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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楊慧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1號、99年度易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0號,暨98年1月8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香港商捷上援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捷上公司)之總經理,受該公司委任綜理公司所有事務,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意圖損害捷上公司之利益,明知車號000-00、BR-038、218-QM、BP -721、8U-218、BP-568、BP-579、166-BF、192-BI、186-BI等10輛拖吊車均為中古車,實際市場價格僅值新臺幣(下同)387萬8328元,竟先於民國96年2月間,在未簽訂買賣契約及取得相關購買憑證之情況下,購買車號000-00、BR-038、218-QM、BP-721、8U-218、BP-568、BP-579、166-BF號等8輛拖吊車,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前開8輛拖吊車登記於峻浤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峻浤公司)名下後,再由峻浤公司提出自有之2輛拖吊車(車號為000-00、186-BI號)共計10輛,於96年4月間,以峻浤公司名義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辦理融資,被告則依捷上公司所有之8輛拖吊車實際取得之融資款,簽發面額均為11萬5800元之捷上公司支票30張予峻浤公司,共計347萬4000元,俾峻浤公司提示兌現後,償還合迪公司前揭融資款。俟於96年8月間,峻浤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停止營運,無力償付先前向合迪公司融資之款項,被告遂與峻浤公司及合迪公司協議,由捷上公司承接前揭融資債務,峻浤公司則將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186-BI等2輛拖吊車讓與捷上公司,合迪公司則於96年11月間,另與捷上公司就該10輛拖吊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由被告簽發捷上公司面額3萬元之支票1張、面額22萬4000元之支票21張、面額14萬元之支票1張及面額484萬4000元之保證支票1張予合迪公司,金額共計487萬4000元,使捷上公司共計花費高達834萬8000元購置前開10輛拖吊車,致生損害於捷上公司,被告並於捷上公司之財產目錄上不實登載前開10輛拖吊車取得成本總計共935萬6552元,以此不正之方法,使捷上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復為掩蓋其於96年間經營捷上公司發生鉅額虧損之事實,於96年12月19日製作捷上公司96年度預估損益表陳報香港總公司時,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不實登載捷上公司96年度稅後淨利高達956萬8398元而陳報香港總公司,嗣後發現不妥,復於96年12月26日又重新製作1份捷上公司96年度預估損益表,不實登載稅後淨損高達4454萬4394元而陳報香港總公司,足生損害於捷上公司,嗣香港總公司察覺有異,委請會計師李佑民查帳結果,發現捷上公司96年度稅後淨損高達7478萬7201元。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云云。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部分略以:被告於捷上公司承接峻浤公司對合迪公司之融資債務後,已明知峻浤公司並無能力繼續對合迪公司清償債務,卻未積極採取行動,收回96年4月間簽發給峻浤公司之未兌現支票23張,任由峻浤公司負責人洪振郎持向他人票貼融通資金,且由捷上公司繼續按期支付票款給持票人,嗣經捷上公司發現聲請假處分,始未讓損害繼續擴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部分,固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捷上公司之指訴、證人李佑民、乙○○之證稱及96年10月30日捷上公司向峻浤公司購買10輛拖吊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及捷上公司財產目錄、中聯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資產公司)所出具97年3月3日之鑑價報告、合迪公司與峻浤公司於96年4月11日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簽收支票單據、合迪公司與捷上公司於96年11月21日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簽收支票單據、被告於96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所製作之捷上公司預估損益表2份、捷上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1份等件為主要斷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0年起至96年12月底止擔任捷上公司總經理,曾代表捷上公司與峻浤公司、合迪公司分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指示乙○○製作96年8月31日之轉帳傳票,以及於96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製作捷上公司96年預估損益表2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㈠伊係受總公司之指示購買拖吊車,約在96年1、2月間計買入11輛拖吊車,當時捷上公司與賣方簽訂有讓渡協議書,並僅支付定金即取車,然捷上公司總部允諾之資金卻遲未匯入,在資金不足之情況下,只好辦理貸款支應,因標的物為拖吊車,只能向融資租賃公司申辦,卻因捷上公司為外國分公司,租賃公司告知不接受外國分公司申貸,捷上公司遂請協力廠商幫忙,由廣招興公司持捷上公司所有車號00-000、505-SM、S6-737之拖吊車向新鑫公司貸款;由峻浤公司持上開8輛車及自有之192-BI、186-BI,合計10輛車向合迪公司貸款約五、六百萬元,廣招興公司因有按時繳納貸款,捷上公司並無異議,峻浤公司部分則由捷上公司簽發支票交付峻浤公司,峻浤公司再開立自有支票交付合迪公司繳納貸款,嗣於96年8月底,峻浤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捷上公司用峻浤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之8輛車遂遭合迪公司扣押,經與合迪公司協商,同意由捷上公司以自己名義承接全部貸款,捷上公司並取得峻浤公司所有、作為提供擔保之車號000-00、186-BI等2輛車作為補償,因峻浤公司負責人遲未出面,此項交易延至96年10月間才完成,顯見捷上公司取得如上開2輛車之真正成本僅有200多萬元。㈡在峻浤公司倒閉而由捷上公司承接對合迪公司之貸款時,伊有要處理先前開給峻浤公司之支票,卻因峻浤公司負責人洪振郎行蹤不明,以致未能處理完畢,伊在離職前曾交代公司會計陳美娥,也有跟會計師報告,絕無背信之行為。㈢伊於96年12月10日應總公司要求所作96年之報表,因會計期間尚未結束,對於未來之事只能估計大概,該報表僅能算是公司管理所需之管理報表,而非會計法規之財務報表,況當年度捷上公司業務百分之百成長、國際油價飛漲,加上公司會計人員離職、軟硬體不足,以致有前後財務估算差距甚大之報表出現,絕非伊有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肆、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上開明知峻浤公司已無能力繼續對合迪公司清償債務,

