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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翁國彥律師許仁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楊俊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林于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林于椿律師賴建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03號、第2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戊○○、甲○○共同私行拘禁,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戊○○、甲○○,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原名林俊明,更名林啟安,再更名為丁○○)於民國6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7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7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79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80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贓物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8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93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3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

二、丙○之友人廖伯祥、徐勗初(二人未起訴),經營汽車進口生意。93年1月間與乙○○(原名王裕美,改名乙○○,再改名王薏菁)欲合夥作土方工程,乙○○表示土方工程獲利甚高,短時間內即可獲得加倍利益。因廖伯祥、徐勗初對土方工程外行,乃與乙○○約定改為借款。廖伯祥、徐勗初與丙○三人乃各提出100萬元,共300萬元,借予乙○○。因乙○○表示可獲加倍利益600萬元,而由乙○○交付93年7月31日、93年8月31日、93年9月30日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3紙(後二張票號CI0000000、CI0000000,面額各200萬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人均為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雋公司)黃玟簽發)予渠等三人。因屆期提示第一張93年7月31日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乙○○另透過案外人車商鄧廉風向經營車商之徐勗初購買賓士牌汽車一輛,約定價金378萬元,乙○○將其中之350萬元交付鄧廉風轉交予徐勗初。因乙○○積欠徐勗初等三人600萬元,擬將350萬元車輛價金之200萬元,先抵付上開第一張退票支票之200萬元,另將車輛出售後,再一併計算償還借款、車款。惟其後乙○○即避不見面,並占有車輛(車輛始終在車商名下)使用,前後逃避將近5年。

三、98年5月間丙○、徐勗初、廖伯祥得知乙○○行縱,謀議找人以暴力押人方式討債及追回車輛,邀得李家豪(原審通緝中)、甲○○、林庚饒、戊○○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丙○以投資經營土方工程為由,假意邀乙○○於98年6月26日前往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看土方現場,而在途中攔截押人。98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乙○○由其子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及其同居女友鄔憶凌前往臺北縣石碇鄉。李家豪、甲○○、丁○○、戊○○為防避查緝,李家豪、甲○○將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豐田牌自小客車與丁○○使用車號000-00號本田牌休旅車牌互換懸掛,戊○○駕駛豐田自小客車(已懸掛9139-QJ號車牌)搭載丁○○,李家豪駕駛本田休旅車(已懸掛HL-3507號車牌)搭載甲○○,至台北縣○○鄉○○村○○道路上埋伏等候。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己○○所駕駛之6657-TK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李家豪、甲○○駕駛之本田休旅車攔截在前,戊○○、丁○○所駕駛之豐田車圍堵在後,分持開山刀及棍棒,將乙○○、己○○強押進本田休旅車,以塑膠束帶將乙○○、己○○之雙手綑綁,再以膠帶矇住其等雙眼,於同日10時55分許押至台北縣石碇鄉中民村番仔坑17、20、23號空屋內加以私行拘禁。並以開山刀刀背及拳頭毆打乙○○、己○○,追討欠債及交還車輛,致乙○○受有右、左下眼瞼均瘀血各2公分X2公分、左、右手肘均瘀血各2公分X1公分,左、右手腕均瘀血各12公分X0.5公分,右手腕挫傷1公分X1公分,腹壁瘀血22公分X3公分及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己○○受有右顳部血腫2公分X2公分,眉間瘀血1公分X1公分,左、右耳均瘀血各3公分X3公分,左、右下眼瞼均瘀血各2公分X2公分,左、右臉瘀血各2公分X1公分,後頸瘀血1公分X1公分,胸壁擦傷1.5公分X0.3公分,左手腕多處瘀血(環狀)各10公分X0.5公分、10公分X0.5公分、10公分X0.5公分,右手腕多處瘀血(環狀)各12公分X0.5公分、12公分X0.5公分、12公分X0.5公分等傷害。乙○○不得已乃交出賓士車鑰匙,告知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地下停車場,懸掛2079-QV號車牌。丙○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不知情之女右鄔憶凌及滕興華陪同下,至上揭處所取回已行駛近5年之賓士車輛,交還車商。乙○○另在被拘禁處所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12張(共600萬元)並由己○○背書。丁○○、戊○○於同日19時左右,以本田車載送乙○○、己○○至台北市○○區○○○○道附近釋放。

四、案經乙○○、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丁○○、甲○○、戊○○於上訴本院均認罪,對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證據。且各項證據之取得,均合於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認罪自白犯行。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己○○所述遭受妨害自由、強迫簽發支票或背書,交出汽車鑰匙、車輛被取走等情,及經證人廖伯祥、徐勗初證述借款予乙○○之情節,均相符合。

