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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359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參照最高法院29 抗字第44號判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於本院99年7月23日訊問時,經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之罪名後,表示請求准予撤回上訴,並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被告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件撤回上訴,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既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致確定,訴訟並已終結。是本件被告上訴權既已喪失,其復具狀抗告聲請繼續審理等,則無論被告之真意係請求繼續審理或係重新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