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及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9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民國96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因其同居人王瑛蕙與前夫甲○○就所生子女之監護權歸屬有所爭執,現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簡字第11號審理中。被告竟於98年8 月27日上午10時許上開監護權案件庭訊結束後,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動手強押甲○○,經甲○○掙脫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為其構成要件,須於客觀行為上達此程度,且於主觀上具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與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警陳玉朋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日僅以手搭在告訴人肩上,邀至法院外商討與王瑛蕙間之子女監護事宜,語畢即將手放下,然因告訴人表示拒絕,其為與告訴人洽談解決監護爭議,乃隨之步出法院門口,試圖再為討論,惟告訴人旋又返身進入法院,其只好在法院門口抽菸,並待王瑛蕙取得訴訟輔導資料後,偕同返家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因其前妻王瑛蕙訴請給付渠等長子之扶養費及改定
監護、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簡字第1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而於98年8 月27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開庭,並與被告相遇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98年8 月27日上午10點左
右在板橋簡易庭)有兩個從背後把我架起來,然後跟我講說要把小孩給前妻,在法庭外的走廊就有在掙扎了」、「他們跟我對話,我就說我的小孩我自己處理…」、「(後來那兩個人有把你押到監測門外面?)他們就把我架住我的腋下,然後往大門走,離門口大約還有5 公尺,我有看到法警,就在那邊掙扎」(見原審卷第32頁)。然其先於98年10月19日提出本件妨害自由告訴時指稱:「98年8 月27日,我在板橋地院開庭(98家簡字第11號案件),開完庭後,在1 樓走廊王(瑛蕙)、簡(指本案被告,)及該年籍不詳之人要強押我,我掙脫了,後來他們在法庭外等我」、「98年8 月27日簡(見98年度他字第6893號偵查卷第3頁),是就王瑛蕙在場與否所述已有未合。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該「強押」過程為:「法庭外
面走廊就是被告跟另一位朋友,另一個朋友是20歲以上的成年人,比較瘦」、「我一走出去就往大門出去,他們是坐在門口,後來我不知道他們跟在我後面,後來他們就從我後面把我架住了,架住之後就跟我說小孩監護權的事情,他們是一邊架住我,一邊講話,之後看到法警我才掙脫開來」(以上見原審卷第33頁)、「他們就把我架住我的腋下,然後往大門走,離門口大約還有5 公尺,我有看到法警,就在那邊掙扎」(見原審卷第32頁),「一開始外面的男法警跟我說叫我先進去,不然我沒有辦法出去,我才回去跟法庭的女法警講」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先於離開法庭後,直接走向法院門口,突遭被告及另名男子自後方架住,欲押往他處,始行掙脫並進入法院告知女性法警即證人陳玉朋,此與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法警陳玉朋證稱其站庭期間,「告訴人突跑進來說他出不去,我因為還有職務,就請同事幫忙注意…」(見99年度偵字第4699號偵查卷第11頁)等情固屬相符,然依彼二人之前開證詞,則證人陳玉朋係在被告掙脫之後,始知此事;換言之,當無親見業已發生完畢之「強押」過程可能。惟證人陳玉朋於距離事發時間逾5月後之99年2月12日偵訊時指稱「被告乙○○有要強押甲○○但是沒有押走,另外他說話口氣不好,至於內容就不太記得了」(見99年度偵字第4644號偵查卷第6頁)。嗣於99年3月22日偵訊,復證稱當日並未見到王瑛蕙,而是被告及另一名男子,並謂「當時我還在站庭,告訴人突跑進來說他出不去,我因為還有職務,就請同事幫忙注意,後來我看出口探測門的位置,告訴人被夾在乙○○和一名男子的中間,看起來是不讓他走的樣子,後來我同事有過去處理,告訴人才離開」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699號偵查卷第11頁),亦未提及雙方有何肢體之直接接觸或對話情事。嗣於99年7 月13日已無法指認本案被告之情形下(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又於原審證稱「當時告訴人開完庭回頭跟我說有人押他,他不敢出去,我先看狀況,後來真的有人,我就先跟我們法警講,因為當時我自己在站庭無法出去,我當時有探頭出去看,有一個男的,有一個動作就是要用手環住告訴人的脖子肩膀要把他帶走」,並謂「當時我跟著告訴人走,因為當時剛好休庭」,然經質以「你確實有看到有人環著告訴人的肩膀脖子?」時,又答稱「不是。