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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楚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楚儒有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楚儒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林楚儒曾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及96年間,先後擔任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之1「臺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共計3屆,竟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2月14日以管委會主委身份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住戶大會),明知社區住戶謝瓊林、林俊偉、陳清宏、李彥輝、周金成、黃瓊森、闞玉桂、王瑞瓊、施桂桃、林洪謹、林淑美、李忠楨(起訴書漏載)等12人未出席該會議,亦未授權他人代表其出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該12人之名義冒領摸彩券,復於會議出席名冊偽造該12人之簽名,表示此12人均有出席會議並領取摸彩券之意思。嗣於同年同月16日,指示不知情之社區總幹事安玉明塗改會議出席名冊,並於會議紀錄上填載此不實之事項,足生損害於上開住戶及全體社區住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冒上述12人名義領取之摸彩券12張中之11張,另1張則聲稱遺失,向安玉明謊稱其先行墊付上開住戶摸彩券之彩金,要求補償,使安玉明陷於錯誤,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

㈡於94年11月28日,林楚儒卸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後,藉故以字

條向安玉明索取其管委會主任委員任內之91年11月份、93年2月14日、93年11月28日共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參加名冊、出席委託書、會議通知單等文件正本,安玉明遂委託社區警衛林義坤轉交給林楚儒後,林楚儒明知其無權保管上揭文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文件侵占入己。嗣於96年3、4月間,林楚儒又接任管委會之主委,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收受會議記錄人員陳麗惠所交付之96年3月17日住戶大會之出席委託書、出席名冊、委員選舉名冊、會議紀錄等文件正本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文件,竟侵占入己,供其私人之用,未返還予管委會。嗣經接任之管委會主委羅義正發覺,於97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請求林楚儒歸還,林楚儒仍未返還,始悉上情。㈢另管委會於96年1月13日決議,若時任主委之林楚儒能向住

戶張黃素貞及張聰明追繳前所積欠之管理費,則收得之管理費款項,優先補償林楚儒因公與許姓住戶間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詎林楚儒於96年3月19日、同年4月19日,係分別向住戶黃愛清、魏淇明、簡秀梅、施寶淑、吳阿秀、王盈超等6人催收,惟其仍未依管委會上揭決議追繳黃素貞及張聰明2人所欠之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私人之判決及訴訟資料,要求管委會依前揭決議補償,使管委會之財務委員陷於錯誤,分別支付5萬元及1萬元予林楚儒。

㈣迄96年4月13日,林楚儒係受社區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明知未得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減少住戶之管理費,竟基於損害社區全體住戶利益之犯意,擅自以管委會名義發函住戶施寶淑,將施寶淑積欠之管理費1萬8000元,減為9000元,而違背其任務,嗣施寶淑僅繳納管理費9000元,致生損害於社區全體住戶。因認被告林楚儒上揭行為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告發人羅義正於偵查中之陳述,乃立於證人之地位,然並未諭知偽證罪處罰之規定,亦未命其具結,無從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雖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然仍因未經具結而應認無證據能力外,本件其餘之傳聞證據,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叁、實體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甲、行使偽造93年住戶大會出席名冊及詐領1,200元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楚儒,固坦承曾以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開93年2月14日住戶大會及提出摸彩券正聯11張予總幹事安玉明,向安玉明請求1,200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沒有偽造林俊偉等8人之簽名於該住戶大會會議出席名冊;被告向安玉明請求1,200元,是因被告母親確曾墊付10名住戶安慰獎,被告則墊付1名男性住戶,與被告本人應得之安慰獎合計1,200元,被告因而向安玉明提出摸彩券正聯11張、副聯1張,但安玉明事後並沒有將該1,200元交予被告,1,2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核准欄上蓋有被告印章,是由安玉明將該傳票塞入被告住處門縫內,被告蓋章後交予警衛轉交安玉明,被告因上班忙碌,並未向安玉明領取該1,200元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羅義正之指訴、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安玉明、林義坤於偵查中之證述、王瑞瓊及李忠楨之警詢筆錄、93年2月14日住戶大會出席名冊、會議紀錄及李忠楨、李彥輝、林淑美、黃瓊森、闞玉桂、施桂桃等人親筆之簽名、摸彩券正聯16張、93年2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被告所書寫於93年2月16日給安玉明之字條為論據。經查:

㈠被告曾於93年2 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臺北小別墅社區

住戶大會,該次會議出席名冊確有林俊偉、李彥輝、周金成、闞玉桂、王瑞瓊、施桂桃、林洪謹及李忠楨等8人之簽名,該次會議中曾辦理摸彩活動,會議中並當場決定未獲獎之區分所有權人得領取安慰獎100元,被告以字條(見他字卷第31頁)指示安玉明編列該會議出席名冊序號時,並曾向安玉明提出摸彩券正聯11張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無訛(見原審訴卷二第19頁背面至20頁上方),並有93年2月14日臺北小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住戶大會會議出席名冊、被告書立之93年2月16日字條等影本各1份及摸彩券正聯影本共11張等在卷可查(分見他卷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該會議出席名冊中之林俊偉、李彥輝、周金成、闞玉桂、王

瑞瓊、施桂桃、林洪謹、李忠楨、謝瓊林、陳清宏、林淑美、黃瓊森等12人姓名係由何人簽立乙情,經查:

⑴證人李彥輝、周金成、闞玉桂、王瑞瓊、施桂桃、林洪謹於

原審各證稱未曾參加或委託他人參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未曾在該會議出席名冊中簽名等情明確,證人林俊偉則對於該出席名冊上其名字是否為其所簽,表示無法確定,對於有無參加該次住戶大會、何時出售該屋等情,均證稱無法確定;李忠楨先證稱未參加該次住戶大會,但對於出席名冊上其名字則不能確認是否其自己所簽立,惟於同一庭期又證稱其應是92年間搬離該處,93年夜間之住戶大會其未參加,其僅參加白天的管委會選舉投票等情(分見原審訴卷一第203頁背面至209頁背面、同卷第287至291頁背面),又有「林淑美」之人以書面表示該會議出席名冊中林淑美簽名非其親筆簽名(見他字卷第36頁)。另據證人即總幹事安玉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被告曾自安玉明處取回該次會議出席名冊及剩餘摸彩券,嗣於93年2月16日,始將該會議出席名冊交還安玉明,並以字條指示安玉明在該會議出席名冊編列序號,其交會議出席名冊予被告時,該名冊簽名至編號第222號,被告交還該會議出席名冊時,名冊上已填入編號第223至第234號之簽名及地址門牌,包括林俊偉、李彥輝、周金成、闞玉桂、王瑞瓊、施桂桃、林洪謹及李忠楨等8人之姓名乙情(見偵卷第12頁及原審訴一字卷第208至210頁)。然另有證人黃瓊森於警詢時證稱前開會議出席名冊上其姓名是其所簽,摸彩券及100元亦其所親領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129頁),參以黃瓊森在會議出席名冊編號為第229號,在同一頁其簽名之前已有第223號至第228號之簽名,倘安玉明所述其交付被告該名冊時,住戶僅簽名至第222號,則為何被告偽造第223號至第228號之後,又有黃瓊森之真實簽名?證人安玉明於本院證述並無跳格簽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安玉明所述其交予被告是否簽名至第222號,已有可疑。

⑵再者,參加該次住戶大會之住戶,僅須到場在會議出席名冊

簽名,即當場領得摸彩券1張,又在會議前並未提到未抽中獎項者可領安慰獎100元,該安慰獎是於該次住戶大會結束前,有住戶反應很多人沒有抽到獎品,被告才在會場宣布沒有抽得獎品者可憑票根向總幹事及社區雜貨店領取100元安慰獎等情,並據安玉明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甚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9頁、本院卷第154頁反面),可見是憑彩券換現金

