行核定貸款是4,400萬元再核撥。(審判長問:所以很明顯的,這個試算表的做成日期也是在銀行核撥貸款之前所做的,是否如此?)是的,是預估的。(審判長問:在做試算表時,是否已經向銀行辦理貸款了?)已經在申請,但是金額還沒有確定。(審判長問:所以這個試算表的性質是在預估購買土地所需的資金到底夠或不夠的一個試算表?)是的。」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證人方明華提出之試算表1份(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卷宗卷一第51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證人方明華、鄭國琳所證,堪認被告莊來盛及證人方明華、鄭國琳之合夥事業,曾就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事宜為資金之評估,並以試算表羅列應付之土地價款總額,以預估渠等3人得自行籌措及可向銀行貸得之資金數額,惟經試算結果仍有800萬元之資金缺口,而於試算表中以「借」表明需另行借貸無訛。再者,被告莊來盛、證人方明華、鄭國琳本身均未再有任何出資以籌措上開800萬元,此據上開3人於原審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是以被告莊來盛、證人方明華、鄭國琳之合夥事業並未增資以支付尚欠之系爭土地款800萬元,堪以認定。且系爭土地之賣方黃珍珠曾於86年1月10日,收訖證人方明華之合夥事業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而由證人方明華之母方黃玉燕為發票人所開立,票期為2個月,票面金額800萬元、付款銀行為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票號AZ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86年3月10日之支票1張,而上開支票嗣經黃珍珠提示兌現,而由黃珍珠取得該部份土地價款800萬元一情,業據證人方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4年12月23 日(94)中銀壢字第278號函(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卷宗卷二第77頁)、方明華與黃珍珠於85年10月2日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批明事項」所附之交款備忘錄各1份在卷足憑,洵堪認定。綜上,本件被告莊來盛、證人方明華、鄭國琳之合夥事業既就購買系爭土地一事確實尚有800萬元之資金缺口,而該合夥事業復未曾增資以因應土地價款之支付,惟系爭土地賣方即黃珍珠卻已確實收訖該土地價款800 萬元,是倘非該合夥確依試算表所列「『借』8,000,000」之預估方式對外舉債借貸,實難認有何憑空出現800萬元款項可支付該土地價款之理由。準此,堪認證人方明華向鄭國琳所告知之該800萬元款項係向莊來盛之弟媳呂淑華借款1,000萬元以支付一情,顯非子虛。
(三)再者,被告莊來盛、邱德英、呂淑華分別以前詞置辯,而證人方明華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鄭國琳經過前開試算結果發現有資金缺口,為了購買土地還差800萬元,所以打算去找民間私人借貸,這時莊來盛、鄭國琳與我3人有針對資金的籌措做過討論,莊來盛說他的弟媳婦呂淑華有,可以向呂淑華借調,於是就完成了。向呂淑華借款1,000萬元是我們3人共同的決定。預估不足800萬元,那個時候應該是我們3個人去借款,由莊來盛出面向呂淑華借錢,簽這個1,000萬元的手續是我們3個簽的,我們要借錢、要開票。向呂淑華借款時是開宥泰公司的支票1,000萬元給呂淑華當擔保,但是是我們3個人在簽,我們3人是用宥泰公司的名義去興建房子。向呂淑華借款,1個月利息10萬元,第1次拿錢就付了,第1次付利息是我經手,是直接扣掉。向呂淑華借款1,000萬元,有提供土地及票據為擔保○○○鎮○○段○○○號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宥泰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000萬元、支票號碼BL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86年12月10日、付款銀行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的支票1張,就是為了借錢才提供給呂淑華的。上開支票是我用宥泰公司的名義開的,但是我們3人都知道,因為借款要用支票做擔保。86年3月10日,這筆款項由邱德英匯921萬元到我母親方黃玉燕的帳戶內,剩下60幾萬由邱德英匯到竹東農會,剩下的錢付材料費,因為材料是跟莊來盛的建材行買的,所以莊來盛直接扣掉,第1次的利息10萬元也是直接扣掉。錢會匯到我母親方黃玉燕的帳戶,是因為我那時候信用不好。我母親方黃玉燕開了1張2個月的期票,也就是到期日(應為發票日之誤載)為86年3月10日的支票給黃珍珠,就是我與黃珍珠於85年10月2日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批明事項』所附之交款備忘錄所載『繳交日期:86.01.10;金額:捌佰萬元整;備考:詳如支票影本』的這張支票,這張支票黃珍珠之後也已經提示兌現。87年6月5日的『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是我與莊來盛、鄭國琳3人所簽,為了要保障向呂淑華借得的這1,000萬元借款,我、莊來盛、鄭國琳就相約到陳庭鐘代書的事務所簽這份協議書,另外簽了1張1,500萬元的本票(見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卷宗卷一第16頁),由我、莊來盛、鄭國琳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然後將本票交給陳庭鐘管理。會簽這份協議書及1,500萬元的本票,是因為鄭國琳跟莊來盛當時因為股金的問題有一些爭執,意思好像是說股份與保障要再寫詳細一點,莊來盛要求再重新寫1張股東協議書,還要把借貸金額寫明確一點,所以我們才去代書那邊再寫過。我們到代書那裡,4個人討論說『那就簽1500萬元好嗎?』,大家就說好,這是莊來盛要求的,目的是要加重保障。『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中第3條『本合夥購買土地,合夥人向呂淑華借款新台幣1,000萬元正,每個月利息10萬元正計算...。』指的就是向呂淑華借的這一筆1,000萬,在簽協議書時,我們3個合夥人有再次確認確實有這個債務存在,我們所有的協議書上都有簽字,這是大數目,不是小數目。寫了協議書之後我還是有繼續付利息,可能付了8到10次。」等語在卷。