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縣新店市「新和國小」教師,明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召開之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下稱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並非固定會議,乃於有學校提報不適任老師要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時才會開會。且開會成員有資格限制:社團法人教師人權促進會(下稱教權會)可派代表一人、臺北市教育會可派代表一人,臺北市教師會可派代表一人(以上屬教師團體部分)。另律師代表三人、精神科醫師代表三人、中國心理學會代表一人、中華民國醫務社會工作協會代表一人、教育局代表二人(召集人副局長及秘書)、校長協會可派代表一人、臺北市家長會可派代表一人(視審議的案件而決定由國小、國中、高中之家長會代表出席),如非上揭團體推薦,無法出席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領出席費用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不詳處所偽造教權會之名義,發送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教權字第0二八號之公文(下稱第0二八號函文)給教育局,內容為推薦被告甲○○為出席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之代表,並將教權會聯絡地址由臺北市○○街○號教權會會址改為被告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三樓之租屋處,使教育局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甲○○係教權會推薦出席處理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之代表,並將開會通知寄送被告上揭租屋處,教權會因未收到開會通知,不知有召開會議而未派任代表與會,被告甲○○即冒稱為教權會推薦之代表,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席教育局處理不適任評鑑小組第二次至第二十一次會議,並於教權會推薦代表簽到欄上,簽署「甲○○」姓名,足生損害於教權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不適任評鑑小組會議之公正性。而連續詐領四年之出席費用共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每次出席費用二千元計二十次)。嗣教權會接獲密報檢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意旨以:「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教權會理事長乙○○之證述、證人即教育局承辦人劉春蓉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七三六四四六九00號函文(詳他字第九六四0號卷第二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五九七一六00號函文(詳他字第九六四0號卷第四頁)、教權會簡介(詳他字第九六四0號卷第五頁)、教權會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九七教權華字第一00一號函文(詳他字第九六四0號卷第十四頁)、教權會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教權字第0二八號函文(詳他字第九六四0號卷第十五頁、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四九頁)、教育局審議不適任評鑑小組設置要點(詳他字第九六四0號卷第二一頁)、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詳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二二頁)、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詳他字第九六四0號卷第二三頁)、教權會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九七教權華字第一00一號函文(詳他字第九六四0號卷第十四頁)、被告甲○○以教權會代表名義擔任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歷次會議簽到表(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會議紀錄及領取出席費收據(詳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一九二頁)、教育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七三七二九八六00號函文(詳他字第九六四0號卷第二四頁)、教權會章程(詳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五頁至第九頁)、教權會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八教權華字第五0二號函文(詳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二二八頁)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新和國小」教師,曾以教權會代表之身分擔任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之委員,且其除因請假未出席會議之情形外,均有出席參加該會議,並均在該會議簽到表上所載服務單位為「財團法人教師人權促進會」;姓名為「張委員月蘭」之簽到處欄位內,簽署其姓名,並領取出席費等情(詳本院卷第三十頁背面稱:「我是新店市新和國小的老師,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的公函我當時沒有看到,是被控訴之後,我才知道。我有出席教育局處理不適任評鑑小組會議,但是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有出席很多次,正確的時間應該是由卷內資料評斷,我出席有簽名,我是接到通知我才去開會。」等語、本院卷第五一頁背面稱:「我有去參加會議,我是接到台北市教育局的會議通知單,我才會參加。」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八十六年暑假,蔡恆翹擔任教權會會長時,經由蔡恆翹介紹加入教權會,並繳交入會費,也曾在教權會之選舉中被選舉為教權會之監事,又我如有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出席上開會議,均係因收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聘任我擔任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委員之函文,我才會出席上開會議,我於律師閱卷前,從未看過第0二八號函文,我不可能也沒有偽造第0二八號函文,更無從行使第0二八號函文,又何來有所謂詐術之行使等語。