100 元,並不需核對出席名冊,則被告何需偽造未出席住戶之簽名?被告應無偽簽該12名未出席住戶署押於出席名冊之動機,又安玉明既將該次住戶大會剩餘之摸彩券全部交予被告,以全體住戶316名(參他字卷第27頁住戶大會紀錄),會議紀錄實到人數234名,尚有80餘名未到,自應有同等之摸彩券未使用,倘被告將之持其中11張向安玉明兌換每張100元之安慰獎,又為何應持12張摸彩券交付,而僅交付11張,尚告知安玉明其遺失其餘1張?又雖被告公布安慰獎僅得向安玉明或社區雜貨店兌領現金,但安慰獎既憑券換領,則住戶向身為管委會主委之被告或其母親兌換,被告再持以向安玉明兌領,並不違人情之常,是被告所辯有住戶向其母親及被告兌領,被告及其母親先墊款一情,自不當然得以排除其可能性。更何況,安玉明交付被告該出席名冊時,究竟其上是否已簽有編號第223至第234號之姓名一事,除安玉明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觀諸該會議出席名冊(見他卷第26頁),該林俊偉、李彥輝、周金成、闞玉桂、王瑞瓊、施桂桃、林洪謹及李忠楨等8人之簽名均係在該會議出席名冊最後1頁,登記序號各為第224號、第226至228號、第230至233號,又被告於字條中指示安玉明編列該會議出席名冊序號,同時指示安玉明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加註:「名冊如附件」、「應到316戶」、「實到234」(見他卷第31頁),李彥輝、周金成、闞玉桂、王瑞瓊、施桂桃、林洪謹等人並未出席會或委託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曾在該次會議出席名冊簽名之事實,雖屬無疑,惟前開會議出席名冊原本事後是否已交予被告,安玉明與被告各執一詞,致無從以名冊原本鑑定偽造之署押究竟何人所為。此外,遍查卷證資料,亦查無公訴意旨所指會議出席名冊上「謝瓊林」「陳清宏」署押係經偽造。又安玉明提出之摸彩券正聯影本共11張雖多有連號,惟被告否認該等摸彩券係其所交付,此外,臺北小別墅社區經蓋有被告核准印章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其附件計算資料雖可證被告已向安玉明領得1,200元,但以被告於字條中指示「摸彩券有住戶向我兌了十二張(正聯掉一張),請補給我1200元」等字、及安玉明之證詞,仍無從確定系爭署押必係被告所偽簽,亦無從確認被告並未先墊款,而向安玉明詐領1,200元。

三、此部分原審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否認犯行,其上訴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其他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侵占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安玉明、林義坤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書立之字條數紙、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1月13日會議紀錄、張金盛律師於原審94年度湖簡字第191號、9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案之律師費收據、臺北小別墅社區96年3月20日、96年4月19日及94年8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8月份服務費收支明細表、存摺影本、被告於96年4月13日以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函之函件及該社區住戶規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書立字條要求安玉明提出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96年3、4月間曾於催繳住戶管理費後申領律師補助費共6萬元及發函住戶施寶淑減免管理費等情,然否認侵占、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辯稱:伊沒有收到由安玉明轉交的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資料,伊沒有侵占該資料;另96年1月13日管理委員會中僅稱催繳住戶管理費即允許伊可申請律師補助費,該次會議紀錄中並沒有一定要催繳張黃素貞及張聰明之管理費;又住戶施寶淑雖已積欠管理費18,000元,但該住戶所有建物早已拆除,伊為了能收到住戶施寶淑積欠許久之管理費,始發函減免為9,000元,另施寶淑之管理費業已繳納,伊沒有損害該社區之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無侵占臺北小別墅社區91年11月28日、93年2 月14日

、93年11月28日及96年3 月17日等4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參加名冊、出席委託書、會議通知單等會議資料等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⑵部分):

⑴證人安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證稱:被告於94年11月

28日書立字條後,確曾將臺北小別墅社區91年11月份、93年2月14日、93年11月28日等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參加名冊、出席委託書、會議通知單等會議資料交予被告等情(分見他卷第126頁、偵卷第11頁及原審訴字卷一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義坤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結稱:確曾依安玉明指示,將上開會議資料放置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等情節相符(分見偵卷第69至70頁及原審訴字卷一第

249、250頁),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字條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3頁)。然:

⑵證人安玉明於警詢時僅陳稱:曾依被告於94年11月28日所書

立之字條指示,於同日將該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資料交予被告乙節(見他卷第126頁)。卻於偵查中及原審均結稱:伊係透過林義坤將上開資料放置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外掛式置物箱中等情。是若安玉明果係依被告所書立之前揭字條指示,將前揭3次會議資料交由林義坤,再由林義坤置入被告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等情屬實,其於警詢時當能為前開陳述以佐其說。然安玉明於警詢時卻對前揭情節隻字未提,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⑶該臺北小別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達316人乙情,此參前

