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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季美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季美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扣案偽造「曾淇文」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鍾陳福(通緝中)謀議以假冒他人名義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權狀,再以之設定抵押權及出賣他人土地之方式詐財,乃邀徐添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徐添基應允而交付照片予「阿華」,於93年4 月16日「阿華」完成貼有徐添基照片偽造之「曾淇文」國民身分證,鍾陳福再偕同徐添基至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由徐添基持偽造之「曾淇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佯裝曾淇文本人,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使竹北戶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核發「曾淇文」名義之印鑑證明5 份。鍾陳福、徐添基復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偽造表示為坐落竹北市○○段○○○ ○號(重測前為:竹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切結書,持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重測後之所有權狀,承辦人員不察,而核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徐添基。鍾陳福又偕同徐添基於同日(4 月16日)前往新竹縣竹北郵局,再次佯裝為曾淇文,偽造曾淇文名義辦理申請變更郵遞寄送地址之申請書,向竹北郵局承辦人員申請變更郵遞寄送地址。事畢,鍾陳福即保管前開偽造之「曾淇文」身份證、印章及所取得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鍾陳福將上開文件等物一併交付擔任代書之友人季美珍,請其聯絡金主並辦理抵押權登記以及出賣系爭土地,季美珍知悉徐添基為冒名之曾淇文,彼等欲以此之方式詐取他人金錢,竟與鍾陳福、徐添基、「阿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93年4 月19日上午,季美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

廣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話聯絡許玉葉、呂照榮夫婦,向渠等佯稱有客戶「曾淇文」願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與許玉葉夫婦相約於當日下午在廣達公司洽談相關事宜,隨通知徐添基到場。許玉葉夫婦依約到達後,季美珍出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並表示在其辦公室外車內之徐添基即為曾淇文本人,且稱借款期間僅為3 個月、願支付月息2 分半之利息以取信許玉葉夫婦,許玉葉夫婦因而陷於錯誤,答應辦理抵押借款

300 萬元(設定抵押權800 萬元),於當日14時許即先交付50萬元現金予季美珍、徐添基收執,並約定待系爭土地辦妥抵押權登記後,再行交付餘款。議畢,許玉葉夫婦於同日16時許前往系爭土地察看,鍾陳福也抵達該處,逕向許玉葉夫婦謊稱曾淇文不克前來,而其陪同察看。同日下午季美珍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之曾淇文身分證及變更印鑑後之不實印鑑證明書,佯充已得曾淇文本人之授權辦理相關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手續,並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曾淇文」之印文,而偽造前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再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以曾淇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許玉葉為權利人,設定金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人員於同年月21日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設定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曾淇文、許玉葉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季美珍得知設定完成後,即於同年月21日前往地政事務所領取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且聯絡許玉葉告以上情,與許玉葉約定在許女指定之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盈通代書事務所」交付餘款,徐添基經與鍾陳福告知一同前往。許玉葉依約於同日13時30許,在上址交付扣除代書費用、預扣利息之款項2,275,000 元予徐添基收受,徐添基則在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借款證、附表一編號4 切結書、附表1編號5 領款收據上偽造「曾淇文」之署押,並以鍾陳福事前交付之偽造「曾淇文」印章按捺「曾淇文」印文,偽造前開「曾淇文」名義借款之私文書後,足生損害於曾淇文、金主許玉葉,並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提供給許玉葉做為債權憑據,足生損害於曾淇文、許玉葉。徐添基及季美珍再將前開偽造之借款證、領款收據、本票、偽造之「曾淇文」印鑑章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許玉葉保管。

