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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3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志被 告 張麗如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曾培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明志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李明志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明志為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家公司)總經理,被告張麗如為群家公司承辦人員,群家公司於95年間在宜蘭縣○○鄉○○段37、21地號興建「湯宸帝王溫泉會館」113戶,被告李明志於銷售上開「湯宸帝王溫泉會館」度假湯屋建物廣告時,偽稱1樓有「大廳」、「泡湯池」、「健身房」、「交誼兼會客室」、「景觀泳池」「SPA區」、「兒童池」、「氣泡池」等公共設施及刊載「藝術空間示意圖(夾層)」、「總價248萬起買2房(室內空間挑高3米6,一層多功能的高坪效機能空間)」等不實事項,使王美釧、王楷茗、王藝霖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以為有上開廣告所宣稱之度假湯屋功能而購買4戶並交付房屋價金。嗣該「湯宸帝王溫泉會館」建成後,王美釧、王楷茗、王藝霖等人發現該建物使用執照載明1樓用途應為「停車空間」,不能有「大廳」、「泡湯池」、「健身房」、「交誼兼會客室」、「景觀泳池」、「SPA區」、「兒童池」、「氣泡池」等公共設施,且僅設「泡腳池」而沒有「泡湯池」及沒有「兒童池」,該建物不能有「夾層」或「隔層」,廣告所稱「藝術空間示意圖(夾層)」、「總價248萬起買2房(室內空間挑高3米6,一層多功能的高坪效機能空間)」等事項,均與法令相悖,無法施作。(二)被告李明志、張麗如為使「湯宸帝王溫泉會館」113戶預售屋盡快交屋取得房屋尾款,雙方共謀,於95年8、9月間,枉顧與王美釧、王楷茗、王藝霖等3人所約定「買方(王美釧、王楷茗、王藝霖)不願意授權予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刻印章與代辦過戶登記事宜,需待所有建築工程完工交屋時刻印章與代辦過戶登記事宜,再由買方(王美釧、王楷茗、王藝霖)親自蓋章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仍經由李明志交代不知情之陳志宏代書事務所辦理全部113戶房屋之過戶手續(含代刻全部買方印章),並由張麗如將113戶之資料交給不知情之陳志宏代書事務所承辦人王素貞,於95年11月間,被告李明志、張麗如等利用不知情之陳志宏代書事務所承辦人王素貞,偽造王美釧、王楷茗、王藝霖等3人印章,並偽造王美釧、王楷茗、王藝霖等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且持以行使,於95年12月20日,偽造王美釧、王楷茗、王藝霖等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並蓋用偽刻之王美釧、王楷茗、王藝霖印章於其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預售土地與建物移轉登記為王美釧、王楷茗、王藝霖名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辦理完竣,致生損害於王美釧、王楷茗、王藝霖及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明志、張麗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明志另涉有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明志、張麗如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美釧、王楷茗、王藝霖之指述、證人林嘉瑜、陳志宏、王素貞之證詞、告訴人王美釧、王楷茗、王藝霖與群家公司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王素貞陳報被告張麗如所交付過戶名單、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日宜地一字第0980009150號函及所附土地與建物登記申請、謄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地097106號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李明志、張麗如、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李明志堅詞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刻印章是純粹疏忽所造成,公司實際負責運作只有伊與張麗如,廣告部分是包給巨將廣告公司去銷售,巨將公司簽約時他們不在場,簽約後1個月再送回公司,在合約外並沒有特別註明這幾戶是不要代刻印章,簽約到過戶約半年到1年的時間,因為疏忽交待張麗如,張麗如就將資料交給代書辦理過戶,因為要辦理100多戶,只有這4戶不要代刻印章,所以就疏忽掉了。1樓停車場當成公共設施來施作,簽約時有告知客戶,客戶在買賣契約書的附件七也都有簽同意書,泡湯池的部分坐下來就可以泡到胸部,但是對方認為這只是泡腳池,兒童池本來有做,是管委會認為危險,叫伊不要施作,所以才填起來,夾層部分,賣的是高3米6,寬6米,可以從中間隔2個房間,廣告公司用這個噱頭打廣告,廣告中的夾層並不是房間,只能算是置物空間,因為高度只有1米5而已,人無法站立,只能放雜物等語;質之被告張麗如亦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公司只有伊與總經理,伊事情繁多,那時候是銷售人員拿合約回來,伊疏忽沒有去檢查有無代刻印章的部分,就交給代書辦理的名單,所以代書全刻印章等語。

