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張復城.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9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3866號、98年度偵字第8505號、第9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及共同被告鍾時光、張阿興等之自白、證人鄧吉妹、葉金龍、古子淵等之證述、廠房租賃契約書、挖土機租賃契約書、楊梅鎮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民國97年10月17日北市南土十字第09761073800 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6 日桃環廢字0000000000號、泰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日泰營二字第1101600號函暨所附之處置證明,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93年上易字第1880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4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992號命緩起訴處分2 年,緩起訴期間為98年1月31日至100年1月30日,尚在緩起訴期間內(不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因甲○○計畫覓地傾倒廢棄物牟利,便透過不知情蔡銍勝介紹認識從事仲介不動產買賣之張阿興,並邀乙○○合夥,3 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由甲○○接洽廢棄物來源、張阿興則尋覓適合處所並代墊費用,乙○○尋找人頭出面承租之分工方式合夥從事處理廢棄物牟取私利,並約定處理廢棄物所得,由張阿興分得2至3成,其餘歸甲○○、乙○○所有,遂於97年7 月間,由張阿興帶同甲○○、乙○○至鄧吉妹所有位在桃園縣楊梅鎮頭湖7之2號廢棄廠房觀看環境,決定以該廠房作為傾倒廢棄物處所,便由乙○○尋找亦具有犯意聯絡之鍾時光出面向不知情之鄧吉妹承租上址廠房,張阿興則事先交付租金新台幣(下同)7 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乙○○、鍾時光,乙○○隨即聯絡鄧吉妹表明欲承租上址廠房,復於同年7 月17日,乙○○、鍾時光與鄧吉妹及其夫胡永金相約會面,由鍾時光以承租人名義簽訂上開廠房租賃契約,並交付7 萬元及上開支票作為租金及押租金,但鄧吉妹另要求乙○○必須擔任保證人,乙○○為求順利承租且避免日後遭受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黃文發」身分,於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黃文發」署名3 枚、填載虛偽之年籍住處及捺印指紋1 枚,並於上開支票背面簽署「黃文發」以示背書,足生損害於黃文發及鄧吉妹債權之保障。甲○○等人承租上址廠房得手後,便由張阿興雇工整修大門及鐵皮圍籬,甲○○則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接洽廢棄物來源,遂於97年8月4日,由甲○○、乙○○負責上址廠房外圍把風引導,鍾時光則在現場負責門禁及向司機收取聯單,以每輛車4,000至8,000元之不等代價,供他人載運廢棄物至該廠房傾倒,甲○○彙整鍾時光所收取之聯單後再向「華哥」交單請款,復於翌日(5 日),由鍾時光向不知情之葉金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挖土機,再由葉金龍雇用不知情之古子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場操作挖土機堆置廢棄物,上址廠房2 日內共約有30餘車次進場傾倒廢棄物共約560.9 公噸,甲○○所得款項約有15萬元,並分予張阿興約6萬元,嗣於97年8月5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會同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到場查獲,並發現內有「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新建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經媒體報導後,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循線查獲乙○○、張阿興、甲○○。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處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面額30萬元之支票背面(支票號碼:SC0000000號)之「黃文發」簽名3枚及指印1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面額30萬元之支票背面(支票號碼:SC0000000號)之「黃文發」簽名3枚及指印1枚,均沒收。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從形式上觀察,無何違誤或不當。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家境清苦,本就無積蓄,伊父又生了一場病,四處求醫,均檢查不出病因,花費不貲,伊因手頭緊迫,又得帶父親看病,方會鋌而走險,犯下違法之事,如今父親已往生,令伊後悔莫及,請給予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家中有老母及小孩要撫養,家裡全賴伊一人賺錢持家,判決又太重,請求重新審理云云。第查: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等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等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時間不長、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僅量處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從輕,且甚為衿憫,並無量刑太重之缺失。被告等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並無一語涉及,僅敘述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或感受。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等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