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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3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陳法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陳法蓉,於民國99年7 月2 日改姓)與甲○○(原名李晏亦、李堂漢)原為夫妻(兩人於96年2 月13日離婚),於民國94年7 月間,丙○○因經營電腦生意,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NA0000000號、發票日、受款人及金額均空白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甲○○充作擔保,並授權甲○○於借款到期後可自行填載金額及日期提示兌現。嗣丙○○與甲○○間之感情因故生變而分手,甲○○乃於95年3 月6 日提示系爭支票欲兌領,然遭丙○○聲請假處分禁止銀行提示付款,丙○○為取回系爭支票,竟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未得甲○○之同意,以偽簽「李晏亦(即甲○○)」署押之方式,偽造日期為94年7 月3 日之保管條1 紙(下稱系爭保管條),內容略記載:因甲○○提供60萬元供其作為擔任淇威電腦商店(星霈科技圖書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經理之保證金,故由星霈科技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星霈公司,負責人丙○○)委託甲○○保管系爭支票云云,並於95年4月24日,持以為證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甲○○提起返還支票之民事訴訟(95年度訴字第544 號)而行使,因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5年7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75號案件繫屬後,仍於同年9月18日開庭時提出系爭保管條,並於該返還支票之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為真正而行使之(最後一次主張系爭保管條為真正之言詞辯論期日為96年9月6日),以此欺罔方式,意圖藉此訴訟取得免除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院對於民事判決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將系爭保管條上之「李晏亦」署押送驗結果非屬甲○○之筆跡,丙○○乃與甲○○達成和解,並於97年4月2日具狀撤回該返還系爭支票之民事訴訟,而於同年4月7日經甲○○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撤回,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偽造之系爭保管條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後因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尚未能完成目的,而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一再主張系爭保管條之真實性,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地應亦包括台北市,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系爭保管條為證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告訴人甲○○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嗣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

(一)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於94年4 月間,告訴人向伊表示欲經營電腦生意,請求伊給予協助及指導,因告訴人初經營電腦生意需現金進貨滿半年後,上游廠商始能接受開立1個月之票期,資金壓力龐大,故商請經營電腦生意已數年之伊暫擔任其所欲經營電腦生意之名義負責人,並於94年

6 月24日設立淇威電腦商店,惟因尚有60萬元之資金需求,告訴人向伊表示並無存款,需向其胞妹李鳳苓借款,故要求伊先借其一張星霈公司之空白票(即系爭支票)以取信李鳳苓(實則告訴人另有一總計現金約150 萬之存款及

120 萬元定存之帳戶),告訴人一方面聲稱沒有資金,一方面先於94年7 月4 日轉帳51萬6 千元予李鳳苓,再由李鳳苓之帳戶轉匯入星霈公司,告訴人顯涉有詐欺及重利罪嫌,是伊為保障其資金,又另與告訴人於94年7 月3 日簽立系爭保管條,言明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系爭支票僅委託其保管,並以告訴人其後所借60萬元資金為工作保證金,約定告訴人需任職經理工作至95年3 月10日始可領回,以保障其權益。詎料告訴人嗣後僅匯入51萬6 千元且也未依約於約定期間在淇威商店擔任經理。

(二)又被告如偽造系爭保管條,以圖謀該60萬元之得利,則被告怎會與告訴人結婚,又冒險產下罹患川崎氏病症之幼兒,且自幼兒出生迄今5年皆由伊獨力扶養,告訴人未曾聞問,落得至今經濟困窘,若伊意欲圖謀該60萬元之得利,則何需付出至此,是被告無圖謀之動機,自亦無偽造系爭保管條之動機。且告訴人並未通過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10月22日之測謊,可證明告訴人確有於系爭保管條上簽名,只是其簽名時故意以非慣用之筆法署押,以否認系爭保管條為其所簽署。

(三)再如依告訴人所言係伊向其借款60萬元,則何故告訴人不向伊索回94年6 月2 日先期匯入之39萬元,反於雙方結婚後告訴人卻欲向被告索取60萬元且先扣除利息,此說法實有違常理。且告訴人係以伊之名義為負責人,並以伊之名義開立數張本票給廠商,則告訴人提供60萬元作為擔保,與保管條所記載之事實尚無迥異之處。