四、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召開之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之委員,係由該局局長依有關學校校長、家長會、教師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代表各一人)、臺北市教師會(代表一人)、臺北市教育會(代表一人)、教師人權促進會(代表一人)、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中國心理協會臨床心理學組及中華民國醫務社工協會共同推薦精神醫療專業人員(代表四至五人)、臺北律師公會推薦法學界人士(代表二至三人)之推薦而聘任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0二九一0八七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點一份附卷可稽(詳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係因第0二八號函文而認被告甲○○係教權會所推薦之代表,故自八十八年度起聘任被告甲○○擔任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之委員,並於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任期屆滿)連續聘任,而被告甲○○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教權會代表之身分擔任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第二次至第二十一次會議之委員,且除因請假未出席會議之情形外,均有出席參加該會議,亦均在該會議簽到表上所載服務單位為「財團法人教師人權促進會」;姓名為「張委員月蘭」之簽到處欄位內,簽署其姓名,並領取出席費,嗣因教權會於九十二年間去電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表示因被告甲○○擔任委員多年,希另推代表,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函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表示改推該會代表為乙○○,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自九十二年度起因此改聘乙○○為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委員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負責督辦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之承辦人員劉春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八三0四六三二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第二次至第二十一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出席費領取收據共一份(詳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九二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八三九0六九一00號函一張暨檢附之推薦委員往來函文共四份、聘任函共六份(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一第九八頁至第一0九頁)等附卷可考,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固堪以認定。
(二)然教權會於八十六年秘書簡淑姬辭職後至九十三年間之對外函文,均由第三人蔡恆翹(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逝世)製作、繕打並寄發,且教權會於九十二年間向臺北市教育局推薦證人乙○○擔任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函文亦係由蔡恆翹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教權會現任理事長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既然認為你們第六屆即八十八年到九十年的會長是合法選出來的,為何你們沒有把這些選舉資料陳報給內政部?)我是負責內部服務事情例如申訴等,這些事情蔡恆翹有經驗,當時我也還不會打字,他會打字。我們是分工做的。(問:所以在那段期間,教權會對外都是由蔡恆翹負責?)對,他有經驗,會打字。(問:社團法人教師人權促進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教權總(九二)字第0九二0九0號函是否為教權會推薦你擔任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函文?提示偵卷第四六頁)對,因我有擔任過服務團團長及理事的經驗。(問:上開函文係由何人製作、發文?)蔡恆翹事先有打電話跟我說,函文他打字的,我不會打字。(問:教權會在八十四年到九十三年對外機關之函文是否均由蔡恆翹打字?)八十四年到八十六年八月有請秘書簡淑姬,由秘書打字,後來八十六年八月以後因付不起秘書的錢,沒有請秘書後,就由蔡恆翹打字,當時蔡恆翹是常務理事,他中英文都打很快」等語綦詳(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二第五九背面至第六十頁背面),而教權會對外製發之函文,會記載發文字號,並在文末蓋用如第0二八號函文(詳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四九頁)所示樣式之教權會名銜章,但不會記載該會立案證書證號之情,亦據證人簡淑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二第一四七頁背面稱:「(問:承上,第四九頁,該教權會函之格式,是否為教權會之格式?)我以前在這邊的時候,我們有正式的公文紙,打字好、蓋上關防,而這可能是電腦打的,該函文上面的這章是教權會的章沒錯。(問:教權會對外所發函文,是否一定有明示立案證書字號及教權會圖樣?)我們沒有立案證書證號在公文書上,但有發文字號,及圖樣即章,就是蓋在發文字號那邊,我們蓋的習慣是蓋關防印的話,在函文末尾會再蓋理事長的章,另一種是就只單蓋像偵卷第四九頁函文上的名銜章。」等語),並有社團法人教師人權促進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教權總(九二)字第0九二0九0一號函一張(下稱教權會推薦乙○○之函文)附卷可參(詳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四六頁),均堪信為真實。
