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合娟選任辯護人 吳貞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9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569 號、98年度偵字第
212 51號、第21327 號、第213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合娟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如附表二所示還款計畫,還款新台幣貳百萬元。
事 實
一、鄭合娟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1 日前某日,以龔素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擔任會首,邀集互助會,約定開標地點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鄭合娟租屋處,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含會首共61會,每月1 日開標,每逢4 月、8 月、12月加標1 次,加標日於各該月15日開標,會期應至98年10月1 日始結束。詎鄭合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8 月15日至97年2 月1 日期間內,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示之時間,利用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全數到場之機會,共計8 次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會員名義投標,並在一般紙上(非正式標單)上偽造書寫會員名稱及標金利息之標單,隨後持以行使投標,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該名會員得標,向被冒名之會員則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會款予鄭合娟,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會員以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案經周文振、周秀芳、周蔡柑、邱張廷金、薛秋玉、李美珠、黃清秀、劉麗媛、周超群、周貞吟、顏廷聿、黃春蘭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合娟於原審準備、審理與本院準備、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原審卷第18頁背面、22頁、23頁;本院卷第52頁、第134 頁背面、第159 頁、第160 頁、20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文振、周秀芳、周蔡柑、黃清秀、邱張廷金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陳綦詳;或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珠、薛秋玉、詹玉雪、鄭沛涵、林金福等人於警詢、偵查時指陳無訛;或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超群、周貞吟;被害人鄭淑月等人於本院指陳在卷,且有上開互助會合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1251 號偵查卷第17頁、98年度他字第7145號偵查卷第76頁、239 頁、246 頁、25
1 頁)。足認被告鄭合娟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可見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如僅
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應屬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合娟冒用互助會員名義,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會員之姓名及填寫標金,雖未予明白註記「標單」二字,但已足以表示投標者所欲出之標金金額,該投標單應屬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二)、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
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被告鄭合娟藉由冒標方式所詐取之會款,當以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準。又被告鄭合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些合會我自己名義的部份,有十個合會,這十個合會我本身沒有出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因被告自己不會因冒標行為而陷於錯誤,是活會會員應扣除被告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之部分,被告利用上開犯罪方法共計詐得之金額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合計金額36 0萬7,500 元,檢察官起訴書第4 頁附表合計欄認被告詐得金額高達係436 萬8,900 元一節,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持偽造之合會標單行使,冒名參加競標,使不
知情之各互助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有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繳交會錢予被告,其以此方式詐騙互助會活會會員會款,核被告鄭合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合娟偽造被冒標人之署名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冒標行為,以一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對各活會會員施以詐術,同時導致多名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罪刑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各該次的冒標行為,犯意個別,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冒標行為,以一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對各活會會員施以詐術,同時致多名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且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前因被人倒會,無法給付會款、利息,致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互助會款之次數及詐取金額達360 萬7,500 元,惟已於案發後各與告訴人李美珠、顏廷聿、薛秋玉、黃清秀、邱張廷金、黃春蘭(由邱張廷金代理)、周文振、周秀芳、周蔡柑、劉麗媛、周群超、周貞吟;被害人林金福、詹玉雪、龔素足、鄭淑月、薛雅玲、黃翼寧、何文星、何政倫、楊桔松、陳玉菁、陳美伶等人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已表示不再追究各等情,有上揭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與和解書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背面、第54頁至第56頁、66頁、84頁、85頁、113 頁、155 頁、162 頁、214 頁、216 頁、218 頁、219 頁、22
1 頁、223 頁、227 頁、229 頁);已償還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損失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犯行,該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故分別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減刑後之刑度與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於98年6 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第66 2號解釋宣告失效,嗣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2 日施行,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一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故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用以投標之標單,均於得標後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之際並未傳喚告訴人等到庭陳述意見,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遭騙所受損失之款項,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方案,顯然毫無悔意,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似有違量刑內部性界線等語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李美珠、顏廷聿、薛秋玉、黃清秀、邱張廷金、
