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素華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忠信(已經通緝到案,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係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維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素華係總維建設公司之財務部副理,亦為被告黃忠信之胞妹。緣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黃忠信為取得資金,欲以所購入之板橋市○○段一五四三、一
五七二、一五八八地號等三筆土地與相鄰之板橋市○○段○○○○○號等二十六筆土地之地主,合建「總維致理」建案,並以此建案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埔墘分行申請土地融資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並由被告黃素華負責與板信商銀聯繫及辦理後續事宜。而陳博清(所涉背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板信商銀埔墘分行之授信承辦人員,其依據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由估價師王德華署名出具之鑑價報告,認上開板橋市○○段一五四三、一五七二、一五八八地號等三筆土地每坪一百三十七萬元,總價二億二千零六十三萬三千一百元,並認該三筆土地及「總維致理」建案具有價值,評估該三筆土地之平均單價為每坪九十萬元,總價為一億四千四百五十六萬七千元,而簽擬准予購地融資一億零一百萬元、加二成設定之意見後,送交板信商銀埔墘分行之襄理及副理核章同意後,送交板信商銀總行審查部承辦人廖正通、副總經理李紹墩及總經理陳正勳核章後,再由董事長劉炳輝同意此授信案件,送交該行八十八年度第二十五次授信投資審議委員會及該行第一屆第六十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並依審查部意見,本案應於前開土地過戶完成,取得建築執照後,再依撥貸之條件辦理。然此建案,被告黃忠信前於八十六年間即委託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以板橋市○○段○○○○○號等二十九筆土地,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但因其中六筆土地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未於六個月內補件,業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撤銷申請。詎被告黃忠信為求上開板信商銀之授信案件能順利撥貸,竟與被告黃素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某處,將其於八十六年間委託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以板橋市○○街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九十六—六十一地號等七筆土地申請,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順利取得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捌板建字第陸陸貳號」建造執照(下稱江子翠段建造執照),變造成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等二十九筆土地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再將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捌板建字第陸陸貳號」建造執照(下稱變造之文化段建造執照)交由被告黃素華,提供予板信商銀埔墘分行辦理撥貸作業。而陳博清於取得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文化段建造執照後,本應於審查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文化段建造執照等資料據以撥貸時,需實質審核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之真實性,竟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未發現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與變造之建造執照影本內容有諸多錯誤,而於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與變造之文化段建造執照影本上蓋印「與正本相符」之戳章及私章後,將審查文件逐級陳核,致使板信商銀埔墘分行之襄理及副理陷於錯誤,誤認總維建設公司已取得建造執照,符合撥貸條件,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為放款條件,如數撥貸一億零一百萬元予總維建設公司,而總維建設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後,即無力攤還本息,總計造成板信商銀一億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呆帳之損害。