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文生律師許富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03號、95年度偵字第9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及乙○○分別為泉勝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泉勝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甲○○因積欠時代廣場大樓管理費,遭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大樓管委會)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於民國93年7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10610號判決甲○○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30,210元,並得假執行,時代大樓管委會即於93年12月30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假執行(該案嗣於95年11月6日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判決甲○○應給付時代大樓管委會947,683元確定)。另甲○○、高火盛與江金濤之間因有債務糾紛,三人於94年4月4日簽訂和解協議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協議書為甲○○與江金濤簽訂),約定江金濤應將其名下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5、109號5樓之6、109號5樓之7、111號4樓之8(即建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625、638、647、648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而甲○○認將受時代大樓管委會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假執行,為求脫產,乃與乙○○及丙○○等基於意圖損害時代大樓管委會債權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甲○○並未積欠丙○○及泉勝公司債務,竟將江金濤按協議書應移轉登記予甲○○之系爭不動產,由不知情之江金濤與丙○○及泉勝公司簽訂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及泉勝公司名下,由丙○○及泉勝公司各取得1/10、9/1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繼由甲○○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94年4月7日檢具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江金濤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丙○○及泉勝公司等不實事項,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及泉勝公司,使該所公務員將上開江金濤與丙○○及泉勝公司間不實之買賣不動產事項,於94年4月19日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藉此隱匿甲○○之財產。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等罪嫌。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無非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李秀英、李政興、孫積鐘、曾慧珠等人之證述、泉勝公司84年12月31日、86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該公司86年至94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該公司91年至94年間之財務報表簽證工作底稿、和解協定書、泉勝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5份、臺北地院93年度北簡字第10610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為主要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債務人不具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縱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56條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因不具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仍無從以該條罪名相繩。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3人對於時代大樓管委會對被告甲○○提給付管理費訴訟,於93年12月3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假執行,被告甲○○於94年4月4日與案外人江金濤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江金濤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高火盛或指定之第三人,嗣由丙○○、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10、9/10等情固不否認,然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辯稱:伊與江金濤、高火盛合夥出資借款予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2億2千萬元供合建系爭不動產大樓,其中2千多萬元是跟泉勝公司借的,房子蓋好擎碧公司還不出錢,我們就行使抵押權,因江金濤就部分房屋有設定抵押及盜賣,伊對之提起訴訟,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和解協議書所載,江金濤因之退出合夥,由丙○○加入並取代江金濤,並擔任