(三)細觀第0二八號函文與上開教權會推薦乙○○之函文,均有記載受文者、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發文字號、主旨、說明、正本、副本欄位,函文右下方均記載機關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三樓」、傳真電話為「00000000」,函文末尾並均蓋用字體、佈局、內容均相同之教權會名銜章之情,有第0二八號函文(詳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四九頁)、上開教權會推薦乙○○之函文(詳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四六頁)各一張存卷可憑,已足認上開二紙函文之格式實無二致,且第0二八號函文僅係在說明欄內載明被告甲○○之聯絡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三樓,並未有任何更改教權會機關地址之舉措,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謂被告甲○○藉由第0二八號函文更改教權會聯絡地址云云,已顯有誤會,再佐以用以寄發第0二八號函文所附之公文封,乃教權會所使用之公文封,且該公文封上「蔡恆翹」署名、手寫地址、電話號碼字樣確為蔡恆翹字跡之情,亦據證人簡淑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二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七頁背面稱:「(問:請求提示偵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審判長提示,該公文封是否為教權會所使用之公文封?)對。(問:承上,該公文封上蔡恆翹簽名是否能夠確認誰所為?)蔡恆翹。上面的地址、電話號碼字跡也是蔡恆翹寫的,電話號碼是蔡恆翹考選部的電話號碼及分機。台北市○○區○○路○○○號三樓是蔡恆翹提供給教權會當辦公室的房子,九十五年時賣給我,我現在住這邊。...(問:請求提示鈞院內政部函文卷第一一九頁、一二一頁,審判長提示,第一二一頁上面之蔡恆翹簽名誰所為?第一一九頁左上方蔡恆翹簽名誰所為?)第一二一頁是蔡恆翹自己簽的。第一一九頁該份整份都是我寫的。」等語),核與證人丁志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提示偵卷第五十頁教權會信封,上開寄件人欄之蔡恆翹字樣,是否與你所見過之蔡恆翹字跡是否相同?)有一點像,特別是那個翹字中『羽』字部分,他寫羽會有點弧度。」(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二第五五頁);證人姜思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請求提示偵卷第五十頁公文封,審判長提示,上述所寫的字,包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電話、地址以及蔡恆翹三個字是否為蔡恆翹的字跡?)不敢確定,但應該是。」(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二第一四九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蔡恆翹親自書寫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一紙附卷可資比對(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二第八十頁),參以上開公文封內以手寫方式記載之發文者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三樓」、發文者電話即「(00)00000000轉三二四二」,分別係蔡恆翹為該屋所有人時無償提供與教權會使用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為止之教權會實際對外聯絡處所,及蔡恆翹任職於考選部時曾使用之分機號碼等情,業據證人簡淑姬(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二第一四七頁背面稱:「上面的地址、電話號碼字跡也是蔡恆翹寫的,電話號碼是蔡恆翹考選部的電話號碼及分機。台北市○○區○○路○○○號三樓是蔡恆翹提供給教權會當辦公室的房子,九十五年時賣給我,我現在住這邊。」等語)、乙○○(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二第六十頁背面稱:「(問:教權會自民國八四年到九三年間是否主要均由蔡恆翹負責教權會之財政?)他就是出房子、出力,我們作服務、出點會費,所以他也願意承擔這些,上開景興路房子是他提供的,我們繳的會費等收入是小錢,一年幾萬元,他提供的是大錢。(問:於八四年至九三年在蔡恆翹沒有擔任教權會理事長期間,蔡恆翹是否仍會主導或決定教權會之事務及人事?)比較沒有,他都是提供錢、房子,他是理事頂多只能建議。(問:蔡恆翹提供上開景興路一四三號三樓之房屋,平常有無開放給教權會會員進出?)會員要進出的話,要先到考選部或先跟他聯絡先拿鑰匙。(問:八八年時候教權會會址是否在台北市○○區○○路○○○號三樓這邊?)對。」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一張(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二第七十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九九三0九0五七00號函所檢附之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二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考選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選參字第0九九000三一九九號函一張(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二第一四七頁背面)附卷可考,倘若第0二八號函文係由被告甲○○所偽造,並向臺北市教育局提出行使,其勢必知曉如上情為教權會發覺,定會為己招來事端,實無可能愚痴至在第0二八號函文之「機關地址」欄內記載教權會之真實聯絡地址,及在寄發第0二八號函文之公文封上記載於教權會內擔任重責之蔡恆翹之聯絡電話,與教權會之真實辦公地址,而冒可能因此自曝犯行風險之理,故第0二八號函文及公文封應均係蔡恆翹撰寫、寄發,以向臺北市教育局表示教權會係推薦被告甲○○擔任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情灼然甚明,益徵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第0二八號函文內並無理事長之姓名、用印、聯絡人、圖記,及教權會之內政部立案證書字號,與教權會正式發出之格式不符,確定係偽造云云(詳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實與上開事證大異其趣,顯其個人恣意斷章之詞,洵非可採。