經查,被告莊來盛、邱德英、呂淑華所辯及證人方明華所證,方明華、鄭國琳於86年間曾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一事,由莊來盛出面透過邱德英向呂淑華洽談借款1,000萬元事宜,並以合夥向黃珍珠所購買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呂淑華,以為借款之擔保一情,○○○鎮○○段○○○號田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呂淑華、義務人黃珍珠)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佐。又呂淑華同意自其寄放於邱德英處之現金出借1,000萬元與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之合夥事業,並約定每月利息為10萬元,惟因方明華債信不佳,而以其母方黃玉燕之帳戶收受上開借款,邱德英即於86年3月10日匯款921萬元至方黃玉燕帳戶,另79萬元則用以支付合夥向莊來盛之建材購買材料之費用及呂淑華之第1期利息一節,亦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人為邱德英、收款人為方黃玉燕,金額為921萬元,日期為86年3月10日)1紙附卷可憑,並經證人方明華證述明確。至方黃玉燕曾開具票期為2個月,票號為AZC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86年3月10日、發票人為方黃玉燕、金額為800萬元、付款銀行為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1張與黃珍珠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而該支票嗣並經黃珍珠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1張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4年12月23日(94)中銀壢字第278號函1份在卷足憑。又上開合夥向呂淑華借款後,即由方明華以宥泰公司之名義開具票號BL0000000號、發票日期86年12月10日、付款銀行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人為宥泰公司、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1張與呂淑華作為擔保,此亦有上開支票1張附卷可參。嗣因該宥泰公司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且該1,000萬元之借款亦未清償,為保全呂淑華之債權,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始於87年6月5日前往陳庭鐘代書事務所補簽「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1份,並於協議書第2頁記載「三、本合夥購買土地合夥人向呂淑華借款新台幣1,000萬元正,每個月利息以10萬元正計算...。」以確認合夥事業向呂淑華借款1,000萬元之債務存在,並由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3人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署金額1,500萬元、受款人為呂淑華之本票作為擔保,並將該本票放置於陳庭鐘代書處保管,此有上開「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1份及本票影本1張附卷可考,並核與證人陳庭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而本案合夥事業並曾由鄭國琳依約按月給付呂淑華10萬元之利息,此亦據證人鄭國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鄭國琳支付10萬元利息之存摺影本、帳冊存卷可參。是以,被告莊來盛、邱德英、呂淑華所辯前詞,非僅分別與證人方明華所證情節互核相符,渠等陳述之資金借貸過程、流向等節復均有上開文件、票據等可資佐實,堪認被告莊來盛、邱德英、呂淑華所稱前於86年間,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之合夥事業確曾因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不足,而由莊來盛出面透過邱德英向呂淑華借款1,000萬元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又查,公訴人固以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94年11月7日農明字第9451800211號函所稱「...匯款金額921萬元,其資金來源係祥發建材有限公司於86年3月10日動撥本分行授信金額1,000萬元轉入所致。」等語(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卷宗卷二第23頁),及中國農民銀行一般支出傳票(日期為86年3月10日、金額為1,000萬元)1張為據(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卷宗卷二第24頁),而認本件借款1,00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被告邱德英,而非被告呂淑華云云。惟查:
1、被告邱德英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這個借款是何人去辦的?)我去辦的。(審判長問:為何要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這個貸款?)因為莊來盛問我說『跟呂淑華借錢好嗎?』,呂淑華以前的錢是放在我們祥發建材行裡面給我周轉,因為莊來盛跟我說要向呂淑華借,呂淑華的錢是給我週轉,所以我要去跟銀行借錢出來,利息一個月10萬元,利息比銀行還好。(審判長問:妳的意思就是說因為莊來盛開口說要向呂淑華借錢,呂淑華放在妳這裡的錢已經被妳拿去周轉了,所以妳必須要向銀行借錢來幫呂淑華付這筆借款給莊來盛?)對。(審判長問:可是從農民銀行新明分行的函來看,你們是在84年5月16日就提供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177-206地號土地及其上9106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2,400萬元?)那個就是我們做生意,我的屋子一定要做設定設好。(審判長問:84年5月16日就設定了?)對。(審判長問:當初設定時有無借錢?)有,那時候生意周轉多多少少有,有借有還。(審判長問:所以在84年5月16日設定時,就已經有其他的周轉了?)對,那個是建材行要用的周轉,有借有還。