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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鴻群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含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鴻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沒收。

劉鴻群被訴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鴻群前於民國82年間(原審判決誤載為81年)因侵害墳墓屍體、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前揭6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其後,劉鴻群另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及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與前揭8年2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1年2月5日假釋,同時交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其後仍遭撤銷,劉鴻群於92年8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19日後,適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及3年6 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1年9月,再與4年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後,均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鴻群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故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勸聲聯絡後,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7日17時36分許在電話中與彭勸聲約定以新台幣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彭勸聲,價金先賒欠,且由馬成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與之交易。嗣劉鴻群依約於同日17時58分前未久,在上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23公克,淨重0.03公克)予馬成名,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彭勸聲。嗣員警依據監聽所得資訊,於98年1月17 日17時58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之7-11便利商店(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劉鴻群與馬成名之約定交易地點)前,當場查獲馬成名,並在其身上扣得劉鴻群甫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淨重0.03公克,驗後餘重0.0184公克)。其後,因劉鴻群已遭另案通緝,員警乃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29前逮捕之,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嗣劉鴻群復帶同員警至其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0樓之2居所,並同意員警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劉鴻群所有施用毒品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4個及注射針筒4支(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9號確定判決沒收在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馬成名、彭勸聲及吳瑞明於偵訊時具結所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但該證人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復已簽署結文,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明其作證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僅憑其空言否定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外規定之適用,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警詢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之說明:彭勸聲、馬成名、吳瑞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警詢所言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關於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之說明: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劉鴻群供承為其所

持用,就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錄音,係經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見該監聽案卷第58、59頁)暨監聽譯文(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第59、60、68至77頁)等件附卷可參。

經核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或網路聯繫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又本件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接獲檢舉而因追查被告販毒案件而依法向法院聲請並獲核發而實施通訊監察,是以本件就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為之通訊監察,因屬合法之監聽,故在該合法通訊監察過程中,所發現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之譯文內容,亦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律要件。

⒊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即非傳聞,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98年1月17日17、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7-11便利商店前,交付毛重0.23公克、淨重0.03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馬成名(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犯行,辯稱:馬成名與彭勸聲都是一起的,98年1月17日是彭勸聲打電話跟伊要海洛因,伊拿1包海洛因交給馬成名,實際上是要交給彭勸聲的,這包是伊施用

1 次後剩下一點點請他們吃,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云云,惟查:

(一)證人彭勸聲於98年1月17日17時36分以000000000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載稱:「彭:大ㄟ。劉:誰?彭:德ㄟ,跟你商量一下,弄一塊來止一下好不好,昨天到現在了,差你的錢還完了,在跟你拿了,在跟你拿先止一下,不然我沒辦法上班,我領錢要等25號領,領完差你的跟你清楚後再跟你拿,這幾天我自己想辦法用,聽阿名說你這幾天都是那機ㄟ阿沒有五的,我在水果行這裡;劉:之前都沒有理。彭:要約哪。劉:一樣7-11阿明約的」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譯文見偵字卷第60頁)。依上開譯文顯示,證人彭勸生要在該月25日領錢時再與被告結算,顯然證人彭勸生意欲取得之第1級毒品係有對價之取得,否則焉有可能先表示賒欠之意。再前,電話中固未明確提及買賣價金,惟證人彭勸生於電話中主動提到:「聽阿名說你這幾天都是那機(按應係一之誤)的,沒有5的」,其中所提及之數字部分依其通話之前後文觀之,當係指被告販賣之毒品之價格,而被告於原審自承:其當時係在哥哥所開牛肉麵店幫忙,月薪3萬多元,伊一天打2次海洛因,2000元的海洛因伊可以用3次等語(原審卷第134頁反面),如以其前述施用海洛因之頻率、費用計算,其平均每天需要施打2次海洛因要價1,333元,每月須費39,990元(1,333×30=39,990),即已高於其所稱薪資收入,表示其經濟狀況不佳,其既非財力雄厚之人,且彭勸聲與其非親非故,甚至還曾欠伊1,000元,衡情被告豈會僅因彭勸聲毒癮發作難受,即隨意贈與價格昂貴之海洛因予彭勸聲?益徵其辯稱:伊此次係「請他們吃,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云云,應與實情不符。

