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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2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嘴錦被 告 陳柏宇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羅詩蘋 律師柯俊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4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孫嘴錦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嘴錦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 之充泰有限公司(下稱充泰公司)、志意有限公司(下稱志意公司)原負責人陳秋明之配偶。陳秋明於民國97年2月3日因病亡故後,孫嘴錦明知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股東葉敏惠(出資額分別登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0 萬元)並未同意改推孫嘴錦為董事,亦未同意將其於上開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不知情之陳柏宇、陳昇延(陳昇延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為求完全掌控上開公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7年2 月12日,未經充泰公司股東葉敏惠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充泰公司營業所內,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公司員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充泰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上,偽造「葉敏惠」之署名1 枚,並盜用葉敏惠留存於充泰公司原股東印鑑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充泰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虛偽記載「葉敏惠同意改推孫嘴錦為董事」之充泰公司股東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葉敏惠,並於同年

2 月18日,委由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已成年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之,憑以申請變更充泰公司董事,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誤信充泰公司股東葉敏惠確有同意改推孫嘴錦為董事,於同年月25日核准變更登記,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文書。

㈡、復於同年5月6日,以同上手法在上址,接續於如附表編二、三所示之充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志意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葉敏惠」之署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虛偽記載「葉敏惠同意全部出資額新臺幣20萬元整,轉讓由陳昇延承受」之充泰公司股東同意書、編號三所示虛偽記載「葉敏惠同意部分出資額新臺幣60萬元整,轉讓由陳柏宇承受;同意部分出資額新臺幣90萬元,轉讓由陳昇延承受」之志意公司股東同意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葉敏惠,復委由上開會計事務所人員,接續於同年月9 日、15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之,憑以申請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誤信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股東葉敏惠確有同意將充泰公司之出資額20萬元全部轉讓陳昇延承受,以及同意將志意公司之出資額150 萬元,各轉讓60萬元、90萬元與陳柏宇、陳昇延承受,而先後於同年月12日、20日核准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葉敏惠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敏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孫嘴錦、陳柏宇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葉敏惠、蘇雪珠、葉海龍、林美蓉、鍾增金、盧美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葉敏惠、蘇雪珠、葉海龍、林美蓉、鍾增金、盧美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經原審到庭作證,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先前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是均無引用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反面解釋,自應逕以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為判斷依據。

貳、有罪部分(被告孫嘴錦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嘴錦固對於上揭時、地,確有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委由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持該等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董事變更及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充泰公司、志意公司是我先生陳秋明生前個人獨資經營的公司,所有公司資料、印章都在公司,屬陳秋明保管範圍,陳秋明生前一再告訴我公司是他獨資,且他生前也是這樣做,97年2 月陳秋明突然死亡,我一手處理所有事情。公司股權是我先生陳秋明獨資,其他人都是人頭股東,沒有出資,告訴人葉敏惠是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沒有實際出資,印章也是陳秋明幫告訴人刻的,告訴人連自己有多少股份都不知道,且父母遺產給兒女繼承並沒有錯。而這20多年來,所有公司的變更都是陳秋明自己處理,陳秋明也跟我說過要把公司股份登記轉讓至我兒子陳柏宇、陳昇延名下,我是依循他生前處理的模式處理公司股份的事情,並沒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有承認並未出資,也有其他相同狀況之員工登記為股東但未出資,他們同意自己是人頭股東。告訴人也是人頭,與林美蓉狀況一樣。告訴人將印章交給公司之後,即已授權公司使用,且被告之配偶陳秋明生前亦再三告訴被告公司是其獨資經營,所以被告於陳秋明死亡後,變更公司董事及股東出資額轉讓登記,都是基於信賴關係下所為,主觀上並無犯意,且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僅係人頭股東,是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又如認定被告有罪也是接續犯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及以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原股東印鑑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委由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志泰公司之董事變更、股東出資額轉讓及志意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廖勝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是事務所人員繕打後,交由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人員簽名、蓋章,並備妥相關文件後,由我們公司送件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充泰公司、志意公司登記卷宗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簽署並蓋用告訴人姓名及印文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惠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葉敏惠」之署名及印文,都不是經由我授權或同意下所為,事前並沒有被告知要改推董事或轉讓出資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係人頭股東,我是依循陳秋明生前處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模式,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等語。然查:

