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因乙○○於97年10月6 日,在新竹縣○○鎮○○路某小吃店及「紫玫瑰檳榔攤」等處賭博,輾轉積欠其賭債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雙方約定於97年10月15日清償,並由乙○○書立借據1紙、本票4紙為憑。乙○○因無力清償,乃避居新竹市○○路○ 段○○○巷○弄○○號其姊住處中,致甲○○四處尋找討債未果。
二、於97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甲○○經吳賢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通知乙○○前妻丙○○現身在新竹市○○路、經國路路口,乃夥同吳賢鋒、2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其中1 名綽號「小黑」、另名男子下稱甲男,起訴書誤載甲○○、吳賢鋒、小黑等3人)共4人,上前要求丙○○代找乙○○出面解決債務,丙○○無奈駕車搭載甲○○,吳賢鋒等3人則另駕車號0000-00 號車輛,同往乙○○藏匿地點。迨同日下午4 時許抵達後,乙○○外甥莊兆峻(起訴書誤載為莊兆鈞)接獲丙○○來電主動下樓與甲○○等人虛與委蛇。約莫20分鐘後,乙○○下樓查看遭發現,甲○○、吳賢鋒、「小黑」及甲男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人強勾搭乙○○肩膀,甲○○原與丙○○在車上商談,見狀下車,向前走並口出:「欠我錢還敢跑,我一樣可以抓的到你」之類的話,強要乙○○上車至他處商談如何償債。乙○○礙於甲○○等人來勢兇兇、人多勢眾,不敢反抗而隨同上車。嗣甲○○等4人分乘2輛車搭載乙○○前往新竹縣○○鎮○○路之「味の曼卡拉OK店」商討債務。未幾,電邀丙○○前來商談,丙○○在莊兆峻陪同下趨車前往,停留約半個小時,因該店吵雜,旋於同日晚上7、8時許,一行人轉往新竹縣竹東鎮之「花言木語餐廳」繼續談判,另有與甲○○等4人有犯意聯絡之4名成年男子到場助勢。席間,甲○○要求丙○○籌措現金,始讓乙○○離去,丙○○遂電聯乙○○父親黃統生籌措現金前來清償。因「小黑」不耐久候,竟逾越原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獨犯意,當場恫稱:「要將乙○○之眼睛矇起關到狗籠裡」及「要叫小弟準備傢伙伺候他」等語,經丙○○向甲○○反應後,隨即制止安撫「小黑」不要這樣。迄同日晚上10時許,吳賢鋒另有私事先行離去。因黃統生始終未出面,甲○○命乙○○在其家人尚未出面解決之前,不能離開,乙○○恐遭不測,被迫同意,甲○○另命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乙○○載往新竹縣○○鎮○○路○○號「王子大飯店」501號房投宿,並另派有犯意聯絡之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小弟同房睡覺加以看管而私行拘禁。翌日(17日)下午2時許離開「王子大飯店」,再由該等小弟搭載乙○○至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火車站旁新公園,晚上則載至圓棟國小旁土地公廟睡覺,仍由該等小弟輪流看守。期間,甲○○多次電聯丙○○要求先行籌措償還150萬元,惟丙○○表示至多僅能籌措100萬元,遭甲○○拒絕。迄同年月18日乙○○未能獲釋,丙○○乃報警處理。嗣經胡振鵬、「吳董哥」之朋友從中與甲○○斡旋,談定以150萬元達成和解,甲○○方同意於97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19 日)由胡振鵬、「吳董哥」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起訴書誤載甲○○、吳賢鋒、「小黑」等3人)開車將乙○○載往新竹縣○○鎮○○路「雍華會館」釋放,經警偕同丙○○接回乙○○後,方循線查獲上情。乙○○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與私行拘禁達約47小時之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伊與丙○○、吳賢鋒、「小黑」、甲男於上開時、地駕車同往乙○○藏匿處,發現乙○○,並搭載乙○○先後前往「味の曼卡拉OK店」、「花言木語餐廳」商討債務問題。期間,電知丙○○前來共商,並由丙○○聯絡黃統生籌款解決,因黃統生遲未出面,命小弟偕同乙○○投宿「王子大飯店」,復流連於河濱公園、火車站旁新公園、土地公廟等地。