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F○○

國民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賴志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Y○○

國民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張峪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國民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

國民A○○

國民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第一九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號、第二九九一號、第八六二九號;追加起訴案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F○○、庚○○、張香君(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綽號「師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恃詐欺取財為主要經濟來源之為常業,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推由張香君以「杜連發」、「張志清」、「李棟發」等人之名義,分別在臺北市○○路○○巷○號二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南雅東路八號十樓二十七室及由F○○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等地點承租房屋,由張香君在上開其所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杜連發」、「張志清」與「李棟發」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杜連發、張志清與李棟發。F○○與張香君,再由「師傅」提供GSM模組(數位式行動通訊電路中繼器 ,一臺可插入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簡稱節費器,F○○等稱之為小白,其序號詳如附表一)、閘道器(作為節費器與ADSL之間的轉換器)等設備,自臺中等地點寄給F○○,在上開設備上標明操作安裝之程序,由F○○依指示自行組裝,F○○再推由張香君在上開地點租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固定式

IP 的ADSL服務 ,在節費器上插入冒名申辦之臺灣行動電話

SIM 卡,並連接中華電信公司之ADSL數據機上網,而在上開各址先後架設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轉接詐騙電話之九0一至九0五號機房,以每線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小姐」(後改名「顏小姐」)、「船長」、「福哥」、「太子」等多個詐騙集團使用,並由「師傅」負責設定對應之中國大陸詐騙電話,F○○每線每月可分得二千元,「師傅」每線分得八千元。如此,於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回撥詐騙電話時,即可直接轉接至位在中國大陸的詐騙集團人員,以取信被害人,而由該等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三之詐騙方式,使Z○○(原審誤植為k○○)等人陷於錯誤,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帳匯款或設定語音轉帳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自行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再加以提領款項,而受有損害(詳細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因上開機房線路所插入之行動電話門號常遭斷話,F○○遂另向詐騙集團收取每個行動電話門號三千元之費用,而以每個行動電話二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代價,由張香君提供冒名申辦之門號,並負責抽換上開九0一至九0五號機房行動電話SIM卡 ,張香君復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五百元代價,嗣改為每個月一萬元底薪,每個行動電話門號另計五百元代價,委由庚○○抽換上開機房行動電話SIM卡 ,F○○並請該等詐騙集團客戶匯錢至F○○先後提供之戶名陳威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葉斯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接受詐騙集團匯入租用線路及申辦卡片費用使用。

二、F○○嗣因故與「師傅」拆夥,而與庚○○復承前之概括犯意,並與A○○、Y○○、戌○○、陳建宏(現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二號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恃詐欺取財為主要經濟來源之為常業,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A○○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陳金興」之子陳坤霖代以「陳金興」名義租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並在租賃契約上偽簽「陳坤霖」之姓名,足生損害於陳坤霖,而由F○○與Y○○及戌○○約定,由Y○○及戌○○各出資四十一萬五千元,F○○出資八十三萬元,另行架設八0一至八0六號機房,Y○○與戌○○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縣民大道旁汽車旅館內,將渠等之出資額共八十三萬元交給F○○,並由陳建宏提供相關技術,再由庚○○與A○○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原本九0一至九0五號之機房設備搬至上址重新接線架設並完成測試。而完成架設八0一至八0六號機房後,推由A○○以每個月二萬元之代價負責上網儲值臺灣行動電話門號轉接至中國大陸門號之話務費用 ,庚○○以抽換每個行動電話SIM卡五百元代價,負責維護機房設備並插換遭斷話之SIM卡 ,而由F○○再將所架設之線路以每線每月一萬元及另收取每個行動電話門號三千元之費用之價格,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遭查獲時止,以首開手法在上址架設供詐騙集團轉接詐騙電話使用之電信機房設備,將上揭機房線路設備出租予綽號「大象」之Y○○與陳威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仔」及綽號「大胖」之車手張嘉峰(現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另案審理中),所組織之詐騙集團,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小姐」(後改名「顏小姐」)、「船長」、「福哥」等多個詐騙集團使用,由該等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詳細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F○○共出租十九條線路,得款十九萬元,扣除房租及支付予庚○○及A○○之裝機換卡等費用後,淨收入十一萬元,Y○○與戌○○合計應得五萬五千元,由F○○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將Y○○與戌○○應得之款項,匯款至戌○○以其未成年之子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名義開戶,設於恆春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F○○於匯款前並曾以電話與戌○○對帳。而F○○則仍以前開戶名葉斯桓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接受詐騙集團匯入租用線路及申辦卡片之所得。

三、由於上開在節費器上插入冒名申辦之臺灣行動電話 SIM卡,以供詐騙集團使用,使民眾回撥之臺灣行動電話門號,常因民眾向一六五反詐騙電話專線反映而遭斷話;F○○除於九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廖昱呈(業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判決確定)經營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洪聲通訊行,以每張一千三百至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廖昱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外。F○○、庚○○、A○○、張香君、胡理准、蔡雅玲(張春君、胡理准、蔡雅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供應詐騙集團需求、供彼此聯絡、測試機房設備,以及必須有人在上開不同處所之電信機房內更換遭斷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插入新增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使用,F○○、庚○○、張香君、A○○、胡理准與蔡雅玲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特種文書,或由張香君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身分證影本,並持以行使之,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詐得免繳通信費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蔡雅玲上網查詢他人身分證補證日期及公司登記營利事業項目是否正確,協助張香君剪貼、整理加以變造該等特種文書影本後,由庚○○、A○○、張香君、胡理准,持之前往通訊行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之方式,由庚○○、A○○、張香君、胡理准、蔡雅玲連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偽以如附表五所示卯○○等人之姓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提供上開機房、詐騙集團及渠等聯絡使用(遭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冒名申辦使用之文件、偽造之署押,而其中部分門號,係庚○○、A○○、張香君、胡理准與蔡雅玲於F○○架設上開機房前所冒名申請,於機房設立後,始提供F○○使用,均詳如附表五),向各該電信公司營業員佯稱係本人或代理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營業員陷於錯誤,而允以申辦,並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渠等取得該等門號後 ,持以聯絡、供上開機房及詐騙集團使用,而詐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免繳通信費之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公司行號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並由F○○向詐騙集團收取每個行動電話門號三千元之費用,而支付每個行動電話二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辦卡代價給張香君,張香君再支付每個行動電話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代價給胡理准、每個行動電話五百元代價給庚○○及支付數千元不等之金額與蔡雅玲 ,而大眾電信PHS門號部分則由F○○以每開通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五百元之代價支付與A○○。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及臺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b○○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包括: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追加起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戌○○與已起訴之上訴人即被告F○○、Y○○、庚○○、A○○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等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原審追加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令其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四0一號判決意旨)。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F○○、Y○○、庚○○、A○○、證人及同案被告張香君、蔡雅玲、胡理准及證人王宏斌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經渠等具結在卷,復觀察渠等證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F○○等人表示意見,被告F○○、庚○○、A○○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反面至一八一頁反面、一九三頁反面),而被告Y○○空言爭執證人王宏斌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F○○證述關於被告Y○○、戌○○、庚○○、A○○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香君關於被告庚○○、A○○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Y○○關於共同被告戌○○部分,及證人王宏斌部分,均復經渠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綦詳,業已保障被告F○○、Y○○、戌○○、庚○○、A○○之對質詰問權,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0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即被告F○○、Y○○、庚○○、A○○、同案被告張香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即被告F○○、Y○○、A○○、同案被告張香君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渠等於原審審理暨偵查中之證詞,苟警詢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即被告F○○、Y○○、庚○○、A○○、同案被告張香君於警詢時接受上開詢問時,距其於原審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相隔已久,足認其於調查中之記憶應較原審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證人即被告F○○、Y○○、庚○○、A○○、同案被告張香君證述涉及被告F○○、Y○○、戌○○、庚○○、A○○有無本案上開犯行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F○○、Y○○、戌○○、庚○○、A○○犯罪與否,是證人即被告F○○、Y○○、庚○○、A○○、同案被告張香君之證詞對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渠等警詢接受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渠等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至被告Y○○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之警詢自白或對其他被告之不利證述(見偵字第二九九一號卷第一0四至一一二頁),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捨棄該次筆錄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三六頁),併予敘明。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㈠關於卷附之監聽錄音光碟(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

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實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對被告F○○等人所使用之電話,實施監聽、錄音等偵

查行為,均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卷附如附表十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核諸該等通訊監察書之記載,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被告F○○等人以及與其對話之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偵查人員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渠等自由意思,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示被告F○○、庚○○、A○○等人、原審於審理中提示同案被告張香君、蔡雅玲、胡理准等人,其等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涉之被告F○○、庚○○、A○○、同案被告張香君、蔡雅玲、胡理准,均表示係渠等之對話,且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前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除上開所述外,尚有

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F○○等人及渠等所分別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F○○對於上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反面);被告Y○○固坦承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與被告F○○共同出資設立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拿八十三萬元給F○○,F○○說要做機房,我將錢拿給他,之後我就去大陸,機房運作我都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反面、二六七頁);被告戌○○固坦承有與被告Y○○一起至汽車旅館交付金錢給被告F○○,但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那天我是跟Y○○看我姪子,後來他們說要投資,我根本不知道,我因為這樣被牽扯,我根本沒有投資,他們如何運作我都不知情,我只是剛好那天跟他們上去而已。…錢匯款到我兒子帳戶,是因為Y○○在大陸的時候,他打電話給我說F○○要匯款給他,Y○○叫我幫他代收,當時我人在車上,就將車上小孩帳戶報給他。這筆錢是Y○○的錢,我都沒有去動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至一三一、二六七頁反面頁);被告庚○○固供承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負責巡視機房、更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起初我與F○○不認識,我只認識張香君,張香君叫我幫他換卡,我不知道換誰的卡片,張香君不好找人,後來F○○請我過去換卡,也是領張香君的錢,我純粹幫他們換卡而已,偽造文書我沒有參與,只是後來我才知道這是不對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反面);被告A○○亦供承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負責上網儲值八0一至八0六號機房之行動電話之話務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幫F○○只是跑腿工作,機房架設是在案發之前一、二個月,當時不知道用途,案發之後才知道,而且當時只是簡單的操作。我承認有一個租屋契約是我簽名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正反面、二六七頁反面)。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迭據被告F○○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㈠第四八0至四八二頁,原審卷㈣第一三六、二一六頁反面至二一七頁,本院卷第一三0頁反面);而被告庚○○亦坦認負責巡視九0一至九0五號機房,更換遭斷話之卡片,再回報給被告F○○乙情(見原審卷㈠第九八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F○○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張香君在九0一至九0五號機房,都是負責換卡片,而臺北市○○路○號二樓等地點,是同案被告張香君去租的,屋主都不知道,而臺北縣板橋市○○路部分係伊向伊姊姊租的,剛開始支付同案被告張香君買卡含換卡之費用是二千五百元,後來變二千元,而給庚○○換卡費用是一張五百元,而降成二千元後,有另給被告庚○○一個月一萬元底薪等語(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㈢第七四至七五頁,卷㈣第一0五至一0六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香君於警詢時稱:被告庚○○也是跟伊一起幫被告F○○抽換卡片等語(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㈠第五二四至五二五頁),其於原審稱:我有以「張志清」、「李棟發」的名義分別在起訴書所載的地點租賃契約上簽名。…F○○有請我跟庚○○巡視機房換卡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八頁)相符,並經證人即臺北市○○路○號二樓之出租人林瑞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樓二七室之出租人胡敏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㈡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且有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張香君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時三十五分、十五時二十九分五十九秒、被告F○○與同案被告張香君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十一分九秒、二十一時十六分四秒、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分五十二秒、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二分五十四秒、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五秒、被告F○○與被告庚○○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分十一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三二頁正反面、三四頁正反面、三六頁反面、四五頁反面、四八頁反面、八九頁),復有前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樓二七室租賃契約書、臺北富邦銀行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九五)北富銀保字第0一三號函檢送戶名葉斯桓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陳威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警卷㈠第七四頁、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㈡第三至一0頁、卷㈣第二00至二一一頁)及扣案之上開戶名葉斯桓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一張(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㈠第二0三頁)在卷可佐。

⒉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迭據被告F○○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㈠第四八0至四八二頁,原審卷㈣第一三六、二一六頁反面至二一七頁,本院卷第一三0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承:卷附安泰人壽日曆上面記載「春生、700、00000000000000、戶:李忠霖 、恆春南門郵局」即係伊要匯投資機房分紅五萬五千元給被告Y○○等語(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㈣第九八頁);被告A○○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認以「陳金興」名義租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處所,並在租賃契約上偽簽「陳坤霖」之姓名,並負責將九0一至九0五號機房搬至八0一至八0六號機房,並上網儲值行動電話之話務費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九八頁反面、卷㈣第二一七頁,本院卷第二六七頁正反面);被告庚○○亦於原審坦承有負責將九0一至九0五號機房搬至八0一至八0六號機房,並於八0一至八0六號機房負責維護機房設備、插換斷話卡片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八頁正反面);被告Y○○亦於原審陳稱有出資四十一萬五千元與被告F○○共同架設上開機房,且與被告戌○○合計獲得紅利五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一、九八頁)。並經證人即被告F○○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叫被告A○○負責設定轉接,每個月二萬元,後來伊用被告庚○○取代同案被告張香君換卡片,而到了八0一機房,是由被告庚○○負責換卡片,每張五百元,沒有一萬元底薪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㈣第一0五至一0六頁、卷㈢第七二至七三頁);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A○○就是綽號小陳之人,是在機房負責機器之設定等語(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㈠第四七八頁)屬實,復有被告F○○與被告庚○○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六秒、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十九時三十一分三十三秒、十九時四十四分五十四秒、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四分二十三秒、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九時十五分四十三秒、十九時三十二分三秒、被告F○○與被告A○○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二分四十秒、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四分二十五秒、十二時三十三分十七秒、十二時四十一分二十五秒、十二時五十九分四十一秒、十六時四十五分三十七秒、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十七時三十九分三十三秒、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㈢第一八三、一八四頁正反面、二一七頁正反面、二二三頁反面、二三五頁,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㈢第一0五至一0八頁、一一八至一三0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九五)北富銀保字第0一三號函檢送戶名葉斯桓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之交易明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租賃契約書、線上儲值操作網路頁面等件(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㈡第三至一0頁、卷㈣第八一至八五頁,警卷㈠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反面)及扣案之八0一至八0六號機房對應行動電話及承租人表一紙、臺灣行動電話門號對應大陸行動電話門號表一張、戶名葉斯桓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一張、被告F○○安泰人壽日曆筆記本及ACER筆記型電腦一台等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四0頁反面、九九頁,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㈠第二0三、二0

六、二三一頁、卷㈣第七0頁)。⒊而上開九0一至九0五號機房之設備業經被告F○○嗣因故

與「師傅」拆夥後,將之搬至前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之址重新架設八0一至八0六號機房後,而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編號至編號等物,其中GSM模組( 即數位式行動通訊電路中繼器, 一臺可插入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簡稱節費器,被告F○○等稱之為小白)共九十五台,其序號詳如附表一,為被告F○○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該等機器設備及機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八張等物扣案可佐(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㈠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及該等扣案物品照片五十四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㈤第二六0至二八六頁)。

⒋又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於該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分

別以冒稱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警政機關名義,謊稱其帳戶因遭詐騙集團冒用而凍結,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謊稱其因開庭未到即將通緝,要其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或以市場調查、中獎、信用卡遭盜刷為名義等詐欺方式,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設定語音轉帳功能或直接轉帳、匯款、存款至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旋遭逕行轉出被害人帳戶或由詐騙集團車手領出等情(詳細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業據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Z○○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附表三、 四所示被害人Z○○等人之165報案資料、報案三聯單、帳戶資料、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一六六至一七七頁反面、一八一頁反面至一九0頁、卷㈡第二五至二九、八二頁反面至八三、一0八至一0九、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㈤第四0、五五、九七至九九、一一三、一二四、一二七至一二八、一四九、

一五三、一六五、一六八頁),且該等被害人所述,經比對渠等通聯紀錄與附表一扣案之小白之序號(比對一致之小白序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互核相符,有該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四至一三、一九至二0、二六至二八頁、三四頁反面至四一、四八頁反面至五九頁),而被害人天○○、P○○部分則有渠等與詐騙集團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㈢第八三至八五頁反面、一二二頁正反面),堪認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行騙無訛。

⒌至被告Y○○、庚○○、A○○雖均以不知上開機房係用以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被告戌○○以其未投資該機房云云置辯,惟:

⑴被告庚○○、A○○部分:

①被告庚○○於警詢時曾供承:伊知道被告F○○架設機房是

要將線路租給人用,伊知道是用於不正當用途等語(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㈠第九三頁);被告A○○亦於警詢時供稱:伊剛開始架設完畢之時有問被告F○○架設機房是何用途,被告F○○當時回答是做線上遊戲跟儲值用的。後來被告F○○有叫伊去試該機器轉接的音質,伊就依被告F○○告訴伊小白上所插 SIM卡如門號對應紀錄表之門號撥過去測試,測試之後,伊就知道這些機器是轉接電話用的,懷疑可能是不法集團所用之電話,門號對應表上各欄之意義 ,A欄為各閘道器之IP。 B欄為各閘道器編號及各閘道器上所屬小白對應的大陸門號。C欄為閘道器型號及PORT之編號。D、E、F為紀錄小白上更換之門號,伊後來知道是轉接電話用的,門號對應表是被告F○○要我記錄下來臺灣行動電話號碼及大陸電話號碼對應碼,伊儲值後會用電話打臺灣行動電話號碼,試看看電話不會通等語(見警卷㈠第一二六頁反面,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㈢第一五二頁),是被告庚○○、A○○前開所辯,已非無疑。

