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被 告 甲○○
丁○○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號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68號、99年度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25號刑事簡易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96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6日入監執行 ,98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仍在假釋期間內。
二、戊○○曾有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 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4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丁○○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4年度竹簡字第6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7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30日入監執行,98年5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仍在假釋期間內。
四、丙○○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與乙○○係堂甥舅關係。緣丙○○因不滿乙○○曾對其妹妹毛手毛腳,復知悉乙○○有不動產等積蓄,其因負債而需款花用,竟與呂政生(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甲○○、戊○○、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 5月底、6 月初某日,丙○○先至呂政生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居所與呂政生、戊○○謀議對乙○○實施 「仙人跳」。嗣於98年6月8日,呂政生、戊○○、丁○○、范政宏等4 人,在呂政生前揭居所,共同商討實施「仙人跳」之細節,推由丁○○出面向乙○○承租套房,並伺機親近乙○○,戊○○則假扮丁○○之配偶,俟丁○○與乙○○發生性行為之際,由戊○○出面抓姦,呂政生則代戊○○出面與乙○○協調賠償一事,丙○○則以乙○○親戚之姿扮演和事佬之角色,甲○○居住呂政生上開住處,亦得悉上情。期間呂政生並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確認分工之細節,呂政生並允諾丁○○事後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遂由呂政生出資,由丁○○於同日向乙○○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3樓樓梯口右邊之套房,並告以乙○○其已結婚,配偶係戊○○等語。98年 6月10日,呂政生、戊○○、丁○○、丙○○等人,在呂政生前揭居所,再次確認丁○○是否確係向乙○○承租套房,及乙○○是否有意親近丁○○等情,丁○○並複製承租套房之1 樓大門及套房鑰匙予戊○○,呂政生並於是日向丙○○提及事後要給予甲○○ 5萬元吃紅等語;丁○○並於98年6 月17日,允諾乙○○願於翌日與其發生性行為後,呂政生、戊○○、丁○○、丙○○等人,遂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呂政生前揭居所,再次共同討論及確認翌日行動之分工細節。迨於98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乙○○依約前往丁○○向其承租之上開套房,丁○○藉故請乙○○出門購買香煙、水等物,並趁機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戊○○等人先行在附近等候,待乙○○於同日上午8 時許返回而與丁○○發生性行為之際,丁○○故意大聲哼叫藉此通知戊○○,戊○○隨即衝入套房內,持手機作勢拍照,並對丁○○掌摑兩巴掌,喝令其穿上衣物,且出拳毆打乙○○臉部、胸部各1 下(未成傷),隨即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呂政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呂政生,呂政生即偕甲○○前來,丙○○亦假藉路過之名義前來查看,待呂政生、甲○○、丙○○均抵達後,戊○○則藉故攜同丁○○前往醫院驗傷,與丁○○先行離去,呂政生則對乙○○恫嚇稱:丁○○之老公(即戊○○)剛管訓出來,竟敢和丁○○發生性關係, 需拿現金500萬元出來處理等語,甲○○、丙○○則在旁助勢,丙○○則假意安撫乙○○稱:事情這樣處理就好,不要節外生枝等語,且乙○○因不欲其家人、鄰居知悉上情,經與呂政生斡旋之結果, 同意以200萬元解決此事,惟因存款僅有70萬元,未能如數償付,呂政生遂要求乙○○簽立發票日為98年7月1日、本票面額各為130萬元之本票2紙供作擔保,丙○○並在本票背面背書,交由呂政生收執。此時,戊○○為使情節更為逼真,使恐嚇取財行為得以順利遂行,竟手持連同刀柄長約30公分之菜刀1 把再度返回前開套房,作勢欲砍殺乙○○,隨即遭呂政生出手阻擋,致乙○○更加心生畏懼。戊○○再度離去後,丙○○隨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拿取存摺、印章後,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二重分部(下稱二重埔農會),由乙○○自行下車將其定期存款解約,並自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70萬元 ,裝在二重埔農會之咖啡色紙袋內交予在車上等候之丙○○,即自行返回住處,丙○○隨即至呂政生前揭居所,將上開70萬元交予呂政生,呂政生將其中之43萬元交予戊○○,並囑戊○○將其中30萬元交予丁○○,呂政生另給付12萬5 千元分予徐志宏,餘款則供作己用。