黃春蘭(由邱張廷金代理)、周文振、周秀芳、周蔡柑、劉麗媛、周群超、周貞吟;被害人林金福、詹玉雪、龔素足、鄭淑月、薛雅玲、黃翼寧、何文星、何政倫、楊桔松、陳玉菁、陳美伶等人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或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表示不予追究,或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不再追究,且被告業已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各等情,均已如上述。
(二)、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載明審酌上述情節,量處上開刑責,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尚與事證情況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被告鄭合娟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一、查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 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爾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者,本案被告業已各與告訴人李美珠、顏廷聿、薛秋玉、黃清秀、邱張廷金、黃春蘭(由邱張廷金代理)、周文振、周秀芳、周蔡柑、劉麗媛、周群超、周貞吟;被害人林金福、薛雅玲、黃翼寧、何文星、何政倫、楊桔松、陳玉菁、陳美伶等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已有悔意,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均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各等情,均已如前述。另告訴人周文振、周秀芳、周蔡柑、劉麗媛、周群超、周貞吟、何文星、何政倫、楊桔松、陳玉菁、陳美伶等十一人,亦與被告達成和解,陳稱渠等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另由告訴人周蔡柑為調解聲請人及告訴人周秀芳兼調解聲請之代理人(被代理人為聲請人周貞吟、何文星、何政倫、楊桔松、陳玉菁、劉麗媛、周群超、陳美伶、周文振等9 人)於100 年10月6 日與被告達成調解,此有刑事陳報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
100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431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書記官處分書(100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431 號)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 頁、20 9頁至第211 頁)。又告訴人周秀芳與其代理人劉玉津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因冒標金額龐大、還款期間太長,故請准以附條件緩刑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本院因認為使被告能工作賺錢以賠償告訴人等之款項,對於告訴人等之權益較有保障且為有利,故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二、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院爰依告訴代理人之上開請求,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義務,亦即被告鄭合娟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如附表二所示還款計畫,還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整。
三、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如附表二之內容所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附表一:被告鄭合娟冒標情形明細表(單位:新台幣)┌──┬──────┬────────┬──────┬─────────────┬────────────┐│編號│冒標日期 │遭冒標會期與會員│出標並標取合│詐欺金額 │裁判主文 ││ │ │ │會金之金額 │ │ │├──┼──────┼────────┼──────┼─────────────┼────────────┤│ 1 │95年8月15日 │第13期51號黃翼寧│4600元 │(20,000-0000)*(61-13+1-1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60萬600元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2 │95年11月1日 │第16期27號詹阿玉│4300元 │(20,000-0000)*(61-16+1-1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54萬9,500元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3 │95年12月15日│第18期57號黃秀琴│4200元 │(20,000-0000)*(61-18+1-1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53萬7,200元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4 │96年2月1日 │第20期54號顏廷聿│4900元 │(20,000-0000)*(61-20+1-1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48萬3,200元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5 │96年4月1日 │第22期52號薛雅玲│4600元 │(20,000-0000)*(61-22+1-1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46萬2,000元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6 │96年4月15日 │第23期23號陳怡君│4600元 │(20,000-0000)*(61-23+1-1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44萬6,600元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7 │97年1月1日 │第34期55號邱張廷│5000元 │(20,000-0000)*(61-34+1-1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金 │ │=27萬元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8 │97年2月1日 │第35期56號邱張廷│4800元 │(20,000-0000)*(61-35+1-1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金 │ │=25萬8400元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合計│ │ │ │360萬7500元 │ │└──┴──────┴────────┴──────┴─────────────┴────────────┘附表二:被告鄭合娟之還款計畫(單位:新台幣)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 匯款帳戶 │ 備註 │├──┼───────┼──────┼───────────┼─────────┤│ 1 │101年6月30日 │ 25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號0000000000000,戶名 │為全部到期。 ││ │ │ │:周秀芳 │ │├──┼───────┼──────┼───────────┼─────────┤│ 2 │101年12月31日 │ 25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號0000000000000,戶名 │為全部到期。 ││ │ │ │:周秀芳 │ │├──┼───────┼──────┼───────────┼─────────┤│ 3 │102年6月30日 │ 25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號0000000000000,戶名 │為全部到期。 ││ │ │ │:周秀芳 │ │├──┼───────┼──────┼───────────┼─────────┤│ 4 │102年12月31日 │ 25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號0000000000000,戶名 │為全部到期。 ││ │ │ │:周秀芳 │ │├──┼───────┼──────┼───────────┼─────────┤│ 5 │103年6月30日 │ 25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號0000000000000,戶名 │為全部到期。 ││ │ │ │:周秀芳 │ │├──┼───────┼──────┼───────────┼─────────┤│ 6 │103年12月31日 │ 25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號0000000000000,戶名 │為全部到期。 ││ │ │ │:周秀芳 │ │├──┼───────┼──────┼───────────┼─────────┤│ 7 │104年6月30日 │ 25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號0000000000000,戶名 │為全部到期。 ││ │ │ │:周秀芳 │ │├──┼───────┼──────┼───────────┼─────────┤│ 8 │104年12月31日 │ 25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號0000000000000,戶名 │為全部到期。 ││ │ │ │:周秀芳 │ │├──┴───────┼──────┼───────────┴─────────┤│ │合計200萬元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