(審判長問:但是根據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的函又寫了很清楚說,這一筆2,000萬元的借款是85年6月30日向他們銀行借的,妳剛剛說是因為莊來盛要向呂淑華借錢,有那麼早,85年6月就開口了嗎?)那個是我們做生意,我的屋子一定先給銀行辦抵押。(審判長問:85年6月30日貸款2,000萬元的額度你們就已經辦了?)對,我們做生意,本來我的屋子有給銀行貸款辦好。(審判長問:所以妳的意思是指在85年6月30日時,就已經先辦了這個周轉金貸款,放在那邊供將來建材行周轉之用,那個時候還不是要專門辦來給莊來盛當作呂淑華借給莊來盛的錢?)那不是,因為我們的建材行跟那個錢都混來混去,不一定一次都借這麼多錢出來。(審判長問:所以你們是先辦好這個額度備用,等真正有需要時,再去動用額度?)對,以前是我用人名去借,後來他說用人名借比較少,所以後來又改公司去借,幾年去改,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從中國農民銀行的函文來看,你們只有在86年3月10日動用額度1,000萬元,分次償還,到89年6月17日清償完畢,換句話說,這2,000萬元的額度,你們只動1,000萬元而已,其他都沒有動?)不用動,反正有欠多少借多少,有多少錢還多少,不是整批借整批還。(審判長問:到89年6月17日全部還清,是用你們自己的錢還?)對,建材行有賺,那個是要繳利息的東西。(審判長問:共用額度1,000萬元,這是因為莊來盛要向呂淑華借錢,所以妳就動用這個額度交給莊來盛,當作呂淑華借給莊來盛跟其他合夥人購買土地款項之用?)對,那是我用匯的,莊來盛跟方明華去我家的時候,因為銀行都是我在跑,說要匯給方黃玉燕的樣子,900多萬元。(審判長問:依照中國農民銀行的函文來看,你們在86年3月10日之前,都沒有動用這個額度?)我先辦好,但是沒有用,因為我有去跟呂淑華周轉。」等語在卷,被告呂淑華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再跟妳確認一遍,邱德英跟妳說莊來盛他們要跟妳借錢,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知道。(審判長問:借錢的目的,妳是否知道?)知道,是要買土地。(審判長問:剛剛邱德英所說的,妳之前放在她那邊的錢,她已經先周轉出去了,所以妳借給莊來盛他們去買土地的這筆錢,是邱德英另外向銀行去動用他們當初所申請的額度1,000萬元付出去,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知道。(審判長問:所以邱德英有跟妳說妳的錢她已經先周轉了,所以她就跟銀行貸款來幫妳先付這筆錢,這件事情妳也知道?)是的。(審判長問:為何妳剛剛說邱德英去貸款的事情妳不知道?)我是說她平常跟銀行貸款那些事情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但是因為妳要借錢給莊來盛他們去買土地,所以邱德英特別去動用她的額度來付這筆錢,這件事情妳是知道的?)是的。(審判長問:依妳的說法,妳平常錢是寄放在邱德英那邊,寄放給她之後,她可以周轉使用,還是必須放著不能動?)生意周轉,她跟我投資。(審判長問:但是妳沒有收利息?)有,多少有收。」等語甚詳。再查,「二、該公司(即祥發建材有限公司)於84年5月16日由所有人邱德英提供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77-206地號土地及其上9106建號建物,門號為中壢市○○路○○○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2,400萬元,作為85年6月30日向本行借款新台幣2,000萬元之擔保。三、查該公司於86年3月10日動用借款額度新台幣1,000萬元,嗣後分次償還,其時間及金額詳如附件,至89年6月17日清償完畢。」此有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94年12月29日(94)農明授字第601號函暨函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戶本金異動明細表影本、存款對帳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函文所示,被告邱德英於84年5月16日即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遠早於被告莊來盛及證人方明華、鄭國琳3人之合夥事業向黃珍珠購買系爭土地之日,足認邱德英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與本案合夥事業購買系爭土地一事全然無涉,益徵被告邱德英所述,其係為「祥發建材有限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而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節,堪認屬實。再者,被告邱德英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目的,既係為供「祥發建材有限公司」營運資金周轉之用,惟依前開函文所載,被告邱德英前開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貸款額度,直至86年3月10日即邱德英匯款921萬元至方明華之母方黃玉燕之帳戶該日之前均未曾動支,是堪認「祥發建材有限公司」實另有其他資金來源可供營運周轉,故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借款額度僅係備而不用,準此,益徵被告邱德英、呂淑華分別供稱被告呂淑華確有約1,200萬元之現金存放於被告邱德英處,該筆款項並係供邱德英周轉使用一節,堪信為真。再查,被告莊來盛透過邱德英向呂淑華表示本案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3人之合夥事業欲向呂淑華借款1,000萬元,並經呂淑華同意而委由邱德英代為處理之際,呂淑華存放於邱德英處之款項,既經邱德英持以供「祥發建材有限公司」周轉使用而支出,而無1,000萬元之現金可即刻貸與上開合夥事業,故邱德英始於86年3月10日向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動支其前開貸款額度內之1,000萬元,並省略將該1,000萬元之貸款先行以現金支付與呂淑華,再由呂淑華借款與本案合夥事業之步驟,而將該筆性質原即係償付與呂淑華而屬呂淑華所有之貸款1,000萬元,直接以邱德英之名義匯款至合夥事業所指定之方明華之母方黃玉燕之帳戶內,藉以達成以呂淑華之款項借款與合夥事業之目的,此貸款緣由、金錢流向均核與常理無違,且由邱德英直接以其名義將其向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貸得而需償付與呂淑華之款項匯至方黃玉燕帳戶一節,亦僅意在縮短給付流程,該筆1,0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仍為被告呂淑華,而非匯款名義人邱德英,自不待言。是公訴人徒以被告呂淑華未能證明曾交付現金1,000萬元與邱德英或合夥事業云云,即認稱該借款之來源並非被告呂淑華云云,顯係臆斷之詞,尚屬無據。