未積極採取行動收回96年4月間簽發給峻浤公司之未兌現支票23張,任由峻浤公司負責人洪振郎持向他人票貼融通資金,且由捷上公司繼續按期支付票款給持票人等情,與原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犯罪事實,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於原審99年6月21日審判期日時以言詞追加起訴(原審卷第138頁),於法並無不合。是該追加部分,亦為本件應予審理之起訴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云云(本院卷第44頁反面),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尚非不得以其等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㈡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係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伍、經查:

一、就捷上公司承接峻浤公司對合迪公司之債務及承受峻浤公司所有車號000-00、186-BI等2輛拖吊車部分:㈠被告為添購拖吊車以利捷上公司營運,然因缺乏資金,加上

捷上公司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融資,因而透過峻浤公司以其所有車號000-00、186-BI等2輛拖吊車,連同捷上公司所有登記於浚浤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BR-0 38、218-QM、BP-

721、8U-218、BP-568、BP-579、166-BF號等8輛拖吊車,除於96年11月21日與合迪公司以簽訂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辦理融資(約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641萬2000元),另亦交付捷上公司簽發、面額均為11萬5800元之支票30張(共計347萬4000元)予洪振郎等情,茲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峻浤公司負責人洪振郎於原審證稱:伊是被告公司的

協力廠商,伊公司是振瑞興業、峻浤公司,96年間被告有委請伊幫忙捷上公司買拖吊車,計向金永茂購買2輛,車號忘記了,另向伊朋友綽號「呆子」購入2輛,又振瑞有6輛車,因被告說要買伊公司的,所以也算,還有飛輪的2輛、北投的4輛,總共是16輛,差不多是這樣。這16輛是斷斷續續購買的,但其中金永茂的2輛、「呆子」的2輛及北投的4輛是一次購買的。伊幫捷上公司購買的拖吊車,之所以會登記在峻浤公司名下,是因為捷上公司向銀行貸款遭不受理,當時他們找峻浤公司、振瑞及廣招興三家公司去幫忙貸款,合迪公司說捷上公司是法人、外商公司,他們不接受,峻浤公司則是私人機構、民間機構,加上伊等之前有跟他們貸款過,但伊不記得是到底是新鑫的魯柏廷還是合迪的黃錦玄告訴伊,說他們拒絕了捷上申請的貸款。向合迪辦理貸款之10部車輛中,其中車號000-00、192-BI這2輛車,是峻浤公司所有,當初被告跟伊說捷上要貸款300萬元,但是他提供的車輛只能貸款200萬元左右,故其他差價是由伊用自己的車合併辦理貸款,多出來的錢湊成300萬元交給被告。伊之所以願意將186-BI、192-BI登記在捷上名義,是因伊跟被告間有合作關係,被告說要幫伊,所以伊相信他等語(原審卷㈡第87至88頁)。

