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己○○原名賴家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08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71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己○○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6608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又因犯誣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2號判決拘役25日確定;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96年上訴字第46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己○○行使偽造文書罪所處刑期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述犯行在97年8月11日前,不構成累犯)。
二、戊○○係日月鑫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鑫公司)及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之負責人,與己○○(原名賴家蓁)於97年3月28日,在丙○○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住處,由己○○代理日月鑫公司向宇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丙○○,下稱宇豐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購買宇豐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東湖小段81、81-9、81-13、82 -14、87 -17、87-
23、87-24、87-25、87-31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丙○○之父親乙○○代理宇豐公司及丙○○簽訂前述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己○○以節省代書費用為由,向乙○○表示可由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遂將宇豐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丙○○印鑑章各1枚(下稱宇豐公司大小章)交予己○○收執(己○○於收受該大小章時出具收據一紙,載明該大小章係做為辦理林口土地過戶用,不做其他用途)。嗣於97年5月28日,戊○○、己○○與甲○○(代理其兒媳丁○○)在趙重明代書事務所,洽談由日月鑫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丁○○出資合建房屋事宜,己○○自稱為宇豐公司之代理人,戊○○則為日月鑫公司之負責人,與丁○○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該契約立約人為地主宇豐公司及日月鑫公司,建方為丁○○,契約上蓋有日月鑫公司及戊○○之大小章,戊○○亦在其上簽名【有關日月鑫公司部分,因係戊○○有權為之,故此部分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戊○○及己○○均明知渠等並未徵得宇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且乙○○所交付宇豐公司大小章係為辦理土地過戶用,不做其他用途,竟違反乙○○之授權,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己○○自稱為宇豐公司之代理人,將宇豐公司之大小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趙重明,由趙重明用印在系爭合建契約書上而偽造該系爭合建契約(即偽造以宇豐公司為合建地主一方之文書),丁○○則當場交付面額200萬元號碼:CU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己○○收執,作為第一期保證金。再由趙重明持己○○所交付之宇豐公司大小章用印於該支票影本背面,並在其上記載「正本收訖」字樣,而偽造該收據,交予丁○○作為收受上開支票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收據,該支票影本背面亦蓋有日月鑫公司及戊○○之大小章,此部分如前之所述,亦無不實文書之情事),而後將該偽造之系爭合建契約及偽造之系爭收據交付予丁○○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宇豐公司、丙○○及丁○○(原審未敘明丁○○亦係受害人,應予補正)。嗣後因丁○○要求戊○○及己○○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憑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果,經丁○○於97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日月鑫公司及宇豐公司催告渠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宇豐公司接獲存證信函後,函覆丁○○稱,該公司並未授權日月鑫公司及己○○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甲○○、丁○○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宇豐公司及丙○○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533號、94年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
經查:被告戊○○、己○○、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固均坦認於前開時、地,就系爭土地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且由被告己○○取得宇豐公司大小章及告訴人丁○○所交付之上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而告訴人宇豐公司並不知悉渠等簽定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於系爭合建契約上簽名時,並沒有看見宇豐公司及丙○○的簽章在契約上,是空白的,伊自己的印章及日月鑫公司的印章都是交給代書,至於宇豐公司跟丙○○的印章,伊不知道是何人處理,他們的印章也不是伊保管的,對於宇豐公司在系爭合建契約上簽章的事,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被告己○○則辯稱: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由伊代簽宇豐公司及丙○○,因趙重明代書說要撤銷日月鑫公司過戶手續,之前雖就系爭土地要辦理過戶,但尚未完成過戶登記,因土地增值稅申報還沒完稅,所以趙代書說要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撤件,直接辦理過戶予丁○○,伊才將宇豐公司大小章帶到代書事務所交給趙代書在系爭合建契約書上用印,是趙代書要伊在系爭合建契約書上代宇豐公司簽章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被告在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日月鑫公司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名下,被告己○○等人遂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給日月鑫公司所指定之人即丁○○名下,故於97年5月28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被告己○○為了能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在丁○○名下,而以宇豐公司代理人名義使用宇豐公司印章,此與被告己○○書立之收據上載明「收到宇豐公司大小章各1個為辦理林口土地過戶用,不做其他用途」等文意並無不符云云。惟經查:
1.被告戊○○係日月鑫公司及光輝公司之負責人,且由被告己○○、戊○○二人於前開時、地,與代理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丙○○之父親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己○○表示要自己辦過戶,因而取得宇豐公司之大小章各1枚,及於前開時、地,被告戊○○、己○○與告訴人丁○○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告訴人丁○○將上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己○○收執,作為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期保證金,並由被告己○○交付系爭收據予告訴人丁○○,且被告己○○將告訴人宇豐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交予證人趙重明代書,以憑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戊○○、己○○坦認屬實(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丁○○、丙○○於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乙○○、證人甲○○、證人趙重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43、99-100頁,偵卷第18 -19頁,原審卷第162頁至第
