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昭隆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5號,民國9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昭隆明知「臺北市雙蓮國小就讀同意書」為伊親自簽立並同意其子許正其設籍臺北市○○區○○里○鄰○○街○○號5樓,竟意圖使告訴人李瑩芳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7年1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由告訴人李義正提供戶口名簿,告訴人李瑩芳教唆告訴人李碧菁偽造被告許昭隆名義之委託書,持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同戶政事務所)申辦許正其之設籍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偵查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160號對告訴人李瑩芳等人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告訴人等並無不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誣告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瑩芳等人之證言、97年1月16日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712號偽造文書案件97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16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存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是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成立誣告罪名。
三、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具狀對告訴人李瑩芳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情,惟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簽過委託書,也沒有同意李瑩芳去辦許正其的戶籍登記,委託書確實不是伊簽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月1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李瑩芳、李
碧菁、李義正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告訴內容為:李瑩芳未經被告同意,於96年3月30日教唆李碧菁偽造被告李昭隆名義簽名及印章之委託書,將該份偽造之委託書持向大同戶政事務所辦理許正其之戶籍遷入登記,李碧菁明知委託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係變造,仍持向大同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許正其之戶籍遷入登記,李義正提供戶口名簿等相關文件為協助(97年度發查字第564號影卷第7至8頁),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9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刑事告訴狀(97年度發查字第564號影卷第7至8頁)、委託書(同上影卷第9頁)、戶籍謄本(同上影卷第10頁)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又告訴人李瑩芳委託告訴人李碧菁於96年3月30日持委託書前往大同戶政事務所,將被告與告訴人李瑩芳之子許正其之戶籍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街○○號5樓,亦據告訴人李瑩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外,並有委託書、戶籍謄本足佐,均堪認定。
㈡依被告前述告訴意旨可知,被告指認告訴人李瑩芳所偽造之
文書,係告訴人李瑩芳委託告訴人李碧菁於96年3月30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許正其遷戶手續之「委託書」(97年度發查字第564號影卷第9頁),以該份委託書之形式觀之,其中「委託人姓名(簽章)」欄應係要求由委託人親自簽名或用印,然由證人即告訴人李瑩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3月30日遷籍手續係其與李碧菁去辦的,委託書是李碧菁寫的,(後稱)因為那天同時辦了很多事,現在沒有印象到底是其寫的還是李碧菁寫的,(當庭提示委託書)從字跡來看,這張委託書應該是李碧菁寫的,包括「許昭隆」的名字,印章是李碧菁蓋的,(後稱)現在已經沒有印象是其蓋好交給李碧菁,還是把印章交給李碧菁蓋。因為被告已經同意小孩遷戶口,有給同意書,其與被告的章是放在家中共用的抽屜裡,2個人都可以用,被告也會拿其印章辦理股票過戶,事先也沒有告知。其記得有用電話跟被告講過要辦遷戶籍的事,被告沒有反應,有默認,因為李碧菁可以幫她帶小孩,被告沒有面對面跟李碧菁講,但有授權其辦理(原審卷第99至101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印章是在共用抽屜裡拿的,委託書上的印章是其蓋好交給李碧菁,委託李碧菁去辦遷戶(97年度發查字第564號影卷第24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印章是其從家裡拿的,其到大同戶政事務所拿表格,包括委託書、申請書到家裡用印、填寫(97年度偵字第12712號影卷第5頁)等語可知,告訴人李瑩芳於96年3月30日與告訴人李碧菁前往大同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手續前,並未將委託書交給被告簽名用印,係自行或委由告訴人李碧菁於委託書中「委託人姓名(簽章)」欄內簽寫「許昭隆」,並自行蓋用被告平日使用之印章。據此,尚難認被告於告訴意旨認告訴人李瑩芳在該份委託書內偽造其簽名等情節,係出於故意捏造虛構之事。
㈢於97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李碧菁當庭提出載有
「許正其出生民國89年10月12日(國民身分證號:Z000000000)其父許昭隆及母李瑩芳雙方父母同意其子許正其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街○○號5樓並分配就讀學區於台北市大同區雙蓮國小」之「臺北市雙蓮國小就讀同意書」原本(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160號卷第85頁同意書彩色影本)予檢察官,檢察官亦當庭提示被告,由被告檢視該同意書原本,被告供稱:該份文件係在李瑩芳提出離婚之前簽的,沒有寫日期,簽的時間不確定,想不起來,但確定不是在事件發生之後,應該是96年間,許正其在幼稚園念大班的時候。(為什麼簽這張?)那時候其跟李瑩芳感情還OK的時候,為了小孩就學方便,本來是要讓許正其唸龍安國小,當時李瑩芳要求小孩要念雙蓮國小等語,業經原審依職權勘驗97年6月24日檢察官庭訊光碟屬實,有原審99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可憑,被告其後竟辯稱:
「我從來沒有簽過同意書、我記得檢察官是逼我的,我是被誤導的、我沒有看過同意書原本」云云,顯不足取,參以證人李瑩芳於原審證稱,該份同意書係被告於96年2月間所簽立等語,被告於96年2月間同意將許正其之戶籍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街○○號5樓,並簽立同意書交予告訴人李瑩芳收執等情,可堪認定。雖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動機不善,且於事後否認該份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簽署,怯於面對自己之所作所為,心態不佳,雖無可取;然而,被告申告之事實既非故意捏造虛構,該紙委託書「委託人姓名(簽章)」欄復要求由委託人親自簽名或用印,其認告訴人李瑩芳未將委託書交其親自簽名,屬偽造文書,進而懷疑告訴人李碧菁明知委託書並非其親自簽名,卻仍持往辦理其子之遷移戶籍登記,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及告訴人李義正配合出具戶籍謄本等文件行為,涉嫌幫助犯行,雖屬無理,惟亦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告訴人李瑩芳於96年3月30日與告訴人李碧菁前往大同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手續前,並未將委託書交由被告簽名蓋印,係自行或委由告訴人李碧菁於委託書中「委託人姓名(簽章)」欄內簽寫「許昭隆」,並自行蓋用被告平日使用之印章等情明確,被告將此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李瑩芳未經被告同意,於96年3月30日教唆告訴人李碧菁偽造被告名義簽名及印章之委託書,將該份偽造之委託書持向大同戶政事務所辦理許正其之戶籍遷入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於客觀上尚非全無憑據,要難以憑空杜撰捏造事實相比擬,雖告訴人等所涉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主觀上之懷疑既係出自客觀情事所得之確信,並非憑空杜撰,揆之前述說明,即難認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