我們走出去,我只知道說我們距離很近,已經在監測門了,那兩個人是從外面走進監測門」、「(你當時跟告訴人一路走到監測門,對方都是兩個人?)都是成年的男生」、「(當時那兩個人是在監測門外面走進來?)是的」、「(兩邊見面是在什麼地方碰到的?)是對方進來監測門之後碰到的」、「(問:他們有先講話才動手,還是先動手才講話?)不記得了,但是他們只有講一兩句話就要把他帶走了」(見原審卷第30、31頁)。衡諸證人陳玉朋雖與本案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然綜觀其先後所為證言內容,對於:⒈是否因告訴人之求助,離開法庭查看,抑或因職務在身,而僅委託同事提供協助?⒉告訴人究係立於探測門處遭人包夾,抑或遭人環頸強押?等具體情節之證述混亂不一,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於掙脫後始進入法院向證人陳玉朋求救等情迴異,核其供述內容出入,明顯不符,已非之單純細節記憶問題。參以本案發生時間在98年8 月27日,而證人陳玉朋則於近半年之後,始經傳喚,是否因最初聽聞告訴人單方指述其遭強押之過程,配合被告當日確實在場之印象,產生記憶污染情形顯非無疑。況依證人陳玉朋指證被告之「強押」舉動,亦與告訴人所指訴「遭人自後方架住腋下」迴異,自難用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內容。
㈣反觀被告供承當日為與告訴人洽談監護權爭議,乃有短暫
之搭肩拉手舉動,要求告訴人移至法院外商討等語,此與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日提及要談監護事宜相符(見原審卷第
32、33頁)。至於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雖另指稱被告當日對其表示「你不配合,我要斷一隻手」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6893號偵查卷第3 頁、第19頁),惟於後續之審判程序中,非但全未提及該段恐嚇言詞,甚且先後證稱:「他們跟我對話,我就說我的小孩我自己處理…」、「(問:乙○○去現場的時候有無跟你講話或是吵架?)都沒有,而且我也不認識乙○○,我也不知道他是王瑛蕙的男朋友」、「(問:你剛剛不是說他有說監護權給王瑛蕙?)都沒有講話就把我架走,之後他們才跟我說講說小孩監護權的事情…」、「(問:那兩名男子押住你,有沒有說要帶你去哪裡?)只有說處理小孩監護權的事情,沒有說要把我帶去哪,他們站在玻璃門外面,手上拿著執行命令單」(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等語在卷,全未提及有何恐嚇等非法行為,前述言詞恐嚇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99年度偵字第4644號偵查卷第14頁)。是以被告縱因與告訴人並非相識,而在逕遭搭肩拉手之近身接觸時,感覺錯愕不安,然以被告舉措並未涉及強暴、脅迫之非法行為,且二人接觸時間短暫,被告並隨即表明要求商談監護事宜之本意,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遭告訴人拒絕後,尚有其他積極之強制或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動作,自難僅以被告之前開舉動,認其達於非法手段程度,或有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意圖。況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實際居住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告訴人住處亦早於王瑛蕙對之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時,記載明確,顯為被告所可得知,被告果有強迫告訴人為一定行為之不法意圖,亦無選定在開庭之後,隨即在法院走廊動手之必要。
五、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為先後不一之指證,暨證人陳玉朋所為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符之證詞,均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遑論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家簡字第11號卷證顯示,該案始於98年7 月14日王瑛蕙對本案告訴人提給付扶養費並聲請改定子女監護權及變更子女姓氏;同年8 月14日,告訴人即以其與王瑛蕙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家上字第182 號離婚事件中,所為監護權歸屬之和解筆錄(和解日期:89年10月6 日),提出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聲請。嗣於98年8月27日(本案發生日)、10月1日、10月15日經先後開庭審理,並於98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宣判,告訴人除宣判期日未到,並於98年