迄97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方由胡振鵬等人搭載乙○○至「雍華會館」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乙○○、丙○○對1人或2人勾乙○○肩膀;乙○○被勾搭肩膀時,被告及吳賢鋒是否在車上;在「花言木語餐廳」被告方有4人或8人有所不同;丙○○稱:一面說未見吳賢鋒有無勾住乙○○,卻又說見2人勾住乙○○;一面說站得比較遠,卻又說聽到「欠我錢還敢跑」等語,顯不符事理,故其等證言均不足採信。乙○○未覺得自由受控制,而丙○○、莊兆峻主觀認知乙○○為被迫等節矛盾。以乙○○主觀上未有遭妨害自由感受,焉能以丙○○、莊兆峻推測之詞,率斷有妨害自由犯行云云。
三、然查:
(一)證人乙○○證稱:案發當時,連被告2 人(即甲○○、吳賢鋒),其他2個人我不知名字也不認識。其中1名我不認識的歹徒手勾搭我肩膀,問我是不是乙○○,我說是,他說甲○○有事找我,隨後將我押上車,當時我沒有反抗。我們坐2部車,吳賢鋒開1部車,我坐後座中間,後座有2名不認識的男子分坐我左右兩側控制我,甲○○自己另開1 部車。先到「味の曼卡拉OK店」,吳賢鋒問我債務如何處理,約莫半小時,丙○○到來繼續談。後來轉去「花言木語餐廳」後,繼續商討債務如何解決。甲○○出面跟我談,看是要找家人、朋友,如何把這事解決,其他人坐在別的桌子。16日晚上,甲○○找另2名男子跟我一起住在「王子大飯店501號房」。
住宿期間,甲○○有出現過2、3次,問我怎麼樣,有無問題。我沒有1人出門,因我要吃飯,要幹嘛,監視我的2個人都會買給我,至17日下午2 時後,離開王子大飯店由監視我的人騎機車帶我至河濱公園、火車站旁新公園,晚上則以機車載我至圓棟國小旁土地公廟睡覺,睡覺時由該等年輕人輪流監視我。歹徒有說要交付300 萬元才肯放我離開等語(偵卷第11反、12反、13頁、原審卷第52、53、56、58至60、74、
120 頁)。證人丙○○證稱:我記得某天,一覺醒來乙○○不見了,留3 封信,只說對方15日會來收帳,不用理會對方。之後,乙○○在電話中告知欠人家300 萬元賭債。16日我約乙○○辦理協議離婚,因被告知道我的車,遂想把車處理掉,就繞去經國路車行估價,被告、吳賢鋒等人就出現,被告說乙○○欠他錢,他有看到我載乙○○回東大路,我堅稱是我侄子,並聯絡莊兆峻下樓,被告怕我跑掉就搭我的車,並在車上談還錢價碼,其他人開另部車跟來。我印象中,我跟甲○○在車上談,等我發現時,乙○○被一群人圍住,我不認識的男子已經勾住乙○○的手,然後,我跟被告就下車,被告走過去,因為我站得比較遠,聽到的意思是說:「欠我錢還敢跑,我一樣可以抓的到你」之類的話,那時乙○○沒有講話,後來他們把乙○○帶上車,乙○○就跟著他們走。隔段時間,我傳簡訊給被告,跟被告說不要對乙○○怎樣,並表示我們可以再談。被告回簡訊說不會對乙○○怎樣,後來被告打電話約我去「味の曼卡拉OK店」,我就和莊兆峻一起去。在該卡拉OK店待了約半個多小時。晚上7、8點,就去「花言木語餐廳」。我記得他們共有8人,因為有2桌,4個是比較大的,是那個我不認識的男子、被告、吳賢鋒、小黑,4個是小弟坐另桌。我應被告要求電聯我公公黃統生處理,他表示會處理,但等到快10點,黃統生一直未出現。就約下次見面時間,並要把乙○○帶走。小黑就說叫小弟準備狗籠、鏈子之類的,要把乙○○關起來,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轉知小黑不需要這樣,乙○○才跟他們走。之後,甲○○一直以電話密集跟我聯絡談錢。17日晚上,被告要我先將我公公準備好的100萬元現金給他,剩下200萬元要我抵押房子貸款,乙○○便可立即返家。後來,我公公給我100萬元,我跟甲○○說我有100 萬元給你,你把人放回來給我,甲○○說不行,錢太少等語(偵卷第7、8、61至63頁、原審卷第105、107至110、112、120 頁)。證人莊兆峻證稱:
乙○○因被他人逼債,故在案發前來我家住。案發當天,乙○○在睡覺,我舅媽(丙○○)電知我,我舅舅不在樓上叫我下樓,我知道她的意思是不能說我舅舅在樓上,所以我就下樓,並對他們說我舅舅不在樓上,他們說要我舅舅下樓,因他們有見到我舅舅在我家,之後他們在那邊一直要我叫我舅舅下樓。過了20分鐘後,我舅舅自行下來,就被他們帶走。之後,我跟我舅媽去一家卡拉OK,見到押走我舅舅的人在那裡。他們沒說幾句話就換到一家吃簡餐的地方。後來他們談了3到4個小時,還沒談攏,我就先走,我舅媽及舅舅還留在那等語明確(偵卷第270頁)。證人黃統生證稱:當時我在苗栗,我媳婦打電話跟對方談,後來對方打電話給我說要我付300萬元,但我說僅有100萬元能力,所以,沒談成。因我媳婦打電話給我,說沒談攏,人沒回來要我去報警救人回來等語(偵卷第270、271頁)。