揭臺北小別墅社區93年2月14日住戶大會紀錄即明(見他卷第27頁)。若安玉明曾將上開3次住戶大會之參加名冊、出席委託書及會議通知單等會議資料交予被告乙情屬實,該呈交予被告之會議資料當因包括共計3年度之會議資料,致其紙張數量應非少量,而非僅僅薄薄數紙。然林義坤於原審卻證稱:安玉明所轉交之資料僅有薄薄的厚度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4頁上方),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安玉明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該東西很大」之情不同(見偵卷第11頁中段),則林義坤究有無依安玉明指示,將上開3次住戶大會之會議資料放置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外掛式置物箱內,顯有疑問。⑷關於安玉明係於何時將前揭3次住戶大會資料交予林義坤轉

交乙情,安玉明於偵查中係證稱:「(何時交給被告)就是被告交代的那一天,應該是95年」(見偵卷第11頁下方),而林義坤於偵查中卻證稱:「應該是在96年年中」(見偵卷第69頁中段)。又證人林義坤於原審經質以何時至臺北小別墅社區任職警衛、何時依安玉明指示轉交會議資料予被告各節,前後證述差異甚大(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0至255頁)。

是證人安玉明、林義坤對於究係何時將上開3次會議資料轉交予被告、該會議資料紙張數量、厚度為何各情,先後陳述不一且互不相符,自難僅憑渠等之前揭證述及被告所書立之前揭字條,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⑸公訴人另認被告於96年3、4月間,再度擔任臺北小別墅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該社區住戶陳麗惠所交付之臺北小別墅社區96年3月17日住戶大會之出席委託書、出席名冊、委員選舉名冊、會議紀錄等文件正本,變異持有為所有,將該會議資料侵占入己云云。然查,證人陳麗惠於原審即結稱:伊僅負責紀錄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伊紀錄完畢後,即交由總幹事安玉明;伊未曾經手或將住戶大會之出席委託書、出席名冊、委員選舉名冊等資料交予被告,該住戶大會之出席委託書、出席名冊、委員選舉名冊等資料應係由總幹事安玉明保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2至246頁),即無從認定陳麗惠曾轉交會議紀錄等資料(即96年3月17日住戶大會資料)予被告之事實。況安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證述「曾將96年3月1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出席名冊、委員選舉名冊等資料交予被告」等語,可見公訴此部分所指,乏其所據而不足採。㈡關於被告有無施以詐術,使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

委員陷於錯誤,同意被告領取律師費補助6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⑶部分):

