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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陳力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3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幸福人關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關懷事業公司)負責人,利用招攬生前契約之機會取得乙○○之國民身份證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其為順利貸款購買汽車,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事實為與其弟李承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9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街○○號幸福人關懷事業公司營業處所內,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在「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以乙○○名義出具該私文書而行使之;復於同一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乙○○名義,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4 千元、票載發票日為94年7 月29日之本票1 紙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乙○○印章,以偽造乙○○為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嗣甲○○持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及本票1 紙,持交不知情之福灣公司業務員凌玉寬辦理購車手續,而順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乙○○及福灣公司對車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95年間陸續收受法院之本票裁定執行通知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凌玉寬、陳姿吟偵查中之證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同意切結書、本票影本及乙○○於民事訴訟中當庭簽名、乙○○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申請書、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社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申請開戶之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函文、幸福人關懷事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結果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於94年7 月29日經福特汽車公司向福灣公司辦理融資購買3066—EL號汽車1 輛,並申辦貸款分期給付,由伊弟弟李承燁為保證人,惟經福特公司業務員凌玉寬告知福灣公司要求要有2 位保證人,乃由李承燁另覓乙○○為保證人,因李承燁在幸福人關懷事業公司主管人事,而乙○○又係幸福人關懷事業公司會員,李承燁事前未告知伊,故伊誤認乙○○同意作保,事實上伊未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亦未冒用乙○○名義,在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蓋用偽刻乙○○之印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具結後證稱並不認

識被告之弟李承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同時證稱:「(問:你以前有無在幸福人關懷事業公司工作過?)沒有,就是加入生前契約」,「(問:算不算是(幸福人關懷事業)公司的會員?)對」,「(問:加入公司為會員,你跟何人聯絡?)1 個姓李的,我都叫他老六,他是男性,他跟我介紹加入會員的幸福人關懷事業(問:妳在公司裡面,有無跟甲○○聯絡?)沒有,都是老六打電話,我房子被查封之後,我找不到老六,就去找甲○○,因為她是負責人」,「(問:你有無拿你家不動產權狀資料給幸福人關懷事業有限公司?)我有拿權狀資料給老六,包括土地有所權狀,老六說要買房子要過我的名字,他說要用我的名字買房子」,「(問:你認識李承燁這個人嗎?)不認識。我只知道1 個老六的人,老六的真實名字我不知道」,「(問:你有交過印章給老六嗎?)沒有,我們加入幸福人關懷事業公司會員時,就是身分證影印,後來就是有交付權狀給老六」,「(提示96年度他字第882 號卷,問:這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是否就是你交給老六的?)是的,我那時是傳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老六就是李承燁」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及證人陸福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問:李承燁現在人在何處?)他已經死亡了。……(問:李承燁就是綽號老六之人嗎?)對,我們都叫他六哥」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第101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所述「老六」之人,應即係被告之弟李承燁,僅因證人即告訴人乙○○不知「老六」之真實姓名,始稱不認識李承燁,且告訴人乙○○亦係經由被告之弟李承燁之介紹及交付身分證影本加入幸福人關懷事業公司成為會員,嗣復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予李承燁等節無訛。

㈡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在事後有跟我說

老六有打電話給他,說:『阿姨不好意思,車子的本票是我模仿你簽的』,而事後發生查封房子的事情,老六說他很不好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經原審當庭詢問證人即告訴人乙○○並經其具結後證稱:「(問:是否有這件事情?)有這件事情,我有接到這通電話,那時老六身體不太好,他說不好意思,本票上我的名字是他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證人陸福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問:凌玉寬到幸福人關懷事業有限公司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有看到。當時我在跟李承燁在辦公室講話,而凌玉寬來找甲○○,因為買車要簽字,甲○○簽字後說有事情他要出去辦,而後凌玉寬就跟李承燁兩人在談話,我不知道他們2 人說話內容是什麼,但是我有看到李承燁在簽字,而買車簽字、蓋章我認為正常,至於李承燁簽字的內容為何,我沒有去看」,「(問:你有看到凌玉寬拿印章給李承燁蓋用嗎?)我有看到李承燁在簽字、蓋章,但是否是凌玉寬拿給李承燁,我沒有看到」,「(問:那個印章是何人的,你是否知道?)乙○○的印章,我有看到李承燁簽寫乙○○的名字,而那個印章,應該也是李承燁蓋的」,「……(問:你是否知道後來還有另1 個保證人是乙○○?)事後我才知道,簽約買車時,我不知道,因為買車1 個人就可以了」,「(問:事後是在何時,你才知道?)就是在凌玉寬拿走契約之後,我跟李承燁聊天,李承燁提到凌玉寬說要再加1 個保證人,李承燁說他寫乙○○」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此外,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乙○○」之姓名(見96年度他字第7552號卷第28頁),如以肉眼觀之,即可清楚辨識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保證人欄、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乙○○之簽名明顯不同。且縱被告於95年3 月3 日所簽立之同意切結書上之「甲○○」簽名與本件本票上之「發票人甲○○」、「共同發票人李承燁」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上「乙方甲○○」、「乙方連帶保證人李承燁」之筆跡相似,然以肉眼觀諸本票上及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之「乙○○」之筆跡與「甲○○」、「李承燁」均明顯不同,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明確證述李承燁曾告知本票上之「乙○○」為其所偽簽,已如上述。是檢察官指訴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保證人欄、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乙○○之簽名均係被告所偽簽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㈢另證人凌玉寬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這部車

