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漢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耀公司)及旭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旭讚公司)之總經理,從事染整助劑之業務,前因業務關係結識址設桃園縣○○鄉○○村○○路○○○ 巷○○號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國企業公司)負責人乙○○,知悉乙○○經營之上開公司因從事紡織品染整而耗電甚鉅,電費居高不下,又知悉褚劍鴻(違反電業法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向指定之團體提供義務勞動確定)有以改電度表外線路之方式省電之技術,詎甲○貪圖介紹費,徵得聖國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以減少電費支出(未據起訴),又以電話聯絡褚劍鴻談妥介紹費係依更改電度表1個月後實際用電人節省之電費扣除成本後之金額,其中40%為介紹人之介紹費,並將聖國企業公司欲施作節電工程介紹予褚劍鴻,甲○基於與褚劍鴻共同竊電之犯意聯絡,未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同意,由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間某日晚間,駕車引導褚劍鴻所駕車輛至上址聖國企業公司,褚劍鴻再以不詳方法,以破壞護圈之方式,損壞臺灣電力公司裝設在上址由聖國企業公司保管之電度表(電號:
00-00-0000-00-0號)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打開內襯裡門,並將上開上層電度表箱內連接圓形電表與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二次側1S及3S接線,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致圓形電度表計量不準,以達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再將封印鎖等裝置插回,藉以掩飾,迄96年10月5日止,以此方式竊得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流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電力公司。甲○自96年5月至同年9月間,按月向乙○○分別收取55,000元、55,000元、66,000元、52,000元、58,000元,共計286,000 元,甲○自其中收取110, 000餘元,其餘款項則交予褚劍鴻。嗣於96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為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稽查人員檢查電度表時發現,並拆下金屬接線2條帶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聖國企業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褚劍鴻、乙○○既均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褚劍鴻、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介紹褚劍鴻為乙○○經營之聖國企業公司施作節電工程,且表示願意認罪(見本院99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透過被告找人做節電?)被告是漢耀公司來我公司推銷助染劑之人員,96年1月間,被告跟我說他有認識人做節電,我原本不相信,後來他一直來推銷,我才想試試看」、「(問:是否約定有節電效果才付錢?)約定按流動電費減少部分來付錢...被告按月照電費單之流動電費度數來收取報酬,流動電費越多就跟我收越多錢」、「(問:節電期間有無請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前來檢查電度表?)沒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04號偵查卷宗第
39、67頁);證人褚劍鴻於偵查中證稱:「不知被告跟何人要到我的電話,是他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有廠商想做省電的工程,他負責介紹、帶我去工廠施作工程及向聖國企業公司收錢,是施作後1個月依照節省之電費扣掉成本後,其中40%為被告之介紹費」、「你如何幫人節電?)我讓電度表感應變不好,這樣電度表度數會比較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04號偵查卷宗第5、26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透過被告介紹幫乙○○所經營的紡織工廠改變他的電度表?)有,被告有介紹2、3間,我都有去做,都是晚上去,我開車跟著被告的車子去現場,所以不確定公司的名稱及負責人名字」、「(問:被告為何介紹公司讓你改電度表?)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跟他說我有幫人家改電度表,如果有朋友要的話,他會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如果確定的話可以打電話給我」、「(問:你改電度表都會帶被告過去?)是,因為他要負責帶路,但我在改電度表時,被告會站在很遠的地方,我也不想讓他看我怎麼改電度表」、「(問:被告介紹你改電度表,怎麼算介紹費?)被告負責向廠商開價,扣掉相關費用後,跟他64分帳,我6、他4」、「(問:被告向廠商開價的範圍,你有沒有先跟他講好要多少錢?)我跟被告說先裝好電度表,1個月後,看客人省了多少錢,看客人要給多少錢」、「(問:你改裝電度表之方式為何?)將1S與3S電線接觸,讓它們短路,迴路的感應遲緩,就會減少度數」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卷宗第19至20頁),並有證人乙○○提出之應付憑單5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328號偵查卷宗第10至14頁)、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7年2月19日D桃園字第09702002411號函及所附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328號偵查卷宗第17至21頁)在卷可查。
