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羿夆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6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11號、第7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杜羿夆私行拘禁及傷害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杜羿夆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上訴(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杜羿夆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6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杜羿夆於98年2 月間受債權人陳乾元之委託從事討債,於98年2 月17日上午10時許,率領游永濂、李禹陞、顧家駿、賴諺璁、蔡政安、李其志等人,趁朱俊宇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攔下朱俊宇,要求朱俊宇至上述地檢署對面之星巴客咖啡店商談債務問題,期間並不斷要求朱俊宇找出兄長朱俊銘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許,渠等帶同朱俊宇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之茶霸泡沫紅茶店後,朱俊宇即打電話聯絡銀行經理許方汶出面,因朱俊銘、朱俊宇兄弟之前向陳乾元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時,許方汶為支票之背書人,杜羿夆、游永濂遂出面要求許方汶需負責任,兩人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向許方汶恫稱:「如不簽下本票,就找人到你服務的銀行拉白布條、鬧事,說你勾結地下錢莊,讓你在銀行的工作做不下去」等語,致許方汶心生畏懼,於受脅迫下簽發受款人為甘羽瑄(陳乾元之女友)、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而行無義務之事後始離開。

三、杜羿夆等人見債務仍未獲解決,遂於同年2 月17日下午6 時許,與游永濂、李禹陞、顧家駿、賴諺璁、蔡政安、李其志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朱俊宇帶上車強押至臺北市內湖區某無人居住之房屋內,途中為避免朱俊宇得知是至何處,並由同行之人在車上壓住朱俊宇之頭部,到達該空屋後,即向朱俊宇逼問朱俊銘之下落,因朱俊宇表示無法聯繫到朱俊銘並想要離去,而與杜羿夆等人發生爭執,遂由杜羿夆率領另2 人共同動手毆打朱俊宇,杜羿夆並持裝潢用之木板毆打朱俊宇,致朱俊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視網膜水腫、表層角膜炎、眼球挫傷、眼瞼水腫、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臉挫傷擦傷2 ×2 公分、3 ×

2 公分、後頸挫傷擦傷3 ×2 公分、左腳挫傷擦傷2 ×2 公分、右腳挫傷擦傷2 ×2 公分、右肩挫傷擦傷3 ×2 公分等傷害,使朱俊宇無法離去而遭拘禁;並由杜羿夆指示在場之人,於同日晚間8 時許,強行拿取朱俊宇之行動電話,遂一撥號聯繫上朱俊銘後,與朱俊銘相約在臺北縣○里鄉○○○街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會面,於同日晚間9 時許,朱俊銘抵達該處後,杜羿夆等人共乘2 台車至該處,並前後包夾住朱俊銘所駕駛車輛,指示朱俊銘上其中一台車,並戴上頭套,將朱俊銘強押至臺北市松山區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後,即通知釋放朱俊宇(朱俊宇被私行拘禁約3 小時);抵達現場之後,隨即由杜羿夆指揮現場之人,將朱俊銘之眼睛以膠帶黏住,並跪在牆邊,由杜羿夆詢問朱俊銘債務該如何解決,因朱俊銘無法想出解決辦法,杜羿夆遂指揮現場之人以拳頭、電擊棒或皮帶毆打朱俊銘(傷害罪部分未據朱俊銘提出告訴),以逼其償債,並強迫朱俊銘打電話給其前妻陳郁卿及母親許愛卿借錢,然仍無法借得金錢,即派人輪流看守朱俊銘並持續毆打,而將其私行拘禁於該處。迄於同年2 月19日上午某時,杜羿夆等人因得知朱俊銘之家人報警後,始讓朱俊銘離開,嗣為警於杜羿夆之住處扣得上開電擊棒1 支。

