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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2年7 月25日起,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98之4 號5樓「昇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群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甲○○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昇群公司自92年9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徐金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開立如附表壹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交付與「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豐泰公司)、「台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尚公司)、「得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銘國際公司)、「峰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汶公司)、「麗如有限公司」(下稱麗如公司)、「蒔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蒔芳公司)、「谷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谷亞公司)、「辰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鈺公司)、「視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強科技公司)、「尚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屋生化公司)、「藍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廷公司)、「峰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峰章國際公司)、「裕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恩公司)、「強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千公司)、「曼斐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曼斐斯公司)、「荃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荃營科技公司)、「宗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義科技公司)及「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製藥公司)等18家公司,而虛開如附表壹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8,112萬1,502元之統一發票共144 紙,充為銘豐泰公司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銘豐泰公司、得銘國際公司、峰汶公司、麗如公司、蒔芳公司、谷亞公司、辰鈺公司、視強科技公司、尚屋生化公司、藍廷公司、峰章國際公司、裕恩公司、強千公司、曼斐斯公司、荃營科技公司、宗義科技公司及仁濟製藥公司等公司行號,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中如附表壹所示其中之114 張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798萬9,14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經登記為昇群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92年間,伊擔任水泥工,受僱於名叫「陳錦益」之人,曾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報工資,不知道為何會被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陳錦益」之人,已找不到了,是後來稅捐稽徵處通知伊補稅時,伊才知道。伊不曉得有這家公司,這家公司跟其他公司是否有買賣關係,伊也不清楚。伊在偵查中會說自己是昇群公司負責人,是因為酒後還是迷迷糊糊的,所以亂說,那是吹噓而已,不是事實云云。然查:

(一)按被告甲○○自92年7 月25日起,登記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98之4 號5樓昇群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此據證人即辦理昇群公司變更登記之記帳士林於楨、林建宏父子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後述),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9年5 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991004038號函檢送營業人昇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7 月25日變更負責人資料影本乙份(含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桃園縣政府92年7 月25日府建登字第0920540971號准予負責人變更登記函、委託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昇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昇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8至108頁),是被告自92年7月25日起,變更登記為昇群公司負責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昇群公司自92年9月起至94年2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而開立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實發票144紙,金額共計181,121,502元,交付予如附表壹(1)至(18) 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經附表壹(1)、(3)至(18)所示買受人作為各該公司行號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行號用以虛增成本,而分別於申報營業稅時行使之,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7,989,145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7月11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0010861 號函附昇群公司92年7月至94年2月查核報告、稅籍相關資料、98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1056119號函所附昇群公司營業人銷項額及稅額申報書、99年5月4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1018634號函附昇群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99年5 月10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0017626號函附昇群公司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30204號函附昇群公司所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9年5 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991004038號函附昇群公司92年7 月25日變更負責人資料,昇群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879號卷第18頁至第67頁、第104頁至第110頁、第172頁至第212頁、第279頁至第284頁,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34號刑事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54頁、第71頁至第108 頁),堪認昇群公司於92年9月起至94年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壹(1)至(18)所示之公司行號,卻開立如附表壹(1)至(18)所示之不實發票144 紙,交付予上開公司行號,作為各該公司行號進項憑證,用以虛增成本,並經附表壹(1)及(3)至

(18)所示買受人分別於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壹所示其中114張行使之,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等情為真。

(三)另按被告甲○○雖辯稱:伊只是水泥工,不知道被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委託書上名字不是伊簽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云云。惟查,被告固辯稱92年間,伊擔任水泥工,受僱於名叫「陳錦益」之人,曾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報工資,但「陳錦益」之人,已找不到了云云,則被告雖自白曾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給「陳錦益」報工資,但是否與本案有關已有疑問?且名為「陳錦益」之人,被告亦無法再聯繫(本院審判筆錄第

