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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成銨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銨公司)負責人,丙○○係麗倫有限公司(下稱麗倫公司)負責人。緣麗倫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承包「廚餘處理設備工程暨第二期工程」,於94年12月18日將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廚餘處理系統」部分工程轉包予成銨公司(下稱系爭合約),麗倫公司於簽訂採購合約書時,先行給付成銨公司簽約金330萬元,雙方並約定尾款俟工程驗收合格後再行給付。嗣工程因故未經鹿港鎮公所驗收通過,甲○○因恐工程尾款遭麗倫公司查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至96年5月23日間某時,向不知情之麗倫公司股東乙○○借得保管中之麗倫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後,在不詳地點,分別於附表所示5紙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盜用麗倫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並偽填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分別於96年5月23日持附表編號2、3號本票、於96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1日)持附表編號1、4、5號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加以行使上開偽造本票,使受理之法官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於96年6月7日以96年度票字第3706號裁定、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票字第79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裁定書,致生損害於麗倫公司及法院審查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丙○○接獲96年度票字第370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

二、案經麗倫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麗倫公司之負責人丙○○於97年3月4日及97年10月2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檢察官未依法命其具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證述之證言,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麗倫公司與成銨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先行給付成銨公司簽約金330萬元;伊曾向證人即保管麗倫公司大小章2套、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之麗倫公司股東乙○○借用麗倫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及伊分別於96年5月23日持附表編號2、3號本票、96年10月11日持附表編號1、4、5號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民事庭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於96年6月7日以96年度票字第3706號裁定、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票字第79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5紙本票係證人即告訴人麗倫公司之負責人丙○○開立後於95年4、5月間交付予伊,是伊要求依系爭合約本金1,100萬元及嗣後其他機械施作50萬元再加上3倍金額之保證票;伊係於96年7月2、3日某時向證人乙○○借得麗倫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欲以麗倫公司名義行文給鹿港鎮公所,但後來沒有行文或使用即馬上歸還云云。惟查:

(一)麗倫公司於94年12月間向鹿港鎮公所承包「廚餘處理設備工程暨第二期工程」,於94年12月18日與成銨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先行給付成銨公司簽約金330萬元,雙方約定尾款俟工程驗收合格後再行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48頁),並有鹿港鎮公所工程採購契約書及系爭合約採購合約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3-13、14-17頁)在卷可稽。

又麗倫公司於標得前揭鹿港鎮公所工程後,證人丙○○即將麗倫公司大小章2套及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交付證人乙○○保管,附表所示5紙本票上蓋用之麗倫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大小章,均與證人乙○○保管之印章相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2-48頁),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9-62、118-119頁、97年度偵續字第262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41-42頁、98年度訴字第7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6-127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經原審送鑑定後,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麗倫公司大章與證人乙○○保管之其中1枚麗倫公司大章相符,均為真正之印文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14447號、98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69497號鑑定書各1紙(見他字卷第130-131頁、原審卷第78-80頁)及附表所示5張本票正本各1紙(見他字卷末頁證物袋)附卷可憑。另被告分別於96年5月23日持附表編號2、3號之本票、於96年10月11日持附表編號1、4、5號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民事庭於形式審查後分別於96年6月7日以96年度票字第3706號裁定、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票字第79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原審96年度票字第3706號及96年度票字第796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2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附表所示5紙本票非證人丙○○所開立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稱:伊於96年10月發現遭被告盜開附表所示5紙本票,伊未曾將麗倫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付被告,亦未曾交付任何本票給被告,且依本票所載日期,工程尚未完工,依系爭合約當時不需開立本票予被告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44-47頁),雖被告辯稱:伊於94年12月間要求證人丙○○開立尾款770萬元之保證票,95年1月間因成銨公司替麗倫公司施作系爭合約外的機具共50萬元,伊要求證人丙○○開立系爭合約本金1,100萬元加上額外機具50萬元共1,150萬元及3倍金額的保證票,又因縣市長異動會造成請款困難,伊於95年3月開始極力要求證人丙○○開立前揭金額保證票,證人丙○○始於95年4、5月間開立附表所示5紙本票交付予伊,期間成銨公司均無工程遲延云云。惟查:

1.觀諸系爭合約所載付款辦法:除定金330萬元以外,甲方(即麗倫公司)應會同乙方(即成銨公司)通過業主驗收合格後,並依規範備其所有驗收文件及發票後,甲方(即麗倫公司)即開立當日起算1個月支票(面額770萬元)付清採購餘額,有採購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又麗倫公司至96年11月28日始經鹿港鎮公所通知驗收程序已完成,應於96年12月5日前提供結算發票以請款結案等情,有鹿港鎮公所96年11月28日函1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3頁),足見縱成銨公司施作之工程無遲延或待改善之情事,惟不論係被告所陳稱其要求證人丙○○開立本票之時間點、附表所示5紙本票票載發票日之時間點或被告持附表所示5紙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時間點,依上開合約被告及成銨公司對麗倫公司尚無請求給付系爭合約工程款項尾款之權利,更無除系爭合約工程款項之本金外另得以要求3倍金額保證票之理。

2.況鹿港鎮公所於95年4月至同年8月間仍屢次向麗倫公司要求釋疑相關工程缺失,且麗倫公司於95年11月至96年7月間亦屢次向成銨公司要求改善瑕疵及缺失以利驗收,有鹿港鎮公所95年4月20日、95年5月24日、95年6月29日、95年7月20日及95年8月1日函各1紙(見他字卷第141-149頁)、李勇三律師事務所95年11月24日、96年6月26日及96年7月17日存證信函各1紙(見他字卷第154、107、106頁)在卷可考,佐以被告亦自承證人丙○○於95年7、8月起為了驗收,要求成銨公司配合工程施作,伊覺得是系爭合約外工作故不合理,雙方為此有所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更顯見工程尚未驗收合格前,系爭工程是否得以順利驗收、若無法驗收則工程缺失原因是否起因於成銨公司、成銨公司依系爭合約是否有義務按麗倫公司之要求後續施作相關工程以利驗收等問題,均有待確認及釐清,按諸一般商業交易慣例,被告及成銨公司對麗倫公司應無請求給付系爭合約工程款項尾款及3倍金額保證票之權利,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商業慣例有違。

3.再者,麗倫公司與成銨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先行給付成銨公司簽約金330萬元,業如前述,依被告所辯成銨公司曾額外施作機具共50萬元,成銨公司對麗倫公司所得請求之尾款亦僅為820萬元(1,100萬元-330萬元+50萬元=820萬元),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續字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辯以1,150萬元為計算基礎,向麗倫公司及證人丙○○請求本金及3倍金額保證票等語,亦屬無據。被告雖稱係因本票不能換錢,故才要求以系爭合約金額1,100萬元加額外機具施作之50萬元為基礎計算云云,惟支票亦有存款不足而付款人不予支付之情事,此與本票並無不同,衡諸一般交易習慣當無因此即可任意喊價、要求或更改應付金額或保證金之計算基礎。且若如被告辯稱係因本票與支票有差異始要求高於原款項之票面金額,則其僅單就系爭合約部分要求高於未付款項(770萬元)之金額(1,100萬元),對其所稱額外施作機具部分仍僅要求原施作金額50萬元,更足見其所辯前後矛盾,委無足採。