2、公訴人固以被告邱德英、呂淑華均陳稱呂淑華存放於邱德英處之款項並未記帳,亦無任何單據憑證為佐,此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呂淑華係從事小本生意,本身尚須負擔家庭開支,顯無可能具1,000萬元之資力,而認被告邱德英、呂淑華所稱呂淑華有約1,200萬元之款項存放於邱德英處一節,顯係憑空杜撰,無從信為真實云云。惟查,被告邱德英於偵查以迄原審審理中,均始終供稱被告呂淑華確有約1,200萬元左右之款項寄放該處,是倘此純屬虛情,被告邱德英實無自述曾自被告呂淑華處收受總計約1,200萬元現金一事,若此情一旦遭他人信以為真,將使邱德英本身對被告呂淑華平白背負該鉅額款項之償還義務,並致其本身恐罹於嗣遭被告呂淑華以此為據,而向其索討實不存在之1,200萬元款項之風險,準此,益徵被告邱德英、呂淑華所述,被告呂淑華確有約1,200萬元之資金寄放於被告邱德英處一情,堪認信實。
再者,被告呂淑華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從70幾年開始就有錢放在邱德英那邊。我一直都在做小吃生意賺錢,我媽媽也有給我400多萬的嫁妝,我一開始賣花,還有賣三明治、潤餅等,一天都有3、4萬的收入,我自己當老闆,請了3名員工,每個月給員工的錢加起來10萬元左右,我不可能沒有1,000萬的資力等語。」等語明確,是以被告呂淑華自述之營業狀況,其於10餘年之期間內累積千萬財富,並非顯無可能,且被告呂淑華係自營小本生意,其財產申報資料所示之財產收支狀況是否全然屬實,實難錙銖查核,殊難僅以被告呂淑華之87、8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呂淑華於87年度僅有薪資所得23萬5,000元、利息所得3,125元、投資所得1,332元;於88年度亦僅有薪資所得15萬元、利息所得2,273元、投資所得332元(見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卷宗卷二第293頁至297頁)一情,即認被告呂淑華所述顯非實情。
況被告邱德英與呂淑華間為妯娌關係,應有一定信任程度,縱呂淑華將1,200萬元存放於邱德英處而未有任何單據可供佐證,亦無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尚難執此認定被告邱德英與呂淑華所述不實。
(五)另查,公訴意旨稱被告呂淑華、邱德英、莊來盛3人於理由欄一、(一)所示時、地,均明知證人鄭國琳對呂淑華並無1,000萬元之債務,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呂淑華90年3月2日以鄭國琳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詐稱上情而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原法院90年度壢簡字第215號民事事件),並由被告莊來盛於訴訟中具結證稱確有上開1,0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嗣經判決敗訴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呂淑華、邱德英、莊來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莊來盛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又稱被告呂淑華、邱德英、莊來盛3人於理由欄一、(二)所示時、地,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呂淑華於94年3月14日,向法院詐稱鄭國琳、莊來盛及方明華之合夥為購買系爭土地,而由方明華透過莊來盛向呂淑華借款1,0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10萬元,詎竟於89年9月起即不再付息等情,而提起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清償債務訴訟,再由莊來盛詐於上開訴訟認諾,嗣經判決敗訴及駁回上訴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呂淑華、邱德英、莊來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1、就理由欄一、(一)部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依被告呂淑華於原法院90年度壢簡字第215號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其係以被告莊來盛、證人方明華、證人鄭國琳3人為共同發票人,於87年6月5日所簽發之金額1,500萬元、受款人為呂淑華之本票為據,而主張該票據請求權。揆諸上揭規定,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3人對該票據債務係負連帶責任,渠等3人對該本票之執票人各負給付全部票款之責任,且該本票之執票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即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指參照),由是可知,票據關係之存在,不以執票人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為必要,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否,並非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重要依據。是以,縱被告呂淑華於主張票據上權利之際贅述其原因關係,且為配合票據簽發日期,而於起訴狀內載稱「被告鄭國琳前於87年6月5日因需錢甚殷,遂向原告(即呂淑華)調借現金1,000萬元」云云,其借款時間及事實經過均與實情有所出入,惟查,本件證人鄭國琳確係上揭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而該本票之受款人確為呂淑華無訛,又呂淑華確曾出借1,000萬元與合夥人包括鄭國琳在內之合夥事業,且該筆1,000萬元之借款亦確未清償,是呂淑華之票據債權確屬存在,則呂淑華本於票據關係要求共同發票人之一鄭國琳給付票款全額,此並無虛構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自無意在藉此圖謀票款之不法利益,要難認有何詐欺之犯意存在。