5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其事,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甲○○於98年10月7 日偵查中坦承:伊係昇群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公司營運過但後來景氣不好結束營業。伊有投資公司,投資股份占絕大部分股份云云(見偵緝字第1608號卷第19頁),已明確陳述其為昇群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甲○○確與共犯徐金浩同往永康會計事務所請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亦據證人即永康會計事務所記帳士林於禎、林建宏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在卷,依證人林於楨於96年6 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係永康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士,有於92年7 月受理昇群公司代為申報營業稅及記帳事宜。當時係甲○○與「徐先生」(即徐金浩)二人前來事務所接洽,並委託我們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並領取統一發票云云(見他字第1879號卷第293、294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受昇群公司委託負責記帳及報稅事宜,並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住址遷移等事項。當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裡面的董事部分有來事務所跟我們接洽,有三個人,伊記得是甲○○、徐金浩及賴姿蓉父親(即賴鼎元)。至課稅資料調查表(他字第1879號卷第91 頁)是伊要林建宏記載的,實情也如同此書類記載,我們是根據他們送來的資料製作,請他們蓋章、確定,辦好時國稅局會叫負責人去確認及蓋手印,一定要本人到。另委託書(他字第1879號卷第31頁)這份委託書是伊叫林建弘寫的,通常我們會先寫好委託書內容,雖委託書上之簽名不一定是他們簽的,但印章一定是他們蓋的。... 有時公司地址不一定有人收信,所以他們用伊事務所的地址作為通信地址云云(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另證人林建宏於原審法院94年4 月2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在伊父親林於禎之事務所當助理。昇群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是委託事務所辦理的,幾乎都是徐先生(即徐金浩)出面在處理,負責人甲○○也有一起過來,但伊知道徐先生不是負責人。因原負責人賴先生表示不想經營公司,徐金浩跟我們連絡,後來辦理變更時,負責人變更為甲○○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第58頁),業已詳述被告與徐金浩一同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暨委託記帳、報稅事宜,足徵被告確為昇群公司名義與實際負責人。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為檢察官偵訊當日,被告因另案酒醉駕車為警查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影響被告陳述之真實性,所述係與實情不符,惟查:被告於98年10月6 日晚上11時43分許因涉嫌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攔停後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超過安全駕駛值之0.79mg/L,經帶回警局訊問時,因酒測值過高中斷警詢筆錄之製作,俟於翌日(7日)上午6時許意識清醒後始繼續製作警詢筆錄,復迄至同日下午5 時許方經解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為偵查訊問,衡情已給予被告充裕之休息時間,且距酒後駕車遭查獲之時點,業已逾17小時,難認被告因其己身酒醉駕車情事而影響供述之任意性,則被告就其係昇群公司之名義跟實際負責人業已供述明確在卷,且有相關人證、物證可資佐證,已如上述,互核並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為昇群公司負責人,且有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至被告嗣翻異前詞,否認係昇群公司負責人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

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與徐金浩間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而95

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

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昇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自屬商業會計法第

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甲○○明知不實而共同填製如附表壹所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以供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如附表壹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甲○○與徐金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壹所示之營業稅額,嚴重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稽徵公正,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甲○○有期徒刑1 年,又核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易刑處分無須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昇群公司自92年9 月起至94年2 月間止,並未向虛設行號之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成光電公司)、俊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俊明交通公司)、荃營科技公司、錢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禎公司)、仁濟製藥公司進貨,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前開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共計1億7,731萬8,517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10 紙,充當昇群公司進項憑證之方式,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稅捐稽徵機關因該不實之申報,誤認昇群公司確有如此高額之進貨成本,而核准扣抵稅額共計 886萬5,931 元(如附表貳所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併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又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公司、行號於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應不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甲○○向如附表貳所示之瑞成光電公司、俊明交通公司、荃營科技公司、錢禎公司、仁濟製藥公司取得開立銷售額共計1億7,731萬8,517元之統一發票110紙,充當昇群公司進項憑證,另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核准扣抵稅額共計886萬5,931元部分,經原審法院就「昇群公司於92年9月至94年2月間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是否逃漏稅捐」乙情,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經該局回覆稱:昇群公司無進貨之事實,雖取得虛設行號瑞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110紙,惟昇群公司同時無銷貨事實,即無逃漏稅情形。此有該局98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30204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34號卷第38頁),則昇群公司嗣後既無銷貨之情存在,即無所謂應納稅捐之負擔,當無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之可言。又被告固係昇群公司負責人,然所為業務並不及於為履行公法上納稅之義務,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所填載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亦非被告之業務,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存在,依上揭說明,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無涉犯該條罪嫌餘地。

