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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自訴人代理人薛進坤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自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自訴意旨如原審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補充理由二、三、四、五、六狀影本所載。

貳、原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其理由記載如下: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丙○○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業務侵占等犯嫌,無非係以祭祀公業鄭良卿派下子孫系統表(造報資料)、坡內坑段新興小段43-8地號及26-3地號台帳簿資料、民國(下同)70年祭祀公業鄭若源造報資料、祭祀公業鄭若源財產清冊之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鄭若源派下員名冊、鄭祖宗流聯第

49、82頁、自訴人祭拜鄭若源之神祖牌位照片、被告於72年1月10日提出之異議書、97年2月23日「鄭仁坤」之授權書及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自訴人並非祭祀公業鄭若源派下員,其亦未犯罪等語。惟查:

(一)自訴人之叔父鄭貴子、堂叔伯鄭金息、鄭土龍、堂兄弟鄭義芳等29人,前曾於71年間,同以鄭良卿子孫系統表、鄭良卿派下員名冊等為據,以渠等為鄭若源之派下員自居,而對被告丙○○、甲○○等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71年訴字第42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鄭貴子等人不服,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2年度上字第13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二)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鄭良卿子孫系統表、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告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編造此項系統表,未提出任何依據(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係命上訴人更正系統表、公告亦係該系統表),且其所刊登於青年戰士報之公告將鄭良卿之曾孫『鄭孫擬』列為絕嗣,其後又將『鄭孫擬』列為有五子,而於原審審理中,初謂鄭若元(鄭承亨)為鄭良卿之次子,繼又謂鄭若元(鄭承亨)為鄭良卿之孫子,更足證此項系統表係其憑空任意所編造,不能認為有證據力。」等語,是該系統表既屬偽造,足認自訴人主張依該系統表其為祭祀公業鄭若源之派下員,顯無理由。祭祀公業之設立均有其設立人,有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一部而設立者,亦有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者,前者必有『鬮分字』,後者則有『合約字』,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祖先設立『祭祀公業鄭若源』之『鬮分字』或『合約字』,縱認上訴人等為鄭若源祖父鄭良卿派下之子孫,如上訴人等之祖先未參加『祭祀公業鄭若源』之設立,仍非『祭祀公業鄭若源』之派下。況祭祀公業設立之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祭祀公業鄭若源』設立以數十年之久,該祭祀公業每年之忌辰祭及年祭上訴人等是否參加祭拜,以及祭產之孳息如何分配,上訴人均不能提出任何證據。」等語,足見上揭案件中上訴人鄭貴子等人並非祭祀公業鄭若源之派下員,而自訴人與鄭貴子為叔姪關係,自亦非祭祀公業鄭若源之派下員,足證自訴人尚不得以被害人自居據以提起自訴。

(三)自訴人雖提出其祖先「鄭若元」之神主牌位照片、鄭祖宗流聯等資為論據,然觀之自訴人祖先之神主牌位上,其先祖之姓名乃「鄭若元」,與祭祀公業「鄭若源」不同,不能證明自訴人為「鄭若源」之派下員子孫;又自訴人所提之「鄭祖宗流聯」為私文書,其內容是否真正,尚乏憑據,亦難以證明自訴人即為鄭若源之派下員子孫。此外,自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祭祀公業鄭若源之派下員,是自訴人尚不得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居而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有關確認派下權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自訴人並無派下權確定,自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確有派下權,則自訴人自非其所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能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辯護人稱被告丙○○患有糖尿病、右側下肢已截肢,目前住於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24小時均需人照顧,故未能出庭,並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然依辯護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雖患有前開疾病,然其精神狀況仍屬正常,行動不便可以輪椅代步,並無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應認被告丙○○未到庭並無正當理由,本院就被告丙○○部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叁、原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然據上論斷,並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6條、307條之規定,按第306條明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被告甲○○部分,原審於99年 6月7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被告丙○○部分,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卻記載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與上開條文規定不合,被告丙○○部分應敘明不經言詞辯論,被告甲○○部分,本件自訴不受理,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即可,原判決程序上尚待斟酌。

肆、自訴人自訴事實主張係祭祀公業鄭若源派下員,然原判決引用原審法院71年訴字第4209號及本院 72年度上字第135號鄭貴子等29人與被告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之民事判決,逕謂自訴人非派下員,復謂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然查自訴人是否係鄭若源之後代子孫,應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詳加研求,若自訴人確係祭祀公業鄭若源派下員,依自訴人自訴狀記載被告二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業務侵占等4罪名,自訴人是否均非犯罪之被害人,仍有待逐一查證之必要。

伍、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如上訴狀所載理由),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蔡 新 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 桂 葱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