98年 6月22日,丙○○以在本票背面背書為由,邀約乙○○、呂政生至丙○○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居所質問乙○○何時給付餘款130萬元,經乙○○向其友人劉松志商借款項,劉松志將其在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之定期存款解約後, 匯款130萬元至乙○○前揭二重埔農會帳戶內, 乙○○遂於98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致電丙○○,約同丙○○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二重埔農會,丙○○因該日該時段執行巡邏勤務, 遂駕駛編號206之巡邏警車搭載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陶海樑一同前往二重埔農會, 由乙○○將130萬元裝在黑色塑膠袋內放在巡邏警車之後行李箱而離去。丙○○遂至呂政生前揭居所將上開130萬元交予呂政生 ,由呂政生分予丙○○32萬元、戊○○27萬元, 呂政生並對丙○○、戊○○稱:需由其等2人分得之款項中各拿5萬元予甲○○吃紅等語 ,並當場交予甲○○10萬元,呂政生並於同日晚上再交予丙○○5千 元,餘款則由呂政生分得。嗣因丙○○遲未將租賃契約書、本票、和解書等與本案有關之資料交予乙○○,乙○○遂於98年11月 4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分別於:⑴98年12月22日上午 7時40分許,在戊○○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拘提戊○○、丁○○;⑵98年12月22日下午 1時4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拘提丙○○;⑶99年1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 在甲○○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居所拘提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得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被告甲○○、戊○○、丙○○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證據能力詳後述),其餘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辯護人等固爭執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時,即無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又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時,必同時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戊○○有無毆打證人乙○○、被告戊○○再度返回承租套房時有無拿菜刀、是否已然簽立本票,提領70萬元款項時,被告甲○○、共犯呂政生有無陪同前往等情節所為之證述,固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所不符(見原審卷191頁反面、第192頁,他字第2463號卷一第26、30、32頁),惟衡以證人乙○○於製作筆錄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是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並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故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乙○○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事前知悉其兄呂政生與被告戊○○、丙○○討論要以設計「仙人跳」之方式拿取他人財物,並於共犯呂政生、被告戊○○、丁○○、丙○○事前討論分工細節時多次在場,且於98年 6月18日上午偕同共犯呂政生至被害人乙○○前揭出租套房,事後並分得10萬元等情(見偵字第382號卷第54、55頁 ,原審卷第27頁、第90頁反面、第91頁);被告戊○○、 丁○○、丙○○等3人均坦承事前與共犯呂政生謀議,以設計「仙人跳」之方式向被害人索取財物,而由被告丁○○出面向被害人承租套房伺機親近被害人,並於98年6月18日,被告丁○○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際 ,被告戊○○即衝入套房內作勢以手機拍照,並聯絡共犯呂政生偕同被告甲○○到場,厲聲斥責被害人與有夫之婦發生性關係,要求被害人給付金錢,被告丙○○亦到場假意協調賠償事宜, 被害人並於同日給付70萬元及簽立面額各為130萬元之本票2 紙予被告丙○○收執,被告戊○○、丁○○、丙○○亦因此而分得相當之代價之事實(被告戊○○部分,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 本院卷第132頁;被告丁○○部分,見偵字第9268號卷一第71至74、135至137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 第25頁,本院卷第132頁;被告丙○○部分,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88至190頁,原審卷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54至256頁),於本院除被告甲○○否認外,其餘三人亦均坦不諱(見本院卷第13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將新竹縣○○鎮○○路○段○○號3樓之套房出租予被告丁○○,98年 