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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係吳楊蜜枝(已死亡)之子女,其等與吳楊蜜枝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均為吳楊蜜枝所有,且其等與吳楊蜜枝間無實際買賣之情形,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7日接續為下列行為:㈠以乙○○為買受人之不實事項,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95年8月9日據以將該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㈡以甲○○為附表編號3、4、5號所示房地買受人之不實事項,前往臺北市○○區○○○路○○○號7至9樓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95年8月9日據以將該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土地、建築物公示制度之正確性,及吳楊蜜枝債權人及其餘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吳楊蜜枝之媳丙○○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該部分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成立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是二者即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52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55頁),並據證人即代書沈有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476號卷第117至118頁),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6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730572700號書函檢送之附表編號1、2號房地登記資料、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3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830073800號函文檢送之附表編號3、4、5號房地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476號卷第5至29頁、原審卷第28至49頁),足認被告甲○○、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乙○○辯稱:上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有實質審查義務,是本案尚與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建成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受理上開房地登記申請時,僅就申請人甲○○、乙○○及吳楊蜜枝所提出之相關文件是否符合申請規定之要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未就出賣人吳楊蜜枝及買受人甲○○、乙○○間有無真正買賣合意及價金支付等事項進行實質審查,換言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只要形式審查申請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符合規定,即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義務,故被告甲○○、乙○○上開所為,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被告甲○○、乙○○及吳楊蜜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二人使建成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就如附表所示房地先後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且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乙○○於95年6月22日虛設吳楊蜜枝將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自己,嗣於同年7月17日又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等事實,然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是本院就此部分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辦理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登記名義人吳楊蜜枝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吳楊蜜枝之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蓋吳楊蜜枝之印章於各該文書上,此部分被告甲○○、乙○○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指被告甲○○、乙○○共同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卷附之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均辯稱:吳楊蜜枝當時並非植物人狀態而完全沒有意識能力,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的時候,吳楊蜜枝有同意,並經過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醫生徐冬民見證等語。經查:

⒈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係被告乙○○委由沈有軒製作後,由證人沈有軒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476號卷第87頁),核與證人沈有軒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476號卷第117至11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丙○○雖於警詢中證稱:吳楊蜜枝當時已呈植物人狀態

而無意識能力云云,並提出吳楊蜜枝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發查字第1032號卷第53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楊蜜枝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後,住在安養中心,我先生和我兒子有去看她,但是因為她一直以來對我有心結,我先生建議我不要去,所以吳楊蜜枝的狀況我都是透過我先生及兒子告訴我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可見證人丙○○自從吳楊蜜枝入住前開護理之家以來,未曾親自與吳楊蜜枝接觸,對於吳楊蜜枝之身心狀態均是聽聞其配偶及兒子之轉述內容,是其前揭證言係屬傳聞供述,不能作為證明吳楊蜜枝當時已呈植物人狀態之證據,況依證人丙○○前揭所述,可知吳楊蜜枝住居於安養中心時,猶可表達對證人丙○○之心結,致使丙○○之夫建議丙○○不要去探視吳楊蜜枝,顯見吳楊蜜枝該時尚非毫無意識能力。故證人丙○○前揭證詞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