(二)本件並有乙○○應清償600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促字第24285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權利書,乙○○、己○○遭妨害自由被打受有上揭傷勢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台北縣○○鄉○○○路口監視錄影器及台北市○○區○○○路○○巷口監視錄影器所翻拍之照片23張、8張,車牌號碼00-0000、9139-QJ、5515-RH之車籍資料,台灣土地銀行大安簡易分行支票號碼EL0000000、EL0000000、EL0000000、EL0000000,票載日分別為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30日、99年1月30日,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四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丙○、丁○○、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加以拘禁,不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另強迫乙○○、己○○簽發支票、背書之行為,均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等傷害行為,即為施強暴行為之一部分,此部分行為與妨害自由行為相契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同時同地對被害人乙○○、己○○私行拘禁,一行為侵害二人法益,亦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丙○、丁○○、甲○○、戊○○等4人與通緝中之李家豪,未起訴之廖伯祥、徐勗初就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為,究係以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罪,或係犯強盜罪:

1.告訴人乙○○、己○○雖指訴被告等犯強盜罪嫌,惟經檢察官詳為查證後,認告訴人等確積欠被告丙○等債務,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罪,對強盜部分,認不構成該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本件98年偵字第17603號、第22104號起訴書理由詳予說明。惟原審法院採用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等犯強盜罪,則自應加以說明認定被告等是否構成強盜罪。

2.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①被告丙○與徐勗初、廖伯祥於93年間,共借款300萬元

予告訴人乙○○,乙○○承諾屆期將連同一倍獲利返還600萬元,並分別交付發票人永雋公司名義,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共計3張及以告訴人乙○○之名義開立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3張,作為償付債務及保證之用。後支票屆期跳票,乙○○未予償還,經廖伯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許命乙○○應返還600萬元,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1760號卷第四宗第13頁、第14頁)。並據廖伯祥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乙○○說她包了很多工程,資金不夠,一開始要我們投資,我們發現事情不像乙○○講的,我們就沒有投資。乙○○就改向我們用借貸的方式借錢,於93年4、5月間向我、徐勗初及丙○三人一共借了300萬,乙○○並開了支票當擔保等語(見98年偵字第17603號卷第三宗第70頁、第71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談投資案不成後,乙○○有跟我們借錢,保證在一段時間內有回收,我與丙○、徐勗初各出100萬元共300萬元交給乙○○,我們與乙○○談土方投資的事情時,我們還沒有決定投資,乙○○要我們借給她,她說8或9個月投資300萬元可以回收600萬,當初乙○○承諾借給她300萬元可以回收600萬,當初乙○○承諾借給她300萬,她可以在短期間8、9個月內可以雙倍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頁、第8頁)。

另徐勗初於偵查中證稱:乙○○在93年年初找我們投資,我們沒答應,後來乙○○跟我、丙○及廖伯祥借錢,我們三個人一人出100萬元,共借300萬元,乙○○用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名義開了3張各200萬元的支票,可是乙○○開的第一張就跳票。我們對乙○○還積欠600萬元有申請發支付命令,乙○○開永雋公司支票時,因為她不是該公司負責人,所以有叫她開3張本票擔保等語(見98年偵字第1760號卷第四宗第7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她(指乙○○)找我們合作都沒有談成,後來她說她作土方生意付卡車生意會很好,保證有很好的利潤,後來我們借她300萬元,她開了600萬元支票給我們,分三個月,每張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頁背面)。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自承:(問:妳有欠廖伯祥600萬?)是欠300萬,廖伯祥投資我兒子的公司300萬。廖伯祥是給現金300萬,因為我兒子賠錢,所以300萬沒有還等語(見98年偵字第1760號卷第三宗第32頁)。並有卷附之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書可憑。告訴人乙○○確與被告及徐勗初、廖伯祥間有債務糾紛尚未解決。被告主觀上認其為債權人,而索討債務,而非憑空捏造債權無端造事,尚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②告訴人乙○○於93年7月間,透過車商鄧廉風向經營進