(四)另臺北市教育局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五六五八八0六號函檢送敦聘被告甲○○為該局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聘函;繼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五五二四四0六號函檢送續敦聘被告甲○○為該局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聘函;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五六一九二0六號函檢送續敦聘被告為該局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聘紙;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七八九0八0六號函檢送續敦聘被告甲○○為該局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聘函各一份,寄發至上開教權會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實際會址,以通知教權會,並請教權會代為轉致被告甲○○之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八三九0六九一00號函一張暨檢附之上開函文各一紙(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一第九八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五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九三0七九六八00號函一張(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一第一二一頁)附卷可考,堪認教權會自八十八年度起即已知悉教育局因被告甲○○為該會推薦之代表而聘任被告甲○○擔任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並於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任期屆滿)連續聘任之情甚詳,又輔以教權會直至九十二年間方去電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表示因被告甲○○擔任委員多年,希另推代表,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函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改推該會代表為乙○○,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因此改聘乙○○為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情,已如前述,綜合上情,苟若被告甲○○非教權會同意向臺北市教育局推薦擔任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委員之代表,該會如何能反於常情,於前揭每年接獲臺北市教育局聘任、續聘函文,共計長達四年之期間內,均未向臺北市教育局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表示,甚且於九十二年間向臺北市教育局表示希望另推派代表時,亦僅言及係因被告甲○○擔任該會委員多年,而對被告甲○○並非該會推薦,乃擅自冒充出席等情未置一詞,足見教權會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確係同意推薦被告甲○○擔任教育局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之委員代表無訛,是被告甲○○辯稱:我如有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出席上開會議,均係因收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聘任我擔任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委員之函文,才會出席上開會議,我沒有偽造及行使第0二八號函文,又何來有所謂詐術之行使等語,實非子虛。
(五)至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從未加入教權會,並非教權會之會員,自不可能參選教權會之理監事選舉,亦不符合教權會向教育機關推薦代表之條件云云(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二第六十頁背面、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背面),惟質之證人即教權會創始人之一之姜思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教權會創始人之一,曾擔任過教權會理事及臺北市分會之分會長,我在七十六年到八十幾年間均有參與教權會之活動,當時教權會之會長蔡恆翹曾打電話詢問我是否願意擔任被告甲○○加入教權會之介紹人,我有允諾答應等語綦詳(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二第一四八頁背面至第一四九頁);另證人即曾擔任教權會秘書長之朱殿成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認識證人乙○○,嗣因證人乙○○帶被告甲○○參加教權會活動,經證人乙○○介紹而認識被告甲○○,但彼此並非熟識,八十六年間蔡恆翹卸任教權會第五屆會長一職後之教權會選舉內,我曾被選舉為教權會會長,證人乙○○被選舉為教權會理事,被告甲○○則被選舉為教權會監事,然因我當時認為教權會之功能已式微,幾近名存實亡,我本身亦在幫忙籌組教師會,故不願就任,當次會議亦因我拒絕就任而未製作會議紀錄,之後會員大會也未再改選,而改由證人乙○○重新找人重組教權會等情詳實(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二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背面),則衡之證人姜思章、朱殿成證述之前揭各情並無明顯扞格之處,且其等與被告甲○○間亦無故舊親誼之情,當均無甘冒偽證重罪而偏袒被告甲○○為虛偽證述之理,從而,證人姜思章、朱殿成之前開證述,均堪採信,足認被告甲○○辯稱:我於八十六年暑假,蔡恆翹擔任教權會會長時,經由蔡恆翹介紹加入教權會,亦曾在教權會之選舉內被選舉為該會監事等語,亦非無稽。