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1號上 訴 人即自訴被告及反訴人 甲○○反訴代理人及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乙○○
丙○○自訴代理人及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98年度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即為滿80歲之人,其與周呂彪係夫妻,渠等於80年8月26日提供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147之3、147之5、147之9、147之11、150之1、150之3地號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恩公司)出資,合建房屋出售,雙方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雙方就契約之履行與無效事項發生爭議,宏恩公司提出移轉土地所有權與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即宏恩公司敗訴,宏恩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歷經第二審、第三審均判決宏恩公司勝訴確定,甲○○、周呂彪提起再審,均遭駁回。
二、周呂彪於85年2月間,利用當時不知實情之甲○○,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宏恩公司代表人丙○○、總經理乙○○等人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甲○○、周呂彪再議之聲請確定。嗣後周呂彪利用甲○○申告丙○○、乙○○,認丙○○、乙○○共同邀周呂彪面談,並提供便當與菜湯予周呂彪及其子周鼎,使周呂彪、周鼎食用後致精神耗弱,周呂彪並被拉手在預備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已填寫1億8千萬元,日期倒填寫80年10月15日)與7,700萬元之借據上簽名,並按下指印。暨於85年2月22日,周呂彪、甲○○委任之林信和律師與宏恩公司勾串,使周呂彪、甲○○於不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上簽字,而誣告丙○○、乙○○涉有刑法第168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41條、第346條等罪嫌及林信和涉有刑法第168條、第210條及第346條等罪嫌。周呂彪上開誣告,經乙○○提起自訴後,業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周呂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認甲○○係受周呂彪矇蔽而誤認乙○○、丙○○曾對周呂彪餐飲下藥,再本於此錯誤認知,判斷林信和於80年10月22日協商結果對彼等不利,其係受周呂彪利用而提出告訴,未具誣告之犯意,而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甲○○無罪之判決,嗣上開判決經乙○○、周呂彪、甲○○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甲○○、周呂彪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宏恩公司、該公司代表人丙○○及總經理乙○○之犯意聯絡,嗣於86年2月22日在臺灣日報第1版下方欄位,共同刊登「陳情書-匹夫無罪,懷璧其罪」之標題,刊載:被害人於80年8月26日與宏恩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並收取保證金1,000萬元後,公司提出另一專供報稅用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要被害人虛填地價1億8千萬元配合逃稅;80年10月12日公司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自行虛填地價1億8千萬元,被害人被拉手在其預先備好7,700萬元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等情。竟共同以文字散布於眾,足以毀損丙○○、乙○○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妨害名譽之事,經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甲○○、周呂彪犯共同加重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四、詎甲○○明知有關其指摘丙○○、乙○○於與周呂彪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時,涉及要求周呂彪虛填地價配合逃稅,繼而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自行虛填地價,並拉周呂彪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按指印等情,已為丙○○、乙○○所否認,且其對丙○○、乙○○所為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暨其所指摘上開事項,業經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認定,無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復明知宏恩公司係依法院確定判決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土地之移轉登記,暨另案外之6筆土地,均係宏恩公司合法拍賣承受,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12月4日嘉華民執弘字第03797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竟自95年2月起在網路城邦設立「台灣司法◎人間煉獄」部落格,自97年10月25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95年2月起至97年10月24日以前行為,未據自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或自訴,並據自訴人表示僅追究甲○○於98年3月18日回溯半年內之所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家中電腦聯結上網,進入網路城邦網站,於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即公然辱罵及指摘足以毀損乙○○、丙○○社會上人格評價妨害名譽之事文字,供不特定上網者得以觀覽而散布之,致貶抑乙○○、丙○○之社會人格評價及毀損名譽。
五、案經乙○○、丙○○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訊否認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據被告甲○○固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部落格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誹謗犯行。並辯稱:其所寫部落格文章內容均屬事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根本無房屋可賣,假設如其所言,房屋仲介費按售屋價3%核計,約定以1億8千萬元為總價款,其房屋仲介費應為540萬元,竟公然訛詐需7,800萬元,應負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背信罪及重利罪,且土地買賣應繳之稅費,依土地稅法第147條規定,土地買賣除依本章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外,不得用任何名目附加稅款。乙○○稱:
本件土地買賣增值稅為1,033萬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其土地增值稅就該部分土地漲價總額按2%徵收之。周呂彪享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計其土地增值稅約20餘萬元,竟公然訛詐需7,800萬元。況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及費用等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與乙方無涉。又重複報稅,獲得不法利益甚明,應負刑法第344 條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第一次損害賠償之判決書即本院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均非終審確定判決,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與重複求償。
二、被告甲○○答辯:
(一)自訴人隱藏敗訴判決部分: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四)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及3215號民事判決,均判自訴人敗訴,自訴人有故意隱藏行為。
(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宏恩公司於一審敗訴後,其於訴訟進行中向臺北地院更行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項規定: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再者,法院隱藏證據,並曲解一事不再理原則,欺壓弱勢小民,令繳交裁判費逾1,000萬元,致負債累累,被迫傾家蕩產。甚者,法院於無對待給付下,判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例意旨,即法官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判決應屬無效。
(三)周呂彪違約第2次損害賠償訴訟:周呂彪並無違約之行為,因買方僅給付定金1,000萬元,依法不得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及3215號民事判決判決在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嗣後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138號民事判決,顯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