⒈證人葉惠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並未實際出資等語,惟其

復明確證述:87年間,陳秋明在大陸的公司發生海關事件及股東掏空,當時陳秋明就請我到大陸廣州志意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並承諾我只要公司能夠經營起來,他要給我20%到25%的股份,但當時因為我都在大陸工廠擔任總經理,所以有關股東登記的事情,就由陳秋明處理,他後來他就登記充泰、志意公司,出資額分別為20萬元及15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員工盧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9年4 月10日進公司任職,因為勞、健保更換關係,充泰公司與志意公司都有任職,我知道告訴人是充泰公司、志意公司的股東一事,是因為我是處理應收帳款的會計,陳秋明曾經告訴我因為他之前的疏忽,鍾增金副總造成公司財務上的困境,後來因為告訴人的加入,才解除公司危機,是陳秋明跟我說,我才知道告訴人是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證人即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員工蘇雪珠證稱:我在91年3 月25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受雇於陳秋明,當時職務為會計主任,因為處理公司帳務結算,有看過股東名冊,所以知道告訴人是充泰公司、志意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頁)大致相符;依證人盧美珠、蘇雪珠前揭所證,已明確指出係由案外人陳秋明親口告訴證人盧美珠,告訴人為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股東,且證人蘇雪珠見過股東名冊,故知悉告訴人為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股東,是以,告訴人確為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股東一節,已堪認定。辯護人所稱證人盧美珠、蘇雪珠與被告素有嫌隙,證詞可信度有疑,所言為個人臆測之詞云云,並無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僅係人頭股東等語;辯

護人另以:告訴人登記成為股東之十幾年來,從未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反將印章交給陳秋明保管使用,告訴人確實僅為人頭股東,且若要使告訴人盡力為所任職之公司服務,陳秋明允諾之報酬亦應為「廣州意志電器有限公司」股份,而非與該公司營運無關之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股份等語。然查,告訴人對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出資額係告訴人受雇於案外人陳秋明前往擔任大陸廣州志意公司總經理一職後,案外人陳秋明所給與之報酬一節,業據證人葉惠敏、盧美珠證述如前,縱告訴人未曾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仍不能據此推翻告訴人確為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股東之事實。再者,充泰公司、志意公司既係由案外人陳秋明1 人所經營,則其對於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出資額究應為如何之分配,即有實質之處分權,案外人陳秋明既決定充泰公司部分出資額20萬元、志意公司出資額150 萬元登記與告訴人之方式,作為告訴人擔任大陸廣州志意公司總經理一職之報酬,可認案外人陳秋明確有使告訴人成為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實際股東之意甚明,上揭所辯案外人陳秋明理應提供「廣州意志電器有限公司」之股份作為報酬云云,僅為臆測之詞,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陳秋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是公司之人頭股東,告訴人也是人頭股東,充泰公司、志意公司為陳秋明獨資經營,陳秋明曾經告訴我其他公司股東都是人頭等語,然其復證稱:陳秋明告訴我公司股東的印章整包在公司,但我沒有一個一個對,陳秋明也沒有實際指出哪些人是人頭股東等語,是證人陳秋良雖曾證稱告訴人為人頭股東,然其亦証稱陳秋明未實際指出哪些人為人頭股東,則案外人陳秋明既未曾向證人陳秋良明確指出告訴人亦為公司人頭股東一事,尚難僅因證人陳秋良為公司之人頭股東,或僅因證人陳秋良個人所稱告訴人為人頭股東等情,即遽以推認告訴人亦為公司之人頭股東。綜上,堪認告訴人確係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實際股東甚明,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係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人頭股東,其所辯洵不足採。

