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40之1號,明知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安樂區,第五選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基於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戶籍在實際上未居住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下稱戶籍址),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被告為符合在該戶籍地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20日(98年11月15日前)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因而取得該次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安樂區,第五選區)之投票權,嗣於98年12月5日,被告前往戶籍所在地之第0173投票所投票,以上述非法方法,使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安樂區,第五選區)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開票結果顯示,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安樂區,第五選區)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張保吉1538票、秦鉦2929票(當選)、洪森永3081票(當選)、俞参發2690票、郭光能317票、顏厚廣748票、莊錦田3099票(當選)、林弘和2603票、蔡適應3767票(當選)、沈義傳3687票(當選)、陳志成3529票(當選)、鄭林清良2683票(當選)、李振銘1193票、杜家輝1185票、張銘傑1116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謂:「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臺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故依上述修正增列第2項規定觀之,修正前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但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8號判決參照),仍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實際情形,探究遷籍之合理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係以證人葉雅柔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查處未按址居住人口名冊、查訪表、房屋平面圖、照片、大武崙派出所通報單、選舉人名冊影本及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前於98年7 月28日將戶籍遷移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平日係居住在基隆市○○區○○路○○巷40之1號處,而未實際居住之上開戶籍址,並有於98年12月5日前往戶籍所在地之第0173投票所為投票行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伊原住在上揭戶籍址,後來因為父親工作之關係,全家人在94年間始搬至基隆市○○區○○路○○巷40之1號居住,但因伊為上揭戶籍址之房地所有權人,而稅捐機關認定上揭戶籍址非屬自用住宅,要求伊補繳95年至97年之地價稅差額,並告知無在當年度9月22日前將戶籍遷入並申請使用自用住宅,當年度即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伊為達節稅目的,始於98年7月28日將戶籍由原本之基隆市○○區○○路○○巷40之1號遷移至上揭戶籍地址,後來,伊收到投票通知單即前往投票,伊係行使公民之選舉權,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7月28日委託其父丁國民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
事務所將戶籍自基隆市○○區○○路○○巷40之1號遷入未實際居住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嗣於同年12月5日,前往上揭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葉雅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本案選舉期間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第九勤區巡佐林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吻合(見偵查卷第33頁、原審99年5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偵查卷第5-6頁)、基隆市警察局查處0000000- 0000000年滿20歲未按址居住人口名冊(見偵查卷第7頁)、基隆市○○區○○里○○鄰○○○路○○○巷○○○弄○○號2樓可疑為虛報遷徙人口年滿20歲未按址居住(0000000-0000000)房屋平面圖及照片(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戶籍謄本(見偵查卷第40頁)、第16屆市長、第17屆市議員選舉基隆市第0173投票所(安樂區新崙里)選舉人名冊(見偵查卷第1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通報單(見偵查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從而,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
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之故意,始足當之。而被告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所有權人,此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偵查卷第8頁○○○區○○○段○○○○○○○○○○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及948-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8-39頁),復被告確係接獲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函文,而受告知「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有、直系親屬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原設籍人丁耀暉於94年6月29日遷出),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應自95年起全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5年至97年地價稅差額」等情事,被告始於98年7月28日將其戶籍遷入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並於同日向基隆市稅捐稽徵局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嗣基隆市稅捐稽徵局審核無誤後,再函知被告准自98年起就基隆市○○區○○○路○○○ 巷○○○弄○○號2樓坐落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各節,亦有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98年6月29日基稅信一叁字第0980613795號函(見原審卷第23頁)、基隆市稅捐稽徵局於98年8月5日基稅信一叁字第0980615948號函(見原審卷第27頁)、基隆市稅捐稽徵局信義分局核發之95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偵查卷41-42頁)等影本存卷足憑。核與被告上揭供述其遷移戶籍之始末、日期暨原因完全吻合。從而,被告辯稱其遷移戶籍係為節稅等語,合於情理,應足採信。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8號判決要旨,再衡以
人民本享有居住遷徙之自由,而當今社會,工商業發達及交通便利,人民彼此間往來頻繁,遷移或設定居所遷徙戶籍之因素亦眾多,有為工作、子女之就學學籍、財稅或資產在該地,而需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因素而遷徙戶籍之因素不一而足,倘因遷徙戶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而限制人民投票權之行使,顯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有遷徙自由及參政權之規定。
本件遍觀全卷,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是尚難僅以被告遷徙至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進而行使公民投票權之客觀事實,遽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曾於98年7月28日遷籍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址,未實際居住,及於同年12月5日前往該戶籍地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之事實,然其係因為申請地價稅使用自用住宅稅率,被告主觀上顯非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遷移戶籍,自不能僅憑其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並曾行使投票權,即遽以妨害投票正確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揆諸前揭二之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即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不論被告係未補繳已過往之3年度之地價稅差額或節省未來年度地價稅,衡情均無必要急著於選舉投票前遷移戶籍,且管區警員三度至上址查訪、黏貼查訪未遇通知單、通知被告之父連繫被告到案說明,被告顯知自己已被列為幽靈人口查證中,卻仍執意前往投票,被告顯有使該區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支持該次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且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現行地價稅係每年11月1日開始繳納,是地價稅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必須於每年9月22日前申請(此有稅捐稽徵處制定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遷移戶籍以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有其時效性。另依管區警員即證人林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訪未遇的通知單上就寫什麼時間查訪未遇,看到單子,請他迅速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核與證人林俊製作之通報單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是尚難僅以證人林俊雄此種通知方式遽認被告明知其已被列為幽靈人口,況若當年有舉辦選舉即要求人民於選舉前暫緩遷移戶籍或要求遷移戶籍後不要前往投票,顯無法律依據,檢察官以被告明知其已知被列為幽靈人口仍前往投票即認定被告有使該區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