以乙○○於原審作證時,表明我們已達成和解,不想追究此事(原審卷第74頁),而丙○○於原審作證時,多次表示被告其實對她很客氣(原審卷第115 頁),且乙○○、丙○○、莊兆峻均不認識被告,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22反頁),並有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97年10月16日17時7分、17時10分、17時50分、17時51分、18時6分、18時35分,另於97年10月17日13時49分與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或聯繫,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5、83、84頁)。益證乙○○、丙○○、莊兆峻、黃統生所證,並無誣陷之情而堪採信。此外,復有借據1紙、本票4紙影本存卷可參(偵卷第38至40頁)。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以乙○○早於案發前即因躲債而避居其姐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業經莊兆峻陳述在卷(偵卷第269頁),且97年10月之前乙○○從事司機工作,沒有存款,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能力償還300萬元債務。其父為自耕農,不清楚他的經濟狀況或有無儲蓄等情,業經乙○○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0、58、70頁),衡情一般債務人在無力償還債務,且尚未籌措足夠現金或研妥還債方法時,對債權人避之唯恐不及,殊難想像會自願隨同債權人夥同不相識他人前往陌生地點而等待不清楚財力狀況之第三人協助解決債務之理。是以,乙○○甫下樓遭人強搭肩膀,被告見狀,自丙○○車上下來,上前表示「欠我錢還敢跑,我一樣可以抓的到你」之類的話,顯然乙○○見被告與吳賢鋒等4人來勢兇兇、人多勢眾、口出惡語,不敢拂逆反抗被告等人而被迫上車,堪以認定。又被告等4人強押乙○○上車前往「味の曼卡拉OK店」、「花言木語餐廳」均係討論如何處理債務,並有另4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來「花言木語餐廳」助勢期間,被告要求丙○○聯絡乙○○父親黃統生籌現還款。否則,乙○○不得離開。乙○○亦以丙○○電話與其父黃統生聯絡,並告以其在此很好,叫黃統生放心,還問黃統生能不能幫其解決問題。他們當天也怕我跑掉不負責任等情,業經乙○○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6頁、偵卷第272頁),倘當下乙○○內心未忐忑不安而自願隨同到「味の曼卡拉OK店」、「花言木語餐廳」協商債務,何以期間會告知其父目前尚安然無恙之理?又以黃統生未籌足款項到場,被告即不許乙○○離去,雙方僵持至當晚10時許猶未解決,且丙○○證稱:在「花言木語餐廳」內,乙○○坐在丙○○旁,乙○○不敢講話,夫妻2人未能交談,因黃統生未能到場,乙○○遂不得不同意跟被告等人離去,蓋以乙○○已被抓住,不跟他們走,以其弱女子不可能有本事將乙○○帶走等情(原審卷第119 頁),故當下乙○○既無法要求離去,丙○○亦不可能要求帶走乙○○,若非乙○○礙於人多勢眾,並遭被告以未還錢無法離去加以威嚇下,焉有乙○○捨其姐及丙○○住處均可以居住而在身心俱疲、驚駭萬分下仍自願隨同陌生小弟前往「王子大飯店」遭看管之理?倘乙○○、丙○○協商同意乙○○留下解決債務,焉有丙○○持續與被告談判未果後,深怕乙○○身家安全而報警處理之理?又乙○○對原審審判長詢問其,為何他們要幫你買飯吃?你自己去吃飯就可以,這些人在那邊(王子大飯店、公園等地)做什麼?是陪你打牌聊天?等問題,均沈默不語(原審卷第69頁),足證乙○○同往王子大飯店、河濱公園等地,其遭私行拘禁而無法自由離去甚為明確。乙○○雖陳述:當時吳某等人拉我手及肩膀要我上車,我表示自行上車;我自願與被告一起走,也自願待飯店2天,等候我父親處理等情。因乙○○於原審稱:警詢所言實在,我不想追究此事,因我們已達成和解(原審卷第
46、74頁),佐以乙○○對於小黑是否在「花言木語餐廳」時,因黃統生未出現,而揚言要將其眼睛矇起來關到狗籠裡,且要叫小弟準備傢伙伺候我等情,於警詢陳述明確,詎於原審竟以沒有印象敷衍帶過(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73頁),足證乙○○於偵查及原審已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避重就輕,語多保留,則乙○○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至丙○○陳述:乙○○自願隨同志偉搭轎車離開;莊兆峻證述:乙○○遭人押走,並無言語恐嚇、暴力毆打等情,其等僅係描述當下乙○○礙於被告等人來勢兇兇而不敢拂逆而表示自行上車即可,要難以此認乙○○行動自由未遭剝奪。