號0000—EL要買時,你有無告知甲○○要找保證人?)有,我一開始就跟甲○○說要找兩個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34 頁反面);然依證人凌玉寬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提示3066-EL車子的買賣契約書、本票,問:本件買賣情形?)被告本來只找李承燁擔任保人,但福灣公司徵信後要求需增加1 位保人……」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552號卷第34頁),及觀諸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保證人2 欄上亦用筆記載「加保人」字樣(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82 號卷第8 頁);是被告所辯購買3066—EL號汽車1輛,並申辦貸款分期給付,係由伊弟弟李承燁為保證人,惟經凌玉寬告知福灣公司要求要有2 位保證人乙節,應認非虛。再依證人凌玉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到場去收頭期款並對保時,乙○○是否在場?)沒有」,「(問:被告如何說?)我有問甲○○,甲○○說乙○○有跟他聯絡,說乙○○晚上會到甲○○的弟弟李承燁那裡,我想這麼晚了,我又是女孩子,我就把對保文件交給甲○○,並請甲○○交給乙○○親自簽名」,「……(問:你看到這些文件,是否乙○○的簽名都已經簽好了?)對」,「(問:這些文件上乙○○印章用印是何人蓋的?)我有問甲○○,他告訴我那些是乙○○親自簽名,而蓋章部分是我拿到這些文件時沒有蓋章。就是我要去收頭期款那天,我把文件交給甲○○,因為已經很晚了,我就沒有在那裡等乙○○,隔天我就打電話給甲○○,說要收對保文件,到那裡我有審閱對保文件,我看了後乙○○的簽名已經簽好了,但是欠乙○○的章,我就問甲○○,怎麼沒有蓋章,那時李承燁在場,李承燁說印章在他那裡,李承燁說乙○○將印章放在李承燁那裡,請李承燁代蓋,所以我親眼看李承燁蓋用乙○○的印章在對保文件上。當場我有問李承燁上面乙○○是否是乙○○本人簽的,李承燁說他有將對保文件拿給乙○○,而這些簽名是乙○○本人親自簽的」,「(問:乙○○的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是用傳真給你,還是你去收對保文件時,甲○○交付給你的?)傳真到我們公司,因為那時沒有附上。這是在我去收頭期款的前幾天,我有跟他們聯絡說要這些文件,所以請他們傳真」,「(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有講到甲○○說乙○○人在花蓮或宜蘭不方便到,有何意見?)甲○○有這樣說,但是李承燁說他有跟乙○○聯絡,乙○○說可以在晚上趕到,因為他們急著要交車,所以愈快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是依上開證人凌玉寬所述,系爭文件上乙○○之簽名係經由李承燁告知為乙○○本人所簽,並由李承燁蓋用乙○○之印文,且相關文件資料亦係傳真交付,並非被告本人親自交付予凌玉寬,是被告對於乙○○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乙節,是否知情,自非無疑。況證人陸福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問:你們公司辦理買車事情,是何人處理?)李承燁,都是他處理買賣,他是人事、業務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則李承燁為求順利取得車貸,在證人凌玉寬告知需新增加有不動產之保證人1 名後,因其前已取得乙○○所交付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不無可能擅自在未經乙○○同意後,冒用乙○○名義為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並對被告及凌玉寬誆稱已得乙○○本人之同意而簽名。至上開告訴人乙○○之國民身份證、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雖係自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群超商)00-0000000

0 號電話傳真至證人凌玉寬任職之九合公司,而富群超商地址位於臺北市○○街○○號1 樓等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區營運處97年2 月26日北北服字第97查253 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民事卷第111 頁),而幸福人關懷事業公司營業所亦設於臺北市○○街○○號1 樓,然依卷附被告之年籍資料,被告並非住居於臺北市○○街○○號1 樓,且李承燁當時係幸福人關懷事業公司員工,並負責本件汽車買賣事宜,檢察官徒以傳真發出地點遽以推論被告知情,並為掩飾犯行迂迴不在公司內傳真等節,應屬推論臆測之詞,尚嫌速斷。