況徵諸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八十九年間、九十一年間、九十二年間均係教權會參加中華民國教育改革協會會員大會之會員代表,中華民國教育改革協會於前揭期間內,均未接獲來自教權會表示被告甲○○並無代表資格之爭議,且被告甲○○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同為教權會代表之蔡恆翹於中華民國教育改革協會第三屆會員大會中分別當選為理事、監事,該次選舉之記票人則為證人乙○○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中華民國教育改革協會理事長之丁志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二第五五頁),並有中華民國教育改革協會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九九會字第00二號函所檢附之第二次至第八次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名單共一份(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二第十八頁至第二八頁)、中華民國教育改革協會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九九會字第00三號函所檢附之第三屆會員大會簽到紀錄與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共一份(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二第一六八頁反面至第一七二頁)存卷足憑,堪認被告甲○○最遲於八十八年三月前即已是教權會會員,並具備該會向其他教育機關推薦為代表之條件甚明,是證人乙○○前揭證述與上開客觀事證顯不相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末以,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舉之證人即教育局承辦人劉春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詳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僅能證明教育局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之委員產生過程;所舉之教權會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九七教權華字第一00一號函文(詳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二四頁),僅係陳述促使本案開始偵查之告發內容;所舉之教權會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八教權華字第五0二號函文(詳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二二八頁)、教師人權促進會八十四年至九十三年度會員名單、七十六年至九十三年度理監事名單、八十六年至九十三年度會員大會記錄、八十六年至九十三年度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一第五十頁至第七四頁),雖係用以證明被告甲○○並非教權會之會員,亦未曾擔任教權會監事,然被告甲○○已於八十六年蔡恆翹擔任教權會會長時,經由蔡恆翹及證人姜思章介紹加入教權會,成為會員,亦曾在教權會之選舉內被選舉為該會監事之情,已如前述,參以教權會於八十六年間蔡恆翹卸任第五屆會長之職後已幾近名存實亡,嗣由證人乙○○重新召集會員改組乙節,業據證人朱殿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二第一四六頁正面至第一四六頁背面),且教權會於八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七年六月期間,均完全未陳報任何會務運作資料、會員名單、理監事名單、會員大會紀錄、理監事會議紀錄供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備查,直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後,會務方恢復正常運作等情,亦有內政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0九八0二一一三七一號函一張附卷可考(詳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一第四五頁),是前開函文、文書記載所憑之依據為何?有無誤記或漏載之可能?抑或是否有今非昨是之情,實不無疑問,復與前揭卷內客觀事證存有矛盾,自不得遽採為被告甲○○論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甲○○確實涉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甲○○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教權會章程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凡認同本會宗旨,曾任教師者經兩位教師推薦,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後,為正式會員」成為教權會之「正式會員」;又八十六年間簡淑姬擔任教權會祕書時,未曾向教權會會員發出會員大會通知單,以改選理監事及會長,故被告甲○○既未正式取得教權會會員資格,亦非教權會之監事,自無擔任教權會代表之資格云云,惟查被告甲○○係由姜思章、蔡恆翹介紹推薦加入教權會,並經過會員大會推舉成為教權會監事,已據證人姜思章、朱殿成於原審證述明確,內容已如前述,而八十六年間蔡恆翹卸任教權會第五屆會長一職後之教權會選舉內,證人朱殿成曾被選舉為教權會會長,證人乙○○被選舉為教權會理事,被告甲○○則被選舉為教權會監事,然因證人朱殿成認當時教權會之功能已式微,幾近名存實亡,所以不願就任,當次會議亦因證人朱殿成拒絕就任而未製作會議紀錄,之後會員大會也未再改選,而改由證人乙○○重新找人重組教權會等情,亦據證人朱殿成於原審結證在卷,縱八十六年間簡淑姬擔任教權會祕書時,未曾向教權會會員發出會員大會通知單,以改選理監事及會長,亦不影響當時已經經由蔡恆翹及姜思章推薦進入教權會之被告甲○○會員資格,況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被告甲○○偽造第0二八號函文,依前所述,係會長蔡恆翹所撰寫寄發,與被告甲○○完全無關,被告甲○○係事後接到教育局之聘用通知,始被動參加會議,也確實有出席,才會領取出席費,更難謂被告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