169 頁、第234頁至第238號背面),並有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收據、日月鑫公司及宇豐公司之基本資料、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9、13-10、18、20-21、81-85頁)。
2.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己○○要省代書費,所以請我們交付公司及我的大小印鑑章各1枚,讓她辦理土地過戶用...後來我才知道,她未經我們同意又用我們的名義在
97 年5月28日與丁○○訂定房屋合建契約。」(見偵卷第18- 19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二人沒有說要用宇豐公司名義及以日月鑫公司為地主和丁○○共同合建開發系爭土地,我們是和日月鑫公司交易,並沒有和丁○○簽約。」(見原審卷第164頁)。此與宇豐公司於97年6月27日寄發給日月鑫公司之臺北保安郵局000000-0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相同(見他字卷16-17頁)。且被告戊○○於原審更自承:「宇豐公司並不知道有合建契約這件事。」(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丙○○及宇豐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二人使用宇豐公司大小章在系爭合建契約上簽章,亦未同意以宇豐公司名義和丁○○簽訂合建契約。再觀諸被告己○○所書立用以證明收受乙○○交付之宇豐公司大小章之切結書載明:「收到公司大小章各一個做為辦理林口土地過戶用,不得做其他用途」(見他字卷第18、72、90頁)。另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他字卷第81-82頁),亦未見宇豐公司有與日月鑫公司約定得以宇豐公司名義,另與第三人訂立合建契約之約定。足認告訴人宇豐公司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己○○之目的,係供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而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收據顯已超出前開目的至明。苟被告二人係為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丁○○,則渠等僅需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所指定之第三人即告訴人丁○○即可,實無將告訴人宇豐公司列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必要,徒使告訴人宇豐公司需與日月鑫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共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
3.被告戊○○雖辯稱,伊在系爭合建契約上簽名時,該契約上並無蓋有宇豐公司大小章,伊不清楚為何宇豐公司大小章後來會蓋印在系爭合建契約上云云。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現在地還在宇豐公司名下,我怕只跟他們簽沒有用,所以要把宇豐公司列為合建契約相對人...(你要求把宇豐公司列為合建契約當事人,他們何反應?)他們當場馬上有答應,且當天就簽好約。(當天他們就有帶宇豐公司印章?)是。(如果他們拒絕宇豐公司列為合建契約當事人,你還會與日月鑫公司簽約?)不會。(你有無問他們是否有權代表宇豐公司?)他們有帶印章來。」(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5頁背面)。堪認甲○○係因被告二人持有宇豐公司之大小章,認被告二人足以代表宇豐公司,方願於將宇豐公司同列為契約相對人之條件下,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而被告戊○○既為日月鑫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與甲○○洽談合建事宜,再依契約上地主欄用印及簽名之位置(見他字卷第8頁),日月鑫公司及戊○○印文係在該欄左側,緊依宇豐公司、丙○○之印文旁,己○○(賴家蓁)簽名之左側有戊○○之簽名,應係宇豐公司、丙○○之印章用印後,再由己○○、戊○○簽名,戊○○所述,其簽名用印時,係空白的云云,與事實不相符。則被告戊○○對於系爭合建契約上,除由被告己○○書寫宇豐公司名稱外,當場以宇豐公司之大小章蓋印其上,以為契約憑信乙節知之甚明。再被告戊○○亦已自承宇豐公司不知道合建的事情,如上所述,則被告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4.被告二人既明知渠等並未徵得告訴人宇豐公司、丙○○之同意或授權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收據,卻將宇豐公司大小章交予不知情之證人趙重明,由證人趙重明在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收據上用印,並持以交付丁○○,將使宇豐公司(含負責人丙○○)負合建契約之責,亦使契約當事人丁○○對於該契約之成立,是否要由宇豐公司負責,徒增爭議,自足生損害於宇豐公司、丙○○及丁○○。被告二人前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趙重明將宇豐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系爭合建契及系爭收據,為間接正犯(原審就此漏未論述,應予補正)。又被告二人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二人行使系爭合建契約書及系爭收據,係於密接時地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以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系爭合建契約而認被告二人就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二人在系爭收據上亦盜蓋有宇豐公司及丙○○之印章而偽造該收據,並持以行使,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之行為,與前開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行使偽造契約)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審審酌被告二人為了能與告訴人丁○○順利簽定系爭合建契約,而罔顧告訴人宇豐公司、丙○○之權益,冒用告訴人宇豐公司、丙○○名義簽定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收據,交付予丁○○,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盜用之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丙○○之印文各合計9枚,係屬宇豐公司真正之大小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復以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以被告二人並不成立侵占及詐欺罪,惟到庭論告之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認係數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均於理由中敘明,經核並無不合。
㈣、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稱,在系爭合建契約上蓋用宇豐公司大小章,並非出於渠等之意思,亦非渠等所蓋印,而係趙重明代書表示合約上必須有宇豐公司大小章才行,由趙重明蓋印云云。惟證人趙重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己○○把宇豐公司証件及印章交給我...己○○沒有出示宇豐公司的授權書,但因為己○○有提出上開資料(指:宇豐公司證件、印章),所以沒有再向宇豐公司查證。」,被告己○○並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印章我交給趙重明...我有同意他蓋」(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到第169頁)。被告二人既未經宇豐公司同意使用宇豐公司之大小章於與告訴人丁○○所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及系爭收據,卻逕自授意不知情之趙重明蓋印宇豐公司大小章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收據,被告二人係間接正犯,前已敘明,不能因蓋印者係趙重明,而解免被告二人之責,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被告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己○○於上開時地與宇豐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取得宇豐公司及丙○○所交付之印章各1枚後,因己○○未支付價金,宇豐公司已於97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由己○○於97年5月20(應為97年5月28日之誤,詳如下述)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申請撤回上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反將上開印章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迄未返還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丙○○。」