②再被告F○○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張香君、庚○○、A○○

三人知道伊設立之機房是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伊都會要求被告庚○○、 A○○每次換完行動電話SIM卡後要試撥電話,試話質好不好,伊確定被告A○○、庚○○知道在做什麼事等語(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㈡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偵字第二九九一號卷第六三、六五頁),並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張香君、庚○○、A○○做換卡及設定的工作,應該都知道是做詐騙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㈡第一四四頁),復經被告F○○於原審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因為行動電話門號會被停話 ,所以要換新的SIM卡,換了要試撥可不可以撥通,撥通就會聽到詐騙集團之歡迎詞,類似「警政署你好」之類的話,就曉得是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庚○○、張香君換完卡會回報號碼給伊,而被斷話之卡片就放在機房,但後來有叫被告庚○○、張香君丟掉,不然會變證據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三八至三九頁),並有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張香君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時三十五分、十五時二十九分五十九秒、被告F○○與同案被告張香君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十一分九秒、二十一時十六分四秒、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分五十二秒、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二分五十四秒、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五秒、被告F○○與被告A○○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二分四十秒、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四分二十五秒、十二時三十三分十七秒、十二時四十一分二十五秒、十二時五十九分四十一秒、十六時四十五分三十七秒、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十七時三十九分三十三秒、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及被告F○○與被告庚○○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十九時三十一分三十三秒、十九時四十四分五十四秒、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四分二十三秒、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九時十五分四十三秒、十九時三十二分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㈢第三二頁正反面、三四頁正反面、三六頁反面、四五頁反面、四八頁反面、八九、一八四頁正反面、二一七頁正反面、二二三頁反面、二三五頁,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㈢第一0五至一0八、一一八至一三0頁),是被告庚○○、A○○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⑵被告Y○○、戌○○部分:

①雖被告Y○○辯稱:伊非綽號「大象」之人,伊並未與陳威

國、詹仔、大胖等人在大陸組織詐騙集團。伊不知道上開八0一至八0六號機房係用於詐騙民眾使用云云,與被告F○○於原審結證稱:被告Y○○有介紹一個姓詹的過來跟伊租用機房,伊本來叫他「詹仔」,但後來他就自稱「大象」,後來還叫一個車手叫大胖拿錢給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四五頁)並無矛盾之處。惟被告Y○○於原審訊問時即已供稱:上開八0一至八0六號機房,伊有出資四十一萬五千元,伊只有出資架構這機房再出租給給別人,被告F○○匯的五萬五千元是伊跟被告戌○○兩個人分,伊知道出資建構機房是要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一、五三頁);且被告Y○○綽號「大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綽號「小刀」之陳威國、綽號「大胖」之張嘉峰、及綽號「詹仔」之成年男子乙情,業據證人王宏斌迭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二九九一號卷第九一至九五、一五二至

一五三、二00至二0二頁),並經被告F○○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Y○○有在做詐騙集團,成員有陳威國、「詹仔」、「大胖」,由「詹仔」負責跟伊聯絡,確認電話轉接對應號碼,「詹仔」打過來都會說他是大象那邊員工,伊確定被告Y○○知道在做什麼事,八0一號機房一號至六號節費器上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就是提供給被告Y○○的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偵字第二九九一號卷第六0至六五頁,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㈡第一二九頁)。被告F○○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Y○○綽號叫大象,伊請被告Y○○來投資機房,有跟其說投資報酬率、成本,被告Y○○也有在做詐騙集團,成員有陳威國、「詹仔」、車手綽號叫「大胖」,由「詹仔」負責跟伊聯絡,「詹仔」打過來都會說他是大象這邊,安泰人壽筆記本上記載就是要給被告Y○○的分紅,被告Y○○真的是詐騙集團的老闆,並有叫大胖拿貨款給伊,被告Y○○、福哥、顏小姐,是伊沒有跟師傅合夥後,一起跟伊過來的客戶等語(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㈡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卷㈣第九八、一八四至一八七,偵字第二九九一號卷第一九五頁),復有扣案之八0一至八0六號機房對應行動電話及承租人表一紙、臺灣行動電話門號對應大陸行動電話門號表一張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四0頁反面、九九頁),再核諸上開扣案之八0一至八0六號機房對應行動電話,及承租人表,以及臺灣行動電話門號對應中國大陸行動電話門號表上八0一號機房一號至六號節費器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號碼與附表四編號1、編號2 所示之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益見被告Y○○確有租用上開八0一機房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是被告Y○○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礙難採憑。

②被告戌○○所辯部分,雖經被告Y○○於原審結證稱:八十

三萬元係伊拿給被告F○○,在回恆春的路上,伊有問被告戌○○要不要投資,一人一半,被告戌○○有口頭答應,但是沒有拿錢給伊,被告F○○只有說一條線租出去多少錢,幾個月回本,沒有很詳細說明,伊有沒有告訴被告戌○○投資內容云云(見原審訴字第一九三0號卷第六四至六六頁);惟經原審質以何以邀被告戌○○投資均未告知內容,被告Y○○始改稱:在汽車旅館時,被告戌○○在場,被告F○○在講時被告戌○○有沒有在聽,伊不知道,但伊是當被告戌○○的面拿錢給被告F○○;且伊有把被告F○○講的轉述給被告戌○○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一九三0號卷第六八頁);被告Y○○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戌○○有投資一半,四十一萬五千元投資被告F○○機房,戌○○沒有直接拿錢給被告F○○,是回到恆春之後,才把錢拿給伊,被告戌○○要投資是因為他要買房子,問伊有沒有方法賺錢,伊才告訴被告戌○○有朋友在投資機房,被告F○○在汽車旅館有算投資機房的收益、成本給被告戌○○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㈣第一七五頁,偵字第二九九一號卷第二0三頁,他字第三六六0號卷第三三至三六頁),核與被告F○○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在汽車旅館內,被告Y○○、戌○○都在房間內聽伊介紹投資機房的事、成本獲利,但被告戌○○是否聽的懂伊不曉得,伊安泰人壽筆記本上記載春生及李忠霖郵局帳戶,就是被告戌○○傳簡訊給伊的帳號,伊從簡訊抄,因為要拆帳五萬五千元給他,伊要匯款給被告戌○○前有跟他對帳等語相符(見他字第三六六0號卷第三至

四、三四至三六頁,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㈣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並有被告F○○與被告戌○○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㈢第一三二頁,警卷㈢第二二七頁反面至二二八頁),及被告F○○安泰人壽日曆筆記本扣案可憑(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㈠第二0六頁、卷㈣第六六至七0頁),是被告戌○○上開所辯,礙難採憑,亦無從僅因上開五萬五千元尚未遭提領、動用,即遽為被告戌○○有利之認定。

③綜上,被告Y○○、戌○○確實有投資與被告F○○共同設

立八0一至八0六號機房,被告Y○○所屬詐騙集團並有租用上開機房設備用以詐騙乙情,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三事實,業據被告F○○及同案被告胡理准、

張香君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九八頁正反面、卷㈣第二一一頁反面至二一二頁),被告A○○亦於偵查中供稱:大眾電信門號係被告F○○叫伊從延平北路通訊行拿空機回來,由伊填別人名字的申請書及被告F○○提供的假的證件資料,申請開通的等語(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㈢第一六四頁),並於原審供承:於伊住處找到的偽造文書部分伊承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一七頁),且有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卯○○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二九頁反面至五六頁反面、五八至一二六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門號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客戶資料登記表、變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駕照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九五至二一九頁,偵字第二0六六號卷第五八頁反面至第六0頁反面,偵字第四九一八號卷第一三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申請書、變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身分證、駕照影本、公司印章、個人印章及同案被告張香君筆記本四本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一四五至一四八、一八八頁,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㈣第一至二九頁)。

⒉又被告F○○於警詢時證稱: 大眾電信PHS行動電話及門號

部分係由被告A○○去申請的等語(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㈢第九五頁),且同案被告張香君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庚○○也有冒名申辦門號,庚○○是一張五百元,他是向伊拿假證件去遠傳或和信門市申辦等語(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㈣第一0五至一0六頁),復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庚○○有幫伊作冒名申請門號之事情,伊就是把一些影本給庚○○去申請,一張是五百元,伊之前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回答都屬實,被告庚○○有拿假證件去辦門號,另外,伊有請同案被告胡理准去辦的門號,有些是賣給被告F○○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五0至五一頁),再核以如附表五編號7、17之身分證貼有同案被告張香君照片 、編號12、47代辦人為被告庚○○、同案被告張香君,編號16、19、20、22、23、

33、34、35、38之門號聲請書均係在被告A○○住處扣得,且編號21、23、29,分別為被告F○○、A○○所持用等情,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實係由被告F○○、庚○○、A○○以前開方式冒名申辦乙情,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庚○○固辯稱:伊並未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惟同案被告張香君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庚○○有冒名申辦門號,庚○○是一張五百元、他是向伊拿假證件去遠傳或和信門市申辦等語(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㈣第一0五至一0六頁),並復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庚○○有幫伊作冒名申請門號之事情,伊就是把一些影本給庚○○去申請,一張是五百元,伊之前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回答都屬實,被告庚○○有拿假證件去辦門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五0至五六頁),且核諸如附表五編號17、47所示被害人Z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辰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代辦人均為被告庚○○乙情(見警卷㈡第三四、三六頁、原審卷㈢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被告庚○○上開所辯,礙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F○○、Y○○、戌○○、

庚○○、A○○等人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庚○○另以伊於原審僅充作證人部分,沒有參與交互詰問,請求傳喚證人F○○、張香君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正反面),然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業已使被告庚○○就證人F○○、張香君部分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第二九頁);被告Y○○以其於原審有聲請傳喚王宏斌,但王宏斌未予到庭云云為由,請求傳喚證人王宏斌行交互詰問,然原審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使被告Y○○對證人王宏斌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四頁),且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無對被告F○○、同案被告張香君、證人王宏斌再行交互詰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惟本

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而將所犯詐欺各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以適用較輕之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論以常業詐欺一罪較為有利。

⑵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F○○等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無論適用修正施行前或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斷,並無不同,故應逕行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保留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書,該但書為法理之明文化,故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想像競合犯規定,並無不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

⑸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

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⒉被告等行為後,戶籍法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時該法尚未施行,且國民身分證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故其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刑,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之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本件被告F○○、庚○○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F○○、Y○○、戌○○、庚○○、A○○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參與機房設立部分,雖無直接收取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被騙而交付之匯款,亦非直接打電話予被害人行騙之人,然渠等既均明知所從事之設立上開機房設備,係為大陸詐騙集團轉接詐騙被害人之電話,為獲取不法利益,或共同出資設立機房,或負責設定轉接號碼、儲值,或負責巡視機房並抽換節費器即小白上遭斷話之SIM卡等 ,使被害人因透過前揭機房之轉接誤信為真,顯然以上開所為,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非如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者,僅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行騙之單純幫助行為,所可比擬,縱被告F○○、Y○○、戌○○、庚○○、A○○等人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F○○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F○○係幫助犯部分,容屬誤會。另被告Y○○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與陳威國、「詹仔」、張嘉峰等人籌組詐騙集團,透過上開八0一至八0六號機房設備詐取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部分,當應與設立上開機房之被告F○○、戌○○、庚○○、A○○等人,就其所組詐騙集團行騙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㈢又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

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苟恃此維生,縱其兼有其他工作或職業,亦足構成該條之罪(參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且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謂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三百四十條為第三百三十九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0號判決)。本件被告F○○、Y○○、戌○○、戌○○、庚○○、A○○及同案被告張香君共同提供其電信設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費用及被告Y○○籌組詐騙集團,透過上開九0一至九0五號、八0一至八0六號機房設備詐取被害人財物(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參以本件被害人眾多,且係遭有計畫性之詐騙手法誘使匯款,俱見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而被告等人係以提供設備等方式獲取報酬,縱時間約自近月或數月不等,且參與時間犯罪久暫有別,然被告F○○、Y○○、戌○○、庚○○、A○○等人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依詐騙集團指示,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遂行詐欺目的之犯罪,且以該犯罪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足見均恃之為常業,而屬刑法修正前詐欺罪之常業犯甚明。

㈣論罪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F○○、庚○○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於租賃契約上偽造署押以行使部分)。被告F○○、庚○○、同案被告張香君與綽號「師傅」之人及「福哥」等多個詐騙集團之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F○○、庚○○由同案被告張香君於租賃契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由同案被告張香君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行為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F○○、庚○○連續行使私文書、常業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F○○、Y○○、戌○○、庚○

○、A○○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於租賃契約上偽造署押以行使部分)。被告F○○、Y○○、戌○○、庚○○、A○○與被告Y○○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福哥」等多個詐騙集團之成員及另案被告陳建宏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F○○、Y○○、戌○○、庚○○、A○○由被告A○○於租賃契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F○○等行使私文書、常業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而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且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則該影本應屬變造之特種文書,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F○○、庚○○、A○○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F○○、庚○○、A○○與同案被告張香君、蔡雅玲、胡理准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偽刻如附表五所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於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客戶資料登記表等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渠等如附表五所示多次詐欺取財、多次詐欺得利、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行為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渠等所犯上開行使連續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且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等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亦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⒋又被告F○○、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常業

詐欺罪部分,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為修正前刑法詐欺罪之常業犯,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一常業詐欺罪。另被告F○○、庚○○、A○○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被告F○○、庚○○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A○○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渠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亦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A○○有上開犯罪事實三

如附表五所示冒名申辦門號之事實,惟該部分與本案被告A○○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漏未記載同案被告張香君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以「杜連發」名義承租房屋之事實,然該部分與同案被告張香君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已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另被告戌○○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事實相同,本院業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㈥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F○○等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F

○○、Y○○、戌○○、庚○○、A○○等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A○○竟以上開方式參與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F○○、Y○○、戌○○、庚○○、A○○更以上開方式架設機房參與中國大陸地區不法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由該等詐欺集團以來電顯示假冒地方法院、檢察署、警政機關等名義,向民眾謊稱其帳戶因遭詐騙集團冒用而凍結,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以謊稱其因開庭未到即將通緝,須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能或冒用中獎名義、信用卡遭盜刷等詐欺方式,對無辜民眾施行詐騙,又因此受害之人數眾多,累積金額甚鉅,渠等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積蓄遭洗一空,衍生社會問題,犯罪情節非輕,並分別參酌渠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該集團內分工擔任之角色、所獲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影響,被告F○○參與機房之運作較多,情節最重,被告Y○○、戌○○共同出資、被告Y○○更籌組詐騙集團,透過上開機房遂其犯行,情節非輕,被告F○○犯後尚知能坦認犯行,被告A○○亦尚知能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與各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F○○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Y○○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被告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A○○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諭知依被告F○○等人相互間共犯之情形,應沒收之物分別詳如附表七、八、九所示。復說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至編號14、編號22、編號24之2、編號

26、編號29至編號34、編號36之1、編號38、編號40之1、編號41之1、編號42之2、編號43、編號44之1、之2、編號45至編號47、編號48之2、編號49至編號55、編號58至編號60之物,均與本件犯罪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F○○等人分別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及偽造之「杜連發」署押部分,未據扣案,無從確認偽造署押之數量,且事隔久遠,因認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F○○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上訴;被告Y○○、戌○○、庚○○、A○○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F○○、庚○○、同

案被告張香君與綽號「師父」之人,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以之為常業,以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在臺北市○○路○號二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大觀路二段一七四巷一六六弄二0號五樓、南雅東路八號一樓之三二並跳線至同動十樓等地點承租房屋,架設九0一至九0五機房;被告F○○、Y○○、戌○○、庚○○、A○○、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以之為常業,以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陳金興」名義租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承租房屋,架設八0一至八0六號機房,提供給Y○○所組織之詐騙集團,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小姐」(後改名「顏小姐」)、「船長」、「福哥」、「太子」等多個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甚多係以各地檢察署、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名義,以語音撥打民眾室內電話,時間從早上八點左右開始,語音中向民眾謊稱係檢察署通知開庭未到,即將通緝,請被害人按九後,即由真人接聽,有男有女,有些人操大陸口音。其在電話中或自稱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或書記官,或是某某金融控管秘密警官,謊稱有查獲詐騙集團使用民眾之帳戶,須與其核對帳戶資料,騙取民眾說出真實身分證號碼、姓名及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進行轉帳匯款或設定語音轉帳後由歹徒自行轉走或領取,被害人數眾多,初步清查結果詳如附表十一所示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犯罪事實一被告Y○○組織詐騙集團部

分:被告Y○○、陳威國、陳春生、綽號「詹仔」、「蜥蜴」、「阿四」、「阿兵」、「阿華」、「大胖」之張嘉峰等(均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以之為常業,以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共組詐騙集團,以警政單位名義作為詐騙手段,由被告Y○○、陳威國、陳春生、「詹仔」、「蜥蜴」、「阿四」、「阿兵」、「阿華」在中國大陸廣東省廈門市太平洋大廈北棟十六樓承租二戶房屋作為撥出及接聽詐騙電話使用,僱用大陸女子十餘人接聽電話,裝設電腦以語音撥出至台灣被害人電話,被害人按九後即轉接由大陸女子接聽,再將被害人資料通知位在隔壁另一房屋內之「詹仔」等人,並租用被告F○○架設之上開電信機房設備以及所提供之冒名申辦之臺灣行動電話門號,誘騙被害人回撥臺灣行動電話門號,俟被害人回撥後即透過上開機房設備轉接至「詹仔」等人接聽,誘騙民眾匯款後,再與臺灣車手張嘉峰等人聯絡領錢,Y○○、陳威國及詹仔等人負責與F○○聯絡,隨時更新最新可使用之電話號碼並進行測試,以確保詐騙電話平台正常使用。所得詐騙金錢未扣除開銷之百分之二十由「詹仔」、「蜥蜴」、「阿四」、「阿兵」、「阿華」領取,剩餘百分之八十扣除成本後,Y○○與陳威國兄弟共得百分之十五,其餘皆由陳春生所得,台灣車手可得所提領現金之百分之十,被告Y○○、陳威國兄弟至少已領得人民幣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張嘉峰並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租用被告F○○線路機房設備與行動電話門號之費用,交付與被告F○○等語。