因認被告黃素華與被告黃忠信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訊據被告黃素華,其固坦認確於上揭時地擔任總維建設公司之財務部副理,並有將該建造執照申請書及文化段建造執照影本提供予證人陳博清以向板信商銀辦理貸款,進而貸得一億零一百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以行使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辯稱:我在公司職位為財務部副理,只懂財務,建造執照的部分並不懂,關於銀行貸款之處理,我負責向公司各部門拿銀行核貸所需相關資料再交給銀行辦理,本件板信商銀土地融資案中,係依照一般向銀行貸款之程序提供相關資料,建造執照申請書、工地平面圖是公司工務部或開發部給我,借款人資料、保證人資料是向管理部取得,而文化段建造執照正本是黃忠信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交給我,我在當日就通知銀行人員來拿該建造執照影本,板信商銀因而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撥款,我當時並不知該建造執照有遭變造,並無詐騙銀行之故意,否則我怎會願意擔任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素華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卷附被告黃忠信通緝資料,欲證明:被告黃忠信逃匿無蹤,現(即本案起訴時)仍遭通緝中。
(二)被告黃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欲證明:⑴否認犯行之辯解;⑵其在總維建設公司負責覆核傳票,如果有銀行的人員來接洽,會由其負責後續與銀行間之聯絡;⑶其有負責上開板信銀行核貸案件,其負責與板信銀行聯繫;⑷其是這個案子的主要聯繫窗口,其跟銀行的人聯絡,並請銀行人員至公司拿文件資料;⑸卷附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板建字第六六二號建築執照及建築執照申請書係其交付予陳博清;⑹上開資料係被告黃忠信交付其,再由其交付陳博清之事實;⑺上開資料係被告黃忠信在處理,其不清楚建照執照係偽造;⑻陳博清供稱被告黃素華僅將建築執照影本交付,被告黃素華並向陳博清表示建築執照已經請領到,要求陳博清撥款之事實。
(三)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板建字第六六二號建造執照影本(建築地點為板橋市○○段○○○○號等二十九筆土地)、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板建字第六六二號建造執照影本(建築地點為板橋市○○街江子翠第一崁小段九十六之六一等七筆土地),欲證明:⑴卷附建造執照(建築地點為板橋市○○段○○○○號等二十九筆土地)遭變造之事實;⑵卷附建築執照(建築地點為板橋市○○街江子翠第一崁小段九十六之六十一等七筆土地)方為真實之事實。
(四)證人陳文斌於警詢中之證述,欲證明:⑴八八板建字第六六二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是總維建設公司,設計人是陳文斌;⑵八八板建字第六六二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地點為板橋市○○街江子翠第一崁小段九十六之六十一等七筆土地;⑶一個核准字號不會有二個不同的建築地點,所以文化段的建築執照應該不是真實的。
(五)證人馮和治於警詢中之證述,欲證明:⑴建築地點在板橋市○○段○○○○號等二十三筆土地建案申請書是其建築師事務所送件的;⑵惟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板建字第六六二號建造執照影本上有多處與建築執照申請書多有未合;⑶其確定該份建築執照是遭變造之事實。
(六)證人林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欲證明:⑴建築地點在板橋市○○段○○○○號等二十三筆土地建案,因土地所有權並沒有全部取得,所以並沒有核准建築執照;⑵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板建字第六六二號建造執照係遭變造之事實。
(七)同案被告陳博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欲證明:⑴就系爭貸款案件,總維建設公司向板信商銀提出土地融資申請,並且提出建照執照申請書、建築師設計藍圖、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鑑價報告、營運計畫書等;⑵總維建設公司核貸的條件是需有建造執照,並加二成設定;⑶其在辦理撥款時,總維建設公司請其到公司去,由黃素華拿著一張護貝好的建築執照正本,但是黃素華沒有把建築執照拿給其看,直接就去影印,並且將影本交給其,並向其表示建築執照已經請領到,要其辦理撥款之事實;⑷其係看到黃素華手上有拿一份建造執照,並且在影印機影印後才拿給其,其才會相信該份建造執照是真實的;⑸其有看到黃素華拿正本去影印交給其,也有比對影印的內容無誤,所以才會辦理撥貸。
五、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黃素華於上揭時地係擔任總維建設公司之財務部副理,其兄即被告黃忠信則係總維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忠信以所購入之板橋市○○段一五四三、一五七二、一五八八地號等三筆土地與相鄰之板橋市○○段○○○○○號等二十六筆土地之地主,合建「總維致理」建案,並以此建案向板信商銀埔墘分行申請土地融資,被告黃素華負責與板信商銀聯繫及辦理後續事宜。嗣因前板信商銀埔墘分行授信承辦人員陳博清依據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估價師王德華署名出具之鑑價報告,認該三筆土地及「總維致理」建案具有價值,而簽擬准予購地融資一億零一百萬元、加二成設定之意見後,後送交板信商銀埔墘分行之襄理及副理核章同意後,送交板信商銀總行審查部承辦人廖正通、副總經理李紹墩及總經理陳正勳核章後,再由董事長劉炳輝同意此授信案件,送交該行八十八年度第二十五次授信投資審議委員會及該行第一屆第六十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並依審查部意見,本案應於前開土地過戶完成,取得建築執照後,再依撥貸之條件辦理。