況且,被告莊來盛於該案9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經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呂淑華對鄭國琳有無1,000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其固係陳述「87年6月5日我簽約之前就有借款給被告(鄭國琳),共借1,000萬元,在簽協議書之前,被告及方明華要我向原告(呂淑華)借1,000萬元,有用現金及數次匯款」等語。惟查,被告莊來盛、證人方明華、證人鄭國琳3人之合夥事業確曾推由莊來盛出面,透過邱德英向呂淑華借款1,000萬元,此為被告莊來盛始終供承明確,已如前認定。而如後所述,被告莊來盛係本於一己之認知,並參考律師所述以本票債權為請求權基礎者,得僅以共同發票人其中之一人為被告之意見,始以本案合夥事業中唯一否認上開借款事實存在之人鄭國琳為被告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其本身對以「鄭國琳」、「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3人」、「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之合夥事業」為被告之差異並不確悉,是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中,因上開民事訴訟僅以鄭國琳1人為被告,而於陳述上開1,000萬元借款之過程之際,以被告「鄭國琳」指涉該合夥事業而為如上之證述,其遣詞用字固非精確,然其所欲表示之事實即被告莊來盛、證人方明華、證人鄭國琳3人之合夥事業確曾推由莊來盛出面,透過邱德英向呂淑華借款1,000萬元一節既係屬實,殊難認被告莊來盛此部分有何虛偽陳述之情,自不得遽以偽證罪相繩。
2、就理由欄一、(二)部分,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而成立之人之結合體,具有團體性,並有獨立之財產,故合夥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個別之財產應有不同。經查,被告莊來盛與證人方明華、鄭國琳3人之合夥事業,確曾由莊來盛出面透過邱德英向呂淑華借款1,000萬元無訛,業如上述,是該筆款項既非莊來盛、方明華或鄭國琳之個人借款,被告呂淑華縱欲向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3人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請求清償該1,000萬元債務,自仍應以「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3人之合夥事業」為被告,而非認「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3人」為借款人,而以該3人為被告,其理自明。惟揆諸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起訴狀所載,呂淑華於該案中既主張「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3人之合夥」向其借貸1,000萬元,則其竟將合夥人鄭國琳、方明華、莊來盛3人列為被告,且其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呂淑華9,483,262元及利息,顯係以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3人個別為被告,非以合夥為被告,主張顯非適法。惟被告呂淑華於原審99年2月4日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如妳的認知,是合夥3個人跟妳借1,000萬元,而且本票也是以3人為共同發票人,為何妳在第1次提起民事事件時,請求給付票款,只告鄭國琳,而對其他2人,共同發票人沒有提告,為何如此?)全部交給莊來盛處理。(審判長問:什麼意思?)就是我都沒有看過他們,他跟我說,我說全部交給莊來盛處理就好了。(審判長問:要告是妳的意思嗎?)是他告訴我,就是他跟我講的就這樣子。(審判長問:他跟妳講什麼?)跟我講說要跟他們怎麼處理。(審判長問:是妳自己想告,不知道怎麼辦,去問莊來盛?)對,全權給莊來盛處理。(審判長問:妳為何想告?)因為莊來盛跟我講說拿不到錢,就叫我去告。(審判長問:是莊來盛叫妳告,還是自己想告?)莊來盛說『告好嗎?』,我就說『你全權處理』。(審判長問:第2次以3個合夥人為被告之部分也是由莊來盛處理的?)是的。」、後於原審99年3月23日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她【指邱德英】辦什麼妳不知道?)銀行貸款我不知道,只知道邱德英打電話跟我講說他們公司要向我借錢。(審判長問:誰的公司?)他們合夥公司。(審判長問:是借給公司還是借給人?)借給合夥,我只認識莊來盛。(審判長問:所以妳是認為要借給合夥?)就是借給他們合夥的公司,合夥人。(審判長問:合夥、合夥人、合夥公司這3個一樣還是不一樣,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審判長問:這3個妳認為是一樣還是不一樣?)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就妳的認知,合夥、合夥人、合夥公司妳認為一樣還是不同?)不知道。」等語在卷,是堪認被告呂淑華就合夥、合夥人、公司之性質顯然並不瞭解而無法區分。再者,被告邱德英於96年6月3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供稱:「(問:對告訴意旨有何意見?)答:告訴人(即鄭國琳)、方明華、莊來盛是合夥買土地,告訴人來我家說他錢不夠,我想呂淑華有1,200萬錢寄放在我這邊,讓我做生意週轉,我徵詢呂淑華同意後,就借給他們合夥,呂淑華可以每月1,000萬賺10萬利息,而我將呂淑華的錢拿去做生意,不夠部分向銀行貸款借給他們合夥。」、於97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如何跟呂淑華借錢,如何跟呂淑華說的?)答:我跟呂淑華說是股東方明華、鄭國琳、莊來盛,我確實有跟呂淑華說是股東3人要借錢,呂淑華根本不認識鄭國琳、方明華。」等語在卷,足認被告邱德英亦僅認知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3人係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且為購買該土地而欲向呂淑華借款,惟就該合夥所借貸之款項,其債務人究係為何,邱德英或稱「合夥」、或稱「股東3人」,是堪認邱德英就「合夥」與「合夥股東個人」之差別亦不解其意而未能區別。況且,以呂淑華之名義為原告之原法院90年度壢簡字第215號給付票款事件、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清償債務事件,均係呂淑華全權委託莊來盛處理,而由莊來盛提起之訴訟,是難認被告呂淑華、邱德英對上開各該民事事件究係應以何人為被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內容為何等節有所認識。又被告莊來盛於96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90壢簡215是說1,000萬元都是鄭國琳借的?)只有鄭國琳不承認。