㈡季美珍先前另經由他人介紹而得知朱小茂有意買地,季美珍

、鍾陳福、「阿華」、徐添基復承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季美珍於同年月26日以電話向許玉葉稱系爭土地欲出售他人,須取回前所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及「曾淇文」印鑑章以利辦理過戶事宜,並承諾於同年5 月15日前清償所借款項,許玉葉因而允諾交還,旋於同日交予季美珍取回。季美珍再於同年4 月底,介紹朱小茂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5 月初,偕同鍾陳福、徐添基前往朱小茂所經營位在新竹縣芎林鄉之「金雞蛋農場」,季美珍向朱小茂謊稱徐添基即為曾淇文本人,由季美珍與朱小茂洽商賣地事宜,當場經議定以1200萬元成交,另須給付季美珍600,000 元佣金,旋徐添基以曾淇文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付款明細表上偽造「曾淇文」之署押、印文,偽造「曾淇文」名義出賣系爭土地及領取簽約訂金之契約書,使朱小茂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而當場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票面金額合計200 萬元之支票。

後季美珍為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於同年月27日至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復於同年5 月4 日以急需用錢為由催促朱小茂儘速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以便取得所餘價款,經朱小茂應允,而於同日與朱小茂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持渠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小茂所指定之許肇樹,朱小茂當場再交付季美珍20萬元現金及如附表3 編號3 、4 所示票面金額合計80萬元之支票,足生損害於曾淇文及朱小茂。

㈢嗣因曾淇文接獲他人探尋購買系爭土地之電話而查覺有異,

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悉上情,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提出告訴,致系爭土地未能完成過戶手續予許肇樹,朱小茂因而發現遭騙,經向季美珍追討後,季美珍僅將尚未提兌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之70萬元支票交還予朱小茂,其餘金額未予償還。

二、案經曾淇文、許玉葉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季美珍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添基,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葉,證人即被害人朱小茂、曾淇文、證人呂昭榮、劉金水、鍾陳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不爭執渠等證人之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以上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皆得為證據。

㈡本案以「曾淇文」名義簽發之本票、借款証、切結書、領款

收據、被告出具之保管條、所持聯邦銀行存摺影本、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5年5 月12日函、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20日函、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文書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季美珍固坦承有於93年4、5月間,受託辦理被害人曾淇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相關抵押借款、買賣等事宜,惟否認犯罪,辯稱:被告為自稱「曾淇文」之徐添基所託,以曾淇文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許玉葉借貸金錢,復受徐添基所託辦理出售該土地與朱小茂之過戶登記事宜,被告對徐添基冒用「曾淇文」之實情並不知悉,被告第一次見到徐添基,是徐添基持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等齊備之文件至被告公司,這些文件甚至戶政、地政等專責機構都看不出有問題,被告如何知悉?本案偵查期間,徐添基經通緝始到案,徐添基到案後片面指證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前後矛盾,且原審查出徐添基與鍾陳福曾共同為多件詐欺犯行,徐添基根本是刻意迴護鍾陳福,將責任推卸給被告,其實被告僅單純信賴徐添基所提供之土地權狀等文件,為其找金主及土地買主,並辦理土地抵押權及移轉等登記,而受徐添基與鍾陳福之矇騙,對徐添基與鍾陳福間犯罪計畫並無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要無涉犯本案云云。經查:

㈠本件偽造之「曾淇文」身分證乃鍾陳福交付徐添基,徐添基

由於積欠地下錢莊借款被催討,遂尋得綽號「阿華」之人為其辦理貸款,「阿華」再介紹鍾陳福與徐添基認識,徐添基依鍾陳福之指示交出照片,鍾陳福以之偽造成「曾淇文」身分證,嗣鍾陳福再偕同徐添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證明,由徐添基冒曾淇文之名,二人並至地政事務所領取地籍圖重測登記後補發之系爭土地權狀,此經徐添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47、48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20日北地所測東字第0000000000戶函所檢附之電腦列印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偽造之曾淇文身分證影本、曾淇文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93年5 月17日竹北市戶字第0930001886號函及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曾淇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切結書等在卷(見偵續字第84號卷第28頁至第39頁、第45至47頁、發查字卷第14至17頁、偵字第3025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78頁、第82頁)足資佐證,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地主曾淇文於93年5 月6 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檢舉其遭冒名申請印鑑證明、其住址遭冒名向郵局申請變更郵件改投遞新址之文件、系爭土地遭冒名設定抵押並申請移轉登記等情,亦據曾淇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025號卷第6 至8 頁),且有郵件改址之聲請文件可稽(見偵字第3025號卷第11頁)。又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11日辦竣地籍圖重測登記後,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隨即列印權利書狀,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書狀,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及重測前權狀申辦,倘無法檢附重測前權狀,則應填寫切結書憑以換發重測後權狀等情,並據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7 月27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113757 號函載明(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復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職員卓明江於本院證述其辦理冒名之曾淇文申請變更印鑑時,未發現原來是冒名者使用偽造曾淇文之身分證,而發給曾淇文變更之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綜上,足認徐添基持偽造之曾淇文身分證,向戶政事務所詐領曾淇文之印鑑證明後,又向郵局申請曾淇文之文件改投遞他址,再持偽造之身分證、詐領之印鑑證明,以填寫切結書之方式領得重測後系爭土地之權狀。此外,被告聯絡金主許玉葉、買主朱小茂,致該二人受鍾陳福、徐添基等所騙而交出金錢等情,業據許玉葉與其配偶呂照榮、朱小茂與配偶劉金水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025號卷第32至34頁、第26至28頁、偵緝字第624 號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二第23、24頁)。徐添基冒名簽立之各該本票、切結書、借款證、領款收據其上「曾淇文」之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共同被告徐添基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有該局93年5 月13日刑紋字第0930105487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025號卷第88頁至第95頁);另有以「曾淇文」名義簽發之本票、借款證、切結書、領款收據、被告出具向許玉葉取回系爭土地權狀與印鑑章之保管條為證(見發查字卷第6 至12頁)。

是被告對於持偽造之身分證與分別由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發出之曾淇文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人,找金主、仲介土地買賣,是否知悉徐添基等人施詐而有所參與,甚或合謀偽造曾淇文之身分證、冒領印鑑證明,即均為本件審理之重點所在。

㈡徐添基是在必須出面冒充地主曾淇文時,鍾陳福才將曾淇文

之身分證交予徐添基,平日該偽造之身分證由鍾陳福保管,而被告為冒名曾淇文之徐添基找金主並辦理抵押權之設定,是由鍾陳福與被告洽談;辦理土地抵押時所簽之切結書、本件借款本票、收據雖均由徐添基偽簽地主之名,但借得之款則由鍾陳福拿走;在向金主借錢前一天,鍾陳福與徐添基帶金主去看地,當時鍾陳福即撥電話予被告表示需向被告借5萬元,嗣果然向被告借得5 萬元,鍾陳福拿其中3 萬元給徐添基,此外,被告、徐添基與鍾陳福在前往新竹,要與朱小茂洽談賣地之途中,被告在車上另給徐添基2 萬元,當時並未說明原因,鍾陳福前後共支付徐添基5 萬元,「阿華」也在被告之事務所給徐添基5 萬元,加上鍾陳福給徐添基之5萬元,合計15萬元,都是徐添基擔任人頭之代價;鍾陳福事先有告知徐添基,由徐添基以冒充「曾淇文」之方式,用「曾淇文」之土地去抵押借款等情,為證人徐添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47頁反面至52 頁 ),據此證詞,主事偽造曾淇文身分證及冒領系爭土地權狀之人乃鍾陳福,徐添基係配合假冒地主曾淇文角色,而出面持系爭土地權狀及偽造之曾淇文身分證,請被告辦理貸款之人則為鍾陳福,徐添基所獲代價,包括現金15萬元,其中之2 萬元係由被告親自交付徐添基。

㈢徐添基另於本院證述:伊交付照片予鍾陳福,鍾陳福用以偽

造成曾淇文之身分證,然後冒曾淇文之名向金主借款,伊欠地下錢莊之借款約定由鍾陳福代為償還,鍾陳福另交付伊5萬元,本件詐欺行為,都是鍾陳福帶著伊,伊則擔任鍾陳福之司機,關於向金主借錢,皆由鍾陳福與被告與接洽,伊本身並未與被告聯繫,至於伊第一次至被告事務所,是因金主要求去看土地,該次伊並沒有進入被告之事務所內,第二次至被告事務所,則是在辦好向金主借得300 萬元一事之後,鍾陳福向被告介紹伊是曾先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

