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臺灣地區人民,其與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子「倪小平」均明知丙○○(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美娟(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乙○○竟與「倪小平」、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美娟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26日,乙○○介紹丙○○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美娟假結婚,於93年7月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丙○○與林美娟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證明書,丙○○即於93年7月3日返回臺灣,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取得
(93)核字第061864號證明書,使林美娟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嗣由丙○○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不知情之永利旅行社職員林秀琴,於93年8月11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許可核發林美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美娟乃於93年10月29日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為丙○○自行墊付機票等款項,辦理手續,於93年6月26日帶同丙○○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介紹丙○○與林美娟認識,其二人並於93年7月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證明書,丙○○隨即於93年7月3日返回臺灣,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取得(93)核字第061864號證明書,使林美娟取得配偶身分,丙○○事後未償還其應支付之費用8萬元。嗣由丙○○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永利旅行社職員林秀琴,於93年8月11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許可核發林美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美娟乃於93年10月29日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惟否認與丙○○、「倪小平」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林美娟非法入境之犯行,辯稱:丙○○係透過吳錦亮、林志明之介紹,始與被告認識,被告介紹丙○○至大陸與林美娟結婚為真結婚,丙○○、林美娟婚後有同居及共同生活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與林美娟結婚當時沒有工作,
至大陸娶林美娟之費用是由被告所支付,其迄未償還被告8萬元之費用等語,此經原審勘驗丙○○於98年4月22日之偵查筆錄光碟明確(詳原審卷第102頁)。
㈡丙○○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4號其與林美娟違反兩岸條例
等案審理中證述:其與林美娟結婚,其本身未支付任何花費之事實(詳偵查卷第183頁);又該案上訴後,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審理,丙○○之友人林志明於本院該案審理中亦證述:丙○○結婚前後,失業,手頭缺錢等語(詳偵查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面),此與被告所供述由其代墊該8 萬元之情悉相符合,足以佐證丙○○所述結婚未花錢一情非虛。此事實顯示丙○○婚姻之完成,與兩岸一般華人結婚由新郎或其親人負責結婚花費之狀況,並不相同。丙○○於該案偵查中並證稱:其係經由朋友之介紹,認識從事婚姻仲介之被告,結婚費用包括在大陸之花費及機票原約定是8萬元,嗣後被告知道其沒有正當收入,身體又不好,即未再向其收取,其不知被告住何處,後來也沒有聯絡等語(詳偵查卷第20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與丙○○非親非故,無任何交誼。從事婚姻仲介之被告,本以賺取仲介費用作為其營生收入之一部,被告竟未收取丙○○任何費用,反而為丙○○支付赴大陸之交通、生活、結婚花費,被告聲稱係介紹丙○○與林美娟為「真結婚」,已有違情理。
