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3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與創富不動產公司之負責人丙○○(目前仍遭通緝中,行蹤不明並未到案)熟識而認識乙○○。乙○○原經由丙○○之介紹聯繫購入臺北市○○區○○街○○號八樓之五房屋(連同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其後乙○○因無力繳納貸款,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丙○○遂建議乙○○再將上開房地出售,乙○○不諳房地買賣之狀況,遂聽信丙○○所言,委由甲○○、丙○○代為出售,且於同年月十一日將上開房屋騰空,並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存摺、身分證影本、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房屋鑰匙等交予丙○○以利出售。翌日又應丙○○之要求,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五簽立「房屋過戶所需契約」。乙○○未察因而簽下授權書、同意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共三份文件(同意書內容載稱:「乙○○因積欠甲○○四百萬元,而同意將上開房地為甲○○設定最高限額為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丙○○與甲○○均明知乙○○僅欲委託出售前開房地,與甲○○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實際上未向甲○○借得任何款項,日後亦無借款之計劃,並未同意以該房地為甲○○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上開同意書乃乙○○不明究裡誤蓋,竟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四月間某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民生東路上址,由丙○○持上開向乙○○取得之同意書,交由甲○○在其上簽名蓋章,完成該同意書;甲○○取得該同意書後,即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持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併同上開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林瑞明製作載有「抵押權人兼債權人為甲○○、債務人兼義務人為乙○○,雙方因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之借貸關係所為之設定,擔保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等內容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由甲○○就乙○○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依形式審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久候未得房屋出售之消息,至上開房屋察看發現已有他人入住,向丙○○等人索取返還權狀等物復遭拒絕,至地政機關查詢地籍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援引之各項證據,除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採為證據之外,證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詞,復為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所得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因與丙○○熟識轉而認識告訴人乙○○,告訴人並未積欠伊四百萬元,伊有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影本、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委託代書至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丙○○說告訴人繳不起貸款,需要金援,日後要賣房子來還錢,丙○○要伊先幫告訴人墊繳貸款,所以就先去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伊有幫告訴人繳納1 期華泰銀行貸款計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以及水電費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要金援告訴人,需要保障,所以由丙○○提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是依據告訴人親筆所簽之同意書辦理設定,告訴人在未與被告聯繫之狀況下,即貿然提起告訴,被告若有不法意圖,應設定普通抵押權才是,被告乃依照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同意書所表彰之意思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衡情並無不法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持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併同上開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林瑞明製作載有「抵押權人兼債權人為甲○○、債務人兼義務人為乙○○,雙方因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之借貸關係所為之設定,擔保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等內容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代書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由被告就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該管地政機關人員即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24837號卷第28至36頁,97年度他字第8026號卷第9至14頁),自堪認定屬實。
㈡、而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與被告亦無相關之法律契約以致在相當存續期間內可能積欠被告債務,告訴人主觀上僅欲賣房子,並無將房地提供擔保給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明確。其稱:我有委託被告處理上開房地,內容就是賣房子,沒有授權其他行為,之前有關上開房地之事宜,都是被告與丙○○一起處理的,當初上開房地就是向丙○○買的,後來繳不起房貸,所以要賣掉,並沒有積欠被告或丙○○錢,也沒有同意要設定抵押權,只是委託他們賣,後來發現他們都沒有處理,而資料都在丙○○、甲○○手裡,我一直叫丙○○還,丙○○不肯,我朋友教我去地政機關調閱資料,才知道是甲○○的名義有做設定,後來我先找林代書,請林代書找甲○○,林代書說甲○○就是不願意還,當初是把印鑑、權狀、身分證、銀行房貸資料、房子鑰匙等全部交給丙○○,他說這樣好辦事,交付的第二天他約我到民權東路一段二五號簽字(應係民生東路之誤),簽字日期是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我後來去上開房子察看,發現有別人住進去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2 至
5 、7 至9 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與其歷次於警、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他字卷第23至26頁,同上偵字卷第4 至6 、18至19頁),且其所述為賣房子將印鑑、存摺、權狀等資料都交給丙○○等情,核與被告自承有取得告訴人前開存摺等資料,以及被告辦理前述設定時所附之資料相符,更與卷內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合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告訴人之取得所有權原因、時間吻合(同上偵查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所言非虛。