⒊關於吳楊蜜枝於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捺印手印時之

精神狀態,業據證人徐冬民於偵查中證稱:吳楊蜜枝的意識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簽署授權書時我正好在診所,被告甲○○、乙○○請我到吳楊蜜枝那邊,因為他們遇到土地的問題,他們講了二、三遍,吳楊蜜枝就有平常同意的表情(即嘴巴動一下,眼睛眨一下)等語(見偵字第16049號卷第6至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我之前在偵查中所說的,確實是時好時壞,一個失智症的病人一般人都認為是神智不清,但吳楊蜜枝92年入住我經營的護理之家,吳楊蜜枝的狀況當時是肺炎還有營養不良等狀況,確實是沒有意識,經過營養補充、肺炎改善之後,已經可以參加我們院內的老人活動,也可以下床表達她的意思,例如聽到音樂時他會感到很高興,還有想要吃棒棒糖時他會噘嘴,我認為她當時可以分辨她的行為,想要或者不要,並不是完全沒有意識,失能的部分是因為吳楊蜜枝她長期的臥床,手腳比較僵硬,我認為他當時失智的狀況並沒有當初進來的時候那麼嚴重,有逐漸改善」、「我沒有看到吳楊蜜枝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手印,吳楊蜜枝住在護理站旁邊,被告二人叫我去看的時候,他們跟吳楊蜜枝說把房子過給我們二人好不好,吳楊蜜枝就用慣用的表達同意的動作,也就是眨眼睛、動嘴巴,我看完之後就說你母親願意,我就離開了,後來被告二人才拿授權書、二份買賣契約書出來給我在見證人上面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吳楊蜜枝的手印已經蓋在上面了」、「(到本件簽署授權書、買賣契約書時,吳楊蜜枝的精神狀況如何?)那時候是我認為狀況最好的時候」、「(你所謂最好的時候,是指何意?)我記得是在要換發新的身分證的那一年,我們安排吳楊蜜枝去照相時,叫吳楊蜜枝要張開眼睛對著鏡頭照相,她當時都可以按照照相師、護士小姐的指示做到」、「(你之前在偵查中說若問吳楊蜜枝深奧的問題,她可能無法回答,是指何意?)我是判斷她不能回答複雜的計算,只能回答簡單的問題,例如要或不要吃東西、看到親人會興奮,她可以回答簡單的問題」、「(是否要買賣房屋與是否要吃東西,這二個問題有無差別?)假如是賣給不認識的人的話,我認為是很複雜的問題,但如果是將房子給孩子,我覺得這是一個很簡單的問題,吳楊蜜枝可以分辨要或不要」、「(當被告二人跟吳楊蜜枝說要辦理買賣房屋或是信託登記時,是因為吳楊蜜枝也有發出阿阿的聲音,所以你就認為吳楊蜜枝已經瞭解被告二人所說的內容並且同意?)她是眨眼睛、動嘴沒有出聲音,這就像我平常問她是否要吃棒棒糖,她表示要的時候就是如此」、「(依照你的判斷,吳楊蜜枝第一次聽到有關於要買賣房屋的事情,是可以理解的?)依我的判斷我認為她是瞭解的」、「我是先簽授權書,買賣契約書是後來簽的,中間有隔了幾天」、「(你後來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有無再詢問過吳楊蜜枝的意思?)我在簽授權書時有問過,後來簽買賣契約書就沒有再問」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反面、第146頁、第147頁至147頁反面)。證人徐冬民係一般外科醫師,不是失智症之專科醫師,固據證人徐冬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46頁),惟審酌證人徐冬民為實際治療吳楊蜜枝之醫生,對於吳楊蜜枝當時精神狀態為何,及吳楊蜜枝對問題表示同意與否之神情,當有一定之理解及認識,且其與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言並無偏頗之必要,況吳楊蜜枝住居在安養中心時,尚非全無意識能力,亦已如前述,是證人徐冬民上開證言,難認虛偽。故吳楊蜜枝當時雖不能言語,但就是否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移轉予被告二人一事,既然可以清楚表示同意與否,且證人徐冬民係在確認吳楊蜜枝表示同意後,始在授權書見證人欄位簽名並填寫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則被告甲○○、乙○○辯稱:渠等經過吳楊蜜枝同意後才牽著吳楊蜜枝的手,幫吳楊蜜枝在前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捺印指印等語,即非無據。至被告甲○○、乙○○之母吳楊蜜枝生前有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情形,經原審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結果,業據該院函復:「病患吳楊蜜枝88年6月30日就診,主訴記憶障礙三至四年,有尿失禁及語言表達之問題;最後在神經內科門診日期為90年10月9日,病況無特別改變。病人之意識清醒,但有認知能力之障礙,表達能力受限,其電腦斷層檢查為水腫」等語,固有該院98年2月2日馬院醫神字第0980000178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惟再經本院就吳楊蜜枝生前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對日常生活事務或關於權利義務事項是否有表示理解及同意之能力函詢該院結果,該院函復:「病人吳楊蜜枝先前就診,雖顯示有認知能力之障礙,但無法遽然判斷其對日常生活或關於權利義務事項可否行使理解及同意之能力」,亦有該院99年10月12日馬院醫神字第090004128號函1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馬偕紀念醫院前揭函復結果,既已無從判斷吳楊蜜枝於該院就診時對於日常生活或關於權利義務事項可否行使理解及同意,自難憑之遽認吳楊蜜枝於前揭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捺指印時,對該等行為已完全無法理解或無同意能力。故馬偕紀念醫院前開各函尚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既經吳楊蜜枝同意移轉如附

表所示之房地,則渠等委由證人沈有軒,以吳楊蜜枝之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蓋用吳楊蜜枝印章於各該文書上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非無權製作,自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三、原審以被告甲○○、乙○○就以買賣為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部分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乙○○則曾犯偽造文書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明知與吳楊蜜枝間並無買賣關係,竟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妨害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楊蜜枝其餘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惟念渠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差,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甲○○、乙○○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暨渠等就辦理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何被訴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就此部分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就此部分犯罪,且因檢察官指此部分犯行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效力所及,而另不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

1.臺北市○○區○○段1小段271地號,面積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建號388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55之3號,建築坐落正義段1小段271地號,面積共計42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3.臺北市○○區○○段3小段754地號,面積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10000。

4.建號1137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3,建築坐落圓環段3 小段754地號,面積68.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建號1138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4,建築坐落圓環段3小段754地號,面積30.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