㈢林美娟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4號案證述:其在大陸付3萬人
民幣給仲介「倪小平」,其與丙○○在大陸結婚未宴客,也未收受丙○○之聘金或首飾等事實(詳偵查卷第179 頁反面),衡以一般真實結婚,並無由新娘自掏腰包給付高額仲介費之例,參諸有關林美娟在大陸地區之生活情形,其在大陸從事樂隊工作,1個月賺2、3百至3、4百人民幣,有3個小孩要扶養,家裡經濟狀況比較緊一點等語(詳偵查卷第179頁),可見林美娟於大陸地區之工作收入並非豐厚,又尚有3名子女扶養,其經濟狀況顯非充裕,林美娟竟為結婚而花費相當於10餘萬元之新臺幣交付仲介,其見丙○○不為其支付任何仲介費,仍同意結婚,可見應另有來台之企圖,亦甚明顯。被告空言大陸地區一般習俗即由女方支付仲介費云云,實與人情相悖,若謂在真實結婚之狀況亦然,尚難令人採信。林美娟願意自行支付高額之結婚仲介費,當係支付對價,使其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工作,始屬合理之解釋,林美娟關於其與丙○○是真結婚之證詞並不可採。
㈣林美娟入境臺灣地區後,關於其與丙○○之生活情形,依證
人張圳儀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4 號案結證略稱:之前其在丙○○住處之大湖派出所任職,林美娟入境後93年10月開始查訪,於丙○○與林美娟結婚10幾天當時,其尚有看到林美娟,之後每1個月去查訪1次的時候,即未找到林美娟,其對丙○○表示如果沒有履行同居的話,麻煩丙○○把戶口遷到與林美娟同一戶籍地,大概是林美娟入境半年以後,丙○○即遷戶籍到礁溪。95年初其調職後,丙○○又將戶口遷回茄苳路,之後丙○○在枕山碧仙宮作廟祝,其問丙○○有無與林美娟住在一起,丙○○說沒有,說林美娟在臺北工作,如果警察有事情找,可以打電話叫林美娟回來,其去查訪時也沒有發現丙○○與林美娟同住的情形,所以才報請專勤隊去查訪等語(詳偵查卷第176頁、第177頁反面)。依證人張圳儀警員前開證述,其於林美娟入境臺灣地區後,每月均會查訪一次,於查訪之過程中,除林美娟來臺最初10餘日有於丙○○住處出現外,即未再目睹林美娟居住於丙○○處所。以張圳儀此番證述,林美娟在婚後,僅與丙○○同居10餘日,此後即未見其與丙○○同居,以林美娟身為大陸新娘,在臺灣新婚開始生活,一切自屬生疏,卻離開丙○○,在警察查訪時,丙○○無法使其留在身邊,顯難認其二人有長久共同生活之事實,與真實之婚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自屬相異。㈤林美娟於結婚入臺之後,先住丙○○宜蘭員山住處,約10餘
日即搬至礁溪,此經林美娟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證人鄭桐謀卻證稱林美娟與丙○○住在員山一年云云(詳偵查卷第73頁),其證詞顯與林美娟所述不符。證人林志明證稱:林美娟與丙○○住在礁溪時,其經常至其等住處泡茶,長達一年餘云云(詳偵查卷第67頁),惟經核對林美娟所述其於婚後10餘日即搬遷至礁溪等語,及警員張圳儀於前開證述:丙○○剛結婚幾天,當時還有在其住處看到林美娟,之後就沒有看到,嗣後其於每個月去查訪一次情形,則林志明所述與張圳儀及林美娟之證述顯然相違,衡以林志明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與介紹丙○○結婚又有關聯,其立場本可能偏頗,所述林美娟與丙○○同居之證詞並不可採。證人鄭金釧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4 號案雖亦稱:其自92年開始擔任湖東村村長至今,丙○○要結婚時,其受丙○○之託寫母舅請帖,但未參加丙○○的喜宴,丙○○與林美娟有住過湖東村一陣子,遇到時,其二人都在一起,他們原本有租地種韭菜,後來地不好租,韭菜不好賣,之後就搬走了,就很少再見云云(詳偵查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惟無法明確證述究竟林美娟何時與丙○○居住於員山,其證詞與張圳儀警員之證詞又相矛盾,也不足採信。證人阮俊義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4 號案雖亦稱:丙○○自96年間開始在廟裡任廟祝,其經常看到林美娟來廟裡找丙○○,丙○○表示與林美娟是夫妻,早上其至廟裡拜拜時會看到林美娟,丙○○聲稱林美娟於前一天即到廟裡,故林美娟應是在廟裡停留一晚等語(詳偵查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反面),依阮俊義此證述,林美娟有時可能至丙○○服務之廟裡過夜,但關於林美娟平日未居住廟裡,其實際居住情形,並無所悉,亦無從以其證詞即認林美娟與丙○○真結婚。
㈥證人吳錦亮於原審證稱:其曾經住宜蘭縣○○鄉○○路的朝