然該建案因被告黃忠信前委託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以上開二十九筆土地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遲未核准,被告黃忠信為求能儘速順利撥貸,竟將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順利取得之江子翠段建造執照變造成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等二十九筆土地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再將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建造執照交由被告黃素華,由被告黃素華將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文化段建造執照影本提供予證人陳博清以向板信商銀辦理貸款,進而貸得一億零一百萬元乙節,固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江子翠段建造執照申請之建築師陳文斌於偵查中及原審、證人即文化段建造執照申請之建築師馮和治於偵查中、證人即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林向華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證人即前板信商銀埔墘分行授信承辦人員陳博清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江子翠段建造執照、變造之文化段建造執照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黃素華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黃素華堅決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以行使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被告黃素華於將該建造執照申請書及文化段建造執照提供予證人陳博清以向板信商銀辦理貸款之際,在主觀上究竟有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兄即被告黃忠信所交付予其之該建造執照申請書係屬不實及文化段建造執照係屬變造,卻仍持之提供予證人陳博清以向板信商銀辦得貸款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厥為本件之關鍵爭執點,茲論述如下:
(二)經查,
1.傳訊證人陳文斌,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八八板建字第六六二號之建案(指江子翠段建造執照)是由我申請,與我接洽的是黃忠信,在庭的黃素華沒有跟我接洽,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時我也沒有跟黃素華接洽,該建造執照核發下來後,我交給黃忠信,沒有交給黃素華,申請建造執照所需的文書是總維建設公司職員彙整後由黃忠信交給我的,我認識黃素華,她在該公司應該是負責會計出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二頁);證人林向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上開板橋市○○段一五四三、一五七二、一五八八等地號土地建案,是黃忠信與我接洽,該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我們事務所的作業是把文件送過去,他們用印完後會打電話通知我們去拿,他們內部是誰做的我不曉得,第一次申請建造執照被退件後,是黃忠信叫我再補掛號一次,黃素華不可能跟我聯絡要我補掛號,我沒有跟黃素華接洽過業務,後來案件被撤銷後總維建設公司只付了六十萬元工本費,是開票給我們,後來跳票,黃忠信再拿現金過來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正面,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至第八一頁);證人陳博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之核貸案係由板信商銀經理帶我去總維建設公司,由董事長黃忠信向經理和我二人說明「總維致理」建案之過程及雛形,在等建造執照下來這段期間,黃素華沒有催我核貸撥款,只是等到她拿建照後才通知我過去,黃素華沒有跟我提到土地發展的前景、希望核貸的額度等,是跟黃忠信談的時候有提到,黃素華只有業務上資料提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反面、第一六六頁正面);證人即當時總維建設公司工務部門職員廖雯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總維建設公司一般建案之規劃設計係由開發部開始作業,開發部建案的定稿係由董事長黃忠信所決定,而建案定稿後申請下來之建造執照則交由公司之管理部統一保管,若需要建造執照則應向管理部申請,我在總維建設公司任職時,黃素華一直都是在財務部,她並不會保管建造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證人即當時總維建設公司工務部門工程師林安城則結證稱:總維建設公司建造執照之申請一般由開發部先與建築師討論,由董事長黃忠信決定是否定案,定案後向縣政府送照申請,而建造執照申請通過後則會送回公司管理部統一保管,若需要建造執照則係向管理部要,黃素華並不會保管建造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證人即當時總維建設公司財務部職員周美芬於原審審理中證以:「總維致理」一案之申請建造執照由老闆黃忠信決定,公司決定要花錢時最終決定權人是老闆黃忠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是以,綜合證人陳文斌、林向華、陳博清、廖雯琦、林安城、周美芬等六人以上證述可知,總維建設公司之相關建案,均係由被告黃忠信所決定,並由被告黃忠信出面與相關金融機構人員接洽融資貸款事宜,有關江子翠段建造執照之建案、抑或本件「總維致理」建案均相同,且亦係由被告黃忠信參與規