我叫律師寫的。」,嗣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審判長問:為何第一次只告鄭國琳?)因為我跟方明華兩個人都承認,而且那個債務是一張紙,所以鄭國琳從頭到尾他都說,像每次開會他都講說以前借的說有,到後面他說他沒有借。(審判長問:既然你跟方明華兩個人都承認的話,所以第一次只告鄭國琳,為何第二次3個人一起告?)因為那時候不知道是哪一個書記官跟我說要3個人,因為這是債務的這3個人。(審判長問:第一次只告鄭國琳,你是問過何人?)是我自己想,因為他不承認,所以我自己想。(審判長問:沒有先去請教過律師?)沒有。(審判長問:這狀紙是你自己寫的?)狀紙是律師寫的,因為第1次告的時候是有本票在。(審判長問:律師沒跟你講說應該最好3個人一起告?)沒有,他沒有跟我講,因為那時候有本票在,本票由陳庭鐘保管。(審判長問:第1次你要告之前,有無跟方明華討論過?)沒有,有跟他講過要告而已,沒有跟他討論,有跟他講。」等語甚明,是以,被告莊來盛亦係本於一己之認知,另並參考律師或書記官等第三人之意見,而以其法感上之直覺自行決定應以何人為被告,堪認其本身就民事訴訟程序尚需考量被告當事人適格與否一事全然未有法律上之認識,亦不知悉以「鄭國琳」、「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3人」、「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之合夥事業」為被告之差異性,是殊無從僅以被告莊來盛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就「被告」之人之認定與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即認被告莊來盛有蓄意將前開合夥事業向呂淑華所借得之1,000萬元款項,詐稱為「鄭國琳」個人或「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3人」向呂淑華所為之借貸之情。
3、雖被告呂淑華就此同一借貸關係請求返還1,000萬元所提起之前後二個民事訴訟所述之事實不同,然被告呂淑華於前訴訟中係本於票據關係要求發票人之一之鄭國琳給付票款,後訴則係本於借貸關係請求鄭國琳、方明華、莊來盛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前後二訴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且前訴訟為配合票據簽發日期所稱之事實與實情有所出入,亦據被告莊來盛供述在卷,自無從執此即認定被告呂淑華借款1,000萬元給合夥事業一事為虛構。
(六)復查,告訴人鄭國琳於93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指稱:「尚不足之803萬元,方明華隱瞞告訴人,實以與告訴人合購之龍潭土地設定抵押權支付」云云,並於原審99年2月4日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既然你們要買土地,經過你與方明華試算的結果,預估出來認為還欠800萬元,這800萬元要如何去籌措?)800萬元原來是方明華說要跟人家借的,但後來實際上他是拿龍潭的土地去給黃珍珠設定抵押,他是在86年2月初。(審判長問:你說800萬元如何?方明華本來說要去借,然後呢?)他是跟我講說要去借,但事實上我查證的結果是他拿龍潭的土地,我跟方明華另外買龍潭的土地,登記在方明華的名下,他拿給黃珍珠設定抵押1,200萬元。(審判長問:給黃珍珠設定1,200萬元做什麼?)就是本金是800萬元,最高限額是1,200萬元。(審判長問:代表什麼意思,是跟黃珍珠借錢嗎?)不是,就是尾款付800萬元。(審判長問:設定抵押是擔保債權?)不是。(審判長問:不然你說怎麼樣?)這個土地是另外一塊。(審判長問:另外一塊土地設定抵押給黃珍珠,頂多是可以擔保黃珍珠對你們的債權,不會因為說設定抵押給黃珍珠,黃珍珠可以拿到錢?)對,她是拿到錢,欠黃珍珠錢,債務人是方明華,債權人是黃珍珠。(審判長問:黃珍珠怎麼拿到錢?)就是那塊土地,另外一塊土地。(審判長問;另外一塊土地設定抵押給黃珍珠,黃珍珠怎麼可以拿到錢?)她是債權人,把這土地給她設定。(審判長問:她拿到什麼錢?)沒有拿到錢,她是債權人。(審判長問:所以黃珍珠還是要拿土地款,這個土地款怎麼付的?)後來我付的,後來我再付800萬元加150萬元利息,總共950萬元給黃珍珠,我才把這土地贖回來,所以才知道說這個錢。」云云。惟查:
1、證人方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剛剛鄭國琳又講後來他發現這個土地尾款根本就沒有借,而是你拿與鄭國琳合資購買的龍潭的土地向黃珍珠設定抵押之後,以這種方式來付清的,所以根本沒有向別人借款,對於鄭國琳的說詞有何意見?)因為這兩條是完全不相關的事情,他是因為看我現在經濟不好了,他為了自保,然後就說要把土地過給他的名下,我說『好,沒有問題,但是上面有設定抵押,不只這個設定抵押,還有農會』,他說『好,沒有問題』,然後就把它還清了。(審判長問○○○鄉○○○段第321之472地號,這筆土地是不是你跟鄭國琳合資購買的?)是的。(審判長問:登記在你名下?)是的。(審判長問:【提示本院訴字卷鄭國琳所提供之前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這筆土地是否被你在86年2月4日為黃珍珠設定抵押權?)照權狀是對。(審判長問:你為何會把這筆土地幫黃珍珠設定抵押權?)因為我本來與她在大陸往來,有借貸關係,然後就產生了這個債權。(審判長問:是你欠她錢?)是的。(審判長問:你欠她多少錢?)時間久遠,不太清楚,800萬元另外還有再向農會借。(審判長問:什麼800萬元?)就這筆錢。