四、於98年11月27日,杜羿夆與友人參加公祭時,途中杜羿夆因接獲呂駿驥、羅浤宸(該兩人由原審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電話,前往臺北市○○○路附近之律師事務所,於同日下午1 時許,因與呂駿驥、羅浤宸等人在協商溫泉會館租約糾紛之邵鑾卿欲自行離開現場,於邵鑾卿搭電梯下樓時,引起呂駿驥不滿並警告其不得離開後,即以電話通知杜羿夆,要求其與羅浤宸一同前去攔阻下樓之邵鑾卿離開,渠等即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附近,強行攔下邵鑾卿之去處,兩人因此發生口角,杜羿夆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邵鑾卿,致邵鑾卿受有臉部及右下肢挫傷、右頸部淤血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邵鑾卿送醫治療,而查獲上情。(按游永濂、顧家駿、李禹陞、蔡政安、李其志、賴諺璁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五、案經許方汶、朱俊宇、邵鑾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杜羿夆所犯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由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3 月9 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羿夆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游永濂、李禹陞、顧家駿、蔡政安、李其志、賴諺璁等人在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暨告訴人許方汶於偵查中指述其遭脅迫強制簽下本票之經過(見99偵7208卷二第55至58頁、第64至66頁)大致相符;又經被害人朱俊銘及朱俊宇分別於偵查中指證其等遭被告杜羿夆等人強押、毆打而妨害自由之經過甚詳(見99偵7208卷二第29至32頁、第44至48頁、99他1315卷第119 至123 頁、第138 至145 頁),及證人陳郁卿於警詢時供述其前夫被害人朱俊銘有打電話向伊籌錢等語(見99偵7208卷二第75頁),且證人陳乾元於偵查中證述其與朱俊銘有財務糾紛,並委請被告杜羿夆替其處理債務之事實(見99偵7208卷二第67至70頁、99偵4011卷三第194 至197 頁);告訴人邵鑾卿於偵查中指證其遭人以強暴方式妨害行使權利及毆打傷害等經過綦詳(見99偵7208卷二第86至90頁、第99至100 頁、99他1315卷第125 至129 頁),亦經證人答鯨玫、證人陳志賢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證述告訴人邵鑾卿當場受被告毆打致頭部流血及查獲被告杜羿夆等人之經過明確(見99他1315卷第131 至136 頁、99偵4011卷三第178 至188 頁),復有被害人邵鑾卿、朱俊宇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見99偵7208卷二第49、93頁)、被告杜羿夆持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4011卷一第52至53頁背面)、證人陳乾元承諾許方汶債務清償即返還本票之切結書(見99偵7208卷二第59頁)、98年3 月4 日蘆州分局訪談朱俊銘之錄音譯文(見99偵7208卷二第34至43頁)、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99偵7208卷二第120 頁)、杜羿夆所有扣案之電擊棒1 支等足資佐證,是被告杜羿夆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杜羿夆、共犯游永濂以前揭言詞脅迫被害人許方汶簽下面額100 萬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杜羿夆、與原審同案被告游永濂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屬於主要性之規定,而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如行為人之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補充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時,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則只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即足,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169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以脅迫或強暴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脅迫或強暴之強制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之罪餘地(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且按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為找出朱俊銘處理債務問題,遂夥同原審同案被告游永濂、李禹陞、顧家駿、蔡政安、李其志、賴諺璁等人,先強押其弟朱俊宇開車至臺北市內湖區某無人居住之空屋內,逼問朱俊銘之下落,並毆打朱俊宇不讓其離開,於拿取朱俊宇之手機聯繫上朱俊銘之後,將朱俊銘約出,接著開車將朱俊銘強押至臺北市松山區某不詳之房屋,由被告杜羿夆率眾人分別以拳頭、皮帶或電擊棒毆打朱俊銘,並將之拘禁以逼其償債,是核被告杜羿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及上開原審同案被告游永濂、李禹陞、顧家駿、蔡政安、李其志、賴諺璁等人於私行拘禁被害人朱俊宇、朱俊銘之過程中,對被害人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實已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妨害自由意念之中,僅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杜羿夆等人出手傷害朱俊宇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依所為乃係在壓制其自由意志而不讓其離開,屬妨害自由犯行繼續中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亦不論以傷害罪(被害人朱俊銘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另渠等先後就被害人朱俊宇、朱俊銘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乃本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渠等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再者,被告杜羿夆與原審同案被告游永濂、李禹陞、顧家駿、蔡政安、李其志、賴諺璁等人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惟行為人如於犯強制犯行之時另具有傷害故意,而同犯傷害及強制犯行,則不能認其致普通傷害為強制罪所包括之當然結果。本件事實欄四部分,於被害人邵鑾卿欲離去時,原審同案被告呂駿驥竟警告其不得離開,並即刻以電話通知被告杜羿夆、原審同案被告羅浤宸等人前往攔阻,被告杜羿夆除阻止被害人邵鑾卿離去之外,復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被害人邵鑾卿,而以強暴手段妨害邵鑾卿自由行動權利之行使。故核被告杜羿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杜羿夆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犯行,係與原審同案被告呂駿驥、羅浤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杜羿夆以傷害之強暴手段,同時觸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杜羿夆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私行拘禁及傷害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協調下,業已當庭賠償被告所為

私行拘禁犯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朱俊宇及朱俊銘各10萬元,上述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亦已與其所為傷害犯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邵鑾卿達成和解,邵鑾卿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情,此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稽(見本院卷)。準此,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業已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甚佳,難謂必需對於被告從重量刑。

⒊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已與上開被害人朱俊宇、朱俊銘及邵鑾卿達成和解之上情,而對於被告私行拘禁部分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被告傷害部分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即不無失之過重,難謂全無可議之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前開部分之犯行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有關被告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因部分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杜羿夆均正值青壯,為催討債務,不思循求正當

程序與管道,恣意群聚犯罪,被告就前述私行拘禁及傷害之各該犯罪事實均有參與,均係指揮眾人行事之角色,且因被害人不從,即分別出手毆打被害人朱俊銘、朱俊宇、邵鑾卿,對其等施以強暴,犯罪情節較重,造成他人之心裡畏懼,前揭犯行於社會秩序之維護亦有明顯危害,然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以及其業已與被害人朱俊宇、朱俊銘及邵鑾卿達成和解,該等被害人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擊棒1 支,為被告杜羿夆所有,且係供被告及其他共犯共同犯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害人朱俊銘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為私行拘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有關,且非違禁物,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強制犯行部分,認為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催討債務,不思循求正當程序與管道,恣意群聚犯罪,被告係指揮其他共犯行事之角色,且被告以恫嚇方式強逼被害人許方汶簽立本票,造成他人之心裡畏懼,前揭犯行於社會秩序之維護亦有明顯危害,及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請求就此強制犯行部分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案犯行對被害人許方汶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被害人許方汶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致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和解,惟被告既未與被害人許方汶達成和解,則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較原審所諭知更輕刑度之宣告。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定執行刑部分:本院並就本判決主文第2 項(被告私行拘禁及傷害撤銷改判部分)與第3 項(被告強制犯行上訴駁回部分),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之如主文第4 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私行拘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與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