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江明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中旬前某日,在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十八之五號四樓之科勞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勞奈公司),受該公司負責人李黛君所託,在向他人確定可調借之金額及時間後,經李黛君同意,即得在已於發票人欄蓋妥科勞奈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以支票票貼之方式,為該公司調度現金,甲○○並即收受李黛君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已於發票人欄蓋妥科勞奈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空白支票一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街某咖啡廳,未經李黛君同意,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捌千元」及發票日期「97年10月10日」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並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姓成年人作為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嗣因李黛君多次要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果,甲○○始於票載發票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前某日,向李黛君坦承上情。
二、案經科勞奈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要旨及同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科勞奈公司負責人李黛君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滿十六歲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存在,本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式具結,其證詞方得作為證據,惟依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曉諭李黛君具結,且卷內亦無其結文供參,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李黛君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且不因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而得認定該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卷第十五頁,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卷第三十頁、第七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並有李黛君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足佐(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七二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五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上訴人負責代表該公司繳納棧租業務,因而持有本件支票,自屬因業務上行為而持有,其以之移作私人之用,未經公司同意,自係易持有為所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其金額與受款人均為特定,係屬附條件之授權,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科勞奈公司交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原係授權被告在確定可調借之金額後,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欄,依授權意旨填寫,再持之調取現金,以供科勞奈公司使用,足見科勞奈公司之授權係附有條件,惟被告既未向科勞奈公司回報可代為調度之金額及日期,被告即無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是其未經科勞奈公司同意而挪為私用,並私自填寫票面金額「捌拾肆萬捌千元」與發票日「97年10月10日」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姓成年人作為自己借款之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已將如附表所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且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年度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姓成年人借款,是其所取得之財物,顯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身之價值,依前開說明,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侵占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伍、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未經科勞奈公司授權即擅自以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姓成年人,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能與科勞奈公司和解,並已先勉力賠償二十六萬元予科勞奈公司,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外(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卷第36頁),且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是承(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卷第75頁),雖科勞奈公司嗣後以被告原應於99年5 月20日給付之第一期賠償金六萬元,其中三萬五千元有遲交數日之情形,認被告無誠意履行和解,而將六萬元退還被告,並向原審具狀表示撤回和解,及請求被告賠償八十四萬八千元之票據損失與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云云,然原審認為被告既已於簽訂和解協議書同時,即先賠償二十萬元,且就第一期賠償金六萬元亦有於約定之99年5 月20日先行匯款二萬五千元予科勞奈公司,且於三天後補齊餘款三萬五千元,自難遽認被告無履行和解條件之意思,且科勞奈公司片面主張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表示懺悔,故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頗值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利用科勞奈公司對其信任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將其挪作他用而偽造復持以行使,並藉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姓成年人詐得利益,而圖謀獲取不法利益,惟念其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法院未查明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僅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偽造系爭支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先勉力賠償二十六萬元予告訴人,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表示懺悔等情,而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頗值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已混淆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之適用要件及標準,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此次犯行係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而罹犯刑典,且其前揭犯行亦非至為惡劣,復犯後頗具悔意,已賠償告訴人二十六萬元,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提供其母江高麗雲為保證人成立和解,並又依和解筆錄再付二萬五千元,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在客觀上遽以為宣告法定刑低度刑即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殊嫌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係不當,尚非有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 偽造之 │偽造之票面金額││ │ │ │ 發票日 │ (新臺幣)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科勞奈公司│97.10.10│捌拾肆萬捌千元││ │北三重分行 │李黛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