4.參以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本票金額分別為798萬元及352萬元,共計1,1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5月17日及95年11月19日,編號1、4、5之本票金額分別為1,1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5月17日、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20日等情,有附表所示5紙本票正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末頁證物袋),若如被告所述證人丙○○係一次交付該5紙本票以支付合約本金1,100萬元加上額外機具50萬元共1,150萬元及3倍金額的保證票,證人丙○○當無刻意將其中一筆1,150萬元之金額切割為2筆並記載不同發票日之必要,亦無不依本票號碼順序開立之理由,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5.至證人乙○○固證稱:伊保管麗倫公司大小章2套及統一發票章1枚後,證人丙○○曾向伊借章使用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2頁、原審卷第127頁),並於本院到庭證稱:大致上是大約96年7月多伊借上開印章予被告。丙○○將大小章交伊保管後於4、5月間由丙○○取回一天多返還後,數個月,才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乙○○證稱:丙○○標到鹿港鎮公所工程後向伊借錢,伊開始保管麗倫公司大小章2套及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上開印章係94年底由丙○○交伊保管迄今。伊保管後1年多,伊曾將麗倫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借給被告,被告約半小時後歸還,被告不曾拿附表所示5紙本票找伊蓋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6-127頁、他字卷第118頁、19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係保管一年多後丙○○始向其借用上開印章(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而上開工程丙○○係於94年12月承包,是以自94年12月間起至乙○○借用予丙○○時前,上開印章均係在乙○○之保管下,丙○○無從取得上開印章開立本票交付被告,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丙○○係於95年4、5月間交付上開本票,惟斯時丙○○並無法取得上開印章簽發本票,其係至96年4、5月間始向乙○○借得上開印章,業如乙○○所述,丙○○復否認有交付上開本票予被告之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所辯其係於95年4、5月間自丙○○處取得上開本票云云,並不足採,至證人乙○○歷經多次作證,均無法明確證明被告向伊借用印章之時點及季節(見偵續卷第42頁、原審卷第127頁),而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聲請傳喚時作證稱:「大致上是」「大約於」被告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後之96年7月間向其借用等語,已與事實有違,證人乙○○於本院所為之上開陳述,因時間距離甚久,其記憶已有模糊,且無其他事件或物證相佐,其自偵訊至原審中作證均無法記憶,於本院審理中突然陳稱借用麗倫公司印章予被告之時點,係在借予丙○○數月之後,且係被告向麗倫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後,已屬有疑,其係以「大致上是」「大約於」加以形容,則其所為上開借用被告時間之陳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6.麗倫公司及證人丙○○並無於工程驗收前開立本票支付系爭合約價款或保證金之必要已如前述,且丙○○雖將麗倫公司大小章2套及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交付證人乙○○保管,惟未授權證人乙○○行使用印,為證人丙○○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6頁),被告係於證人乙○○保管前揭麗倫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後1年多即於95年12月後,向證人乙○○借用麗倫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等情,被告亦未曾拿附表所示5紙本票找乙○○蓋章,業據證人乙○○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26-127頁、他字卷第118頁)。雖被告辯稱:伊係96年7月2、3日向證人乙○○拿印章,因證人丙○○自95年11月起失聯至96年8月止,鹿港鎮公所於96年6月底要求證人丙○○到場處理驗收程序,否則要罰款,伊擔心收不到款,聽從顧問公司即嘉鴻公司之建議才找證人乙○○借章以行文鹿港鎮公所,伊拿到章後打電話給嘉鴻公司,但嘉鴻公司不想涉入,故伊馬上將章交還證人乙○○云云。惟查:

⑴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證人乙○○保管有麗倫公司大

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也未曾取得、保管、持有或向證人乙○○借用該等印章等語(見他字卷第52-56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始改稱:證人乙○○曾向伊提及有保管麗倫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伊於96年7月曾向證人乙○○借章以行文鹿港鎮公所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262號卷第33、42-43頁、原審卷第35-36、123-125頁),其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⑵又鹿港鎮公所於96年6月20日完成麗倫公司所承包工程之第