陽美地大樓,丙○○與林美娟結婚後有向其提過要到外面租房子,剛好該大樓8 樓的房子要出租,其便介紹丙○○與林美娟去承租8 樓的房子。丙○○與林美娟住在該處有半年以上,期間常常看到他們,每天早上約8 點多的時候,其會看到丙○○與林美娟騎摩托車出門,晚上約6、7點,會看到他們二人回來。他們二人偶爾會至其家泡茶等語(詳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惟證人吳錦亮亦證稱:朝陽美地大樓有8棟、每棟8 樓,共64戶,其住家的大門是木門,平日關上,看不到外面的人,丙○○出門或回家時不會經過其住處等語(詳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衡以公寓大廈之生活方式,除非相約碰面或倒垃圾,否則不易碰面,且據證人吳錦亮所述,其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時或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或5時30分止,到銀行上班約時15分鐘等語(詳原審卷第60頁),則吳錦亮出門上班或下班回家之時間與丙○○不同,應不至經常見面。且以丙○○上下班之路線,並不會經過證人吳錦亮之住處,而吳錦亮之住處平時關上大門之情形以觀,吳錦亮應不可能經常見到丙○○與林美娟,是其所述尚難採信。㈦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其與丙○○均係由被告介紹至大陸
結婚,並一同住在大陸地區的仲介家裡。其有看過丙○○和
2、3個大陸女子相親,丙○○在相親時,其有見過林美娟,但是丙○○與林美娟談什麼,其未聽到等語(詳原審卷第64頁、第66頁、第71頁)。固能證明丙○○有參與被告之婚姻仲介,且據本院調取之甲○○、丙○○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3人確實於94年6月26日同一班機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0頁),惟因證人甲○○未聽聞丙○○與林美娟談論何事,仍無法證明丙○○與林美娟之婚姻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縱甲○○為真結婚,丙○○並非亦當然為真結婚,故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證人林家羽於原審證稱:有出租其所有之朝陽美地8樓之套
房予丙○○,期間自93年12月18日至94年12月17日止。除定約外,其於94年4月20日左右,到朝陽美地看有無房屋稅稅單時,曾看到丙○○與林美娟二人騎機車。94年12月17日租約到期要點交時,只有丙○○在場,沒有看到林美娟。另催繳房租時,會先打給丙○○,找不到丙○○時,再打給林美娟,曾打過2次,最後是在6月份要催繳房租時等語(詳原審卷第72至74頁)。惟證人林家羽僅見過丙○○與林美娟2次,電話向林美娟催租,亦為2次,故尚難以此認定丙○○與林美娟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又證人林家羽證稱:「我是向證人丙○○催討,他如果沒有接手機的話,我就會打給林美娟,我跟他打過2次電話,最後是在6月份要催繳時,找不到證人丙○○,我打給林美娟時,她說她沒有住那裡了,叫我以後不要打電話找她,要我直接找她老公要錢,…。」等語(詳原審卷第74頁),而證人林家羽於被告辯護人詰問:「林美娟不住在朝陽美地大樓那裡,是否因為他們夫妻吵架的問題?」,卻回答:「是的。因為我點交房子時,裡面的玻璃茶几整個都壞破了。證人丙○○拿了小茶几來遮掩。」云云(詳本院卷第74頁),惟林美娟如於94年6月時已離開朝陽美地,則證人林家羽於94年12月17日租約到期點交時,當無從知係丙○○與林美娟吵架而弄破小茶几。是上開證述,應係林家羽之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林家羽亦證稱:未實際上看到丙○○與林美娟二人同住的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雖其證稱:在打電話時,我有聽到另外一人的聲音等語,惟證人林家羽僅與丙○○、林美娟見過二次面,如何能知悉係林美娟之聲音?是林家羽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介紹丙○○至大陸與林
美娟辦理假結婚,而使林美娟得以來臺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明知丙○○、林美娟無實際結婚之合意,介紹渠等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之入境。是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丙○○、「倪小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前開罪行,罪證明確,並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等規定,又審酌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美娟入臺,明知丙○○與林美娟並於無結婚之真意下,介紹丙○○與林美娟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林美娟得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來臺,致危害警政機關對於治安之管理,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而依該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丙○○於偵查及原審多次供述其係真結婚,僅於98年4月22