部分應予刪除,見原審卷第303頁)。戊○○與己○○明知渠等與宇豐公司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且未取得宇豐公司及丙○○之同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己○○將上開印章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蒞庭檢察官更正補充被告己○○係於此時間為侵占犯行),並在合建房屋契約書上蓋用宇豐公司及丙○○之上開印章,使丁○○陷於錯,誤信宇豐公司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相對人,而交付上開票載金額200萬元之支票。因認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㈢、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丁○○、丙○○之指述、證人吳和合之證述及宇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支票(支票號碼:CU0000000號)影本各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保安郵局000000-0第149號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7年6月2日函影本、被告己○○收到公司大小章各
1 個之切結書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被告二人固均坦認渠等於前開時、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且被告己○○取得告訴人宇豐公司代理人乙○○交付之宇豐公司大小章及丁○○所交付前開支票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前開支票係由吳和合拿去調現,欲換得現金後存入帳戶,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款所簽發予乙○○之支票,因契約解除後,乙○○仍要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伊將吳和合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存入光輝公司之支票帳戶,讓宇豐公司將支票提示兌現,總共提領400多萬元,後來因伊與吳和合發生問題,伊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遂將友人所開立之面額175萬元支票1張交予被告己○○轉交吳和合,作為跟丁○○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用,因合建契約是吳和合介紹,當初沒有談仲介費,但係由吳和合拿前開支票調現,吳和合拿150萬元給伊,有先扣掉他的仲介費,這之前沒有談到,是吳和合自己決定的,所以伊以175萬元欲解除合建契約,伊認為剩下的25萬元應該是由吳和合負責,伊並沒有要詐騙丁○○的意思等語置辯;而被告己○○辯稱: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由伊代蓋宇豐公司及丙○○之印章,係因趙重明代書說要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撤件,直接辦理過戶予丁○○,伊才將宇豐公司大小章帶到代書事務所交給趙代書在系爭合建契約書上用印,當時還不知道宇豐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收到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且買賣契約款項一直支付到6月底,日月鑫公司於6月底搬到板橋和平路後,接到原來房東通知有存證信函,渠等才去郵局領信,才知道宇豐公司要解除契約;且土地移轉增值稅申報撤件是由趙代書辦理,伊將宇豐公司大小章交予趙代書;伊簽完合建契約後拿到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伊交給吳和合,因為當初伊向吳和合借支票要給宇豐公司領土地款,總共前前後後借了6張,金額有30萬、40萬、15萬,總金額85萬,吳和合說他要拿200萬元支票調現,要過給宇豐公司領的票款,吳和合後來拿現金15 0萬到日月鑫公司交給戊○○及伊,其中85萬元給吳和合去過票,剩下的現金伊存到光輝公司的支票帳戶,讓宇豐公司可以提示兌現;簽合建契約時並沒有提到吳和合的仲介費78萬元,合建是伊跟丁○○的公公甲○○談的,容積移轉要由伊購買,簽約時由丁○○簽名,後來建築師計算,認為如此無法獲利,所以渠等寄存證信函解除合建契約,甲○○他們都沒有回應,後來他們就提告,但在他們還沒有提告前,伊拿175萬元支票給吳和合,請吳和合跟甲○○談解約,結果吳和合就避不見面;系爭土地只要過戶給日月鑫公司即可,合建契約上沒有必要再簽宇豐公司,是趙代書要求在契約上簽宇豐公司,伊並沒有挪用宇豐公司大小章,也沒有侵占等語置辯。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前後給付給告訴人宇豐公司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其中支票提示兌現之金額合計2,90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2、4、10、2
9、30、31、32、33、34),及由被告己○○以現金向執票人換回支票並將換回之支票向銀行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之金額合計1, 422,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2、23、24、25、26、27、28、36),以光輝公司支票交付予宇豐公司,經乙○○將支票轉讓出去至少兌現4,322,000元,且證人乙○○證稱:
「事實上領到50萬訂金及簽約款100萬元,其他都是支票,有提示但退票,後來把票都退給被告己○○。」縱令證人乙○○所述屬實,至少被告二人給予宇豐公司除兌現支票290萬元外,尚有訂金50萬元及簽約款100萬元,被告二人實無支付440萬元後,再詐欺告訴人丁○○200萬元之必要,且告訴人宇豐公司於97年5月27日仍向被告己○○收取支票,並遲至97年7月10日繼續將被告己○○所交付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又被告己○○於97年7月7日以土城清水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丁○○,希望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同時將乙紙175萬元支票交給吳和合,請吳和合轉交予告訴人丁○○,以作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返還保證金之用等語。
㈤、經查:
1.被告戊○○、己○○與告訴人宇豐公司於前開時、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己○○取得告訴人宇豐公司、丙○○之印鑑章,及於前開時、地,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丁○○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取得前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訂金,以及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丙○○之同意或授權,而行使偽造之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收據乙節,業經認定屬實,如上所述。本案尚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己○○是否侵占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丙○○之印鑑章各1枚,及被告黃清河、己○○是否共同向告訴人丁○○詐騙系爭合建契約之第一期保證金200萬元?茲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己○○雖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基於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取得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丙○○之印鑑章,迄今尚未歸還予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丙○○,且該印鑑章現由負責辦理系爭合建契約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趙重明執有中乙節,此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趙重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參酌證人趙重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收到宇豐公司催討印章之存證信函,我跟甲○○、丁○○說權狀拿不到,有問題,且這部分不是我能處理的,後來甲○○委託律師處理該糾紛,我就沒有再經手;宇豐公司有以存證信函及電話向我催討印章,因甲○○已經付款,且這是他們前手的問題,所以我不敢還,要經由甲○○、宇豐公司、己○○三方來談...印章目前還在我這裡。」(見原審卷第167-169頁)。則被告己○○迄今未歸還前開印鑑章,係因系爭合建契約之糾紛,致受委任而保管前開印鑑章之證人趙重明無法自行決定是否歸還予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丙○○。且被告己○○將宇豐公司大小章交由趙重明蓋印於系爭合建契約上,其目的係為表彰宇豐公司亦屬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縱被告己○○未經宇豐公司同意而在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收據上使用宇豐公司大小章,亦難認被告己○○有何易其持有之宇豐公司大小章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構成侵占之犯行。