⒉證人即廣招興公司負責人李秋山於原審證稱:96年間,廣招

興曾經以車號00-000、505-SM、S6-737三輛車辦理融資,但這三輛車是捷上公司的,伊有聽洪振郎說捷上公司沒有辦法辦理貸款,伊就以公司名義辦貸款給捷上公司用。本來總共是要貸款500萬元,當初一開始由伊以上述這三輛車再加上伊公司其他拖吊車向新鑫貸款500萬元貸不下來,伊公司的拖吊車數量伊不記得了,伊知道有很多台,後來再將一部分的目標貸款金額轉由黃錦玄處申貸。伊知道當初他們貸不出來,伊跟被告在大陸也有合作投資拖吊業務,捷上是屬於外商,當初總經理也有介紹外商跟伊等見面,伊想捷上公司因需要擴大業務,所以同意用自己的拖吊車作為擔保去幫忙捷上借款,而且當初捷上公司也有開支票給伊,就是用來支付貸款的支票等語(原審卷㈡第23至25頁)。並有廣招興公司與合迪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廣招興公司與新鑫公司簽訂之動產抵押書、附條例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43至47頁)。

⒊證人即合迪公司營業處經理黃錦玄於原審證稱:印象中,伊

等公司一開始接到一筆峻浤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案子,峻浤公司剛開始說拿11輛拖吊車來辦理分期付款,申請11台車000萬元,後來因為少1輛車,只有拿10輛車來辦理分期付款,伊印象中,10輛是辦理570萬元,由峻浤公司跟伊等往來,伊等簽立了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峻浤公司也開立分期付款票據給伊等,至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二張各641萬2000元,是因為監理站要求一張只能寫5輛車,所以10台車擔保債權金額總共是641萬2000元,不是二張合計的1282萬4000元等語(原審卷㈡第20、23頁)。

⒋證人即捷上公司業務經理蔡美娥於原審證稱:捷上公司以峻

浤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貸款之事,被告當時有跟伊說過,被告當時是說因為用捷上公司的名義貸款下不來,所以洪振郎即峻浤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幫伊等想了個辦法,將車子過到峻浤公司名下,再以峻浤公司名義向合迪貸款。當初洪振郎有幫捷上公司看車,也付了部分訂金,後來捷上公司沒有錢買車,問題要解決,所以洪振郎就幫被告想了這個辦法,洪振郎與被告都有跟伊提過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㈡第16至17頁)。

⒌又告訴人捷上公司亦肯認有於96年初指示被告添購拖吊車以

利營運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第7581號他字第2頁)。綜上,顯見被告係為籌資購買拖吊車,才以峻浤公司或廣招興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或新鑫公司申辦融資款,是自難認被告上開向峻浤公司借名以申辦融資取得購車款之行為,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

⒍至於證人乙○○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依被告之要

求,有於96年8月31日製作購買11輛拖吊車之傳票,當時被告並未交付相關合約及發票憑證云云(第1303號偵卷第44頁),並有捷上公司96年8月31日轉帳傳票、合營車資料等為據(第1303號偵卷第59至60頁)。然觀諸上開轉帳傳票、合營車資料所載明之拖吊車11輛,其中8輛為上開捷上公司所有而以峻浤公司名義申請融資款者,另3台則係上開以廣招興公司名義申請融資款之拖吊車,是上開8輛、3輛車,雖各係登記為峻浤公司、廣招興公司所有,惟真正所有權人則為捷上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指示捷上公司會計乙○○在該轉帳傳票及合營車資料上加以記載,即難謂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且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上開650萬元有掛應付帳款,但也同時沖刷掉,公司不用付這筆錢等語(第1303號偵卷第44頁),可知,縱認被告未交付相關合約及發票憑證供證人乙○○參照,對於捷上公司亦無造成損害之可能,自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㈡嗣峻浤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被告為保全捷上公司所有之上

開8輛拖吊車,乃於96年11月21日,以捷上公司名義與合迪公司就上開10輛拖吊車另行簽訂約定擔保債權金額為484萬4000元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承受峻浤公司上開貸款債務,被告並交付捷上公司簽發、面額3萬元之支票1張、面額22萬4000元之支票21張、面額14萬元之支票1張(合計支票24紙,金額計487萬4000元)交付予合迪公司作為付款之用,並就未到期之22紙支票另簽發面額為484萬4000元之保證支票1張作為擔保等情,亦有:

⒈證人洪振郎於原審證稱:峻浤公司因於96年8、9月間發生財

務危機,導致無法返還對合迪的貸款。當時伊在躲債權人,被告通知不到伊。被告開給伊的票,與伊給合迪的有差價,因為也有伊自己跟合迪貸款的部分,被告怕伊把捷上的票軋進去而出問題,所以他一定要承接等語(原審卷㈡第88至89頁)。

⒉證人即合迪公司營業處經理黃錦玄於原審證稱:後來峻浤公

司好像有週轉上的困難,他的分期付款票據跳票了,峻浤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洪振郎跟伊說他的車子要全部轉給捷上公司。伊等算了一下峻浤公司跟伊等往來的本金,一開始是570幾萬元,等到峻浤公司出事時還剩下400多萬元沒有還,所以伊等就將這400多萬元分期付款餘額轉給捷上公司,由捷上公司繼續繳納分期。因峻浤公司本身週轉困難,一般伊等處理的話,會尋求一個雙贏的方式,他說要轉到捷上,伊等就重新跟捷上訂定了一個分期付款的合約,再由捷上公司開未到期的票給伊等,伊等再將峻浤公司未到期之支票交還給峻浤公司負責人鄭文富。如果捷上沒有來承接的話,伊等會進行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卷㈡第21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捷上公司業務經理蔡美娥於原審證稱:對於捷上要承

接峻浤公司與合迪公司之間貸款債務之原因,被告說因為洪振郎不見,伊等聯絡不上,但是捷上還是要把車子弄回來,所以被告跟伊說要這樣做。因為當時洪振郎失聯是事實,伊等都找不到他,伊等怕峻浤公司倒掉,就沒有辦法把車子過戶回來,伊等如果不把車子過回來,事情會作不下去。之後捷上公司承接貸款債務,亦另取得峻浤公司名下車號000-00、192-BI之2輛車。嗣捷上與峻浤公司在96年10月間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峻浤公司開立發票給捷上公司,就是為了取得當初捷上公司以峻浤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貸款之8輛拖吊車。除其他186-BI、192-BI這2輛車是跟峻浤公司買的,其他都是當初以峻浤公司名義貸款之車輛等語(原審卷㈡第17至18頁)。

⒋復有上開條件買賣契約、洪振郎簽收之支票明細及合迪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足憑(第7581號他卷第13至14頁、第1303號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上開承受峻浤公司債務之行為,係為保全公司上開所有之8輛拖吊車,並另取得峻浤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192-BI等2輛拖吊車供抵償,實難認上開承受債務之行為,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

㈢就捷上公司承受峻浤公司上開570萬元貸款之剩餘債務,並

以峻浤公司名下車號000-00、192-BI等2輛拖吊車抵償,有無造成捷上公司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⒈觀諸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時表示:被告購入車號000-00、192

-BI這兩輛拖吊車之購入成本僅有200多萬元,卻在財產目錄上記載其取得成本為265萬6552元、200萬元,自涉有背信行為。至於財產目錄上所列之上開8輛拖吊車取得成本,告訴人不爭執,僅就車號000-00、192-BI這兩輛主張取得成本不實,該兩輛車之取得成本正確金額應僅有200多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137至139頁),並提出財產目錄(第1303號偵卷第68頁)為據。

⒉上開8輛、3輛原登記於峻浤公司、廣招興公司名下之車輛及

車號000-00、192-BI等2輛拖吊車,經捷上公司委請中聯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其總價額僅460萬8328元,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考(第7581號他卷第15至18頁)。然觀諸該鑑定報告之鑑價日期為97年3月3日,對照被告於96年初應總公司指示而購入拖吊車,乃至96年10月取得車號000-00、192-BI等2輛拖吊車之時點,顯已相隔相當時日,則上開鑑價報告能否忠實反應購入當時之市價,本非無疑。何況,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其對於勘估之拖吊車,除有車況明顯不佳之車輛外,多係以約五折估價,至於車況有問題待修之車輛,比如BP-568號、BP-579號二輛,則均以引擎及離合器有問題,各估為6萬2500元、6萬2500元等,相較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額均為25萬元一節,估值差距甚大,惟此究係上開拖吊車購入後之使用狀況不佳致其價值減損,抑或原本購入之成本即為如此低廉,仍有商榷之餘地。