8 月27日庭期略為遲到(嗣已補充報到並為程序之進行),亦均到庭陳述意見,此有各該起訴狀、聲請狀、歷次庭期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於前開卷內可憑。是以告訴人既於被訴給付扶養費時,已知提出交付子女之聲請,用為制衡,則其果因監護事宜而於訴訟期間內受有不法侵害,理當正式提出作為不利對方之訴訟主張,殆無遲至該案辯論終結後,始就被告98年8月21日電話恐嚇及98年8月27日恐嚇(以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案強押情事提出申告之理(見98年度他字第6893號偵查卷第3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妨害自由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與證人陳玉朋雖對於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所涉之妨害自由犯行之細節證述內容未相符合,然被告之犯罪行為乃具有連續性及接續性,證人陳玉朋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之法警,職司維持法庭內秩序,其主要之焦點仍係在法庭內之活動,對於法庭外之情形僅能在不影響其勤務之餘予以觀察,故對於被告之妨害自由犯行全貌,或許無法完全了解,此應係告訴人與證人陳玉朋對於犯罪事實之細節證述有所出入之緣由,然觀諸2 人之證述情節,均對於被告所涉妨害自由互核一致,原審竟對
2 人陳述之手段與結果等細節方面,偶有不一,即遽認為告訴所指訴之情節全不可採,顯有失出。㈡原審認定被告當時以手環住告訴人之脖子、肩膀,僅能認定被告係欲當場與告訴人討論監護權之事,尚不能僅因被告有此動作,即認被告當時有剝奪告訴人離去自由之意思及動作,然原審並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監護權事宜已進入司法程序,苟需相互協調討論,僅需在公開法庭陳述意見即可,何須在法庭外以此肢體動作相互討論。再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法警都有看到,外面有三個法警,伊也有跟法警說我無法出去,他們都有聽到,一開始外面的男法警叫伊先進去,不然沒有辦法出去,伊才回去跟法庭的女法警(即證人陳玉朋)講,被告等人就把伊架住,然後往大門走,離門口大約還有五公尺,伊有看到法警,就在那邊掙扎,後來是審判長叫法警去報警,那天是台北縣保安大隊開警車送我回家等語,足徵當時現場目擊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犯行之人,除到庭作證之證人陳玉朋外,尚有當天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大門執勤之法警,且審理告訴人監護權案件之審判長,對於此部分亦知悉並要求法警處理後續之情形,而該等證人之年籍資料亦非全然無法查證,且檢察官在審理時亦有聲請調查,原審並未傳訊上開證人以釐清本案之事實,逕以證人陳玉朋之證詞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㈠本案告訴人及證人陳玉朋除證稱被告有要強押告訴人但未押走之結果外,對於事發經過之具體情節指證則有明顯歧異,而非僅有證述細節不一,已詳前述。檢察官既認證人陳玉朋「職司維持法庭內秩序,其主要之焦點仍係在法庭內之活動,對於法庭外之情形僅能在不影響其勤務之餘予以觀察,故對於被告之妨害自由犯行全貌,或許無法完全了解」,仍以其供述做為證據方法,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容有未洽。㈡告訴人與王瑛蕙間之扶養費及監護事件,究屬民事糾紛,重在當事人之意願,並非必以訴訟方式解決,亦未限制雙方洽談之機會,此觀之告訴人與王瑛蕙於進行離婚訴訟時,亦就渠子女監護爭議,以和解方式解決益明,若僅以被告基於與王瑛蕙之同居關係,而主動出面欲與告訴人接觸,即認其必定出於不法動機,亦屬率斷。㈢本案無論涉及不法與否,均係發生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簡字第11號案件98年8 月27日開庭之後,地點亦非法庭之內,從而審理該案之審判長縱因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考量,指示為後續之保護行為,然其當時身處法庭之內,殆無親身見聞事發經過之可能,自無傳訊必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乃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職權主義之差別,本案上訴書雖記載「尚有當天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大門執勤之法警」云云,然檢察官除於原審審理時,就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表示:「若有必要,是否要函詢該案審判長是否有告訴人所指稱之情事」外(見原審卷第36頁),並未具體指明「當天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大門執勤之法警」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亦未提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審酌告訴人證指「外面有三個法警,我也有跟法警說我無法出去,他們都有聽到」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亦無法建立其所指三名法警縱使聽到告訴人表示「無法出去」之傳聞證據,有何調查必要。從而,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既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開陳詞而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