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2、1581、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於99年7月2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略以:懇請法院重新量刑,讓被告能早日工作賠償被害人損失云云,嗣於本院99年8月6日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原審判太重,搶奪時我沒有拿兇器,也沒有搜刮財物等語。然查,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認定「林秋逢即趁銀樓女老闆吳麗卿不注意而未加防備之際,持鐵鎚敲破店外展示櫃玻璃,再由甲○○徒手扯開破碎之玻璃,游盛宇隨即徒手奪取展示櫃示內之金飾一批」等情(原判決第3 頁參照),與被告辯稱其沒有拿兇器,也沒有搜刮財物等情尚屬一致,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顯有誤會。又原審已審酌被告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與其他共犯均值壯年,為圖取錢花用,竟先竊取被害人李玉霞之自小客車車牌,再將之更換在所租用之租賃小客車,並進而搶奪「祺紘珠寶銀樓」金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 月,原判決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空言辯稱量刑過重,並請求重新量刑云云,自無可採。本件被告上訴對犯罪事實辯解及請求重新量刑云云,均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