(二)被告前述以500元作為對價所交付給彭勸聲之海洛因,究係以何種價格購入?固無證據可資證明,惟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施用及販賣毒品者嚴加查緝,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之危險,況且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倖免,而失情理之平。另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分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應該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此外復經證人彭勸聲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拿500元,伊要被告請伊,但被告不肯,說先欠著,後來伊是請阿名(指馬成名)去拿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81頁),核與證人馬成名於偵查中證稱:其中第3通(指前開(一)所示之譯文)是阿德(指彭勸聲)打的,其他都是伊打的,伊在98年1月17日晚上6點多(按應係下午5時58分前不久之誤)在永和市○○路一個水果攤邊的便利商店,拿了扣案的這一包毒品,價格是阿德在電話中跟被告講的,但伊還沒有付錢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80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06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扣得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23公克,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8號卷第21至24頁、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12頁),堪認證人馬成名於98年1月17日下午5時58分經警查獲扣得之毒品海洛因1包確係被告當日下午販售予證人彭勸生而由馬成名代為取得之毒品。復按證人彭勸聲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合被告而證稱:「我沒有跟他(指被告)提到錢,我只是跟他說我身體不舒服,我現在沒有錢,請他如果有先給我毒品止癮,我一直拜託他,我們並沒有金錢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233頁正面);證人馬成名於同一審理期日亦附合上開證詞證稱:「彭勸聲有說(問:他們二人之中有無任何人告訴你是被告要請彭勸聲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惟證人彭勸聲既索取上開海洛因1包之通話中提及「其25日領錢後再與其會算清楚」,自非免費索取,已如前述,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言,與其於偵查中所言不符之部分,衡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自承之經濟狀況及施用毒品之頻率等情,自以渠等於偵查中所述較符合常情而得採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聞彭勸聲說要被告要請客及未與被告約明購得毒品之價金,純係向被告免費索取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係附合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四)此外復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sim卡)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

20 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4條8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減刑規定又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二)以本件被告之犯罪而言,被告自始即否認犯罪,而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彭勸聲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後,受彭勸聲之託而取得毒品之馬成名,固未及交付毒品予彭勸聲即遭警查獲,並經扣得毒品1包,且證人彭勸聲亦尚未交付價金,惟證人彭勸聲之受託人馬成名取得購得之毒品海洛因1包時,該買賣毒品之標的物已然交付完成,其販賣毒品犯行即屬既遂,是本案犯罪為既遂犯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彭勸聲之次數僅有1次,該次尚未獲取利益即遭查獲,預期所得利益亦僅500元,其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自不能與大盤毒梟等同論之,倘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是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有修正,原審漏未比較適用新舊法,容有未合。

⒉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僅論述就死刑、無期徒刑之本

刑部分不得加重,惟依法應就併科罰金之本刑部分加重其刑,並未論述(見原審判決第11頁),亦漏未論述就該併科罰金之本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見原審判決第12頁),而有疏漏。

⒊原審就附表一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不當(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部分關於附表一之說明),而未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說明,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引用刑法第59條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予他人,將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竟販賣毒品並完遂毒品買賣交易,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尚未取得價金,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及其他說明:⒈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LG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交付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販賣毒品之對價,尚未取得,則無所得沒收之問題。

⒊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及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毒

品所用,而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且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9號諭知沒收(見原審卷第145頁),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

⒋證人彭勸聲購得之毒品,經馬成名取得後已非被告持有之

第1級毒品,並經扣案於馬成名施用毒品乙案中,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8號卷證可憑,該毒品驗餘部分,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⒌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調查本案被告是否有因供