劃設計及委請相關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等流程,一有申請核准之建造執照下來後,亦由總維建設公司管理部統一保管,其他部門如有需要方才向該管理部申請,而被告黃素華僅係負責該公司財務方面事宜,而未參與「總維致理」建案實際規劃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之過程,亦未因此等事宜而與陳文斌、林向華、林安城等人接觸,且日後該建案遭退件而要求再補掛號以及撤銷後支付建築師事務所六十萬元工本費現金之人,均為被告黃忠信,而非被告黃素華乙節,均與被告黃素華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黃素華前揭所辯其將建造執照申請書及文化段建造執照提供予證人陳博清以向板信商銀辦理貸款之際,並不知其兄即被告黃忠信所交付予其之該建造執照申請書係屬不實以及文化段建造執照係屬變造一情,並非不可採信。
2.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引證人廖雯琦、林安城、黃正雄、周美芬、陳文斌、林向華、黃正雄於原審審理中之部分證述而認:⑴總維建設公司並未取得「總維致理」建案之建造執照,且若取得建造執照會有後續開發整地之發包行為,但總維建設公司都沒有進行後續建築的行為,故被告黃素華辯稱其至調查局始知,已屬可疑。⑵總維建設公司要申請款項,款項金額均會會財務部,經簽核後始支出,所以總維建設公司是否支付「總維致理」建案之建照設計費,被告黃素華亦應明瞭。⑶再申請建造執照,其金額約為法定造價約百分之五、六,如建造執照沒有申請成功,依業界慣例可能沒有收費或收百分之五十、六十,或只酌收工本費用,因「總維致理」該案被撤銷,錢亦還給總維建設公司,該筆金額為五百多萬元,總維建設公司只付六十多萬元的工本費,則被告黃素華身為總維建設公司之財務部副理,對公司資金調度應甚為清楚,又幾乎都在找錢,對公司的財務狀況是否支出五百多萬元的建照費用,更是自知甚明,在公司沒有支出建造執照費用卻取得建造執照,被告黃素華豈能認公司認公司已取得建照執照?故被告黃素華企圖以只負責財務而將責任全部推給在逃之被告黃忠信承擔等情,以佐為不利被告黃素華之認定。
然查:
⑴觀之證人廖雯琦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係具結證稱:
我知道有「總維致理」這個案子,但最後沒有推這個案子,沒有推成好像是地主不合建,我們不會知道公司內部的人知道什麼原因沒有推成,因為跟我們部門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證人林安雄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則係證稱:因為後來大家都解散後知道案子沒有成,大家都領不到薪水才知道案子都沒有成,那時候大家都陸續離職了,別人知不知道建造執照下來我不知道,我知道案子沒有成是因為董事長發生事情以後,大家才知道這個案子大概都不會成,我有聽說建造執照核下來,但不記得是聽誰講的,這案子有剛剛開始整地,後來解散時才知道又還沒下來,因為那時候很亂,剛開始以為公司很穩定都按照申請,到董事長發生事情大家才知道公司事情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證人黃正雄就此部分則證稱:我當時沒有參與「總維致理」建造執照這塊,所以不知道進度,在一、二年前調查局長官在很久以後拿這東西給我看,我也很驚訝怎會有這東西,驚訝的原因是因為看到的內容不大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正面);證人周美芬就此係證稱:什麼時候公司的人都知道「總維致理」沒有成的時間我不記得,因為案子拖很長,最後也不了了之,我所謂沒有下來是因為案子沒有繼續推動,那時好像薪水也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至第一七五頁)。綜合證人廖雯琦、林安雄、黃正雄、周美芬等四人就此部分所述,顯然「總維致理」此一建案係因與其他地主有合建同意與否等問題,故在時間上拖延甚久,且均在被告黃忠信發生相關刑事官司等問題後,該公司員工方得悉該公司及相關營運狀況發生問題,又其四人亦對該建造執照究竟有無核准下來?抑或何時核准下來?均不甚明瞭,顯難僅以此一建案事後未有進行後續建築整地行為,即遽認被告黃素華於其兄即被告黃忠信將該建造執照申請書及文化段建造執照交付予其之際,即可推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資料係屬不實或變造。且被告黃素華就其所辯:我說調查局才知道是指當時才確認這個東西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反面),亦與常情不相違背,因依證人廖雯琦、林安雄、黃正雄、周美芬等四人就此部分所述可悉,於本件遭人匿名檢舉進行偵查之前,其四人或總維建設公司之其餘員工均無人可明確或可得知悉該文化段建造執照係屬變造,縱有生疑亦不過係心裡猜測而已!準此以觀,自難遽認被告黃素華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⑵又被告黃素華於案發當時雖為總維建設公司財務部副理
,對於公司資金進出固應知悉,而總維建設公司在「總維致理」建案中,確有支付該案建造執照設計監造費予建築師公會,復對照證人林向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總維致理」案被撤銷後,該案之建造設計費係由建築師公會退還給總維建設公司,而偵卷第三二頁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函中所謂之「設計監造費」即是總維建設公司「總維致理」案被撤銷後所退款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本院卷第八一頁),則細觀該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函一份內容以查,該函發文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九日,內容表示因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承辦「總維致理」案改由許烈嘉建築師設計