(四)被告告訴自訴人詐欺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年度議字第273號之不起訴處分確定,違背釋字第9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143條之規定。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判違反,明顯有利益輸送。而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知者,無庸舉證。故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未蓋騎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支付被告達1億8千萬元之賣價甚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釋字第181號解釋意旨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五)自訴人對被告及周呂彪誣告訴訟: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判決周呂彪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不得易科罰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致周呂彪以84歲高齡被關92日冤獄,已折磨成殘障人士。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買方僅付1,000萬元,依法不得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法官公然利益輸送,無對待給付下判決系爭土地6筆所有權移轉予丙○○、乙○○。嗣於86年1月15日勾結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假損害賠償為名,於條件成否未定前,不法移轉無買賣關係之6筆建地。可知丙○○、乙○○結合公權力,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丙○○、乙○○者僅付款1,000萬元、無對待給付下取得系爭土地與無買賣關係之6筆土地,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六)自訴人對被告與周呂彪誹謗訴訟:自訴人以被告及周呂彪於86年2月22日在台灣日報刊登「陳情書-匹夫無罪,懷璧其罪」之廣告誹謗自訴人,提起告訴,雖經法院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然檢察官竟以妨礙公務開偵查庭,而以誹謗罪提起公訴,其違背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刑事訴訴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令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著作等之自由;第15條規定:人民有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系爭土地買賣係合法之交易,周呂彪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再者,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政府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計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得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周呂彪及被告因前開誹謗之侵權行為,經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確定,命賠償丙○○、乙○○等2人名譽各80萬元。法院僅傳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及當事人之受雇人出庭偽證,其動機顯不單純。再者,乙○○隱瞞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確定,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丙○○、乙○○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同一事件竟有不同之判決結果,故法院有如賭場,此為全民之悲哀。
(八)強制執行事件:丙○○、乙○○等無執行名義,竟於86年間不法強制移轉周呂彪所有12筆建地,並立即盜賣,不法得利6億以上、而據為己有。即乙○○於83年12月19日持83年度台上字第
21 6號判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存款1,600萬元之本息,計16,470,376元,其謊稱尚有948,355元未受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僅有536,336元餘款。嗣於86年初持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至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渠等不法重複求償,應負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之刑責。再者,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於86年1月15日以拍賣價450萬元,由宏恩公司承受市價2億元以上之案外6筆建地,被害人提出異議均不置理,強奪豪取,應負刑法第342條之刑責。
三、本院認定被告吳碧鈴有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犯行之理由:被告甲○○訊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吳碧鈴之行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罪,暨反訴被告乙○○、丙○○有無涉犯被告即反訴人吳碧鈴所指之上開罪行。經查:
(一)按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係善意發表言論者,其行為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言論自由係憲法保障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即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自無牴觸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二)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被告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言論依據,此證據資料應為真正,或雖非真正,然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惟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反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僅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致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得成立誹謗罪責(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
(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除刑法總則之法定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另一係刑法第311條第4款規定,倘誹謗行為具任何一種阻卻違法事由,既已確定不成立誹謗罪,即無再審究行為人所指摘之事是否為真實、行為人是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確信其為真實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倘誹謗行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有討論真實性證明之餘地。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竟執行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之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如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之等方式,因具有相當影響力者,所利用之傳播方式,其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惡意。準此,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認為其有惡意(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四)本件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台灣司法◎人間煉獄」部落格發表附表所示內容文字等事實,業據自訴人丙○○、乙○○指訴綦詳,並有該等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按。且被告甲○○於亦坦承該等文章,均係其所撰寫。該等部落格文章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主要係就被告、周呂彪與宏恩公司間之民事糾紛,業經法院第一、二、三審及再審判決被告與周呂彪敗訴確定,即應給付違約金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宏恩公司。被告反控自訴人丙○○、乙○○詐欺,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判決與不起訴處分對其不利,雖以臺灣司法人格煉獄為題,在部落格內陳述已見,然其中指摘自訴人丙○○、乙○○如附表所示內容可知,該等言詞文字內容依其客觀文義解釋,指射自訴人丙○○、乙○○作無本生意與結合公權力,自訴人比國稅局權威,可沒收人民納稅之餘額,中飽私囊而據為己有,竟於民事終審判決確定前,自訴人丙○○、乙○○勾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不法移轉周呂彪之12筆土地所有權,獲得不法暴利6億元以上。80年10月12日,自訴人丙○○、乙○○邀周呂彪至其營業所談畸零地合建事宜,周呂彪於午間食用宏恩公司提供便當後,周呂彪頓覺精神耗弱,未借錢而被拉手在乙○○事先備好之7,700萬元借據上簽名,自訴人丙○○、乙○○以借據脅迫周呂彪,製作補充協議書替代借據,俾於逃漏稅。宏恩公司董事長即自訴人丙○○於簽立補充協議書時,喝道加扣100萬元以示懲罰周呂彪之不配合,該不法集團係假稅負之名,行訛詐之實等情。職是,本案首應審究者,係被告所指射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或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得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附表所示部落格文章之內容為真實。本院茲論述如後:
1.被告甲○○雖堅稱:自訴人丙○○、乙○○,趁周呂彪與宏恩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涉及要求周呂彪虛填地價配合逃稅,繼而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自行虛填地價並以恐嚇、脅迫方式,由丙○○喝道加扣100萬元,並強拉周呂彪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等云云。惟上開指訴,業據自訴人丙○○、乙○○否認,且宏恩公司與周呂彪間就周呂彪所有系爭土地6筆合建房屋出售,係於80年8月26日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下稱第1次合約),另於當日簽訂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嗣於80年10月15日,兩造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期亦記載80年8月26日(以下稱第2次合約),周呂彪同時簽立7,700萬元借據交予宏恩公司,渠等於80年10月22日在曹大誠、林信和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依80年10月22日所訂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及補充協議書所載,第1、2次合約於系爭契約簽章之同時,均解除作廢,雙方並確認周呂彪於80年10月15日出具之借據作廢。周呂彪於80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時,係親自參與,且周呂彪之子及渠等所委請之律師曹大誠、林信和均在場見證,經雙方研討與斟酌再三,暨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後,始簽訂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周呂彪未受脅迫等事實。業據見證律師曹大誠及林信於原審法院審理系爭民事事件時具結證述明確,且周呂彪就其自與其子參訂約之事實,亦不爭執,復有周呂彪所提出之林信和律師修改之草約在卷可佐。參諸周呂彪於80年10月15日所簽立之借據,於補充協議書中載明作廢,足見周呂彪所稱其因借據在他人手中,故於被脅迫下簽訂系契約云云,要屬無據。況周呂彪既有委請見證律師林信和到場,可見其對系爭契約之簽訂相當慎重,且其所委請見證律師亦會為周呂彪之利益有所主張,衡情不可能在被脅迫下簽訂系爭契約。
