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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6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8年4 月2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租金,向告訴人丙○○承租其所營、址設臺北縣○○鎮○○街1 之1 號「樽龍餐廳」內之包廂,共同合夥經營KTV 。嗣樽龍餐廳因經營不善,於98年5 月20日停止營業,丙○○並委託陳宏昌處理善後事宜。詎被告甲○○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98年5 月22日20時前某時許,僱請不詳姓名人士至樽龍餐廳,將丙○○所有之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予以拆除,致令不堪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27日13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江衍富、周忠實、吳健民至樽龍餐廳,拆卸冷凍庫3 臺、玻璃冰箱2 臺、消防油壓1 臺、壓縮機4 臺、吧台1 座、保險箱1 個、電纜線1 噸、採光罩2 面、過濾馬達1 套、冷卻水塔6 座、招牌2 座等物而竊取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臺北縣○○鎮○○街○○號住處,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因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毀損建築物、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宏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衍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忠實、吳健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財物清單及照片37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5 月27日有委託資源回收場拆除冷凍櫃等餐廳內之設備,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竊盜等犯行,辯稱:伊請資源回收場來拆除及搬遷都是有經過丙○○的同意,當時地主與律師已經來查封土地,丙○○告訴伊說第一次查封後餐廳和KTV 還是可以繼續經營,如果真的不能經營的話,店內的物品可以拿來抵償伊和其他股東投資的錢,結果丙○○利用地主給的搬遷期,偷偷先搬走餐廳內值錢的東西,伊到98年5月21日時還發現丙○○和陳宏昌有請人來搬東西,而且現場也被拆得亂七八糟了,宿舍也被拆掉了,伊也聯絡不上丙○○,後來才知道他已經出國了;當初丙○○因為沒錢繳電費,所以也同意由伊找人來拆除剩下的冷凍櫃等物品來抵償積欠的債務,所以後來請資源回收場拆除變賣的所得40萬元,伊也是按照股東人數分成6等分,也有算丙○○的部分,而丙○○、陳宏昌找人先拆掉宿舍、馬達等部分也收了同一個資源回收場劉先生的錢,卻誣指是伊找人拆除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係樽龍餐廳之股東,此業經證人亦為樽龍餐廳股東郭東松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4頁),而告訴人丙○○於原審亦供陳:餐廳經營卡拉OK部分有合夥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樽龍餐廳坐落之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236地號(即系爭土地)業經債權人周孫木等人聲請拆屋還地,由原審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804號執行中,丙○○於98年5月12日原審執行法院執行時,承諾於98年5月22日前搬空交還土地,有上開執行卷宗影本可憑,是以樽龍餐廳之地上物應於98年5月22日前拆除應可確認。

㈡、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係由被告委託他人拆除,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拆除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鴻福凱意有限公司之乙○○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有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拆除後之照片2紙可憑(見偵卷第19頁),是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係被告拆除之情,堪予認定。惟證人乙○○受託拆除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之緣由,係於乙○○係受陳宏昌所委託後,經被告與乙○○協商,轉由被告委託乙○○採除,亦經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而本件委託人轉換之關係,證人乙○○係證述:第1次去拆宿舍(應係98 年5月22日),遭被告擋下,伊拆之原因係阿昌(指陳宏昌)要將宿舍拆下來之廢鐵出售予伊,當時被告與伊協調表示該物是屬於他們的,伊不能拆...後來與律師協調後,轉由被告委託伊拆掉宿舍,但拆除費用是在陳宏昌委託時即已收取,拆除後阿昌表示會與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即樽龍餐廳之股東郭陳松亦同證述:要從拆股東宿舍來彌補損失,拆除下來東西當廢棄物回收...是丙○○提議找人家來拆,廠商也是丙○○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又證人即樽龍餐廳之員工陳宏昌於告訴人丙○○98年5月21日離境至大陸地區後即以丙○○之代理人自居,自警訊、偵查及至原審做證時,均否認同意被告甲○○拆除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及物品變賣,然證人陳宏昌所證有諸多矛盾並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詳後述),則以證人乙○○所證委託拆除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起始乃係代丙○○處理事務之陳宏昌,與證人郭東松所證係丙○○找廠商拆除互核相符,足認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乃因債權人強制執行將至,樽龍餐廳之經營者丙○○為履行債務,欲將樽龍餐廳內有價物變價,此乃常理,是證人乙○○所證上情,自可採信。雖被告甲○○以樽龍餐廳合夥人身分於97年5月22日乙○○拆除之際出面阻止,進而由其與乙○○協商進而委託,惟此應係為履行樽龍餐廳債務,保存剩餘有價值之合夥財產所為,則其拆除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非為毀損建築物之意圖,當可確認。