6月18日伊與被告丁○○發生性關係時,被告戊○○衝進房間拍照,共犯呂政生、被告甲○○、丙○○等隨後進來,叫伊拿錢出來處理,以200萬元解決, 伊有領70萬元交予被告丙○○, 不足的開立面額各為13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等遭被告等人恐嚇而給付金錢並簽發本票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463號卷一第29、30、41、42頁,他字第2463號卷二第181頁,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75、176頁,原審卷第190頁反面、第191頁),並經證人即借款130萬元予被害人之被害人友人劉松志、證人即辦理被害人7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130萬元事宜之二重埔農會職員徐小萍、陳素蘭、證人即98年6月23日與被告丙○○一起駕駛巡邏警車執行巡邏勤務,偕同被告丙○○至二重埔農會與被害人見面之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陶海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268號卷一第91至93、99至109頁)。
二、被告戊○○雖否認有毆打被害人及帶同被告丁○○離開後再度返回時有持菜刀等事實,辯稱:伊上去看到被告丁○○和被害人都沒有穿衣服,被害人要穿衣服,伊不給他穿,拉拉扯扯,伊沒有打被害人,但是被害人力氣很大,可能拉扯有碰撞,伊把被告丁○○載到被告丁○○乾媽家,伊問被告丁○○被害人有無強迫,被告丁○○說有,伊聽了很生氣,過了20分鐘,伊又趕回去,本來要修理被害人,伊車子停到租屋處時,隨手拿起路邊摩托車上放置的刮牆壁的刮刀,進到伊車子裡把包包拿出,再把刮刀放入包包內,再上到樓上,伊問被害人是否是用強的,被害人沒有回答伊,伊就認為被害人默認,就更生氣,就把刮刀拿出來,幾秒鐘就被共犯呂政生擋住了云云;被告甲○○辯稱:這個案子與我無關,當初是被我哥叫去,我到現場十幾分鐘,我就離開,而且沒有再回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有毆打被害人並於折返出租套房時有持菜刀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戊○○衝進房間用手打伊胸部兩拳,沒有持械,接著就把被告丁○○帶離現場,接著被告丙○○與兩位姓呂兄弟(即被告甲○○、共犯呂政生)就進入莊女租屋處,押著不讓伊走,過約20分後被告戊○○拿1把菜刀返回莊女租屋處等語(見他字第2463號卷一第30頁) ,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戊○○上來後很兇,有打伊臉部或胸部1、2下,力道不會很輕,但伊沒有受傷,被告戊○○先把被告丁○○帶走,被告丙○○、甲○○、共犯呂政生就一起到租屋處,被告戊○○又回到3 樓套房,手持1把白鐵菜刀, 刀刃約有20公分,加刀柄約有30公分,形狀是長方形菜刀等情明確 (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75頁),於本院復陳明被告戊○○確實有拿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於原審調查時供述:被告戊○○先進來,有打被害人一兩拳等語(見聲羈字第277號卷第2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證述:被告戊○○突然敲門,手持菜刀,菜刀是一般家庭用的銀色菜刀,約30公分等語綦詳(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90頁,偵聲字第30號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30、98頁)。 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供承:當時有衝進套房房間內,看見被害人與被告丁○○蓋著棉被但都赤裸,伊當時很生氣就先打被告丁○○2 個巴掌,接著就出拳毆打被害人臉部2 下,伊先帶被告丁○○回伊家後約十幾分鐘後又折回該套房,伊當時有持 1把菜刀要砍被害人等情觀之(見偵字第9268號卷一第47、49頁,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44頁)。 由上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乙○○、丙○○之證詞相互勾稽,可證明被告戊○○再次返回現場時,確實持有一把菜刀甚明。被告戊○○雖辯稱:在警局警察拿被害人的筆錄給伊看,要伊講的跟被害人一樣的話,就可以交保云云(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200頁), 惟參諸被告戊○○若果係為求交保而附和被害人之指訴,理應與被害人所陳完全一致,又何以毆打被害人身體何部位此一重要事實與被害人之指訴迥然不同,其上開辯解,實難採信。是被告戊○○在出租套房內有毆打被害人,並於再次返回出租套房時有持菜刀乙情,堪可認定。
(二)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戊○○進來的時候照相,有無打你?)沒有。」、「(提示99偵382第 78頁,證人99年1 月12日之訊問筆錄,在該頁第一個答,你回答檢察官說戊○○有打你的臉及胸部,有何意見?)那時候我突然想不起來,戊○○就拉我一下,我以為打我。」、「(戊○○第二次回到套房當時手上有無拿菜刀?)那個不是刀子,亮亮的我看不清楚,他說刮油漆的,好像是刮油漆的刀子,上開的「他說」,我是聽別人說的,我忘記了。」、「(你上開說「聽別人說」是什麼時候聽別人說?)過了很久,我聽別人說的。」、「(提示98他2463卷一第30頁,證人於98年11月9 日之警詢筆錄,該頁最後一個答,你表示當時自稱丁○○的老公有拿著一把菜刀叫我簽本票,有何意見?)那時候我看不清楚,很慌張。」、 「(提示99偵382第78頁,證人於99年1 月12日之訊問筆錄,在該頁倒數第三個答,你曾經描述戊○○回到套房時,手持一把白鐵菜刀,刀刃有20公分,形狀是長方形的菜刀,跟你剛剛所言亮亮的看不清楚有出入,有何意見?)