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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乙○○之配偶巫偉寧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病逝世,乙○○因在美國工作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書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授權巫偉寧之姪女即丙○○將乙○○所繼承之全部遺產須以巫偉寧之名義進行慈善布施,又巫偉寧之繼承人包括乙○○及巫偉寧之弟弟巫昌寧、巫興寧為方便繼承而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書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授權丙○○代理處分巫偉寧所遺留不動產、股票暨銀行存款所得金額,暫時信託登記於巫昌寧名下,並由巫昌寧另出具委託書予丙○○,且於協議書中約定扣除丙○○應得之百分之二十報酬後,乙○○分得二分之一、巫昌寧、巫興寧各得四分之一(嗣乙○○、巫昌寧、巫興寧再以口頭更改分配比例為各得三分之一),故丙○○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因而取得乙○○、巫昌寧之身分證、印鑑,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北市○○○路○○○號替巫昌寧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乃依協議書之約定於處分巫偉寧所遺留之不動產、股票、銀行存款後存入前揭巫昌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款項分別轉帳予巫昌寧、巫興寧,詎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依協議書之約定提領巫昌寧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關乙○○繼承部分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時,明知其受乙○○之委託依授權書之約定應將乙○○繼承之部分以巫偉寧之名義進行慈善布施,竟因投資股票失利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提領後,隨即存入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受乙○○委託應進行布施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得款挪為自己個人私用,而未依授權書之約定以巫偉寧之名義進行慈善布施。直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市行政執行處以乙○○欠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為由扣押乙○○之存款,乙○○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自美國返回臺灣了解處理,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由丙○○、乙○○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市行政執行處繳完稅款後,丙○○乃向乙○○自承未將乙○○應得繼承之部分以巫偉寧名義進行慈善布施,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對於被告在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卷第六二頁),是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卷第四八頁背至第六二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固據被告丙○○迭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七九四號卷第一二三頁背面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我承認。(問:你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是不是出於你的自由意思?)是。(問:你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無受到刑求、逼供、或其他不當之待遇?)沒有。」等語、同卷第一二九頁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承認。」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七頁稱:「檢察官所起訴的事實,我都坦承。我的舅舅巫偉寧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逝世,因為告訴人在美國,所以受她的委任處理巫偉寧遺產繼承,當時巫偉寧所遺留的不動產、存款證明暫時都登記在巫昌寧名下的中信銀帳戶,而我處理遺產的所得是我舅媽那部份有給我,其他的部分是沒有。剛開始就告訴人繼承財產應得的金額需要以巫偉寧的名義來做的慈善工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我有蓋用中信銀敦北分行以巫昌寧的印章在取款條上領取一四八0萬元,再存入我中信銀的帳戶內,那是我舅媽認可的,因為她在國內沒有帳戶。(問:當時各繼承人為了方便繼承登記,有另立協議書嗎?提示協議書)有。就是將繼承的財產先信託登記在巫昌寧名下,但是主導權不在我,錢怎麼分要看我兩個舅舅的意思。(問: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除了你有提領一四八0萬元之外,另外轉帳一000萬元到巫興寧及巫昌寧的帳戶?)有。(問:這是否為告訴人授權你的授權書?提示原審卷授權書三份)是。」等語、同卷第六二頁背面稱:「慈善的事情,是後來反悔,這是最早的時候,我有受乙○○的委託來處理巫偉寧的遺產繼承,並將所有的遺產繼承信託在巫昌寧中國信託的名下。..取款條是我寫的,是巫昌寧授權給我的。因為舅媽沒有帳號所以暫時存在我的帳戶,後來我將一四八0萬元都拿去買股票,這是我舅媽乙○○願意借給我的。我沒有替我舅媽作慈善工作,因為我去美國時,我舅媽又說不要了。我沒有任何的書面可以證明,所以我願意認罪。」等語)均坦承在卷,惟辯稱:作慈善的事後來乙○○有反悔,這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是乙○○願意借給我的,所以我沒有替乙○○作慈善工作,但我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所以我願意認罪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詳偵續字第三八號卷一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同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妹妹甲○○(詳偵續字第三八號卷一第二一頁、偵續字第三八號卷三第三二協議書三五頁)、證人巫興寧(詳他字第六六二四號卷第一四七頁)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告訴人乙○○委託被告丙○○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授權書(詳他字第六六二四號卷第十六頁)、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授權書(詳他字第六六二四號卷第一九八頁)、巫昌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列印(詳他字第六六二四號卷第八三頁,其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總計轉出三筆,其中一筆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告訴人乙○○、巫昌寧、巫興寧之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詳他字第六六二四號卷第三0頁)、巫偉寧遺產明細表(詳他字第六六二四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本案協議書(詳他字第六六二四號卷第三四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告訴人乙○○欠繳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為由所發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北執庚九四年綜所稅執字第000九五八三六號執行命令(詳他字第六六二四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被告丙○○受巫昌寧之委託替巫昌寧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印鑑卡(詳他字第六六二四號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0頁)、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在巫昌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後存入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單(詳他字第六六二四號卷第二0一