⑴被告曾依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1 月13日之決議

,於向臺北小別墅社區住戶黃愛清、魏淇明、簡秀梅、施寶淑、吳阿秀、王盈超等人催收積欠管理費後,於96年3 月19日、同年4 月19日向時任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孫沛瑜申請並請領律師費補助款5萬元、1萬元共6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無訛(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0、41頁),核與證人孫珮榆於原審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11頁),並有律師費收據、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現金支出傳票及被告書立請款條各2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87至101頁),足認被告前揭陳述應與事實相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向臺北小別墅社區積欠管理費之住戶催繳管理費後,曾向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律師費補助共6萬元等事實,尚不足以此即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⑵被告有無施以詐術,使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陷於錯誤,同意被告領取律師費補助6萬元乙情,證人羅義正於原審雖曾證稱:「(有無出席該日所舉行之管委會會議?)有」、「(該次決議內容第5點鼓勵主委繼續催繳管理費,可以補償律師費6萬元,當時有無為此決議?有」、「(這次決議時,有無說催討對象為何?)在該管委會開會前2天,主任委員林楚儒親自到我家跟我說叫我在管理委員會議上代他提案,要求社區補償他的律師費,條件是由主委努力催討管理費,當時我向被告回稱我沒有立場提這個案,因為這是用社區的公款去補助他私人的支出,後來被告林楚儒回答住戶張聰明、張黃素貞所積欠的管理費沒有人可以催繳,被告說他對該2人的管理費催繳已經有眉目,法院已經在處理,被告說如果這2筆管理費不是由他出面催討的話,將會變為呆帳,所以被告說用這2筆來補償他的律師費支出,就社區而言並沒有損失,我說如果被告針對這2筆管理費的話,被告可以在會議中提出,我可以在會議中幫腔。被告在主持兩天後的管理委員會時,在會議中有提出一個草擬的會議記錄,是被告親手寫的,該手稿的內容現在在我家,與今日我所看得會議決議內容不同,被告當時草擬的會議記錄是在第7條,現在我所看到的決議是在第5條,但文字是相同的」、「(當次管委會決議有無決議是要求被告催討張黃素貞、張聰明之管理費後才能補償被告所支付之律師費?)有特別強調這2筆,因為這2筆管理費總計金額為6萬8千元,被告律師費支出是6萬元,會議中委員就問被告,其餘的8千元該如何處理,所以在該次決議中,有決議該8千元要還給管委會」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2頁背面中段至第293頁下方)。是依證人羅義正之前揭證述內容,似指包括被告、證人羅義正及其餘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曾於96年1月13日之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被告若催討張黃素貞、張聰明等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後,始能申請律師費補助款,且若有剩餘應歸還管委會之決議內容。然羅義正於同日審理中又結稱:「(96年1月13日管委會決議時確實有提到是要催繳張黃素真等2人的管理費才可以請6萬元?)是開會前他有跟我講,開會時有無講我忘記了」、「(96年1月13日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為何不明確寫明催繳之對象而要寫XX?)因為被告說不要在決議內容中載明該住戶的姓名,以減少對他們名譽上的傷害,這是我們在開會前的討論,但在會議中沒有這樣討論」、「(你剛剛提到被告到你家時,當時手稿的提案決議要對XX催繳管理費,被告說不想傷害住戶名譽,在正式會議的時候,有沒有其他委員提出為什麼寫XX,而不直接寫出住戶名字?)沒有人提起」、「(就其他委員在會議中都沒有提起XX是指誰,你為什麼可以認為會議中的XX就是指張聰明、張黃素貞?)我們以催討的金額來推論,而且他後面有提到剩餘的錢要還給管委會,剛好這2筆要來就有剩餘的錢」等情(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4頁中段、第294頁背面中段、第295頁背面下方至第296頁上方),羅義正所參與之96年1月13日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中究有無指明並僅限被告需催討張黃素貞、張聰明已積欠之管理費後始能申請律師費補助乙情,前後證述不一,則其前揭證述內容,究係何者可信,均有疑義。

⑶另觀諸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1月13日會議紀錄(

見他卷第43至44頁),該次決議第5點僅記載:「鼓勵主委繼續到法院,催繳XX所欠管理費,並強制執行3年前以判決

5.6萬元,這些要回來之費用,優先補償主委應公所聘律師費6萬元(若要不回來就不予補助)。多餘款存入社區帳戶內」之內容,全未指名並僅限被告需催討張黃素貞、張聰明已積欠之管理費後始能申請律師費補助,即與羅義正於原審所為之會議中曾特別強調張黃素貞、張聰明這2筆等證述內容不同。另細究該決議內容之文義,該決議中提及「鼓勵主委繼續到法院,催繳XX所欠管理費」等詞,似指由時任主任委員之被告繼續至法院對催繳管理費之住戶提起民事訴訟之意,而決議中之「『並』強制執行3年前以判決5.6萬元」等詞,亦係指「另」鼓勵被告對已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這些』要回來之費用,優先補償主委應公所聘律師費6萬元」之語意,似指被告對積欠管理費之住戶為催繳後已入帳,或經聲請強制執行後有結果而入帳之管理費,優先補償被告應公所聘律師費6萬元之意。亦即依該決議內容似包括被告向積欠管理費之住戶後為催繳並入帳後,即可優先補償被告應公所聘律師費6萬元。是被告執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1月13日之決議內容,於向臺北小別墅社區住戶黃愛清、魏淇明、簡秀梅、施寶淑、吳阿秀、王盈超等人催收積欠之管理費後,各於96年3月19日、同年4月19日向時任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孫珮榆申請並請領律師費補助款共6萬元,即難認有施以何詐術或利用他人之錯誤而詐領該6萬元財物之事實。

⑷證人安玉明於偵查中曾提出張金盛律師出具之本院94年度簡

上字第103號民事事件律師費3萬元收據、現金支出傳票、存摺影本及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6月服務費收支明細表(見偵卷第44至47頁),然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

103 號民事事件中之被告有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而前揭律師費收據(見偵卷第45頁)係記載「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所提出之律師費收據2張(見他卷第45頁),不論收據日期、金額及付款人之記載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重複申請之情。是公訴人據此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恐有誤會。