我那時候看不清楚,我慌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2頁)。惟證人乙○○於警詢、偵查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親身經歷之事實,理應記憶深刻而為清楚之證述,況證人乙○○雖證述:被告戊○○有毆打伊及持菜刀等語,然亦敘及其並未受傷,菜刀也沒有架在伊的脖子上等有利於被告戊○○之情節,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應無故為構陷被告戊○○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堪以採信。又乙○○於本院闡明,在原審會有以上說詞,係因雙方已和解,且朋友要其說係刮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益徵乙○○前揭於原審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難執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三)又被告戊○○自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檢察官複訊迄原審移審訊問時,除否認有毆打被害人及持菜刀返回出租套房一事外,亦屢供稱:當天沒有揹背包,載被告丁○○去被告丁○○乾媽家時,有問被告丁○○說被害人是不是用強的等語(見偵聲字第30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26頁),惟證人甲○○證述:後來被告戊○○回來,伊在門口站著,伊看到被告戊○○揹個包包衝進來等語( 見偵字第382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被告戊○○當天有揹包包,沒有問伊被害人是不是用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是被告戊○○之辯詞顯與共同被告甲○○、丁○○之供述矛盾,且被告等人事先即計劃要對乙○○以「仙人跳」詐財,被告戊○○與丁○○當時亦無男女朋友關係,自無詢問丁○○是否被害人用強的之必要,而被告戊○○當時有帶菜刀,已認定如上,其所辯未揹包包,無非要掩飭內裝菜刀之事實,要無可採。
(四)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已供稱:這件事我知道是丙○○提議的,因為我於98年5 月底假釋出獄,就居住在現在居住所,丙○○曾多次來找我哥等語(見偵字第382號卷第15頁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呂政生、甲○○等人進來套房後,他們很兇,不讓我走 ,---戊○○拿刀作勢要砍我,被呂政生、甲○○等人擋下來,呂政生開口要我拿5百萬元, 說是要和解,我一直要求不要那麼多錢,丙○○、甲○○在旁邊幫腔,談好後,丙○○開車載我去農會,呂政生坐我旁邊,甲○○騎我的機車回家後,沒有跟我們去農會等語(同卷第78頁);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與呂政生談論二、三次,沒有看到甲○○,案發當天在套房內,我看到丙○○是跟乙○○站在最裡面,呂政生站在門口,甲○○可能在廁所或是門旁邊,後來,我是聽呂政生說我分得錢扣五萬元給他,因為甲○○剛關回來等語 (原審卷第201頁至205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 :討論時沒有甲○○,案發時,我離開套房,在樓下遇到呂政生、甲○○,他們要上樓等語(原審卷第213頁); 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與呂政生在討他家討論三到五次,有一次在我家附近公園,那次,呂政生、甲○○共騎一部機車,我騎腳踏車跟他們會合,我跟呂政生坐在公園台階討論,甲○○走蠻遠去後面抽煙,案發當天戊○○拿金屬白鐵塊(應指菜刀)進來時,被呂政生、甲○○擋下,後來,我分到的部分有拿五萬元給甲○○叫紅,因呂政生說他弟弟剛關出來沒有工作,賺點錢給他等語 (原審卷第218頁至220頁) 。由上開證詞觀之,固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於事前有參與討論,但主謀呂政生與甲○○是同胞兄弟,案發當日且偕甲○○同往現場,衡情呂政生自無隱瞞甲○○其等事前討論「仙人跳」計劃之必要,且被告甲○○智慮正常,縱事先未受告知,其事先已知悉呂政生、丙○○等人多次聚會討論,案發當日至現場,看到戊○○偕丁○○離去,丙○○與乙○○、呂政生對話討論賠償事宜,已可得悉事情原委,卻仍在場助勢,事後且分別自丙○○、戊○○處各取得5萬元,合計10萬元 。若非被告甲○○有實際參與部分行為,丙○○、戊○○豈可能因呂政生一句話,即分別付款5 萬元,故甲○○所收受款項,雖名為分紅,實為分贓,自不能解免共犯之責,所辯亦不可採。
三、另被告丙○○於原審雖否認案發前1日即98年6月17日,有與被告甲○○、戊○○、丁○○及共犯呂政生在共犯呂政生前揭居所討論並確認翌日行動之分工細節等情。辯稱:係案發前1、2天,在伊住處附近的公園與共犯呂政生確認行動云云。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伊和被告戊○○及殺豬生兩兄弟(指被告甲○○、共犯呂政生)還有編號6警察(指被告丙○○)於案發前1天(17日)於殺豬生家中事先商討推演,商討中編號6 只跟殺豬生說話,執行的時間確定後,我聽到執行當時編號6 之警察也會在附近。」等語(見偵字第9268號卷一第73頁),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發前一天即98年6 月17日,戊○○又載我到呂政生住處,當時我及呂政生、甲○○、戊○○、丙○○都有在場,這次是我主動跟他們說,可能明天就可以行動,因為我覺得房東(指被害人乙○○)已經等不及了,很想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一直拖延,因為98年 6月17日房東約我吃飯,當時他就想跟我發生性關係,我就故意說MC來,其實當時我的MC已經結束了,我們人又在外面,我跟其他的人也還沒有準備好,我就跟房東約在隔天早上8點,98年6月17日下午房東送我回乾媽家,我當天晚上就去呂政生住處,我們商討隔天如何行動,我表明希望儘快行動,但呂政生表示不要那麼快,後來還是決定明天行動, 我就跟其他人說我跟房東約隔天早上8點,隔天早上8 點大家都到我租屋處等,由戊○○先進屋,我會先把門打開來,戊○○聽到我叫,就會衝進來,手持手機拍我與房東的裸照,呂政生、甲○○在我要離開現場時,再上樓進屋,丙○○則假裝是路過看門打開才進屋來,還說要帶我去驗傷,當時我只知道是這樣,他們說以後的事情,他們都會處理。」 