監造,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遂將原先繳納之設計監造費四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改電匯入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等語,然被告黃素華乃係於此一函文發文之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即將被告黃忠信所交付予其之不實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變造文化段建造執照提供予證人陳博清,則自難以事後該建造執照設計監造費退而轉匯至其他建築師事務所之事實,遽而推論被告黃素華於提供證人陳博清該建造執照申請書及文化段建造執照之際,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建造執照申請書係屬不實及建造執照係屬變造,反可據此函文而認被告黃素華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前即有依其所任職之財務部為總維建設公司在「總維致理」建案中核撥支付該案建造執照設計監造費高達四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予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再由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該筆款項預付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始能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一情,則以被告黃素華及其當時所任職之財務部於案發之際與之前既有依照總維建設公司之正常程序核撥支付此一建案之設計監造費,即難認被告黃素華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為本件行為之際即有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或其有與被告黃忠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嗣後發生之情事反推被告黃素華於案發當時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文化段建造執照係屬變造或建造執照申請書係屬不實之情形。
⑶再被告黃素華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前,即有依其所任
職之財務部為總維建設公司在「總維致理」建案中核撥支付該案建造執照設計監造費高達四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予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再由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將該筆款項預付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始能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一情,已如前述,則以被告黃素華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為本件行為之際,其主觀上既認知總維建設公司確有支出四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之建造執照設計監造費,且該時又係由其兄即被告黃忠信交付其所謂之文化段建造執照及建造執照申請書,則被告黃素華於該時實不可能有檢察官所指之「公司沒有支出建造執照費用卻取得建造執照,被告黃素華豈能認公司已取得建照執照?」之認識。再以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於「總維致理」建案遭撤銷後,該案建造執照設計監造費仍以其事務所之名義存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直至九十年一、二月之際變更設計監造人,該款項始轉匯入該公會臺北市聯絡處,且非直接匯還總維建設公司,總維建設公司與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雙方關於「總維致理」案之關係,至此始為結束,而總維建設公司支付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之六十萬元工本費,又係於雙方關係結束後所為之給付,又此一建案相關業務、申請與款項支付、退票後以現金支付工本費六十萬元均係被告黃忠信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接洽,而被告黃素華從未因該等事項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接洽乙情,亦據證人林向華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明確在卷(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一六七號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至第八一頁),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函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一六七號偵卷第三二頁)。據此,更難認被告黃素華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為本件行為之際即有詐欺取財及變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或其有與被告黃忠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實無從以嗣後發生之情事反推被告黃素華於案發當時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文化段建造執照係屬變造或建造執照申請書係屬不實之情形。