(四)末查系爭保管條之正本留置法院頗久,伊認為已有提出作為證據,乃鬆懈對其重加保管,致在影印過程中遺失,並非故意湮滅證物,如伊有此故意,豈會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75號請求返還支票之民事案件中,提出正本以為證明,且系爭保管條之影本亦不影響其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伊並無偽造系爭保管條之行為,系爭保管條上「李晏亦」之署名確為告訴人親筆所簽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5年4 月24日,持系爭保管條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返還支票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7775號案件繫屬後,於訴訟進行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保管條上立書人「李晏亦」之署名,與告訴人於95年9月18日及95年10月26日當庭書寫簽名資料、94年6月10日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更改姓名申請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印鑑卡、民事委任狀等原本(以上均歸為乙類字跡)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發現系爭保管條上「李晏亦」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字跡不符、系爭保管條上字跡之書寫習慣與乙類字跡不同,且系爭保管條上之字跡線條有僵硬、滯澀及複筆等現象,筆畫欠自然,而認定系爭保管條上「李晏亦」之字跡與告訴人所親簽之乙類筆劃特徵不同,嗣被告與告訴人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乃於97年4月2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返還支票卷宗核閱無誤,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6002 78900號鑑定通知書及96年11月5日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5訴7775民事卷第134、135頁、97他5168卷第35、36頁)。是由系爭保管條上之字跡送驗結果非屬告訴人之筆跡觀之,足認告訴人確實未曾於系爭保管條上簽名無訛。

(二)系爭保管條上之內容係記載:「星霈科技圖書有限公司茲委託李晏亦先生保管經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東台南分行授予星霈科技圖書有限公司使用之支票,票號ENA0000000,擬俟到期日期為95年03月10日,但票面為空白;李晏亦先生即日起需提供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供淇威電腦商店(星霈科技之子公司)作為該公司擔任經理工作乙職之工作擔保金。到期俟可申請領回!其中利息依銀行法規定之一年定期利息計,到期一併計入發還。期間李晏亦先生有違約或支票無故遺失或轉出善意第三人、開立金額。將依本國刑法規定之罪證依法移送法辦。」。依此,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提供之60萬元係作為其任職淇威電腦商店經理之工作保證金,並非借款,而系爭支票則係被告交付告訴人保管以作為上開款項之擔保云云。然而:

⒈依曾任職於星霈公司及淇威電腦商店之員工即證人林暐薇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見過李晏亦,但不知道其名字。當時李晏亦並不算在淇威電腦工作,他兩邊都會走動而已,沒有負責業務或有什麼職稱,伊也沒有聽過簽保管條的事情等語(見98偵523 號卷第63頁);及曾任職星霈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張雅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94年4 月至95年5 月間,在星霈公司維修電腦,淇威電腦商店是後來才開的,負責人為被告,伊有看過李晏亦,但不知道名字,他在淇威電腦商店晃來晃去,並未負責業務,業務上伊無庸向李晏亦報告,亦從未聽聞保管條等語(見98偵523號卷第63、64頁)。又依曾任職星霈公司及淇威電腦商店之員工即證人朱祐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告訴人甲○○那時候在淇威是有印名片,那時候好像是印經理,他有時候有過去,他在店裡也沒有實際在管理我們,就是有過去店裡這樣,淇威電腦商店老闆是陳法蓉,星霈公司與淇威電腦商店大小事情都是陳法蓉做決定,伊在星霈公司或淇威電腦商店,偶爾會看到甲○○,他與一般正職的上班時間不一樣,不算正常上班,甲○○是有時候有來,有時候沒有來,來的時間也不一定,待的時間也不一定,沒有規律,在伊的職務範圍內,應該是不需要請甲○○就公司事項簽署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均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伊與被告的婚姻只有一個多月時間,94年6月結婚,94年8月就離開了,被告當時有成立一家淇威電腦商店,要伊去那邊擔任經理,伊只有在籌備及裝潢的時候有去稍微看一下,還沒有開始營運時伊已經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及背面)大致相符。由此可知告訴人對於淇威電腦商店之員工並無工作上或職務上之指揮監督權限,亦未參與淇威電腦商店之經營管理,告訴人自無提供工作保證金之必要,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因欲經營電腦生意並擔任淇威電腦商店之經理而提供60萬元保證金云云,何以告訴人於提供款項後卻未實際參與淇威電腦商店之經營,顯非無疑。況且,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94年6月18日登記結婚,有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98偵523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5頁),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係於淇威電腦商店擔任經理,然該商店既為被告設立,則告訴人至被告開設之商店任職,衡諸當時兩人新婚之夫妻關係,豈有需由告訴人提供保證金、甚至於結婚不到1個月即於94年7月3日簽立系爭保管條表明保管系爭支票並應負擔刑事責任之必要,此與常情顯有不符。