⑵又告訴人宇豐公司主張其業於97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二人表示解約乙節,雖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臺北保安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第6號之存證信函1份暨送達回證2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5-207頁)。惟揆諸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告訴人宇豐公司係以日月鑫公司應於
97 年5月10日前給付450萬元,告訴人宇豐公司只領得120萬元,其餘330萬元遭退票為由,認日月鑫公司若未於過戶前對未到期支票,妥善解決,無法支付價款者,視同違約,且日月鑫公司未在97年5月13日提出方案,在未達成協議前,不可將不動產提出過戶或將系爭土地作為其他用途,如有上情,告訴人宇豐公司依法追究解除合約。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雙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契約及要求對方因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足認告訴人宇豐公司係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日月鑫公司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給付價款債務,難認告訴人宇豐公司係以該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況證人乙○○於97年5月27日仍收受被告己○○所交付系爭土地價款之支票,並於97年5月13日後,將先前被告己○○所交付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支票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乙○○代理告訴人宇豐公司、丙○○於97年5月27日簽立之收據1紙(見他字卷第132頁),及證人乙○○所書寫之支票兌領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3頁)。觀諸上開支票兌領紀錄載明已兌現金額總計132萬元,其中「4/10定金50萬元(已兌現)」、「4/27第二次50萬元+現金20萬=70萬」、「5/204萬」、「5/306萬。5/312萬」,且證人乙○○於97年5月27日收受由證人吳和合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37、38所示之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38之支票業經證人乙○○提示兌現乙節,亦證人乙○○及吳和合證述明確,足認證人乙○○至少於97年5月20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15日將該等支票提示兌現;又證人乙○○亦證稱:「(問:既然5月13日已解約,為何5月27日還要簽收支票?)因為先前支票退票,己○○拿這2張發票人吳和合的支票換回原來的退票,我們表示要解約,但如果他們有辦法籌錢出來,我們還是願意出賣土地;(問:所以5月13日不是真正要解約?)因為我認為不是發1份存證信函就可以解約。」(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可見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97年5月28日尚未解除,依照該買賣契約,日月鑫公司仍可取得系爭土地,並據此認知而與告訴人丁○○簽定系爭合建契約。且告訴人丁○○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亦已知悉系爭土地仍在告訴人宇豐公司名下,則被告二人對此並無隱匿,此由系爭合建契約將告訴人宇豐公司列為契約當事人可證,故難認被告二人有對告訴人丁○○施以詐術。
⑶再者,被告己○○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後,於97年5月1
日即由被告己○○代理日月鑫公司申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印花稅,且於97年5月13日填報系爭土地9筆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嗣於97年5月14日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填發97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乙節,此有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開立申請書1紙(見他字卷第68-70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8年7月22日北稅莊一字第0980027211號函暨97年5月14日受理宇豐公司與日月鑫公司間買賣移轉土地現值申報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24頁);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拿到訂金50萬元,簽約金100萬元,其餘支票都退票,己○○簽發的支票,我都轉出去,金額達1,000萬元,持票人向我追索,我把票收回來,負責清償,己○○另外找吳和合把票換回原來日月鑫公司的票,但後來吳和合的票也退票,吳和合到我公司把發票人吳和合的支票領回,總共1張15萬元、1張40萬元;將近800萬元的票,己○○全部收回;己○○把票拿回去又拿新的票給我,新的票一樣是日月鑫公司的支票帳戶(後稱,我不確定發票人是否是日月鑫公司。)」(見原審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吳和合於偵訊時證稱:「賴家蓁(即己○○)跟我借支票要給乙○○,用來支付土地的費用,大約是在97年5、6月份時;賴家蓁跟我借支票,但是我不知道她要向誰買土地,是之後才知道的,但是跟我借支票時,她是有提到說是要買幾塊土地的樣子。」、「賴家蓁在系爭合建契約簽約後1、2天跟我借3張空白支票說要開票給地主,所以我借他共填3張共100萬元的支票,其中我只有繳了6月15日
30 萬元的票,剩下兩張我沒錢繳;不曾收受賴家蓁交付由戊○○簽發之200萬元支票;賴家蓁說已經給地主500多萬元,只要再給地主100多萬就可以;(問:上開支票發票日為97年5月31日,賴家蓁再過1、2天就可以拿到現金,為何還要調現?)我當時有問他為何要調現金,支票可以直接給地主就可以了,他說這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丙○○的確有拿到30萬元(97年6月15日開的那張支票)。」相合(見他字卷第112-114頁,偵卷第11-12頁)。並有證人吳和合97年7月2日簽立之收據暨支票1紙(見他字卷第53、67、133、148頁)、證人吳和合97年8月6日簽立之收據暨支票、退票理由單2紙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91-92頁),足認被告己○○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後仍有給付價款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項。
⑷復揆諸被告己○○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被告二人就買賣系爭
土地所支付之價款支票,可知告訴人宇豐公司就該等支票:①由證人乙○○提示兌現部分有附表二編號1、2、4(即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總計150萬元;②由他人提示兌現部分有附表二編號10、29至34(即15萬元+20萬元+26萬元+26萬元+23萬元+20萬元+10萬元)總計140萬元;③經提示退票後由發票人持票辦理註銷部分有附表二編號22至28、36(即12萬元+20萬元+2萬元+3萬4千元+30萬元+14萬8千元+13萬元+47萬元)總計142萬2千元;④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部分有附表二編號16至20(即61,000元+134,500元+40萬元+2萬元+6萬元)總計675,500元;⑤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經更換取得現金20萬元;⑥證人吳和合曾將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支票借予被告己○○,作為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予證人乙○○,經證人乙○○提示兌現30萬元。故就前開支票及現金取得情狀,告訴人宇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業已取得5,497,500元(即①+②+③+④+⑤+⑥),此與證人吳和合上開證述被告己○○稱業已支付500多萬元給地主等情吻合,縱使前揭支票部分非全然由告訴人宇豐公司所領得(如附表二編號10、29至34),但證人乙○○既已證稱其將自被告己○○處所取得之支票全部轉讓出去等語明確,則依照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及現金領款時間,足認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告訴人宇豐公司仍有收受被告己○○所給付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