2 頁),對於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偽造之曾淇文身分證與被告接洽,要求辦理貸款之人確為鍾陳福一事,徐添基仍為與其在原審時相同之證述。至於徐添基冒名詐欺所得之代價,雖與其於原審之證述略有不同,惟其既於原審對此證述明確,於本院所述應係時隔日久,有所遺忘,應以其於原審所述為準。

㈣徵之徐添基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其並無以「曾淇文」名義

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欲借款,而係鍾陳福帶同其至被告辦公室始認識被告,一切都由鍾陳福與被告洽談,金主則是由鍾陳福與被告所介紹,其至金主一方之代書辦公室,亦非由其與金主接洽,其僅有在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金主即交予其現金,當天由鍾陳福、被告與其同車前往,回程時,其將錢帶至車上,在車上即將所得款項交付鍾陳福,鍾陳福再交給其5萬元,被告也搭鍾陳福的車,回到被告之事務所等情(見原審卷第46至55頁、本院卷第200至202頁)。

徐添基既將所詐得之款項在車內交付鍾陳福,鍾陳福再撥其中5萬元予徐添基,均為同在車內之被告所得見,被告甚至另曾於前往系爭土地與朱小茂洽談買賣交易途中,在車上給予徐添基2萬元,此二事均顯示被告應知悉徐添基冒名曾淇文,始合於情理,蓋鍾陳福乃被告之朋友,其對於收受詐欺款、交付徐添基部分得款,對被告並不避諱,而被告身為代書,倘非知悉徐添基為人頭,更無由交付2萬元予徐添基之理。

㈤徐添基關於本案之共犯行為,經判刑確定,於97年5 月11日

被緝獲而送執行,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執緝字第818 號卷),是其於99年在原審作證時,其本身之犯罪業經判刑確定,應無對被告為不利證詞之動機,且其並非主謀,於原審對於犯案經過證述詳細,已將鍾陳福參與部分陳明,並無針對是否由其本人或鍾陳福至被告辦公室洽談借款一事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經比對其於99年

5 月23日經緝獲,由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其證稱:被告將偽造之「曾淇文」身分證給伊,伊只與被告接觸,土地權狀與偽造之「曾淇文」身分證均由被告拿走,被告給伊4 、5萬元為對價云云(見偵續字第84號卷第20、21頁),當時徐添基並未提到鍾陳福,迄於95年6 月9 日偵查中徐添基被問及關於其所辯自己不是主導者,有何證據時,其證詞始說出鍾陳福,有偵訊筆錄可憑(見偵緝字第624 號第36、48、49、91至93頁),此原因業據徐添基於原審證述:其於99年5月23日被緝獲時,鍾陳福囑咐伊要將責任推予被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參以徐添基與鍾陳福另於93年間犯下數件以銀行借款買車之模式共同詐欺之案件,經判決並執行,有桃園地院97年訴緝字第8號、第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罪或免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考(見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81頁),可見徐添基與鍾陳福熟識且曾合作犯案,徐添基於偵查中所述乃有意將全部責任推與被告,其當時之證詞偏頗而不可採,惟徐添基已於原審合盤證述詳確,且核與本案告訴人許玉葉、被害人朱小茂復均指述有綽號「小鍾」之鍾陳福參與本案(詳後述)相符,可見徐添基於原審之證詞為可採。