㈢因認被告F○○、Y○○、庚○○、A○○等人尚涉有上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起訴書所載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份:

如附表十一編號28至編號39所示被害人v○○等人固均曾指稱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遭受詐騙集團名義詐騙,然而經比對卷附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㈢第四至五九頁),均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節費器即小白之序號不符。而如附表十一編號32之被害人w○○所稱之時間亦與本案上開被告F○○等人犯罪時間不符。且如附表十一編號34、36至39之被害人G○○等人,均未於警詢時、偵查中到庭為證。至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僅有承辦員警簡要記載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偵辦F○○、Y○○詐騙集團諮詢紀錄表」可參,大部分被害人甚至連姓名等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見警卷㈡第一五一頁反面至一六四頁,同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㈤第二一、二八頁),是起訴書將渠等亦列為本件被害人,尚乏依據。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犯罪事實一、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常業詐欺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被告Y○○組織詐騙集團部分:

⒈公訴人認定被告Y○○有上開籌組詐騙集團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Y○○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告Y○○所繪製之大陸詐騙集團工作室簡圖(見偵字第二九九一號卷第一0四至一一二、一六二頁)作為憑據。

⒉惟公訴人業於原審捨棄上開被告Y○○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已如前述,且上開大陸詐騙集團之簡圖既係被告Y○○所繪設,核屬其書面陳述,除此之外,卷內除證人即被告F○○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Y○○有在做詐騙集團,成員有陳威國、「詹仔」、「大胖」,由「詹仔」負責跟伊聯絡,確認電話轉接對應號碼,「詹仔」打過來都會說他是大象那邊員工,伊確定被告Y○○知道在做什麼事,八0一號機房一號至六號節費器上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就是提供給被告Y○○的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偵字第二九九一號卷第五九至六六頁,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㈡第一二九頁)。被告F○○並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Y○○綽號叫大象,伊請被告Y○○來投資機房,有跟其說投資報酬率、成本,被告Y○○也有在做詐騙集團,成員有陳威國、「詹仔」、車手綽號叫「大胖」,由「詹仔」負責跟伊聯絡,「詹仔」打過來都會說他是大象這邊,安泰人壽筆記本上記載就是要給被告Y○○的分紅,被告Y○○真的是詐騙集團的老闆,並有叫大胖拿貨款給伊,被告Y○○、福哥、顏小姐,是伊沒有跟師傅合夥後,一起跟伊過來的客戶等語(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㈡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卷㈣第九七至九九、一八四至一八七頁,偵字第二九九一號卷第一九五頁),並經證人王宏斌迭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Y○○綽號「大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綽號「小刀」之陳威國、綽號「大胖」之張嘉峰、及綽號「詹仔」之成年男子乙情(見偵字第二九九一號卷第九一至九五、一五二至一五三、二00至二0二頁)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自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起即在中國大陸廣東省廈門市太平洋大廈北棟十六樓承租二戶房屋籌組詐騙集團,並租用被告F○○架設之上開電信機房設備以及所提供之冒名申辦之臺灣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如附表三之被害人犯行,況經比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情形亦與被告F○○證稱被告Y○○之詐騙集團係以警政署名義乙情,有所不符,是實難遽認被告Y○○有上開起訴書所指自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起即在中國大陸廣東省廈門市太平洋大廈北棟十六樓籌組詐騙集團詐騙本案前開被害人之犯行,起訴書所指尚乏所據。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犯罪事實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常業詐欺罪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另被告Y○○、戌○○就上開被告F○○、庚○○、A○○

及同案被告張香君、蔡雅玲、胡理准等人冒名申報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揆諸首開說明,尚乏證據認定係為被告Y○○、戌○○所認知之程度,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渠等前述犯罪事實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被告F○○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先後提供二本帳戶作為接受詐騙集團匯入租用線路及申辦卡片費用所得,分別為陳威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以及葉斯桓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其中陳威豪帳戶所得為五百零八萬一千三百一十元,葉斯桓帳戶為二百十七萬三千元,被告F○○若急需取款,亦會先通知被告Y○○之車手張嘉峰(另案偵辦)持現金給被告F○○云云。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被告F

○○共出租十九條線路,得款十九萬元,扣除房租及支付予被告庚○○、A○○之裝機換卡等費用後,淨收入十一萬元,被告Y○○、戌○○合計應得五萬五千元,由被告F○○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將被告Y○○、戌○○應得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戌○○以其未成年之子李○○之名義開戶,設於恆春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F○○於匯款前並曾以電話與戌○○對帳。而被告F○○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仍以葉斯桓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作為接受詐騙集團匯入租用線路及申辦卡片之所得(犯罪事實一之金額已計入此部份所得),被告Y○○則以上開被告戌○○之子李○○設於恆春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管道,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詳如附表四所述云云。

㈢因認被告F○○、Y○○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

二、惟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F○○、Y○○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第一次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第二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該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並規定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包括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將原第五款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刪除,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亦將常業詐欺罪刪除,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已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排除在該法所列之重大犯罪外,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已不再對掩飾、藏匿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人均免訴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為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本案GSM模組(節費器,小白)號碼全部序號:

┌──┬──────────┬──┬──────────┐│編號│ 節 費 器 號 碼 │編號│ 節 費 器 號 碼 │├──┼──────────┼──┼──────────┤│ 1 │00000-00000-00000 │ 49 │00000-00000-00000 │├──┼──────────┼──┼──────────┤│ 2 │00000-00000-00000 │ 50 │00000-00000-00000 │├──┼──────────┼──┼──────────┤│ 3 │00000-00000-00000 │ 51 │00000-00000-00000 │├──┼──────────┼──┼──────────┤│ 4 │00000-00000-00000 │ 52 │00000-00000-00000 │├──┼──────────┼──┼──────────┤│ 5 │00000-00000-00000 │ 53 │00000-00000-00000 │├──┼──────────┼──┼──────────┤│ 6 │00000-00000-00000 │ 54 │00000-00000-00000 │├──┼──────────┼──┼──────────┤│ 7 │00000-00000-00000 │ 55 │00000-00000-00000 │├──┼──────────┼──┼──────────┤│ 8 │00000-00000-00000 │ 56 │00000-00000-00000 │├──┼──────────┼──┼──────────┤│ 9 │00000-00000-00000 │ 57 │00000-00000-00000 │├──┼──────────┼──┼──────────┤│ 10 │00000-00000-00000 │ 58 │00000-00000-00000 │├──┼──────────┼──┼──────────┤│ 11 │00000-00000-00000 │ 59 │00000-00000-00000 │├──┼──────────┼──┼──────────┤│ 12 │00000-00000-00000 │ 60 │00000-00000-00000 │├──┼──────────┼──┼──────────┤│ 13 │00000-00000-00000 │ 61 │00000-00000-00000 │├──┼──────────┼──┼──────────┤│ 14 │00000-00000-00000 │ 62 │00000-00000-00000 │├──┼──────────┼──┼──────────┤│ 15 │00000-00000-00000 │ 63 │00000-00000-00000 │├──┼──────────┼──┼──────────┤│ 16 │00000-00000-00000 │ 64 │00000-00000-00000 │├──┼──────────┼──┼──────────┤│ 17 │00000-00000-00000 │ 65 │00000-00000-00000 │├──┼──────────┼──┼──────────┤│ 18 │00000-00000-00000 │ 66 │00000-00000-00000 │├──┼──────────┼──┼──────────┤│ 19 │00000-00000-00000 │ 67 │00000-00000-00000 │├──┼──────────┼──┼──────────┤│ 20 │00000-00000-00000 │ 68 │00000-00000-00000 │├──┼──────────┼──┼──────────┤│ 21 │00000-00000-00000 │ 69 │00000-00000-00000 │├──┼──────────┼──┼──────────┤│ 22 │00000-00000-00000 │ 70 │00000-00000-00000 │├──┼──────────┼──┼──────────┤│ 23 │00000-00000-00000 │ 71 │00000-00000-00000 │├──┼──────────┼──┼──────────┤│ 24 │00000-00000-00000 │ 72 │00000-00000-00000 │├──┼──────────┼──┼──────────┤│ 25 │00000-00000-00000 │ 73 │00000-00000-00000 │├──┼──────────┼──┼──────────┤│ 26 │00000-00000-00000 │ 74 │00000-00000-00000 │├──┼──────────┼──┼──────────┤│ 27 │00000-00000-00000 │ 75 │00000-00000-00000 │├──┼──────────┼──┼──────────┤│ 28 │00000-00000-00000 │ 76 │00000-00000-00000 │├──┼──────────┼──┼──────────┤│ 29 │00000-00000-00000 │ 77 │00000-00000-00000 │├──┼──────────┼──┼──────────┤│ 30 │00000-00000-00000 │ 78 │00000-00000-00000 │├──┼──────────┼──┼──────────┤│ 31 │00000-00000-00000 │ 79 │00000-00000-00000 │├──┼──────────┼──┼──────────┤│ 32 │00000-00000-00000 │ 80 │00000-00000-00000 │├──┼──────────┼──┼──────────┤│ 33 │00000-00000-00000 │ 81 │00000-00000-00000 │├──┼──────────┼──┼──────────┤│ 34 │00000-00000-00000 │ 82 │00000-00000-00000 │├──┼──────────┼──┼──────────┤│ 35 │00000-00000-00000 │ 83 │00000-00000-00000 │├──┼──────────┼──┼──────────┤│ 36 │00000-00000-00000 │ 84 │00000-00000-00000 │├──┼──────────┼──┼──────────┤│ 37 │00000-00000-00000 │ 85 │00000-00000-00000 │├──┼──────────┼──┼──────────┤│ 38 │00000-00000-00000 │ 86 │00000-00000-00000 │├──┼──────────┼──┼──────────┤│ 39 │00000-00000-00000 │ 87 │00000-00000-00000 │├──┼──────────┼──┼──────────┤│ 40 │00000-00000-00000 │ 88 │00000-00000-00000 │├──┼──────────┼──┼──────────┤│ 41 │00000-00000-00000 │ 89 │00000-00000-00000 │├──┼──────────┼──┼──────────┤│ 42 │00000-00000-00000 │ 90 │00000-00000-00000 │├──┼──────────┼──┼──────────┤│ 43 │00000-00000-00000 │ 91 │00000-00000-00000 │├──┼──────────┼──┼──────────┤│ 44 │00000-00000-00000 │ 92 │00000-00000-00000 │├──┼──────────┼──┼──────────┤│ 45 │00000-00000-00000 │ 93 │00000-00000-00000 │├──┼──────────┼──┼──────────┤│ 46 │00000-00000-00000 │ 94 │00000-00000-00000 │├──┼──────────┼──┼──────────┤│ 47 │00000-00000-00000 │ 95 │00000-00000-00000 │├──┼──────────┼──┼──────────┤│ 48 │00000-00000-00000 │ │ 空 白 │└──┴──────────┴──┴──────────┘附表二:本案(即附表三、四、五所示)相關節費器號碼┌──┬─────────┬───┐ ┌──┬─────────┬───┐│編號│ 節 費 器 號 碼 │原編號│ │編號│ 節 費 器 號 碼 │原編號│├──┼─────────┼───┤ ├──┼─────────┼───┤│ 1 │00000-00000-00000 │ 1 │ │ 16 │00000-00000-00000 │ 48 │├──┼─────────┼───┤ ├──┼─────────┼───┤│ 2 │00000-00000-00000 │ 3 │ │ 17 │00000-00000-00000 │ 50 │├──┼─────────┼───┤ ├──┼─────────┼───┤│ 3 │00000-00000-00000 │ 6 │ │ 18 │00000-00000-00000 │ 52 │├──┼─────────┼───┤ ├──┼─────────┼───┤│ 4 │00000-00000-00000 │ 8 │ │ 19 │00000-00000-00000 │ 56 │├──┼─────────┼───┤ ├──┼─────────┼───┤│ 5 │00000-00000-00000 │ 10 │ │ 20 │00000-00000-00000 │ 59 │├──┼─────────┼───┤ ├──┼─────────┼───┤│ 6 │00000-00000-00000 │ 11 │ │ 21 │00000-00000-00000 │ 60 │├──┼─────────┼───┤ ├──┼─────────┼───┤│ 7 │00000-00000-00000 │ 12 │ │ 22 │00000-00000-00000 │ 61 │├──┼─────────┼───┤ ├──┼─────────┼───┤│ 8 │00000-00000-00000 │ 15 │ │ 23 │00000-00000-00000 │ 62 │├──┼─────────┼───┤ ├──┼─────────┼───┤│ 9 │00000-00000-00000 │ 16 │ │ 24 │00000-00000-00000 │ 64 │├──┼─────────┼───┤ ├──┼─────────┼───┤│ 10 │00000-00000-00000 │ 18 │ │ 25 │00000-00000-00000 │ 67 │├──┼─────────┼───┤ ├──┼─────────┼───┤│ 11 │00000-00000-00000 │ 30 │ │ 26 │00000-00000-00000 │ 68 │├──┼─────────┼───┤ ├──┼─────────┼───┤│ 12 │00000-00000-00000 │ 32 │ │ 27 │00000-00000-00000 │ 69 │├──┼─────────┼───┤ ├──┼─────────┼───┤│ 13 │00000-00000-00000 │ 38 │ │ 28 │00000-00000-00000 │ 70 │├──┼─────────┼───┤ ├──┼─────────┼───┤│ 14 │00000-00000-00000 │ 40 │ │ 29 │00000-00000-00000 │ 71 │├──┼─────────┼───┤ ├──┼─────────┼───┤│ 15 │00000-00000-00000 │ 41 │ │ │ 空 白 │ │└──┴─────────┴───┘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94年6月15至94年12月23日,