一次驗收後,請麗倫公司於96年7月30日前改善,並訂96年8月17日至現場複驗等情,有鹿港鎮公所96年6月8日及96年8月8日函各1紙(見他字卷第108、152頁)在卷可稽,足見麗倫公司與鹿港鎮公所並無被告所稱斷絕聯繫之情事,工程於96年6月20日已順利完成驗收,是被告所稱因證人丙○○自95年11月起失聯至96年8月止,鹿港鎮公所於96年6月底要求證人丙○○到場處理驗收程序,否則要罰款,伊始向證人乙○○借款欲行文鹿港鎮公所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借用印章之時點、緣由及經過,亦屬有疑,委無足採。

⑶另被告雖又辯稱:依證人乙○○之證言,伊係於證人乙○○

保管麗倫公司相關印章1年後,即95年12月28日後,始向證人乙○○借用印章,附表所示5紙本票之發票日均係95年12月28日前,可見伊借用印章時已持有附表所示5紙本票云云,惟本票上發票日期之填載本不一定與真實日期相符,被告此辯並無足採。

⑷至證人乙○○固證稱:被告曾向伊借用麗倫公司大小章,說

鹿港鎮公所工程收尾要結,要請款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2頁、原審卷第127-130頁),惟與前述被告所辯借用印章之原因係麗倫公司將遭鹿港鎮公所罰款而需行文等情已不相同,又其無法確定被告借用印章之時間及季節(見原審卷第127頁),對被告該次借用印章之目的是否供發文之用及發文內容亦無印象(見原審卷第127-129頁),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附表所示5紙本票非麗倫公司或證人丙○○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合約本金加額外機具施作之工程款項尾款及3倍保證金,而係被告於證人乙○○保管麗倫公司相關印章1年即95年12月間後,向證人乙○○借得麗倫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持以自行偽造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及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可佐。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於96年11月11日持附表編號

1、4、5號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係96年10月11日之誤載,應予更正。又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雖漏載被告犯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惟公訴人已於起訴事實欄述及被告有於96年5月23日及96年10月11日分別持附表所示5紙偽造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已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而予以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被告盜用麗倫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借得麗倫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至歸還之半小時期間內,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附表所示5紙本票,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與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12月底至96年5月23日間某時,已如前述,縱採對其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然所犯係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已逾1年6月,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另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為96年5月23日及96年10月11日,均係於96年4月24日後,亦均不得減刑,併以敘明。扣案偽造之附表所示本票5紙(附於他字卷末頁證物袋),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原審就被告甲○○認其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品行及生活狀況;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5紙本票,金額高達4,000餘萬元,復持以對麗倫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對麗倫公司及法院審查本票裁定之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其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伍紙均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伍紙均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到 期 日 │ 盜用印章所生印文 ││ │ │(新臺幣)│ │ │ │├──┼─────┼────┼─────┼──────┼──────────────┤│ 1 │TH0000000 │1150萬元│麗倫公司 │95年5月17日 │「麗倫有限公司」、「丙○○」││ │ │ │ │ │及「麗倫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 │ │ │ │章」印文各1枚 │├──┼─────┼────┼─────┼──────┼──────────────┤│ 2 │TH0000000 │798萬元 │麗倫公司 │95年5月17日 │「麗倫有限公司」、「丙○○」││ │ │ │ │ │及「麗倫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 │ │ │ │章」印文各1枚 │├──┼─────┼────┼─────┼──────┼──────────────┤│ 3 │TH0000000 │352萬元 │麗倫公司 │95年11月19日│「麗倫有限公司」、「丙○○」││ │ │ │ │ │及「麗倫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 │ │ │ │章」印文各1枚 │├──┼─────┼────┼─────┼──────┼──────────────┤│ 4 │TH0000000 │1150萬元│麗倫公司 │95年10月11日│「麗倫有限公司」、「丙○○」││ │ │ │ │ │及「麗倫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 │ │ │ │章」印文各1枚 │├──┼─────┼────┼─────┼──────┼──────────────┤│ 5 │TH0000000 │1150萬元│麗倫公司 │95年10月20日│「麗倫有限公司」、「丙○○」││ │ │ │ │ │及「麗倫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 │ │ │ │章」印文各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