㈥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其於83年4 月自行開設漢昇法律

代書聯合事務所,約90年、91年間成立漢昇企管顧問公司(下稱漢昇公司),由其擔任總經理職務,該公司之業務範圍包含辦理土地房屋仲介買賣之代書業務,其並於92年9 月間開設廣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3年4 月18日晚間其先接獲自稱曾淇文之男子電話告以有竹北之土地,公告現值約1 千4 百餘萬元,急需用錢,欲貸款8 百萬元,請其幫忙找金主仲介等事,其遂於電話中表示所需文件,並請對方於翌日將土地相關資料備齊攜至漢昇公司,翌日徐添基即以「曾淇文」之名義,攜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曾淇文」身分證正本、戶籍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前來漢昇公司,其審視上述資料後,認為該筆土地從未辦理抵押貸款,欲以該地向民間金主借貸,應沒問題,遂立刻約金主呂照榮、許玉葉夫妻至漢昇公司,經協調,金主同意先支付50萬元給自稱「曾淇文」之男子,同日下午自稱「曾淇文」之男子陪金主至現場看地,同年4 月21日抵押權完成,被告即與自稱「曾淇文」之男子相約至金主呂照榮之特約代書處辦理撥款2 百餘萬元(合計借貸金額為3 百萬元),同日自稱「曾淇文」之男子也表示該筆土地要出售,要被告幫忙找買主,被告為賺佣金而積極找呂照榮,呂照榮出價8 百萬元,最後則與朱小茂以1 千2 百萬元成交;被告與自稱「曾淇文」之男子聯絡,都是該自稱「曾淇文」之男子打電話主動與其聯絡,其沒有該男子之聯絡電話等語(見發查字卷第50至57頁)。審視被告於警詢之供詞,顯然,其當時並未談到有鍾陳福參與其間。

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仍自承:自稱「曾淇文」之人主動向其接

洽,且攜帶全部資料至其廣達公司,當日下午並即辦好抵押權之設定,都是「曾淇文」主動聯絡被告,「曾淇文」曾表示不讓其他親戚知道等語(見第15464 號偵卷第11頁、原審訴緝卷第5 頁反面),於此階段,被告仍未談及鍾陳福與其聯絡本件貸款之事,僅於偵查中供述:該自稱曾淇文之人於上午十點多帶全部資料至廣達公司,當日下午因被告前去辦土地抵押權設定,而自稱曾淇文之人無車,所以被告託朋友「小鍾」開車載告訴人去看土地現場等情(見第15464 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此等陳述,鍾陳福在本案未有任何分擔犯行,與徐添基所證述是鍾陳福負責與被告洽談之情,並不相符。衡之徐添基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已無偏頗鍾陳福之情,鍾陳福確實參與本案甚多,為本案主謀之一,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葉於警詢時即證述:其於93年3 月間因房屋裝潢而認識販售地板材料之被告,二人沒有深交,被告於同年4 月19日以其手上有需借款之案子,詢問其有無興趣,約其於當日中午至被告辦公室洽談,其依約抵達被告辦公室,被告即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曾淇文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其參考,並表示在被告辦公室外車子內之人即係曾淇文,曾淇文當天需200 萬元軋票,其於是當場與被告談妥借款條件,當日稍晚並交付50萬元現金,之後其向被告表示要與「曾淇文」一同至現場看土地,經被告同意,惟其到達系爭土地現場時,是一名自稱「小鍾」之男子前來,先自我介紹,然後表示「曾淇文」要軋票,不能前來,其事後尚因擔心曾淇文未到現場,恐「小鍾」指界有誤,而於翌日再至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經比對無誤後,始於同年月21日將現金227 萬5 千元交付被告及自稱「曾淇文」之男子等語(見偵字第3025號卷第32頁、第33頁),據許玉葉此證述內容,與其洽談借款事宜之人乃被告,且在現場引導看系爭土地者為徐添基所指證之鍾陳福,僅在其交付借款時,將款項交予被告及曾淇文,其並未與自稱曾淇文之人即徐添基另有接洽。又有朱小茂於另案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於93年