⒊又被告固以:陳秋明是獨資經營,不可能會將公司股份登記

給員工作為報酬等語置辯。惟證人即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員工林美蓉於原審審理時業證稱:當知陳秋明要找鍾增金來我們公司任職時,有跟我講說除了薪水不可少之外,可能的話要將一部分股份給鍾增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證人盧美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董事長陳秋明曾跟我說,要我們好好做,如果公司有賺錢的話,會給我們乾股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均已明確證述案外人陳秋明確曾提及給與公司股份作為員工報酬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即與事實有違。辯護人雖另以:鍾增金並未實際出資,僅為陳秋明之人頭股東,林美蓉與陳秋明相識時間及在陳秋明旗下公司工作期間均遠早於告訴人,尚僅為陳秋明之人頭股東,且依陳秋明告知林美蓉之規劃,鍾增金亦需出錢始得成為公司股東等語。惟查,證人鍾增金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曾經是臺灣志意公司的股東,但沒有出資,當時是因為陳秋明要成立廣州志意公司,邀我跟劉美利加入經營,並口頭承諾要給我20%的股份,後來他就把我登記為志意公司股東,作為酬勞對價,但登記的出資額究為多少,因為我當時在大陸工作,都是陳秋明在處理,所以我不清楚,但登記之前陳秋明有告知我,後來我離開公司時,有跟陳秋明拆帳,按我的股份比例將工廠的貨及機器設備拿走,我並不是志意公司的人頭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顯見案外人陳秋明係轉讓公司出資額與證人鍾增金作為報酬,證人鍾增金並非公司之人頭股東,益徵案外人陳秋明於本件以登記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出資額與告訴人,作為告訴人之報酬前,亦曾以相同之方式,轉讓公司出資額與證人鍾增金,以為報酬之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至於證人即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員工林美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就我對陳秋明之了解,他不可能將公司股份作為酬勞登記給員工等語,然此係屬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⒋被告復辯謂:告訴人印章是放在公司,授權公司使用,我是

依循陳秋明生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模式來處理等語。辯護人另以:依被告主觀認知告訴人為陳秋明之人頭股東,被告主觀上認為基於陳秋明繼承人之身分當然取得告訴人名下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股份之所有權,本得自由處分該等股份及行使該等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益等語。然證人葉敏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印章放在公司,交由陳秋明保管,但是並沒有授權陳秋明或公司使用我的印章,關於股權登記,也是陳秋明事前告訴我,經我同意之後,由他去辦理登記等語,已難認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原股東印鑑章有概括授權予案外人陳秋明或志意公司、充泰公司使用。縱令告訴人確曾授權案外人陳秋明使用其留存於公司之原股東印鑑章,然案外人陳秋明既已於97年2月3日死亡,則其與告訴人間之授權行為即因陳秋明死亡之事實而告終止,是被告於陳秋明死亡後,自不得以其為陳秋明之繼承人,即恣意主張承受告訴人與陳秋明間之授權關係,而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使用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原股東印鑑章,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況證人蘇雪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德昌會計事務所傳真空白的同意書過來,我就將該傳真的空白同意書拿給被告,有跟被告說,最好要經過股東同意,陳秋明過世的時候,被告就知道告訴人是充泰公司、志意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則被告事前已知悉告訴人為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股東,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以告訴人名義於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署名及蓋用印文,以虛偽表彰告訴人同意改推被告為董事及轉讓名下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出資額與被告之子即同案被告陳柏宇及案外人陳昇延,並持以該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其主觀上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堪可認定,其辯謂無主觀犯意一節,要無足採。

㈢、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係人頭股東,被告雖未經同意辦理變更登記,但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公眾,而係回復為該等股份歸屬之實際情形等語。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11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確為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股東,其並未同意改推被告為充泰公司董事,亦未同意轉讓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出資額與同案被告及案外人陳昇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以告訴人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署名及盜蓋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原股東印章,藉此表彰告訴人「同意改推被告為充泰公司董事」、「同意將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出資額轉讓與同案被告及案外人陳昇延」之不實意思表示,復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已然侵奪告訴人身為充泰公司股東對於改推董事之股東同意權,以及就所持有充泰公司、志意公司出資額之處分權,復使主管機關就上開公司登記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在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葉敏惠」之簽名,及不知情之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已成年員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而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係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告訴人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後,先後於97年 5月9 日、15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之,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屬接續犯罪,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分別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申請,致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完成,其各該次行使行為均係同時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二次行為所構成之前述二罪,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其犯罪方式雖相同,惟前者係為改推被告為董事,後者則係將告訴人之出資額轉讓與他人,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顯見2 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㈠審酌被告於其配偶陳秋明死亡,因與告訴人間有嫌隙,為求順利掌控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經營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盜用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原股東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偽為告訴人同意改推被告為董事及將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同案被告、案外人陳昇延之意思表示,使其順利出任充泰公司董事,並使告訴人擔任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股東之身分遭變更,有損於告訴人之權益,並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已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任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考量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㈡另敘明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暨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因被告已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充泰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欄中偽造「葉敏惠」之簽名1 枚,及編號二、三所示之充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志意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欄中偽造「葉敏惠」之簽名各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之「葉敏惠」印文各