⑸證人孫珮榆於原審曾證稱:「(你是否知道該次會議是決議

要被告催繳到黃素真及張聰明之管理費,才可以補助律師費?)知道」、「(你如何知道?)會議記錄上面沒有寫名字,是因為會議記錄會公告,我是事後聽聞去開會的委員說的,且我也會與總幹事聯絡,上面XXX是指誰」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頁背面中段)。然孫珮榆並未參加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此參前揭會議紀錄中之出席委員名單即明,自難認其前揭陳述,即為屬實。況孫珮榆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於請款時,並未特別言及已催討張黃素貞及張聰明所積欠之管理費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上方),益徵被告並未向孫珮榆佯稱已向張黃素貞、張聰明催討管理費,而使孫珮榆陷於錯誤,而交付律師費補助款6萬元之舉。又被告係依前揭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於向臺北小別墅社區住戶黃愛清、魏淇明、簡秀梅、施寶淑、吳阿秀、王盈超等人催收積欠管理費後,於96年3月19日、同年4月19日向時任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孫沛瑜申請並請領律師費補助款5萬元、1萬元共6萬元,其主觀上本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應無原審到庭檢察官於本件論告時所稱之背信犯嫌。是檢察官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背信等犯行,恐有違誤。

㈢被告是否明知未得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減少

住戶之管理費,而基於損害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體住戶利益之犯意,擅自減免住戶施寶淑所積欠之管理費1 萬8000元為9000元乙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⑷部分):

⑴被告於96年4 月13日以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之名義,發函予住戶施寶淑減免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有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4 月13日函文1 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48頁)。且證人羅義正於原審亦證稱:住戶施寶淑之管理費依臺北小別墅社區住戶規約,僅能減半為每月500 元,不能再行減為250元,拆除改建亦相同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背面)。然:

⑵觀諸被告所呈住戶施寶淑建物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

,該住戶施寶淑所有之建物實已拆除殆盡,即非證人羅義正所稱之空戶、拆除改建之情。況該臺北小別墅社區住戶規約中僅載:住戶每戶新臺幣1千元整,空戶每戶新臺幣5百元整(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7頁),似未明文若僅拆除而未改建之住戶,其管理費繳納情形究應另行處理或比照空戶辦理,況被告於前揭函文中亦指明:「若貴住戶房子蓋好後,回復依規約方式收費」等字句,均難認被告發函減免住戶施寶淑之管理費,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⑶又依前揭該函文內容,可徵臺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原無

法收得住戶施寶淑至96年4月間,已積欠近3年之管理費共18000元,而經被告發函減免並催繳後,住戶施寶淑已繳納9000元,則被告前揭發函之行為,有無生損害於臺北小別墅社區之利益,亦有疑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依據。

四、檢察官上訴以:㈠被告侵占91年11月28日、93年2月14日、93年11月28日及96年3月17日之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等文件部分:

林義坤確有協助安玉明依照被告親筆手寫字條之指示,將91年11月28日、93年2月14日、93年11月28日共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文件以置於被告機車置物箱內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業經證人安玉明及林義坤於偵查、原審證述甚詳,觀諸該2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其等供述內容復與被告親自書寫之字條內容相符(詳見他字卷第13頁),參以本案發生之時日與前揭兩位證人於偵查中作證之時日已歷2年餘,與其等於審判中作證之時日更已相距4年餘之久,證人對於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間等相關細節恐已不復記憶(此觀證人林義坤對於其任職於告訴人社區加入健保之時日亦無法清楚記憶足稽,請詳參原審99年4月6日之審判筆錄),其等供述稍有出入亦屬難免,原審判決逕以該2人所述情節稍有出入即不予採信,實非允當,堪認被告應有侵占上揭會議記錄等文件。