⒊兼衡被告以捷上公司名義與峻浤公司就上開10輛拖吊車所簽

定之買賣合約上所載之讓售價格所示,上開10輛拖吊車總計金額為840萬元,又上開10輛拖吊車前向合迪公司所貸得之融資款有570萬,而約定之擔保債權金額亦達641萬2000元,若依一般交易常情觀之,融資公司多依一定比例之成數核貸,要不可能提供足額之貸款金額,則以上開10輛拖吊車總買賣金額840萬元計,合迪核准貸款之570萬額度,約為擔保物之七成左右,亦與交易習慣相符,堪認上開186-BI、192-BI等2輛拖吊車所訂之買賣價格各180萬、190萬元,應與市價相當。

⒋至於峻浤公司就上開10輛拖吊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第1303

號偵卷第61至65頁),其金額雖均較買賣契約之價款為低,其中車號000-00、192-BI二台拖吊車部分,復均僅開立54萬1459元之數額,雖峻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額,與買賣價款未合,或可能有逃漏稅捐之問題,然尚難以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認定上開二輛拖吊車之價值。

⒌此外,就捷上公司所承擔峻浤公司債務部分,觀諸被告固供

稱上開8輛車所取得之融資款為200萬元,與證人洪振郎證稱:交付予捷上公司之融資款有300萬元等語,似未相合,然捷上公司因以上開8輛拖吊車融資而交付予洪振郎之支票30紙,金額計有347萬4000元、而依卷附合營車資料(第1303號偵卷第59-1頁)所載,捷上公司原先購入上開8輛拖吊車之原始價格,合計為450萬元,亦與上開8輛拖吊車買賣契約總計金額480萬元相近,自應以證人洪振郎所述交付300萬元一節,較屬合理。倘此,上開570萬元債務中,僅270萬元部分係屬峻浤公司個人債務,並以車號0000-00、192-BI二台拖吊車抵償。而上開二台拖吊車之價值,應以其買賣契約之讓售價則各為180萬、190萬元可採一節,已如前述。綜上,難認捷上公司以承受270萬元債務而取得價值370萬元之拖吊車抵償,有何致捷上公司損失之可能。雖上開二輛拖吊車,嗣可能因使用狀況不佳而使其價值減損,仍不足以遽此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可言。

⒍再者,被告固先支付總計金額347萬4000元之30紙支票予峻

浤公司作為融資本息支付之用,嗣因峻浤公司停止營運此種意外事故出現,致被告為取回原借名登記於峻浤公司名下之拖吊車而另開立487萬4000元之支票予合迪公司,則捷上公司本即可拒付前述已交付峻浤公司而尚未兌現之支票,公訴人逕將前開給付之支票總額347萬4000元與嗣後承受之487萬4000元相加,逕認捷上公司係以834萬8000元之代價購得拖吊車云云,容有誤會。

二、公訴人指述被告遲未積極採取行動,收回96年4月間簽發給峻浤公司之未兌現支票部分:

㈠觀諸證人黃錦玄於原審證稱:伊等有將峻浤公司未到期之支

票交還給峻浤公司負責人鄭文富,但伊不知道鄭文富是否有轉交給捷上。被告沒有主動跟伊等公司要求返還未到期支票等語(原審卷㈡第21頁)、證人鄭文富於原審證稱:伊不曉得事後捷上公司有無對峻浤公司進行索回之動作等語(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似謂被告未積極取回支票。

㈡惟依上開證人所陳之支票,似指洪振郎已交付予合迪公司之部分,至於洪振郎所持有、尚未兌現之部分,則未見提及。

參以:

⒈依上開洪振郎簽收之支票明細所載,於合迪公司與捷上公司

簽定附條例買賣契約之前,僅有6紙支票到期,其餘尚有23紙未到期。對照證人洪振郎於原審證稱:捷上決定承接峻浤對合迪的融資債務時,因為伊當時在躲債權人,所以被告通知不到伊。當時捷上把票開給峻浤後,伊有拿6張票去向合迪辦理貼現,至於未到期支票,伊記得當時還有10幾張,正確數字忘記了,因為伊有欠別人錢,所以伊把這些支票拿去押給債權人,峻浤公司是10月間倒閉,伊是10月底左右將車子交給李羿漢,但自96年7、8月時起,伊就週轉不過來了等語(原審卷㈡第89至90),核與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第1303號偵卷第49至58頁)所載,捷上公司與峻浤公司於96年10月30日就上開10輛拖吊車各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節相合,顯見尚未到期之支票,應仍為洪振郎持有。