㈢、被告雖稱因告訴人繳不出貸款,為金援告訴人,又為取得保障,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但經原審詢問被告究竟給予告訴人多少金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要拿多少錢丙○○說不一定,我那時可運用的現金約有三十萬元(原審卷第15頁背面);並於答辯狀中表示伊幫告訴人代墊水電費等語;另於本院則支吾其詞後稱有幫告訴人繳納1 期貸款,金額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另幫告訴人繳納水電費云云。參酌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時,向華泰商業銀行借款七百七十四萬元,並由前開銀行設定擔保金額高達九百二十九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借據暨約定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存卷可參(同上他字卷第7 至9 頁)。是被告若真要解決告訴人之貸款問題並給予金援,顯然非區區三十萬元或繳納1 期銀行貸款(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及水電費即可解決。又被告雖提出水電費收據各一紙,然該費用僅為一百六十九元、七百六十一元(原審卷第42至43頁),金額甚少且與代墊貸款無涉。再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在前開房地未出售前,被告可將房屋轉租他人賺取租金,以貼補代墊房貸之費用,惟被告既未實際代付房貸,卻又取得使用房屋之權利,此情亦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就伊欲金援之數額,與告訴人有無約定還款、利息之計算方式重要事項等,竟均無法說明,益見其與告訴人並無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告訴人證稱其等僅約定要賣掉前開房地等語,較與常情相符。觀諸被告所提之同意書內記載:「本人乙○○擁有位於北市○○區○○街○○號8樓之5含機械車位之不動產。因積欠甲○○債務四百萬元,特訂立償債五年計畫,雙方同意約定事項如下:1.本人同意將上述地址及車位以甲○○為質權人設定第二順位,設定金額四百八十萬元整。2.本人同意將上述地址及車位出租予甲○○,租金同意以債務新台幣四百萬元之利息抵付。...同意人:乙○○。」等語(原審卷第32頁),而被告及告訴人均稱在告訴人簽名時,有關甲○○簽名之欄位都是空白,則告訴人於簽名時,當有可能認為該空白欄位係給將來買受房地、承接貸款之人簽名所用,故其證稱以為該空白同意書係出賣房屋辦理過戶需簽之文件等語,自屬可採。若告訴人簽名時已見到貸款及承租房屋之對象為甲○○,當不可能同意上開條件。反之,被告見到上開同意書時,已可清楚瞭解借款人與出租之標的,伊明知自己並未借款四百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同意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或出租房地,則伊對於該同意書內容核與實情不符乙節,當知之甚詳。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因告訴人欠我四百萬元,將不動產設定給我,我偶而在此居住,四百萬元一些是我所有之三十萬元,一些是向朋友借來交給告訴人...,於同日又改稱真正沒有借那麼多,是借一百萬元,向朋友丙○○借七、八十萬元等語(同上他字卷第30頁);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偵訊時改稱:「(同意書上為何寫告訴人欠你四百萬元?)告訴人欠我一萬多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代墊水電費等語,是被告前後說詞反覆,於警詢時尚堅稱告訴人欠伊四百萬元,欲遮掩同意書及設定內容不實之事,可見伊事後於審理時辯稱因為要金援告訴人,為求保障所以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實際債務沒有發生,所以沒有影響告訴人權益,後來並沒有金援,就想把相關資料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通知就直接起訴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上所載借款金額、日期、期限均屬虛偽等情,亦堪認定。另徵以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自承從事直銷事業,當知伊與告訴人間當時並無任何借貸協議,告訴人應無容許提供其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之可能,竟猶持上開相關文書委託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難謂被告並無明知不知之事項卻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犯行。而被告上開行為,衡情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瑞明遂行上開犯行,應屬間接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丙○○受乙○○之委託,辦理乙○○所有之前開房地之出售事宜。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將前揭房屋清空,並交付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存摺、身分證影本、房屋鑰匙等予丙○○以利出售,翌日又應丙○○之要求,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五簽立「房屋過戶所需契約」。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某日時,甲○○與丙○○均明知乙○○未向甲○○借貸任何金額,且乙○○未同意以前開房地為甲○○設定最高限額為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丙○○所持上開向乙○○誆稱之「房屋過戶所需契約」上簽名蓋章,偽造內容為乙○○因積欠甲○○四百萬元,而同意將前開房地為甲○○設定最高限額為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之同意書,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所犯法條,原審卷第55頁)。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所行使之同意書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並非偽造之文書等語。經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內的同意書好像是我簽的,... 當初只是相信丙○○,要趕快把房子處理掉,偵卷第35頁同意書在我簽名時甲○○的欄位是空白的,打字的部分有寫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3頁、第5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應有在前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是告訴人既為有制作該同意書權限之人,縱該份文書內容有不實之記載,仍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檢察官認為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出售上開房地,卻違背其任務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應構成背信罪嫌或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然查: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立授權書,受託出售上開房地,有授權書一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3頁);惟查被告辯稱其乃由丙○○處取得告訴人前揭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影本、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與告訴人並未親自見面談論辦理抵押設定登記之事,伊與告訴人間從無委任授權關係,伊亦無從詐欺告訴人等語。按刑法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於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之時,被告並未在場,是後來被告才到場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正面)。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授權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有何未尋覓買主之違背職務行為,亦未證明告訴人是否因此錯失以較高價出售房屋,因此受有直接損害之情形,加以被告又如何對告訴人施加詐術等環節重要之證據,檢察官均付之闕如。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卷第53頁背面、5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瑞明遂行上開犯行,應屬間接正犯,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足見其素行尚佳;其依丙○○主導之犯罪手法觸犯本罪,所參與、分擔之情節較丙○○為輕,惟其等利用告訴人不諳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事宜,於面臨繳不出貸款急迫之際交付各項過戶所需文件,惟其貸款問題未被解決,反遭無端設定抵押權,房屋亦交由他人使用,延遲出賣房地之時間與機會,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於犯罪後一再翻異前詞,復指責告訴人貿然提起告訴,足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非足採。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另有詐欺得利或背信罪嫌,亦無法經證明。綜上,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而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罪時,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