2.依兩造所訂第1次合約第2條房地產臺分配約定所載:甲乙雙方議定由甲方(指周呂彪)提供土地,經由乙方(指宏恩公司)興建完成之建物,全部歸乙方所有,但乙方應付甲方土地款,扣除一切合建成本、費用、稅金(土地增值境、個人建屋營利所得稅、印花稅),廣告銷售費、交際應酬費、代書仲介及開發,一切所需等,實得1億100萬元。系爭契約所訂之買賣總價款為1億8,000萬元,扣除補充協議書所載周呂彪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業等費用7,800萬元,周呂彪實得1億200萬元,足見系爭契約較第1次合約,對周呂彪之權益並未較為不利。況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土地於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7,600萬元,以擔保乙方對甲方之價金債權。此保障周呂彪之價金債權之約定,為第1、2次合約所無,足見系爭契約對周呂彪之權益保障較前2份契約為有利。至第2次合約所載總價款為1億8,000萬元,扣除周呂彪所立借據上載7,700萬元,周呂彪可實得1億300萬元,比系爭契約逾100萬元乙節,係因第1次合約所載周呂彪所提供土地面積為4,948平方公尺,而第2次合約及系爭契約中所載土地面積為4,861平方公尺,減少87平方公尺。故宏恩公司於簽訂第2次合約時,漏未將減少土地面積之價款1,775,844元扣除(即淨價1億100萬元,每平方公尺單價20,412元計算)。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經核算,僅扣減100萬元,洵屬合理可信,實難據以認定系爭契約對周呂彪權益之保障較第2次合約不利。
3.周呂彪雖抗辯稱如依第1次合約及系爭協議,如鄰地配合合建,周呂彪最低可分得之利益為1億1,000萬元云云。然為宏恩公司所否認,且觀諸第1次合約無此約定,周呂彪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周呂彪據此主張其係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缺乏實據,難以採信。依第1次合約內容觀之,渠等之真意在於由周呂彪提供系爭土地與宏恩公司合建,並平分興建完成之房屋,因周呂彪非建築公司,無法自己銷售所分得之房屋,始約定所有興建完成之建物,全部歸宏恩公司,而周呂彪應分擔合建成本、費用、稅金、廣告銷售費及交際應酬費等。周呂彪實得1億100萬元,而系爭契約係延續第1次合約而簽訂,雖以不動產買賣契約名義為之,惟其真意與原合建契約相同,其總價款雖訂1億8千萬元,然非土地價款,而係周呂彪因合建分得之房屋出售之總價款,故依補充協議書約定,須扣除周呂彪應分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7,800萬元,周呂彪實得1億200萬元,足見系爭契約之訂定與渠等當初合建之真意無違,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難以系爭契約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遽認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周呂彪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雖約定稅捐及登記費用由宏恩公司負擔。其與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所訂以7,800萬元支付一切稅捐及業務企業費用,兩者似有矛盾。惟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稱:茲為於80年10月22日上午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如下等情。足認此補充協議書簽訂在後,係為補充系爭契約之約定,故自應以補充協議書所訂為優先適用,如補充協議書與系爭契約不符,應以協議書之記事為憑,自難以系爭契約所載與補充協議書不符,即認為系爭契約無效。證人即參與本件訂約經過之律師曹大誠證稱:周呂彪與宏恩公司簽合約後,周呂彪表示其不懂,而且還有稅金、銷售,其亦不懂,故委託宏恩公司辦理,談出來之價金為將來周呂彪分一半房子賣掉後,應得款項,而宏恩公司就賣房屋要增加多少稅開支,推銷及人事費用等,大致計算不止7,800萬元,因周呂彪說要1次拿錢,不要房子,所以價金逾土地真正價值,周呂彪表示不負擔這些費用,協議書始約定1億8千萬元之7,800萬元作為支付稅金等費用等語。自上開證述可知,兩造顯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並非為逃稅目的,而係因周呂彪不懂銷售房屋及負擔稅費,始約定土地總價1億8千萬元,由其中扣除7,800萬元作為分擔建屋銷售成本及稅負,此為參與訂約之律師林信和、曹大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周呂彪雖主張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總價款載為1億8千萬元,係為提高宏恩公司建屋出售之成本,契約書中地價款以少報多,即增加成本減少營利所得,因認宏恩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意圖,系爭契約為違反強制規定且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而稅捐雖為公法上之作義務,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由當事人約定由何人負擔,僅不得持之對抗稅捐機關,此為周呂彪所不爭執。是渠等約定稅負及銷售房屋成本由宏恩公司負擔,係因本件合建性質,原應由周呂彪負擔一半之稅負及銷售房屋之成本,因周呂彪不諳銷售房屋之事宜,改由宏恩公司銷售全部興建完成之房屋,故宏恩公司為周呂彪所支付之稅負及銷售成本,顯係宏恩公司興建本件房屋所支出之成本之一部分,自無虛報成本可言。又增值稅部分僅係約定由宏恩公司代地主繳納,並作為土地總價款之一部分,並非宏恩公司贈與周呂彪,自難以宏恩公司將其代周呂彪支出之稅負、管銷費用,一併列為土地價款,而謂其有虛列成本逃漏稅捐等情事。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所得稅法第21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規定須取具出賣人收受價款之收據,始得作為報稅憑證。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1年4月30日(81)財北國稅審壹字第67111號函影本為證。足證不動產買賣契約不足單獨作為報稅之憑,而周呂彪未證明宏恩公司要其虛立收受價款之收據,足見周呂彪指稱宏恩公司系為逃稅目的而提高土地總價款,亦與稅捐機關實務上規定有違,自非可取,是系爭契約難謂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認合法有效,周呂彪指稱系爭契約無效,要無可採。至周呂彪雖指稱納稅義務雖屬公法上之義務,土地出賣人不應負擔買受公司內部之業務企業費用,可見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然本件合建真意在於由周呂彪提供土地與宏恩公司興建房屋出售,建成房屋各得一半,嗣因周呂彪不諳出售房屋之銷售及稅負知識,故改由宏恩公司代售全部房屋,周呂彪實得1億200萬元,證人林信和、曹大誠於原審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證述綦詳。故宏恩公司要求周呂彪負擔一半之房屋銷售成本及宏恩公司因代售原應由周呂彪分得房屋所增加之稅負,自屬合理。周呂彪所辯土地出售人何有負擔買受人公司內部費用云云,自屬誤會,當非可取。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於80年8月26日所訂之合建房屋契約及80年10月1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本契約簽章之同時解除作廢。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內為債之更改之約定,債既經合法更改後,舊債已消滅,故周呂彪於原審所提出之80年8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借據,已因債之更改而不存在,即難持已失效之契約,作為認定系爭契約效力之依據。職是,足證周呂彪抗辯其係在被詐欺、脅迫下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係上訴人為逃漏稅捐為目的,而與周呂彪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為合法有效,堪予認定等情,業經本院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駁回周呂彪所提上訴及再審之訴在案,此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按。
4.被告甲○○固提出原審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本院86年度上更(四)字第9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民事判決,辯稱上開宏恩公司請求周呂彪給付違約金事件,已經判決宏恩公司敗訴在案,係自訴人隱匿事實,其指摘內容並無不實云云。惟宏恩公司原起訴請求周呂彪給付5,9015,984元及自80年11月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宏恩公司之日止,按日給付宏恩公司45,003元,經原審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宏恩公司敗訴,宏恩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時減縮聲明,求為判決周呂彪應給付宏恩公司5,0343,607元,暨自81年11月16日起至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宏恩公司之日止,按月以18,732元計算之損害金。經本院前審判決命周呂彪應給付宏恩公司3,4343,607元(其中2,000萬元為違約金,其餘為宏恩公司因買賣本件土地所支付其他費用之損失)及其中2,434萬3,607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81年11月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宏恩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18,732元,而駁回宏恩公司其餘上訴(宏恩公司另請求周呂彪賠償預售房屋可得價金3億2,873萬元之利息損失,每日45,033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宏恩公司敗訴,宏恩公司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宏恩公司之上訴,已告確定)。兩造分別就本前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將本院更
(二)審命周呂彪給付2,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81年1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違約金部分)廢棄發回。