等情綦詳(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36、137頁), 並於原審訊問時迭供述:案發前1天即98年6月17日,有和被告甲○○、戊○○、丙○○及共犯呂政生,在共犯呂政生居所討論隔天即98年 6月18日對被害人乙○○實施仙人跳之分工細節等語明確 (見聲羈字第277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 其就案發前1日,在共犯呂政生居所,與被告戊○○、丙○○及共犯呂政生等討論翌日實施仙人跳之分工細節等所為之供述前後均屬一致,且無明顯矛盾不合情理之處,衡以被告丁○○在本案分擔之角色係負責親近被害人伺機實施仙人跳,對於決定何時下手、案發前有無與其他共犯討論分工細節等重要事項,應屬記憶最為深刻,其證言應堪採信。另細繹被告丙○○所為關於案發前有無與其他被告在共犯呂政生居所討論實施仙人跳細節之辯解,除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案發前1、2天,在伊住處附近的公園與共犯呂政生確認行動等情外(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其餘歷次庭訊則均供述:印象中前1 天沒有到共犯呂政生住處,印象中是在98年6 月16日傍晚晚餐過後,與被告甲○○、共犯呂政生在公園討論何時行動等語(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91頁,原審卷第29、218頁)。是縱認被告丙○○有於98年6 月16日與被告甲○○、共犯呂政生在被告丙○○住處附近的公園討論本案,亦無礙其確有於案發前1日即98年6月17日,在共犯呂政生居所與被告甲○○、戊○○、丁○○等人討論翌日實施仙人跳之分工細節等事實,是被告丙○○之辯解,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洵無足採。又被告丙○○於本院業已自承,其確有上開犯行 (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丙○○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戊○○、丁○○、丙○○與共犯呂政生事先謀議對被害人實施「仙人跳」藉以索取財物,並推由被告丁○○出面向被害人承租房屋後,俟被害人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之際,再由被告戊○○喝令斥責,被告甲○○、丙○○、共犯呂政生則憑藉人多之優勢,要求被害人給付金錢,被告戊○○並持菜刀再次返回,作勢欲砍,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因而支付70萬元及簽發面額各為130萬元之本票2 紙予被告丙○○收執,事後且均有贓款之分配,顯然其等就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互相利用他人所為,而達最終目的之意思,其等 4人就全部犯行結果,自應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五、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丙○○等人涉嫌強盜案所附基地台位置及相關人員處所示意圖、98年 6月18日被害人乙○○遭丙○○等人涉嫌強盜案通聯紀錄一覽表、98年 6月18日及23日強盜案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對照表、通聯紀錄分析、被害人指認被告丙○○、丁○○、呂政生、甲○○、戊○○之照片、被告丙○○使用之車輛照片、被告戊○○同款車輛照片、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顧客存單彙總查詢、被害人存摺影本、被害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被告丙○○之住家及所使用之車輛照片共6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98年6月17日、98年6月18日、98年6 月23日勤務分配表、98年6月23日組合警力(巡邏)勤務計畫、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共犯呂政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竹東地區農會二重辦事處及測試基地台編號照片7幀、臺灣銀行竹北分行98年12月15日竹北營字第0985001826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被告丙○○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98年12月18日竹北營字第0985001843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被告丙○○開戶資料及傳票影本2 紙、被告丙○○簽名筆跡、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紙袋照片2 張、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戊○○、丁○○、甲○○)被告丁○○之電話簿內頁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724、725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戊○○、共犯呂政生)、新竹縣○○鎮○○路○○號旁學前橋照片5 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 1月11日檢送之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丙○○繪製之出租套房現場圖、被害人領錢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63號卷一第11至25、
