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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愷他命陸佰小包(驗餘總毛重貳萬壹仟參佰肆拾伍點伍肆公克)、電腦螢幕轉接器參佰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傷害致死罪,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縮短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於九十八年十二間經由綽號「阿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與自稱「李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該「李經理」欲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月薪僱用甲○○擔任收貨員,在臺灣地區收受「李經理」自大陸地區以托運方式運輸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渠等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居處,收受「李經理」自大陸地區寄送予收貨人為「泰達電子 /甲○○」之不詳物品後,依「李經理」指示將之放置於桃園縣○○鎮○○○路某處空屋騎樓下即離去,以此方式試驗成功之可能性。甲○○主觀上可預見以此種異於常情之隱匿、迂迴方式由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物品,應係屬於違禁物之毒品及管制進口之物品,惟仍基於與「李經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應允,並依照「李經理」之指示,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號房屋作為收貨地點,復於同年一月八日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渠等聯繫之用,「李經理」並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支付二萬八千元予甲○○。嗣「李經理」於九十九年一月下旬間某日,自大陸地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計600小包(驗前總毛重21,345.78公克,取0.21公克鑑驗,驗餘總毛重21,345.54公克) 夾藏在電腦螢幕轉接器300臺內(共計十箱),收件人記載為「昭陽電子/李文雄」,交予不知情之「亞仕快遞ACS」( 再輾轉委由聯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委託「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等貨運公司送貨人員,以空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海運」)運輸走私進入臺灣地區。至同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送貨員將夾藏上開愷他命之電腦螢幕轉接器十箱運送至上址交予甲○○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600小包, 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李經理」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電腦螢幕轉換器300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蘇雍翔製作之偵辦報告(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蘇雍翔業以證人身分於第一審法院到庭陳述其執行本件查緝工作所見聞知悉之相關事實,並陳明其製作上述偵辦報告之經過,該偵辦報告所載內容因而已屬於蘇雍翔所為證言之一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偵辦報告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偵辦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以月薪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李經理」擔任收貨員,並依其指示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平鎮段二七八號房屋作為收貨地點,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收受由「李經理」在大陸地區委由「亞仕快遞ACS」公司,再輾轉經由聯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以空運方式運輸走私臺灣地區,於電腦螢幕轉接器內夾藏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十箱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等犯行,辯稱其係受「李經理」利用,僅以為代收電腦零件,不知內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蘇雍翔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原審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一一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即專案機房工作日誌行動)、聯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貨物簽收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照片二十五張、遠傳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暨雙向通聯記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函附之偵辦報告、中連貨運出貨明細、聯強貨運清單、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十八至

二十二、二十四至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五十九至七十七、八十三至九十二頁)在卷可稽。扣案之愷他命六百小包經鑑定結果:「經編號A1至A600,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即抽取編號A279與A317鑑定,驗前總毛重21,3

45.7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57.00公克);編號A279與A317,總淨重69.98公克,共取0.2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9.77公克,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抽測A279,測得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 推估A1至與A600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69.00公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99001825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足憑。

㈡、被告雖以其認為係代為收受電腦零件,不知其中夾藏有愷他命毒品等語置辯。然被告於正式受僱之前,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收受「李經理」自大陸地區寄送不詳物品,並依「李經理」指示將之放置於桃園縣○○鎮○○○路某處空屋騎樓下即離去等情,業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偵辦報告及中連公司出貨明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此顯係被告與「李經理」以此方式試驗運輸走私物品進口成功之可能性。且被告二次接貨之收件人均不同,分別係「泰達電子/甲○○」、「昭陽電子/李文雄」,設若果真有「泰達電子」、 「朝陽電子」兩家公司存在,且與「李經理」有正常之商業往來,當可依公司營業地址循正常管道收受貨品,何須僱用被告另行租屋專門作為收貨場所?何須冒用他人名義為收件人?又何須另行申辦行動電話專供運送、收受貨品聯繫之用?此均有悖於常情。依卷證資料所載,被告係0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按其年紀暨社會閱歷,其於主觀上可預見以上述異於常情之隱匿、迂迴方式,由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物品,應係屬於違禁物之毒品及管制進口之物品,惟仍受僱於「李經理」,而以上述方式收受「李經理」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進口之愷他命,其縱無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然其對於所收受之貨品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結果具有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灼然。至於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李經理」之通訊內容雖未提及運送貨品之內容,此無非為避免渠等犯行曝光之掩飾情形;另原審法院勘驗查獲錄影光碟時所見,被告雖一再陳稱不知所收受物品內容,然此無非為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之一部;另有關扣案之愷他命之藏置情形(以上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七頁),亦與被告是否知悉上開該等物品夾藏有毒品之待證事實無必然之關聯;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其餘被告本身有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所獲之薪資報酬與查獲毒品之價額是否相當,亦均與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亦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書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被告與「李經理」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運輸上開物品入境,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斷。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犯傷害致死罪,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縮短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運輸走私進口之愷他命數量雖非少量,惟被告僅係生計關係,貪圖小利受僱於人而罹犯刑章,並非基於主導地位,且其運輸之愷他命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重大危害,其本身因犯罪所得之報酬微薄,其犯罪情狀顯非隱身幕後基於主導地位之「李經理」或一般毒梟可比,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衡之下,顯然法重情輕,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本院認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行採信被告之辯解,認不能證明其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自有可議。㈡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原審疏未依累犯論擬,即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生計關係,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其運輸愷他命之數量非少,惟甫進口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重大危害,其犯後尚能坦承犯案事實經過,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愷他命六百小包(驗餘總毛重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五點五四公克)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螢幕轉接器三百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號一張),分別為正犯「李經理」及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另被告已自「李經理」處領取薪資二萬八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其因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取得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一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初玲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