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中信銀字第0九九二二二七一二0五三二八號函及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信銀字第0九九二二二七一二0五四六七號函暨所檢送之巫昌寧、巫興寧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詳偵續字第三八號卷三第三八頁至第六三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自白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在巫昌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有關告訴人乙○○繼承部分之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係存入自己帳戶內供己私用而未依授權書之約定以巫偉寧名義進行慈善布施各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丙○○所辯: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係告訴人乙○○願意借給我,所以我沒有替告訴人乙○○作慈善工作云云,已據告訴人乙○○否認在卷(詳偵續字第三八號卷一第十四頁),參酌被告丙○○於本院亦自承沒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所以願意認罪等情(詳本院卷第六二頁背面),足證被告丙○○所揭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為銀元十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侵占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二)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刑事法上之詐欺,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未施用詐術,即難課以詐欺罪。本件上訴人將郵購人所委託其代購匯票之現金私自花用,其是否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端視其有無施用詐術,致柯淑燕等郵購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委由上訴人代購匯票而定。苟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而係被動的接受郵購人委託代購匯票,嗣私自挪用其所持有之他人現金,則其行為應係侵占而非詐取財物。」(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丙○○係依巫偉寧之繼承人即告訴人乙○○、巫昌寧、巫興寧三人所立之協議書而取得巫昌寧之印鑑,因而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替巫昌寧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存入其依前述協議書之約定而代理處分巫偉寧所遺留之不動產、股票、銀行存款,並依協議書之約定而分別轉帳予巫昌寧、巫興寧,已如前述,故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以巫昌寧之印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乃係依前述協議書之約定而提領有關告訴人乙○○所繼承之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並未因此陷於錯誤甚明,惟被告丙○○於提領前述有關告訴人乙○○所繼承之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後,應依告訴人乙○○出具予被告丙○○之授權書以巫偉寧之名義進行慈善布施,然被告丙○○竟因自己投資股票失利,將其依告訴人乙○○授權書之原因而合法持有之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而存入自己帳戶,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亦記載「被告上述侵占事實」(詳起訴書第二項),揆諸首揭說明,益徵被告丙○○挪用告訴人乙○○前述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意旨)、「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觀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審理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以詐欺罪,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二0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丙○○前揭侵占之手法,復於起訴書第二項記載:被告上述侵占事實,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本件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具狀請求傳喚告訴代理人甲○○到庭陳述意見,因檢察官起訴內容與實情不符,並認本案被告丙○○所涉犯之犯行係侵占罪(詳訴字第七九四號卷第三四頁至第四十頁),告訴人乙○○並再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原起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情表示本案被告丙○○係涉犯侵占犯行,且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盜蓋巫昌寧留存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以偽造巫昌寧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旋即與同日填寫之另一存入丙○○名下帳戶之存入憑單,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行使,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將巫昌寧前開信託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元,存入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巫昌寧及中國信託銀行。」,再次表達:丙○○受託辦理被繼承人巫偉寧財產繼承之事宜,其係合法持有各繼承人之「授權書」、身分證、印鑑等文件。其轉帳過程,無「盜蓋」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是「侵占」陳情人欲行善之善款等語,且敘明: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丙○○從信託在巫昌寧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各轉帳一千萬元至巫昌寧、巫興寧帳戶與轉帳一千四百八十萬元至丙○○的帳戶,本應分配給陳情人的遺產,被告卻蓄意轉帳一千四百八十萬元至其名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行為是屬「侵占」之犯行,因巫昌寧一千四百八十萬元的取款條上的印文,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印鑑卡完全一樣,足證丙○○並無偽造巫昌寧之印文及取款條之事實等語(詳訴字第七九四號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上開告訴人乙○○陳情書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原審判決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北檢玲麗九八偵續三八字第四九四00號函送達原審參考,原審並於判決前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批示附卷,惟原審猶未傳喚告訴人乙○○或告訴代理人甲○○到庭陳述意見,且就告訴人乙○○陳情之內容即被告丙○○所犯為「侵占罪」而非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就告訴人乙○○於陳情書內已詳載:被告丙○○係受託辦理被繼承人巫偉寧財產繼承事宜,係合法持有各繼承人之授權書、身分證及印鑑,而無盜蓋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予以詳查,上開內容核與被告丙○○所辯:係因協議書而取得巫昌寧之印鑑後代理巫昌寧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開戶後依協議書之約定轉帳提領等節相符,原審竟猶論以被告丙○○係盜蓋巫昌寧之印鑑後取款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實有未洽,況本案被告丙○○侵占告訴人乙○○之款項高達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原審僅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而得易科罰金,應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之不法利益高達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