⒉又依證人鄭文富於原審證稱:當時伊並不是峻浤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伊只是被峻浤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振郎拿來當人頭的人,所以對於這些事情伊完全不了解。洪振郎約在96年10月26日開始消失,到後來被通緝時才找到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9頁),可見證人洪振郎既於96年10月間即已失聯,是被告於捷上公司與竣浤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後,迄自捷上公司於96年11月21日與合迪公司簽定承受峻浤公司債務之契約之前,確實無法聯絡到洪振郎其人。

⒊對照證人李佑民於原審證稱:捷上公司支付予峻浤公司之面

額皆為11萬5800元之支票30紙,其中20紙未兌現部分業據捷上公司於97年4月10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等語(第1723號易字卷第2頁),加上,被告係於96年12月28日與告訴代理人周奇杉律師簽訂離職書面文件,並於97年1月2日簽訂切結文件且交付公司印章、桌上型電腦等情,此有切結書面文件2件在卷可證(原審卷㈡第170至171頁),可知捷上公司即使向法院申請保全,亦非短時日即可為之,縱認被告至少96年10月間簽定移轉拖吊車所有權之買賣合約時,即有向洪振郎取回先前所交付支票之義務,然斯時洪振郎既已不知去向,且被告於處理承接峻浤債務後不久,即遭解職,則被告未能妥善、完整辦理交接事宜,亦屬人情之常,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上開未能向洪振郎收回支票之行為,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情事。

三、關於被告所製作財產目錄、捷上公司96年度預估損益表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

㈠按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

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而言,而於上開各報表所為必要之註釋,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亦得視實際需要,另編各科目明細表及成本計算表。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不在此限,此商業會計法第28、65、68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應不包括財產目錄、預估損益表。而據證人李佑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財務報表的使用只有一個,就是捷上公司之總公司,這個報表只是單純跟總公司報告而已,一般外商公司要求員工製作損益表之時間會比較早,約在次月的5日至8日左右,被告所製作之估算表,只是管理上使用,因為總公司急著想要知道12月之營業情況,只能算是管理報表,並非實際之財務報表等語(原審卷㈠第54、135至136頁),可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6年12月19日、26日所製作之2份預估損益表(第7581號他卷第31至34頁)既不具有公示性,而僅作為公司內部溝通資訊或管理之用,且其製作時間為次月的5日至8日一節,亦與商業會計法第6、30、65條所定: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因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而財務報表之編製,則依會計年度為之,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不在此限。又商業之決算,則係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一個半月等情,並不相合。顯見,被告上開製作之2份預估損益表,不論就其製作時間或係製作內容而言,皆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或決算報表,故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行。

㈡又依商業會計法第68、10條所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

終了後6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等情,益見在會計事項登記後,為因應嗣後經營發展之需要,以及會計事項龐大且繁雜所可能有入帳錯誤之情形,法令明文容許於決算前加以調整。是縱認被告前於96年12月19日記載捷上公司96年度稅後淨利高達956萬8398元並向捷上總公司陳報,嗣於96年12月26日,則重新製作,改向總公司陳報登載稅後淨損高達4454萬4394元,其2次出具之內容,雖明顯不同,然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決算報表既已明文容許於事後決算時予以調整,則依舉重足以明輕之法則,上開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預估損益表應當亦可於事後決算時再予調整。是以,要難認被告上開調整之行為,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

㈢雖證人李佑民於原審時有稱:伊在查核捷上公司財務報表時

,係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付款流程、鑑價報告,捷上公司與峻浤公司就上開10輛拖吊車簽訂買賣合約所拿到之統一發票為210萬0135元,拿去跟合迪公司借款所收到之發票為484萬4000元,186-BI號拖吊車帳列財產目錄成本為265萬6552元、192-BI號為220萬元,但該2輛車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均僅有51萬5675元,買賣契約之價款則分別為180萬元、190萬元,相關憑證完全無法核對,而登記在廣招興公司名下之上開3輛拖吊車,亦未取得合約、統一發票及付款流程。又經由鑑價結果,上開13輛車之估價僅為460萬8328元,原來捷上公司所提列上開13輛及QG-201號等14輛拖吊車之成本係1135萬6552元,預估服務年限係8年,原來報表提列之折舊係70萬6839元,伊認為成本應為808萬2000元,折舊年限為2年,所以提列數係204萬8186元,伊之所以認為14輛拖吊車之成本為808萬2000元,主要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份484萬4000元係支付給合迪公司之22張遠期票據、第二部分115萬8000元係捷上公司支付給峻浤公司之10張票據(每張票據皆為11萬5800元,期間從96年5月5日至97年2月5日)、第三部分208萬元係捷上公司支付予廣招興公司之13 張票據(每張票據皆為16萬元,期間從96年4月5日至97年4 月5日),三個部分合計即為808萬2000元云云(原審卷㈡第107至115、150至152頁),惟:

⒈上開8輛、3輛原登記於峻浤公司、廣招興公司名下之車輛,

其所有權人實係捷上公司一節,已如前述,對照證人李佑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相關憑證及所有帳款均未顯示,伊看不出上開11輛拖吊車原來即屬捷上公司所有等語(原審卷㈡第111頁),顯見證人李佑民在查核捷上公司96年財務報表時,其所依憑之查核資料,應有欠缺,而非完整。又就上開拖吊車之耐用年限所衍生折舊計算之問題,依中聯資產公司製作之鑑價報告,其估算拖吊車之耐用年限即為8年,證人李佑民則於查核時將折舊年限減為2年,兼以證人李佑民於原審自承:伊在處理本件財務報表前,未曾處理過其他中古拖吊車之固定資產計算業務等語(原審卷㈡第114頁),則證人李佑民所估算之拖吊車成本,是否如實可信,亦非無疑。

⒉再者,對照上開10台原登記在峻浤公司名下之拖吊車,曾持

向合迪公司貸款570萬元所約定之擔保債權金額既有641萬2000元之多,且該10輛拖吊車之買賣價格則為840萬元,而另外車號00-000、505-SM、S6-737及QG-201等四部拖吊車之價值,依上開財產目錄所載,各為50萬、100萬、30萬、20萬元等情,既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上開14輛拖吊車之總值,至少應有1040萬以上之估值,要更不可能僅有證人李佑民所稱之808萬2000元而已。何況,李佑民所估算拖吊車之取得成本,係以484萬4000元(捷上公司交付合迪公司之支票款)加上115萬8000元(捷上公司交付峻浤公司之支票中,已兌現且未經假處分之票款)加上208萬元(捷上公司給付廣招興公司之13張支票票款)之總額當作施吊車之成本,惟上揭票款均僅係捷上公司用以支付以上揭拖吊車貸款之債務,而貸款額度依前開所述,既係擔保物之七成左右,則即不能以該貸款總額(即票款總額)逕行認定係擔保物拖吊車價值之總額,故李佑民會計師以貸款總額808萬2000元當作計算上揭拖吊車之成本,顯然有誤。

㈣另捷上公司96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第1303號偵卷第68、

13頁),雖就車號000-00、192-BI二台拖吊車部分,於「Bo

ok Value」欄項,記載其價值為265萬6552元、220萬元,與上開買賣價額有相對較高之情,然衡以捷上公司取得上開二輛拖吊車既係因承擔峻浤債務而來,衡情,峻浤公司應無抬高價格之空間,其讓售價格多較市價為低。此外,觀諸上開財產目錄,除車號000-00、192-BI、BP-721三輛外,其餘所載均與買賣合約金額相同,其中車號00-000之拖吊車所載金額20萬元,則較買賣契約30萬元為低,顯見上開財產目錄縱有不實,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故意所為。

陸、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柒、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①被告承接峻浤公司債務時,已知峻浤公司無償債能力,卻未積極回收先前交付尚未兌現之支票,任由洪振郎持向他人辦理票貼等情,有證人黃錦玄、鄭文富之供述及上開李佑民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及捷上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假處分之民事裁定可參,原審僅以無法找到洪振郎,且捷上公司已取得2輛拖吊車所有權,逕認被告未涉及背信云云,尚嫌率斷。②被告取得拖吊車後,並未依實際交易金額簽訂合約、取得原始憑證一節,有證人洪振郎、乙○○、李佑民之證述及李佑民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參,足認被告有故意虛偽不實記載之主觀犯意。何況,被告登載取得車號000-00、186-BI二輛拖吊車所依據之憑證,僅有合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而觀諸該發票所載,上開二輛車之金額各為48萬5655元、48萬5657元,與峻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各51萬5675元並不一致,亦與被告與峻浤公司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金額各190萬、180萬元未合,顯見被告於傳票登載上購入合迪拖吊車10台,金額485萬6552元一節,當非根據真實事項所為,益徵被告明知拖吊車實際價值與債務金額顯不相當。③另被告前後二次編製預估損益表之期間,既均在96年12月間,是就捷上公司自96年1月至11月之營業期間而言,已達年度之9成以上,被告身為捷上公司之經營階層主管且任職多年,對該公司之營收概況、損害預估及資金運用等資訊應有掌握,縱估算方法不同,亦不致產生重大差異,且依被告發送電子郵件與香港總公司之內容,亦見96年度發生之經營狀況應早為被告所知悉,足認被告辯稱係因帳務處理問題所致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指摘該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就公訴人指述被告未積極回收尚未兌現之支票部分,雖上開