(審判長問:這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是多少錢?)也是800萬元。(審判長問:這800萬元你是何時向黃珍珠借的?)在大陸與買土地之間借的。(審判長問:這不是起碼在85年的事情,為何到86年的時候才幫她設定抵押?)因為她說要有保障。(審判長問:你設定抵押給黃珍珠時,還有從那邊拿到錢?)陸陸續續有,但是數目不是很大。(審判長問:還是有繼續向黃珍珠借?)是的。(審判長問:這個時候合夥跟黃珍珠購買土地的尾款800萬付清了嗎?)應該付清了。(審判長問:從交款備忘錄來看,黃珍珠是在86年1月10日簽收800萬元支票影本一張,但是從支票影本來看,票載發票日是在86年3月10日,而這個設定抵押登記是在86年2月4日,這樣到底黃珍珠的尾款800萬元有無兌現?)給她的800萬元就是照契約上面的日期兌現。(審判長問:所以支票是在86年3月10日兌現?)應該沒有錯。(審判長問:把龍潭的土地設定抵押給黃珍珠,到底跟本案購買土地的尾款800萬元有何關聯性?)完全沒有關係,鄭國琳是因為為了要自保,他也提出這個要求,我說好。(審判長問:鄭國琳為了自保,提出何要求?)提出把土地過戶到他的名下,我說『好,但是因為土地上面有設定,你要去把它處理掉』,他說好,結果不只這800萬元,還有農會他也去把它塗銷了。(審判長問:農會是何人的貸款?)也是我的貸款,塗銷完了。(審判長問:你是用何土地去設定抵押的?)這幾10筆土地。(審判長問:一樣是龍潭的土地?)是的,然後就過戶到他的名下。(審判長問:你的意思就是說鄭國琳硬要把龍潭土地設定抵押給黃珍珠的事情,說成是付黃珍珠的土地尾款800萬元?)是的...。」等語明確,另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0條、第8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借貸關係中,債權人實係居於「金錢支出者」之地位,其於貸放款項與債務人後,債務人以其用以提供擔保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債務人,此舉至多增加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保障,債權人殊無因取得抵押權之故,反而可自債務人處獲取金錢之理。是倘證人鄭國琳所述,證人方明華係因本身與黃珍珠間有8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方明華因積欠黃珍珠借款之故,而將上開桃園縣○○鄉○○○段第321之472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與黃珍珠,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黃珍珠之目的,顯係供方明華與黃珍珠間私人借貸之擔保,而與本案合夥事業購買系爭土地之事無涉。是以,縱鄭國琳嗣後為取得上開桃園縣○○鄉○○○段第321之4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曾代方明華清償其積欠黃珍珠之債務800萬元,並塗銷該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惟鄭國琳為代方明華清償上開債務,而交付發票日期為87年4月28日、受款人為鄭國琳、付款銀行為聯邦銀行中壢分行、金額為800萬元之支票1張與黃珍珠之日期為87年4月24日,此有鄭國琳提出之該支票影本1張及黃珍珠簽名蓋印之簽收條附卷可稽,然查,黃珍珠業於86年1月10日即已收訖由證人方明華之母方黃玉燕為發票人所開立,票期為2個月,票面金額800萬元、付款銀行為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票號AZ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86年3月10日,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尾款800萬元所用之支票1張,且嗣並由黃珍珠提示兌現而領取該800萬元款項,是鄭國琳又豈有於87年4月28日再次支付尾款800萬元與黃珍珠之可能?準此,益徵證人鄭國琳縱於87年4月28日代方明華清償其積欠黃珍珠之債務800萬元,惟此800萬元之款項亦與本案合夥事業購買系爭土地一事毫無關聯。況方明華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珍珠之際,黃珍珠亦未曾因取得該土地之抵押權而獲有任何金錢,則證人方明華顯無以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黃珍珠之方式,償還其與鄭國琳、莊來盛之合夥事業向黃珍珠購買本案系爭土地所尚欠之土地價款800萬元之可能。反之,方明華所述其係因前與黃珍珠在大陸有借貸關係,而自黃珍珠處陸陸續續取得借款,始○○○鄉○○○段第321之472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與黃珍珠以擔保黃珍珠之債權一節,其設定抵押之原因、經過及抵押權擔保對象,則均與常情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鄭國琳所述,本案合夥事業購買系爭土地所不足之價款800萬元,係證人方明華以其與鄭國琳共有之桃園縣○○鄉○○○段第321之472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與黃珍珠之方式支付云云,顯意在魚目混珠、指鹿為馬,而將方明華提供上開土地作為方明華本身向黃珍珠借款800萬元之擔保一事,曲解為方明華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珍珠,其目的係為清償本案合夥事業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800萬元,是證人鄭國琳前開所證本案合夥事業購買系爭土地所不足之價款800萬元之資金來源,顯屬不實,殊無足採。
2、再查,證人鄭國琳於原審99年3月23日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之前曾經說過這個試算表內寫一個『借800萬元』,代表說經過預估的結果,尚有資金缺口800萬元,這不足的800萬元原本打算是借的,不過事後你才發現說這個800萬元的土地價款是方明華用你跟他另外合資購買的一筆龍潭土地,向黃珍珠設定抵押的方式來付清,是否代表就你的認知,這個土地尾款800萬元是有付給黃珍珠,但在還沒有發現之前,你一直認為這筆800萬元是跟人家借的?)是的。
(審判長問:你說跟人家借的,當初已經知道有個資金缺口800萬元時,是否有談到說要找誰借?)方明華有談到說要跟莊來盛借,因為土地是方明華一手主導,這個土地是方明華與地主在大陸投資。」、「(審判長問:後來就你的認知,因為你認為這筆土地款是用借的,而且有付了,後來在你發現是用龍潭土地設定抵押之前,你認為這筆800萬元實際上是跟何人借的?)是跟莊來盛借的。」、「(審判長問:就你的認知,為了購買這筆土地,向民間借貸的部分,總共有幾筆?)1筆。(審判長問:就是你所認為的跟莊來盛借的這一件?)對,就是這筆。(審判長問:就你的認知,是向莊來盛借多少錢?)他是說借1,000萬元。(審判長問:
這個『他』是指何人?)方明華。」、「(審判長問:依你剛剛所述,這個協議書裡面所協議要說明清楚的內容也包括當初購地時,為了籌措資金的貸款的債務人部分要如何處理,因此有把銀行貸款4,400萬元要優先處理這一項,放在協議書的第5點裡面,你剛剛也說,就你的認知,除了銀行貸款之外,也有民間貸款一筆,而且只有這一筆是向莊來盛借的1,000萬元,既然這個協議書也包括購地時借款的部分要如何處理的話,為何在第5點裡面只提到銀行貸款4,400萬元優先處理,卻就莊來盛借款1,000萬元的部分隻字未提,反而寫出可能沒有借款給你們的呂淑華借貸1,000萬元也要處理這部分?)就我的認知,方明華有時候用宥泰公司向莊來盛借錢,莊來盛向呂淑華借錢,所以我才每個月支付10萬元給他。(審判長問:給何人?)給呂淑華。(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在你的認知,實際上最後的金主是呂淑華?)對,所以我每個月有付10萬元給呂淑華,那是87年,我到89年才知道。(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簽這份協議書的時候,在你的認知,你先貸款1,000萬元,實際上的債權人是呂淑華?)是的。(審判長問:也就是因為你認為已經有跟呂淑華借了1,000萬元來購買土地,所以在這份協議書內,才會把她的債權額列進來,並且在之前每個月有支付10萬元的利息給呂淑華,是否如此?)對,但是莊來盛、方明華沒有拿出債權憑證,他們匯款單據都沒有留。」等語明確。是以,揆諸上開證人鄭國琳所述,其亦自稱直至87年6月5日與莊來盛、方明華共同簽署「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時,甚且直到其於89年間「發現系爭土地價款800萬元係方明華以其與鄭國琳共有之桃園縣○○鄉○○○段第321之47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與黃珍珠之方式付清」時為止,其就該800萬元資金缺口之金錢來源,均認係透過莊來盛向呂淑華借貸之1,000萬元當中之部分款項,故呂淑華始為該筆借款之實際債權人等語明確,而證人鄭國琳上開認知,則與被告莊來盛、呂淑華、邱德英及證人方明華所稱該筆土地價款80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由莊來盛為代表本案合夥事業出面透過邱德英向呂淑華借款1,000萬元而來一節,互核一致。
益徵被告莊來盛、邱德英、呂淑華及證人方明華前開所述,及證人鄭國琳前開所認知,購買系爭土地所不足之價款800萬元,實係由莊來盛透過邱德英向呂淑華借款1,000萬以支付一節,核與事實相符。
3、再者,揆諸卷附由莊來盛、方明華、鄭國琳3人於87年6月5日簽署之「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所示,其協議書第2頁載有「三、本合夥購買土地合夥人向呂淑華借款新台幣1,000萬元正,每個月利息以10萬元正計算...。」等語明確,協議書末頁並有鄭國琳、莊來盛、方明華之簽名及指印。而證人鄭國琳復證稱其於合夥期間確曾支付每月10萬元之利息與呂淑華,直至89年間始未再支付。經查,被告鄭國琳既係本案合夥事業出資人之一,並與方明華、莊來盛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為評估購買系爭土地所需資金,而與方明華共同製作前述之試算表,以釐清資金之來源、流向及現況,堪認證人鄭國琳對該合夥事業購買土地之資金動向至為關注,而上開協議書所載合夥向呂淑華借款之金額復高達1,000萬元,數目甚鉅,是倘鄭國琳對該協議書所載「本合夥購買土地合夥人向呂淑華借款新台幣1,000萬元正」一節之真實性有所疑義,則何以於其與被告莊來盛、證人方明華3人一同前往陳庭鐘代書之事務所,於陳庭鐘之見證下簽署上開協議書之際,竟未曾對上開向呂淑華借款1,000萬元之記載表示異議,並要求莊來盛、方明華說明該記載之緣由以究明真相,反聽信方明華片面之詞即草率簽署並同意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嗣猶據該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呂淑華10萬元利息,而未曾就該筆借款之存否予以質疑?此顯與常情相悖至鉅。
4、綜上,證人即告訴人鄭國琳前開指、證訴之情節,顯均有瑕疵,而無從信為真實,自難以前開種種難認屬實之證詞,據為被告莊來盛、邱德英、呂淑華不利之認定。
(七)末查,理由欄一、(一)所示原法院90年度壢簡字第215號民事事件,其判決結果固係「原告之訴駁回」,而為該案原告呂淑華敗訴之判決,惟查,該案判決理由係以「按票據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又其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 茲原告於90年4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系爭票據為第三人之陳庭鐘所持有,又稽之證人陳庭鐘前開證言,亦得知原告實無持有系爭票據,故系爭票據縱為被告所共同簽發,原告由無從提示於被告請求票據,乃為當然,資此,原告遽以訴請被告給付右述票款金額,難謂有據,洵無准許之理。」此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認呂淑華於該案敗訴之理由,係其未能證明其占有該票據而為該本票執票人,而非以該票據關係即呂淑華、鄭國琳間票款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為其駁回原告之訴之依據,其情甚明。再者,理由欄一、(二)所示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事件,其判決結果固亦係「原告之訴駁回」,而為該案原告呂淑華敗訴之判決,惟查,該案判決係認:「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3人之合夥』向其借貸系爭1,000萬元,則原告自應以『被告3人之合夥』為被告,乃本件原告將合夥人鄭國琳、方明華、莊來盛3人列為被告,且其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483,262元及利息,顯係以被告3人個別為被告,非以合夥為被告,顯非適法。」而以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為其駁回原告之訴之主要理由。是殊難僅以被告呂淑華所提上開原法院90年度壢簡字第215號給付票款訴訟及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清償債務訴訟均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認被告莊來盛、邱德英、呂淑華所稱本案合夥係由莊來盛出面透過邱德英向呂淑華借得1,000萬元之資金借貸一事有所不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莊來盛、邱德英、呂淑華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莊來盛有何偽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來盛、邱德英、呂淑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莊來盛、邱德英、呂淑華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