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伊有欠泉勝公司上開債務及丙○○100多萬元債務,而欠丙○○的100多萬元,包括丙○○代墊系爭不動產大樓地下一樓的水電費及借款,伊按欠款金額估算分配,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9/10、1/10過戶到泉勝公司及丙○○名下,伊沒有損害債權的犯意,另時代大樓管委會有欠伊之房屋修繕費,伊已於94年3月17日主張與所欠管理費抵銷,並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應甲○○要求擔任系爭不動產大樓地下一樓為抵押物向銀行借款1億4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甲○○與高火盛有欠伊代墊系爭不動產地下一樓之水電費60多萬元,加上甲○○與高火盛先前向伊借款68萬元,共有100多萬元債務,甲○○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過戶予伊擔保等語;被告乙○○辯稱:甲○○是泉勝公司之前負責人,有向公司借款投資,伊並不知甲○○另有積欠時代大樓管理費債務等語。
經查:
㈠時代大樓管委會對被告甲○○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
經臺北地院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北簡字第10610號判決甲○○應給付1,830,210元,並得假執行,嗣於93年12月30日,時代大樓管委會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判決為強制執行,該案並已於95年11月6日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判決甲○○應給付時代大樓管委會947,683元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403號卷第24至30頁、第31至39頁、第236至241頁)。又被告甲○○與高火盛及江金濤合夥出資擎碧公司共同興建系爭不動產大樓,嗣被告甲○○、高火盛及江金濤因該合夥投資案所衍生之債權債務糾紛,三方於94年4月4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以結算彼此間之損益等情,經證人高火盛、江金濤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403號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51頁)。又江金濤確依該和解協議書之內容,與被告丙○○及泉勝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按1/10、9/ 10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及泉勝公司名下一事,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1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531565600號函、96年7月13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631022800號函所附之系爭不動產之拍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影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資(見95年度偵字第9917號卷第67至129頁、95年度偵字第3403號卷第186至202頁、原審卷一第96至269頁),上開等情均堪採信。
㈡雖被告甲○○所有之財產係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然被告
甲○○依上開和解協議書請求江金濤履行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及泉勝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之處分或隱匿財產,應視其有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定。而依卷附和解協議書第1條記載被告甲○○與高火盛係對江金濤有請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渠二人共有及渠二人共同指定第3人之權利,則江金濤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及泉勝公司,依和解協議書意旨,應由甲方(即被告甲○○與高火盛)共同決定,此與證人高火盛於原審97年10月30日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江律師問:移轉這些不動產何人決定的?)當時我提議的經過被告甲○○同意。(檢察官問:剛才看的和解協議書上面是指不動產是從江金濤移轉登記給你或者是被告甲○○指定的第三人?為何會如此?)因為江金濤、被告甲○○和我三個人共同出資購買和解協議書上的不動產,江金濤占百分之25,我與被告甲○○占百分之75,我們各有一半,我們本來買26間的房屋,江金濤只有給被告甲○○及我17間的房屋,江金濤已經自己賣了8間房屋,自己留1間房子及4個車位,還沒有過戶給我及被告甲○○,我們當初和解的條件只要求江金濤把自己留的1間房子及4個車位過戶給我及被告甲○○其他欠我們的債務我們就不再追究。(檢察官問:所以這和解協議書是表示江金濤把你剛才說的17間房子過戶給你、被告甲○○或你們指定的人?)是的。(檢察官問:剛才說百分之75你跟被告甲○○是對半,所以不是兩個人一起擁有百分之75?)目前我們還沒有分,目前我們一起擁有。(檢察官問:當時和解協議書裡面,為何會寫要移轉登記給其指定之第三人?)因為向泉勝公司及被告丙○○借錢。(檢察官問:當時你們簽和解協議書時,就已經決定要登記給泉勝公司及被告丙○○?)那時還沒有,是回來之後我與被告甲○○商量的,問他這樣好嗎,因為這是我們兩人的東西,要共同決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可見江金濤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丙○○及泉勝公司,係由被告甲○○與高火盛共同決定,則被告甲○○既非完全依其個人意思請求江金濤履行債務,其有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已有疑問。㈢再者,被告甲○○於簽訂和解協議書前,因時代大樓管委會