(四)綜上,本案關於被告所涉公訴意旨併指此部分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該犯罪事實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情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壹: 99年度訴字第11號│├──┬──────┬───────────────────────┬───────────────────────┤│ │ │ 開立發票銷售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 稅額(新臺幣)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 稅額(新臺幣) │├──┼──────┼────┼─────────┼────────┼────┼─────────┼────────┤│ ① │ 銘豐泰公司 │ 3張 │ 304萬2,240元 │ 15萬2,112元 │ 3張 │ 304萬2,240元 │ 15萬2,112元 │├──┼──────┼────┼─────────┼────────┼────┼─────────┼────────┤│ ② │ 台尚公司 │ 7張 │ 617萬元 │ 30萬8,500元 │ (無) │ (無) │ (無) │├──┼──────┼────┼─────────┼────────┼────┼─────────┼────────┤│ ③ │得銘國際公司│ 10張 │ 2,894萬8,890元 │ 144萬7,445元 │ 10張 │ 2,894萬8,890元 │ 144萬7,445元 │├──┼──────┼────┼─────────┼────────┼────┼─────────┼────────┤│ ④ │ 峰汶公司 │ 1張 │ 249萬元 │ 12萬4,500元 │ 1張 │ 249萬元 │ 12萬4,500元 │├──┼──────┼────┼─────────┼────────┼────┼─────────┼────────┤│ ⑤ │ 麗如公司 │ 4張 │ 356萬8,260元 │ 17萬8,413元 │ 4張 │ 356萬8,260元 │ 17萬8,413元 │├──┼──────┼────┼─────────┼────────┼────┼─────────┼────────┤│ ⑥ │ 蒔芳公司 │ 3張 │ 1,436萬6,420元 │ 71萬8,321元 │ 3張 │ 1,436萬6,420元 │ 71萬8,321元 │├──┼──────┼────┼─────────┼────────┼────┼─────────┼────────┤│ ⑦ │ 谷亞公司 │ 7張 │ 2,378萬3,000元 │ 118萬9,150元 │ 7張 │ 2,378萬3,000元 │ 118萬9,150元 │├──┼──────┼────┼─────────┼────────┼────┼─────────┼────────┤│ ⑧ │ 辰鈺公司 │ 2張 │ 743萬6,750元 │ 37萬1,838元 │ 2張 │ 743萬6,750元 │ 37萬1,838元 │├──┼──────┼────┼─────────┼────────┼────┼─────────┼────────┤│ ⑨ │視強科技公司│ 1張 │ 533萬8,000元 │ 26萬6,900元 │ 1張 │ 533萬8,000元 │ 26萬6,900元 │├──┼──────┼────┼─────────┼────────┼────┼─────────┼────────┤│ ⑩ │尚屋生化公司│ 29張 │ 1,528萬6,902元 │ 76萬4,343元 │ 24張 │ 1,248萬5,580元 │ 62萬4,276元 │├──┼──────┼────┼─────────┼────────┼────┼─────────┼────────┤│ ⑪ │ 藍廷公司 │ 28張 │ 1,260萬7,345元 │ 63萬 364元 │ 20張 │ 925萬 32元 │ 46萬2,496元 │├──┼──────┼────┼─────────┼────────┼────┼─────────┼────────┤│ ⑫ │峰章國際公司│ 5張 │ 850萬4,450元 │ 42萬5,223元 │ 5張 │ 850萬4,450元 │ 42萬5,223元 │├──┼──────┼────┼─────────┼────────┼────┼─────────┼────────┤│ ⑬ │ 裕恩公司 │ 17張 │ 1,502萬7,040元 │ 75萬1,352元 │ 7張 │ 601萬7,200元 │ 30萬 860元 │├──┼──────┼────┼─────────┼────────┼────┼─────────┼────────┤│ ⑭ │ 強千公司 │ 3張 │ 156萬7,185元 │ 7萬8,359元 │ 3張 │ 156萬7,185元 │ 7萬8,359元 │├──┼──────┼────┼─────────┼────────┼────┼─────────┼────────┤│ ⑮ │ 曼斐斯公司 │ 12張 │ 986萬8,080元 │ 49萬3,404元 │ 12張 │ 986萬8,080元 │ 49萬3,404元 │├──┼──────┼────┼─────────┼────────┼────┼─────────┼────────┤│ ⑯ │荃營科技公司│ 2張 │ 1,189萬2,670元 │ 59萬4,633元 │ 2張 │ 1,189萬2,670元 │ 59萬4,633元 │├──┼──────┼────┼─────────┼────────┼────┼─────────┼────────┤│ ⑰ │宗義科技公司│ 7張 │ 589萬3,770元 │ 29萬4,689元 │ 7張 │ 589萬3,770元 │ 29萬4,689元 │├──┼──────┼────┼─────────┼────────┼────┼─────────┼────────┤│ ⑱ │仁濟製藥公司│ 3張 │ 533萬 500元 │ 26萬6,526元 │ 3張 │ 533萬 500元 │ 26萬6,526元 │├──┴──────┼────┼─────────┼────────┼────┼─────────┼────────┤│ 合 計 │ 144張 │1億8,112萬1,502元 │ 905萬6,072元 │ 114張 │1億5,978萬3,027元 │ 798萬9,145元 │└─────────┴────┴─────────┴────────┴────┴─────────┴────────┘┌─────────────────────────────────┐│附表貳: 99年度訴字第11號│├──┬──────┬────┬─────────┬────────┤│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 稅額(新臺幣) │├──┼──────┼────┼─────────┼────────┤│ ① │瑞成光電公司│ 20張 │1億1,006萬5,658元 │ 550萬3,283元 │├──┼──────┼────┼─────────┼────────┤│ ② │俊明交通公司│ 1張 │ 12萬8,000元 │ 6,400元 │├──┼──────┼────┼─────────┼────────┤│ ③ │荃營科技公司│ 3張 │ 3,106萬5,120元 │ 155萬3,256元 │├──┼──────┼────┼─────────┼────────┤│ ④ │ 錢禎公司 │ 7張 │ 582萬 360元 │ 29萬1,018元 │├──┼──────┼────┼─────────┼────────┤│ ⑤ │仁濟製藥公司│ 73張 │ 3,023萬9,379元 │ 151萬1,974元 │├──┴──────┼────┼─────────┼────────┤│ 合 計 │ 110張 │1億7,731萬8,517元 │ 886萬5,931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