36、46、47、52至54、62至118、122至168、176至 193頁,他字第2463號卷二第1 至23、32至59、104至168、173至176、188至202頁,偵字第9268號卷一第67、76、77、81至90、94至96頁,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57、158、211至213頁、217至218頁,偵字第 382號卷第27、28、32至34、64至71、94至96頁,偵聲字第61號卷第6、7頁),及被告丙○○所有,用以與被害人乙○○、共犯呂政生聯絡之黑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張)扣案可佐。綜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丁○○、丙○○等4人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又本票係有體物,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被告甲○○、戊○○、丁○○、丙○○等4 人經與共犯呂政生謀議後分擔實施以傷害斥責之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給付70萬元及簽立面額各為130萬元之本票2紙(兌現130萬元) 予被告丙○○,被告等人再予以朋分花用,其等「仙人跳」之手法原本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既已訴諸強暴、脅迫手段,犯意已有變更,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雖於與乙○○發生性關係後先行離去,未參與恐嚇之行為,但其等事先即預計要迫使乙○○支付遮羞費,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乃其可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亦應負恐嚇取財之共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恰(詳下述)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4 人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與共犯呂政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分別有事實欄一、二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丙○○身為被害人之堂外甥,得悉被害人頗有積蓄,竟與共犯呂政生、被告甲○○、戊○○、丁○○等人商討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對被害人索取財物,被告戊○○且以威嚇斥責甚至拳頭毆擊之手段,其等並憑藉人多之優勢 ,使年逾6旬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給付被告等人財物,應予非難,被告甲○○、丁○○均仍在假釋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再次為本件觸法行為,足認其等自制力薄弱,而被告丙○○身為警員,理應為人民之表率,竟知法犯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罪動機係因不滿被害人曾對其妹妹有逾矩之肢體碰觸行為而生報復之情,被告丁○○係因甫出監,無力撫養年幼子女而鋌而走險致罹刑章,被告甲○○僅分得10萬元,於本案參與之程度不若其他被告,係居於次要之角色,及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態度尚可,被告戊○○、丙○○並分別與被害人以40萬元 、100萬元達成和解一節,業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並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見原審卷第32至36、264頁) ,並兼衡被告甲○○學歷為高中畢業,作粗工,月薪4萬5千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萬5千元,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丁○○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月薪2 萬餘元,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丙○○二專畢業,現任職警員,月薪7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甲○○處有期徒刑8月,戊○○處有期徒刑1年,丁○○處有期徒刑6 月,丙○○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 月21日經修正,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法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犯案前有正當之工作及穩定之收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所悔悟,且以逾其所取得金錢之2 