㈣又系爭契約書上保證人乙○○所留電話,經查行動電話0000

000000係登記在被告之女陳姿吟名下並由被告使用乙節,固據證人陳姿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在卷,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然以李承燁係被告之弟,對於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當知之甚詳。又證人凌玉寬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當場有無打申請書所載乙○○的電話0000000000跟0000000000給乙○○?)甲○○告訴我這個是乙○○台北的電話,我收到文件回去後有打室內電話,但是沒有人接,但是改打手機有人接,我問你是乙○○嗎?他說是,我問乙○○,他是否有幫甲○○作保,他說有」,「(問:你打手機後有問到乙○○的內容還有什麼?)我問他有無幫甲○○買車作房保,他說有,我好像有問到乙○○在何處工作,但是我現在忘記乙○○當時如何回答,我好像記得乙○○曾經說他在甲○○那裡工作,但是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然證人凌玉寬亦同時證稱:「(問:甲○○跟你買車時,有無跟你用電話聯絡?)當時是甲○○帶人去我那裡看車,有用電話聯絡,但我沒有去記電話號碼」。「……(問:電話號碼是否是0000000000、0000000000?)我不會去記這個。又稱:我有打他們給我乙○○的行動電話,我有在電話中問乙○○,乙○○說他就是沒有辦法留下來,而且我是在第2 天下午在甲○○的公司裡面打電話給乙○○的。當時只有李承燁在場,甲○○已經出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依上開證人凌玉寬所述,被告在買車過程中多次與證人凌玉寬通話聯絡,若被告當時所使用與證人凌玉寬聯絡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則證人凌玉寬在撥打該號碼給保乙○○之際,當有所發覺才是,可見被告當時與凌玉寬聯絡之行動電話應非0000000000號,應尚有其他正使用中之行動電話。況證人凌玉寬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亦證稱:「(被告問:是否可以確定第2 天你去收對保文件時,我有無在場?)第1 天我去時,有看到甲○○簽字,還有跟李承燁對保,當時乙○○不在,我跟他們說要快拿到車,一定要請乙○○儘速對保。第2 天我打電話給甲○○問他乙○○對保文件我是否可以去收,甲○○說已經弄好了,我就去收,我記得當時甲○○在場,但是甲○○說他有一些重要事情要處理,把事情交給李承燁處理,甲○○就出門了,所以我前面提到李承燁蓋印章的部分,當時甲○○已經出門了」,「我有打他們給我乙○○的行動電話,我有在電話中問乙○○,乙○○說他就是沒有辦法留下來,而且我是在第

2 天下午在甲○○的公司裡面打電話給乙○○的」,「(問:當時你打這通電話時,甲○○是否在場?)不在,只有李承燁在場」,「(問:對方接聽電話的女子,聲音你是否熟悉?)不熟悉」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是證人凌玉寬既於上開期間內曾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絡,甚且在證人凌玉寬打電話向乙○○求證之際,被告亦不過剛出門離開,倘接電話之人為被告,凌玉寬當無不發現之理。綜上,堪認證人凌玉寬打電話向告訴人乙○○求證時,接電話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亦非無疑。且被告既使用不只1 支行動電話,雖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該段時間內曾交付他人使用,然李承燁既係被告之弟,又在同家公司內,實難排除李承燁於冒用乙○○名義後,借機安排不詳女子冒稱乙○○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凌玉寬對話,使凌玉寬誤認乙○○本人已同意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冒簽乙○○姓名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之保證人欄、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之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凌玉寬打電話求證時,接聽電話冒名自稱乙○○之人即為被告,此外,復未能排除擅用乙○○名義之人即係已死亡之李承燁安排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冒名自稱乙○○與凌玉寬對話,且不能僅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保證人乙○○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綜上,實難遽認被告有與其弟李承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以㈠依卷附被告於95年3 月3 日所簽立之同意切結書,載有被告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應可確定被告很習慣留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惟於上開申請書上卻刻意書寫其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 號,並將該000000000 號書寫在保證人二乙○○部分之行動電話欄位,顯見被告非不知情之人。是勿論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乙○○之姓名,以肉眼觀之,是否可辨識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保證人欄、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乙○○之簽名有無不同,是否為被告所偽簽,亦不影響其明知未經乙○○同意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卻擅以乙○○為保證人、本票之發票人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況且附條件買賣合約乙方、乙方連帶保證人2 人(李承燁、乙○○)以肉眼觀之,應係同1 人所為,其又與上開同意切結書被告甲○○之筆跡相似,與本票亦有相似之處,非如原判所稱所謂明顯不合。於此,公訴人於審理時亦有主張其相似,惟原審如認不相似,自應送鑑定,是顯有應調查而疏未調查,未盡調查之能事之違法。㈡證人凌玉寬於97年3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言詞辯論時證述:「簽立96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卷第18頁之申請書(即本案被告購買系爭廠牌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0—EL、出廠日:94年7 月汽車乙輛之申請書)當時,只有甲○○到場,我有告訴她說本件保證人要有不動產,甲○○則告訴我他的朋友乙○○有不動產,也願意當保證人,隔幾天甲○○先把被告的身分證影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先傳真給我,並約定到甲○○的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我有要求保證人親自到場,但我到甲○○的公司時,被告不在場,甲○○說被告(即乙○○)住在宜蘭(乙○○係住花蓮,此應為誤載)比較遠,他會負責拿給被告簽名,我就把附條件買賣契約和系爭本票交給甲○○,後來我再去找甲○○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都已經有被告的簽名,甲○○告訴我他有經過被告授權……」等語。互核上開乙○○國民身分證、建物所有權影本等資料係於94年7 月29日自傳真號碼00-00000000 號傳真至證人凌玉寬任職之九和公司,此有上開96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之原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附於該卷第19至21頁在卷足憑,並經該法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區營運處函詢後,該單位以97年2 月26日北北服字第97查25