(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不知褚劍鴻是以何種方法節省電費,因褚劍鴻稱其所用的結電技術不能給別人看,但褚劍鴻有告訴伊不會動到電線、不會拆電度表、不會裝遙控器,所以伊誤認褚劍鴻所用之方法係合法,才會介紹給乙○○云云。然查,證人褚劍鴻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向被告說你施作之方法不動電線、不拆電度表、不加裝遙控器?)沒有」、「(問:如何認識被告?)我不知道他從哪裡要到我的電話,他自己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跟我配合,我問他如何得知我的電話,但他不說,被告都是跟我約在晚上去廠商那裡施作節電工程,廠商不會有人在場,我直接去動電度表,因我不想讓廠商看到我及我如何做節電」、「(問:你如何幫廠商節電?)我讓電度表感應變不好,這樣電度表度數會比較少,我有跟被告說要跟廠商說我會動到電度表」、「(問:你如何向被告介紹節電?)我跟被告說你跟廠商如何介紹我不管,但一定要說我會動到電表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不會動電線、不拆電表、不裝遙控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04號偵查卷宗第6、25至27頁),又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透過被告幫乙○○經營之聖國企業公司改變他的電度表?)有,被告有介紹2、3間,我都有去做,都是晚上去,我開車跟著被告的車子去現場,所以不確定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名字」、「(問:你改電度表都會帶被告去?)會,因為他要負責帶路,我在改電表的時候,被告都站在很遠的地方,因為我不想讓他看我怎麼改電度表」、「(問:你有無對被告說不會動到電度表?)我有說我施作時一定會把電表箱打開」、「(問:為何你與被告去施作節電工程要選在晚間?)白天去裝會讓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或警衛看到,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卷宗第19至21頁)。足見證人褚劍鴻並未向被告稱其節電方式不會動電線、不拆電表箱、不加裝遙控器,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觀之證人褚劍鴻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已有告知被告必須要打開電表箱施作,且褚劍鴻係由被告帶同前往聖國企業公司施作節電工程,是被告顯然知悉褚劍鴻之節電方法係打開電表箱施作某項工程。又由被告係於晚間駕車在前引導褚劍鴻前往聖國企業公司施作,且該公司於施作工程時並無人在場,僅有被告帶同褚劍鴻進入該公司,讓褚劍鴻直接對電度箱施作工程等情,亦與一般工程皆係於上班時間施作,且承攬人皆會在場監工之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在避人耳目;再者,被告僅係介紹褚劍鴻為聖國企業公司施作節電工程,其非但未提供專業技術,亦未參與實際施作工程之進行,竟能分得報酬之40%,而於聖國企業公司自96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給付之286,000元中收取110,000餘元,顯高於一般介紹人收取仲介費用甚多,自悖於常情;末查,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除減少用電之節電方法外,別無其他對電表箱施作工程之合法節電方法,況原審對被告詢以:「就你的認知,有哪些合法之省電方法?除了用電人自行省電外,還有什麼外在之方式可以省電?」被告答稱:「不清楚」(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
935 號刑事卷宗第22頁背面),被告已知悉需要打開台電之電表箱而施作,且事後亦自聖國公司受有報酬,亦屬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
(三)另查,證人褚劍鴻於原審證稱:「將1S與3S電線接觸,讓他們短路,迴路的感應就會遲緩,就會減少度數,並沒有起訴書所寫的圓盤轉速變慢的情形」「因為我只有把電錶箱打開,將兩條線路接觸,不會動到電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正反面),足認本件褚劍鴻係以改動電錶外之線路而竊電。
(四)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竊電罪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竊電罪處斷。檢察官雖以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提起公訴,惟查,依證人褚劍鴻於原審之證述,其並未更動電錶,再參以台電公司於96年10月9日通知聖國公司繳款通知書上記載:「本處於96年10月5日派員檢查結果,發現繞越電度表或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該項情形係屬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行為」(見偵卷第57頁),應認起訴法條有誤,惟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褚劍鴻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1次改動電錶外之線路而竊電,且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5日被查獲止為竊電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1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
三、本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應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原審認係未必故意,顯有未洽。(二)刑法第352條之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毀損之封印鎖文書為台電公司所有,依卷內資料未見台電公司提出告訴,原審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即有未當;(三)本件被告所為應該當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原審認被告係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亦有違誤。(四)被告係以1次改動電錶外之線路而竊電,且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5日被查獲止為竊電行為,為行為繼續,其犯罪終了之時間應認係96年10月5日,不符合減刑之規定,原審予以減刑,亦有違誤。檢察官循告發人聲請,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違反電業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拘役50日,有被告所提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素行雖佳,然其有正當工作之餘,竟為貪圖介紹費而介紹褚劍鴻為乙○○經營之聖國企業公司施作工程竊電,而使聖國企業公司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5日臺灣電力公司查獲時止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流,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失,於本院已承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就本案之竊電行為,竊電起迄時間為96年4月起至96年10月5日止,用戶之竊電行為並未中斷,屬繼續犯。故本案全部犯行之犯罪終了時間,應在96年4月24日以後,即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裁判參照)。至本件臺灣電力公司自聖國企業公司電度表內查獲帶回而未扣案之金屬接線2條,尚乏證據證明為褚劍鴻或被告所有,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