倍金額賠償被害人,並全數給付完畢,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復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黑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係被告丙○○所有,供作與被害人乙○○、共犯呂政生聯絡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甚明(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丁○○之筆記本 1本,其內雖載有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偵字第9268號卷一第76頁),惟尚有記載私人之記事及通訊資料,亦據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72頁),尚難認係被告丁○○所有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丙○○臺灣銀行存摺簿1本,雖係被告丙○○所有,且其中98年 6月25日存入之現金30萬元係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款項,惟被害人尚可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求償,而被告丙○○亦已賠償被害人100萬元 ,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等供參(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亦難認該存摺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再如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係在喪失自由情形下,為財物交付,故被告等人應係犯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另被告丙○○知法犯法,原審竟予被告丙○○緩刑3年,被告戊○○僅賠償被害人5萬元且避不見面,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戊○○上訴意旨略謂:其非主謀,原審處有期徒刑1年,較之被告甲○○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被告丙○○諭知緩刑3 年,量刑稍重,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
惟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之行為人不論係強取他人之物,或係逼令他人交付其物,必須與其強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方能構成強盜罪,故若行為人客觀上雖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但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未因之喪失,在此狀況下,被害人係出於其他動機,竟自動交付其財物,則亦不能成立強盜罪。易言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裁判意旨供參)。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自稱莊女老公的人(即被告戊○○)拿刀進來說要殺我,丙○○也在現場,之後莊女老公就離開,丙○○和另外兩位姓呂的(即被告甲○○、共犯呂政生) 共三人押著我要簽本票,當時我簽了130萬的本票兩張,簽好丙○○就開他的車子連同那兩位姓呂的押著我去二重埔農會,解除定存,領了70萬元,之後才放我走」、「自稱莊女老公將莊女帶離現場後返回,並拿一把菜刀,刀口指著我,叫我簽本票,丙○○在現場看到此景並未制止,然後呂姓兩兄弟一個站在我前面,一個站在我後面,控制我行動不讓我離開,丙○○與呂姓兩兄弟就一直叫我簽本票,之後該自稱莊女老公男子看到我已經遭控制,就先行離開。」、「(你在丙○○所駕駛車上時,呂姓兄弟如何控制你行動?)他們倆兄弟就坐在我兩邊,把我夾在中間,然後丙○○駕駛車輛。」、「自稱莊女老公之男子離開現場約10分鐘左右,丙○○與呂政生、甲○○逼著我簽立本票。」、「當時丙○○叫我下車去農會領錢時,告訴我說領錢後將錢拿至車上交給他,而當時呂政生、甲○○陪我到農會門口等我,我自己進去農會定存解約,提領70萬元出來交付給丙○○。」等語(見他字第2463號卷一第26、30、32、41頁);指述被告戊○○拿菜刀逼其簽本票,呂政生兄弟有搭丙○○車挾持伊一起至農會領錢。嗣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戊○○有打伊臉部或胸部1、2下,力道不會很輕,但伊沒有受傷,被告戊○○拿刀作勢要殺伊,說伊亂搞他太太,菜刀沒有架在伊的脖子上,因為被被告丙○○、甲○○、共犯呂政生等人擋下來,被告戊○○約待在房間內1、2分鐘後就離開了,被告戊○○離開後, 共犯呂政生開口要伊拿500萬元,說是要和解,伊一直要求不要那麼多錢,被告丙○○、甲○○在旁邊幫腔,講了很久, 共犯呂政生說最低200萬元,伊說伊沒有那麼多錢,只有70萬元,共犯呂政生要伊簽本票,金額為130萬元,被告丙○○就說要簽2 張,金額各為130萬元,談好後被告丙○○就開車載伊回家拿證件印章,伊自己下車拿好證件後,又繼續前往農會,到農會後自己進入領錢,領到錢後,就從車窗把錢交給被告丙○○,伊就自己從農會走回家等語(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75、176頁)。上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戊○○持刀逼其簽本票,且未言及呂政生兄弟有偕同前往農會領錢。另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戊○○何時回來,是在你簽本票前還是後?我簽好之後,他回來」、「(請問你知道丙○○是警察嗎?)知道。」、「(既然是如此的話,丙○○到場時你不請丙○○請其他警察幫你解圍?)我當時想法我怕別人知道。」