⒉被告因經營電腦生意需週轉而開立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

60萬元,告訴人乃預先扣除年利率14%之利息後,透過其胞妹李鳳苓之帳戶匯款51萬6 千元至被告帳戶乙情,除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外,並經證人李鳳苓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問:你是否曾經借款給被告?)我是借給公司的。」、「(為什麼借給公司?)是我哥(即告訴人)跟我講,叫我匯款給星霈公司51萬6千元,他是跟我講只要匯51萬6千元,到時候他會給我60萬元,這是我哥跟我講的。」、「(為什麼借款51萬6千元,到時候會給你60萬元?)當時說要借51萬6千元,利息我不曉得他怎麼算,只是說要比照我行員的利息,年利率是百分之13,但每個月都會付。我哥當時跟我講說先借51萬6千元,到時候會一次給我60萬元。」、「(51萬6千元這筆錢後來有還你嗎?)可是這筆錢,是我哥先匯款給我的,他說因為這家公司目前缺錢,所以要有資金,我哥有這筆錢,但我哥不想要讓公司知道他有錢,所以要用我的名義,然後剛好我是在行庫上班,而行員的利率比較高,這樣可以跟星霈公司要求較高的利率,其實這筆錢從頭到尾都是我哥的。」(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44頁)等語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有之臺灣企銀南港分行存簿影本、星霈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94頁)。參以證人李鳳苓任職之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行員之優惠存款利率為13%,此經該行以99年5月28日彰西門字第0990298號函覆本院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所述預扣借款14%之利息相去不遠,足見證人李鳳苓所證係告訴人要求其出名借錢予被告以收取較高之利息乙節,應屬有據。

⒊另佐以告訴人於提示系爭支票時,因被告已先聲請假處分

,禁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於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致告訴人於95年3 月6 日提示時無法兌現,該行並於系爭支票正面上註記「禁止李晏亦即李堂漢、李鳳苓提示付款」等字乙情,此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並有系爭支票1紙(見原審卷第53頁)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訴544民事卷第9頁),倘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因工作需要提供保證金予淇威電腦商店作為擔保,並非告訴人所述之借款關係,即與告訴人之胞妹即證人李鳳苓無關,則被告實無必要於聲請假處分時將李鳳苓一併列入禁止提示付款之對象;再觀諸被告於96年11月5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時,亦將證人李鳳苓與告訴人同時併列為立和解書人,和解書內容亦約定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因和解而消滅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97他5168卷第35、36頁),若非涉及告訴人所述之借款關係又何需將李鳳苓一併納入和解。綜合上述,足認系爭支票並非係被告交付告訴人保管以作為告訴人提供工作保證金之擔保,而係基於借款關係所交付,被告所辯告訴人係依系爭保管條提供60萬元作為工作保證金,並非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雖另提出告訴人任職淇威電腦商店之名片及告訴人

簽收之出貨單為證(見98偵523 卷第26、35頁),惟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名片雖是這樣印,但事實上伊一毛錢都沒有領到,根本沒有去上班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且依上開出貨單所載,告訴人於出貨單簽名之意,亦僅係代表有收到從星霈公司出貨至淇威電腦商店之商品,參酌證人朱祐成之證述:「(問:那你是否曾經拿過文件給甲○○簽?)我記得確實我有拿過文件給他簽,那時候有出貨到淇威,這個可能有給他簽一些出貨單。(既然甲○○在那裡不算上班,為什麼出貨單要給他簽?)是老闆娘(即被告)說的。(老闆娘怎麼說?)這個我忘記了,但意思就是說拿給李大哥簽。」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及當時兩人之夫妻關係,告訴人代被告簽收商品與其是否實際擔任該商店經理並無直接關聯,依此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即係有擔任淇威電腦商店經理並因此提供工作保證金乙事,亦難以據此認定系爭保管條之內容即為真正,附此敘明。

(三)另證人即曾任職星霈公司與淇威電腦商店之員工朱祐成雖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有保管條這件事情,但支票就不清楚了,當時被告有叫伊拿給告訴人簽,保管條內容伊沒有細看等語(見98偵523卷第5頁)。惟依證人朱祐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偵查中有說過伊拿保管條給甲○○簽,是因為伊有跟老闆娘即被告聯絡,有提到保管條的事情,對於保管條好像有印象,被告說保管條是伊拿給甲○○簽的,而伊那時候跟被告是說伊沒有這個印象有拿保管條給甲○○簽,不過可能伊自己也搞混了,所以在偵訊時伊確實有說保管條是伊拿給甲○○的;又保管條的部分,伊可能只是當時的那時候的印象,或是伊記錯了,也有可能是受到被告的影響,因為被告說是伊拿給甲○○簽的,伊有印象伊有拿一些文件給甲○○簽,但不確定是否就是保管條,而出貨單伊可以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及背面)。據此足認證人朱祐成當時並不確定自己是否曾幫被告拿系爭保管條給告訴人簽名,其之所以會說出偵訊時之證述明顯係受到被告之影響,故證人朱祐成於偵訊時所為有將保管條交給告訴人之供述,並非其自己親身經歷,尚非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知攜帶系爭保管條之正本到庭,被告卻於98年2 月16日電聯書記官表示:因伊拿系爭保管條正本前往便利商店影印之後,店員沒有還給伊,伊也沒有注意,後來再回去找的時候已經不見云云,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98偵523 卷第28頁)。惟系爭保管條正本為被告得據以請求返還支票之重要證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75號返還支票民事訴訟中,原本謹慎保管並提出作為筆跡鑑定之重要資料,而被告既知前往便利商店影印以影本作為訴訟資料,卻將正本遺忘於便利商店中,致於本案刑事訴訟進行中無法提出系爭保管條正本以供檢視及鑑定,實與一般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辯系爭保管條為真正云云,尚無足採。