不為修繕公設屋頂瑕疵及造成伊之房屋租金損失,於94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時代大樓管委會:「台端固起訴主張本人尚積欠台端大樓管理費1,830,210元。惟本人於此主張將台端所欠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金19,340,842元,於1,830,210元之範圍內,與上開大樓管理費1,830,210元,互為抵銷。」,有台北法院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95年度偵字第3403號卷第128至129頁),並以時代大樓管委會為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亦有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3403號卷第130至132頁),是被告甲○○於主觀上亦認時代大樓管委會亦為其債務人,則被告甲○○在取得其與高火盛對江金濤之債權、物權請求權之前,其主觀上已認對時代大樓管委會並無償還欠款之義務,又臺北地院係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北簡字第10610號判決甲○○應給付時代大樓管委會1,830,210元,並得假執行,時代大樓管委會係於93年12月30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而上開和解協議書係於上開假執行後之94年4月4日始為簽訂,衡諸常情,被告甲○○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應係於將受假執行之前,積極處分或隱匿現有財產,何必於時代大樓管委會取得可假執行之判決後,始製造其對江金濤有債權存在,再來損害之,自陷或同陷他人遭受刑事處罰之不利情形。復參和解協議書內容,江金濤應移轉予被告甲○○、高火盛二人或渠二人所共同指定之第三人之不動產共有22筆,而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僅有4筆,只占其中之一小部分,被告甲○○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應非僅處分或隱匿其中之一小部分財產,且大費周章按1/10、9/10之比例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丙○○及泉勝公司;況被告甲○○所欠繳管理費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04號改判決應給付之金額為947,683元確定,被告甲○○也於97年2月20日繳納並支付遲延利息189,536元完畢,有時代大樓管委會社區管理費收據二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甲○○辯稱其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應非無據。
㈣且就被告甲○○稱其向泉勝公司借款一節,經證人高火盛於
原審97年10月30日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為何要把和解協議書上的不動產過戶給泉勝公司?)因為我有跟泉勝公司及被告丙○○借錢,我移轉時不動產的價錢剩下不到我當初買的一半的價錢,我想說先過給泉勝公司作擔保,待賣出後再以我可分得的價金清償。(檢察官問:當時和解協議書裡面,為何會寫要移轉登記給其指定之第三人?)因為向泉勝公司及被告丙○○借錢。(檢察官問:你們欠泉勝公司多少錢?)2千多萬。(檢察官問:何時借的?)82、3年開始借的,總共借了2千多萬元,借了幾次忘記了。(檢察官問:一次借多少?)不一定,有35萬,有時候百多萬。(檢察官問:公司如何借你們錢?)要問會計,我跟會計說我跟被告甲○○投資的部分哪裡欠錢要她幫我處理。(檢察官問:會計是何人?)81、82年是李秀英,後來是曾慧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證人即泉盛公司股東李政興於原審97年3月12日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高火盛與泉勝公司有無關係?)他也是合夥人之一,當時設立時泉勝公司是高火盛跟被告甲○○2個人合夥成立的。(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泉勝公司共借款多少錢給被告甲○○?)有借錢,但是金額蠻多的,多少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泉勝公司有借錢給被告甲○○?)因為我是股東也是執行者,高火盛或被告甲○○會跟我說缺錢是否可以借我用,小金額我可以馬上裁示,大金額我會與其他股東口頭商量。(檢察官問:小金額的範圍多少?)10、20萬,在我來講50萬以下就是小金額。(檢察官問:50萬元以上的大金額會如何與股東商量?)我會以口頭問在場的股東向股東告知。(檢察官問:除被告甲○○與高火盛本人會詢問你是否同意公司借款外,是否還知道被告甲○○其他有跟公司借款的事情?)被告甲○○有時會問,有時也會透過其他小股東,小股東會再問我才決定借錢給被告甲○○,這是我不在的時候才會有這種狀況,如果我在的話會找我,因為我是業務執行。(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公司要借款給被告甲○○時,要經過你的同意?)公司的營運我在操刀,我要掌控資金,是否有能耐可以借出,大部分經過我這關告知我,事實上也是我同意就給。(辯護人問:剛才說被告甲○○或高火盛會跟你問向公司借款,這是被告甲○○個人向公司借款或是被告甲○○與高火盛共同向公司借錢?)在我認知是他們兩個共同的。(辯護人問:所以剛才公訴人問被告甲○○向公司借錢,你的認知是被告甲○○和高火盛向公司借錢?)他們都是一體的,被告甲○○借錢就代表他們是一體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至134頁),又證人即泉盛公司會計曾慧珠於原審97年10月30日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公司借了多少錢給被告甲○○?)好幾千萬元。(檢察官問:公司如何借錢給被告甲○○?)有現金也有匯款。(檢察官問:時間在何時?)80幾年就開始,從投資房子的時候欠資金時就開始跟公司借資金。(檢察官問:公司匯款給被告甲○○時,是匯到何帳戶?)台北一信李政興的帳戶。(檢察官問:為何公司借錢給被告甲○○要匯到李政興的帳戶?)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是公司會計,被告甲○○與高火盛叫我如何處理我就如何處理。(檢察官問:每一筆公司借款給被告甲○○都是借給甲○○及高火盛?)是的。(檢察官問:公司有無借款給被告甲○○個人?)應該沒有,他們兩人是事業合夥體。(檢察官問:公司借款給他們兩人的資金何處來的?)泉勝公司營運的收入。(檢察官問:公司借錢給他們那幾筆是否已償還?)公司的已全部償還,因為有房子在95年江金濤那幾筆房子過戶到泉勝公司時將部分房子賣出拿來償還全部的債務,剩下還有沒有賣得房子仍在泉勝公司名下。