(三)吳賢鋒雖共同參與自乙○○藏匿處迄「花言木語餐廳」期間剝奪乙○○行動自由犯行,然其於「花言木語餐廳」期間即先行離去,業據乙○○、丙○○證述屬實(原審卷第56、11
1、194頁),因乙○○積欠賭債之債權人為被告,且都是被告與丙○○接觸,故被告才是頭等情,亦經乙○○、丙○○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0、112 頁),並為被告所自承:乙○○是欠我賭債的錢,我不認識乙○○,我要吳賢鋒替他擔保(原審卷第75頁)。是以,被告因乙○○積欠其賭債,遂積極尋找乙○○出面解決,吳賢鋒到達「花言木語餐廳」後,未幾,因故先行離去,後續妨害乙○○自由及私行拘禁犯行未參與等情,堪以認定。另乙○○於原審詰問時,基對吳賢鋒曾出現在王子大飯店內,因回答遲疑而不是很確定,且吳賢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乙○○遭剝奪自由期間或獲釋後,彼此有所聯絡,以其等為交往多時之友人,尚難以此認吳賢鋒參與後續犯行。又吳賢鋒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並無與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為憑(偵卷第84、85、184至201、264、265頁),亦證本院上開認定,要非無據。
(四)在「花言木語餐廳」內,「小黑」曾出言恫稱:要將乙○○眼睛矇起來關到狗籠裡,並說要叫小弟準備傢伙伺候他等語,經丙○○向被告反應後,隨遭被告阻止,並言明還是會讓乙○○吃飯睡覺等情,迭據丙○○陳明屬實(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123 頁),因被告與吳賢鋒、小黑、甲男等人事前雖認知同往乙○○藏匿處強押乙○○上車商議解決債務問題,然小黑於「花言木語餐廳」久候黃統生未果,出於衝動始口出威嚇之語,顯已逾越被告等原妨害自由之本意,亦難認被告事先或當場有與之相互謀議,自無法僅因被告偕同「小黑」前去,即認被告、吳賢鋒、甲男應就「小黑」此單獨之突發行為共同負責。
(五)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吳賢鋒、「小黑」、甲男強將乙○○自藏匿處帶走後,前往「味の曼卡拉OK店」、「花言木語餐廳」商討債務如何解決,並因乙○○家人無法籌措款項清償而不能任意離開。期間,吳賢鋒有事先離去,嗣被告命數名小弟將乙○○帶至「王子大飯店」等處過夜,遲至97年10月18日下午3 時許,才釋放乙○○。雖被告、「小黑」、甲男未參與「王子大飯店」、公園等地之看管乙○○工作,然其等均知悉乙○○未解決與被告間債務問題前,不得離開,則除吳賢鋒在「花言木語餐廳」因有事先行離去而未繼續參與後續之私行拘禁乙○○犯行及「小黑」於「花言木語餐廳」單獨萌生恐嚇乙○○人身安全犯行之外,被告與吳賢鋒、「小黑」、甲男就乙○○在藏匿處強令乙○○上車時起,迄留置乙○○於「花言木語餐廳」期間之犯行及被告、「小黑」、甲男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花言木語餐廳」起迄將乙○○帶往「王子大飯店」等地私行拘禁犯行,彼此間在合同犯意內有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目的,彼此就各階段犯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⑴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
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乙○○、丙○○對於乙○○在藏匿處下樓後,究竟1人或2人勾搭乙○○肩膀彼此陳述不一(原審卷第120 頁),然因乙○○甫從其姐住處樓上下樓後,遭人發現而強行勾搭其肩膀,斯時,丙○○與被告尚在車上商談,被告見狀始下車上前,已如前述,且丙○○證稱:我下車時,看見已經有好幾人圍在乙○○那裡(原審卷第120頁),因丙○○未能近身靠近乙○○,僅察悉有人圍住乙○○,故難免因視線距離觀察角度而影響判斷乙○○究係遭1人或2人勾搭肩膀,然因乙○○、丙○○均對於乙○○遭人勾搭肩膀而強押上車等節,證述一致,自難僅以對細節稍有不一而認其等所證,不足採信。又丙○○原本不識吳賢鋒,直至吳賢鋒在「花言木語餐廳」快要走時,經莊兆峻提醒才知道此人,亦據丙○○陳明在卷(原審卷第