㈢、次查,證人江衍富、周忠實於98年5月27日搬運樽龍餐廳卡拉OK包廂內之沙發組至被告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江衍富、周忠實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0-13頁),而上開卡拉OK包廂內之沙發椅、桌子共5組、一對二冷氣1組及出租伴唱機3台,係屬所承租樽龍餐廳包廂使用之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股東共同出資所有等情,亦據證人即KTV出資股東郭陳松於原審證述:當初合夥事業入股、設備之合約,伊等股東係委由被告與丙○○擬定,伊與被告等人合夥向樽龍餐廳承租包廂經營KTV,樽龍餐廳只有提供碗盤給伊等使用,冷氣、沙發、隔間裝潢、燈光、音響都是伊等出資買的,該房屋租賃契約是由被告和丙○○簽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65、66頁),而告訴人丙○○於原審並證稱:被告當初有買沙發來放,伊有說不做了之後,沙發就讓他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是以,被告固委請他人於98年5月27日搬運樽龍餐廳卡拉OK包廂內之沙發組,惟該沙發組係由被告、郭陳松等經營卡拉OK之合夥股東所共有之財物,而非告訴人丙○○個人獨資餐廳所有之物,且業經告訴人丙○○同意被告可逕自搬離等情,堪以認定。

㈣、又證人郭陳松於原審亦證稱:當初在樽龍餐廳經營KTV總共有6股,都是由被告和丙○○接洽,而丙○○因為餐廳無法繼續經營,為了要彌補伊等股東的損失,就說樽龍餐廳內的東西要讓伊等搬,所以當初找人家來拆也是丙○○所提議的,資源回收的廠商也是丙○○找來的,但是丙○○在之前就先搬走了,冷氣也找人先拆走了,現場被拆得亂七八糟,等到伊等隔天要去營業的時候,被告打電話通知伊等股東的時候,伊才知道丙○○已經先搬走,當時現場是已經由地主去查封了,地主的律師有跟伊等說裡面有的東西可以先移除,當初要經營KTV的時候,是由被告和丙○○簽的,該房屋租賃契約第19條的意思是說這個8到