1 枚,因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蓋用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股東印鑑章,業據被告供承、證人葉敏惠證述在卷,並於卷附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變更登記所辦理章程、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之「葉敏惠」印文相符,是上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併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⑴告訴人葉敏惠並非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之真正股東,該等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秋明,⑵被告孫嘴錦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⑶告訴人葉敏惠並未受有任何實質損害,⑷縱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該等行為亦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因其夫陳秋明與告訴人通姦在飯店猝死,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被告陳柏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宇與同案被告孫嘴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即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股東葉敏惠之同意或授權,先由同案被告於97年2 月12日,在充泰公司上址,利用告訴人留存於該公司之原股東印鑑章,盜蓋於「充泰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且在其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虛偽記載告訴人同意改推同案被告為董事之不實事項,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充泰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另於同年5月6日,與同案被告在上址以相同手法偽造「充泰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志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其上分別虛偽記載告訴人同意將充泰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20萬元全數轉讓予案外人陳昇延承受,及同意將志意公司之出資額150萬元,各轉讓60 萬元及90萬元予被告及案外人陳昇延承受等不實事項,再分別於同年月12日、20日,先後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分別核准上開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董事、股東等變更登記,並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變更登記表,因認被告陳柏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柏宇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孫嘴錦之供述、證人葉敏惠、蘇雪珠、葉海龍、林美蓉、鍾增金、盧珠之證述、卷附充泰公司暨志意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充泰公司簽發面額4500萬元之本票、萬通商業銀行匯款水單3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充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志意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用印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初入社會,遇到父親死亡,並無能力處理這些事情,我是晚輩,不能過問任何父母親要處理的事情,包括遺產亦沒辦法參與,當時公司變動,那段時間我都在大陸瞭解工廠狀況,並無心思做任何思考。我母親辦理股東移轉時,並沒有明確說要把告訴人葉敏惠名下股份過戶給我,當時是因為我父親陳秋明過世,我母親孫嘴錦拿了1 份文件給我簽署,因為我情緒尚未回復,所以也沒有看清楚就直接簽名,我只知道是跟充泰公司有關,但不知道是什麼文件,只是遵從我母親指示在該文件上簽我自己的名字而已,並沒有簽其他人的名字,我認為我母親不會害我,所以她要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長年在國外求學,對父母事業經營及財產狀況從未過問,陳秋明死亡,被告是第一個到現場的人,精神狀況極不穩定,陳秋明生前有交代所有遺產要給二個兒子,孫嘴錦完全沒有拿,被告是聽從母親指示簽名,對被告而言只是遺產過戶程序而已等語。

四、查同案被告孫嘴錦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並委由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孫嘴錦間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分析如后: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嘴錦於偵查中先供稱:同意書上之「葉敏惠」,是我簽的,章也是我蓋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他6176卷第27、28頁);復改稱:我忘記附表編號二之股東同意書上之「葉敏惠」是何人所簽,我是想保護我的員工,他們只是依照我的指示簽字等語(見同上卷第 13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係蘇雪珠所簽等語(見原審卷178 頁反面),其關於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葉敏惠」簽名究係何人所為,所述固前後不一致,惟已明確證述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為其所製作甚明。而證人蘇雪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秋明過世後,因為孫嘴錦是法定繼承人,所以我帶孫嘴錦去找廖勝利,處理陳秋明過世後的事情,後來我將德昌會計事務所打好的文件,交給孫嘴錦後,紀松渠進到孫嘴錦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證人廖勝利則證稱:97年間農曆年後認識孫嘴錦,是蘇雪珠帶她到我辦公室來,談論有關陳秋明過世後,公司負責人變更等程序問題,我有跟孫嘴錦說陳秋明過世之後,陳秋明的股權變成遺產,由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另同案被告孫嘴錦於本院審理中亦再供承:伊將股份平均分配給二個小孩,未事先經過二個小孩同意。伊於陳秋明死亡後,接受蘇雪珠幫助,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以及遺產繼承,將遺產平均分配給二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99年11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11至12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及同案被告孫嘴錦之供述可知,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負責人即案外人陳秋明死亡後,確係由同案被告孫嘴錦負責處理有關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被告並無參與處理甚明。