六、被告李明志、張麗如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一)經查,告訴人王美釧、王楷茗、王藝霖與群家公司簽訂本件契約時,於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三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上,均未簽署授權群家公司代刻印章乙節,為被告李明志、張麗如所是認,核與告訴人王美釧、王楷茗、王藝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等二人是否明知未經授權代刻印章辦理產權移轉,仍故而為之。查,依證人即被告李明志委託巨將公司之銷售人員林嘉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群家公司委託巨將廣告有限公司銷售房屋,伊在94年底開始任職於巨將公司,那時候告訴人4戶都是伊簽的,不過伊領到銷售獎金是後面3樓、4樓的2戶,其餘2戶是之前的銷售小姐許淑芬講好價錢,業續是算她的,伊只是針對後面的2戶來議價,95年4月9日那天簽約時,告訴人有表明不授權刻印章,當時伊就打電話回群家公司詢問張麗如是否可以不簽代刻印章,張麗如說可以,伊覺得應該是疏忽掉了,資料交回巨將公司時,伊忘記特別強調不代刻印章這件事,因之前伊在台北是在代銷公司,簽約的話有建設公司的專員跟客戶負責,但本件是銷售跟簽約一起,伊在合約書上也沒有明貼浮貼紙,後於96年1、2月交屋前伊就離職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06頁);又依證人即受託辦理過戶之代書陳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受群家公司委託處理「湯宸帝王溫泉會館」整批過戶事宜,是群家公司的張麗如與伊聯絡的,王美釧、王楷茗、王藝霖的印章及其他人的印章全部都是伊代刻的,伊是接整批的案件,可以過戶的時候,負責的業務會聯絡,因買賣契約書都在建設公司,委託代刻印章的同意書都附在契約書附件裡面,一般辦的時候,都針對印章要不要代刻直接詢問建設公司,不會去審核契約書的書面資料,本件全部交給助理王素貞辦理,去拿資料的人是王素貞,建設公司提供過戶的資料,依據這個伊交代王素貞去代刻印章,他們有問張麗如印章要不要代刻,張麗如是說全部代刻,每一個過戶的作業流程都一樣,拿到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印章以後,就看哪一戶的房子過給哪一個人,都是統一作業、送件、報稅、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至第210頁);另依證人即陳志宏助理王素貞於原審證稱:「湯宸帝王溫泉會館」的過戶是伊承辦,建商提供可以過戶的名單,有需要用到身分證明文件的部份,或是代辦需要印章的部份,或是其他相關文件,就一併蒐集之後按照程序開始辦理,可以過戶的名單是伊去建設公司,張麗如給的,張麗如是建設公司的窗口,伊沒有直接跟李明志接洽,因1個過戶的案件可能有幾百戶客戶,哪些有過戶,哪些不過戶,還有哪些要刻印章,哪些不刻,建商他們是用名單來歸類,伊不會一一去詢問,伊都是根據張麗如給的名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並有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日宜地一16字第0980009150號函檢送之前開4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第44頁至第107頁),足見群家公司委託巨將公司銷售「湯宸帝王溫泉會館」,有關銷售契約之簽訂係由銷售公司即巨將公司來執行,系爭契約並非由被告等二人與告訴人所簽訂,雖銷售人員林嘉瑜與告訴人簽約時曾告知被告張麗如有關告訴人等並未授權代刻印章,惟嗣後將資料彙整交回群家公司時,並未再對巨將公司主管強調或於合約書上特別標記註明上開不代刻印章之情,而本件係於建物興建完成後,群家公司依一般社會預售屋買賣移轉登記常規,乃將整批住戶名單交由代辦過戶之代書事務所代刻印章,並為後續辦理房屋過戶事宜,且因簽約至辦理過戶手續時亦經過相當時日,而群家公司所銷售之「湯宸帝王溫泉會館」預售屋113戶中,亦僅有告訴人等所購買之4戶未授權代刻印章,被告張麗如因而疏未注意告訴人等並未授權代刻印章,而將整批住戶名單交由代辦過戶之代書助理王素貞代刻印章,並為後續辦理房屋過戶事宜,應屬可能,準此,被告等即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而況,被告等將預售屋之產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衡情應對告訴人有利,亦無發生損害可言,自與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至公訴人認被告李明志、張麗如此部分之犯罪動機在於為儘快取得房屋尾款,乃擅自過戶以藉此促使告訴人3人給付尾款云云,然依雙方所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規定,除房屋點交時之交屋保留款外,對於房屋尾款之給付方式,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3條規定:「甲方(即買方)同意乙方(即群家公司)代為統籌向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如甲方不辦貸款或申貸金額不足時,甲方需於乙方通知其他客戶辦理對保之日起7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向乙方繳清貸款金額或貸款差額。」、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9條第3款規定:「甲方同意由乙方代為統籌向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如甲方不辦貸款申貸數額不足時,甲方需於乙方通知其他客戶辦理對保之日起7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向乙方繳清貸款金額或貸款差額。」