原審誤植為至94年12月24日)┌──┬───┬────┬─────┬────────┬─────────────────┬────┬────────────┬────┐│編號│ 姓名 │ 年籍 │ 身份證號 │ 住址 │ 被害事實:詐騙名義、詐騙電話號碼 │被害時間│損失金額 │出處及相││ │ │ │ │ │ 、被害人電話號碼 │ │匯入帳號及戶名 │關證據 │├──┼───┼────┼─────┼────────┼─────────────────┼────┼────────────┼────┤│ 1 │Z○○│62/07/15│Z000000000│桃園市○○○街53│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檢署名義詐騙 │94/12/09│97,000元 │警卷一 ││ │ │ │ │-1號11樓 │被害人不記得來電號碼 │ │彰化銀行臺南分行、戶名:│P344-348││ │ │ │ │ │撥打被害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 │張修賢、帳號000000000000│(報案三││ │ │ │ │ │ │ │00 │聯單、帳││ │ │ │ │ │ │ │ │戶資料)│├──┼───┼────┼─────┼────────┼─────────────────┼────┼────────────┼────┤│ 2 │巳○○│75/02/09│Z000000000│臺南縣永康市文賢│遭歹徒冒用中獎名義詐騙以 │94/11/15│34,000元 │警卷一 ││ │ │ │ │街307號 │0000000000撥打被害人之0000000000 │ │郵局戶名:陳宗男、帳號:│P356-358││ │ │ │ │ │ │ │0000 0000000000 │(165報 ││ │ │ │ │ │ │ │ │案資料)│├──┼───┼────┼─────┼────────┼─────────────────┼────┼────────────┼────┤│ 3 │丁○○│47/08/11│Z000000000│臺南市○區○○路│遭歹徒冒用市場調查、中獎名義詐騙 │94/11/08│235,000元 │警卷一 ││ │ │ │ │600巷21號3樓之2 │0000000000(查有通聯)、0000000000│ │郵局戶名:吳學松、帳號:│P359-365││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匯款單││ │ │ │ │ │49(查有通聯)撥打被害人之 │ │ │、165報 ││ │ │ │ │ │0000000000 │ │ │案資料)│├──┼───┼────┼─────┼────────┼─────────────────┼────┼────────────┼────┤│ 4 │l○ │67/04/04│Z000000000│板橋市○○路○段│遭歹徒冒用高雄地方法院名義詐騙 │94/11/21│6,888元 │警卷一 ││ │ │ │ │64巷17號1樓 │0000000000撥打被害人之00-00000000 │ │郵局戶名:鍾翠玲、帳號:│P366-372││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報案三││ │ │ │ │ │ │ │ │聯單、 ││ │ │ │ │ │ │ │ │165報案 ││ │ │ │ │ │ │ │ │資料) │├──┼───┼────┼─────┼────────┼─────────────────┼────┼────────────┼────┤│ 5 │O○○│48/04/20│Z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連城│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 │94/12/05│9,4750元(電話語音轉帳)│警卷一 ││ │ │ │ │路219巷12弄2號1 │0000000000撥打被害人之00-00000000 │ │郵局戶名:不明、帳號:03│P373-378││ │ │ │ │樓 │、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存摺影││ │ │ │ │ │ │ │ │本、165 ││ │ │ │ │ │ │ │ │報案資料││ │ │ │ │ │ │ │ │) │├──┼───┼────┼─────┼────────┼─────────────────┼────┼────────────┼────┤│ 6 │天○○│58/12/29│Z000000000│高雄市楠梓區楠盛│遭歹徒冒用信用卡未繳款名義詐騙 │94/12/20│340,000元(電話語音轉帳 │警卷一 ││ │ │ │ │街98號12樓 │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三 │ │) │P379-379││ │ │ │ │ │P10 )撥打被害人之00-0000000、 │ │ │之1 ││ │ │ │ │ │0000000000 │ │ │(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 7 │P○○│49/04/27│Z000000000│彰化縣員林鎮惠安│遭歹徒冒用中國信託信用卡遭盜刷名義│94/12/20│160,000元(電話語音轉帳 │警卷一 ││ │ │ │ │街41號 │詐騙00-00000000、00-00000000、 │ │)郵局戶名:不明、帳號:│P380-382││ │ │ │ │ │00-00000000撥打被害人之00-0000000 │ │00 000000000000 │(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 │ │ │ │ │ │ │ │ │├──┼───┼────┼─────┼────────┼─────────────────┼────┼────────────┼────┤│ 8 │N○○│70/11/06│Z000000000│臺北縣五股鄉中興│遭歹徒冒用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4/10/07│9,4000元(電話語音轉帳)│警卷二 ││ │ │ │ │路一段128巷30號4│騙 │ │ │P48-50 ││ │ │ │ │樓 │被害人不記得來電號碼 │ │ │ ││ │ │ │ │ │撥打被害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 │ │ │ │├──┼───┼────┼─────┼────────┼─────────────────┼────┼────────────┼────┤│ 9 │申○○│47/12/09│Z000000000│臺北市萬華區青年│遭歹徒以中獎名義詐騙 │94/12/14│230,000元 │警卷二 ││ │ │ │ │路12號3樓 │0000000000撥打被害人之0000000000 │ │ │P51-53 ││ │ │ │ │ │ │ │ │ │├──┼───┼────┼─────┼────────┼─────────────────┼────┼────────────┼────┤│ 10 │C○○│72/09/25│Z000000000│基隆市仁愛區龍安│遭歹徒以中獎名義詐騙 │94/12/05│30,000元 │警卷二 ││ │ │ │ │街313號 │0000000000撥打被害人之000000000000│ │ │P54-56 ││ │ │ │ │ │5 │ │ │ │├──┼───┼────┼─────┼────────┼─────────────────┼────┼────────────┼────┤│ 11 │B○○│67/01/15│Z000000000│南投縣草屯鎮碧峰│曾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詐騙 │94/10/21│無 │警卷二 ││ │ │ │ │路677號 │ │ │ │P163 │├──┼───┼────┼─────┼────────┼─────────────────┼────┼────────────┼────┤│ 12 │q○○│71/05/04│Z0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基金│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 │94/10/04│無 │警卷二 ││ │ │ │ │二路1巷35號4樓 │0000000000轉802、0000000000 │ │ │P215-217││ │ │ │ │ │撥打被害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4 │ │ │ │├──┼───┼────┼─────┼────────┼─────────────────┼────┼────────────┼────┤│ 13 │M○○│41/02/15│Z000000000│臺北縣汐止市忠三│告知台新、花旗、中信信用卡帳號、存│94/12/12│無 │95偵2067││ │ │ │ │街39巷28號3樓 │款數額0000000000撥打被害人之 │ │ │卷㈤P40 ││ │ │ │ │ │00000000轉分機3099 │ │ │P42-51、││ │ │ │ │ │ │ │ │54(通聯││ │ │ │ │ │ │ │ │紀錄) │├──┼───┼────┼─────┼────────┼─────────────────┼────┼────────────┼────┤│ 14 │H○○│37/09/21│Z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瓊林│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 │94/10/22│無 │95偵2067││ │ │ │ │路156號 │0000000000 撥打被害人之0000000000 │ │ │卷㈤P124││ │ │ │ │ │、00-00000000 │ │ │、127、 ││ │ │ │ │ │ │ │ │128 P133││ │ │ │ │ │ │ │ │(通聯紀││ │ │ │ │ │ │ │ │錄) │├──┼───┼────┼─────┼────────┼─────────────────┼────┼────────────┼────┤│ 15 │未○○│68/07/05│Z000000000│基隆市○○○路15│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4/10/21│無 │95偵2067││ │ │ │ │之31號 │騙0000000000撥打被害人之00-0000000│ │ │卷㈤P149││ │ │ │ │ │0 │ │ │、153 ││ │ │ │ │ │ │ │ │P163(通││ │ │ │ │ │ │ │ │聯紀錄)│├──┼───┼────┼─────┼────────┼─────────────────┼────┼────────────┼────┤│ 16 │n○○│57/03/07│Z000000000│基隆市○○路118 │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4/10/25│無 │95偵2067││ │ │ │ │號4樓 │騙0000000000撥打被害人之0000000000│ │ │卷㈤P165││ │ │ │ │ │、00-00000000 │ │ │、168 ││ │ │ │ │ │ │ │ │P185(通││ │ │ │ │ │ │ │ │聯紀錄)│├──┼───┼────┼─────┼────────┼─────────────────┼────┼────────────┼────┤│ 17 │z○○│37/10/20│Z000000000│屏東縣屏東市公勇│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4/10/20│無 │95偵2067││ │ │ │ │路81號7樓之1 │騙0000000000撥打被害人之00-0000000│ │ │卷㈤ ││ │ │ │ │ │ │ │ │P97-99 ││ │ │ │ │ │ │ │ │ ││ │ │ │ │ │ │ │ │ │├──┼───┼────┼─────┼────────┼─────────────────┼────┼────────────┼────┤│ 18 │r○○│59/11/02│Z000000000│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告知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撥打被害人│94/10/20│無 │95偵2067││ │ │ │ │坑24號 │之00-0000000 │ │ │卷㈤P1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甲甲○│46/08/20│Z000000000│臺北市○○路○段│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 │94/10/07│無 │94他6764││ │ │ │ │65號3樓 │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被害人 │ │ │P117-123││ │ │ │ │ │之00-0000000、0000000000 │ │ │(存摺影││ │ │ │ │ │ │ │ │本) │├──┼───┼────┼─────┼────────┼─────────────────┼────┼────────────┼────┤│ │ │ │ │ │ │ │合計:132萬1638元 │ ││ │ │ │ │ │ │ │ │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94年12月24至95年1月18日)┌──┬───┬────┬─────┬────────┬─────────────────┬────┬────────────┬────┐│編號│ 姓名 │ 年籍 │ 身份證號 │ 住址 │ 被害事實:詐騙名義、詐騙電話號碼 │被害時間│損失金額 │ 出處 ││ │ │ │ │ │ 、被害人電話號碼 │ │匯入帳號及戶名 │ │├──┼───┼────┼─────┼────────┼─────────────────┼────┼────────────┼────┤│ 1 │k○○│39/11/22│Z000000000│臺北市北投區尊賢│遭歹徒冒用士林地檢署名義詐騙 │95/01/17│116萬元 │警卷一 ││ │ │ │ │街243巷18號1樓 │00-00000000、00-00000000、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P335-343││ │ │ │ │ │0000000000(通聯中比對出)撥打被害│ │帳號0000000000000 │(暫緩凍││ │ │ │ │ │人之0000000000 │ │ │結管制命││ │ │ │ │ │ │ │ │令、存摺││ │ │ │ │ │ │ │ │影本、報││ │ │ │ │ │ │ │ │案三聯單││ │ │ │ │ │ │ │ │) │├──┼───┼────┼─────┼────────┼─────────────────┼────┼────────────┼────┤│ 2 │s○○│41/11/14│Z000000000│臺北市士林區延平│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檢署名義詐騙 │94/12/28│台新信用卡預借現金9萬元 │警卷一 ││ │ │ │ │北路五段136巷8弄│0000000000撥打被害人之00-00000000 │ │戶名:胡慶中、帳號:0246│P349-354││ │ │ │ │38號4樓 │ │ │0000000 │(報案三││ │ │ │ │ │ │ │ │聯單)通││ │ │ │ │ │ │ │ │聯紀錄 ││ │ │ │ │ │ │ │ │P355 │├──┼───┼────┼─────┼────────┼─────────────────┼────┼────────────┼────┤│ 3 │壬○○│61/04/12│Z000000000│臺北市○○○路二│遭歹徒冒用士林地檢署名義詐騙 │95/01/16│無 │警卷二 ││ │ │ │ │段57巷8之1號3樓 │0000000000撥打被害人之00-00000000 │ │ │P333-335││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25萬元 │ ││ │ │ │ │ │ │ │ │ │└──┴───┴────┴─────┴────────┴─────────────────┴────┴────────────┴────┘附表五:犯罪事實三遭冒申門號之被害人┌──┬───┬────┬─────┬────────┬──────────┬────┬──────────┬────────┬───┬────┐│編號│ 姓名 │ 年籍 │ 身份證號 │ 住址 │遭冒申之門號碼 │冒申時間│偽造之申請書(頁數)│冒申時使用之文件│門號所│出處及相││ │ │ │ │ │被害人確認結果 │ │偽造之姓名及署押 │(變造之特種文書│屬公司│關佐證 ││ │ │ │ │ │ │ │ │) │ │ │├──┼───┼────┼─────┼────────┼──────────┼────┼──────────┼────────┼───┼────┤│ 1 │卯○○│69/07/04│Z000000000│桃園縣大溪鎮栗仔│0000000000 │94/12/3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身份證 │臺灣大│警卷二 ││ │ │ │ │園16之1號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式三聯及同意書(原審│ │哥大 │P57-60 ││ │ │ │ │ │ │ │卷三P159-160)卯○○│ │ │與扣案小││ │ │ │ │ │ │ │署押8枚 │ │ │白通聯紀││ │ │ │ │ │ │ │ │ │ │錄相符 │├──┼───┼────┼─────┼────────┼──────────┼────┼──────────┼────────┼───┼────┤│ 2 │負責人│34/02/17│Z00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台貿│0000000000、00000000│94/06/22│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一式│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 │警卷二 ││ │以張宏│ │ │十村159號(現居 │21、0000000000、0954│(原審卷│二聯共四份(原審卷三│負責人為張宏亮)│ │P61-64 ││ │亮名義│ │ ○○○鄉○○路112 │138842、0000000000 │三P72、P│P185-1 96)張宏亮及 │、張宏亮之身分證│ │扣案公司││ │(實際│ │ │之1號4樓之1) │申請人應天科技實業股│167) │應天公司印文共16枚 │及駕照 │ │印章、個││ │負責人│ │ │ │份公司資及營利事業登│ │ │ │ │人印章 ││ │為黃三│ │ │ │記證號無誤 │ │ │ │ │ ││ │火) │ │ │ │ │ │ │ │ │ │├──┼───┼────┼─────┼────────┼──────────┼────┼──────────┼────────┼───┼────┤│ 3 │黃俊龍│55/10/20│Z000000000│新竹縣湖口鄉東成│0000000000、00000000│94/10/01│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式│營利事業登記證(│和信 │警卷二 ││ │ │ │ │街129號(現居板 │62、0000000000、0938│(原審卷│二聯及預付型門號開卡│負責人為黃俊龍)│ │P65-68 ││ │ │ │ │橋市○○路○巷2之│574340、0000000000、│三P23、 │客戶資料登記表(原審│、黃俊龍之身分證│ │(左列門││ │ │ │ │2號3樓) │0000000000、00000000│P118) │卷三P141-143)黃俊龍│及駕照 │ │號SIM卡 ││ │ │ │ │ │49、0000000000、0938│ │及爆米花公司印文共6 │ │ │均係於台││ │ │ │ │ │400443、0000000000、│ │枚 │ │ │北市中山││ │ │ │ │ │0000000000 │ │ │ │ │北路二段││ │ │ │ │ │申請人爆米花創意資訊│ │ │ │ │62巷29弄││ │ │ │ │ │有限公司資料及營利事│ │ │ │ │2號2樓發││ │ │ │ │ │業登記證號無誤 │ │ │ │ │現之扣押││ │ │ │ │ │ │ │ │ │ │物) ││ │ │ │ │ │ │ │ │ │ │扣案公司││ │ │ │ │ │ │ │ │ │ │印章、個││ │ │ │ │ │ │ │ │ │ │人印章 │├──┼───┼────┼─────┼────────┼──────────┼────┼──────────┼────────┼───┼────┤│ 4 │負責人│46/12/14│Z000000000│臺北市南港區研究│0000000000申請人訊展│94/08/23│0000000000易付卡客戶│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 │警卷二 ││ │以陳志│ │ │院路二段2巷12弄9│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卡一式二聯(原審│負責人為陳志偉)│和信 │P69-73 ││ │偉名義│ │ │號2樓 │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卷三P208-210)陳志偉│、陳志偉之身分證│ │扣案公司││ │(實際│ │ │ │號無誤 │ │及研展精機實業有限公│及駕照 │ │印章、個││ │負責人│ │ │ │ │ │司印文共4枚 │ │ │人印章、││ │為姓名│ │ │ │ │ │ │ │ │扣案變造││ │同為陳│ │ │ │ │ │ │ │ │營利事業││ │志偉但│ │ │ │ │ │ │ │ │登記證影││ │身分證│ │ │ │ │ │ │ │ │本 ││ │字號為│ │ │ │ │ │ │ │ │由訊展公││ │A12013│ │ │ │ │ │ │ │ │司U○○││ │0715 │ │ │ │ │ │ │ │ │警詢筆錄│├──┼───┼────┼─────┼────────┼──────────┼────┼──────────┼────────┼───┼────┤│ 5 │吳巫明│53/07/05│Z000000000│桃園縣八德市營盤│0000000000 │94/10/10│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一式│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 │警卷二 ││ │ │ │ │6號(現居中壢市 │申請人全泰小客車租賃│ │二聯及預付型門號開卡│負責人為吳巫明)│ │P74-76 ││ │ │ │ │中山路19號) │有限公司及營利事業登│ │資料登記表(原審卷三│、吳巫明之身分證│ │ ││ │ │ │ │ │記證號無誤 │ │P205-207、P168)吳巫│及駕照 │ │ ││ │ │ │ │ │ │ │明及全泰公司印文共8 │ │ │ ││ │ │ │ │ │ │ │枚 │ │ │ │├──┼───┼────┼─────┼────────┼──────────┼────┼──────────┼────────┼───┼────┤│ 6 │王銘松│42/11/27│Z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環河│0000000000 │94/12/28│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營利事業登記證(│和信 │警卷二 ││ │ │ │ │南路254巷78號2樓│申請人駿盛電器有限公│ │式三聯(原審卷三P129│負責人為王銘松)│ │P77-79 ││ │ │ │ │ │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 │-131)王銘松及駿盛公│、王銘松之身分證│ │扣案公司││ │ │ │ │ │無誤 │ │司印文共8枚 │ │ │印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W○○│51/07/09│Z000000000│臺北市大同區歸綏│0000000000、00000000│94/09/14│輕鬆卡客戶資料卡一式│營利事業登記證(│和信 │警卷二 ││ │ │ │ │街97巷5號 │80 │ │二聯及預付型門號開卡│負責人為W○○)│ │P80-82 ││ │ │ │ │ │申請人成名有限公司及│ │資料登記表(原審卷三│、W○○之身分證│ │扣案公司││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無誤│ │P126-128)W○○及成│及駕照 │ │印章、個││ │ │ │ │ │ │ │名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 │ │ │人印章、││ │ │ │ │ │ │ │ │ │ │扣案變造││ │ │ │ │ │ │ │ │ │ │營利事業││ │ │ │ │ │ │ │ │ │ │登記證影││ │ │ │ │ │ │ │ │ │ │本、身分││ │ │ │ │ │ │ │ │ │ │證影本貼││ │ │ │ │ │ │ │ │ │ │被告張香││ │ │ │ │ │ │ │ │ │ │君相片 │├──┼───┼────┼─────┼────────┼──────────┼────┼──────────┼────────┼───┼────┤│ 8 │p○○│46/07/22│Z000000000│臺北市內湖區金湖│0000000000、00000000│94/06/29│輕鬆卡客戶資料卡一式│營利事業登記證(│和信 │警卷二 ││ │ │ │ │路346號6樓 │73 │ │二聯、預付型門號開卡│負責人為p○○)│ │P83-85 ││ │ │ │ │ │申請人天母彩色沖印有│ │資料登記表及代辦授權│ │ │ ││ │ │ │ │ │限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 │書(原審卷三P132-136│ │ │ ││ │ │ │ │ │證號無誤 │ │)吳碧娟及天母彩色沖│ │ │ ││ │ │ │ │ │ │ │印公司印文共枚吳碧娟│ │ │ ││ │ │ │ │ │ │ │署押共4枚 │ │ │ ││ │ │ │ │ │ │ │ │ │ │ │├──┼───┼────┼─────┼────────┼──────────┼────┼──────────┼────────┼───┼────┤│ 9 │T○○│72/12/15│Z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自強│0000000000 │94/11/19│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T○○之身份證、│和信 │警卷二 ││ │ │ │ │街53號4樓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式三聯(原審卷三P125│健保卡 │ │P86-88 ││ │ │ │ │ │ │ │)T○○署押6枚 │ │ │ ││ │ │ │ │ │ │ │ │ │ │ │├──┼───┼────┼─────┼────────┼──────────┼────┼──────────┼────────┼───┼────┤│ 10 │以林俊│無 │Z000000000│基隆市仁愛區成功│0000000000 │94/02/25│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一式│無證件 │遠傳 │警卷二 ││ │賢名義│ │ │一路118巷9弄10之│僅身份證字號正確,姓│ │二聯(原審卷三P176)│ │ │P89-91 ││ │申辦(│ │ │4號5樓 │名、地址都不正確 │ │林俊賢署押共2枚 │ │ │(寅○○││ │寅○○│ │ │ │ │ │ │ │ │之母林秀││ │身分證│ │ │ │ │ │ │ │ │貞警詢筆││ │字號)│ │ │ │ │ │ │ │ │錄) │├──┼───┼────┼─────┼────────┼──────────┼────┼──────────┼────────┼───┼────┤│ 11 │R○○│72/08/06│Z000000000│宜蘭市○○街129 │0000000000 │94/12/26│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身份證 │和信 │警卷二 ││ │ │ │ │號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式三聯(原審卷三P124│ │ │P92-94 ││ │ │ │ │ │ │ │)R○○署押6枚 │ │ │ ││ │ │ │ │ │ │ │ │ │ │ │├──┼───┼────┼─────┼────────┼──────────┼────┼──────────┼────────┼───┼────┤│ 12 │e○○│56/06/06│Z000000000│臺北市○○○路四│0000000000 │95/01/07│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e○○之身分證及│和信 │警卷二 ││ │ │ │ │段223巷38號4樓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式三聯及代辦授權書(│駕照 │ │P100-102││ │ │ │ │ │ │ │原審卷三P137-140)黃│ │ │申請書有││ │ │ │ │ │ │ │玉妙印文5枚 │ │ │代辦人為││ │ │ │ │ │ │ │ │ │ │張香君 │├──┼───┼────┼─────┼────────┼──────────┼────┼──────────┼────────┼───┼────┤│ 13 │g○○│53/02/28│Z000000000│桃園縣大溪鎮員林│0000000000 │93/08/28│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g○○健保卡及駕│和信 │警卷二 ││ │ │ │ │路三段168號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式三聯(原審卷三P149│照 │ │P103-105││ │ │ │ │ │ │ │-151)g○○署押5枚 │ │ │ ││ │ │ │ │ │ │ │ │ │ │ │├──┼───┼────┼─────┼────────┼──────────┼────┼──────────┼────────┼───┼────┤│ 14 │地○○│71/03/26│Z000000000│臺北市○○街232 │0000000000 │93/12/01│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地○○之身分證及│和信 │警卷二 ││ │ │ │ │巷76號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式三聯(原審卷三P147│駕照 │ │P106-108││ │ │ │ │ │ │ │-148)地○○署押5枚 │ │ │ ││ │ │ │ │ │ │ │ │ │ │ │├──┼───┼────┼─────┼────────┼──────────┼────┼──────────┼────────┼───┼────┤│ 15 │D○ │40/05/22│Z000000000│板橋市○○路○段│0000000000、00000000│94/01/27│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D○之身分證 │和信 │警卷二 ││ │ │ │ │265巷76弄32號5樓│87 │ │式三聯兩份(原審卷三│ │ │P109-111││ │ │ │ │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P155 -158)D○署押 │ │ │ ││ │ │ │ │ │ │ │共8枚 │ │ │ │├──┼───┼────┼─────┼────────┼──────────┼────┼──────────┼────────┼───┼────┤│ 16 │m○○│69/11/15│Z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中正│0000000000 │94/02/12│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 │m○○之身分證 │大眾 │警卷二 ││ │ │ │ │路421巷18之1號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 │P114-117││ │ │ │ │ │ │ │(警卷二P44) │ │ │被告林洋││ │ │ │ │ │ │ │m○○署押共4枚 │ │ │宏遭扣得││ │ │ │ │ │ │ │ │ │ │之大眾電││ │ │ │ │ │ │ │ │ │ │信申請書│├──┼───┼────┼─────┼────────┼──────────┼────┼──────────┼────────┼───┼────┤│ 17 │t○○│73/02/12│Z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忠孝│0000000000(遠傳)、│93/12/12│易通卡服務申請書一式│t○○之身分證、│遠傳 │警卷二 ││ │ │ │ │路三段99巷22號2 │0000000000、00000000│94/03/16│三聯(原審卷三P173)│駕照 │大眾 │P118-120││ │ │ │ │樓 │32(大眾)、00000000│94/03/12│PHS 超低電磁波行動電│ │南屏 │P183-185││ │ │ │ │ │62等5支門號(南屏) │94/12/10│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 │(南屏電││ │ │ │ │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警卷二P34、36)南 │ │ │信告訴代││ │ │ │ │ │ │ │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一式│ │ │理人王舒││ │ │ │ │ │ │ │二聯(警卷二P189-1 │ │ │亭警詢)││ │ │ │ │ │ │ │90)t○○署押共10枚│ │ │扣案南屏││ │ │ │ │ │ │ │ │ │ │電信申請││ │ │ │ │ │ │ │ │ │ │書、個人││ │ │ │ │ │ │ │ │ │ │印章、大││ │ │ │ │ │ │ │ │ │ │眾電信代││ │ │ │ │ │ │ │ │ │ │辦人為被││ │ │ │ │ │ │ │ │ │ │告庚○○││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60門號申││ │ │ │ │ │ │ │ │ │ │請書貼被││ │ │ │ │ │ │ │ │ │ │告張香君││ │ │ │ │ │ │ │ │ │ │照片 │├──┼───┼────┼─────┼────────┼──────────┼────┼──────────┼────────┼───┼────┤│ 18 │V○○│66/03/06│Z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仁化│0000000000 │94/11/28│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 │V○○之身分證 │大眾 │警卷二 ││ │ │ │ │街61號5樓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 │P121-124││ │ │ │ │ │ │ │(警卷二P45) │ │ │被告林洋││ │ │ │ │ │ │ │V○○署押共4枚 │ │ │宏遭扣得││ │ │ │ │ │ │ │ │ │ │之大眾電││ │ │ │ │ │ │ │ │ │ │信申請書│├──┼───┼────┼─────┼────────┼──────────┼────┼──────────┼────────┼───┼────┤│ 19 │玄○○│52/09/02│Z000000000│臺北市中和市保健│0000000000 │94/12/12│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 │玄○○之身分證 │大眾 │警卷二 ││ │ │ │ │路44巷3號3樓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 │P125-128││ │ │ │ │ │ │ │(警卷二P28) │ │ │被告林洋││ │ │ │ │ │ │ │玄○○署押共4枚 │ │ │宏遭扣得││ │ │ │ │ │ │ │ │ │ │之大眾電││ │ │ │ │ │ │ │ │ │ │信申請書│├──┼───┼────┼─────┼────────┼──────────┼────┼──────────┼────────┼───┼────┤│ 20 │以江家│72/08/11│Z000000000│宜蘭縣宜蘭市中山│0000000000 │94/01/1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江家明之身份證、│和信 │警卷二 ││ │明名義│ │ │路一段878巷11號 │僅身份證字號正確 │ │式三聯(原審卷三P107│L○○之身分證字│ │P129-131││ │申請(│ │ │ │ │ │)江家明署押共6枚 │號 │ │扣案亞太││ │L○○│ │ │ │ │ │ │ │ │電信申請││ │之身分│ │ │ │ │ │ │ │ │書,且為││ │證字號│ │ │ │ │ │ │ │ │被告林繼││ │) │ │ │ │ │ │ │ │ │濂使用之││ │ │ │ │ │ │ │ │ │ │門號 │├──┼───┼────┼─────┼────────┼──────────┼────┼──────────┼────────┼───┼────┤│ 21 │i○○│42/12/20│Z000000000│宜蘭縣南澳鄉碧候│0000000000 │93/08/16│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 │i○○之身份證 │大眾 │警卷二 ││ │ │ │ │路陽明巷98號之9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 │P132-135││ │ │ │ │ │ │ │(警卷二P15) │ │ │被告林洋││ │ │ │ │ │ │ │i○○署押共8枚 │ │ │宏遭扣得││ │ │ │ │ │ │ │ │ │ │之大眾電││ │ │ │ │ │ │ │ │ │ │信申請書│├──┼───┼────┼─────┼────────┼──────────┼────┼──────────┼────────┼───┼────┤│ 22 │以王進│39/10/23│Z000000000│臺北市內湖區康樂│0000000000 │94/11/29│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 │戊○○之身分證 │大眾 │警卷二 ││ │良名義│ │ │街220巷2弄1號 │身份證字號、戶籍地址│ │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 │P136-139││ │申請(│ │ │ │正確,姓名不正確 │ │(警卷二P14) │ │ │被告林洋││ │戊○○│ │ │ │ │ │王進良署押共4枚 │ │ │宏使用之││ │之身分│ │ │ │ │ │ │ │ │門號、 ││ │證字號│ │ │ │ │ │ │ │ │被告林洋││ │) │ │ │ │ │ │ │ │ │宏遭扣得││ │ │ │ │ │ │ │ │ │ │之大眾電││ │ │ │ │ │ │ │ │ │ │信申請書│├──┼───┼────┼─────┼────────┼──────────┼────┼──────────┼────────┼───┼────┤│ 23 │午○○│49/10/06│Z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國慶│0000000000 │93/08/26│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無 │遠傳 │警卷二 ││ │ │ │ │路149巷4弄20之3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一式二聯(原審卷三P1│ │ │P146 ││ │ │ │ │號 │ │ │74 )午○○署押2枚 │ │ │ ││ │ │ │ │ │ │ │ │ │ │ │├──┼───┼────┼─────┼────────┼──────────┼────┼──────────┼────────┼───┼────┤│ 24 │以宋美│59/03/01│Z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新海│0000000000 │93/05/23│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宋美娟之身分證 │遠傳 │警卷二 ││ │娟名義│ │ │路113號 │僅身份證字號正確,姓│ │式三聯(原審卷三P175│ │ │P147 ││ │申請(│ │ │ │名、地址都不正確 │ │)宋美娟署押共6枚 │ │ │ ││ │王予心│ │ │ │ │ │ │ │ │ ││ │之身分│ │ │ │ │ │ │ │ │ ││ │證字號│ │ │ │ │ │ │ │ │ ││ │) │ │ │ │ │ │ │ │ │ │├──┼───┼────┼─────┼────────┼──────────┼────┼──────────┼────────┼───┼────┤│ 25 │宙○○│無 │Z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龍泉│0000000000 │93/07/09│申請書未回收(原審卷│無 │遠傳 │警卷二 ││ │ │ │ │街54巷8弄10號4樓│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三P165 ) │ │ │P148 │├──┼───┼────┼─────┼────────┼──────────┼────┼──────────┼────────┼───┼────┤│ 26 │宇○○│43/10/29│Z000000000│宜蘭縣蘇澳鎮蘇東│0000000000 │93/06/30│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無 │遠傳 │警卷二 ││ │ │ │ │路6之11號3樓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一式二聯(原審卷三P1│ │ │P153-154││ │ │ │ │ │ │ │77 )宇○○署押2枚 │ │ │ ││ │ │ │ │ │ │ │ │ │ │ │├──┼───┼────┼─────┼────────┼──────────┼────┼──────────┼────────┼───┼────┤│ 27 │J○○│53/11/04│Z000000000│桃園縣楊梅鎮新農│0000000000 │94/03/04│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J○○之身份證 │遠傳 │警卷二 ││ │ │ │ │街384號 │僅姓名、身份證字號正│ │式三聯(原審卷三P172│ │ │P155-156││ │ │ │ │ │確,生日、戶籍地址都│ │)J○○署押共6枚 │ │ │ ││ │ │ │ │ │不正確 │ │ │ │ │ │├──┼───┼────┼─────┼────────┼──────────┼────┼──────────┼────────┼───┼────┤│ 28 │以向繼│62/12/10│Z000000000│台中縣神岡鄉中山│0000000000 │94/12/12│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向繼昌之身份證及│遠傳 │警卷二 ││ │昌名義│ │ │路667巷62弄3之9 │僅身份證字號正確,姓│ │一式二聯(原審卷三P1│健保卡 │ │P157-158││ │申請(│ │ │號 │名、生日及戶籍地址都│ │71 )向繼昌署押2枚 │ │ │被告林繼││ │丙○○│ │ │ │不正確 │ │ │ │ │濂使用之││ │身分證│ │ │ │ │ │ │ │ │門號 ││ │字號)│ │ │ │ │ │ │ │ │ │├──┼───┼────┼─────┼────────┼──────────┼────┼──────────┼────────┼───┼────┤│ 29 │E○○│39/02/05│Z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車頭│0000000000 │93/10/02│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E○○身份證 │遠傳 │警卷二 ││ │ │ │ │路街51巷2號5樓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式三聯(原審卷三P170│ │ │P159-160││ │ │ │ │ │ │ │)E○○署押共6枚 │ │ │扣案變造││ │ │ │ │ │ │ │ │ │ │身分證、││ │ │ │ │ │ │ │ │ │ │個人印章│├──┼───┼────┼─────┼────────┼──────────┼────┼──────────┼────────┼───┼────┤│ 30 │子○○│49/02/03│Z000000000│宜蘭縣頭城鎮青雲│0000000000 │94/07/10│申請書未回收(原審卷│無 │遠傳 │警卷二 ││ │ │ │ │路一段58號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三P165 ) │ │ │P161-162│├──┼───┼────┼─────┼────────┼──────────┼────┼──────────┼────────┼───┼────┤│ 31 │亥○○│48/09/06│Z000000000│桃園縣龜山鄉14鄰│0000000000、00000000│94/05/27│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一式│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 │警卷二 ││ │ │ │ │中坑2號 │41、0000000000、0954│ │二聯及預付型門號開卡│負責人為亥○○)│ │P164-165││ │ │ │ │ │138486、0000000000、│ │資料登記表(原審卷三│亥○○之身分證及│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P197-204)亥○○及源│健保卡 │ │ ││ │ │ │ │ │58、0000000000、0954│ │春公司印文共14枚 │ │ │ ││ │ │ │ │ │138486、0000000000 │ │ │ │ │ ││ │ │ │ │ │申請人源春水電工程有│ │ │ │ │ ││ │ │ │ │ │限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 │ │ │ │ ││ │ │ │ │ │證號無誤 │ │ │ │ │ │├──┼───┼────┼─────┼────────┼──────────┼────┼──────────┼────────┼───┼────┤│ 32 │u○○│69/04/02│Z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民生│0000000000 │94/12/20│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 │u○○之身分證 │大眾 │警卷二 ││ │ │ │ │路三段248號10樓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 │P166-167││ │ │ │ │之4 │ │ │(警卷二P20) │ │ │被告林洋││ │ │ │ │ │ │ │u○○署押共4枚 │ │ │宏遭扣得││ │ │ │ │ │ │ │ │ │ │之大眾電││ │ │ │ │ │ │ │ │ │ │信申請書│├──┼───┼────┼─────┼────────┼──────────┼────┼──────────┼────────┼───┼────┤│ 33 │a○○│46/12/22│Z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延和│0000000000、00000000│94/12/02│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 │ │遠傳 │警卷二 ││ │ │ │ │路150號2樓 │43 │ │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a○○之身分證 │大眾 │P168-170││ │ │ │ │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警卷二P43) │ │ │被告林洋││ │ │ │ │ │ │ │a○○署押共4枚 │ │ │宏遭扣得││ │ │ │ │ │ │ │ │ │ │之大眾電││ │ │ │ │ │ │ │ │ │ │信申請書│├──┼───┼────┼─────┼────────┼──────────┼────┼──────────┼────────┼───┼────┤│ 34 │黃○○│57/05/09│Z000000000│桃園市○○路652 │0000000000 │94/11/30│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 │黃○○之身分證 │大眾 │警卷二 ││ │ │ │ │巷9號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 │P171-174││ │ │ │ │ │ │ │(警卷二P41) │ │ │被告林洋││ │ │ │ │ │ │ │黃○○署押共4枚 │ │ │宏遭扣得││ │ │ │ │ │ │ │ │ │ │之大眾電││ │ │ │ │ │ │ │ │ │ │信申請書│├──┼───┼────┼─────┼────────┼──────────┼────┼──────────┼────────┼───┼────┤│ 35 │以陳志│69/06/11│Z000000000│桃園市○○路○○號│0000000000申請人研展│94/09/23│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一式│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 │警卷二 ││ │偉名義│ │ │ │精機實業有限公司及營│ │二聯及預付型門號開卡│負責人為陳志偉)│ │P175-176││ │(實際│ │ │ │利事業登記證號無誤 │ │資料登記表(原審卷三│陳志偉之身分證及│ │扣案公司││ │負責人│ │ │ │ │ │P98 頁、P99-101)陳 │駕照 │ │印章、個││ │姓名同│ │ │ │ │ │志偉及研展精機實業有│ │ │人印章 ││ │為陳志│ │ │ │ │ │限公司印文共4枚 │ │ │由研展公││ │偉但身│ │ │ │ │ │ │ │ │司陳卉玲││ │分證字│ │ │ │ │ │ │ │ │為警詢筆││ │號為A1│ │ │ │ │ │ │ │ │錄。 ││ │254991│ │ │ │ │ │ │ │ │ ││ │99) │ │ │ │ │ │ │ │ │ │├──┼───┼────┼─────┼────────┼──────────┼────┼──────────┼────────┼───┼────┤│ 36 │詹益智│33/12/19│Z000000000│臺北縣泰山鄉楓樹│0000000000 │94/02/24│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 │警卷二 ││ │(實際│ │ │村中港南路325號 │申請人建鈴實業有限公│ │式三聯(原審卷三 │負責人為詹益智)│ │P177-178││ │負責人│ │ │ │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 │P102-103) │詹益智之身分證及│ │扣案申請││ │為李義│ │ │ │無誤 │ │詹益智及建鈴公司印文│駕照 │ │書、公司││ │進) │ │ │ │ │ │共15枚 │ │ │印 ││ │ │ │ │ │ │ │ │ │ │ │├──┼───┼────┼─────┼────────┼──────────┼────┼──────────┼────────┼───┼────┤│ 37 │辛○○│65/04/20│Z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四維│0000000000 │95/01/13│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 │辛○○之身分證 │大眾 │警卷二 ││ │ │ │ │路306巷5之4號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 │P179-181││ │ │ │ │ │ │ │(警卷二P17) │ │ │被告林洋││ │ │ │ │ │ │ │a○○署押共4枚 │ │ │宏遭扣得││ │ │ │ │ │ │ │ │ │ │之大眾電││ │ │ │ │ │ │ │ │ │ │信申請書│├──┼───┼────┼─────┼────────┼──────────┼────┼──────────┼────────┼───┼────┤│ 38 │甲乙○│72/07/15│Z000000000│花蓮縣壽豐鄉中正│0000000000、00000000│94/12/10│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一│甲乙○之身分證、│南屏 │警卷一 ││ │ │ │ │路132巷39號 │26、0000000000、0925│ │式二聯(警卷二P187-1│建保卡 │ │P182-186││ │ │ │ │ │406781、0000000000 │ │88) │ │ │(南屏電││ │ │ │ │ │冒名申請門號 │ │甲乙○署押共4枚 │ │ │信告訴代││ │ │ │ │ │(南屏電信告訴代理人│ │ │ │ │理人王舒││ │ │ │ │ │王舒亭警詢筆錄,警卷│ │ │ │ │亭警詢)││ │ │ │ │ │二P182-186) │ │ │ │ │扣案申請││ │ │ │ │ │ │ │ │ │ │書 │├──┼───┼────┼─────┼────────┼──────────┼────┼──────────┼────────┼───┼────┤│ 39 │乙○○│40/02/15│Z000000000│臺北市○○○路18│0000000000 │95/01/09│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式│乙○○之身分證 │遠傳 │警卷二 ││ │ │ │ │巷6弄8之2號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二聯(警卷二P198) │ │ │P195-198││ │ │ │ │ │ │ │乙○○署押共2枚 │ │ │ │├──┼───┼────┼─────┼────────┼──────────┼────┼──────────┼────────┼───┼────┤│ 40 │y○ │67/12/10│Z000000000│臺北市○○○路一│0000000000 │95/01/09│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式│y○之身分證及建│遠傳 │警卷二 ││ │ │ │ │段65之2號7樓之1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二聯(警卷二P201) │保卡 │ │P199-201││ │ │ │ │ │但照片非本人 │ │y○署押共2枚 │ │ │ │├──┼───┼────┼─────┼────────┼──────────┼────┼──────────┼────────┼───┼────┤│ 41 │j○○│59/03/11│Z000000000│臺北縣蘆洲市中正│0000000000 │95/01/06│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式│j○○之身分證 │遠傳 │警卷二 ││ │ │ │ │路185巷23弄28號5│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二聯(警卷二P206) │ │ │P203-206││ │ │ │ │樓 │但照片非本人 │ │j○○署押共2枚 │ │ │ │├──┼───┼────┼─────┼────────┼──────────┼────┼──────────┼────────┼───┼────┤│ 42 │酉○○│56/09/11│Z000000000│臺北市萬華區西昌│0000000000 │95/01/08│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式│酉○○之身分證 │和信 │警卷二 ││ │ │ │ │街235號5樓 │確認係個人資料無誤 │ │二聯(警卷二P210) │ │ │P207-210││ │ │ │ │ │ │ │酉○○署押共2枚 │ │ │ │├──┼───┼────┼─────┼────────┼──────────┼────┼──────────┼────────┼───┼────┤│ 43 │癸○○│50/05/24│Z000000000│臺北市中山區一江│0000000000 │95/01/09│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式│癸○○之身分證 │和信 │警卷二 ││ │ │ │ │街54號4樓 │(詢問未確認資料) │ │二聯(警卷二P214) │ │ │P211-214││ │ │ │ │ │ │ │癸○○署押共2枚 │ │ │ │├──┼───┼────┼─────┼────────┼──────────┼────┼──────────┼────────┼───┼────┤│ 44 │d○○│51/10/21│Z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光華│0000000000、00000000│94/09/09│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式│營利事業登記證(│和信 │警卷二 ││ │ │ │ │街102號3樓 │98、0000000000、0927│94/09/09│二聯及預付型門號開卡│負責人為d○○)│遠傳 │P221-223││ │ │ │ │ │139245、0000000000、│ │資料登記表(原審卷三│d○○之身分證及│ │扣案公司││ │ │ │ │ │0000000000、00000000│ │P113-116)d○○及東│駕照 │ │印章、個││ │ │ │ │ │94 │ │炫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共│ │ │人印章 ││ │ │ │ │ │0000000000 │ │6枚0000000000申請書 │ │ │ ││ │ │ │ │ │申請人東炫貿易有限公│ │未回收(原審卷三 │ │ │ ││ │ │ │ │ │司(詢問未確認資料)│ │P95-96) │ │ │ │├──┼───┼────┼─────┼────────┼──────────┼────┼──────────┼────────┼───┼────┤│ 45 │f○○│69/11/14│Z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忠誠│0000000000 │94/06/22│預付卡客戶資料表一式│f○○之身分證駕│臺灣大│警卷二 ││ │ │ │ │街142巷15弄11號3│(詢問未確認資料) │ │二聯(原審卷三P161-1│照 │哥大 │P231-233││ │ │ │ │樓 │ │ │62 )f○○署押共2枚│ │ │ ││ │ │ │ │ │ │ │ │ │ │ │├──┼───┼────┼─────┼────────┼──────────┼────┼──────────┼────────┼───┼────┤│ 46 │以周書│68/10/21│Z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捷運│0000000000 │94/02/27│易付卡客戶資料表一式│ 無 │遠傳 │警卷二 ││ │豪名義│ │ │路19巷8弄6號4樓 │(詢問未確認資料,但│ │二聯(原審卷三P97、 │ │ │P233-234││ │申請(│ │ │ │申請書上僅身份證號符│ │98、104) │ │ │ ││ │o○○│ │ │ │合) │ │周書豪署押共2枚 │ │ │ ││ │身分證│ │ │ │ │ │ │ │ │ ││ │字號)│ │ │ │ │ │ │ │ │ │├──┼───┼────┼─────┼────────┼──────────┼────┼──────────┼────────┼───┼────┤│ 47 │辰○○│46/02/06│Z000000000│臺北縣樹林市光華│0000000000、00000000│94/01/28│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辰○○之身分證 │和信 │警卷二 ││ │ │ │ │街14巷4號5樓 │70 │94/09/01│式三聯(原審卷三P144│ │遠傳 │P235-237││ │ │ │ │ │ │ │-146)行動電話服務申│ │ │00000000││ │ │ │ │ │ │ │請書一式三聯(原審卷│ │ │代辦人為││ │ │ │ │ │ │ │三P169)辰○○署押共│ │ │被告朱棋││ │ │ │ │ │ │ │11 枚 │ │ │景、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代辦人為││ │ │ │ │ │ │ │ │ │ │張香君 │├──┼───┼────┼─────┼────────┼──────────┼────┼──────────┼────────┼───┼────┤│ 48 │丑○○│49/03/13│Z000000000│臺北市○○○路三│0000000000等共10門號│94/07/26│預付卡客戶資料表一式│丑○○之身分證及│臺灣大│警卷二 ││ │ │ │ │段283巷21弄12號 │ │ │二聯及聲明書(原審卷│健保卡 │哥大 │P240-242││ │ │ │ │ │ │ │三P163-164)丑○○署│ │ │ ││ │ │ │ │ │ │ │押及印文共6枚 │ │ │ ││ │ │ │ │ │ │ │ │ │ │ │├──┼───┼────┼─────┼────────┼──────────┼────┼──────────┼────────┼───┼────┤│ 49 │負責人│50/12/18│Z000000000│臺北縣汐止市樟樹│0000000000等共7門號 │94/09/15│預付型門號開卡資料登│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 │警卷二 ││ │以鄭文│ │ │路145巷20號16樓 │申請人佳祺有限公司負│94/09/23│記表(原審卷三P183-1│負責人為鄭文祺)│ │P243-245││ │琪名義│ │ │之3 │責人鄭文琪(與真正負│94/10/19│84 )鄭文琪及家琪有 │ │ │ ││ │(實際│ │ │ │責人名字不同) │ │限公司印文共2枚(印 │ │ │ ││ │負責人│ │ │ │ │ │文內容與營利事業登記│ │ │ ││ │為鄭文│ │ │ │ │ │上也不同) │ │ │ ││ │瑞) │ │ │ │ │ │ │ │ │ │├──┼───┼────┼─────┼────────┼──────────┼────┼──────────┼────────┼───┼────┤│ 50 │負責人│57/10/20│Z000000000│臺北縣汐止市中華│0000000000 │94/0924 │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式│營利事業登記證(│和信 │警卷二 ││ │以林美│ │ │街19號2樓 │0000000000、00000000│94/08/10│二聯及預付型門號開卡│負責人為林美玲)│遠傳 │P246-248││ │玲名義│ │ │ │62、0000000000 │ │資料登記表(原審卷三│林美玲之身分證及│ │扣案變造││ │(實際│ │ │ │申請人亞洲豐達科技有│ │P110-112)林美玲署押│駕照 │ │之營利事││ │負責人│ │ │ │限公司負責人林美玲(│ │2枚、林美玲及亞洲豐 │ │ │業登記證││ │為林以│ │ │ │與真正負責人名字不同│ │達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共│ │ │ ││ │堅) │ │ │ │) │ │4枚易付卡客戶資料表 │ │ │ ││ │ │ │ │ │ │ │一式二聯共有3份(原 │ │ │ ││ │ │ │ │ │ │ │審卷三P211-219)林美│ │ │ ││ │ │ │ │ │ │ │玲署及亞洲豐達科技有│ │ │ ││ │ │ │ │ │ │ │限公司印文共12枚 │ │ │ ││ │ │ │ │ │ │ │ │ │ │ │├──┼───┼────┼─────┼────────┼──────────┼────┼──────────┼────────┼───┼────┤│ 51 │K○○│59/07/03│Z000000000│臺北市文山區萬隆│0000000000 │94/04/19│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K○○之身分證及│和信 │警卷二 ││ │ │ │ │街45之11號5樓 │(照片不同) │ │式三聯(原審卷三P152│健保卡 │ │P249-252││ │ │ │ │ │ │ │-153)K○○署押共6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52 │b○○│49/03/02│Z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國光│0000000000、00000000│94/04/18│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一式│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 │95偵2066││ │ │ │ │路31巷31號 │68、0000000000、0954│94/04/19│二聯、預付型門號開卡│負責人為b○○)│ │P69背面 ││ │ │ │ │ │159470、0000000000、│ │客戶資料登記表及代辦│、b○○之身分證│ │、73背面││ │ │ │ │ │0000000000、00000000│ │委託書(95偵2066P58-│及駕照 │ │(被告胡 ││ │ │ │ │ │86、0000000000 │ │60) │ │ │理准併辦││ │ │ │ │ │申請人海俊企業有限公│ │b○○及海俊公司印文│ │ │部分) ││ │ │ │ │ │司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 │共6枚 │ │ │ ││ │ │ │ │ │證號無誤 │ │b○○署押2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扣押物附表【九十五年度綠保字第三五二號】┌─────────────────────────────────────┐│ 九十五年度綠保字第三五二號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沒收法條 │ 出 處 │扣押處所│ 備 註 ││ │ │ │ │ │(物品所│(被告供述)││ │ │ │ │ │有人) │ │├──┼────────┼──┼─────┼────┼────┼──────┤│ 1 │VOIP GATEWAY │7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臺北縣板│機房設備 ││ │(ANTEK) │ │第1項第2款│卷一 │橋市南亞│ ││ │ │ │ │P219 │西路二段│ │├──┼────────┼──┼─────┼────┤180巷8號├──────┤│ 2 │VOIP GATEWAY │1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4樓之801│機房設備 ││ │(OCTTEL) │ │第1項第2款│卷一 │-806機房│ ││ │ │ │ │P219 │(被告林│ │├──┼────────┼──┼─────┼────┤繼濂) ├──────┤│ 3 │VOIP GATEWAY │1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OCTTEL)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19 │ │ │├──┼────────┼──┼─────┼────┤ ├──────┤│ 4 │GSM模組(小白) │51臺│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19 │ │ │├──┼────────┼──┼─────┼────┤ ├──────┤│ 5 │ATU-R │5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華信TECOM)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19 │ │ │├──┼────────┼──┼─────┼────┤ ├──────┤│ 6 │ATU-R │1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康全)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19 │ │ │├──┼────────┼──┼─────┼────┤ ├──────┤│ 7 │ATU-R │1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華信ALCTEL)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19 │ │ │├──┼────────┼──┼─────┼────┤ ├──────┤│ 8 │SWITCH(EDIMAX)│1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19 │ │ │├──┼────────┼──┼─────┼────┤ ├──────┤│ 9 │SWITCH │1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LOM TECH500)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19 │ │ │├──┼────────┼──┼─────┼────┤ ├──────┤│10│NOKIA手機 │1支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供機房使用 ││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19 │ │ │├──┼────────┼──┼─────┼────┤ ├──────┤│11│線材 │1批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20 │ │ │├──┼────────┼──┼─────┼────┤ ├──────┤│12│房屋租賃契約 │1紙 │不應沒收 │95偵2067│ │與本案無關 ││ │(客廳) │ │ │卷一 │ │ ││ │ │ │ │P220 │ │ │├──┼────────┼──┼─────┼────┤ ├──────┤│13│房屋租賃契約 │1紙 │不應沒收 │95偵2067│ │承租做為機房││ │(影本) │ │ │卷一 │ │(僅沒收其上││ │ │ │ │P220 │ │偽造陳金興 ││ │ │ │ │ │ │之子陳坤霖署││ │ │ │ │ │ │押指印各1枚 │├──┼────────┼──┼─────┼────┤ ├──────┤│14│網路電話機 │1臺 │不應沒收 │95偵2067│ │網路公司寄送││ │ │ │ │卷一 │ │之試用品 ││ │ │ │ │P220 │ │ │├──┼────────┼──┼─────┼────┤ ├──────┤│15│GSM模組(小白) │20臺│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21 │ │ │├──┼────────┼──┼─────┼────┤ ├──────┤│16│GSM模組(小白) │24臺│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21 │ │ │├──┼────────┼──┼─────┼────┤ ├──────┤│17│VOIP GATEWAY │4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OCTTEL)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21 │ │ │├──┼────────┼──┼─────┼────┤ ├──────┤│18│SWITCH │1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LOM TECH500)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21 │ │ │├──┼────────┼──┼─────┼────┤ ├──────┤│19│ATU-R │1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華信TECOM)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21 │ │ │├──┼────────┼──┼─────┼────┤ ├──────┤│20│定時器 │5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機房設備 ││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 ││ │ │ │ │P221 │ │ │├──┼────────┼──┼─────┼────┤ ├──────┤│21│SIM卡 │8張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作為詐騙使用││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之門號 ││ │ │ │ │P221 │ │ │├──┼────────┼──┼─────┼────┼────┼──────┤│22│行動電話機 │59支│不應沒收 │警卷一 │臺北縣保│與本案無關 ││ │ │ │ │P188 │安街三段│ ││ │ │ │ │P99-100 │8號4樓 │ ││ │ │ │ │P194-195│(被告林│ │├──┼────────┼──┼─────┼────┤洋宏) ├──────┤│23│SHARP傳真機 │1臺 │刑法第38條│警卷一 │ │供被告A○○││ │ │ │第1項第2款│P188 │ │傳真PHS申請 ││ │ │ │ │ │ │書之用 │├──┼────────┼──┼─────┼────┼────┼──────┤│24之│現金131萬9000元 │ │83萬元部分│95偵2067│臺北縣板│其中83萬元係││1 │(已先行繳庫) │ │依刑法第38│卷一 │橋市南亞│Y○○投資機││ │ │ │條第1項第2│P207 │西路二段│房的錢(供犯││ │ │ │款,其餘部│ │192巷7號│罪所用) ││ │ │ │分不應沒收│ │(被告林│ ││ │ │ │ │ │繼濂) │ │├──┼────────┼──┼─────┼────┼────┼──────┤│24之│現金4萬2400元 │ │不應沒收 │警卷一 │臺北縣保│被告A○○姊││2 │(已先行繳庫) │ │ │P188 │安街三段│姊借貸供繳交││ │ │ │ │ │8號4樓 │帳單與本案無││ │ │ │ │ │(被告 │關 │├──┼────────┼──┼─────┼────┤A○○)├──────┤│25│LON TEC數據機 │1臺 │刑法第38條│警卷一 │ │平時上網及幫││ │(PALM SWITCH) │ │第1項第2款│P188 │ │F○○轉接電││ │ │ │ │ │ │話之用 │├──┼────────┼──┼─────┼────┤ ├──────┤│26│印章 │7枚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與本案無關 ││ │ │ │ │P188 │ │ │├──┼────────┼──┼─────┼────┤ ├──────┤│27│ADSL數據機 │1臺 │刑法第38條│警卷一 │ │平時上網及幫││ │ │ │第1項第2款│P188 │ │F○○轉接電││ │ │ │ │ │ │話之用 │├──┼────────┼──┼─────┼────┤ ├──────┤│28│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刑法第38條│警卷一 │ │供上網設定門││ │ │ │第1項第2款│P188 │ │號轉接、申請││ │ │ │ │ │ │門號之用 │├──┼────────┼──┼─────┼────┤ ├──────┤│29│網路電話機 │8臺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網路公司寄送││ │ │ │ │P188 │ │之試用品 │├──┼────────┼──┼─────┼────┤ ├──────┤│30│變造之營利事業登│1紙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A○○前││ │記證(霖亞企業)│ │ │P188 │ │老闆許新長留││ │ │ │ │P198 │ │下與本案無關│├──┼────────┼──┼─────┼────┤ ├──────┤│31│金融卡(A○○)│20張│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自己帳戶的金││ │ │ │ │P188 │ │融卡與本案無││ │ │ │ │P192 │ │關 │├──┼────────┼──┼─────┼────┤ ├──────┤│32│行動電話SIM卡 │79張│不應沒收 │警卷一 │ │過期退回之門││ │ │ │ │P188 │ │號與本案無關││ │ │ │ │P189-191│ │ │├──┼────────┼──┼─────┼────┤ ├──────┤│33│銀行帳簿 │8本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自己的銀行帳││ │(A○○) │ │ │P188 │ │戶與本案無關││ │ │ │ │P193 │ │ │├──┼────────┼──┼─────┼────┤ ├──────┤│34│偽造證件影本 │1214│不應沒收 │警卷一 │ │如附表3所示9││ │(含申請書) │紙 │ │P188 │ │紙申請書上之││ │ │ │ │ │ │偽造印文署押││ │ │ │ │ │ │已另依附表三││ │ │ │ │ │ │沒收,其餘為││ │ │ │ │ │ │被告A○○前││ │ │ │ │ │ │老闆許新長留││ │ │ │ │ │ │下與本案無關│├──┼────────┼──┼─────┼────┼────┼──────┤│35│行動電話機 │7支 │刑法第38條│95偵2067│臺北縣板│供平時及犯罪││ │ │ │第1項第2款│卷一 │橋市南亞│聯絡之用 ││ │ │ │ │P201 │西路二段│ │├──┼────────┼──┼─────┼────┤192巷7號├──────┤│36│金融卡 │13張│不應沒收 │95偵2067│之901-90│家人之帳戶金││之1 │ │ │ │卷一 │5機房 │融卡與本案無││ │ │ │ │P201-203│(被告林│關 │├──┼────────┼──┼─────┼────┤繼濂) ├──────┤│36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1張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收取犯罪所得││2 │卡(葉斯恒) │ │第1項第2款│卷一 │ │之人頭帳戶 ││ │ │ │ │P203 │ │ │├──┼────────┼──┼─────┼────┤ ├──────┤│37│行動電話SIM卡 │13張│刑法第38條│95偵2067│ │供犯罪聯絡之││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用 ││ │ │ │ │P203-204│ │ │├──┼────────┼──┼─────┼────┤ ├──────┤│38│銀行存摺 │8本 │不應沒收 │95偵2067│ │被告F○○家││ │ │ │ │卷一 │ │人之帳戶存摺││ │ │ │ │P204-205│ │與本案無關 │├──┼────────┼──┼─────┼────┤ ├──────┤│39│Hinet ADSL帳號卡│2張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裝設於機房供││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上網轉接之用││ │ │ │ │P205 │ │ │├──┼────────┼──┼─────┼────┤ ├──────┤│40│銀行存摺憑條 │1紙 │不應沒收 │95偵2067│ │被告F○○妻││之1 │ │ │ │卷一 │ │子匯款與母親││ │ │ │ │P205 │ │與本案無關 │├──┼────────┼──┼─────┼────┤ ├──────┤│40之│筆記本 │1本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被告F○○記││2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載匯款與被告││ │ │ │ │P206 │ │戌○○之帳號│├──┼────────┼──┼─────┼────┤ ├──────┤│40之│節費器門號對照表│5紙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記錄客戶對應││3 │、門號申請書 │ │第1項第2款│卷一 │ │號碼 ││ │ │ │ │P205 │ │ ││ │ │ │ │P206 │ │ │├──┼────────┼──┼─────┼────┼────┼──────┤│41│行動電話機(含中│1支 │不應沒收 │95偵2067│臺北市大│自己申辦平時││之1 │華電信SIM卡) │ │ │卷一 │安區信義│使用與本案無││ │ │ │ │P268 │路三段 │關 │├──┼────────┼──┼─────┼────┤111巷18 ├──────┤│41之│行動電話機(含 │1支 │刑法第38條│95偵2067│號 │F○○提供,││2 │CDMA卡) │ │第1項第2款│卷一 │(被告朱│與其聯絡之用││ │ │ │ │P268 │棋景) │ │├──┼────────┼──┼─────┼────┼────┼──────┤│42│ADSL數據機 │2臺 │刑法第38條│95偵2067│臺北縣大│裝設於機房供││之1 │ │ │第1項第2款│卷一 │觀路二段│上網轉接之用││ │ │ │ │P213 │8-2號4樓│ │├──┼────────┼──┼─────┼────┤(被告林├──────┤│42之│租賃契約 │1本 │不應沒收 │95偵2067│繼濂) │機房租賃契約││2 │ │ │ │卷一 │ │ ││ │ │ │ │P213 │ │ │├──┼────────┼──┼─────┼────┼────┼──────┤│43│私章、身份證影本│1袋 │不應沒收 │95偵2067│臺北縣板│被告廖昱呈幫││ │、門號申請書 │ │ │卷一 │橋市富山│客戶申辦門號││ │ │ │ │P317 │街109巷 │之用與本案無││ │ │ │ │ │15號(被│關 ││ │ │ │ │ │告廖昱呈│ ││ │ │ │ │ │) │ │├──┼────────┼──┼─────┼────┼────┼──────┤│44│存摺 │2本 │不應沒收 │95偵2067│臺北市南│被告胡理准帳││之1 │ │ │ │卷一 │港區中南│戶與本案無關││ │ │ │ │P297 │街42巷56│ │├──┼────────┼──┼─────┼────┤弄2號 ├──────┤│44之│提款卡 │1張 │不應沒收 │95偵2067│(被告胡│被告胡理准所││2 │ │ │ │卷一 │理准) │有與本案無關││ │ │ │ │P297 │ │ │├──┼────────┼──┼─────┼────┤ ├──────┤│44之│行動電話 │2支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被告胡理准所││3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有供犯罪聯絡││ │ │ │ │P297 │ │之用 │├──┼────────┼──┼─────┼────┤ ├──────┤│44之│SIM卡 │2張 │刑法第38條│95偵2067│ │被告胡理准所││4 │ │ │第1項第2款│卷一 │ │有供犯罪聯絡││ │ │ │ │P297 │ │之用 │├──┼────────┼──┼─────┼────┼────┼──────┤│45│NOKIA行動電話 │1支 │不應沒收 │95偵2067│臺北縣中│被告蔡雅玲供││ │ │ │ │卷一 │和市員山│自己平時使用││ │ │ │ │P281 │路530號2│與本案無關 ││ ├────────┼──┼─────┼────┤樓(被告├──────┤│ │SIM卡 │1張 │不應沒收 │95偵2067│蔡雅玲)│與本案無關 ││ │ │ │ │卷一 │ │ ││ │ │ │ │P281 │ │ ││ ├────────┼──┼─────┼────┤ ├──────┤│ │行動電話機 │4支 │不應沒收 │95偵2067│ │與本案無關 ││ │ │ │ │卷一 │ │ ││ │ │ │ │P281 │ │ │├──┼────────┼──┼─────┼────┤ ├──────┤│46│安非他命殘渣袋、│21支│不應沒收 │95偵2067│ │與本案無關 ││ │塑膠彎管 │ │ │卷一 │ │ ││ │ │ │ │P281 │ │ │├──┼────────┼──┼─────┼────┤ ├──────┤│47│行動電話機 │2支 │不應沒收 │95偵2067│ │被告蔡雅玲自││ │ │ │ │卷一 │ │己申請供自己││ │ │ │ │P287 │ │平時使用與本││ │ │ │ │ │ │案無關 ││ ├────────┼──┼─────┼────┤ ├──────┤│ │SIM卡 │1張 │不應沒收 │95偵2067│ │被告蔡雅玲自││ │ │ │ │卷一 │ │己申請供自己││ │ │ │ │P287 │ │平時使用與本││ │ │ │ │ │ │案無關 │├──┼────────┼──┼─────┼────┼────┼──────┤│48│印章 │64個│刑法第219 │警卷一 │臺北市忠│被告張香君用││之1 │(公司及個人) │ │條 │P145 │山區中山│以冒申門號 ││ │ │ │ │ │北路二段│偽刻之印章 │├──┼────────┼──┼─────┼────┤62巷29弄├──────┤│48之│機房鑰匙 │39支│不應沒收 │警卷一 │2號2樓 │被告張香君歷││2 │ │ │ │P145 │(被告張│年承租房屋之││ │ │ │ │ │香君) │鑰匙與本案無││ │ │ │ │ │ │關 │├──┼────────┼──┼─────┼────┤ ├──────┤│49│儲值卡、SIM卡( │671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張香君自││ │大、小張)、金融│張 │ │P145 │ │己蒐集收藏之││ │卡 │ │ │P277-280│ │SIM卡及自己 ││ │ │ │ │P288-291│ │帳戶的金融卡││ │ │ │ │P295-303│ │均與本案無關│├──┼────────┼──┼─────┼────┤ ├──────┤│50│電子磅秤 │1臺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與本案無關 ││ │ │ │ │P145 │ │ │├──┼────────┼──┼─────┼────┤ ├──────┤│51│行動電話機 │11支│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張香君自││ │ │ │ │P145 │ │己蒐集拆解研││ │ │ │ │P283 │ │究之用與本案││ │ │ │ │ │ │無關 │├──┼────────┼──┼─────┼────┤ ├──────┤│52│ADSL數據機 │5臺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張香君供││ │ │ │ │P146 │ │自己上網用與││ │ │ │ │ │ │本案無關 │├──┼────────┼──┼─────┼────┤ ├──────┤│53│毒品吸食器 │1組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張香君供││ │ │ │ │P146 │ │自己吸食毒品││ │ │ │ │ │ │與本案無關 │├──┼────────┼──┼─────┼────┤ ├──────┤│54│遠傳易付卡、遠傳│226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張香君收││ │輕鬆卡 │張 │ │P146 │ │購之門號,與││ │ │ │ │P284-285│ │本案無關 ││ │ │ │ │P292-294│ │ │├──┼────────┼──┼─────┼────┤ ├──────┤│55│手機盒 │14盒│不應沒收 │警卷一 │ │中古手機買賣││ │(大眾電信) │ │ │P146 │ │與本案無關 ││ │ │ │ │P282 │ │ │├──┼────────┼──┼─────┼────┤ ├──────┤│56│營利事業登記證、│37紙│刑法第38條│警卷一 │ │被告張香君用││ │門號申請書、匯款│ │第1項第2款│P146-148│ │以冒申門號 ││ │單、租賃契約、身│ │ │ │ │(租賃契約上││ │份證影本、通訊表│ │ │ │ │偽造張志清署││ │ │ │ │ │ │押2枚) │├──┼────────┼──┼─────┼────┤ ├──────┤│57│偽造證件影本筆記│4本 │刑法第38條│警卷 │ │被告張香君用││ │本(一大三小) │ │第1項第2款│P148 │ │以記錄各詐騙││ │ │ │ │ │ │門號使用情形││ │ │ │ │ │ │及偽造證件 │├──┼────────┼──┼─────┼────┼────┼──────┤│58│行動電話 │1支 │不應沒收 │警卷一 │被告陳威│被告Y○○自││ │(NOKIA7370) │ │ │P21 │伸所有 │己平時聯絡使││ │含電池2顆 │ │ │ │ │用與本案無關││ ├────────┼──┼─────┼────┤ ├──────┤│ │中國移動SIM卡 │1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Y○○自││ │(00000000000) │ │ │P21 │ │己平時聯絡使││ │ │ │ │ │ │用與本案無關││ ├────────┼──┼─────┼────┤ ├──────┤│ │行動電話(SAMSUN│1支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Y○○自││ │G SGH-E648) │ │ │P21 │ │己平時聯絡使││ │含電池2顆 │ │ │ │ │用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中國移動SIM卡 │1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Y○○自││ │(00000000000) │ │ │P21 │ │己平時聯絡使││ │ │ │ │ │ │用與本案無關││ ├────────┼──┼─────┼────┤ ├──────┤│ │行動電話 │1支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Y○○自││ │(SAMSUNG S380)│ │ │P21 │ │己平時聯絡使││ │含電池2顆 │ │ │ │ │用與本案無關││ ├────────┼──┼─────┼────┤ ├──────┤│ │中國移動SIM卡 │1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Y○○自││ │(00000000000) │ │ │P21 │ │己平時聯絡使││ │ │ │ │ │ │用與本案無關││ ├────────┼──┼─────┼────┤ ├──────┤│ │中華電信SIM卡 │1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Y○○自││ │(0000000000) │ │ │P21 │ │己平時聯絡使││ │ │ │ │ │ │用與本案無關││ ├────────┼──┼─────┼────┤ ├──────┤│ │中國移動電話號碼│2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Y○○自││ │使用證(00000000│ │ │P21 │ │己平時聯絡使││ │700、00000000000│ │ │ │ │用與本案無關││ │) │ │ │ │ │ │├──┼────────┼──┼─────┼────┤ ├──────┤│59│臺灣大哥大SIM卡 │2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F○○提││ │(0000000000、09│ │ │P21 │ │供,與Y○○││ │00000000) │ │ │ │ │聯絡用 ││ ├────────┼──┼─────┼────┤ ├──────┤│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F○○提││ │(0000000000) │ │ │P21 │ │供,與Y○○││ │ │ │ │ │ │聯絡用 ││ ├────────┼──┼─────┼────┤ ├──────┤│ │和信電訊大卡 │1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F○○提││ │(0000000000,無│ │ │P22 │ │供,與Y○○││ │SIM卡) │ │ │ │ │聯絡用 ││ ├────────┼──┼─────┼────┤ ├──────┤│ │臺灣大哥大門號申│1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F○○提││ │請書(廖朝基 │ │ │P22 │ │供,與Y○○││ │Z000000000) │ │ │ │ │聯絡用 ││ ├────────┼──┼─────┼────┤ ├──────┤│ │吳怡慧申請表 │1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被告F○○提││ │(Z000000000) │ │ │P22 │ │供,與Y○○││ │ │ │ │ │ │聯絡用 │├──┼────────┼──┼─────┼────┤ ├──────┤│60│汽車修理估價單 │1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與本案無關 ││ │ │ │ │P22 │ │ ││ ├────────┼──┼─────┼────┤ ├──────┤│ │中國大陸渡輪船票│2張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與本案無關 ││ │ │ │ │P22 │ │ ││ ├────────┼──┼─────┼────┤ ├──────┤│ │臺灣至澳門機票 │1份 │不應沒收 │警卷一 │ │與本案無關 ││ │ │ │ │P22 │ │ │└──┴────────┴──┴─────┴────┴────┴──────┘附表七:被告F○○、庚○○等人應沒收物:

一、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 、編號24之1、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28、編號35、編號36之2、編號37、編號39、編號40之2、之3、編號41之2、編號42之1、編號44之3、之4、編號48之1、編號56 、編號57之物均沒收。

二、如附表六編號56所示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志清」之署押二枚均沒收之。

三、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坤霖」之署押、指印各一枚均沒收之。

四、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之文件均沒收之。

附表八:被告Y○○、戌○○等人應沒收物:

一、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4之1、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28、編號35、編號36之2、編號37 、編號39、編號40之2、之3、編號41之2、編號42之1之物均沒收。

二、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坤霖」之署押、指印各一枚均沒收之。

附表九:被告A○○應沒收物:

一、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 、編號

24 之1、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28、編號35、編號36之2 、編號37、編號39、編號40之2、之3、編號41之2、編號42之1、編號44之3、之4、編號48之1、編號56 、編號57之物均沒收。

二、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坤霖」之署押、指印各一枚均沒收之。

三、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之文件均沒收之。

附表十:(本案通訊監察書)┌──┬──────┬─────┬─────┬───────┬───────┬───────┬──────────┐│編號│通訊監察書 │監聽對象 │監聽期間 │ 監聽案由 │本件相關被告 │ 出處 │ 備註 │├──┼──────┼─────┼─────┼───────┼───────┼───────┼──────────┤│ 1 │94年北檢大為│徐某等 │94年11月3 │刑法第339條 │被告張香君、蔡│95年度聲搜字第│ ││ │監字第001352│ │日上午10時│ │雅玲 │214號卷第126頁│ ││ │號 │ │起至94年12│ │ │至第127頁 │ ││ │ │ │月2日上午 │ │ │ │ ││ │ │ │10時止 │ │ │ │ │├──┼──────┼─────┼─────┼───────┼───────┼───────┼──────────┤│ 2 │94年北檢大 │杜某等 │94年11月11│刑法339條、340│被告張香君、林│警卷㈢第51頁至│ ││ │為監續字第 │ │日上午10時│條等罪嫌 │繼濂、庚○○、│第53頁 │ ││ │000328號 │ │起至94年12│ │廖昱呈、蔡雅玲│ │ ││ │ │ │月9日上午 │ │ │ │ ││ │ │ │10 時止 │ │ │ │ │├──┼──────┼─────┼─────┼───────┼───────┼───────┼──────────┤│ 3 │94年北檢大為│蔡某 │94年12月2 │刑法339條、340│被告蔡雅玲 │警卷㈢第157頁 │ ││ │監續字第 │ │日上午10時│條等罪嫌 │ │至第158頁 │ ││ │000360號 │ │起至94年12│ │ │ │ ││ │ │ │月30日上午│ │ │ │ ││ │ │ │10時止 │ │ │ │ │├──┼──────┼─────┼─────┼───────┼───────┼───────┼──────────┤│ 4 │94年北檢大為│林某 │94年12月9 │刑法339條、340│被告F○○ │警卷㈢第166頁 │ ││ │監續字第 │ │日上午10時│條等罪嫌 │ │至第168頁 │ ││ │000364號 │ │起至95年1 │ │ │ │ ││ │ │ │月6日上午 │ │ │ │ ││ │ │ │10時止 │ │ │ │ │├──┼──────┼─────┼─────┼───────┼───────┼───────┼──────────┤│ 5 │94年北檢大為│杜某等 │94年12月9 │刑法339條、340│被告張香君、朱│警卷㈢第169頁 │ ││ │監續字第 │ │日上午10時│條等罪嫌 │棋景、蔡雅玲、│至第171頁(被 │ ││ │000365號 │ │起至95年1 │ │胡理准 │告胡理准部分,│ ││ │ │ │月6日上午 │ │ │即同95年度偵字│ ││ │ │ │10時止 │ │ │第4918號第3頁 │ ││ │ │ │ │ │ │至第12頁部 │ ││ │ │ │ │ │ │分) │ │├──┼──────┼─────┼─────┼───────┼───────┼───────┼──────────┤│ 6 │94年北檢大為│潘某 │94年12月16│刑法339條、340│被告F○○、張│警卷㈢第355頁 │ ││ │監續字第 │ │日上午10時│條等罪嫌 │香君、庚○○、│至第356頁 │ ││ │000377號 │ │起至95年1 │ │A○○、廖昱呈│ │ ││ │ │ │月13日上午│ │ │ │ ││ │ │ │10 時止 │ │ │ │ │├──┼──────┼─────┼─────┼───────┼───────┼───────┼──────────┤│ 7 │94年北檢大為│徐某等 │94年12月29│刑法339條、340│ │警卷㈢第384頁 │ ││ │監續字第 │ │日上午10時│條等罪嫌 │ │至第385頁 │ ││ │000384號 │ │起至95年1 │ │ │ │ ││ │ │ │月27日上午│ │ │ │ ││ │ │ │10 時止 │ │ │ │ │├──┼──────┼─────┼─────┼───────┼───────┼───────┼──────────┤│ 8 │94年北檢大為│徐某 │94年12月30│刑法339條、340│ │警卷㈢第386頁 │ ││ │監續字第 │ │日上午10時│條等罪嫌 │ │至第388頁 │ ││ │000391號 │ │起至95年1 │ │ │ │ ││ │ │ │月27日上午│ │ │ │ ││ │ │ │10 時止 │ │ │ │ │├──┼──────┼─────┼─────┼───────┼───────┼───────┼──────────┤│ 9 │95年北檢大為│孫某等 │95年1月4日│刑法339條 │ │警卷㈢第391頁 │ ││ │監續字第 │ │上午10時起│ │ │至第392頁 │ ││ │000001號 │ │至95年1月 │ │ │ │ ││ │ │ │27 日上午 │ │ │ │ ││ │ │ │10時止 │ │ │ │ │├──┼──────┼─────┼─────┼───────┼───────┼───────┼──────────┤│ 10 │95年北檢大為│林某等 │95年1月6日│刑法339條 │被告F○○、張│警卷㈢第395頁 │ ││ │監續字第 │ │上午10時起│ │香君 │至第397頁 │ ││ │000005號 │ │至95年1月 │ │ │ │ ││ │ │ │27 日上午 │ │ │ │ ││ │ │ │10時止 │ │ │ │ │├──┼──────┼─────┼─────┼───────┼───────┼───────┼──────────┤│ 11 │95年北檢大為│王某 │95年1月6日│刑法339條 │被告F○○、張│警卷㈢第428頁 │ ││ │監續字第 │ │上午10時起│ │香君、庚○○ │至第430頁 │ ││ │000006號 │ │至95年1月 │ │ │ │ ││ │ │ │27 日上午 │ │ │ │ ││ │ │ │10時止 │ │ │ │ │├──┼──────┼─────┼─────┼───────┼───────┼───────┼──────────┤│ 12 │95年北檢大為│王某 │95年1月6日│刑法339條 │被告F○○、張│警卷㈢第454頁 │ ││ │監續字第 │ │上午10時起│ │香君、庚○○、│至第456頁 │ ││ │000008號 │ │至95年1月 │ │戌○○ │ │ ││ │ │ │27日上午10│ │ │ │ ││ │ │ │時止 │ │ │ │ │├──┼──────┼─────┼─────┼───────┼───────┼───────┼──────────┤│ 13 │95年北檢大為│王某 │95年1月6日│刑法339條 │被告F○○、張│警卷㈢第481頁 │ ││ │監續字第 │ │上午10時起│ │香君、庚○○、│至第483頁 │ ││ │000009號 │ │至95年1月 │ │A○○ │ │ ││ │ │ │27日上午10│ │ │ │ ││ │ │ │時止 │ │ │ │ │├──┼──────┼─────┼─────┼───────┼───────┼───────┼──────────┤│ 14 │95年北檢大為│吳某等 │95年1月11 │刑法339條 │被告F○○、林│警卷㈢第486頁 │ ││ │監續字第 │ │日上午10時│ │洋宏 │至第489頁 │ ││ │000013號 │ │起至95年1 │ │ │ │ ││ │ │ │月27日上午│ │ │ │ ││ │ │ │10 時止 │ │ │ │ │├──┼──────┼─────┼─────┼───────┼───────┼───────┼──────────┤│ 15 │95年北檢大為│南某 │95年1月11 │刑法339條 │ │95年度聲搜字第│ ││ │監續字第 │ │日上午10時│ │ │214號卷第121頁│ ││ │000014號 │ │起至95年1 │ │ │至第122頁 │ ││ │ │ │月27日上午│ │ │ │ ││ │ │ │10 時止 │ │ │ │ │└──┴──────┴─────┴─────┴───────┴───────┴───────┴──────────┘附表十一:無年籍及無法確認與本案相關之被害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 姓名 │ 年籍 │ 身份證號 │ 住址 │被害事實 │被害時間│損失金額 │ 出處 ││ │ │ │ │ │ │ │匯入帳號及戶名 │ │├──┼───┼────┼─────┼────────┼─────────────────┼────┼────────────┼────┤│ 1 │方修蘭│ │ │ │ │94/12/13│無 │95偵2067││ │ │ │ │ │0000000000,申用人劉喬雄 │ │ │卷五 ││ │ │ │ │ │00000000 │ │ │P21、28 │├──┼───┼────┼─────┼────────┼─────────────────┼────┼────────────┼────┤│ 2 │蔡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 │歹徒冒用士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4/12 │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04 ││ │ │ │ │ │ │ │ │ │├──┼───┼────┼─────┼────────┼─────────────────┼────┼────────────┼────┤│ 3 │林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縣新店市民權│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4/12 │無 │警卷二 ││ │ │ │ │路42巷47弄6號4樓│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05 ││ │ │ │ │ │ │ │ │ │├──┼───┼────┼─────┼────────┼─────────────────┼────┼────────────┼────┤│ 4 │張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縣土城市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 │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06 ││ │ │ │ │ │ │ │ │ │├──┼───┼────┼─────┼────────┼─────────────────┼────┼────────────┼────┤│ 5 │林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路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 │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07 ││ │ │ │ │ │ │ │ │ │├──┼───┼────┼─────┼────────┼─────────────────┼────┼────────────┼────┤│ 6 │陳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縣汐止市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 │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08 ││ │ │ │ │ │ │ │ │ │├──┼───┼────┼─────┼────────┼─────────────────┼────┼────────────┼────┤│ 7 │許先生│不提供 │不提供 │基隆市中山區 │歹徒冒用士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4/12 │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09 ││ │ │ │ │ │ │ │ │ │├──┼───┼────┼─────┼────────┼─────────────────┼────┼────────────┼────┤│ 8 │李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南港區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 │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10 ││ │ │ │ │ │ │ │ │ │├──┼───┼────┼─────┼────────┼─────────────────┼────┼────────────┼────┤│ 9 │詹英蓉│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南港區舊莊│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 │無 │警卷二 ││ │ │ │ │街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11 ││ │ │ │ │ │ │ │ │ │├──┼───┼────┼─────┼────────┼─────────────────┼────┼────────────┼────┤│ 10 │何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南港區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 │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12 ││ │ │ │ │ │ │ │ │ │├──┼───┼────┼─────┼────────┼─────────────────┼────┼────────────┼────┤│ 11 │陳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士林區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 │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13 ││ │ │ │ │ │ │ │ │ │├──┼───┼────┼─────┼────────┼─────────────────┼────┼────────────┼────┤│ 12 │○先生│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 │無 │警卷二 ││ │(不提│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14 ││ │供) │ │ │ │ │ │ │ │├──┼───┼────┼─────┼────────┼─────────────────┼────┼────────────┼────┤│ 13 │潘先生│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木柵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 │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15 ││ │ │ │ │ │ │ │ │ │├──┼───┼────┼─────┼────────┼─────────────────┼────┼────────────┼────┤│ 14 │○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 │無 │警卷二 ││ │(不提│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16 ││ │供) │ │ │ │ │ │ │ │├──┼───┼────┼─────┼────────┼─────────────────┼────┼────────────┼────┤│ 15 │張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縣關渡(淡水│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 │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17 ││ │ │ │ │ │ │ │ │ │├──┼───┼────┼─────┼────────┼─────────────────┼────┼────────────┼────┤│ 16 │何先生│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縣土城市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16│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18 ││ │ │ │ │ │ │ │ │ │├──┼───┼────┼─────┼────────┼─────────────────┼────┼────────────┼────┤│ 17 │○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縣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16│無 │警卷二 ││ │(不提│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19 ││ │供) │ │ │ │ │ │ │ │├──┼───┼────┼─────┼────────┼─────────────────┼────┼────────────┼────┤│ 18 │吳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信義區 │歹徒冒用高雄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4/12/26│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20 ││ │ │ │ │ │ │ │ │ │├──┼───┼────┼─────┼────────┼─────────────────┼────┼────────────┼────┤│ 19 │李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4/12/26│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21 ││ │ │ │ │ │ │ │ │ │├──┼───┼────┼─────┼────────┼─────────────────┼────┼────────────┼────┤│ 20 │吳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內湖區 │歹徒冒用士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11│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22 ││ │ │ │ │ │ │ │ │ │├──┼───┼────┼─────┼────────┼─────────────────┼────┼────────────┼────┤│ 21 │唐先生│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信義區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11│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23 ││ │ │ │ │ │ │ │ │ │├──┼───┼────┼─────┼────────┼─────────────────┼────┼────────────┼────┤│ 22 │○先生│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11│無 │警卷二 ││ │(不提│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24 ││ │供) │ │ │ │ │ │ │ │├──┼───┼────┼─────┼────────┼─────────────────┼────┼────────────┼────┤│ 23 │趙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縣新店市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11│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25 ││ │ │ │ │ │ │ │ │ │├──┼───┼────┼─────┼────────┼─────────────────┼────┼────────────┼────┤│ 24 │賴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縣新店市三民│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11│無 │警卷二 ││ │ │ │ │路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26 ││ │ │ │ │ │ │ │ │ │├──┼───┼────┼─────┼────────┼─────────────────┼────┼────────────┼────┤│ 25 │莊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縣新店市 │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11│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27 ││ │ │ │ │ │ │ │ │ │├──┼───┼────┼─────┼────────┼─────────────────┼────┼────────────┼────┤│ 26 │李金 │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市南港區興南│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無 │無 │警卷二 ││ │ │ │ │街84號3樓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28 ││ │ │ │ │ │ │ │ │ │├──┼───┼────┼─────┼────────┼─────────────────┼────┼────────────┼────┤│ 27 │黃小姐│不提供 │不提供 │臺北縣關渡竹圍 │歹徒冒用士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95/01/11│無 │警卷二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電話│ │ │P329 ││ │ │ │ │ │ │ │ │ │├──┼───┼────┼─────┼────────┼─────────────────┼────┼────────────┼────┤│ 28 │v○○│37/02/11│Z000000000│桃園縣蘆竹鄉中山│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4/12/07│143萬5068元(電話語音轉 │警卷一 ││ │ │ │ │路108巷17弄6號5 │騙,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撥│ │帳) │P383-388││ │ │ │ │樓 │打被害人00-0000000電話 │ │陽信銀行屏東分行、戶名:│95偵2067││ │ │ │ │ │ │ │邱運賢、帳號:0000000000│㈤ ││ │ │ │ │ │ │ │0 │P245 │├──┼───┼────┼─────┼────────┼─────────────────┼────┼────────────┼────┤│ 29 │己○○│32/03/01│Z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中港│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94/12/02│9萬9501元(電話語音轉帳 │警卷一 ││ │ │ │ │一街74-3號 │0000000000(申用人:張述天,95偵20│ │) │P389-394││ │ │ │ │ │67P239)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00 │ │郵局戶名:不明、帳號:00│95偵2067││ │ │ │ │ │電話 │ │000000000000 │㈤ ││ │ │ │ │ │ │ │ │P239-245││ │ │ │ │ │ │ │ │P250-259│├──┼───┼────┼─────┼────────┼─────────────────┼────┼────────────┼────┤│ 30 │x○○│45/03/18│Z000000000│桃園縣龜山鄉萬壽│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94/12/05│16萬5415元 │警卷一 ││ │ │ │ │路313巷19號2樓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 │郵局戶名:王雲楠、帳號:│P395-401││ │ │ │ │ │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95偵2067││ │ │ │ │ │72電話,並要求被害人回撥00-0000000│ │ │㈤ ││ │ │ │ │ │7 轉802、3098、3099電話 │ │ │P216-233│├──┼───┼────┼─────┼────────┼─────────────────┼────┼────────────┼────┤│ 31 │甲○○│65/03/22│Z000000000│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遭歹徒冒用地方法院名義詐騙,以0927│94/12/15│153萬多元(電話語音轉帳 │95偵2991││ │ │ │ │村162號8樓 │184726、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 │) │P165-167││ │ │ │ │ │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0電話 │ │郵局戶名:不明、帳號: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3215。 │ │├──┼───┼────┼─────┼────────┼─────────────────┼────┼────────────┼────┤│ 32 │w○○│42/11/25│Z000000000│臺北縣蘆洲市九芎│曾接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名義詐騙電│95/02月 │無 │警卷二 ││ │ │ │ │街167巷15號7樓 │話。家中電話0000000000遭盜轉接至 │ │ │P149-152││ │ │ │ │ │0000000000 │ │ │ │├──┼───┼────┼─────┼────────┼─────────────────┼────┼────────────┼────┤│ 33 │c○○│42/10/01│Z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國慶│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4/12/19│無 │95偵2067││ │ │ │ │路167巷15號1樓 │騙,以0000000000(申用人劉喬雄,95│ │ │P10 ││ │ │ │ │ │偵2067P28)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 │ │ │P18-20 ││ │ │ │ │ │電話 │ │ │(通聯)││ │ │ │ │ │ │ │ │ │├──┼───┼────┼─────┼────────┼─────────────────┼────┼────────────┼────┤│ 34 │G○○│43/09/02│Z000000000│臺北市中山區安東│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4/12/13│無 │95偵2067││ │ │ │ │街16巷34號7樓 │騙,以0000000000(申用人楊建連,95│ │ │P55 ││ │ │ │ │ │門號撥打被害人偵2067P53)門號撥打 │ │ │P60(通 ││ │ │ │ │ │被害人00-00000000電話 │ │ │聯) ││ │ │ │ │ │ │ │ │ │├──┼───┼────┼─────┼────────┼─────────────────┼────┼────────────┼────┤│ 35 │Q○○│70/05/23│Z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中正│遭歹徒冒用某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騙│94/10/12│無 │95偵2067││ │ │ │ │北路299號4樓 │,以0000000000(申用人友助工程行,│ │ │P63 ││ │ │ │ │ │95偵2067P67)門號撥打被害人02-2987│ │ │P70-71(││ │ │ │ │ │7235、0000000000電話 │ │ │通聯) │├──┼───┼────┼─────┼────────┼─────────────────┼────┼────────────┼────┤│ 36 │S○○│41/07/03│Z0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樂利│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4/10/15│無 │95偵2067││ │ │ │ │三街8巷39號2樓 │騙,以0000000000(申用人友助工程行│ │ │P76 ││ │ │ │ │ │,95偵2067P8)門號撥打被害人243489│ │ │P93(通 ││ │ │ │ │ │95電話 │ │ │聯) ││ │ │ │ │ │ │ │ │ │├──┼───┼────┼─────┼────────┼─────────────────┼────┼────────────┼────┤│ 37 │X○○│52/08/29│Z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大同│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 │無 │95偵2067││ │ │ │ │南路172巷22弄1號│騙,以0000000000(申用人佳盟汽車材│ │ │P187 ││ │ │ │ │ │料,95偵2067P188)門號撥打被害人家│ │ │P196-199││ │ │ │ │ │中電話 │ │ │(通聯)││ │ │ │ │ │ │ │ │ │├──┼───┼────┼─────┼────────┼─────────────────┼────┼────────────┼────┤│ 38 │h○○│69/08/05│Z000000000│臺北市內湖區民權│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4/11/09│無 │95偵2067││ │ │ │ │東路六段251號 │騙,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P203 ││ │ │ │ │ │申用人佳盟汽車材料,95偵2067P188)│ │ │P206(通││ │ │ │ │ │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 │ │聯) ││ │ │ │ │ │電話,並要求被害人回撥至00000000轉│ │ │ ││ │ │ │ │ │802電話 │ │ │ │├──┼───┼────┼─────┼────────┼─────────────────┼────┼────────────┼────┤│ 39 │I○ │14/04/21│Z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遭歹徒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詐│94/12/09│無 │95偵2067││ │ │ │ │街155巷30號16樓 │騙,以0000000000(申用人南屏電信(│ │ │P31 ││ │ │ │ │ │股)公司,95偵2067P32)門號撥打被 │ │ │ ││ │ │ │ │ │害人000000000電話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