而周呂彪其餘上訴及宏恩公司上訴部分,均經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嗣本院更(三)審判決命周呂彪給付1,000萬元及自81年1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宏恩公司之其餘上訴。渠等各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全部廢棄發回,而本院86年度上更(四)字第90號民事判決審判之範圍僅限於宏恩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周呂彪因違約不賣,致宏恩公司支出其他費用14,343,607元及自80年11月16日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8,732 元損失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確定。該等民事判決認周呂彪除於前開審判程序所提出之抗辯外,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為不可採,自應受前開已判決確定部分之拘束,周呂彪於更(四)審一再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其被詐欺、脅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宏恩公司作為逃漏稅之用而始簽訂,係屬無效云云。本院更
(四)審已不能再予審酌,足見該等民事判決認周呂彪所為上開抗辯,已為前開已判決確定部分拘束。即周呂彪就其所為該等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為卷內資料不符,不足採信。職是,本院86年度上更(四)字第90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15號判決亦認周呂彪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5.周呂彪於80年10月22日與宏恩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6筆出售給宏恩公司,約定簽約時,由宏恩公司給付價款1,000萬元、80年10月15日給付第2次價款1,600萬元,第3次價款於簽約後3日內,簽發81年6月1日、8月1日、10月1日,面額依序為500萬元、500萬元及400萬元之支票3紙交與周呂彪,餘款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時交付,周呂彪應於受領宏恩公司交付第2次價款,同時交付宏恩公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抄本、委託書、申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等有關證件,並用印完畢供宏恩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詎周呂彪受領第1次價款1,000萬元及於80年10月24日收受第3次價款支票3紙後,嗣於80年11月7日經宏恩公司通知領取第2次價款,同時交付前述證件時,因周呂彪藉詞契約有失公平不願領取第2次價款1,600萬元,宏恩公司不得已於80年11月16日提存第2次價款1,600萬元,並訴請周呂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登記與宏恩公司,經原審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85年度臺上字第413號判決周呂彪敗訴在案。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並無周呂彪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補充協議書,係被脅迫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宏恩公司藉此做為逃漏稅捐之用,應屬無效云云。依證人即受周呂彪委任與宏恩公司談判之律師林信和、全程在場見證簽約之證人丘瓊華、受宏恩公司委任與周呂彪談判之律師曹大誠證述,均認談判過程中周呂彪未受強暴脅迫。再參諸買賣契約書第5條擔保抵押權:土地移轉過戶同時,應設定7,6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周呂彪,以擔保價金債權。第7條第3款:畸零地權利各得1半等情,均屬對周呂彪有利。周呂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已依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於80年10月24日收受宏恩公司簽發81年6月1日期、8月1日期面額各為500萬元及同年10月1日期面額400萬元支票3紙,倘系爭契約簽訂過程有脅迫情形,周呂彪理應不會向宏恩公司再拿取支票。若渠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宏恩公司自不會簽發支票予周呂彪,周呂彪所辯系爭契約係被脅迫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無可採。
6.周呂彪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補充協議書買賣價金1億8千萬元,扣除其中7,800萬元,周呂彪實得1億200萬元。暨食用迷藥後於80年10月15日所簽倒填日期為80年8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7,700萬元借據,扣抵後之金額為1億300萬元云云。然買賣折衝過程,本屬有得或有失,周呂彪依系爭契約取得建築後畸零地一半之權利,系爭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後又取得抵押權以保障其價金債權,均屬其得利部分,自不能因其事後對買賣價金不滿,而執此認為對其不利部分,作為係被告詐欺或脅迫或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周呂彪雖主張兩造所訂之系爭總價款載為1億8千萬元,係為提高宏恩公司建屋出售之成本,契約書中地價款以少報多即是增加成本減少營利所得,因認宏恩公司有逃漏稅之意圖,系爭契約為違反強制規定且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查稅捐雖為公法上之作為義務,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可由當事人約定由何人負擔,僅不得持對對抗稅捐機關而已。依周呂彪提出之第1次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議定由甲方(周呂彪)提供土地,經由乙方(宏恩公司)興建完成之建物,全部歸乙方所有,但乙方應付甲方土地款,扣除一切合建成本、費用、稅金、廣告銷售費、交際應酬費、代書仲介及開發、一切所需等,實得新臺幣1億100萬元。足見兩造最初簽訂契約時,即以買斷之方式合建契約為處理方式,依此契約,周呂彪係以實得土地價款而不負擔任何稅負及費用為目的,嗣後雙方改訂第2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1億8千萬元,就稅費等費用估定為7,700萬元,由周呂彪簽訂借條予宏恩公司,註明於宏恩司在周呂彪所出售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償付周呂彪土地價款時扣除,依照此約訂,周呂彪可實得1億300萬元。周呂彪固辯稱其簽此買賣契約及借條時,係食用宏恩公司交付摻有迷藥之飯盒所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實得金額反較前次契約提高200萬元,周呂彪所辯自不足採。嗣周呂彪詢問林信和律師,林律師認為實際未借款而寫借據不妥,周呂彪乃委託林信和律師參與和宏恩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談判,於買賣契約談成時,價金仍為1億8千萬元,而借條部分尚未處理,始就借條部分談判,而訂出系爭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稅捐及業務企業等費用,更改為7,800萬元,仍自買賣價金中扣除,顯見渠等就系爭土地之契約雖一再變更,然均以買賣的方式合建精神為處理原則,如係改合建為單純之土地買賣,斷無於短短2個月之內,就土地提供之所得自1億零數百萬元提高至1億8千萬元之理。合建性質之房屋,係土地提供人之所得原以建築商所建好後之房屋按比例分配,以分得之房屋做為土地提供人之所得,而房屋之興建、銷售等,自有稅負費用之發生,渠等將此部分依合建關係,本應由周呂彪負擔之費用約定由宏恩公司負擔,自屬宏恩公司就本件交易所支出成本之一部分。再者,周呂彪雖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以前渠等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相比,其利得減少云云。然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於當事人簽約時意思表示合意,不得於事後翻異追究。至周呂彪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億8千萬元,並第6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土地增值稅、辦理產權登記所需之費用、規費、印花及仲介等費用均由宏恩公司負擔,而於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卻約定以買賣總價款1億8千萬元中之7,800萬元支付宏恩公司所應負擔之一切稅費及業務企業等費用,兩者顯相矛盾云云。然渠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周呂彪前所簽作為負擔稅費等之7,700萬元借據尚未處理,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渠等始針對借據部分繼續談判,業經周呂彪委任之律師林信和結證屬實,並於補充協議約定稅費等金額為7,800萬元後,原所簽之7,700萬元借據作廢。顯見渠等簽訂買賣契約時,雖未另約定稅費等由價金中扣除,然因宏恩公司執有周呂彪所簽借據尚未作廢,而該借據載明於宏恩公司向周呂彪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償付土地價金時償還,自然無需另約定由買賣總價款中扣除稅費等。否則將形成周呂彪之雙重負擔,故於簽訂補充協議書時,將該借據作廢,應另為稅負負擔之約定,兩者並無矛盾。
(五)本院綜合勾稽上情,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係合法,周呂彪主張係通謀虛偽思表示或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足認宏恩公司與周呂彪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未經解除,周呂彪於簽訂契約時,收訖第1期款1,000萬元,嗣於80年10月24日收取宏恩公司交付第3次價款之支票3紙,計面額1,400萬元。另第2次價款1,600萬元,經宏恩公司催告後,周呂彪遲不受領,宏恩公司乃將之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有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影本為證。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宏恩公司有權請求周呂彪將系爭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宏恩公司等情(原審卷第48至58頁、第54至64頁、第65至72頁、第73至80頁、第81至85頁)。職是,周呂彪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主張自訴人於周呂彪與宏恩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涉及要求周呂彪虛填地價配合逃稅,繼而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自行虛填地價並以恐嚇、脅迫方式,而由丙○○喝道加扣100萬元,並強拉周呂彪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與按指印云云。業經法院認定周呂彪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實堪認定。故被告甲○○再以上開不實之指訴,任意於部落格發表己見,顯已達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程度,自得成立誹謗罪責,茲論述如後:
1.被告甲○○於前就自訴人丙○○、乙○○於上開合建契約簽訂過程中,是否涉有刑法第210條、第339條、第341條、第346條之不法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經該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5477、27295號偵查終結,就該案件有關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認並無證據證明該案被告即本件自訴人丙○○、乙○○有偽造文書、逃漏稅捐、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情事,再審酌周呂彪於偵查所為指訴、證人即周呂彪之子周鼎、證人孫直甫、林勇文、曹大誠於偵查中所證述,並參酌周呂彪等人與宏恩公司歷年於民事事件中未就該項指述為抗辯,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前於85年2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嗣於86年1月3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86度議字第273號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至99頁)。嗣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訴人乙○○對被告甲○○及周呂彪提起誣告自訴,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認定周呂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認甲○○係受周呂彪矇蔽而誤認乙○○、丙○○曾對周呂彪餐飲下藥,再本於此錯誤認知,判斷林信和於80年10月22日協商結果,屬對彼等不利,其係受周呂彪利用而提出告訴,並未具誣告之犯意,而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嗣上開判決經乙○○、周呂彪及甲○○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0至107、108至110頁背面)。
2.甲○○、周呂彪詎意圖散布於眾、誹謗宏恩公司、該公司代表人丙○○及總經理乙○○之犯意聯絡,嗣於86年2 月22日在臺灣日報第1版下方欄位,共同刊登「陳情書-匹夫無罪,懷璧其罪」之標題,刊載:被害人於80年8月26 日與宏恩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並收取保證金1千萬元後,公司提出另一專供報稅用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要被害人虛填地價1億8千萬元配合逃稅。宏恩公司於80年10月12日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自行虛填地價1億8千萬元,被害人被拉手在其預先備好7,700萬元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按指印等情。竟共同以文字散布於眾,足以毀損丙○○、乙○○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妨害名譽之事。經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甲○○、周呂彪犯共同加重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至115頁)。
3.被告甲○○所撰附件所示標題文章內容,均有述及上開民事判決案號,並引述該等判決部分內容,足認被告甲○○已詳閱該等判決書內容。衡諸一般經驗,理當知悉周呂彪前向其所為陳述,自與事實尚屬不符。被告甲○○竟率行以部落格發表文章方式加以傳述指摘,堪認其為惡意。被告甲○○雖辯稱其文章所指摘內容均為真實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職是,被告甲○○明知其所述為不實事項而惡意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不實文字,任意渲染自訴人丙○○、乙○○於周呂彪與宏恩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涉及要求周呂彪虛填地價配合逃稅,繼而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自行虛填地價並以恐嚇、脅迫方式,由丙○○喝道加扣100萬元,並強拉周呂彪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按指印等不實情事,顯非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被告甲○○確屬惡意之攻訐誹謗行為甚明。
4.被告甲○○雖指訴自訴人丙○○、乙○○串聯勾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不法暗中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之系爭土地及周呂彪另所有6筆土地云云。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嘉院華民執弘字第1013號85年5月17日、85年6月17日拍賣不動產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債權證等件為據。查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說明宏恩公司係持本院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給付違約金之確定判決,要求周呂彪依該判決給付14,343,607元及自8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暨自81年11月16日起至周呂彪將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與宏恩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宏恩公司18,732元。經宏恩公司於83年12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16,470,376元,其中執行費為36,139元,計有979,793元未受償。
繼而就未受償部分聲請臺灣嘉義地院強制執行周呂彪名下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147之4、147之6、149之2、149之10、150之2、150之4等6筆土地,而由宏恩公司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上開6筆土地,惟其債權仍未完全獲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發給宏恩公司債權憑證,是依該等資料,無從認定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確定判決所為強制執行行為,其與自訴人魏化民、乙○○有何關連,更難認定自訴人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間有何串聯勾結,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所發表之言論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準此,被告甲○○無法證明自訴人有前開情事,則其於部落格公然辱罵及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顯已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5.被告固辯稱其在網路部落格刊登文章係可受公評之事實,其僅在網路分享個人經驗,並非誹謗云云。惟被告甲○○對其文章所指係不實之事實,已知悉甚詳,有如前述。倘被告僅為敘述其夫周呂彪與自訴人間土地買賣之紛爭過程,在網路上分享個人經驗,其自可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描述即可,實無須使用附表所示:「想作無本生意」、「脫手盜賣獲得不法6億元以上」、「鴨霸拖延歸還土地買賣價款」、「乙○○與其利益共同體何方神聖,比國稅局更權威,可沒收人民納稅之餘額、中飽私囊,據為己有」、「宏恩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於86年1月15日終審確定判決未定前,串聯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不法暗中過戶周呂彪所有12筆土地」、「宏恩公司董事長丙○○喝道:加扣100萬元懲罰其不配合」、「該不法集團比國稅局更權威,假稅負之名、行訛詐之實」、「基於食髓知味,貪得無厭,有公權力相挺,即可目無法紀,為所欲為嗎?」、「借條是乙○○預先備好作圈套用的」、「自是受詐術所欺,借據一張為乙○○預先備好作圈套用的」、「80年10月12日乙○○電話邀周呂彪至宏恩公司內談畸零地合建事宜,午間食用該公司提供便當後,周呂彪頓覺精神耗弱,被拉手在其先預備之7,700萬元借據上簽名。
豈有沒借錢而自願簽借據給人家之理?」、「以借據脅迫訂立補充協議書時,宏恩公司董事長丙○○喝道加扣100萬元,以示懲罰其當初不配合之意願」、「弱肉強食:因對造勾結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採偷雞摸狗方式不法產權過戶,丙○○、乙○○於86年間盜賣該土地獲得不法暴利6億元以上,有錢可以鬼推磨」、「宏恩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乙○○結合公權力、付款1千萬元、獲得不法暴利6億以上,拖、賴至今未見歸還」、「宏恩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及其利益共同團體,不法盜賣周呂彪所有12筆土地,詭計得逞後趾高氣揚,先後3次向台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大玩貓捉老鼠遊戲。已被乙○○等盜賣獲得不法利益6億元以上,拖賴至今未予歸還,並在其扣繳憑單上記載:因土地漲價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由周呂彪負擔。這是人說的話嗎?」「只因宏恩建設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存心作無本生意,於80年10月12日電話邀周呂彪至其營業所談畸零地合建事宜,午間食用公司提供便當後,周呂彪頓覺精神耗弱,被拉手在其先備好之7,700萬元借據簽名;次日清醒後向其索回借據不果,借條一事是乙○○預先備好作圈套用的」、「本案宏恩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存心作無本生意,於80年10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付定金1千萬元後,即潛入嘉義市該土地上動土、拆屋、把拆屋材盜賣據為己有。又於86年1月15日勾結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不法暗中過戶周呂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之6筆建地後,立即盜賣獲得不法暴利6億元以上、據為己有」、「只因宏恩建設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存心想作無本生意,於80年10月12日電話邀周呂彪至公司談畸零地合建事宜,午餐食用公司提供便當後,周呂彪頓覺精神耗弱,被拉手在其先備好之7,700萬元借據上名,次日清醒後向其索回借據不成,乃委請林信和律師為法律全權代表。丙○○、乙○○又以7,700萬元借據脅另簽補充協議書,否則就要還他7,700萬元錢來。證林信和律師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假借據仍是逃稅不法之所為,當時丙○○好不得意,大聲喝稱:加扣100萬元以示懲罰其不配合,林信和律師立即改扣7,700萬元為7,800萬元。當日被害人被挾持在淨空事務所,眼看天色已晚,恐遭暴相向,不得已只好簽了再說」、「魏、李二人結合公權力,於86年初盜賣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獲得不法暴利6億元以上、拖、賴至今未予歸還」、「本於盜匪心態,土地買賣賴帳不給地價款,再什麼說都理虧!那有買畸零地不要價款?足林信和律師違反律師法第34條: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明知根本未借錢、堅持要另簽補充協議書替代假借據,自總地價1億8千萬元扣去7,700萬元;掩設宏恩公司逃稅不法所為。丙○○好不得意,喝道加扣100萬元,以示懲罰其不配合,林信和律師立即改為7,800萬元」、「身為現職基督教生命堂長老乙○○、教友丙○○,你們強奪豪取,弱肉強食的惡行上帝看到了」、「宏恩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及其利益共同集團,藉勢、藉端、訛詐、勒索、又要賠償金、又要土地產權過戶、連案外無買賣關係6筆建地產權也被不法搶走、你敢不服?繼以刑事判刑、坐冤獄凌虐你、比中、日馬關條約更殘酷」、「86年1月15日乙○○等以賠償損害為名,勾結嘉義地院執行法官,拍賣案外無買賣關係之6筆建地」、「宏恩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於條件成否未定前於86年初盜賣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宏恩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及其不法集團、訛詐(無借錢而有借據)、勒索(土地增值稅那有7,800萬元?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搶劫(無執行名義、盜賣12筆土地獲得不法暴利6億元以上)、凌虐(乙○○向刑庭指控、賣方說他不法取財、犯誹謗、誣告二罪被判刑、周呂彪以84歲高齡被關92日冤獄不得易科罰金),無所不用其極;就像黑道公開恐嚇:我已經打點好了(所有律師、法官),包準你一定會敗訴?」等文字。