(檢察官問:公司獲得江金濤這幾筆房子的原因為何?)因為欠泉勝公司兩千多萬,登記在泉勝公司名下的還有一些房子每年要繳稅金、管理費,他們兩人沒有資金來源可以負擔房子週邊的費用,欠錢還要向泉勝公司借,所以希望在泉勝公司的名下,房子要過戶到泉勝公司還要有兩千多萬塗銷,希望由我們借他,把房子登記給我們我們再向銀行借錢。(檢察官問:剛才說公司股東有開會同意借款,被告乙○○有無參與?)有。(檢察官問:公司開會同意借款的決議流程?)被告甲○○會向我們口頭報告,問我們有無意見我們口頭說沒有意見。(檢察官問:公司除以未分配的股東盈餘外,還有無其他資金借給被告甲○○、高火盛?)還有一筆83年向合庫的貸款1仟多萬元。(檢察官問:這筆貸款如何借給被告甲○○、高火盛?)應該是匯款,從何帳戶會到何帳戶不記得了,錢撥到泉勝公司的戶頭,錢借出去的手續是高火盛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至11頁反面)。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堪認渠等所述內容為實在,從而,被告甲○○與高火盛確有向泉勝公司借款用以投資,嗣以系爭不動產做為抵償債務。雖公訴人以泉勝公司資產負債表未見有被告甲○○向泉勝公司借款之記載而認被告甲○○所辯並不實在,即使卷附之泉勝公司資產負債表並無被告甲○○向泉勝公司借款之記載,但資產負債表之記載,除涉及會計人員之專業程度,亦涉及會計人員是否據實記載,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無向泉勝公司借款之唯一依據;況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對於買賣之定義含出售、投資、核配、標售、得標、公法人收購、收買、轉帳、撥償、買回及雙方合意解除等,有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3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908000號函文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3403號卷第186至202頁),則被告甲○○與高火盛,因江金濤退出渠三人之合夥投資事業,要求江金濤按其退夥時所簽訂和解協議書做為結算契約履行,將和解協議書中4筆系爭不動產,用做抵償被告甲○○與高火盛因合夥投資而向泉勝公司借款債務,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被告丙○○及泉勝公司所有,揆諸上開函文意旨,並無不實可言。
㈤由上所述,被告甲○○既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不構成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自難認定被告甲○○與丙○○、乙○○間,於主觀上有遂行損害相互利用彼此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遂行損害之行為分擔而成立損害債權罪。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請求江金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泉勝公司而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自難認定被告甲○○與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就被告丙○○辯稱被告甲○○與高火盛有欠伊錢,並提出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存摺93年6月11日之現金68萬元支出及水費繳納證明單等情,雖上開資料尚不足以直接證明係被告甲○○與高火盛所借款項或被告丙○○為被告甲○○與高火盛代墊之款項,然證人高火盛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為何要把和解協議書上的不動產過戶給泉勝公司?)因為我有跟泉勝公司及被告丙○○借錢。(檢察官問:你們共欠被告丙○○多少錢?)1百多萬。(檢察官問:你自己有出面向被告丙○○借過錢?)沒有,都是被告甲○○出面向被告丙○○借錢。(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你與被告甲○○有一起向被告丙○○借錢?)是被告甲○○告訴我的,他有跟被告丙○○借水電及稅捐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反面、第226頁反面),此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又倘被告甲○○意圖以虛偽買賣方式進行脫產,何不將系爭不動產以更簡便之方式,全部移轉登記予泉勝公司或全部移轉登記予丙○○即可達其目的,何須耗費時間、精力,要求江金濤將系爭不動產以9/10、1/10之比例移轉登記予泉勝公司及丙○○,故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與丙○○間之債權係虛偽一節,非無合理懷疑之存在,依前述判例意旨,自難遽認被告甲○○因與高火盛、江金濤合夥投資事業,嗣因江金濤退出合夥,要求江金濤按其退夥時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履行,將約定中之4筆系爭不動產抵償被告甲○○與高火盛向被告丙○○借款之債務,並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屬虛偽不實,而認被告甲○○與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甲○○、丙○○及乙○○共同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無從獲得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有何共同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審認被告三人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等人辯稱擔保之債權云云,經傳喚相關證人高火盛、曾慧珠、李政興到庭證述,互核被告三人所為供述,其等就借款方式、還款方式、公司股東間是否開會同意等重要細節,均顯矛盾不符;參以泉勝公司之股東李政興、會計曾慧珠更證稱其等私人借款予被告甲○○部分並無擔保,均已償還等語,足認被告辯稱與公司或公司股東間有債權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乙節已難遽採。