㈡被告詐取律師費用,違犯詐欺罪之部分:告訴人台北小別墅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1月13日決議:「鼓勵主委繼續到法院,催繳XX所欠管理費,並強制執行三年前已判決5.6萬元,這些要回來之費用,優先補償主委因公所聘律師費6萬元(若要不回來就不予補助)……」,其中「XX」乃指社區住戶張黃素貞;而另一已取得法院判決5.6萬元之對造則係指社區另一住戶張聰明,上開細節經當時出席該次管理委員會之各委員提出討論並作出決議,故被告律師費之補償範圍應僅特定於以催討到張黃素貞及張聰明兩位住戶欠繳之管理費為限,此有證人孫沛瑜於原審之證述(詳見原審99年5月25日審判筆錄)及該次會議之錄音檔(按該錄音檔已經安玉明提出於96年偵字弟11360號不起訴處分之卷證內)為證,是原審判決並未引用上開有利於告訴人告訴事實之證物,而遽以證人羅義正之證述前後不一,認定上開決議並未特定被告請領律師費之範圍,即屬有誤,是被告明知其所催討之費用並未符合該次會議決議之要件,仍向告訴人請領該筆費用,顯已構成詐欺犯行,退一步,縱認被告未施以詐術,被告明知其身為社區主委,受託管理告訴人財物,應依據管委會之決議為各項支出,竟違反管委會決議,擅自請領原非其所得具領之費用,甚而有自行核准蓋印現金支出傳票之情形(詳他字第1254號卷第101頁),其主觀上亦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仍應構成背信犯行,原審認此部分均未構成犯罪亦屬有誤。

㈢被告擅自減免住戶施寶淑之管理費,違犯背信罪之部分:告

訴人社區如施寶淑等住戶,就拆除房屋至改建完成前之管理費均悉比照空戶規定繳納半費,即新台幣500元整,業據證人羅義正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而被告竟未經管委會或住戶會議同意,以主委之身分擅自發函減半住戶施寶淑之管理費,是其擅自免除部分施寶淑所欠之管理費債務,顯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況被告顯係為個人得以請領上揭(二)之律師費用,始冒然減半收取施寶淑之管理費,此可從被告係以催收施寶淑管理費用為由請領律師費乙節可得而知(詳見本署97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100頁),故被告實係藉由此舉達成其不法領取律師費用之目的,難認其係本於社區利益而為之,原審認其未有背信意圖、且客觀上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仍屬有誤。

五、經查:㈠被告被訴侵占91年11月28日、93年2月14日、93年11月28 日

及96年3月17日之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等文件部分:關於此部分安玉明如何交付會議紀錄一節,安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所不符,安玉明與林義坤關於囑託轉交被告之會議紀錄等資料之厚薄陳述亦顯不一,均屬重要事項,而非細節,又陳麗惠並未經手將住戶大會之出席委託書等物交付被告,經陳麗惠於原審證述明確,與告訴人之指訴不合,業經原審論述明確,並無從排除被告有罪之合理懷疑。

㈡被告被訴詐取律師費用部分:被告根據該社區96年1月13日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及孫沛瑜之證詞,已足以認定被告向住戶黃愛清等住戶催收積欠之管理費後,於同年3月19日及4月19日向時任該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之孫沛瑜請領律師補助款共6萬元,其主觀上本無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客觀上亦不違背其任務,業經說明在前,又被告因曾支出其與許姓住戶欠繳之管理費訴訟,支出其自行委請律師之費用6萬元,於96年1月13日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同意「鼓勵主委繼續到法院,催繳XX所欠管理費,並強制執行3年前以判決5. 6萬元,這些要回來之費用,優先補償主委應公所聘律師費6萬元(若要不回來就不予補助)。多餘款存入社區帳戶內」,在被告另為社區催討黃愛清等住戶積欠之管理費時,提出申請,因決議之文字內容符合被告之申請,財務委員孫沛瑜即予照准核發,難認被告是以申請之手段為詐欺之方法,至於當初開會決議之內容,衡諸人有限之記憶,本應以列為文字紀錄者為準,若會議決議言明限於追討到黃素貞及張聰明兩戶之管理費始能補助,本應在決議內容中明載,既基於其他理由未予明載,又徵之整個決議內容之解讀,本不應侷限於追討到該兩戶之管理費始能補助被告,自難以檢察官上訴所指會議錄音檔或孫沛瑜之證詞,推論被告請領此款必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被訴擅自減免住戶施寶淑之管理費,違犯背信罪之部分

:施寶淑之建物經拆除殆盡,而社區住戶規約對此並無明文規定管理費收取之標準,則被告以空戶再折半之標準發函催收,非無適當之理由,況被告發函後,施寶淑繳納所積欠近3年之半額管理費,並未生損害於全體住戶,已如前述,雖被告此舉未經管委會或住戶大會同意,有欠周全,然尚不足據以認定其係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之,亦無從認為其為詐領前述律師補助款,始存背信之故意有此舉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起

訴書此部分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依照前開之說明,就此部分本各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仍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