口車輛徐勗初購買價值378萬之賓士車1輛。告訴人乙○○於支付部分車款350萬後,因其以永雋公司開立用以償付被告、徐勗初及廖伯祥借款之第一期支票退票而未兌現,經商議以其支付之車款350萬元轉為抵付部分欠款,至車款部分則另行申請車貸清償,業據徐勗初於偵查中證稱:(問:以鄧廉風公司名義賣給乙○○的賓士車是你公司進口的?)對。(問:雖以該車以鄧廉風公司名義賣,但實際上是你賣給乙○○?)對。乙○○在93年7月間第一張支票跳票前,透過鄧廉風付了350萬車款,鄧廉風再匯給我,乙○○就說將350萬車款中的200萬抵扣第一張200萬跳票支票的錢,當做清償7月31日到期的票據,並將那張支票拿回去,乙○○說車子還是要買,並表示要辦貸款來付車款,並要求鄧廉風幫忙去辦貸款,不過當時鄧廉風已將臨時牌給她,從此她就沒有再連絡,也找不到那部車。當時她是說買車的350萬全部用來清償3張支票的錢,車款部分另外用車貸方式來付錢,結果她支票還是跳票,車貸也沒有有下來等語(見98年偵字第1760號卷第四宗第6頁、第7頁)。徐勗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已經付了350萬元的車款,但是後來我前面所說的乙○○開給我的第一張支票跳票,乙○○來我辦公室,她要我把支票還給她,我說不行,她說把車款先挪來付支票的錢,她說她還是想買這部車,要用貸款的方式來買,我就請她去跟鄧廉風辦理,之後就再也沒有見過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鄧廉風於偵查中證稱:乙○○是跟徐勗初買車,因為徐勗初是進口商,只能批發不能小賣,不能直接賣車給買車客戶,所以透過我們公司名義賣給乙○○。(問:賣車的款項,乙○○如何給?)乙○○是給我之後,由我轉給徐勗初。(問:乙○○買的那部車掛牌了沒?)還沒有,她付給我350萬,我轉給徐勗初,但這不是車款,是還徐勗初的錢。當時她是說車子要用貸款的方式來付買車的錢。(問:原本車款是多少?)378萬等情,亦合符節(見98年偵字第1760號卷第三宗第145頁、第146頁)。嗣告訴人乙○○透過證人鄧廉風申請之車貸並未核撥,亦未清償積欠徐勗初之部分車款,此為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是認(見98年偵字第1760號卷第三宗第153頁)。足見告訴人乙○○就購買該賓士車之尾款尚未付清。且告訴人乙○○,原要求將350萬車款中之200萬元抵付借款,亦因其逃避躲債而未達成協議,故原600萬之債權仍存在,對車輛係支付350萬元。然該車輛因未辦理車輛過戶及掛牌手續,登記之所有權仍在徐勗初名下,而非告訴人乙○○。乙○○僅付部分車款,即使用該車將近5年,汽車使用5年折舊極高,所付部分車款與其使用車輛5年相抵,價值亦所剩不多,是被告取回該部遭告訴人乙○○據為己有之所剩價值不高賓士車殘值後,將該車交還車主徐勗初處理,而非另有其他不法之目的。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③依據告訴人乙○○與廖伯祥、徐勗初於93年1月間所訂

立之合夥契約書第貳點記載:「資金由乙方等(即廖伯祥、徐勗初)籌措集資」及協議書第一點記載:「甲乙雙方同意以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名義標議承攬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之土方工程」等內容(見本院上訴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足證告訴人乙○○確以投資名義向廖伯祥、徐勗初借款等情。該600萬元確屬告訴人乙○○應依約清償之款項,雖逾300萬元借款之利潤或利息甚高,但告訴人既誇大投資利潤,引誘他人投資、借款,事後連本金均分文不付,又逃避多年,亦難認被告等有訛詐不法所有之意圖。

④雖告訴人等另指被告強取乙○○現金2萬7千元、手機SI

M卡等物,指訴被告有強盜之罪嫌。惟查此部分檢察官並不認被告等犯罪,而未起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且核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佐證證明,自不能就檢察官不認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未予起訴之部分,就未受請求之事項為裁判。

4.綜上所述,被告等本件所為,僅屬妨害自由行為,並不另構成強盜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等僅犯妨害自由罪,原審認犯強盜罪,尚有未洽。(2)原判決對被告傷害部分,主文記載被告四人均無罪,但理由又認定構成犯罪,與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判決理由叁),相互矛盾不符。檢察官、被告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上述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等催討債務,不依正當法律程序,而以妨害自由方式為之,且糾集多人,並持刀械兇器,將被害人綑綁、矇眼,加以拘禁,傷害被害人身體,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被告丙○位居主謀地位,丁○○為累犯,戊○○、甲○○隨同為之,及渠等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尚能自白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開山刀、棍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