本件告訴人3人如均無須辦理銀行貸款,則依雙方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規定,告訴人於受群家公司通知時,除尚未交屋時預扣之交屋保留款外,告訴人即有給付房屋尾款之義務,此部分亦據告訴人王美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們照合約的約定,尾款何時要付?)就是照合約書所載的。」、「(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9條第3款載明如不辦理貸款,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限內要繳納購屋款?)如果沒有其他因素,就照這樣約定走。是事後被告公司說在瑕疵修補好之前,讓我們扣款12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是關於房屋尾款給付部分,依雙方簽訂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告訴人受群家公司通知後7日內,即有給付價款之義務,並不待房地所有權移轉完成為其要件,可見辦理過戶登記與給付尾款並非必然關係,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尚難據為被告等論罪之依據。至關於告訴人主張房屋瑕疵部分,充其量僅牽涉交屋程序是否完成及交屋保留款給付數額問題,雙方如有爭議仍須經由民事訴訟解決,亦與房屋尾款交付無涉,附此敘明。

七、被告李明志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關係之當事人間之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故意。又實務上或有預售屋之廣告對於房屋及周邊設備品質有所誇大,惟此係廣告本身具有引起消費者注意之條件特性所使然,購買者仍須加以評估,以目前預售屋消費市場之習慣,預售屋之廣告往往僅可認為具有邀約引誘之特質,原非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但買賣雙方仍可將廣告內容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即將廣告中關於房屋土地產權及基本品質外所陳述之其他附隨內容一律視為買賣契約書之條款,以為雙方履約遵循依據,苟如雙方未予明定,即難以廣告內容誇大為由,指稱出賣人以廣告內容為詐術手段致使消費者為錯誤判斷。

(二)經查,本件「湯宸帝王溫泉會館」1樓原設計規劃作為停車空間使用,有卷附宜蘭縣政府(94)(2)(5)建管建字第217號建造執照、宜蘭縣政府(95)(10)(30)建管使字第1077號使用執照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7頁)可參,惟群家公司建造成後,實際上已將該停車空間規劃改造為「大廳」、「泡湯池」、「健身房」、「交誼兼會客室」、「景觀泳池」、「SPA區」、「氣泡池」等公共設施,此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有原審99年4月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至160頁)。而依告訴人等與群家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七之同意書記載:「‧‧‧為提昇居家生活品質及增進住戶聯誼,同意將原設計規劃為停車位之地上一樓全部委由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將A、B兩棟一樓停車空間全部規劃設施健身房、交誼會議室、視聽室、泡湯區、警衛及植栽美化造景等公共設施,供『湯宸』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絕無異議。」,則「湯宸帝王溫泉會館」1樓原已規劃設計為停車空間使用,嗣徵得買受人同意,由群家公司變更使用用途,改建為前述公共設施供全體住戶使用,此部分即為告訴人等於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初即明知,且同意群家公司為此部分之變更,被告李明志亦依約改造完成,被告李明志就此部分即難認有何詐欺可言。至群家公司此部分另因廣告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097106號處分書裁罰,業經原審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閱相關卷宗,並有該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938號卷第165至169頁)。惟按行政法上不法行為與刑事法上之不法行為本非同一,群家公司不實廣告部分,因其違反市場公平交易秩序,於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行政罰鍰,但對於交易相對人而言,如於簽約之際,已明瞭此部分不實資訊,於利害衡量下,仍與之簽約,即難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

(三)關於公共設施中之「泡湯池」、「兒童池」部分,公訴意旨認「泡湯池」部分實為「泡腳池」,而有詐欺罪嫌云云。然於商品買賣中,並非商品一旦存有瑕疵,即可認定有刑法詐欺行為之存在,其中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之初,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意圖之存在。