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被 告 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辛○○ 台灣高等法院癸○○ 最高法院甲○○ 最高法院己○○ 最高法院庚○○ 法務部戊○○ 台灣高等法院乙○○ 台灣高等法院壬○○ 台灣高等法院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憲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本件原審以:自訴人丙○○所提之違憲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5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自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然不合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涉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違反應為法律扶助救濟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19條關於律師代理規定,乃屬牴觸憲法之違憲法律;鈞院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聯繫檢察官協助本人自訴,或請律師協助本人自訴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至上開法律是否違反憲法,自非本件上訴審所得救濟;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在提起自訴以前,並無檢察官協助自訴、承受或擔當訴訟之規定,況刑事訴訟法第332條乃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本件自訴人並無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另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及上訴並未委任律師,惟本件上訴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訴人之自訴及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爰不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違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