⑸再查於系爭合建契約簽立後,始由證人趙重明於97年5月28
日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申報之撤銷申請乙節,此據被告己○○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趙重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8年7月22日北稅莊一字第0980027211號函暨97年5月28日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納稅額繳款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2、124頁),至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97年6月2日北稅莊一字第0970019144號函覆告訴人宇豐公司稱告訴人宇豐公司97年5月20日申請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見他字卷第89頁),顯與前開函文所附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載明「97年5月28日」不符,可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97年6月2日北稅莊一字第0970019144號函稱「97年5月20日申請撤回」等語係屬誤載。至告訴人宇豐公司雖於97 年5月13日所寄發之臺北保安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第6號存證信函,但揆諸該存證信函之意旨,尚難認有解除契約之意,已如前述,則公訴人以被告二人因於97年5月13日接獲告訴人宇豐公司通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始由被告己○○於97年5月20日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經解除而辦理撤銷系爭土地現值申報云云,顯有未洽。
⑹因而,承上所述,告訴人宇豐公司至97年5月30、31日、6月
15日仍收受被告己○○所給付之價款,難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97年5月13日業經解除,且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業已給付5,497,500元價款予告訴人宇豐公司,況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丁○○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並未隱匿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仍係告訴人宇豐公司,始委由證人趙重明辦理前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後,再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告訴人丁○○名下,被告二人未對告訴人丁○○施以詐術,渠等取得系爭合建契約之訂金200萬元亦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二人前開辯解,洵堪採信。
2.綜上,被告己○○雖取得告訴人宇豐公司大小章後迄今尚未歸還,然被告己○○係因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將該大小章交予證人趙重明代書辦理撤銷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雙方就系爭合建契約發生爭執,致保管該大小章之證人趙重明不敢任意交還該等印章予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丙○○,被告己○○就該等印章並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丁○○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際,渠等並未對其施以任何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渠等取得前開訂金200萬元,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侵占犯行、被告戊○○與己○○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此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到庭檢察官認被告戊○○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所涉犯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與渠等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起訴書認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業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303頁背面),原審就此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㈥、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宇豐公司97年
5 月13日送達被告日月鑫公司之存證信函主旨,已表明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證人乙○○雖證稱,若被告二人能付清款項,仍希望能完成交易,惟此僅為生意上普遍之意向,與解約無涉,且卷附之97年5月28日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亦載明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之原因為「買賣不成立,經雙方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亦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已認知日月鑫公司與宇豐公司間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業經解除,已無可能將土地移轉予告訴人丁○○,則被告二人刻意隱瞞此重要訊息,並將宇豐公司大小章蓋印於系爭合建契約之上,使代理告訴人丁○○簽約之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即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二人倘主觀上確係認知已無法由宇豐公司取得原先立約買賣之系爭土地,而欲以宇豐公司之大小章取信於告訴人丁○○詐取財務,則被告二人又何須先後支付宇豐公司上述支票款項達540餘萬元,反僅詐取告訴人丁○○200萬元票款?況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買賣雙方仍願儘量依原約定完成交易,若係生意上普遍之意向,則被告二人於97年5月28日之後,仍陸續支付宇豐公司買賣土地價金款項,足認被告二人仍有意完成與宇豐公司買賣系爭土地之交易,自仍可能移轉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丁○○,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故是否得以上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所載之撤銷事由為「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即認被告二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亦難僅以被告二人盜用宇豐公司大小章於系爭合建契約且嗣後無法返還告訴人丁○○所支付之上開200萬元票據金額乙節,逕認被告二人客觀上確有對告訴人丁○○施詐取財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於告訴人丁○○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趙重明接受訊問,以證明告訴人丁○○簽約當日有向被告二人索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二人推稱未攜帶,且簽約隔日被告二人即避不見面等情。