(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和甲○○(李晏亦)結婚前,甲○○有匯錢三十九萬元到星霈公司的事情?)我知道,因為那時候我是當星霈公司負責人,是匯到公司的戶頭。(你是否知道這參拾玖萬匯進來的目的是什麼?)被告跟甲○○還要開一家公司。(你是否知道這家公司是被告要做還是甲○○要做的?)是甲○○要做的,叫被告當掛名負責人,甲○○要把工作辭掉到台南作,當然是他要做的。(甲○○後來陸陸續續在淇威裝潢過程中,星霈是否有用星霈的支票去付淇威的裝潢及租賃房屋的事情?)這個我知道,開了十幾二十張票。(你知道甲○○為何要離開淇威跑掉嗎?)好像是為了票的事情,票是開我負責的星霈公司的票,他們兩人不知為何吵架,甲○○說不管了他要回台北了,讓他跳票」云云,核與證人林暐薇、張雅棠、朱祐成上開證言,均不相符,衡情被告與甲○○之間,如何約定成立淇威電腦商店?所需資金如何籌湊?外人實無從知悉,尚難依證人乙○○上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試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讀受測者是否在說謊,又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臨時狀況(例如過度緊張),而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等情,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按刑事程序上之測謊,屬於心理檢查,具有直接對人之內心實施測驗之本質,涉及人格之侵害問題,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符合事先告知、說明程序、取得真摯之同意等程序,未獲受測者真摯之同意下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即便有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不得強制實施;至於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被告前於偵查中雖均同意接受測謊,因被告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疾,持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持續服用藥物,不宜測試;告訴人經測謊結果,其稱「未簽立系爭保管條、保管條上簽名非伊所簽」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26日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98偵523卷第83至93頁)。然經綜合卷內所有證據判斷,尤以系爭保管條上之「李晏亦」字跡,經鑑定比對結果非屬告訴人之筆跡,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6002789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已可證明告訴人確實未曾於系爭保管條上簽名,而足以推翻上開測謊報告書之測謊結果,佐以測謊鑑定易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業如前述,是告訴人縱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惟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逕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視全卷證據於不顧,故尚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系爭保管條後持以為證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告訴人並未簽立系爭保管條已如前述,被告猶虛構上開事實、偽造系爭保管條,並持以作為證據對告訴人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於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仍繼續行使之,意圖藉此使法院為不正確之判決以取回其供擔保之系爭支票,自係以虛構事實之方式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若本件未經對造爭執,或者是採一造辯論判決,均可能導致法院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不正確之判決,雖本件後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被告並撤回訴訟後經告訴人同意而終結,然被告仍係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而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於系爭保管條上偽造「李晏亦」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該民事審判中提出偽造之系爭保管條據以起訴,並於訴訟尚未終結前仍繼續援用,以促成其目的之實現,則其前後數次行使系爭保管條,乃組成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各個動作,其所侵害法益(法院判決之公正性與對造當事人)之次數應屬單一,而非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為數次之侵害,故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一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一個訴訟行為同時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兩罪,乃一行為觸犯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為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依法自得於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後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生變,被告為取回系爭支票免除財產上之不利益,竟偽造系爭保管條,虛構事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返還支票之訴訟,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更有導致法院為不正確判決之可能,然念及該返還支票民事訴訟案件已因雙方和解而由被告撤回起訴,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參酌被告離婚後尚須獨自照顧幼子,經濟狀況不佳,與告訴人之夫妻關係、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結束之時間(96年9月6日)既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已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自不得適用上開條例減刑。另卷附之系爭保管條(如起訴書附件所示,附於上開民事卷內)上偽造之「李晏亦」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偽造系爭保管條持以行使;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