6.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文字涉及個人主觀評價,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被告使用該等文字,顯有貶抑之意。復觀諸被告於網路上之文章內容,剔除前開貶抑文字,並無礙被告敘述其與自訴人間土地買賣爭訟過程,被告並無使用前開貶低他人文字之必要,而其猶在網路文章中使用前開貶抑他人文字,顯非僅為單純描述事實,其出於侮辱之意甚明。被告上開發言顯已逾越一般人可以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疇,顯為侮辱言詞無疑。
(六)刑法上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多數人者,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被告於附表所示城邦網站「台灣司法◎人間煉獄」部落格上發表文章,前開網頁既可供一般網路使用者點選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前開網頁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被告於前開網頁上以附表所示等不雅文字及明知為不實之事實指摘自訴人丙○○、乙○○,要已構成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行為。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係以同篇文章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犯行,係以發表各篇文章之行為造成自訴人丙○○、乙○○受害,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暨編號2至17所示部分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核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加重誹謗罪,均係為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以滿足破壞自訴人名譽之目的,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均分別獨立構成一個誹謗罪責,附表所示各犯行,既係各自獨立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者,因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逾82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經審酌被告甲○○明知其無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亦未與自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利用部落格發布文章而散布侵害自訴人名譽情形較為嚴重,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已年逾80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任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乙○○雖指訴被告甲○○於95年2月19日發表之部落格首頁內容:以設圈套讓周呂彪簽下7,700萬元假借據,宏恩公建設公司負責人乙○○,說他是基督教生命堂長老,因我夫妻均是基督徒,故對其深信不疑,誰知竟是引狼入室等語公然辱罵,毀損自訴人乙○○部分云云。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核與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相隔逾已2年半以上,自無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自訴人乙○○於98年3月18日始委請律師提出此部分自訴之情,有刑事自訴狀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自訴人乙○○就上開犯行,於提起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限,揆諸前開說明,雖應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自訴人已於自訴狀載明就被告近半年所撰附表所示文章,以不實之事辱罵及指摘毀損自訴人名言之事,而就近半年者追訴而提起本件自訴,是上開犯行,自非本院所得審究,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反訴人吳碧鈴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反訴狀影本、刑事反訴(二)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職是,刑法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著有判例。
三、反訴人甲○○認反訴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等罪嫌。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嘉院華民執弘字第1013號85年5月17日、85年6月17日通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8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決行之債權憑證、訴訟費用證明、乙○○於84年7月17日於本院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之準備狀、原審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及153號附帶民事賠償節本影本1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法院就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334條及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反訴與自訴之當事人,必須互為被害人,互為被告,始得在第一審利用此程序而提起,被告之親屬,殊無向自訴人提起反訴之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0號著有判例。申言之,自訴程序提起反訴者,必係自訴之被告以自訴人對其所為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且自訴之被告(即反訴人)須為自訴人對其所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本人,始得提起反訴。
五、本件反訴被告丙○○、乙○○係以反訴人甲○○在其部落格,以不實之事辱罵及指摘足以毀損反訴被告丙○○、乙○○之事,提起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自訴。而反訴人所提反訴意旨:係指被告丙○○、乙○○以宏恩公司名義與周呂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利用訴訟上詐術,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宏恩公司,竟違約未建屋出售,反將系爭土地轉售予他人獲利逾6億元,不僅未付土地價款與周呂彪,並利用訴訟之技巧,向周呂彪索取約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事隔10餘年,猶未給付分文土地價款,暨反訴被告於80年10月15日以宏恩公司名義與周呂彪訂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要求周呂彪書立7,700萬元之假借據,作為扣款之依據,係不實登記事項,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第215條等罪嫌部分。法院審核反訴所指謫之犯罪事實,顯與反訴被告自訴之事實無直接相關,且所指之受害人為反訴人之配偶周呂彪,而非反訴人本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反訴不合法,自應諭知反訴不受理判決。
六、按犯罪事實經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丙○○、乙○○均否認有何反訴人之指訴。經查:本件前經法院及檢察官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丙○○、乙○○於周呂彪與宏恩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涉及要求周呂彪虛填地價配合逃稅,繼而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自行虛填地價並以恐嚇、脅迫方式,由丙○○喝道加扣100萬元,並強拉周呂彪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與按指印等情事,有如前述。反訴人甲○○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對於反訴被告之指摘、傳述不僅與具體事實不符,其所發表之言論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亦如前述。足認反訴被告丙○○、乙○○於本訴中申告之事實要屬真實,渠等所為均不符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等有反訴人甲○○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等犯罪。