㈡、被告雖確有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嘴錦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被告於97年1 月底才退伍,當時還在父葬期間,精神很不穩定,同意書上的名字是我叫他簽的,我把志意公司出資額過戶到被告名下,並沒有詳細告知他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9頁),核與被告供陳:當時我母親要我簽名,我就簽名,並沒有注意該文件是做何用一節相符;且同案被告孫嘴錦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被告陳柏宇當時幾乎不到公司上班,每天都喝得爛醉,根本沒有辦法做事等語(見本院卷99年11月9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4頁),是被告當時確可能因遭逢父喪,精神受有重大打擊。又案外人陳秋明過世前,有關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營運,均係由陳秋明所負責,而被告係70年次,於陳秋明過世時,甫退伍等語,亦據被告供承、證人孫嘴錦證述在卷;雖檢察官認被告當時退伍已有4 月之久,且為27歲具成熟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簽名用印係代表告訴人欲將股權轉讓予伊之意義理應知悉等語;惟案外人陳秋明死亡後,確係由同案被告孫嘴錦負責處理有關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對於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營運狀況、公司股東成員,應無參與,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嘴錦為母子關係,彼此有信賴關係,縱其已為27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然因甫遭逢父喪,精神狀況亦不穩定,其於未詳閱附表二、三所示文件內容之情況下,基於母子信賴關係,僅依其母即同案被告指示簽名於其上,要與事理無違,要難僅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遽認其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本件告訴人確為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股東,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承:陳秋明生前曾告知,充泰、志意公司是其一手經營,其他股東都是人頭等語,固與事實不符。惟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參與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縱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亦難僅以其所辯不足採為由,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陳柏宇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陳柏宇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而對被告陳柏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被告陳柏宇於民國97年1 月間退伍,於上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之日期為同年5月間,相隔已有4月之久,且當時被告陳柏宇為27歲具成熟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簽名用印係代表告訴人欲將股權轉讓予伊之意義理應知悉;⑵被告陳柏宇對於告訴人與陳秋明在飯店通姦等情知之甚詳,故與其母孫嘴錦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共謀將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以偽造文書方式轉讓架空;⑶被告陳柏宇與同案被告孫嘴錦2 人於陳秋明生前,對意志公司、充泰公司之經營均甚少過問,2 人情節相同,原審竟為迥異之判決,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⑷被告陳柏宇與同案被告孫嘴錦為母子,有信賴關係,且被告陳柏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衡情孫嘴錦要求被告陳柏宇簽名時,理應告知股權轉讓之動機及考量等語。惟查:案外人陳秋明過世前,有關充泰公司、志意公司之營運,均係由陳秋明所負責,而於陳秋明死亡後,則由同案被告孫嘴錦負責處理有關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被告陳柏宇並未參與處理,二人對公司事務之參與情節,迥然不同;又被告雖已為27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然因甫遭逢父喪,精神狀況亦不穩定,於未詳閱文件內容之情況下,基於母子信賴關係,依其母孫嘴錦之指示簽名於其上,亦合於常理;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與其母孫嘴錦共謀將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轉讓架空,二人為母子關係,孫嘴錦要求被告簽名時應告知股權轉讓之動機等語,係屬推測之詞,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署名 │├──┼───────────────┼───────────┤│ 一 │97年2月12日充泰公司股東同意書 │「葉敏惠」之署名壹枚 │├──┼───────────────┼───────────┤│ 二 │97年5月6日充泰公司股東同意書 │「葉敏惠」之署名壹枚 │├──┼───────────────┼───────────┤│ 三 │97年5月6日志意公司股東同意書 │「葉敏惠」之署名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