惟本案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本院認無傳訊證人趙重明到院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盜用之印文明細┌──┬─────────┬────────────────┬──────────┐│編號│文 書 名 稱│ 盜 用 之 印 文 暨 數 量 │ 備 註 │├──┼─────────┼────────────────┼──────────┤│ 1 │97年5月28日所簽訂 │盜用之宇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及易君│見他字卷第4-10頁 ││ │之系爭合建契約 │玲印文各捌枚 │ │├──┼─────────┼────────────────┼──────────┤│ 2 │被告己○○收受面額│盜用之宇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及易君│見他字卷第10頁 ││ │200 萬元、支票號碼│玲印文各壹枚 │ ││ │CU0000000 號支票1 │ │ ││ │紙之收據 │ │ │├──┼─────────┴────────────────┴──────────┤│合計│盜用之宇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及丙○○印文各玖枚 │└──┴─────────────────────────────────────┘附表二:被告戊○○、己○○就買賣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價款支票┌──┬─────────┬─────┬──────┬──────┬───────────────┐│編號│發票人暨支票帳戶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備 註 ││ │ │ │ │) │ │├──┼─────────┼─────┼──────┼──────┼───────────────┤│ 1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4 月10日│500,000元 │⑴支票影本暨收據:乙○○於97年││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3 月28日收受簽約之訂金(他字││ │行帳戶:07987-8號 │ │ │ │ 卷第128 頁) ││ │ │ │ │ │⑵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提示兌現(││ │ │ │ │ │ 原審卷第175 頁) ││ │ │ │ │ │⑶支票暨收據:乙○○於97年3 月││ │ │ │ │ │ 28日收受簽約之訂金,見證人黃││ │ │ │ │ │ 秋和、蔡新太(原審卷第201頁 ││ │ │ │ │ │ ) ││ │ │ │ │ │⑷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原審││ │ │ │ │ │ 卷第264 、265 頁):97年4 月││ │ │ │ │ │ 10日提示人易書玟合庫大稻埕 │├──┼─────────┼─────┼──────┼──────┼───────────────┤│ 2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4 月20日│500,000元 │⑴支票影本暨收據:簽約金,易宇││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豐於97年4 月10日收受(他字卷││ │行帳戶:07987-8號 │ │ │ │ 第128、131 頁) ││ │ │ │ │ │⑵支票影本(原審卷第19 5頁):││ │ │ │ │ │ 發票日改為97年4月25日,清償 ││ │ │ │ │ │ "?" ││ │ │ │ │ │⑶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原審││ │ │ │ │ │ 卷第264 、265 頁反面):97年││ │ │ │ │ │ 4 月25日背書人宇豐公司丙○○││ │ │ │ │ │ 、乙○○,97.4.25交換付訖 │├──┼─────────┼─────┼──────┼──────┼───────────────┤│ 3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4 月20日│500,000元 │⑴支票影本暨收據:簽約金,易宇││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豐於97年4 月10日收受(他字卷││ │行帳戶:07987-8號 │ │ │ │ 第129、131頁) ││ │ │ │ │ │⑵支票影本(原審卷第195 頁):││ │ │ │ │ │ 發票日改為97年4月25日 ││ │ │ │ │ │⑶以這二張支票(支票號碼IK8132││ │ │ │ │ │ 714 15萬元〉、IK0000000〈40 ││ │ │ │ │ │ 萬元〉)換IK00000000支票(原││ │ │ │ │ │ 審卷第194頁) │├──┼─────────┼─────┼──────┼──────┼───────────────┤│ 4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4 月20日│500,000元 │⑴支票影本暨收據:簽約金,易宇││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豐於97年4 月10日收受(他字卷││ │行帳戶:07987-8號 │ │ │ │ 第129 、131 頁) ││ │ │ │ │ │⑵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提示兌現(││ │ │ │ │ │ 原審卷第175頁) ││ │ │ │ │ │⑶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原審││ │ │ │ │ │ 卷第264、267頁反面):97年4 ││ │ │ │ │ │ 月23日提示人易書玟 │├──┼─────────┼─────┼──────┼──────┼───────────────┤│ 5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4 月20日│500,000元 │⑴支票影本暨收據:簽約金,易宇││ │ │ │ │ │ 豐於97年4月10日收受(他字卷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第130、131頁) ││ │行帳戶:07987-8號 │ │ │ │⑵支票影本暨收據:更換5/31支票││ │ │ │ │ │ 300,000元、4/21現金200,000元││ │ │ │ │ │ ,賴家蓁97年4月25日收到此支 ││ │ │ │ │ │ 票(原審卷第199頁) ││ │ │ │ │ │⑶支票影本(原審卷第200頁): ││ │ │ │ │ │ 「換票上列」 │├──┼─────────┼─────┼──────┼──────┼───────────────┤│ 6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10日│1,000,000 元│⑴支票影本暨收據:簽約金,易宇││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豐於97年4 月10日收受(他字卷││ │行帳戶:07987-8號 │ │ │ │ 第130、131頁) ││ │ │ │ │ │⑵支票影本(原審卷第200頁): ││ │ │ │ │ │ 「清償柯」 ││ │ │ │ │ │⑶乙○○書立之支票紀錄(原審卷││ │ │ │ │ │ 第203 頁): ││ │ │ │ │ │ 「5/10 100萬退票延期三次付30││ │ │ │ │ │ 萬(三連手)97 6/30 換票,尚││ │ │ │ │ │ 欠70萬」「5/10 100萬退票柯先││ │ │ │ │ │ 生」 │├──┼─────────┼─────┼──────┼──────┼───────────────┤│ 7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10日│1,000,000 元│⑴支票影本暨收據:簽約金,易宇││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豐於97年4 月10日收受(他字卷││ │行帳戶:07987-8號 │ │ │ │ 第13 1頁) ││ │ │ │ │ │⑵支票影本(原審卷第20 2頁):││ │ │ │ │ │ 「此票還三連97.4.10 」 ││ │ │ │ │ │⑶乙○○書立之支票紀錄(原審卷││ │ │ │ │ │ 第203 頁): ││ │ │ │ │ │ 「5/10 100萬,退票延期三次付││ │ │ │ │ │ 30萬(三連手)97 6/30 換票,││ │ │ │ │ │ 尚欠70萬」、「5/10 100萬退票││ │ │ │ │ │ 柯先生」 │├──┼─────────┼─────┼──────┼──────┼───────────────┤│ 8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25日│1,000,000 元│⑴支票影本暨收據:簽約金,易宇││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豐於97年4 月10日收受(他字卷││ │行帳戶:07987-8號 │ │ │ │ 第129 、131 頁) ││ │ │ │ │ │⑵支票影本(原審卷第200頁): ││ │ │ │ │ │ 「清償柯」 ││ │ │ │ │ │⑶乙○○書立之支票紀錄(原審卷││ │ │ │ │ │ 第203 頁): ││ │ │ │ │ │ 「5/25 100萬退票延期三次換 ││ │ │ │ │ │ 30萬已兌現6/15劉旺蘇領30萬退││ │ │ │ │ │ 票6/20還票主40萬退票6/30」、││ │ │ │ │ │ 「5/25 100萬元退票柯先生」 │├──┼─────────┼─────┼──────┼──────┼───────────────┤│ 9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25日│1,000,000 元│⑴支票影本暨收據:簽約金,易宇││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豐於97年4 月10日收受(他字卷││ │行帳戶:07987-8號 │ │ │ │ 第13 1頁) ││ │ │ │ │ │⑵支票影本(原審卷第202頁): ││ │ │ │ │ │ 「此票還小賴97.4.10 」 ││ │ │ │ │ │⑶乙○○書立之支票紀錄(原審卷││ │ │ │ │ │ 第203 頁): ││ │ │ │ │ │ 「5/25 100萬退票延期三次換 ││ │ │ │ │ │ 30萬已兌現6/15劉旺蘇領30萬退││ │ │ │ │ │ 票6/20還票主40萬退票6/30」、││ │ │ │ │ │ 「5/25 100萬元退票柯先生」 │├──┼─────────┼─────┼──────┼──────┼───────────────┤│ 10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1 日│150,000 元 │⑴支票影本(原審卷第194頁):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以此支票換編號3 所示之支票 ││ │行帳戶:07987-8號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原審││ │ │ │ │ │ 卷第264、268頁):97年5月2日││ │ │ │ │ │ 提示人客家報系文化事業有限公││ │ │ │ │ │ 司 │├──┼─────────┼─────┼──────┼──────┼───────────────┤│ 11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7 日│400,000 元 │⑴支票影本(原審卷第194頁):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以此支票換編號3 所示之支票 │├──┼─────────┼─────┼──────┼──────┼───────────────┤│ 12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6 月30日│1,000,000 元│⑴支票影本暨收據:乙○○於97年││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4月25日收受(原審卷第196頁)│├──┼─────────┼─────┼──────┼──────┼───────────────┤│ 13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7 月15日│1,000,000 元│⑴支票影本暨收據:乙○○於97年││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4月25日收受(原審卷第196頁)││ │行帳戶:07987-8號 │ │ │ │⑵支票影本(原審卷第204 頁):││ │ │ │ │ │ 支票下面註記「97 5/15 此支票││ │ │ │ │ │ 100 萬還給王家信利息」等語刪││ │ │ │ │ │ 除 │├──┼─────────┼─────┼──────┼──────┼───────────────┤│ 14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7 月30日│1,000,000 元│⑴支票影本暨收據:乙○○於97年││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4月25日收受(原審卷第197頁)││ │行帳戶:07987-8號 │ │ │ │⑵支票影本(原審卷第204 頁):││ │ │ │ │ │ 支票下面註記「付王家信如下後││ │ │ │ │ │ 面」等語 │├──┼─────────┼─────┼──────┼──────┼───────────────┤│ 15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月31日 │300,000元 │⑴支票影本暨收據:賴家蓁於97年││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4 月25日收受,欠50,000萬交換││ │行帳戶:07987-8號 │ │ │ │ 回,4/21現金200,000 元(原審││ │ │ │ │ │ 卷第198 頁) │├──┼─────────┼─────┼──────┼──────┼───────────────┤│ 16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8 日│61,000元 │⑴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票據申請書(原審卷第176 頁)││ │行帳戶:07987-8號 │ │ │ │ :97年6月3日申請,備註欄記載││ │ │ │ │ │ 「易董土地(林口)」 ││ │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原審││ │ │ │ │ │ 卷第264 頁):未提示 │├──┼─────────┼─────┼──────┼──────┼───────────────┤│ 17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30日│134,500元 │⑴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票據申請書(原審卷第177 頁)││ │行帳戶:07987-8號 │ │ │ │ :97年6 月2 日申請,備註欄記││ │ │ │ │ │ 載「林口易董土地」 ││ │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原審││ │ │ │ │ │ 卷第264 頁):未提示 │├──┼─────────┼─────┼──────┼──────┼───────────────┤│ 18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6 月2 日│400,000元 │⑴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票據申請書(原審卷第177 頁)││ │行帳戶:07987-8號 │ │ │ │ :97年6 月3 日申請,備註欄記││ │ │ │ │ │ 載「林口易董土地」 ││ │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原審││ │ │ │ │ │ 卷第264 頁):未提示 │├──┼─────────┼─────┼──────┼──────┼───────────────┤│ 19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31日│20,000元 │⑴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票據申請書(原審卷第178 頁)││ │行帳戶:07987-8號 │ │ │ │ :97年6月2日申請,備註欄記載││ │ │ │ │ │ 「林口易董土地」 ││ │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原審││ │ │ │ │ │ 卷第264頁):未提示 │├──┼─────────┼─────┼──────┼──────┼───────────────┤│ 20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31日│60,000元 │⑴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票據申請書(原審卷第178 頁)││ │行帳戶:07987-8號 │ │ │ │ :97年6月2日申請,備註欄記載││ │ │ │ │ │ 「林口易董土地」 ││ │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原審││ │ │ │ │ │ 卷第264頁):未提示 │├──┼─────────┼─────┼──────┼──────┼───────────────┤│ 21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30日│340,000元 │⑴支票存根(原審卷第254 頁):││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代易董付」、「蔡三連」、「││ │行帳戶:07987-8號 │ │ │ │ 土地」 ││ │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原審││ │ │ │ │ │ 卷第264頁):未提示 │├──┼─────────┼─────┼──────┼──────┼───────────────┤│ 22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21日│120,000元 │⑴支票存根(原審卷第255 頁):││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土地易董」、「阿?