4 月底向其介紹買地,同年5 月初在其所就職之金雞蛋休閒農場,透過被告認識自稱曾淇文之人,惟該男子在場時均未說話,而由被告代為洽談,議價後以1200萬元成交,買賣雙方立即當場簽約,並當場交付50萬元與150 萬元合計2 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及自稱曾淇文之人,「小鍾」也在場,之後即未再見過自稱曾淇文之人,嗣後該50萬元支票兌現,其本欲止付前開150 萬元支票,但鍾陳福帶黑道來,表示支票是由被告交予他們處理等情(見偵字第3025號卷第26、27 頁、偵緝字第624 號卷第98頁),以許玉葉、朱小茂所述,鍾陳福所分擔者係較積極之角色,徐添基是單純之「人頭」地主,以帶看土地一事,鍾陳福並不放心由徐添基為之,而須親自出面與金主許玉葉接觸,應得佐證徐添基所述,與被告接洽本案借款與買賣之人為鍾陳福無誤,參以前述,鍾陳福為被告之朋友,被告於原審尚承認:「小鍾」即為鍾陳福,被告於代書事務所之外另經營地板生意,鍾陳福會介紹客戶予被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54頁反面),另據徐添基證稱:去新竹之過程,被告交付其2 萬元,要其拿去使用等情(見原審訴緝卷第53頁)。又每次前往簽約前,鍾陳福會在車上交「曾淇文」之印章予徐添基,去朱小茂農場那次,被告也在同一車上等情,亦據徐添基證述甚明(見原審審訴緝卷第53頁反面),被告被告知悉徐添基為冒名之人頭,堪以認定。徐添基對於原審所詢問:「被告究竟知不知道你是冒充的曾先生,其實你也不能確定?」雖另答稱:「對」,然以被告無由交付2 萬元予徐添基,又在同車上,鍾陳福敢放膽交付偽造之「曾淇文」印章予徐添基,而在狹小之車內空間,被告也不可能不知情,已足認被告當時知悉徐添基係冒名之「曾淇文」,而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與鍾陳福等人以借款、賣地為名,實際從事詐欺、偽造本票等犯行。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1 第3 項、第6 條之1 、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參。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罪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被告行為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則應適用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故依前開規定比較如下:

⑴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000 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本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 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最高額同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

金為3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行使特種文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所得選科

之罰金為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本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最高額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⑷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所得選科或併

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本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⑸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㈡核被告季美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之

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詳述如下:

⒈被告與共犯徐添基等人共同偽以「曾淇文」名義,出示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曾淇文」之印鑑證明,向許玉葉詐稱欲以「曾淇文」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許玉葉借款,致許玉葉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

⒉被告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之「曾淇文」

身分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曾淇文」印鑑證明書,並在附表1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1編號2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曾淇文」之印文、署押,偽造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向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申請設定抵押權,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土地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被告在附表1編號3所示之借款證、附表1編號4所示之切結

書、附表1編號5所示之領款收據上偽造「曾淇文」之署押、印文,偽造前開借款證、切結書、領款收據,並將之交付予許玉葉而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與徐添基等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徐添基偽造附表2所

之本票1紙,並將之交付予許玉葉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⒌被告等人向朱小茂謊稱出售「曾淇文」所有之系爭土地,

致朱小茂陷於錯誤而交付購地價金,徐添基以「曾淇文」之名義,偽造附表1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書及所附付款明細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

216 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⒍被告在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附表1編號8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曾淇文」署押、印文,偽造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交付地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土地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與徐添基、鍾陳福、「阿華」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前開共犯以偽造之「曾淇文」印章、偽造「曾淇文」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持上開偽造附表1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前開多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向許玉葉、呂照榮施以一詐騙行為,致使2人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季美珍得知曾淇文名下有一坐落新竹縣

竹北市○○段第822 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3 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取得徐添基個人照片2 張,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徐添基照片,其上姓名為「曾淇文」之證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1張,並於93年4 月16日前某日,與徐添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93年4 月15日(起訴書誤繕為95年,應予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辦公處所,將前開偽造之身分證及一枚偽造之「曾淇文」印章交給徐添基後,於翌日(16日)徐添基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由徐添基行使該張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佯裝曾淇文本人,辦理申請變更印鑑證明、申請印鑑證明以及補發該土地權狀等手續,徐添基並在地政機關所準備之制式化「遺失土地權狀補發切結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曾淇文」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曾淇文」印章,將明知為不實之各該文件連同偽造之「曾淇文」印章交給承辦之地政人員,致渠等陷於錯誤,將不實之「原印鑑遺失」等5 字以及不實之「曾淇文」印文登載、蓋印於地政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原因」一欄以及所發給之