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惟查:前開辯護人並未指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任何資料(包括供出之對象真實姓名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本院依卷內所得之資料亦無從得知被告有上開舉措,且被告亦自承:(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向南港分局、中和分局提供你毒品來源?)「我是提供吸食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則辯護人所指應調查部分自係誤會,不足以影響本院就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斷,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彭勸聲之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受讓)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而言。

三、訊據被告坦承曾於97年12月間某日與證人彭勸聲及於不詳之時間與證人吳瑞明合資購買海洛因,彭勸聲的部分是伊先墊款,伊於永和的太平洋百貨公司交付彭勸聲毒品,但彭勸聲尚未清償上開伊代墊之費用,因而欠伊1000元,後來彭勸聲才會交付手機給伊作為抵押,伊沒有在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彭勸聲。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次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以㈠被告劉鴻群之供述;㈡證人馬成名、彭勸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㈢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為其論據。

(一)然查:證人彭勸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被抓到,身體不舒服,伊與警察說是要跟被告一起拿的,請被告幫忙調貨,是要找被告合資,因為被告是在地人,伊是出外人,伊拿1000元給被告,500元請被告調毒品,500元是還之前欠被告的錢,14日、16日均委託調貨,伊的手機是交空機給被告,卡片自己留下來,伊當天身體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自難以證人前開證詞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彭勸聲。雖證人彭勸聲於偵查中證稱:伊一共向被告買過5次海洛因,並證稱:確實時間、地點如警詢中所述等語(見偵字第3509 號卷第81頁),然該偵訊中之證詞,僅由檢察官以提示警詢筆錄,由證人概稱該警詢筆錄實在之方式,予以全部引用,並未逐一由證人具結證述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難以證人彭勸聲之上開偵查中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則證人彭勸聲於警詢中固然證稱其於附表一、四所示時地向被告分別購買海洛因各1次,並指明時間、地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始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經查本案證人彭勸聲警詢之時間為98年1月17日22時55分至隔日凌晨,為夜間訊問,則其陳述是否能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為確實之證述,自非無疑,又該供述係以施用毒品之被告之身分為之,倘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大增,自應就上開所列⑴至⑹之較可信特別情事乙節作較嚴格之認定。然查本案被告於98年1月15日5時47分許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通話,有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509號卷第75頁),惟證人彭勸聲於警詢中竟供稱:伊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沒有錢給被告,所以將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給被告當抵押品,直至98年1月16日伊才拿新台幣1000元給阿名委託阿名幫伊拿回手機云云,該供詞復經本院再勘驗其警詢中之記載,就關於上開手機是否含SIM卡交付給被告作抵押品乙事,彭勸聲之供詞與警詢之記載大致相符,惟其中關於是否同時交付SIM卡部分,證人彭勸聲並未主動供稱該手機含SIM卡交付被告,係員警詢問「掛SIM卡?」時,應答:

「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頁反面),惟此與通聯紀錄中證人彭勸聲於98年1月15日尚自行使用手機之事實不符,關於98年1月16日伊委託馬成名取回手機乙節亦與證人馬成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之後他(即彭勸聲)有無拿回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不符,則該警詢筆錄於製作時,被告是否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員警是否有誘導訊問之情形,自屬有疑,而難遽認上開供詞有特別可信之情事因而認其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並採為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之證據。又本案證人彭勸聲於98年1月17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固呈嗎啡陽性反應,惟證人彭勸聲復證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98年1月12日,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將彭勸聲送請觀察勒戒,則該證人施用毒品既在98年1月12日,尚早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自難以證人採尿送驗之結果,作為被告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彭勸聲之證據。而附表四被告被訴販毒之時間固在彭勸聲施用毒品日期之前10日,然證人彭勸聲之警詢中之證詞,既經本院認係無證據能力而無從採認,自無法僅憑吸毒者之前開驗尿報告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為明確。