、「(你剛剛回答律師你給付兩百萬元給丙○○是因為怕人家知道,怕人家知道,「人家」是否含有司法單位嗎?)不是,怕我鄰居知道。」、「(為何你怕鄰居知道?)我有太太,我怕太太知道。」、「(你到該督察室去,是因為你去陳情丙○○?)對。」、「(既然你願意簽本票且交付兩百萬元,你為何要陳情丙○○?)因為我沒有拿到收據,怕他再拿一次。」、「(你到督察室去陳情丙○○,你不會怕這件事情被人家知道?)那時候已經很多人知道了,就不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8頁)。其證述戊○○係於簽本票後才再回來,且稱係怕別人知道,才同意付款。另參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問:戊○○第二次特刀進去套房時 ,你舅舅已經將本票簽好了嗎?是」等語(原審卷第221頁反面) ,核與乙○○於原審證述相符,且被告戊○○係先帶丁○○離去,約20分鐘後始返回套房,期間,呂政生等與乙○○已討論和解事宜一段時間,應認被告戊○○持刀進套房時,乙○○已簽好本票,自非受被告戊○○持刀逼迫而簽本票。且被告等人事先已計劃合演「仙人跳」已如上述,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我是透過戊○○跟我講要仙人跳,我當初剛關出來,我就想說做做看,戊○○帶我去呂政生家,呂政生跟我談,98年6月18日與戊○○沒有男女朋友關係等語( 原審卷第214頁) ,被告戊○○於原審亦證稱:我回到乙○○出租套房,是要演戲演像一點,讓乙○○知道(相信)丁○○是我老婆等語 (原審卷第203頁),則被告戊○○既係主動安排丁○○出面誘引乙○○,且與丁○○並無男女朋友關係,丁○○與乙○○發生性關係亦屬計劃中事,戊○○假扮丁○○丈夫,亦只是配合演出而已,目的只是要錢,並無打傷或置乙○○於死地之必要,其縱有持菜刀至現場,究其目的,亦只是要演得像一點而已,且立即被呂政生等人攔住而離開現場,自無因被告戊○○持刀而致使不能抗拒之情事。另佐以被害人於案發後近 5個月始向被告丙○○任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陳情,訪談案由為「陳情人(指被害人)投訴本分局員警丙○○代處理案件,拿走現金200萬元卻未處理」 等情,有被害人於98年11月 4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製作之訪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見他字第2463號卷一第26頁),並徵諸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你遭被告等人強迫簽下本票,事後被告丙○○、呂政生帶你去農會領款,你為何不求救?)我害怕被別人知道,而且我想本票已經簽了,錢還是要付。」等語(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77頁) 。可知,被告戊○○雖有對被害人加諸身體上之暴力行為並出示菜刀等利器,惟被害人並未受傷,且被告戊○○出示菜刀,已在乙○○簽本票之後。簽本票前,僅呂政生與被害人商討,甲○○在旁,丙○○則以乙○○親戚身分扮演和事佬角色,並非參與威嚇之角色。又被害人係搭范政宏自用小客車離去,且猶能獨自下車返家拿取存摺、印章,並單獨進入金融機構提款,均非無逃跑求救之機會或可能,且被害人提領70萬元交予被告丙○○後,被告丙○○等人已駕車離去,被害人顯已知即將脫離被告丙○○等人之掌控,自有權決定報警,被害人捨此而不為,嗣後並給付餘款130萬元予被告丙○○ ,難認本件被害人給付財物已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戊○○事前參與多次謀議,扮演丁○○老公,案發時毆打乙○○,並持菜刀作勢砍殺,參與程度自較甲○○僅於案發之日到場充人頭為重,且事後戊○○雖與被害人和解,但僅支付部分款項,原審量處較重於甲○○之刑,且未宣告緩刑,並無不當。至被告丙○○身為警員,參與犯案固值非難,但其犯案部分動機係認被害人乙○○性好漁色,曾輕薄其妹,心生不滿,犯後自偵查中即主動坦承犯行,有助於釐清案情,非無悔意,且經家人協助,已賠償一百萬元,遠超過其犯罪所得,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諭知附條件緩刑,經核尚無不當。又被告戊○○固於原審和解後,僅付5 萬元,惟被害人乙○○同意分期支付,期限尚未屆滿,原審亦未以和解作為量刑之依據,自不得以和解尚未全部履行,資為量刑應予加重之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本 │ 戊○○ │├──┼───────────┼────┼───────┤│2 │記事本 │ 3本 │ 戊○○ │├──┼───────────┼────┼───────┤│3 │記事本 │ 1本 │ 丁○○ │├──┼───────────┼────┼───────┤│4 │臺灣銀行存摺簿 │ 1本 │ 丙○○ │├──┼───────────┼────┼───────┤│5 │空白商業本票 │ 1本 │ 丙○○ │├──┼───────────┼────┼───────┤│6 │SONY VAIO行動電話(含 │ 1支 │ 甲○○ ││ │門號0000000000及091785│ │ ││ │1546 SIM卡2張) │ │ │├──┼───────────┼────┼───────┤│7 │SOWA行動電話(含門號 │ 1支 │ 丁○○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8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 │ 1支 │ 丁○○ ││ │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9 │MOTOROLA行動電話(含門│ 1支 │ 戊○○ ││ │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10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 1支 │ 丙○○ ││ │(含門號0000000000SIM │ │ ││ │卡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