3.復觀之原審向板信商銀調取本件貸款資料得知,總維建設公司當時之董事李松鶴因屬板信商銀埔墘分行經理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故無法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板信商銀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董事會決議徵提連帶保證人一名,被告黃素華亦因此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該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補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乙情,有板信商銀簽呈、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各一份在卷可參。依此以觀,如被告黃素華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為本件行為之際既已知悉該建造執照申請書係屬不實及文化段建造執照係屬變造,則其理當不會旋即於翌日擔任該建案之連帶保證人,以免事後案情爆發而徒惹民、刑事官司纏身方是!反適足徵被告黃素華於本件行為之際,對於被告黃忠信所交付予其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係屬不實及文化段建造執照係屬變造,確屬不知情,其才能為其在主觀上所認知此一建案係屬正常之情況下擔任連帶保證人。
4.至於共同被告黃忠信經另案通緝到案後,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妹妹(即被告黃素華)是被我連累的,總維建設公司是要配合劉炳偉辦理貸款,但他們竟然給我假的執照,我一開始很生氣,不想辦了,後來過了一段時間,我想要把錢拿回來,才配合去辦,把執照拿給黃素華,她並不知道執照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十二頁),其所述是否為真固有保留之處,然此部分尚無法推翻本院之前揭認定。
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素華前揭所辯,尚屬可採。從而,被告黃素華案發當時擔任總維建設公司之財務部副理,並未經手或處理該公司相關建造執照申請或核准下來後保管之相關業務,則本件「總維致理」建案之設計、申請建造執照、款項支付、退票後以現金支付工本費六十萬元等過程,均係由被告黃忠信與相關人士接洽,被告黃素華均從未經手且未參與其中,是被告黃素華於本件行為之際,對於被告黃忠信所交付予其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係屬不實及文化段建造執照係屬變造,確屬不知情,自難認被告黃素華有何起訴意旨所指具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難認其有與被告黃忠信共同為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本件起訴意旨所認被告黃素華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素華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變造公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黃素華之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黃素華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黃素華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以證人陳文斌、林向華、陳博清、廖雯琦、林安城、周美芬等人在審理中證述: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維建設公司)之相關建案,均係由被告黃忠信(通緝中)所決定,並由被告黃忠信與相關金融機構人員接洽融資貸款事宜,被告黃素華僅係負責該公司財務方面事宜,而未參與「總維致理」建案實際規劃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之過程,亦未因此等事宜而與陳文斌、林向華、林安城等人接觸,進而採信被告黃素華之辯詞,認其於行使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等二十九筆土地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即遭變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捌板建字第陸陸貳號」建造執照,主觀上並不知上開建照係遭變造等為據,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審既認被告黃素華於案發當時係總維建設公司財務部副理,對於公司資金進出固應知悉(原判決第十三頁⑵),卻又認被告黃素華並未經手或處理該公司相關建造執照申請或核准下來後保管之相關業務,則本件「總維致理」建案之設計、申請建造執照、款項支付、退票後以現金支付工本費六十萬元等過程(第十七頁(五)),其既認被告黃素華係總維建設公司財務部副理,對於公司資金進出固應知悉,何以未經手或處理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款項支付、退票後以現金支付工本費六十萬元等過程,其判決前後顯有矛盾。