(二)前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部分與待證事實欠缺直接關連性,部分證據力存有瑕疵,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該等犯行,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犯罪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故就附表一、四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8年11月5日審理時陳稱:就同一個買受人部分我們認定罪數是接續犯的關係云云(原審卷第132頁反面),亦即公訴人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四所犯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附表四所示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不當,即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即有理由,自應就原審附表一部分之論罪科刑均予撤銷,併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叄、無罪部分:

一、就審判範圍之說明: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四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撤回,詳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詳見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補充上訴理由書),是上開部分為未經起訴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無罪部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有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瑞明、馬成名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曾在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馬成名、吳瑞明,僅在中和衛生所及衛生所以外之地點即在亞東醫院對面便利商店、永和中山路、永貞路與吳瑞明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本案蒞庭檢察官因而於98年8月3日當庭請求補正附表編號5之犯罪時間為98年1月17日前數日,犯罪地點則更正為亞東醫院,見原審卷第61頁)。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次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以㈠被告劉鴻群之供述;㈡證人馬成名、彭勸聲、吳瑞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㈢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為其論據,然查:

(一)證人吳瑞明於原審證稱:伊有在97年12月間有2次在永和的永貞路,97年10月間在永和市或中和市衛生所有3次,分別給被告3000元,向被告拿取差不多3000元價格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至106頁,原審蒞庭檢察官誤認證人吳瑞明所供證交付毒品次數為4次,而於98年11月5日原審審理庭中撤回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吳瑞明之次數1次,即撤回起訴書附表三第4次);於偵查中證稱:有從97年10月中旬至98年1月陸續向被告買過5次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3509號卷第84頁),並未明確指出該5次被告交付伊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時間,就該5次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先後供述並不一致(原供稱97年10月中旬至98年1月間,嗣改稱係97年10月間或97年12月間),又證人吳瑞明於警詢中從未供稱被告交付毒品之地點係亞東醫院,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在98年1月間在亞東醫院向被告取得第1級毒品,自難以前開證人吳瑞明之前開時間、地點先後不一致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與證人吳瑞明於98年1月9日、1月13日、1月17日固有數通電話顯示證人吳瑞明疑向被告索取毒品之對話,惟該多次通話後被告均未依約出現,證人並未買到毒品,業經證人吳瑞明於偵查中(見98偵字3509號卷第84頁、原審卷第105頁)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其中98年1月13日該次譯文中證人吳瑞明與被告相約於亞東醫院後,證人吳瑞明向被告稱「我在路上在10分鐘很快,惟被告稱:「我先回去」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68頁),足證證人吳瑞明所供前開譯文通話後,被告與證人吳瑞明確實並未見面交易毒品等語屬實,前開譯文通話後,證人吳瑞明與被告既未見面交易毒品,則該部分譯文即與本案就吳瑞明部分之起訴範圍內之犯行(即97年10月中旬起至98年1月17日前數日在中和市衛生所、永和市一帶或亞東醫院販賣毒品予吳瑞明既遂4次,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地點及次數,詳前所述)無涉,而不得作為被告被訴於97年10月中旬至同年1月17日前數日之4次販賣第1級毒品予吳瑞明之佐證。又證人吳瑞明於98年1月1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固呈嗎啡陽性反應,依證人吳瑞明於警詢中供稱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98年1月15日等語(見偵字1916號卷第5頁),再佐以毒品價高量微,保存不易,是以施用毒品者在取得毒品後,鮮少在未施用完畢以前再行購買毒品囤積,則該次證人之驗尿報告從時間來看顯不足作為檢察官追訴附表二中前3次犯行之佐證,而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二最後1次犯行部分,證人吳瑞明之證詞,既未能前後相符,已難遽信,且本案並未能取得證人吳瑞明與被告有於附表二最後

1 次所示時間與被告通話之相關紀錄,而難認該驗尿報告與證人吳瑞明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認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證人該次施用之毒品確實為被告販賣予證人吳瑞明以供吳瑞明該次施用。