代付」 ││ │行帳戶:07987-8號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資料(原審卷第26││ │ │ │ │ │ 4頁):提示退票後,發票人持 ││ │ │ │ │ │ 票前來辦理註銷 │├──┼─────────┼─────┼──────┼──────┼───────────────┤│ 23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15日│200,000元 │⑴支票存根(原審卷第256 頁):││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易代」、「土地」 ││ │行帳戶:07987-8號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資料(原審卷第26││ │ │ │ │ │ 4頁):提示退票後,發票人持 ││ │ │ │ │ │ 票前來辦理註銷 │├──┼─────────┼─────┼──────┼──────┼───────────────┤│ 24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20日│20,000元 │⑴支票存根(原審卷第257 頁):││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易董」 ││ │行帳戶:07987-8號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資料(原審卷第26││ │ │ │ │ │ 4頁):提示退票後,發票人持 ││ │ │ │ │ │ 票前來辦理註銷 │├──┼─────────┼─────┼──────┼──────┼───────────────┤│ 25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23日│34,000元 │⑴支票存根(原審卷第258 頁):││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代易董付」、「蔡三連」、「││ │行帳戶:07987-8號 │ │ │ │ 20」、「4萬」 ││ │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資料(原審卷第26││ │ │ │ │ │ 4 頁):提示退票後,發票人持││ │ │ │ │ │ 票前來辦理註銷 │├──┼─────────┼─────┼──────┼──────┼───────────────┤│ 26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30日│300,000元 │⑴被告己○○答辯狀稱(原審卷第││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246 頁):已兌現,但存根遺失││ │行帳戶:07987-8號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資料(原審卷第26││ │ │ │ │ │ 4 頁):提示退票後,發票人持││ │ │ │ │ │ 票前來辦理註銷 │├──┼─────────┼─────┼──────┼──────┼───────────────┤│ 27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23日│148,000元 │⑴被告己○○答辯狀稱(原審卷第││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246 頁):已兌現,但存根遺失││ │行帳戶:07987-8號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資料(原審卷第26││ │ │ │ │ │ 4 頁):提示退票後,發票人持││ │ │ │ │ │ 票前來辦理註銷 │├──┼─────────┼─────┼──────┼──────┼───────────────┤│ 28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23日│130,000元 │⑴被告己○○答辯狀稱(原審卷第││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246 頁):已兌現,但存根遺失││ │行帳戶:07987-8號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資料(原審卷第26││ │ │ │ │ │ 4 頁):提示退票後,發票人持││ │ │ │ │ │ 票前來辦理註銷 │├──┼─────────┼─────┼──────┼──────┼───────────────┤│ 29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4 月21日│200,000元 │⑴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原審││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卷第264、264頁反面):97年4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月21日提示人鄭朝杰,背書人邱││ │ │ │ │ │ 世忠 │├──┼─────────┼─────┼──────┼──────┼───────────────┤│ 30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4 月21日│260,000元 │⑴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原審││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卷第264、265頁):97年4月21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日提示人翁庚新,背書人邱世忠│├──┼─────────┼─────┼──────┼──────┼───────────────┤│ 31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4 月30日│260,000元 │⑴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原審││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卷第264、267頁):97年4月30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日提示人翁庚新,背書人邱世忠│├──┼─────────┼─────┼──────┼──────┼───────────────┤│ 32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2 日│230,000 元 │⑴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原審││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卷第264、268頁反面):97年5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月2日提示人翁庚新,背書人賴 ││ │ │ │ │ │ 家蓁 │├──┼─────────┼─────┼──────┼──────┼───────────────┤│ 33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5 日│200,000 元 │⑴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原審││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卷第264 、269 頁):97年5 月││ │行帳戶:07987-8號 │ │ │ │ 5 日提示行渣打銀行建國分行,││ │ │ │ │ │ 背書人楊瑞隆 │├──┼─────────┼─────┼──────┼──────┼───────────────┤│ 34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6 日│100,000 元 │⑴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原審││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卷第264 、269 頁反面):97年││ │行帳戶:07987-8號 │ │ │ │ 5 月6 日提示人鄭朝杰,背書人││ │ │ │ │ │ 賴家蓁 │├──┼─────────┼─────┼──────┼──────┼───────────────┤│ 35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30日│327,000元 │⑴被告己○○答辯狀稱(原審卷第││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246 頁):已兌現,但存根遺失││ │行帳戶:07987-8號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原審││ │ │ │ │ │ 卷第264 頁):未提示 │├──┼─────────┼─────┼──────┼──────┼───────────────┤│ 36 │光輝公司(戊○○)│IK0000000 │97年5 月30日│470,000元 │⑴被告己○○答辯狀稱(原審卷第││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246 頁):已兌現,但存根遺失││ │行帳戶:07987-8號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資料(原審卷第26││ │ │ │ │ │ 4 頁):提示退票後,發票人持││ │ │ │ │ │ 票前來辦理註銷 │├──┼─────────┼─────┼──────┼──────┼───────────────┤│ 37 │吳和合 │0000000 │97年6 月30日│400,000元 │⑴證人乙○○代理告訴人宇豐公司││ │京城銀行雙合分行帳│ │ │ │ 、丙○○於97年5 月27日簽立之││ │戶:00000000號 │ │ │ │ 收據(他字卷第132 、147 頁)││ │ │ │ │ │⑵支票影本暨證人吳和合97年8 月││ │ │ │ │ │ 6 日收據(他字卷第92頁):此││ │ │ │ │ │ 票由賴家蓁支付林口土地款,因││ │ │ │ │ │ 賴家蓁土地款遭受退票後解約,││ │ │ │ │ │ 持票人宇豐公司未將此張支票提││ │ │ │ │ │ 出交換,而退還予發票人吳和合│├──┼─────────┼─────┼──────┼──────┼───────────────┤│ 38 │吳和合 │0000000 │97年6 月15日│300,000元 │⑴證人乙○○代理告訴人宇豐公司││ │京城銀行雙合分行帳│ │ │ │ 、丙○○於97年5 月27日簽立之││ │戶:00000000號 │ │ │ │ 收據(他字卷第132、147頁) ││ │ │ │ │ │⑵證人吳和合證稱(偵卷第11頁)││ │ │ │ │ │ :我有繳這張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