(二)且證人廖雯琦、林安城、黃正雄、周美芬均證稱被告黃素華在公司負責財務,被告亦自認是從事財務工作,審核公司的傳票,並負責公司資金的調度。又證人廖雯琦、周美芬亦證稱公司要聲請款項,其款項金額均會會財務部,經簽核後始支出等語,被告黃素華自會經手或處理該公司「總維致理」建案之設計、申請建造執照、款項支付、退票後以現金支付工本費六十萬元等過程,因此,原審認被告黃素華未經手總維致理建案被撤銷後,應支付之六十多萬元的工本費,應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再依證人陳文斌證述,一般申請建照其金額約為法定造價約百分之五、六,如果建照沒有申請成功,依業界慣例可能沒有收錢或收百分之五十、六十,或是只酌收工本費用等語;另依證人林向華證稱:因為總維致理建案被撤銷,錢也還給總維公司,該筆金額是五百多萬元,總維建設只付六十多萬元的工本費,且該支票還跳票,是事後總維公司人員提出現款給付等語,因此,被告黃素華身為公司的財務主管,對公司資金調度當了然於胸,總維建設公司上開建案已於八十六年間遭撤銷,且建築師已將設計費退回,公司又因支付上開建案之工本費遭退票,後因提出現款始解決,身為公司財務主管對於上開建照遭撤銷尚需支付之六十萬元工本費,自應清楚明瞭,且前開六十萬元之工本費是遭退票,於事後提出現款始完成支付,再對照被告之兄長即證人黃正雄在審理中證稱:被告黃素華幾乎都在為公司找錢等語,其為公司財務副理,對此筆資金之經手與籌措,自應印象深刻,又豈能諉為不知。是則被告黃素華既經手該公司總維致理建案被撤銷後,應支付之六十多萬元的工本費,自知悉總維致理建案之建照並未核發,其據以持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埔墘分行申請核撥土地融資貸款一億一百萬元,豈會不知其所持用之建照係經變造之文書。
(四)又原審以證人廖雯琦、林安雄、黃正雄、周美芬等四人所述,「總維致理」建案係因與其他地主有合建同意與否等問題,故在時間上拖延甚久,且均在被告黃忠信發生相關刑事官司等問題後,該公司員工方得悉該公司及相關營運狀況發生問題,且其四人亦對該建造執照究竟有無核准下來?抑或何時核准下來?均不甚明瞭,難僅以此一建案事後未有進行後續建築整地行為,即遽認被告黃素華於其兄即被告黃忠信將該建造執照申請書及文化段建造執照交付予其之際,即可推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資料係屬不實或變造,而認被告黃素華所辯:我說調查局才知道是指當時才確認這個東西是假的等語,亦與常情亦不相違等情(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然「總維致理」建案之建照是否已核發是該公司當年度主推之大案,且僅此一案,仍該公司之大事,如果該建照真已核發下來,有何隱瞞之必要,何以該公司員工「均不甚明瞭」,且若建照已核下來,即表示其他地主已同意合建,何以未有後續建築整地之行為,均可推知被告黃素華至遲於此時已知建照尚未核准,其辯稱是到調查局才知道建照是變造,顯不足採。被告黃素華於經公訴人質疑其此部分之辯解矛盾時,始改稱「我說調查局才知道是指當時才確認這個東西是假的」等語,且從被告歷次陳述均不曾述及曾懷疑該建照係變造,何以須到調查局始「確認」該建照係變造,可見被告於審理中最後所辯,顯是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原審認被告縱有生疑亦不過係心裡猜測而已!進而採信被告黃素華此部分所辯,尚與經驗法則有違。
(五)原審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九十年二月九日台建師桃字第一0六號函(參九十七年他字第三一六七號卷第三十二頁)認於九十年二月間,被告黃素華始知該建築設計費遭退回,且該變造之建照行使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難以反推知身為財務人員之被告黃素華,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已知該建照是變造等情(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然查,公訴人是以上開函件推知被告至遲於九十年二月間,已知其所持用之建照係變造,用以證明被告黃素華所辯其遲至調查局調查時始知該建照係變造,是不足採信,原審所認非無誤會。再者,總維致理建案建照之申請是早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文件不符,未能於六個月內補件而遭退件,此有證人林向華在警詢時供述明確,且證人林向華於審理中亦證述:因該建案未成案,已將費用還予總維公司等語,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之函文所指之設計監造費是否為總維公司八十六年申請時之同一筆錢,非無疑問,原審認該筆建照設計監造費,均以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存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直至90年一、二月之際變更設計監造人,該款項始轉匯入該公會臺北市聯絡處,且非直接匯還總維建設公司,其依據何在,不無率斷之嫌。且原申請案已遭撤銷,何以設計監造費會一直停泊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之帳戶內,對一需錢孔急之公司而言,更與常理不符。
(六)原審以被告黃素華若知其所用之建照係變造理當不會擔任該建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進而認其於行使時不知該文書為變造等情(原判決第十五頁)。然被告黃素華身為總維建設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且為本件貸款案之主要聯繫人,板信銀行要求之文件均為其所提供,其被要求為該建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與常情無違,且若被告拒絕擔任該建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恐易遭板信銀行人員質疑,何以財務主管不敢擔任連帶保證人,從而拒絕該貸款,被告黃素華恐已騎虎難下,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黃素華絕不知該建照係變造,原審所認非無可議。
七、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