甚者,據證人高火盛、曾慧珠證稱移轉至泉勝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均係作「代物清償」之用等語,益徵與被告等人所辯本件不動產係作為「擔保」云云,顯不可相符,殊無可採,根據卷內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會計資料顯示,「銀行借款」以及「股東往來」項目之對應項均無任何與「借貸」有關之記載,是無法證明泉勝公司有將款項借予被告甲○○之事實。且泉勝公司所營項目僅係從事五金經銷,並非經營融資或貸款業務,又該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1千萬元,何以能貸與被告甲○○數倍或數10倍以上之金額?是原審認定「即使附卷之泉勝公司資產負債表無被告甲○○向泉勝公司借款之記載,則資產負債表之記載,除涉及會計人員之專業程度,亦涉及會計人員是否據實記載,因之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無向泉勝公司借款之唯一依據。」等語,與審理中所顯現之證據即有未合,檢察官亦非僅以該公司歷年之資產負債表為「唯一依據」,尚有相關證人互相矛盾之證詞可資佐證,已如上述。原審認定事實恐違經驗法則。又被告甲○○係於94年3月16日始提出存證信函主張抵銷,相關民事訴訟顯係在本案取得執行名義之後才進行,與本案執行名義無關,且被告在未獲法院判決確定情況下,何來信賴可言?是被告以抵銷抗辯,辯稱並無損害債權之認識,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原審認定「是被告在取得其與高火盛對江金濤之債權與物權請求權前,其主觀上是否對於時代大樓管委會仍對其有管理費債權一事有所認識,容有疑問」等語,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再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甲○○有資金借貸關係,惟被告丙○○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甲○○有資金流向之情形。況衡諸常情,「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其處分或收益,均無庸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可為之,較之「共有」不動產之處分、收益,程序上更加簡便。若被告丙○○與甲○○間真有借貸關係,被告丙○○理應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數戶」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豈有登記為「十分之一共有人」之理?是被告甲○○與丙○○間確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云云及告訴代理人稱:泉勝公司有借款給被告,但該公司資本額只有幾百萬元,而系爭的資產確有價值好幾億,這樣的公司怎麼可能有資金借給甲○○,被告用十分之一、十分之九的方式過戶就是為了以後強制執行上的困難,而且他們如此大筆的資金借貸,卻看不到任何資金有向銀行相互流向的證明,被告是先做過戶的動作之後民事判決才下來,至於之後被告甲○○有無去繳交管理費是事後態度的問題云云,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三人是否涉公訴人所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等罪罪嫌,係以被告三人是否有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事實,依上揭理由,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與犯行,而江金濤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丙○○及泉盛公司,係屬被告甲○○與高火盛所共同決定,則被告甲○○既非完全依其個人意思請求江金濤履行債務,其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且被告甲○○以時代大樓管委會為被告主張時代大樓管委會不為修繕公設屋頂瑕疵及造成租金損失提出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3403號卷第13 0至132頁),故被告甲○○於主觀上認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亦為伊之債務人,故被告甲○○於台北法院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中記載:「台端固起訴主張本人尚積欠台端大樓管理費1,830,210元。惟本人於此主張將台端所欠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金19,340,842元,於1,830,210元之範圍內,與上開大樓管理費1,830,210元,互為抵銷。」,是被告在取得其與高火盛對江金濤之債權與物權請求權前,被告甲○○主觀上已認知對於時代大樓管委會已無償還之義務,益見被告甲○○主張與事理尚屬相符,又被告甲○○與高火盛確有向泉勝公司借款用以投資,嗣以系爭不動產做為抵償債務,業經證人高火盛、李政興、曾慧珠證述明確,詳述如前,雖對於借款細節略有出入,然認定被告甲○○與高火盛曾向泉勝公司借款多次,金錢往來頻繁,實難以此細節差異,即否定被告甲○○與高火盛曾向泉勝公司借款之事實。檢察官所述各節,尚不足為被告甲○○、丙○○及乙○○共同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積極證明,又告訴代理人稱:泉勝公司有借款給被告,但該公司資本額只有幾百萬元,而系爭的資產確有價值好幾億,這樣的公司怎麼可能有資金借給甲○○,被告用十分之一、十分之九的方式過戶就是為了以後強制執行上的困難,而且他們如此大筆的資金借貸,卻看不到任何資金有向銀行相互流向的證明,被告是先做過戶的動作之後民事判決才下來,至於之後被告甲○○有無去繳交管理費是事後態度的問題云云,然刑事訴訟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依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而為積極證明,與民事訴訟原告得藉合理質疑他造主張即可倒置舉證責任於被告之優勢證據主義迥不相同,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確實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待更有其他有利被告之反證,始能為有利於被告之推定,綜上,本案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許宗和
法 官林海祥法 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