(二)證人吳瑞明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與證人吳瑞明於原審審理時大致相符,亦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事而有必要採為證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茲無庸再予論述警詢中證詞不予採納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證人馬成名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11月底至12月初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6、7次,12月份2次,98年1月後買4次,跟彭勸聲一起去買,確實時間均不記得,都是500或1000元,12月間在中和市衛生所,1月後在樂華夜市等語(見偵字3509號卷第81頁),惟上開所指向被告購毒之時間始於97年11月底之證詞,與證人馬成名於警詢中所供「伊約自97年12月初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不符,且就98年1月之交易地點「樂華市場」部分,亦與其於警詢中供稱:「大部分在中正路水果攤2次」不符(見毒偵字第748號第11 頁),已難遽信,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警詢是照著彭勸聲所講得說,警員有告訴伊彭勸聲之說詞,事實上沒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參以前開警詢之內容,員警確實提示證人彭勸聲之證詞給證人馬成名,有馬成名之警詢筆錄可憑(見毒偵字第748號第11頁),而前開彭勸聲之警詢筆錄既經認無顯較可信之情事,則證人馬成名於警詢中所供既不能排除係以證人彭勸聲之警詢筆錄為本,自難遽予採酌。再參以證人馬成名於警詢中所提關於被告販賣毒品給伊之時間、地點均非明確,甚至與偵查中所言不相合致,自難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事,而無證據能力(已如本判決壹所述,茲再補充說明如前),而附表三編號三至六被告被訴在永和市○○路水果攤販賣毒品海洛因4次部分,公訴人顯係本於上開經本院排除有證據能力之馬成名之警詢供述為證據(蓋證人馬成名僅於警詢中提及有2次在永和市○○路水果攤購買毒品,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並未提及曾在上開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則附表三編號三至六部分即無任何人證得以證明其憑信性。復查本案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自98年1月6日起始實施監聽,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聲監2號卷在卷可憑,則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即無任何監聽譯文可佐,至證人馬成名於98年1月1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固呈嗎啡陽性反應,惟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與附表編號一、二被訴犯罪時間即97年12月間相隔甚久,難認與證人馬成名於偵查中略稱伊於97年12月間有2次在中和衛生所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四)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於98年1月17日前幾天,在亞東醫院對面的7-11便利商店,與吳瑞明合資購買海洛因,由吳瑞明出資3,000元,由伊將海洛因交付給吳瑞明云云(原審卷第59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於97年12月,在永和SOGO百貨交付海洛因給馬成名及彭勸聲2人,他們是一起來的云云(原審卷第134頁),但經核對附表三所示各項犯罪時間及地點後,無一與之吻合,亦難憑被告前述自白,即遽認其確有所稱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前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部分與待證事實欠缺直接關連性,部分證據力存有瑕疵,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該等犯行,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犯罪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附表二、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認被告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以證人馬成名警詢中之證詞有特別可信之情事,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及以證人彭勸聲與馬成名之證詞有所出入之部分,係人之常情等語,認原審之認事用法違誤。然因本案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附表二部分,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故意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就此部分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論罪科刑予以撤銷,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被告固承認其曾與證人彭勸聲、吳瑞明合資購買第1級毒品,惟犯罪時間並非起訴書所載之各次時間,或不記得何時曾經有合資交付毒品之行為,姑不論被告所供所謂合資購買毒品之自白與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未能全然一致,而遽認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縱使前開自白得採為認定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被告有與證人彭勸聲、吳瑞明合資購買之行為,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之法條者,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300條定有明文。販賣與幫助施用毒品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無變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9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既未就被告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本案即無庸審酌被告是否另涉上開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彭勸聲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原審認定不同部分) │├──┬────────────────┬────┬───────────┤│編號│ 起訴事實 │起訴罪名│ 備註 │├──┼────────────────┼────┼───────────┤│ 一 │劉鴻群於98年1月13日某時許,在臺 │販賣第一│ 不另為無罪諭知 ││ │北縣永和市○○路某水果攤前,以新│級毒品罪│ ││ │臺幣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勸聲(500元 │ │ ││ │未付)。