本件群家公司確有施作泡湯水池,惟群家公司所施作之「泡湯池」深度,是否達成告訴人要求泡湯之深度,亦即群家公司施作之泡湯池,告訴人認該水池僅能達成泡腳目的,而無法達成泡湯目的,此部分存在告訴人與群家公司認知之落差,如群家公司未依原契約約定之深度施作,充其量應屬群家公司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尚難逕認被告李明志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又兒童池部分,依群家公司廣告手冊所載,於「景觀泳池」、「SPA區」、「氣泡區」中,另有1小型之圓形「兒童池」(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度0341-1號109號卷一影本第5頁),然現場並未施作,有原審勘驗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1至第152頁),審酌原「泡湯池」部分(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度0341-1號109號卷一影本第17頁照片),因與告訴人間存有認知落差,群家公司乃另增設一深度61公分之泡湯池予以補正,亦有原審勘驗照片4張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8頁),且其餘大面積之「景觀泳池」、「SPA區」、「氣泡區」確有施作及供住戶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至第152頁勘驗照片),而「兒童池」僅有小面積之範圍,於施工上亦無無法施作之情形,如有必要當可如「泡湯池」予以補正施工,顯然上述「泡湯池」、「兒童池」之爭議,核屬買賣交易中之商品瑕疵,為民事上瑕疵擔保問題,應與刑法上詐欺行為無涉。

(四)另關於夾層部分,告訴人等雖陳稱當時係看到廣告看板載有「總價248萬起買2房」且銷售小姐林嘉瑜稱交屋之後只要帶棉被就可以到上面睡,有樓梯可以上去云云,且廣告手冊內文亦寫有「臥室的沙發床或掀床可以讓白天變成開闊的大客廳。時尚吧台兼具餐廳的功能,也區隔了開放式廚房的空間,多了一間起居室,可以是和室、書房、小孩房或儲藏室」,其中標準層傢俱配置參考圖及外觀透視圖,除「單戶示意圖」外,另有「藝術空間示意圖」,均有上下樓梯之設計,該藝術空間示意圖之夾層空間,亦繪有電視及桌椅等圖示。惟「湯宸帝王溫泉會館」之建築設計,並非所有樓層均有該夾層設計,僅第11層有夾層設計,有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可參,再觀諸告訴人等與群家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並無任何關於夾層規格及建材之記載,亦未將廣告內容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所附之房屋平面圖亦未繪有夾層,衡情,房屋價值非輕,告訴人於購買時當對買賣合約內容所包含之設備、範圍甚為了解,自可合理推論告訴人等應知悉房屋之買賣契約中並未包含施作夾層。參以證人即現場銷售人員林嘉瑜於原審證稱:關於夾層部分並沒有特別介紹,因為介紹夾層也領不到獎金,如果客戶有需要的話,是可以介紹廠商幫忙施作,費用要客戶負擔,需另外簽一份委託施作合約書,王美瑛當時是說不委託廠商施作夾層,故我自行於建材選用確認單上備註記載不施作夾層等字,避免公司誤以為我沒有簽到夾層的施工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且核對同為「湯宸帝王溫泉會館」住戶黃幼蘭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之裝潢合約工程書(見原審卷二第15頁),其上載明委託東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湯宸」房屋裝潢儲藏室事宜等,顯見夾層係依個別客戶需求,另外付費,統一委託東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裝潢,原即不包括於房屋買賣契約內容中,可見被告李明志確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至上開廣告手冊說明,依一般生活經驗,多為吸引消費者之促銷手法或建議客戶裝潢參考之用,被告既未於買賣合約書上載明有關夾層之施作及建材等資訊,難認被告有故意誤導、詐騙者以取得財物之犯意。況不實廣告是否成立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予以判斷,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處分係屬兩事,故不能以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被告公司之廣告有不實之處,即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之詐欺罪。因之,被告李明志所為之前開事實雖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會調查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予以處罰確定在案,惟被告李明志提供之產品,核與買賣契約尚無不符情事,自難指為施用詐術,告訴人等購買上開房地亦無陷於錯誤,尚不得遽為對被告李明志有為詐欺行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明志、張麗如有何偽造文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明志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至於被告李明志依約所交付之預售屋如有任何瑕疵,充其量應屬民事上之糾葛,尚難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明志、張麗如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從而原審就被告李明志、張麗如偽造文書部分,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李明志、張麗如應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告李明志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未予詳酌,遽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足取,惟被告李明志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李明志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