3 號函文函覆「(00)00000000自88年9 月2 日至94年12月30日間,申請用戶名稱為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街○○號1 樓」,而當時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街○○號1 樓(請參上開申請書被告所載之地址為臺北市○○街○○號1 樓),準此,足證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建物所有權狀係由被告傳真至凌玉寬任職之九和公司,而非李承燁,並為免九和公司懷疑其所覓得之保證人乙○○,係未經乙○○同意者,乃大費周章地在外面的便利商店傳真給九和公司,而不在公司內傳真。被告更於97年3 月31日偵查中謊稱:「(問:李承燁有無告知你要找乙○○作保?)我都不知道,一直等到車子出問題才知道乙○○有作保」云云,顯見被告畏罪,更暴露其知情之犯行。是原判所稱「不無可能擅自在未經乙○○同意後,冒用乙○○名義為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並且對被告及凌玉寬誆稱已得乙○○本人同意簽名」云云,顯係臆測之詞。而李承燁係為被告之員工,亦為弟弟,而證人凌玉寬所接觸之人係為被告,非李承燁,雖李承燁在凌玉寬面前蓋用乙○○之印章,惟其亦不過聽命於被告處理後續之購車文件用印事宜,非因此即可認定與被告無關,甚且應絕無係被李承燁所誆稱之情事,此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全盤推諉不知情,純係欲將罪責推予已過世之李承燁,至為灼然。㈢且現代人因習以使用行動電話,大都不會記憶他人之電話,除非係家人或男女朋友,始記憶電話號碼,否則幾乎均係將欲通聯之號碼儲存於手機,縱係常聯絡者,亦有可能未予記憶其電話號碼,甚且疏於注意其電話號碼為何?乃平常之事,是雖證人凌玉寬與被告因購車事宜有所聯絡,惟仍有可能凌玉寬並未察覺其與被告所聯絡的電話為何?又與保證人乙○○是否為相同?並鮮少有人會想到,買受人所覓得之保證人僅係晃子,更何況之前被告以員工廖玉秀之名義購買車輛時,即未經乙○○同意而以乙○○為保證人購買車輛情事發生過(該次亦係未經乙○○同意下,以乙○○名義為保證人,請參上開同意切結書),證人凌玉寬更難以想像會有此情節發生,自不會加以注意,甚且不會加以辨別與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人,是否係為被告刻意假裝者,而原判卻認:甚且在凌玉寬打電話向乙○○求證之際,「甲○○亦不過剛出門離開,若接電話之人為被告甲○○,凌玉寬當無不發現之理」,反面言之,認亦不能排除李承燁在冒用乙○○名義後,藉機安排不詳女子冒稱乙○○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凌玉寬對話,使凌玉寬誤認乙○○本人已同意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云云。惟為何不認為係被告為免其人在場,如凌玉寬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該電話在現場響起時,將東窗事發,而趕緊離開現場,是該與凌玉寬對話者係為被告所刻意以假音虛應?卻為顯與客觀事實及證據不符之上開事實之認定,原判所認定之事實應有不依證據之違誤,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徒以上開乙○○之國民身份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傳送地點及本件申請書上所載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臆測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