5 份印鑑證明書等公文書內,地政機關並因此被詐取該土地之土地權狀一紙,因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同法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告乃受鍾陳福矇騙,而應自稱「曾淇文」之徐添基所託,以曾淇文所有該土地向許玉葉借貸並設定抵押權,復辦理出售該土地與朱小茂之過戶登記事宜,對徐添基冒用「曾淇文」乙節並不知情,徐添基冒領曾淇文之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均與被告無關等語。檢察官認被告涉此部分犯嫌,係以曾淇文、鍾陳福、徐添基之證詞及偽造之曾淇文身分證、遺失土地權狀補發切結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竹北郵局變更寄送地址申請文件等為論據。經查:鍾陳福雖證述本案之主導者為被告與綽號「阿華」之李正華,詐得之款項由李正華拿走等語惟又稱:被告是於簽買賣契約時才知曾淇文之假冒的等語(見偵緝字第624 號第64、65頁),徐添基於偵查中雖也證述被告為主導者,惟於原審及本院更改部分證述之內容,陳明鍾陳福與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以鍾陳福與徐添基密切之關係,徐添基於偵查中之證詞偏頗鍾陳福,已如前述,是其二人關於徐添基偽造身分證、冒領變更印鑑、冒領土地所有權狀不利被告部分之證述,自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定被告必有這部分之參與,雖被告參與前述有罪部分,證據明確,但偽造曾淇文身分證、印章、冒領印鑑證明部分因有可疑,即不應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明知徐添基冒用曾淇文名義,竟參與以曾淇文土地設定抵押、出售土地為由詐騙許玉葉、朱小茂等人,對曾淇文、許玉葉、朱小茂所生危害甚鉅,及戶政、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犯罪後否認犯行,除退還70萬元佣金予朱小茂外,並未為任何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5款之規定,亦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附表1所 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曾淇文」之印章1 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附表2 所示之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票上偽造之曾淇文簽名、署押、印文,已隨本票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214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偽造署押、印文所在之文件 │ 偽造印文及署押 │├──┼───────────────────────┼──────────┤│ 1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3年4月19日067530號土地登 │「曾淇文」印文6枚 ││ │記申請書1份 │ │├──┼───────────────────────┼──────────┤│ 2 │93年4月19日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曾淇文」印文5枚 ││ │份 │ │├──┼───────────────────────┼──────────┤│ 3 │93年4月21日借款證1份 │「曾淇文」署押3枚 ││ │ │、印文3枚 │├──┼───────────────────────┼──────────┤│ 4 │93年4月21日切結書1份 │「曾淇文」署押4枚 ││ │ │、印文4枚 │├──┼───────────────────────┼──────────┤│ 5 │93年4月21日領款收據1份 │「曾淇文」署押3枚 ││ │ │ 印文3枚 │├──┼───────────────────────┼──────────┤│ 6 │93年4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付款明細表1份│「曾淇文」署押2枚 ││ │ │、印文7枚 │├──┼───────────────────────┼──────────┤│ 7 │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 │「曾淇文」印文2枚 ││ │ │ │├──┼───────────────────────┼──────────┤│ 8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3年5月4日07730號土地登記 │「曾淇文」印文5枚 ││ │申請書1份 │ │└──┴───────────────────────┴──────────┘附表2┌─┬─────┬──────┬───────┬─────┬─────┬───┐│ │本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發票人││ │ │ │ │ │ │ │├─┼─────┼──────┼───────┼─────┼─────┼───┤│1 │CH499832 │93年4月21日 │ 3,000,000元 │空白 │空白 │曾淇文││ │ │ │ │ │ │ │└─┴─────┴──────┴───────┴─────┴─────┴───┘附表3┌─┬─────┬──────┐│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1 │X0000000 │ 500,000元 │├─┼─────┼──────┤│2 │X0000000 │1,500,000元 │├─┼─────┼──────┤│3 │FAX0000000│ 100,000元 │├─┼─────┼──────┤│4 │FAX0000000│ 700,0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