七、原審同此認定,故諭知反訴被告丙○○、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其餘部分反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反訴人吳碧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反訴被告丙○○、乙○○犯有前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反訴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刊登時間│文章標題 │ 內 容 │原審卷│觸犯法條 │備註 ││號│ │ │ │附卷處│ │ │├─┼────┼──────┼─────────────┼───┼──────┼───┤│1 │97年10月│強奪豪取、製│苦主周呂彪出售自己一生辛苦│原審卷│刑法第309條 │ ││ │23日 │造冤案 │打併(應為拼)的血汗錢買來│第133 │第1項、第310│ ││ │ │ │的土地(52年買的果園地經營│頁 │條第2項 │ ││ │ │ │養雞場),本想變賣以備養老│ │ │ ││ │ │ │所需?土地買賣本是合法交易│ │ │ ││ │ │ │,衡諸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 │ │ ││ │ │ │:買方付清價款後、20天內辦│ │ │ ││ │ │ │理產權移轉登記。任何買賣本│ │ │ ││ │ │ │是「銀貨兩訖」一句話即可了│ │ │ ││ │ │ │結的案子。買方宏恩建設公司│ │ │ ││ │ │ │董事長丙○○、總經理乙○○│ │ │ ││ │ │ │及其利益共同體想作無本生意│ │ │ ││ │ │ │、付款1千萬元(見81年度重 │ │ │ ││ │ │ │上字第112號8頁28行及82年度│ │ │ ││ │ │ │台上字第719號3頁13行)無權│ │ │ ││ │ │ │請求土地過戶。天底下那有如│ │ │ ││ │ │ │此不勞而獲「好康」之事,買│ │ │ ││ │ │ │方未付清價款、判標的六筆建│ │ │ ││ │ │ │地無對待給付下移轉登記。買│ │ │ ││ │ │ │方於86年度脫手盜賣獲得不法│ │ │ ││ │ │ │暴利六億以上未見歸還,更以│ │ │ ││ │ │ │向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 │ │ ││ │ │ │請調解藉以拖延期日,大玩貓│ │ │ ││ │ │ │捉老鼠遊戲:一、乙○○三次│ │ │ ││ │ │ │聲請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 │ │ ││ │ │ │調解:二、對造丙○○、李善│ │ │ ││ │ │ │和說要庭外和解就走了。又月│ │ │ ││ │ │ │餘第三次調解期日、對造當事│ │ │ ││ │ │ │人不來、來個自稱為律師者,│ │ │ ││ │ │ │告訴調解委員調解不成立就走│ │ │ ││ │ │ │(其期間根本無兩造庭外和解│ │ │ ││ │ │ │洽商等)其「鴨霸」拖延歸還│ │ │ ││ │ │ │土地買賣價款又半年多。 │ │ │ ││ │ │ │ │ │ │ │├─┼────┼──────┼─────────────┼───┼──────┼───┤│2 │97年10月│本件土地買賣│2.而後部分枉判者,掩護不法│原審卷│刑法第309條 │ ││ │25日 │總價款究有若│ 變造證據:在判決書上把甲│第134 │第1項、310條│ ││ │ │干? │ 字漏,硬說7千8百萬元為乙│頁 │第2項 │ ││ │ │ │ 方土地出售人應負擔之稅負│ │ │ ││ │ │ │ 等,判契約有效。 │ │ │ ││ │ │ │3.更有甚者,如有餘額則歸甲│ │ │ ││ │ │ │ 方所有:乙○○及其利益共│ │ │ ││ │ │ │ 同體何方神聖,比國稅局更│ │ │ ││ │ │ │ 權威,可沒收人民納稅之餘│ │ │ ││ │ │ │ 額、中飽私囊,據為己有。│ │ │ │├─┼────┼──────┼─────────────┼───┼──────┼───┤│3 │97年11月│一隻牛要剝幾│本案買方宏恩公司董事長魏化│原審卷│刑法第309條 │ ││ │1日 │次皮 │明、總經理乙○○於86年1月 │第136 │第1項、第310│ ││ │ │ │15日終審確定判決未定前、即│頁 │條第2項 │ ││ │ │ │串聯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 │ │ ││ │ │ │宏不法暗中過戶周呂彪名下12│ │ │ ││ │ │ │筆土地(包括:標的6筆、案 │ │ │ ││ │ │ │外無買賣關係六筆)於86年間│ │ │ ││ │ │ │脫手盜賣獲得不法暴利6億以 │ │ │ ││ │ │ │上未見歸還。 │ │ │ │├─┼────┼──────┼─────────────┼───┼──────┼───┤│4 │97年11月│得聲請再審之│本案枉判者違背法令處罄竹難│原審卷│刑法第309條 │ ││ │6日 │事由(一) │書!綜上:未借錢而被拉手在│第139 │第1項、310條│ ││ │ │ │其備好之7千7百萬元簽名,自│頁 │第2項 │ ││ │ │ │是受了詐術所欺,而對造以借│ │ │ ││ │ │ │據脅迫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借據│ │ │ ││ │ │ │,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宏恩│ │ │ ││ │ │ │公司董事長丙○○喝道:加扣│ │ │ ││ │ │ │1百萬元懲罰其不配合,林信 │ │ │ ││ │ │ │和律師立即更改為7千8百萬元│ │ │ ││ │ │ │。該不法集團比國稅局更權威│ │ │ ││ │ │ │,假稅負之名、行訛詐之實。│ │ │ │├─┼────┼──────┼─────────────┼───┼──────┼───┤│5 │97年11月│得聲請再審之│一、強奪豪取:乙○○於85年│原審卷│刑法第309條 │ ││ │24日 │事由(二) │ 間終審確定未定前,勾結│第101 │第1項、310條│ ││ │ │ │ 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至102 │第2項 │ ││ │ │ │ 宏私自過戶周呂彪名下無│頁 │ │ ││ │ │ │ 買賣關係六筆建地,始得│ │ │ ││ │ │ │ 蓋連棟別墅出售。 │ │ │ ││ │ │ │四、掩護不法、利益輸送:⒊│ │ │ ││ │ │ │ 基於食髓知味,貪得無厭│ │ │ ││ │ │ │ ,有公權力相逝即可目無│ │ │ ││ │ │ │ 法紀,為所欲為嗎? │ │ │ │├─┼────┼──────┼─────────────┼───┼──────┼───┤│6 │97年12月│得聲請再審之│列舉其判決理由矛盾如下:四│原審卷│刑法第309條 │ ││ │1日 │事由(四) │、掩護不法:見83年度台上 │第104 │第1項、第310│ ││ │ │ │字第2839號4頁12行,答辯如 │頁 │條第2項 │ ││ │ │ │下:1.硬拗、抹黑:借條是李│ │ │ ││ │ │ │善和預先備好作圈套用的。 │ │ │ │├─┼────┼──────┼─────────────┼───┼──────┼───┤│7 │97年12月│得聲請再審之│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原審卷│刑法第309條 │ ││ │27日 │事由(八) │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及85年│第147 │第1項、第310│ ││ │ │ │度台上字第413號代表說明, │至148 │條第2項 │ ││ │ │ │以上兩判決均為最高法院民事│頁 │ │ ││ │ │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范秉閣、法│ │ │ ││ │ │ │官朱錦娟、法官許樹林、法官│ │ │ ││ │ │ │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所判:無│ │ │ ││ │ │ │對待給付下判標的6筆建地所 │ │ │ ││ │ │ │有權移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 │ │ ││ │ │ │4條: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 │ │ │ ││ │ │ │,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 │ │ ││ │ │ │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 │ ││ │ │ │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4頁12 │ │ │ ││ │ │ │行「買賣契約書雖定為總價1 │ │ │ ││ │ │ │億8千萬元,然稅捐等費用, │ │ │ ││ │ │ │既經估定為7千7百萬元,由周│ │ │ ││ │ │ │呂彪書立借據1張交與被上訴 │ │ │ ││ │ │ │,註明於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 │ │ ││ │ │ │款時扣除;並因周呂彪實際未│ │ │ ││ │ │ │向被上訴人借款,認書立借據│ │ │ ││ │ │ │不妥,乃就該借條部分再為談│ │ │ ││ │ │ │判,訂立補充協議書,借據作│ │ │ ││ │ │ │廢,及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7 │ │ │ ││ │ │ │千8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 │ │ │ ││ │ │ │扣除,土地總價為1億2百萬元│ │ │ ││ │ │ │」。其不法:一、為虎作倀:│ │ │ ││ │ │ │借據一張為乙○○預先備好作│ │ │ ││ │ │ │圈套用的,原審從不依聲請作│ │ │ ││ │ │ │筆跡鑑定,硬說由周呂彪所書│ │ │ ││ │ │ │?二、會作官不會察理:明知│ │ │ ││ │ │ │周呂彪實際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 │ ││ │ │ │而有借條,自是受了詐術所欺│ │ │ ││ │ │ │,(80年10月12日乙○○電話│ │ │ ││ │ │ │邀周呂彪至公司內談畸零地合│ │ │ ││ │ │ │建事宜,午間食用公司提供便│ │ │ ││ │ │ │當後周呂彪頓覺精神耗弱,被│ │ │ ││ │ │ │拉手在其先備好之7千7百萬元│ │ │ ││ │ │ │借據上簽名)。天底下那有沒│ │ │ ││ │ │ │借錢而自願簽借據給人家之理│ │ │ ││ │ │ │?三、無限上綱:宏恩公司比│ │ │ ││ │ │ │國稅局更具權威說加稅就加稅│ │ │ ││ │ │ │、「及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7 │ │ │ ││ │ │ │千8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 │ │ │ ││ │ │ │除」。事實是:以借據脅迫訂│ │ │ ││ │ │ │立補充協議書時,丙○○(宏│ │ │ ││ │ │ │恩公司董事長)喝道加扣1百 │ │ │ ││ │ │ │萬元以示懲罰其當初不配合之│ │ │ ││ │ │ │意願。 │ │ │ │├─┼────┼──────┼─────────────┼───┼──────┼───┤│8 │98年1月6│得聲請再審之│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列舉如│原審卷│刑法第309條 │ ││ │日 │事由(十) │下:一、弱肉強食:因對造勾│第149 │第1項、第310│ ││ │ │ │結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頁、第│條第2項 │ ││ │ │ │,採「偷雞摸狗」方式不法產│151頁 │ │ ││ │ │ │權過戶,被害人當時即多次提│ │ │ ││ │ │ │出異議。而後丙○○、乙○○│ │ │ ││ │ │ │於86年間盜賣該土地獲得不法│ │ │ ││ │ │ │暴利6億以上,「有錢可使鬼 │ │ │ ││ │ │ │推磨」:進而向刑庭提出誣告│ │ │ ││ │ │ │!反指周呂彪、甲○○2人誹 │ │ │ ││ │ │ │謗他、誣告他不法取財!唯有│ │ │ ││ │ │ │宏恩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李善│ │ │ ││ │ │ │和結合公權力、付款1千萬元 │ │ │ ││ │ │ │、盜賣被害人名下12筆建地、│ │ │ ││ │ │ │獲得不法暴利6億以上,拖、 │ │ │ ││ │ │ │賴至今未見歸還! │ │ │ │├─┼────┼──────┼─────────────┼───┼──────┼───┤│9 │98年1月 │本案之爭點:│前言:宏恩公司董事長丙○○│原審卷│刑法第310條 │ ││ │10日 │豈可胡亂抵賴│、總經理乙○○及其利益共同│第152 │第2項、第309│ ││ │ │? │團體,不法盜賣周呂彪名下12│、153 │條第1項 │ ││ │ │ │筆土地,獲得不法暴利6億以 │頁 │ │ ││ │ │ │上,詭計得逞後趾高氣揚,先│ │ │ ││ │ │ │後3次向台北市調解委員會申 │ │ │ ││ │ │ │請調解,大玩「貓捉老鼠遊戲│ │ │ ││ │ │ │」,其於96年度又由簡易庭調│ │ │ ││ │ │ │解1次、已超過調解以2次為限│ │ │ ││ │ │ │之規定。