於犯罪後迄至本案判決時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亦未有支付賠償金之情形,且犯後並見有何悔改之實據,原審只因被告坦承犯行,科處有期徒刑六月,而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述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利用告訴人乙○○因在美國工作對其信任而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丙○○處理其繼承財產以進行慈善布施之機會,自巫昌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得告訴人乙○○繼承之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後予以侵占,金額龐大,迄今亦未能將犯罪所得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乙○○,與告訴人乙○○和解求其原諒,暨其品行、犯罪手段、目的、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關係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因被告丙○○所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規定,爰就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盜蓋巫昌寧留存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以偽造巫昌寧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行使,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將巫昌寧前開信託帳戶內金額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丙○○,足生損害於巫昌寧及中國信託銀行,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並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蓋用巫昌寧之印鑑後提領巫昌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一千四百八十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巫昌寧係依協議書之約定而將印鑑交付給我後由我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替巫昌寧開戶而開設帳戶,其後我再依協議書之約定處分巫偉寧所遺留之不動產、股票、銀行存款後存入前揭巫昌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款項分別轉帳予巫昌寧、巫興寧,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天我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蓋用巫昌寧印鑑提領這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是乙○○繼承的部分,本應依授權書之約定以巫偉寧進行慈善布施,但我將之存入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三)經查:

1、巫偉寧之繼承人即告訴人乙○○、巫昌寧、巫興寧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出具協議書內容為委託被告丙○○代理處分巫偉寧所遺留不動產、股票暨銀行存款所得金額,暫時信託登記於巫昌寧名下,並由巫昌寧另出具委託書予被告丙○○,且於協議書中約定扣除被告丙○○應得之百分之二十報酬後,告訴人乙○○分得二分之一、巫昌寧、巫興寧各得四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巫興寧(詳他字第六六二四號卷第一四九頁)、證人甲○○(詳他字第六六二四號卷第一四八頁)分別結證在卷,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協議書(詳他字第六六二四號卷第三四頁)在卷可稽。

2、被告丙○○因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因而取得告訴人乙○○、巫昌寧之身分證、印鑑,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替巫昌寧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處分巫偉寧所遺留之不動產、股票、銀行存款後存入前揭巫昌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詳他字第六六二四號卷第一六三頁),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受巫昌寧之委託替巫昌寧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印鑑卡(詳他字第六六二四號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0頁)、巫偉寧遺產明細表(詳他字第六六二四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等附卷可稽。

3、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總計蓋用三張取款憑條,除提領告訴人乙○○繼承部分之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外,另提領二筆各一千萬元之款項後轉帳予巫昌寧、巫興寧之事實,有巫昌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列印(詳他字第六六二四號卷第八三頁,其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轉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巫興寧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出具之證明書(詳他字第六六二四號卷第四一頁,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由被告丙○○分配予本人一千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分配七百零五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巫昌寧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出具之證明書(詳他字第六六二四號卷第五二頁,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由被告丙○○分配予本人一千六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巫昌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列印(詳他字第六六二四號卷第二0二頁,顯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共轉出三筆各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中信銀字第0九九二二二七一二0五三二八號函及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信銀字第0九九二二二七一二0五四六七號函暨所檢送之巫昌寧、巫興寧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詳偵續字第三八號卷三第三八頁至第六三頁)等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被告丙○○所辯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丙○○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當日係依協議書之約定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提領有關分配代為處理繼承事宜款項而蓋用前揭三張取款憑條,自難認有何盜蓋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蓋用取款條之行為,係受託辦理被繼承人巫偉寧財產繼承之事宜,並因此取得巫昌寧之印鑑,並無盜蓋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被告丙○○於提領告訴人乙○○之繼承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而未依授權書之約定進行慈善布施,應僅成立侵占罪,故被告丙○○蓋用巫昌寧之印鑑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取款條上之行為,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並變更起訴法條之侵占犯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對此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本件檢察官就侵占犯行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