李佑民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及捷上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假處分之民事裁定等情,可知洪振郎有私下將支票持向他人票貼融通資金,然依證人黃錦玄、鄭文富之證詞,至多僅提及合迪公司同意返回其所持有之支票部分,至於洪振郎所持有之票據,則未見提及,又因洪振郎行方不明、被告嗣遭解職等情況,以致被告未能及時請求保全支票等情,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被告未主動向合迪公司要求返回支票云云,逕推被告亦未主動向洪振郎催討尚未兌現之支票云云,尚非妥適。

㈡雖卷附資料並無捷上公司原始購入拖吊車之相關憑證,然此

或可能係因相關資料遺失所致,尚不能單以無相關資料,即認自始即無該等憑證存在。至於證人乙○○固證稱:伊製作96年8月31日購買11輛拖吊車之傳票時,被告並沒有給伊相關的合約及發票憑證等語,然上開拖吊車,業據證人洪振郎、李秋山證稱該等車輛實際為捷上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是證人乙○○上開所陳,或只能證明被告未將相關憑證提供予證人乙○○查閱,但尚不能遽此否認相關憑證之存在可能。另依證人李佑民所述:相關買賣合約、統一發票、財產目錄所載之購入成本均不相合一節,仍不足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前已述及。又捷上公司於承受峻浤公司尚未清償之債務後,合迪公司並有開立統一發票(未含稅金額為485萬6552元)予捷上公司作為憑證,供捷上公司憑以製作傳票,有該統一發票、傳票等在卷(第1303號偵卷第66頁)可佐,至於各該車輛之讓售金額,乃峻浤公司與捷上公司之間的問題,與合迪公司無涉,因認檢察官以上開485萬6522元之傳票,未載明取得車號000-00、186-BI等二輛拖吊車之實際成本,係屬商業會計法第33條所定「非根據真實事項造具會計憑證」及第71條所定「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云云,尚有誤解。

㈢被告前後二次編製預估損益表,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財

務報表或決算報表,已如前述。又被告於96年12月19日製作預估損益表後,嗣即於96年12月26日重行製作另1份預估損益表之原因,被告業已於96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公司營運有虧損之情,係因「 China Trust and An Shin losthuge money」所致,此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憑(第1303號偵卷第17頁)。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第一份損益表係於12月12日之前就做出來了,但因伊等與客戶的結帳期限是3個月,所以客戶還沒有把相關憑證送回來,伊的估算方式有二種,一種是以上個月的估算金額為基礎,再加上上個月的收支額,另外一種是以公司預定的營收狀況來估算損益表,因為每次都要求伊在每月的月初就要提出當月的營收狀況,所以伊只能用估算的等語(第1303號偵卷第46頁),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亦肯認:損益表係預估的,帳可能是入到被告編製預估損益表的前面一到二個月,再估計到年底剩餘的時間的相關收入成本費用數字做預估等語(原審卷㈡第140頁)。

顯見被告於第一次所製作之預估損益表,或係依前二個月之收支額推估,或係依公司預定之營收狀況而來,既係預估,於商業習慣上,多會加上預期可獲之利益,縱事後損益情形不如預期之良好,亦難認於預估之初,即存有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意圖。至於被告對於公司之營收概況、損害預估及資金運用等資訊究應掌握、了解之何種程度,此乃職務適任與否之問題,尚難以被告之預估失準,即反推被告於預估之初有登載不實之故意存在。再觀諸被告先後二份損益表,一份預估淨利高達956萬8398元、一份則為淨損高達4454萬4394元,二份差距甚大,倘係出於隱瞞公司虧損之意圖,衡情要不可能製作二份差距如此明顯之損益表,此舉,反會使總公司發現異常,益徵被告應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商業會計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