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所指部分】│ │ │├──┼────────────────┼────┼───────────┤│ 二 │劉鴻群於98年1 月14日13時許,在臺│販賣第一│ 不另為無罪諭知 ││ │北縣永和市○○路某水果攤前,以新│級毒品罪│ ││ │臺幣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勸聲(500 元│ │ ││ │未付,惟彭勸聲交付其ANYCALL 牌手│ │ ││ │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1 枚〉予劉鴻群作為抵押,嗣劉鴻群│ │ ││ │於98年1 月16日已將該手機交還彭勸│ │ ││ │聲)。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所指部分】│ │ │└──┴────────────────┴────┴───────────┘┌────────────────────────────────────┐│附表二(吳瑞明部分,本院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起訴事實 │起訴罪名│備註 │├──┼────────────────┼────┼───────────┤│ 一 │劉鴻群於97年10月至98年1月間某日 │販賣第一│另為無罪諭知 ││ │,在臺北縣中和市衛生所1樓或台北 │級毒品罪│ ││ │ 縣永和市一帶,以新臺幣3,00 0元 │ │ ││ │之價格,販賣重量約8分之1錢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予吳瑞明。【即起訴書│ │ ││ │附表三編號一所指部分】 │ │ │├──┼────────────────┼────┼───────────┤│ 二 │劉鴻群於97年10月至98年1月間某日 │販賣第一│同上 ││ │,在臺北縣中和市衛生所1樓或台北 │級毒品罪│ ││ │縣永和市一帶,以新臺幣3,000元之 │ │ ││ │價格,販賣重量約8分之1錢之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予吳瑞明。【即起訴書附│ │ ││ │表三編號二所指部分】 │ │ ││ │ │ │ │├──┼────────────────┼────┼───────────┤│ 三 │劉鴻群於97年10月至98年1月間某日 │販賣第一│同上 ││ │在上址,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 │級毒品罪│ ││ │販賣重量約8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予吳瑞明。【即起訴書附表三編│ │ ││ │號三所指部分】 │ │ │├──┼────────────────┼────┼───────────┤│ 四 │劉鴻群於98年1月17日前數日,在亞 │販賣第一│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 │東醫院對面便利商店,以新臺幣 │級毒品罪│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及地││ │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8分之1 │ │點如當庭被告供承之時間││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瑞明。【│ │、地點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五所指部分】 │ │應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三(馬成名部分,本院上訴駁回部分): │├──┬────────────────────────┬────────┤│編號│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 備註 │├──┼────────────────────────┼────────┤│ 一 │劉鴻群於97年1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衛生所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帶,以新臺幣500 元到1,000 元不等之代價,販售重量│號一犯罪事實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馬成名。 │ │├──┼────────────────────────┼────────┤│ 二 │劉鴻群於97年1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衛生所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帶,以新臺幣500 元到1,000 元不等之代價,販售重量│號二犯罪事實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馬成名。 │ │├──┼────────────────────────┼────────┤│ 三 │劉鴻群於98年1 月2 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水果│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攤前,以新臺幣500 元到1,000 元不等之代價,販售重│號三犯罪事實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馬成名。 │ │├──┼────────────────────────┼────────┤│ 四 │劉鴻群於98年1 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水果攤前,以新臺幣500 元到1,000 元不等之代價,販│號四犯罪事實 ││ │售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馬成名。 │ │├──┼────────────────────────┼────────┤│ 五 │劉鴻群於98年1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水果攤前,以新臺幣500元到1,00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號五犯罪事實 ││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馬成名。 │ │└──┴────────────────────────┴────────┘附表四:彭勸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與原審認定相同部分┌──┬────────────────────────┬────────┐│起訴│劉鴻群於98年1 月2 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水果│即起訴書附表二編││事實│攤前,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一級│號二犯罪事實 ││ │毒品海洛因予彭勸聲。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