日偵查中先供稱是真結婚,其後方供稱是假結婚,其供述前後矛盾,且其原本否認假結婚,其後檢察官告以如否認假結婚,丙○○將多一條偽證罪,緩刑可能會被撤銷等語,丙○○始改變供述,檢察官顯以利誘之方式,致丙○○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此證述應不可採云云。本院以認定被告有罪,已有前述足夠之積極證據,並不採用丙○○有關其與林美娟為假結婚之證詞,先予敘明。
㈡共同被告及證人所為以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何以不加採信,原審判決未敘明理由:
①林美娟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證稱其與丙○○確有結婚。
②鄭金圳於原審證稱丙○○欲與林美娟結婚時,鄭金圳為丙
○○寫母舅請帖,丙○○與林美娟有同居,並租地種韭菜,後來地不好租且韭菜不好賣,丙○○二人即搬遷等語。
③阮俊義於原審證述有關被告自96年起住在所任職之廟裡,林美娟晚上至廟裡,翌日仍停留該處之情。
④林志明於本院另案有關其有參加丙○○與林美娟結婚所辦之喜宴,其復常至丙○○礁溪塭底路租住處之證詞。
⑤鄭桐謀於本院另案有關其有參加丙○○與林美娟之結婚宴
客,婚後丙○○與林美娟搬出員山鄉住處一陣子,後來又搬回來種韭菜之證詞,與林美娟所證述有關其與丙○○喜宴、婚後居住情形與丙○○之工作等均相符。
⑥甲○○於原審有關其與丙○○一同由被告帶領前往大陸,
與多名對象相親之證詞,足徵與假結婚事前已決定對象之情形不同,又林美娟入境時,丙○○親自前往接機,亦不同於一般假結婚入境時隨即由他人帶走之情形。
⑦吳錦亮於原審有關丙○○如何經被告之介紹至大陸相親及
其介紹丙○○與林美娟至礁溪租房子及共同在該處居住之情形。
⑧丙○○與林美娟所租住礁溪套房之房東林家羽於原審證稱
有關其出租套房予丙○○和林美娟、收租、其曾在該處大門看見丙○○與林美娟二人騎乘機車、暨租約期滿交還房屋之情形。
⑨宜蘭縣警察局93年9月之訪查紀錄表之訪查結果,認定丙○○居住、工作、收入、無虛偽結婚。
⑩依林家羽之證述,丙○○與林美娟於93年12月18日至94年
12月17日向其承租礁溪房屋,則警員張圳儀有1年多之時間未見到林美娟之證詞相符。倘丙○○與林美娟假結婚,林美娟根本無須與丙○○共同生活,張圳儀既看見林美娟與丙○○共同生活,益見丙○○與林美娟是真結婚。
㈢被告仲介多起兩岸婚姻,其中有已經生子者;又被告與丙○
○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如因女方婚後之違法行為,導致婚姻無法維持,男方只須支付往返中國之大陸機票,被告即再安排娶親。由此協議書之簽立,可知丙○○是真結婚。
五、本院認為上訴理由不可採,說明如下:㈠本院依據前述之積極證據,認已足以定被告為有罪,丙○○
於偵查中有關其與林美娟為假結婚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本院未加以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之證據。
㈡林美娟透過結婚取得來台工作之資格,本應有賺錢以撫養大
陸小孩之目的,苟證述其為假結婚,則立即須面臨受強制出境之結果,自難以要求其為對自己不利之證詞,且其前後關於真結婚之證詞與其實際為假結婚之其他證據不符,其證詞並不可採。
㈢鄭金圳、阮俊義、林志明、鄭桐謀、甲○○、吳錦亮、林家
羽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丙○○與林美娟為真結婚,均如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業說明在前。
㈣宜蘭縣警察局93年9月3日之訪查紀錄表之訪查結果,認定丙
○○居住、工作、收入、無虛偽結婚云云,經查該訪查表係在93年9月3日由警察人員所製作(見偵卷第131頁),當時林美娟尚未入境臺灣,對於是否虛偽結婚,論斷過早,且對於丙○○月入4、5萬元之記載,亦失根據,故無從以此訪查表為丙○○真結婚之論據。
㈤被告與丙○○固訂有協議書,該同意書謂被告同意如因女方
婚後之違法行為,導致婚姻無法維持,男方只須支付往返中國之大陸機票,被告即再安排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既破常例,為丙○○支付其赴大陸結婚之相關費用
8 萬元,其與丙○○本件結婚之關係應另有內文,則協議書之訂定,自可能為通謀所為,並無真意,以此當不能推論丙○○為真結婚。
㈥被告仲介兩岸人士結婚,可能其中真結婚、假結婚者均囊括
在內,故被告從所仲介兩岸人士結婚之案例中,舉出生子者,論理上自不能類推丙○○與林美娟必然為真結婚。
㈦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