10 間的包廂所有物品都要給伊等使用,後來才知道是丙○○騙伊等,簽約之後,法院就來查封餐廳等語(見原審卷第33-35頁),及證人陳宏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過鄭文龍律師,鄭律師有給被告7日內可以搬走屬於他自己的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而告訴人丙○○係於98年5月21日出境,亦有丙○○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5頁),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98年4月25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等情以析,足見告訴人丙○○因原樽龍餐廳經營不善,始邀約被告、郭陳松等人入股以餐廳內包廂共同經營KTV業務,惟因丙○○之債權人對於樽龍餐廳所坐落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丙○○因面臨受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遂與餐廳內KTV經營之其餘合夥人約定以拆取餐廳內可變賣或尚有價值之物品作為原出資損失之補償。然以證人陳宏昌所證:98年5 月20日丙○○委託伊將裏面(指樽龍餐廳內)所有餐具搬回他家,丙○○自己也有在場搬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情形觀之,亦與證人郭陳松所證:拆除之東西可當廢棄物賣以彌補損失,但有一些冷氣已被丙○○找人拆了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丙○○竟於與被告、郭陳松等人約定拆遷抵償之期限前竟自先行搬走生財器具等物品,甚且由陳宏昌委託乙○○拆除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欲變賣拆除之廢鐵,被告始出面阻止。而丙○○於無力清償對債權人之全部債務時,遂於98年5月21日離開臺灣以逃避債務,亦未依與被告等合夥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地上物、或對於合夥關係終止後清算合夥債務等約定妥為處置。是以告訴人丙○○逕自先行搬遷有價值、易於變賣物品後,因丙○○已未依約定作財產之分配而為彌補上揭合夥人投資之損失,且行蹤不明,被告於求償無門之際,且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約定交還土地期限即將屆至前,始就告訴人對其等合夥人所承諾得就餐廳剩餘設備部分由資源回收廠商為拆除、變賣,以作為合夥財產之清算及分配之舉動,自難認其有竊盜及毀損建物之犯意。雖證人丙○○於原審所證:地主答應讓伊慢慢搬,98年5月20日前能搬走最好,結果5 月22日就有不明人士來拆,伊有跟地主講要多給幾天云云(見原審卷第57背面、58頁),然丙○○於98年5月20日尚與陳宏昌共同自樽龍餐廳搬離生財器具,而其於翌日(98 年5月21日)即離境逃避債務,足認其無意於98年5月底前搬遷,是以謂履行期已延至98年5月底,98年5月22日係不明人士欲拆除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㈤、至於證人吳健民於警詢時固證稱:伊不認識丙○○、陳宏昌,只於在樽龍餐廳搬運物品時曾見過被告1次,伊係公司受鴻福凱意有限公司之委託於98年5月22日13時許出車至樽龍餐廳載運水塔、碗盤及一些雜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頁背面),惟證人乙○○於本院業已證述:第1次去與第2次去相隔約5天,正確時間無法確認,第1次去拆時遭被告阻擋,該次被告才委託伊去拆冷凍庫之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證人乙○○所屬之凱意有限公司於98年5月22日至樽龍餐廳既係為執行陳宏昌所委任之事務,則該次載運水塔、碗盤及一些雜物之事務,即係陳宏昌所委任,與被告無涉,證人吳健民上開證詞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陳宏昌固證述: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係20日或21日拆除,丙○○不清楚,是被告找專門拆除的公司來。而樽龍餐廳係被告拆完宿舍後才遭查封,丙○○約於20日從高雄出境至大陸,他是從大陸打電話回來聯絡伊,伊於98年5月31日到大陸,由丙○○親自拿委託書予伊云云(見原審卷第37、38-39頁),然證人陳宏昌於警詢時係證述:丙○○於98年5月22日正式委託伊處理,委託書是丙○○寄給伊,伊於98年5月23日收到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可知陳宏昌所證受丙○○委託之時間前後已有不一,又該紙委託書所載日期係98年5月22日,有委託書原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而該日告訴人丙○○已出境至大陸地區,顯見丙○○不可能於98年5月22日或23日交付委託書予陳宏昌。又陳宏昌果係於98年5月31日至大陸地區親手自丙○○處拿取上開委託書,所載日期何以為98年5月22日,亦有可疑,顯見證人陳宏昌上開所證非全屬實。次查,證人陳宏昌所證樽龍餐廳係丙○○一人獨資云云,亦與上述郭陳松、丙○○所證有間。另就本件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23804號拆屋還地事件,係於98年5月12日在系爭土地執行,債務人丙○○在場,請求寬限至98年5月22日前自行搬空,債權人代理人鄭律師同意債務人所請,業如前述,而債權人周孫木等人於98年5月25日向原審執行法院陳報債務人未依約於98年5月22日前遷空系爭土地上之動產,請求定期點交,嗣債權人代理人於98年6月2日向原審電稱自行接管,撤回點交等情,此有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23804號拆屋還地等執行卷宗可稽(置卷外),是關於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之過程,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反與證人陳宏昌所證本件於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拆除後遭查封不符。又陳宏昌所證拆除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之人係被告所委託一節,亦與證人乙○○所證互有齟齬,由上可知,證人陳宏昌所證均與事實不符,是證人陳宏昌證詞既有偏頗,所證丙○○未同意被告拆除及搬取物品即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丙○○於原審證述:被告於98年5月22日晚間僱用不明人士到樽龍餐廳來拆除員工宿舍時,伊並不在場,是事後陳宏昌告訴伊的,當初餐廳已投資4、5千萬元,伊為了要減少經營開支,所以才租給被告經營卡拉OK,地主不租時,有給伊時間慢慢搬遷,也有透過律師告知,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地主希望伊能在98年5月20日前搬走,所以伊就提早去搬了,伊是於98年5月21日出境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背面),可知告訴人丙○○已面臨受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於與債權人約定期限內並未搬遷執行標的物上之動產及拆遷地上物而為點交之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固在丙○○與債權人原所約定點交期限後(即98年5月22日)之98 年5月27日始前往搬遷餐廳內沙發、冰凍庫,並承接陳宏昌所委請之乙○○拆除建築物契約,惟此乃被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動機,而對於原已預定遭拆屋還地之標的物所為最大效用之處置,以盡可能滿足全體合夥人所受之損失,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而與竊盜、毀損建築物之行為態樣有間。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證明樽龍餐廳有形成返還出資額之協議,且在未存有分配餐廳財物有效決議下,即僱工強拆物品,且渠所拆除搬運之物品價值究竟多少,亦未經其他合夥人確認核可,故確有不法所有意圖。㈡被告未經其他股東同意,逕行取走合夥財產,有侵害其他股東權益。㈢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委託他人拆除且無權拆除,原判決認定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非被告所拆除,顯然有誤。㈣被告拆除系爭宿舍並搬走本件物品目的僅在於抵償本身出資,並無為其他合夥股東利益著想,原審所謂被告此等行為乃不僅為保障本身及其他股東債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合理說明之,毋寧乃擅自臆測之詞,顯有可議之處等語。惟:樽龍餐廳所在土地業經債權人周孫木等人聲請強制執行,須於98年5月22日前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而以告訴人丙○○於98年5月21日即為逃避債務而遠走他域,陳宏昌復委請乙○○於98年5月22日欲拆除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已如上述,果被告未接續委請乙○○拆除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樽龍餐廳之地上物勢必由債權人周孫木等人聲請法院拆除而點交,由此可知,於丙○○無預警於98年5月21日逃避,而使樽龍餐廳股東無法再為協商剩餘財產分配情形下,為保全合夥財產之最大利益,無論被告委請乙○○拆除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及搬走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物品,均係為求得合夥財產損失之保全,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合夥人尚未形成共識即為上述做為,乃當時強制執行前夕急迫所致,自非可認其有毀損之犯意。至於樽龍餐廳股東間權利之找補,亦非可在執行前達成意思合致,被告先予變價,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縱其他股東未分得變價款,亦係渠等間之債務糾紛,尚非可遽以認定被告竊盜及毀損之犯行。公訴人上訴所指,均難使本院為有罪心證之形成。

五、綜上所述,客觀上被告固拆除樽龍餐廳之員工宿舍及僱人前往樽龍餐廳搬運沙發、冷凍櫃等物品之行為,惟被告無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已如上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既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