三、土地出售人應負│ │ │ ││ │ │ │擔若干增值稅:據說該土地市│ │ │ ││ │ │ │價每坪50萬元。已被乙○○等│ │ │ ││ │ │ │盜賣獲得不法利益6億以上, │ │ │ ││ │ │ │拖賴至今未予歸還,並在其扣│ │ │ ││ │ │ │繳憑單上記有「因土地漲價而│ │ │ ││ │ │ │增加之土地增值稅由周呂彪負│ │ │ ││ │ │ │擔」。這是人說的話嗎? │ │ │ │├─┼────┼──────┼─────────────┼───┼──────┼───┤│10│98年1月 │老先生沒有欠│只因宏恩建設公司董事長魏化│原審卷│刑法第309條 │ ││ │27日 │他們的錢 │明、總經理乙○○存心「作無│第154 │第1項、第310│ ││ │ │ │本生意」,於80年10月12日電│頁 │條第2項 │ ││ │ │ │話邀周呂彪至其營業所談畸零│ │ │ ││ │ │ │地合建事宜,午間食用公司提│ │ │ ││ │ │ │供便當後,周呂彪頓覺精神耗│ │ │ ││ │ │ │弱,被拉手在其先備好之7千 │ │ │ ││ │ │ │7百萬元借據簽名;次日清醒 │ │ │ ││ │ │ │後向其索回借據不果,借條一│ │ │ ││ │ │ │事是乙○○預先備好作圈套用│ │ │ ││ │ │ │的。 │ │ │ │├─┼────┼──────┼─────────────┼───┼──────┼───┤│11│98年1月 │與虎謀皮全都│唯有本案宏恩公司董事長魏化│原審卷│刑法第309條 │ ││ │14日 │錄 │明、總經理乙○○存心作「無│第156 │第1項、第310│ ││ │ │ │本生意」,於80年10月22 日 │頁 │條第2項 │ ││ │ │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付│ │ │ ││ │ │ │定金1千萬元後,即潛入嘉義 │ │ │ ││ │ │ │市該土地上動土、拆屋、把拆│ │ │ ││ │ │ │屋材料盜賣據為己有(周呂彪│ │ │ ││ │ │ │住宅約60坪、一排5間檜木木 │ │ │ ││ │ │ │造平房、檜面部份請木材商估│ │ │ ││ │ │ │價值500萬元,2萬蛋雞舍之鐵│ │ │ ││ │ │ │皮屋、鐵雞籠、飼料槽等設備│ │ │ ││ │ │ │、賣給資源回收廠價值200萬 │ │ │ ││ │ │ │元以上、更狠毒的:因住宅被│ │ │ ││ │ │ │拆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喪失優惠│ │ │ ││ │ │ │稅率約1,500萬元)。本案蹊 │ │ │ ││ │ │ │蹺之處。又於86年1月15日勾 │ │ │ ││ │ │ │結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 │ │ ││ │ │ │不法暗中過戶周呂彪名下同地│ │ │ ││ │ │ │段無買賣關係之6筆建地後, │ │ │ ││ │ │ │立即盜賣獲得不法暴利6億以 │ │ │ ││ │ │ │上、據為己有。 │ │ │ │├─┼────┼──────┼─────────────┼───┼──────┼───┤│12│98年1月 │爭點在於契約│只因宏恩建設公司董事長魏化│原審卷│刑法第309條 │ ││ │21日 │成立與否? │明、總經理乙○○存心「想作│第159 │第1項、第310│ ││ │ │ │無本生意」,於80年10月12日│頁 │條第2項 │ ││ │ │ │電話邀周呂彪至其營業所談畸│ │ │ ││ │ │ │零地合建事宜,午間食用公司│ │ │ ││ │ │ │提供便當後,周呂彪頓覺精神│ │ │ ││ │ │ │耗弱,被拉手在其先備好之7 │ │ │ ││ │ │ │千7百萬元借據上簽名;次日 │ │ │ ││ │ │ │清醒後向其索回借據不果,乃│ │ │ ││ │ │ │委請林信和律師與對造洽談索│ │ │ ││ │ │ │回借據。 │ │ │ │├─┼────┼──────┼─────────────┼───┼──────┼───┤│13│98年2月5│藉勢藉端、訛│二、只因董事長丙○○、總經│原審卷│刑法第309條 │ ││ │日 │詐?賄賂? │ 理乙○○存心「作無本生│第161 │第1項、第310│ ││ │ │ │ 意」,於80年10月12日電│、162 │條第2項 │ ││ │ │ │ 話邀周呂彪至公司談畸零│頁 │ │ ││ │ │ │ 地合事宜,午餐食用公司│ │ │ ││ │ │ │ 提供便當後,周呂彪頓覺│ │ │ ││ │ │ │ 精神耗弱,被拉手在其先│ │ │ ││ │ │ │ 備好之7千7百萬元借據上│ │ │ ││ │ │ │ 簽名,次日清醒後向其索│ │ │ ││ │ │ │ 回借據不成、乃委請林信│ │ │ ││ │ │ │ 和律師為法律全權代表,│ │ │ ││ │ │ │ 索回假借據之重託。 │ │ │ ││ │ │ │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魏│ │ │ ││ │ │ │ 化明、乙○○又以7千7百│ │ │ ││ │ │ │ 萬元借據脅迫另簽補充協│ │ │ ││ │ │ │ 議書,否則就要還他7千 │ │ │ ││ │ │ │ 7百萬元錢來。見82年度 │ │ │ ││ │ │ │ 重上字第119號判決7頁32│ │ │ ││ │ │ │ 行林信和律師亦稱「你們│ │ │ ││ │ │ │ 用假借據來逃漏稅捐」。│ │ │ ││ │ │ │ 5頁4行林信和律師結證稱│ │ │ ││ │ │ │ 「我認為借據不妥當,因│ │ │ ││ │ │ │ 為根本未借錢,借據一事│ │ │ ││ │ │ │ 是我堅持要依據實際情形│ │ │ ││ │ │ │ 寫的」。足證林信和律以│ │ │ ││ │ │ │ 補充協議替代假借據仍是│ │ │ ││ │ │ │ 逃稅不法之所為!當時魏│ │ │ ││ │ │ │ 化明好不得意,大聲喝道│ │ │ ││ │ │ │ :「加扣1百萬元以示懲 │ │ │ ││ │ │ │ 罰其不配合。(周呂彪爭│ │ │ ││ │ │ │ 執不願簽補充協議書,見│ │ │ ││ │ │ │ 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 │ │ │ ││ │ │ │ 決5頁21行「下午雙方又 │ │ │ ││ │ │ │ 寫了不動產補充協議書,│ │ │ ││ │ │ │ 大家中午未吃飯(連一滴│ │ │ ││ │ │ │ 水都沒喝),爭執的很厲│ │ │ ││ │ │ │ 害……,離開辦公室已是│ │ │ ││ │ │ │ 六、七點以後。」林信和│ │ │ ││ │ │ │ 律師立即改扣7千7百萬元│ │ │ ││ │ │ │ 為7千8百萬元。當日被害│ │ │ ││ │ │ │ 人被挾持在淨空事務所?│ │ │ ││ │ │ │ ,眼看天色已晚恐遭暴力│ │ │ ││ │ │ │ 相向,不得已只好簽了再│ │ │ ││ │ │ │ 說。 │ │ │ │├─┼────┼──────┼─────────────┼───┼──────┼───┤│14│98年2月 │到底誰在騙誰│魏、李二人結合公權力、於86│原審卷│刑法第309條 │ ││ │12日 │? │年初盜賣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第163 │第1項、第310│ ││ │ │ │(標的6筆、案外無買賣關係 │、164 │條第2項 │ ││ │ │ │6筆),獲得不法暴利6億以上│頁 │ │ ││ │ │ │、拖、賴至今未予歸還。老嫗│ │ │ ││ │ │ │登報鳴冤、蔡興華檢察官於90│ │ │ ││ │ │ │年間,周呂彪84歲高齡以「誣│ │ │ ││ │ │ │告」罪、誣告丙○○、乙○○│ │ │ ││ │ │ │不法取財,被關了92日冤獄,│ │ │ ││ │ │ │如今成了殘障人士! │ │ │ │├─┼────┼──────┼─────────────┼───┼──────┼───┤│15│98年2月 │鬼話連篇 │本於盜匪心態:土地買賣賴帳│原審卷│刑法第309條 │ ││ │17日 │ │不給地價款,再什說都理虧!│第165 │第1項、第310│ ││ │ │ │那有買畸零地不要價款?見82│至167 │條第2項 │ ││ │ │ │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7 頁 │頁 │ │ ││ │ │ │32行:林信和律師亦稱「你們│ │ │ ││ │ │ │用假借據逃漏稅捐」,5 頁4 │ │ │ ││ │ │ │行林信和律師結證稱「我認為│ │ │ ││ │ │ │借據不妥當,因為根本未借錢│ │ │ ││ │ │ │…,補充協議書寫得很清楚,│ │ │ ││ │ │ │借據一事是我堅持要依實際情│ │ │ ││ │ │ │形寫的」。足證林信和律師違│ │ │ ││ │ │ │反律師法第34條「律師不得受│ │ │ ││ │ │ │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明│ │ │ ││ │ │ │知根本未借錢、堅持要另簽補│ │ │ ││ │ │ │充協議書替代假借據,自總地│ │ │ ││ │ │ │價1億8千萬中扣去7千7百萬元│ │ │ ││ │ │ │;掩護宏恩公司逃稅不法之所│ │ │ ││ │ │ │為。丙○○好不得意,喝道「│ │ │ ││ │ │ │加扣一百萬元,以示懲罰其不│ │ │ ││ │ │ │配合」,林信和律師立即更改│ │ │ ││ │ │ │為7千8百萬元。身為現職基督│ │ │ ││ │ │ │教生命堂長老的乙○○、教友│ │ │ ││ │ │ │丙○○,你們強奪豪取、弱肉│ │ │ ││ │ │ │強食的惡行,上帝看到了。 │ │ │ │├─┼────┼──────┼─────────────┼───┼──────┼───┤│16│98年2月 │不站罪人的道│宏恩公司董事長丙○○、總經│原審卷│刑法第309條 │ ││ │21日 │路 │理乙○○、及其利益共同集團│第168 │第1項、第310│ ││ │ │ │,藉勢、藉端、訛詐、勒索、│頁 │條第2項 │ ││ │ │ │又要賠償金、又要土地產權過│ │ │ ││ │ │ │戶、連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建│ │ │ ││ │ │ │地產權也被不法搶走、你敢不│ │ │ ││ │ │ │服?繼以刑事判刑、坐冤獄凌│ │ │ ││ │ │ │虐你、比中、日馬關條約更殘│ │ │ ││ │ │ │酷!更可議者:86年1月15日 │ │ │ ││ │ │ │乙○○等以賠償損害為名,勾│ │ │ ││ │ │ │結嘉義地院執行法官黃茂宏,│ │ │ ││ │ │ │拍賣案外無買賣關係之6筆建 │ │ │ ││ │ │ │地(無確定判決書亦無對待給│ │ │ ││ │ │ │付),強奪豪取以450萬元由 │ │ │ ││ │ │ │宏恩公司承受市價2億以上之 │ │ │ ││ │ │ │建地所有權。事實是:宏恩公│ │ │ ││ │ │ │司董事長丙○○、總經理李善│ │ │ ││ │ │ │和於條件成否未定前於86 年 │ │ │ ││ │ │ │初盜賣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 │ │ ││ │ │ │標的六筆、案外無買賣關係6 │ │ │ ││ │ │ │六筆)獲得不法暴利6億以上 │ │ │ ││ │ │ │,宏恩公司董事長丙○○、李│ │ │ ││ │ │ │善和從未否認。 │ │ │ │├─┼────┼──────┼─────────────┼───┼──────┼───┤│17│98年2月 │訟棍被自己手│總上:宏恩公司董事長丙○○│原審卷│刑法第309條 │ ││ │26日 │編織的羅網纏│、總經理乙○○及其不法集團│第171 │第1項、第310│ ││ │ │住了 │、訛詐(無借錢而有借據)、│頁 │條第2項 │ ││ │ │ │勒索(土地增值稅那有7千8 │ │ │ ││ │ │ │百萬元?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 │ │ ││ │ │ │有)、搶劫(無執行名父、盜│ │ │ ││ │ │ │賣12筆也獲得不法暴利6億以 │ │ │ ││ │ │ │上)、凌虐(乙○○向刑庭指│ │ │ ││ │ │ │控、賣方說他不法取財、犯誹│ │ │ ││ │ │ │謗、誣告二罪被判刑、周呂彪│ │ │ ││ │ │ │以84歲高齡被關92日冤獄不得│ │ │ ││ │ │ │易科罰金),無所不用其極:│ │ │ ││ │ │ │今又在網路上恐嚇(沒有任何│ │ │ ││ │ │ │一個合格律師會支持你網誌的│ │ │ ││ │ │ │說法、也沒有任何一個法官會│ │ │ ││ │ │ │認為你胡亂寫有理由、不信你│ │ │ ││ │ │ │就再拿這些鬼話去法院試試看│ │ │ ││ │ │ │,包準你一定會敗訴)。就像│ │ │ ││ │ │ │黑道公開恐嚇:我已經打點好│ │ │ ││ │ │ │了(所有的律師、法官),包│ │ │ ││ │ │ │準你一定會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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