111 頁),故其不知在乙○○藏匿處,乙○○有無遭吳賢鋒勾住肩膀,並不違背常情。且乙○○遭不認識之1 人勾搭肩膀,被告尚在車內與丙○○商談,被告見狀始下車,並上前口出如上惡語,丙○○雖與其等有段距離,仍可清晰聽聞被告所言,並非如乙○○究竟遭1人或2人勾搭肩膀須近距離始能正確目視,所有不同,故丙○○、乙○○所證,並無矛盾之處。然因乙○○本身遭人勾搭肩膀,理應清楚究係1人或2人,故本院以乙○○所證,在乙○○甫下樓時,遭1 人勾搭肩膀而強行押上車等情,較為可採。另參與乙○○自藏匿處遭帶往「味の曼卡拉OK店」之人數,乙○○、丙○○於警詢中陳明為5人;於偵查中改為4人;復於原審分別改為4 人及一共有多少人沒印象,只知道很多人(偵卷第11反、60、7、62頁、原審卷第52、107頁);莊兆峻陳明為4人(偵卷第
270 頁);另乙○○、丙○○對於在「花言木語餐廳」內,究係4人或8人,雖迭有不同。然其等或因當時乙○○遭強行帶走甚為緊張慌亂,或因每個人之觀察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有所不同,就此部分情節前後或彼此陳述雖有相左,然其等就乙○○遭被告、吳賢鋒等數名成年男子強行帶走,並先後在「味の曼卡拉OK店」、「花言木語餐廳」協商債務之基本事實則屬一致。因乙○○於原審清楚證述:當時伊坐上吳賢鋒開的車,2個人坐其兩側,甲○○另外開1部車;丙○○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對方係4 個人,被告坐伊的車,其他3人另外開1部車;莊兆峻亦明確證述:當時對方係4 個人在樓下等情以觀,當時前往乙○○藏匿處強令乙○○離開者應係4 個人無誤。且丙○○證稱:在「花言木語餐廳」比較有印象的人有8人,因為有2桌,4個比較大的,4個是小弟,比較大的那個我不認識的男子、被告、吳賢鋒、「小黑」坐1桌,另4個小弟坐另1 桌。莊兆峻、我、乙○○、旁邊是我不認識男子,「小黑」坐我對面,被告坐「小黑」旁邊,吳賢鋒好像坐另1桌。另1 桌離我們有3塊磁磚的距離(原審卷第109、110頁),以丙○○對現場座位、人數均能一一陳述詳細,顯然其印象較乙○○為深刻,自以丙○○所證較為可採。
⑵乙○○事後雖陳以:自願搭車,並同往各餐廳商討債務,復
投宿「王子大飯店」等情,此純係事後與被告和解不願再追究所致。以乙○○自始即震懾於被告等人來勢兇兇、仗恃人多勢眾,乙○○在遭被告口出「欠我錢還敢跑,我一樣可以抓的到你」之類的話,顯然乙○○意思及行動決定自由已喪失無存。甚且因黃統生無法籌措足額現金,乙○○不能離開而被迫隨同被告所命數名小弟投宿於「王子大飯店」等地,亦屬遭私行拘禁而身不由己,故乙○○翻異前詞,乃因和解而亟欲撇清脫離整起事件所致,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喚乙○○,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先非法剝奪乙○○行動自由,然事後命小弟將乙○○帶往「王子大飯店」等地加以看管,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小黑」、甲男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數名小弟,就上開全部妨害自由(除「小黑」單純恐嚇危害安全外)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吳賢鋒則僅就乙○○在藏匿處強令乙○○上車時起,迄留置乙○○於「花言木語餐廳」期間之犯行,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規定、並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求償債務,竟自恃人多勢眾,以私行拘禁方式強押還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念及其未傷害乙○○,談判過程態度尚可,且已與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七、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因乙○○確實遭被告等人以私行拘禁方式索債得逞,已如前述,則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理由欄程序部分第2段第2行記載『「及辯護人」並不爭執』等語,以被告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應屬誤載,然因無關判決宏旨,且可由原審裁定更正,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